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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案件中,认定参与人数时应剔除未发展下线的最终消费者

办案律师/作者: 李蒙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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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传销案件而言,人数的确定有时是关乎罪与非罪的关键,特别是一些地区参与人,他们本身可能就是传销案件的受害人,可能只是介绍了身边的一些亲朋好友去注册、购物,但是办案机关在计算传销人数时,也会将他们计算为“三层三十人”之内,进而使这些地区参与人构成犯罪。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从立法意图而言,传销案件打击的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这些地区参与人很难说的上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是下线有三层三十人可以立案侦查,那些并不了解传销规则、只是进行消费产品的人也不应当被归为“三层三十人”的传销人员中。

因此,本文主张,在传销案件中,在认定人数时,应当剔除掉那些未发展下线的最终消费者,理由如下:

一、单纯消费者不属于“传销参与人”,不属于传销下线

所谓的下线,应当是与上线有联系,相对应的,最起码作为传销参与人的下线,应当知道自己参与的是传销活动,但是很多最终消费者,只是看重传销活动经销的商品,而不是看中其经销模式,对其经销模式既不关心,也不了解,不属于适格的下线,不属于传销参与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和刑法规定,传销的违法性核心在于“层级性”、“拉人头”和“入门费”的盈利模式。若参与者仅为纯消费者,未发展下线且未从层级关系中获利,其行为不符合传销的组织性或经营性特征,不应当认定其属于传销人员。

二、单纯消费者不应由被害人变为违法行为人

传销在我国是违法活动,只要参与传销,就是违法参与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而很多注册成为会员的消费者,通常无发展下线的意图,仅因被误导购买产品,其主观恶性与主动发展下线的参与者存在本质差异。若将此类消费者计入人数,可能模糊“受害者”与“违法参与者”的界限,导致责任认定扩大化。

三、应当严格限定“三层三十人”的人员类型

应当将“参与人数(三层三十人)”限定解释为对传销体系扩张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如发展下线、维持层级)。纯消费者未对体系扩张起到作用,其数量不应作为衡量传销社会危害性的依据。

在一些裁判文书中,确实也将这类人员排除:

如南顺检刑检刑诉〔2019〕453号起诉书中指明:

经鉴定,蔡某某所在层级第四层,会员层级六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90人(经剔除未投资会员及未发展下线会员后剩余85人。杨某某所在层级第六层,会员层级九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80人(经剔除未投资会员及未发展下线会员后剩余65人)。

类似的案例还可见南顺检刑检刑不诉〔2019〕81号起诉书,虽然在这些法律文书中,其结果依然是起诉,但是办案机关剔除“未投资会员及未发展下线会员”的做法也表明了部分办案机关是可以接受“认定传销参与人数时,应该剔除未发展下线的最终消费者”这一观点的。

不过,由于我国在不同时期对与传销存在截然相反的态度,再加上直销、分销经营模式的复杂,不同地区对传销的定性和处理上出现广泛的不尽一致情况,因此,各地都存在着迥然不同的对参与人员涉案身份、行为的认定和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这也正是需要刑事辩护律师着眼和着重发力的案件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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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蒙
李蒙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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