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件中证据链环节的有效辩护实务分析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我们有时会遇到当事人被指控多起合同诈骗行为的情形。这时候,我们都会深入思考,针对多起指控事实的案件,精准识别证据链薄弱环节,通过打掉部分犯罪事实实现罪刑减等,是刑事律师重要的辩护策略之一。那么,如何进行证据识别、分析及选择辩护策略,本文结合实务案例进行探讨分析。
一、如何对控方指控的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双重解构
在重庆地区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等人谋划,由林某出资,魏某等人寻找社会人员到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再由林某通过与租车人签订虚假借款质押合同并将车藏匿。待抵押到期,由魏某等人将租赁车辆销赃,用赃款冲抵林某支付给租车人的款项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公诉机关指控魏某参与三起诈骗事实:2015 年 3 月 15 日诈骗价值 8.7 万元的马自达轿车,同年 3 月 23 日至 24 日分别诈骗价值 27.3 万元的奥迪轿车以及27.3万元的宝马轿车。从证据形式看,三起指控均包含书证、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但证据链完整性存在显著差异。
就马自达轿车案而言,控方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闭环:同案犯林某、朱某、黄某均供述魏某参与共谋及实施过程,证人李某(朱某妻子)证言佐证魏某参与商谈租车抵押事宜,车辆指认笔录、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与供述相互印证。尤其关键的是,魏某本人供述承认参与抵押手续办理,形成了主观共谋 、客观行为 、物证支持的证据链。
反观奥迪与宝马轿车案,控方证据呈现碎片化特征。该两起指控的核心证据仅有同案犯林某的单方供述,称 “魏某参与销赃”,但缺乏租车环节的证人证言(如租车公司员工未指认魏某)、车辆流转的客观记录(无 GPS 轨迹、销赃转账凭证),更无魏某本人关于该两起事实的供述。这种证据结构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 “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
二、辩护策略的核心路径:从事实抗辩到罪刑减等
证据链的针对性辩护是实体辩护路径的重要一环。
首先,主观故意的审查:针对未认定事实,论证魏某无非法占有目的 —— 其未参与租车洽谈、未获取销赃利益,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另两起事实;
其次,客观行为的审查:强调魏某的物理行为与奥迪、宝马案的时空隔离。本案中,魏某 3 月 15 日参与马自达案后,控方无证据证明其 3 月 23 日至 24 日在达州或重庆参与另两起犯罪,利用行程证据(如住宿记录、交通凭证)可构建无作案时空条件,构建物理隔离抗辩。
第三,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同案犯供述属言词证据,需其他证据补强;价格鉴定因缺乏原始凭证,可申请排除。
第四,证据是否存疑的审查:定罪处罚的证据须确实充分,同案犯对于魏某参与的供述是否存在相互矛盾,同案犯供述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无法形成排他性认定。
通过证据审查,着重指向控方证据链的断裂:缺乏证明魏某参与该两起犯罪的客观证据,仅凭同案犯供述无法形成排他性认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140 条第(四)项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量刑幅度的辩护分析
即使部分指控事实成立,打掉其他事实仍能显著影响量刑。本案中,若三起指控均成立,魏某涉案诈骗总额为 63.3 万元,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属于 “数额巨大”,量刑起点为 3 年以上;而仅认定 8.7 万元后,属于 “数额较大”,量刑起点为 3 年以下,刑期差距显著。
四、司法实务的裁判认定
在魏某等人这起合同诈骗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为幌子,骗取他人价值 87000 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公诉机关指控魏某参与诈骗一辆价值 27.3 万元的“奥迪”轿车和一辆价值 27.3 万元的“宝马”轿车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结语
我们办理的一些合同诈骗案件中,也是运用上述方法去辩护,取得不错的辩护效果。实践表明,在指控多起合同诈骗行为的案件中,“打掉部分事实” 不仅是证据辩护的技术选择,更是实现罪刑减等的策略核心。辩护律师需以证据链完整性审查为切入点,通过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的协同运作,精准识别指控破绽,构建系统化的辩护方案。以证据 “质” 的突破实现罪刑 “量” 的减轻,这种辩护思路不仅适用于合同诈骗案件,对其他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多起指控案件亦具有普遍借鉴意义。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