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从民商法的角度,一般情况下,双方达成意思自治即成立合同关系。一旦成立了合同关系,原则上就属于民事范畴。即便双方出现了争议,也是合同纠纷,宜适用民法来处理。
然而,刑法第224条却设立了“合同诈骗罪”,为什么?
原因在于一部分行为人以合同、协议为幌子,意图无偿、非法地占有对方的财物,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这就超出了民法的规制范围,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质上,合同纠纷,是一方想占便宜,利用某种有违公平诚信的情形多赚对方的钱;合同诈骗,则是纯骗,即无对价地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物,导致对方既完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难以挽回损失。
02
诈骗罪的定性,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场景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其定性也不例外,核心仍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动机的角度,什么是合同诈骗?
签合同之前就准备骗,要么亮出的身份、单位、账号、标的物、业务是虚假的,所签的合同也是虚假的,要么所签合同是真实的,但根本没打算履行。
签合同之后,在履行的过程中,要么对自己的履行义务持放任态度,并趁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要么动机发生变化,形成了无偿、非法占有的故意,进而谎称未收到货,或收货后不支付货款,或拒不偿还借款。
相反,认定为合同纠纷的,可能有这三种情形:
(1)签约时,虽然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其主观上认为会具备履约能力,且这种期待具有现实合理性,在签约后也确实积极努力去履约;
(2)签约时,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主观上认为有完全的履约能力,进而签订了在当时超出履约能力的合同,但在过程中对超出部分作出了切实努力;
(3)签约时,已具备履约能力或担保,主观上也是打算履约的,且付出了实际努力,但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
03
司法实务往往以客观行为来推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主要看三点:
一是履约能力,
(1)签约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
签约是为了达成交易,若签约主体身份虚假,则可能推定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2)整体经营状况、业务或项目的风险度;
必要时,可进行资产审计,但不宜简单以签约时的盈亏状态来认定履约能力。
二是履约行为,
(1)行为人虽有履约能力,但签约后没有为履约做任何努力或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它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在履约过程中,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的行为,或口头虽承认债务,但故意推托而没有实际行动,甚至有计划地利用司法手段变卖或转移财产,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均不属于履约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未履约并不代表一定是合同诈骗,因为在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中都可能出现行为人没有履约的情况,此时需要进一步分析未履约的实际原因: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逃避履约,客观上没有积极主动地履约行为,收款或收到货物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积极促成履约,合同最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往往是客观因素所致,具有正当、合理性,则属于合同纠纷。
(4)对涉案财物或交付标的物的不同处置方式,也应区分对待:
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经营性活动、归还个人欠款、非法活动的,一般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反,行为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但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资金亏损或无法履约的,则不宜简单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三是事后态度,
对于无法履约的现状,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也是认定其主观是否有诈骗故意的要素。
(1)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无法履约后,不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措施补救,以减少对方损失,而是继续搪塞、敷衍,甚至避而不见、携款逃匿,一般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行为人在事后积极行动予以挽回或赔偿对方损失,则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2)看似相同的逃匿行为,也要区分具体原因:单纯因无法履约、迫于压力而躲债的,一般不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动断绝联系并携款潜逃的,往往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4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认定构成犯罪,必须要证明行为人符合所有的构罪要件,比如:
(2022)京02刑终351号一案,
法院认为,郭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知道所售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无法过户,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直向被害人隐瞒真实情况,并将取得的被害人购房款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因此,郭某既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条件,亦无退款能力和行为,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已超出民事纠纷范畴,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680万元,发还被害人。
但是,从辩护的角度,如果能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某一个或几个关键事实,进而论证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有很大希望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2023)青刑终45号一案,
对于行为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合同系自愿签约并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签约前,林某青经与彭某明、彭某辉多次谈判,充分协商、亲自考察某金矿后,才签订案涉协议。
签约后,彭某明、彭某辉为促成交易按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林某青在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向彭某明、彭某辉提出借款请求,彭某明、彭某辉又出借4000万元给林某青。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是积极履行协议,极力促成交易完成,而不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
(1)案涉金矿真实存在,且彭某明、彭某辉具有采矿许可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彭某明、彭某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金矿储量的行为。
(2)彭某明、彭某辉公司的金矿真实存在,亦确有黄金储量。涉案协议亦未约定以某金矿须具有黄金储量15吨作为股权作价的基础,故双方合同的内容不存在虚假和欺骗的情形。
(3)林某青未陷入错误认识。林某青曾购买、开采过多个矿产,其名下有多家矿产公司,具有一定的买矿、采矿经验,对买矿时的注意事项有明确认知,最终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双方在理性、谨慎基础上做出的决定。彭某明、彭某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未实施使林某青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4)林某青所受损失并非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所致。林某青投资金矿出现亏损系其自身生产、经营所致,而非彭某明、彭某辉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林某青所受损失与彭某明、彭某辉无关。
(2022)陕09刑终18号
出借人面对借款人资金紧缺无力还款的现状,与借款人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形成新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及长期占有担保物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出借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担保物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吴某甲将其持有的某矿业公司99.03%股权转让给某誉公司的行为,是为了对债务进行担保,并非为了占有某矿业公司。某誉公司要求某隆公司提供足额甚至超额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吴某甲如果认为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其权益的,可通过民事诉讼依法主张权利。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誉公司及莫某对某矿业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2)津03刑终166号一案,
被告人张某作为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S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与T公司产生纠纷并拖欠部分款项,但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实张某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欺骗手段与T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因拒不履行合同导致无法履约并恶意逃避债务。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2019)冀刑再5号一案,
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9)赣04刑终521号一案,
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在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虚增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的行为,但综合全案情况及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黄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虚增混凝土用量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