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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问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案例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0-13


关于“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问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案例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戊与张某甲等人准备合伙成立企业经营造纸生意,遂于5月28日来到湖南省红星造纸厂(下称“红星厂”)实地考察该厂纸机生产线。当获悉红星厂的纸机生产线系河南省沁阳市昊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昊正公司”)生产,设备运行稳定后,王某戊等人前往河南省沁阳市,先后参观了华夏造纸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等四家造纸机械公司,张某甲提出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贺某系其朋友,同时报价最低,建议购买华夏公司的产品。于是,王某戊等人与贺某商谈合作事宜,口头约定在华夏公司订购一套纸机生产线,按照红星厂的生产线质量为标准,并由贺某的儿子何某实地考察后再签合同。次日,何某将在红星厂的考察情况反馈给贺某。

2011年6月12日,贺某与以王某戊为法定代表人的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双方约定以198万元的价格购买抄造240-450g/m2纱管纸机一套。其后,贺某分别在不同的几家纸机配件生产厂家购进零部件进行拼装后发往华泰公司,其中贺某与被告人某胶辊制修厂负责人李某联系,要求其制作两根主压胶辊,材质使用钢板焊接,轴心浇注水泥以增加胶辊重量。李某按约定制造完成后,以每根2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贺某,得款54000元。之后,贺某提供的设备先后运抵华泰公司,共得货款1914000元。

华泰公司组装试产后,发现3个烘缸存在漏水、漏气故障,后来又出现主压胶辊轴头断裂等问题。按照华泰公司的反馈,华夏公司先后为华泰公司更换了3台烘缸以及1根胶辊。后来,另一根主压胶辊在生产过程中也出现中轴断裂,端盖脱落问题。

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1、他销售给华泰公司的纸机生产线各个部件设备都是具有生产经营资质的厂家生产,不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2、起诉书指控其生产、销售数额为1968000元与事实不符,他实际收到华泰公司货款约192万元。

3、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内容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华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员工伤亡事故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并不能据此认定该套纸机生产线具有安全隐患;

5、被告人贺某主观上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1、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是非强制性标准,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2、李某往胶辊轴心浇注水泥是应贺某的要求而为的,该行为并不违反他与贺某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或行业强制性规定,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李某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定:

被告人贺某在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以次充好,生产、销售金额5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销售金额1968000元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于案发后为被害单位更换了一根主压胶辊,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无罪。

三、违法所得5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涉案物品主压胶辊依法予以没收。


刑辩分析:

在我们看来,本案有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1、关于如何对在案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及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问题;

2、为什么本案被告人之一李某可以获得无罪判决;

3、关于本案被告人贺某的涉案金额是如何从检察机关指控的1968000元变成判决书最终认定的54000元的;

下面我们对此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如何对在案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及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问题

(一)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在案的两份鉴定意见作出了怎样的认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关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认定

从内容上看,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华泰公司提供的未经对方认可的七个月产量报表,计算其年产能力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认定生产线为不合格产品,并以该套设备中的压光机、卷纸机、复卷机未张贴产品标牌从而认定上述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理由不充分;

从程序上看,该鉴定意见实由两份鉴定意见组合而成,即湖大司鉴中心(2013)机鉴字第2号和湖大司鉴中心(2013)微鉴字第1号,分别由一名“机电设备质量”执业类别的鉴定人和一名“微量物证、知识产权”执业类别的鉴定人作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关于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认定

其一,该鉴定中心是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业务范围为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水利工程鉴定,建筑工程造价,知识产权,公路工程质量,矿山及地质损害,爆破技术,机电设备质量,建筑工程质量。而本案是一起涉及产品质量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据此,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本案产品质量的资质。

其二,涉案纸机生产线的配套烘缸在出厂时已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人贺某对华泰公司反映的其中3台问题烘缸进行了更换,目前所有配套烘缸仍在正常使用;卷纸机、上毯支架等部件虽与订货合同约定不同,但经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予以变更,华泰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且上述部件目前仅有行业推荐性标准,并无强制性标准;华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件其事故缘由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证明本案纸机存在安全隐患。据此,该鉴定意见认定整条纸机生产线为不合格产品依据不足。其三,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在勘查过程中,将其提取的被鉴定纸机第二道主压榨装置下压辊的材质样品委托给湖南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其成分,但该授权站是否具有检验资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站在检验过程中主检人仅有一人签名,程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通过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我们认为,要对作为刑事案件证据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甚至要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只是单纯地提出否定的结论,或者只是单纯地对其合理性提出没有事实根据的质疑,这样的质证意见显然非常苍白的,而且最终被采纳的可能性也非常的低。

因此,我们的经验是,如果要提出足够让司法机关予以重视的关于鉴定意见的质疑,就必须要将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相结合,为自己的质证意见找到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依据,让自己的质证意见达到有法可依的标准。对鉴定意见审查质证的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而从另一个角度看,上述司法解释及规定除了为我们提供了关于质证鉴定意见的法律依据外,也为我们提供了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方向。常见的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方向包括但不限如下:

1、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2、鉴定人是否与本案相关人员有足以影响鉴定结果的利害关系;

3、检材的来源以及收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齐备应附的法律文书,检材来源是否真实可靠;

4、鉴定机构的盖章、鉴定人员的签字,资质文书是否齐备;

5、鉴定程序、过程及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6、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真实,是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的,是否存在与该鉴定意见相矛盾的在案证据;

7、该鉴定意见是否有按规定及时告知相关人员;

(三)关于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已经清楚明确了,鉴定意见是八种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其证据地位是被刑诉法所赋予且确认的。

而需要注意区分的是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如前所述,关于检验报告,我们可以总结出如下两点:

1、只有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应适用检验报告这一形式;

2、鉴定意见是刑事案件中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但检验报告却不具有法定的证据地位,其依法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什么本案被告人之一李某可以获得无罪判决

本案中,法院对李某的涉案情节认定如下:

被告人李某与贺某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两根水泥浇注的主压胶辊是李某根据定做人贺某的要求而生产的,是二人共同商量的结果。李某本人与被害单位华泰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表明李某明知贺某与华泰公司的订货合同约定主压胶辊须为铸铁材质。综上,被告人李某不具有以次充好的主观故意,而主压胶辊目前又没有国家或行业强制性规定,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法院的判词进行我们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李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问题,法院判定,李某并没有与贺某合谋,其作为贺某的加工承揽商,其加工制作主压胶辊的行为是独立于贺某与华泰公司的订货合同的,因此李某应与贺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二人并非共犯关系,贺某与李某的涉案情节应当分别独立认定。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只是主压胶辊这一零件的生产者,并非该纸机的生产者之一,其并不应当对整台纸机的质量负责,只应针对李某生产主压胶辊一事进行评价;

第二,关于李某主观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既然李某与贺某在向华泰公司销售纸机生产线一事上没有合意,那么关于贺某在向华泰公司销售纸机一事上的主观故意则不应适用于李某,应当评价的是李某在向贺某销售零部件主压胶辊一事上的主观故意。

第三,关于李某客观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往胶辊轴心浇注水泥,是贺某提出的加工要求,而主压胶辊本身并没有国家或者行业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制作轴心浇注水泥的胶辊本身并不违法,而该胶辊本身并不应被评价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综上,在无法证明李某是在明知贺某订购轴心浇注水泥的主压胶辊的目的是用作制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纸机的情况下,李某单纯按照贺某的订单要求制作没有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压辊这一行为,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贺某的涉案金额是如何从检察机关指控的1968000元变成判决书最终认定的54000元的

本案中,法院将贺某的涉案金额从检察院指控的196.8万元最终认定为5.4万元,其认定逻辑就是“将涉李某涉嫌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项目从价值196.8万元的纸机,变更为价值5.4万元的浇注水泥的主压胶辊”,涉案的伪劣产品变更了,因此涉案金额也变更了,从判决结果去分析判决理由,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有一定依据:

首先,从涉案产品的角度看,涉案的纸机之所以出现质量问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其主压胶辊这一零部件出现问题,而没有证据显示其他零部件也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法院认定,卷纸机、上毯支架等部件目前仅有行业推荐性标准,并无强制性标准;华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件其事故缘由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证明本案纸机存在安全隐患。据此,该鉴定意见认定整条纸机生产线为不合格产品依据不足;

第二,从贺某的涉案销售行为看,本案其中一个细节指出,贺某是将纸机的各个零部件运往华泰公司后,由华泰公司自行组装的,而并非是组装完成后将整台机器运送到华泰公司,虽然从合同的角度看,贺某与华泰公司的订购合同的合同标的始终是一整套纸机生产线而非纸机的零部件,但贺某这种分别运输零部件后由对方自行组装的行为模式,确实是为辩护人提供了一定的辩护空间,也为法院以从轻的角度对其作出认定提供了一定程度上事实依据;

第三,从贺某的主观故意看,虽然贺某客观上销售给华泰公司的纸机是不符合标准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贺某在主观上就是打算向华泰公司出售不及格的纸机,无法排除存在“贺某打算以浇注水泥的胶辊作为零部件以满足纸机的使用功能”这一可能,简单来说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贺某有“出售伪劣纸机的故意”,而仅能证明贺某有“提供浇注水泥的主压胶辊”的故意,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审判原则,与贺某的“提供浇注水泥的主压胶辊”这一犯罪故意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就是贺某销售主压胶辊即5.4万元的销售金额,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贺某的涉案金额就是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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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伟成
毕伟成食药环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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