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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是否能认定为“同一商标”?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2-28


无罪研究:“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是否能认定为“同一商标”?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所以,法律上的“同一商标”有两个,一是在视角上没有任何差别,完完全全相同的商标;二是基本无差别,在视角上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的商标,这又称为基本相同的商标。对于完完全全相同的商标,这类情形是非常容易判断的,难点是如何判断两个商标是否属于基本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所涉嫌假冒的商标与权利人的商标相比,仅且只有一部分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认定两个商标是“同一商标”。换句话来说,就是被告人只假冒了商标的一部分,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判断商标是否“基本相同”时,必须同时符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如果在视角上存在明显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个商标同一,进一步来说,如果尽管是“视角上存在差异”,但不致于“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也不能认定两个商标为同一商标。

在这里,我们举两个实证案例,案发于上海的一起案件,检察机关指控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生产“TIPAQUE(泰白克)”牌R-930钛白粉的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的许可,从甘肃某公司购进的国产钛白粉,后予以加工,装入印有“TIPAQUE”、“TITANIUMDIOXIDE”、“R-930”字样的包装袋中,涉案金额约112万。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二审中,法院认为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为“TIPAQUE、泰白克”中英文组合文字,而本案江某公司使用的商标为“TIPAQUE” 英文,并非完全等同于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也不具有“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情形,最终改判无罪。

案发于江苏无锡的一起案件中,曹某系无锡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未经“一汽”、“昆仑”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一汽谷川”、“昆仑天瑞”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机油、防冻液等产品,其行为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审判阶段,在认定曹某所假冒的商标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为“同一商标”的问题上,法院认为“相同的商标”,包括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即“基本相同”。

该案中,“昆仑天瑞”中的后缀“天瑞”与“昆仑”构成完整的独立标识,“昆仑天瑞”与注册商标“昆仑”或“昆仑天力”对比,字数、内容区别明显。谷川产品上的一汽商标图案与“谷川”文字商标及宣传用语,构成包装整体,相关公众只需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晓,此处印制一汽商标意为该商标推荐使用“谷川”商标产品,印制上述标识并不能导致公众将“谷川”商标产品直接误认为一汽商标产品。所以,曹某产品上的“一汽谷川”、“昆仑天瑞”商标及标识图案,与“一汽”、“昆仑”注册商标均不构成相同,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上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对该部分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该如何判断两个商标是否为同一商标,最高法与最高检在202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就对判断“同一商标”的情形作了一些列举,该司法解释规定,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等等。

司法解释中对一些常见的情形进行列举,该规定所隐含着一条判断商标基本相同的规则,即被告人所假冒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商标的实质性结构要素是否存在改变。所谓的“结构要素”,是指构成商标的整体形状、内容的要素,如构成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和图形及其形态。在对“同一商标”作鉴定时,鉴定机构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对涉案商标的整体作出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一般而言,结构要素构成商标的基本内容,只要商标的结构要素发生了实质改变,在商标显著性上即存在差异,此时不得认定为相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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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何国铭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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