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广州汇集了全国各地走南闯北的生意人,在这里分工明确,有做金融投资的,有做技术活负责生产的,有做渠道负责销售的,还有做运输物流负责发货的,还有专门做售后服务的,这些人支撑着整个繁荣的商品交易市场。那么如果某个商品一旦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是否所有经手的人员均应受到刑事处罚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正文 一、主观上不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 以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为例,2021年1月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为非法牟利受他人雇佣,以本市白云区某街道某房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爱马仕”注册商标的皮包,林某某在其中负责送货。同年8月19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并在上述地址两个仓库内查获假冒“爱马仕”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经鉴定,仓库内假冒“爱马仕”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8246400元。 该案的林某某仅仅是一名普通的送货员,其并不一定知道其运送的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没有办法证明其主观明知,并且从运送货物中获取了高额的物流费用,则不能对其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林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属于合谋经营,由林某某专门负责运送货物,收到赃款后再按比例分配,这种情况下,林某某不仅主观上明知其运送的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还参与实施送货等经营行为,并收取了销售所得的非法获利,这时候林某某显然构成共同犯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因此,虽然林某某在侦查期间被列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经过了侦查机关的调查,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后,依旧没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上知道运送的皮包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其仅仅收取了固定且符合市场价格的运费,无法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故犯的主观故意。最终,检察院对林某某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同样,购买、持有、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不一定构成犯罪。以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为例,2021年8月起,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白云区某街道某房内,存放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注册商标的洋酒。2021年9月2日,陈某某等人委托他人将二十箱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送至本市白云区某物流点。同年9月3日,上述洋酒在某物流点内被查获。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211606元。 “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如果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出于牟利目的,继续将商品用于销售,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某案中,如果无法证明陈某某具有销售的故意,仅能证明其持有、运送的洋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主客观不统一,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最终,检察院在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认定陈某某具有销售牟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二、客观上危害小,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 以赖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为例,自2020年2月起,赖某乙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下,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某地经营的无牌厂房内,雇佣赖某甲等人,生产、销售假冒“PIGEON”品牌的奶嘴并出售给李某某等人。其中,赖某乙是负责人,负责租赁场地,采购机器设备、原料并组织生产、销售;赖某丙负责挑拣奶嘴、打包装、做饭和打扫卫生;赖某甲负责称重和打包装。2021年3月8日,公安人员查获该窝点,抓获赖某乙、赖某丙、赖某甲等人,现场起获塑料注射成型机4台、硅胶原料4桶、模具16个、标有“PIGEON”标识的奶嘴14800个。经鉴定,起获的奶嘴挥发性物质含量为1.54%,不合格。经统计计算,上述起获的奶嘴和赖某甲伙同同案人已销售的奶嘴共价值人民币129065元。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便达到了入罪标准,但如果危害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法应当不起诉。赖某甲虽然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环节,但其受雇于他人,只是其中的打包人员,对犯罪活动的发展促进所发挥的作用较小,而且全案已经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不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有限。无论从全案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赖某甲个人的地位、作用而言,均属于危害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对赖某甲作出酌定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从犯、自首、退赃等情节的,大大增加不起诉概率 以郑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为例,郑某甲为牟利,受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以本市白云区某街道某房屋为仓库,销售、存放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帽子。在公安机关抓获后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帽子一批。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6174元,被查获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3884元。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团伙作案的犯罪活动中,发挥次要作用的人一般被认定为从犯,其所面临的刑罚也自然更轻。 郑某甲虽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达到了5万元以上,构成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犯罪数额刚好达到了法定的入罪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最终,检察院对郑某甲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结 语 在实践中,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理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此,在珠三角地区遇到类似案件时,应当咨询专业刑事律师,做好充分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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