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根据央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30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另,国务院《外汇管理条例》第53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这里的“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非金融机构”,即持牌换汇机构,目前包括国内五大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外币兑换代理点、外币兑换机等。
在外汇类刑事司法的语境下,“持牌换汇机构”,即“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
换言之,我国企业或个人的结汇和购汇业务只能在上述持牌机构办理,否则构成“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那么,是不是只要通过持牌机构换汇,就不存在法律风险,也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了?
02
先来看一个实务案例(2017浙04刑终46号),
被告人朱某新系Y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兄朱某培在外国经商,后二人合谋开展私下换汇业务。根据朱某培的指使,朱某新通过Y公司的离岸账户将美元、卢布等外汇转至其他境外账户,再利用个人境内账户接收人民币。在这个过程中,朱某新还与某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M公司合作进行购汇、结汇。
案发期间,朱某新累计换汇人民币6亿余元、美金325万元。
对此,朱某新辩称通过Y公司的转款系借款或经他人指使的性质不明的转款,不宜认定为非法换汇数额;通过M公司换汇数额系合法购汇、结汇,也不属于非法换汇。
经查,法院认为朱某新的辩解不成立:
本案虽没有境外人员朱某培的交代和境外账户的流水记录,但根据Y公司员工的证言及境内账户的流水明细,可以印证Y公司的转款系非法外汇交易。即使M公司具有个人本外币兑换资格,但M公司与朱某新以转账方式进行大额美金兑换,不符合国家关于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规定,属于非法买卖外汇。
因此,朱某新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03
这个案例至少给出了两个启示:
一,持牌不代表一定合法,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穿透式审查原则贯穿始终。
穿透式审查,也称实质性审查,指透过表面的涉案事实去查清当事人行为背后的动机和意图。
理论上,持牌换汇机构依法可为个人办理兑入(售汇)、兑出(购汇)、兑回(售汇或购汇后回退)等业务,但这项特许资格也需要予以严格监管,以避免出现“超范围经营”的情况。
本案中,朱某新虽然通过持牌机构进行换汇,没有绕开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形式上合规,但其换汇方式是大额转账,而非现场实名交易,也未履行身份核验和备案手续,实质上仍系逃避外汇监管,可以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
实际上,对于持牌换汇机构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情形,《外汇管理条例》第47~49条也给出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实务办案允许一定程度的推定。
在外汇类案件中,境内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有可能是交易、借款或周转,也有可能是外汇“对敲”,如何准确定性?
办案机关往往会申请调取境外账户流水、外汇结算凭证等境外证据予以印证,但刑事诉讼涉境外证据的取证,需要相对繁琐的流程和手续,还不一定能调取成功。
所以,实务中如果无法调取境外证据,办案机关也可以进一步收集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判断境内账户流水的性质。如果上述证据之间足以印证境内账户的某些流水与境外账户相对应,则可以推定为跨境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进而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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