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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研究|医生收受患者红包构成犯罪吗?(上)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8-02


职务犯罪研究|医生收受患者红包构成犯罪吗?(上)

 作者:李伟律师;叶峻廷

导    语

对于医务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提到,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对于收受患者或其家属财物的行为,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但这种行为是否完全不涉及刑事法律风险呢?

本文主要对医生收受患者或其家属的财物之行为定性作简要解析。‍

|正  文|

一、医疗行业明令禁止医务人员收受红包礼金等财物

2012年6月26日,原卫生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要求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2021年11月12日,上述三部门又共同印发了《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以下简称《九项准则》),严禁诱导、协助他人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开费用单据等欺诈骗保;严禁利用医疗资源或者检查、手术等诊疗安排收受好处;不收受患方“红包”,严禁索取或者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

何为收取好处费?通俗来说,就是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家属以各种名义赠送的财物,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原《执业医师法》以及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否则,会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二、医生收受患者及家属的财物是否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从构成要件上来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论是索取财物还是被动收取他人财物,都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诊疗活动中(包括问诊、治疗、手术、住院等环节),部分患者及家属出于对医疗资源紧缺、医疗效果好坏的担忧,往往希望医生对其“多多关照”而给予其“红包”,或单纯为感谢医生的尽职尽责而馈赠。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法律数据库检索发现,医务人员被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基本系利用开处方、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收受医疗器械销售方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例如,在(2017)苏10刑终47号案中,法院认定,某市医院医生甲、医生乙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通过该院药剂科长(已判决),非法收受医药代表朱某、陈某1等人推销的银杏达莫、氨曲南等药品的回扣,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其中医生甲收取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76187元,医生乙收取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56506元。法院认为,二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暂时没有找到医生因收受患者红包、礼金等财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医生在收取患者及其家属的红包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患者优先安排问诊、治疗、手术、住院床位等,是否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呢?

笔者认为,首先,医生与患者之间存在着医疗服务关系,医生为患者提前安排手术、治疗等,仍在合理的医疗服务范围之内,并不属于为患者谋取利益。

其次,由于职业的特殊性,有的医生为稳定患者及家属的情绪,不得不先收下财物,这种“许诺”与通常的正常的贿赂类犯罪的“虚假许诺”不同,也不应该完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来理解。

最后,由于各种原因,患者及家属向医生送“红包”,大多是求心理安慰,希望医生更尽力,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将所有这些行为都纳入刑法规制,将会导致《刑法》的打击范围过于宽泛,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但是,如果医生明知道他人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仍收受其给予的“贿赂款”,因为此时请托事项已超出正常诊疗活动范围,医生则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在(2015)东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中,行为人身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受多人委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剖腹产手术时,为患者实施假结扎手术或未实施结扎手术而出具假的结扎证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国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上述行为是否涉嫌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些国有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不仅是执业医师,还会是某医疗科室的主任或负责人,对药品管理、手术用品、医疗器械采购等特定业务活动具有审批权,其职务行为具有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务性质。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以医疗机构系国有性质,就认定医务人员涉嫌受贿罪。即使医生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为患者提供服务,是基于其执业医师的身份,利用自己的医学技术、知识为患者服务的行为,同样是一种工作上或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具有职务行为的管理性、职权性,也不属于履行公务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医生收受患者及家属的财物,也不是属于“权钱交易”,故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结   语

目前,医务人员收受患者及家属财物的行为仅受到纪律处分和行业处罚,并没有上升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对于医务人员利用决定手术和开处方权及采购医疗设备的便利,非法收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经销人员给予的回扣以谋取利益的行为的现象,将在下一文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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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李伟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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