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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添加烟油的水果味电子烟弹(空包弹)能否计入犯罪数额?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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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案件中,经常会查扣到部分烟弹,而有的烟弹是没有添加烟油的“空包弹“,那么对于这部分“空包弹”能否计入犯罪数额,在实践中会有很大争议。而笔者认为,未添加烟油的电子烟弹(“空包弹”)是不能计入犯罪数额的。 

理由在于,一方面,未添加烟油的电子烟弹(“空包弹”),不是《电子烟管理办法》所规制的对象。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所规制的电子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等的电子烟组件,亦即电子烟弹应含有烟碱或其他雾化物成分。《电子烟管理办法》之所以强调电子烟弹要含有雾化物,这与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性质有关,现在的新型烟草制品已经不再是以传统的烟叶、烟丝作为原料生成,而是以烟碱(尼古丁盐)、添加剂等化学合成原料为主的产品,而要将此类新型产品作为烟草制品管制,仍然需要体现出“烟”的特征,其中的雾化物成分就能体现出与“烟”的关联性。如果不能与“烟”产生关联,那么这些以添加剂为主的新型烟草制品和普通的电子产品、食药产品就没有太大区别了。也就是说,电子烟弹本身作为电子烟的组成部件,如果不含有任何烟碱,或其他雾化物成分,就体现不出与普通产品的区别,那么从法律上就难以解释需要管制的理由和依据。

另一方面,之所以不能将未添加烟油的电子烟弹计入犯罪数额,原因在于,其从物理状态来看并没有制作完成的;从社会属性来看,不具有流通性,也就无法产生其对应的价值;从使用价值来看,不能被雾化产生气溶胶,无法满足抽吸的用途。

具体而言,在制售水果味电子烟被指控为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案件中,无论犯罪对象是烟草专卖品,还是伪劣产品,前提都应是已经制作完成并能够在市面上流通,具备相应价值的成品,相应的才能侵害到经济市场的秩序。

如果电子烟弹未添加烟油,是“空包弹”,那么就其物理状态,无论是针对于独立的电子烟弹产品,还是完整的电子烟产品,都是没有制作或者生产完成,只有电子烟弹添加了烟油,才属于制作完成。

其次,当电子烟弹未添加烟油,那么在市场上就不具备流通的可能性,也就没有相应的社会属性。

产品本身的社会属性包括使用价值和价值。目前市面上能够流通的电子烟弹,基本上都是含有烟油的电子烟弹,而非“空包弹”,对于“空包弹”消费者既不会购买,也无法满足自己抽吸电子烟的目的,就不具备相应的使用价值。在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前提下,未添加烟油的电子烟弹自然就不会产生对应的价值,没有对应的价值也就无法衡量其犯罪数额。就目前来说,未添加烟油的电子烟弹在市场上确实也没有相对应的价值,而且也没有出现在烟草专卖局的销售目录之中,没有在销售目录,如果以现有的含有雾化物成分的电子烟弹的价值去衡量犯罪数额,必然是有不合理之处的。

再就是,未添加烟油的电子烟弹当被组合完成后,可能都无法发挥电子烟的基本功能,根本就无法被雾化产生气溶胶,也无法被人抽吸。

电子烟或电子烟产品之所以能够被雾化产生气溶胶,就是产品含有的雾化物成分的烟油在起作用,烟油既是电子烟产品的核心,也是对未成年人产生诱导性和威胁人身健康安全的关键。虽然没有烟油的电子烟弹也叫烟弹,但是产品本身已经无法被雾化,无法产生气溶胶,根本也就发挥不了电子烟的基本功能,消费者购买后也就无法用于抽吸,更谈不上会对未成年人产生诱导性和对人身健康安全产生威胁。

综上,笔者认为,未添加烟油的水果味电子烟弹,是属于没有制作完成的、不具有流通可能性,不具备相应价值,不能被雾化产生气溶胶,无法满足抽吸用途的“半成品”,在制售水果味电子烟被控非法经营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案件中,不应被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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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武斌
韩武斌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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