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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赃款”支付律师费,洗钱?还是合法支出?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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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掩饰隐瞒、洗钱罪、赃款、律师费

近日,冀某某涉黑案中为母辩护的某地法官毕某因涉嫌洗钱被刑事拘留。据公开信息,毕某涉嫌洗钱罪的原因可能是其作为亲属替母亲支付的律师费来自涉黑案的关联资金。这一信息的曝出,引发了热议:

当事人或其家属为寻求刑事辩护服务而使用“赃款”支付律师费,是否构成洗钱罪?

基于案情背景,为便于讨论,这里的“赃款”,指与洗钱罪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关的资金。对此,上游犯罪案件当事人必然是知情的,而当事人家属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

既然是法理分析,只要将极端情况讨论清楚,其他情况就不言自明了。

极端情况是什么?

即上游犯罪案件当事人为委托律师替自己提供辩护服务,而用“赃款”支付律师费,这样的行为如何定性,系自洗钱,还是合法支出?

对此,目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自洗钱犯罪,属于合法支出。主要理由是:

(1)洗钱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赃款性质的转换,即将赃款“洗白”成当事人自己或亲属可以占有和控制的“合法”财产,进而导致无法或难以追赃。

(2)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辩护权的合法目的,通过正常的委托代理关系聘请律师,系正当、合理、中立的消费性支出,属于对资金的直接消耗和使用;即便律师费中含有赃款,在正规的委托手续、委托合同、支付凭证等流程下,所有资金的流向都清晰可查;虽然赃款变成了律师费,但当事人也同时失去了对这笔资金的占有和控制,这显然不属于洗钱罪意义上“掩饰、隐瞒资金来源或性质”的特征。

(3)退一万步,即便律师知道当事人使用了赃款支付律师费,该行为也没有超出《律师法》对律师明确要求的保密义务;即便律所也知情,但《反洗钱法》也没有规定律所在收取律师费时负有反洗钱的义务,律所仅在接受客户委托“代管”资金、证券、银行账户时负有反洗钱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自洗钱犯罪。主要理由是:

(1)洗钱行为的本质是“转移”或“转换”赃款,所以,明知是赃款而用其购买法律服务,就是将赃款转换为等价且无形的服务的行为,即便当事人是为了寻求合法救济而支付律师费,也可能构成洗钱罪。

为什么?因为根据《慈善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所以,明知是赃款而将其捐做慈善,行为人因此换取了税收优惠的收益,即在赃款变成慈善款的过程中取得了利益,故构成洗钱罪。

类比之下,既然用赃款做慈善都构成洗钱罪,那么,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赃款支付律师费,就更应该构成洗钱罪。

(2)举重以明轻,不仅使用赃款支付律师费可能构成洗钱罪,将赃款转给法院也可能构成洗钱罪。

在某洗钱案件中,上游犯罪当事人将赃款注入私募基金,再以私募基金的名义购买法拍房,向法院支付房款,进而将赃款转化为房产。

于是,即便有法院的“背书”(法院不知情),这也依然构成洗钱罪,由此得证。

显然,我们明确支持第一种观点,即上游案件当事人为自己寻求正当的辩护服务而委托律师,即便其使用了赃款支付律师费,也不构成洗钱罪;相应地,当事人家属为家人寻求正当的辩护服务而代为委托律师,即便支付的律师费中含有赃款,也不构成洗钱罪。

理由很简单,洗钱罪关键在于“洗”,这就必然有一个“洗”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赃款”变成了“干净”的钱且始终被行为人所支配和控制,本质是在占有支配的前提下,转移或转换了资金的来源或性质。

何为“转移或转换”?

《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 为掩饰、隐瞒毒品、黑社会性质、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这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罪,具体的洗钱行为包括:(1)提供资金帐户的;(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4)跨境转移资产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可见,“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转移、转换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的和性质。

什么是“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的和性质”?

2024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包括以下七类:

(1)以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赃款;

(2)以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赃款;

(3)以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赃款;

(4)以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赃款;

(5)以赌博方式,将赃款转换为赌博收益;

(6)以“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赃款;

(7)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赃款。

兜兜转转,“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的和性质”关键还是在于“转移或转换”。

既然如此,使用赃款支付律师费的行为,是否能够将“转移或转换”赃款的来源和性质?

经过正当、规范的委托手续和付款流程,赃款确实变成了律师费,但同时也处于律所的合法支配下,不再与当事人有关联,何来洗钱的过程?即便办案机关追查,在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的佐证下,这笔赃款也是清晰明确地流向了律所,不存在无法溯源的情况。

虽然可查,但基于善意取得规则,这笔资金在正常的交易活动中以合理对价支付给了律所,在律所或律师不知情的前提下,即使资金涉嫌赃款,办案机关也不能予以追缴。

为何不能追缴?举个例子,上游犯罪当事人用赃款支付了理发费、餐饮费、酒店房费,赃款就流向了理发店、饭店、酒店,这些都是在正当、合法的生活消费活动中发生的交易,当事人支付对价,理发店、饭店、酒店提供相应的服务,即便对价费用来自赃款,只要理发店、饭店、酒店不知情,就符合善意取得规则,这些基于正常交易的费用就不能追缴。所以,基于正当手续收取的律师费,也同样不能追缴。

反观第二种观点,其对洗钱行为本质的理解没错,但值得商榷之处在于对洗钱罪立法本意的误读和类推解释错误。

洗钱行为的成立,一方面表现为对赃款性质的转移或转换,另一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合法化”资产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不能类推为税收优惠、债务减免等无形的财产性利益,否则属于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司法实务中就存在这样的案例:上游犯罪当事人使用赃款偿还合法债务的行为,法院认定不构成洗钱罪。

(2017)浙03刑初115号一案,

被告人H某涉嫌非法集资项目,后H某将其中一部分涉案资金用于偿还其与林某1之间的合法债务。

法院认为,林某1对这笔钱的准备如何使用是十分明确,就是用于还债,并不具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故意。H某对此也是非常清楚,无论是汇给林某1控制的公司700万元,还是汇到自己的关联公司800万元,都不具有帮助林某1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故H某没有洗钱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洗钱罪。

此外,对于第二种所举的法拍房案例,其论证结论也值得商榷:

一,构成洗钱罪的关键不在于拍卖款支付给了法院,恰恰相反,给法院支付拍卖款与支付律师费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并不属于“转移或转换赃款性质的”行为。

二,本案真正的洗钱过程是:上游犯罪当事人将赃款注入私募基金,再以私募基金的名义购买法拍房。赃款进入私募基金账户之后再出来,其就已经被洗白为“合法”资金了,资金性质的转换已经完成,与法院无关。即便要追缴赃款,也不可能让法院退回拍卖款,而是要追缴当事人所购买的法拍房。

同理,单纯以赃款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之所以不构成洗钱罪,是在正当委托手续下,赃款被支付进入律所后便不再被当事人所支配或控制,不存在“一进一出”的洗白过程。只有在当事人与律所或律师合谋的情况下,将以赃款支付律师费再以某种方式“回流”给当事人时,才符合“洗钱”流程,而这种情况与单纯以赃款支付律师费是完全不同的性质

实际上,不仅使用赃款支付律师费或偿还合法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汽车等日常生活性消费的行为,在证明不具有洗钱故意的情况下,也不构成洗钱罪。

(2023)鲁13刑终739号一案,

上诉人L某使用非法集资所得资金购买房产,二审法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L某用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购买房产的行为系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不构成洗钱罪。

(2018)浙0324刑初427号一案,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Z某提供银行卡给其丈夫Z某1使用,及Z某在获得Z某1的109.5万元后拍得一处房产,是为了掩饰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罪特征,故被告人Z某不构成洗钱罪。

结语

辩护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每一个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正当的辩护诉求而委托律师,即便使用了赃款支付律师费,只要经过了规范的委托手续和支付流程,就不构成洗钱罪。

洗钱或自洗钱之所以构罪,系因为其超出了单纯的持有、使用上游犯罪成果的范畴,而是以一定的转移或转换资金性质的手段,使相关资金与上游犯罪活动的关联性被切断或模糊化,进而导致资金外观合法、难以追赃的结果。

法律,不强人所难。虽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基于刑法本意,当事人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用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支出、清偿合法债务等用途,在其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客观上资金链路清晰的情况下,不应以洗钱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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