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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酒案案例研究】不起诉案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7-23


【假酒案案例研究】不起诉案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

案例一:

案号:筑检刑不诉[2021]3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老乡毛某某处盘下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的博*烟酒店,准备经营烟酒销售,交接门店时,毛某某移交了16件(每件4瓶装)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给陈某某,并介绍陈某某认识了制作假酒的人,后陈某某提供了600元一件的老习酒(每件6瓶装)共10件给制作假酒的人,每件支付300元的制作费,共计得到15件(每件4瓶装)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另在经营过程中,陈某某收酒时不慎买入8件(每件4瓶装)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

2021年5月中旬,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博*烟酒店以103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售卖了5件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2021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6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再次向高某某售卖了30件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在钱款已经到账后搬运酒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博*烟酒店门口抓获了正在交易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搜查,除交易的30件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博*烟酒店内还有4件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进行了扣押。

经贵州**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涉案的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的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陈某某已经返还高某某的全部购酒款。2021年9月1日,陈某某的家属代陈某某向贵州**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10万并签署了和解协议,贵州**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还全部赃款,赔偿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且达成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案号:津检二分院四部刑不诉[2021]5号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2020年3、4月份在其家门口支付13万元从一名外地男子手中购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水井坊”、“小糊涂仙”、“津酒”等各类整箱白酒共514瓶,准备在其将来经营的饭馆内进行销售。经鉴定,安某某购买的各类白酒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094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明材料。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意图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安志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

案号: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下半年,许某某在郑州“百荣商贸城”将购进的金沙摘要酒开箱,把酒盒顶部及瓶盖上的二维码及包装箱上的条形码撕下来,从“顺鑫”彩印店印制一大一下两种样式写有“摘要”字样的贴条,将这两张贴条分别贴于瓶盖和酒盒开口处,将贴条之后的“摘要”酒进行销售。2019年9月30日和10月10日,分两次卖给河南新郑高某某共计30箱(4瓶每箱),价值5.19万元,2019年9月30日和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从许某某处购买的金沙摘要酒转售给张某某共计30箱(4瓶每箱),价值5.28万元。

经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从许某某处购买开箱金沙摘要酒的价格与代理商正常进价相当,且许某某对其称是真酒开箱是为防止被查到串货销售,在案摘要酒厂提供的4份鉴定存在矛盾,不能证实高某某购买、销售的摘要酒为假酒,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某某明知其销售的金沙摘要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

案号:赤检公诉刑不诉[2016]8号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开始,被不起诉人周某丙多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玉溪、钻石荷花等品牌香烟,在其开办的**烟酒行进行销售。2015年8月,周某丙在周某甲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白酒进行销售,计货值14940元。周某丙供述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和白酒货值5万多元。2015年9月23日,侦查机关在周某丙处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和白酒,货值41718元。

检察院认为,周某丙供述已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香烟、白酒5万多元,但是,卷内没有卖给周某丙假烟的人的证言和其他证据,周某丙共购进多少货值的假烟事实不清;卷内也没有从周某丙处购买假烟、假酒的消费者的证言或其他证据,无法确定周某丙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和白酒的数量、品牌、货值,是否达到已销售数额五万元的追诉标准的事实不清。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丙不起诉。


案例五:

案号: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1]Z69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是抚顺**精品烟酒茶店的经营者,2020年1月7日至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白酒“五粮液”,为获取利益,仍向抚顺**有限公司销售白酒“五粮液”二十八箱,涉案金额十万元人民币。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该样酒(八瓶)属假冒我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产品。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被我局侦查员抓获归案。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销售的假酒来源、数量不清。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供述一个老头来店里推销,给其介绍给卖假酒人海姐(石某某),但老头没到案,海姐不承认卖假酒给抚顺,因此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销售的假酒来源、数量不清。

2、销售假酒数量、价值具有不稳定性。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卖了22箱假酒,每箱3600元,后在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供述卖了10箱假酒,且侦查机关扣到实物为一箱零一瓶假酒,因此销售假酒数量、价值具有不稳定性。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

案号:禹检刑不诉[2021]46号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王某甲明知郭某甲(已起诉)、胡某甲(已起诉)销售假酒,仍以200元、220元不等价格从其二人手中购买古井系列、口子窖系列等假酒共计4万余元,汤某甲、王某甲后将购买的假酒销售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从中非法获利。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汤某甲、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上线郭某甲、胡某甲转账人民币38550元购买古井、口子窖等系列假酒进行销售,现查明已销售给他人25箱古井五年10100元,从汤某甲家中扣押5箱口子窖5年和2瓶古井5年假酒货值2460元,但被不起诉人汤某甲销售数额是否达到五万元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案例七:

案号:禄检刑检刑不诉[2021]Z35号

公安机关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8月至12月中旬,薛某某多次邀约吴某某、余某某参与运输茅台酒到安宁进行销售。为了说服吴某某、余某某参与运输茅台酒,薛某某曾带着吴某某、余某某等人到瑞丽市姐告口岸免税店看出口退税的茅台酒,学习如何从包装上辨别真假茅台酒。在此期间,薛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等人为了在运输茅台酒时规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确保运输途中不被公安机关查获,曾驾车对瑞丽到腾冲的运输路线进行踩点。在此之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和吴某某、余某某约定:在薛某某收取吴某某和余某某共计30万元运输保证金之后,由吴某某、余某某将30件茅台酒从瑞丽市运输到安宁市交给接货人,薛某某承诺给吴某某、余某某二人每件茅台酒运费1500元,30件茅台酒运费合计45000元。2020年12月22日、23日,吴某某和余某某在瑞丽市勐海家园小区出租房内将30万元运输保证金交给薛某某。2020年12月23日下午,薛某某将30件茅台酒装车后,以帮忙开小货车到保山市为由,请其朋友蔡某某开着装有30件茅台酒的小货车,从瑞丽市绕道腾冲市再到保山市,蔡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到达保山市的杭瑞高速板桥收费站路段后,薛某某、 余某某连夜将小货车上的22件茅台酒转移到余某某驾驶的白色大通牌商务车(云N*****)上运输,剩余的8件茅台酒转移到薛某某驾驶的越野车上运输。2021年12月24日中午13时,吴某某、余某某驾车到禄丰市土官镇三合邑村陶家湾路边时被禄丰市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从余某某驾驶的云N*****大通牌商务车内查获茅台酒22件共264瓶。2020年12月24曰,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1年3月22日,经禄丰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批茅台酒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43840元。吴某某、余某某、薛某某明知该茅台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准备销售给他人的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和吴某某受薛某某邀约一起运输茅台酒,交了30万元运输保证金给薛某某,然后按约定驾车运输薛某某提供的茅台酒前往安宁,途中因联系不上薛某某,余某某、吴某某在禄丰市土官镇三合邑村陶家湾路边停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余某某驾驶的云N*****大通牌商务车内查获茅台酒22件共264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22件茅台酒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余某某主观明知涉案的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亦无证据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销售行为,目前涉案茅台酒来源未查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案例八:

案号:耒检二部刑不诉[2021]19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多次从詹金英、徐某某(另案起诉)处购买假中国劲酒(500m1装,酒精度35%)、贵州茅台(500m1装,酒精度53%,简称“飞天茅台”)、五粮液(500m1装,酒精度52%,有机塑料透明盒装,简称“水晶五粮液”)、国窖1573(500m1,一箱6瓶)等酒,李某甲分别以115元、750元、800元、750元一箱的价格进货,其中中国劲酒进货1000余箱、贵州茅台10箱、五粮液10箱、国窖1573六箱。经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统计,李某甲从詹金英处购买假酒的货款总金额达133170元。假中国劲酒以120至130元一箱的价格、假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都是以900元一箱的价格销售给郴州宜章开酒超市的李某丙及郴州桂阳县乡镇等地的一些上门购货的老板,从中非法获利万余元。

詹金英、徐某某等人销售给李某甲的中国劲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经厂家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商标生产的假酒而予以购买、销售,涉案金额133170元。证人李某乙、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粟雄庚、李某丙等人仅证实从李某甲处购买过假酒,但金额不足五万元。该假酒(中国劲酒、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经检测产品合乎质量标准,该行为更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案经两次退补后,侦查机关仍未获取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销售的假酒达到“五万元以上”金额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存疑不起诉。


案例九:

案号:桃检刑不诉[2019]24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熊某某(被不起诉人)于2003年在长沙市开办了湖南**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与熊某某在桃江县灰山港镇合伙开办“**酒行”(即桃江县**有限公司),两人各占股50%。**酒行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为主进行经营,销售的酒类产品由熊某某的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熊某某的前妻陈某某(被不起诉人)负责财务工作。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熊某某等人以500多元至800多元每瓶的价格从长沙市**酒业营业部和**五粮液专卖店采购“五粮液”酒,在2016年1月17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在未取得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销售该公司“五粮液”酒的情况下,以600多元至800多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苏某某、**大酒店、丁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灰山港镇**学校、高某某、杨某某、灰山港**社等客户,共计至少销售“五粮液”酒155瓶,至少收取货款145049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一,涉案产品的扣押、送检、鉴定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证实扣押、送检、鉴定产品的同一性。现存放于桃江县公安局涉案物品保管中心的22瓶“五粮液”酒与第一次鉴定时所记载的“五粮液”酒在产品编号、同编号下酒的数量不一致,对邓某某的“**酒行”进行检查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鉴定时,未注明物品的详细特征,也没有执法记录视频予以佐证,扣押、送检和鉴定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已销售的“五粮液”酒的来源未全部查清,无法排除已销售的“五粮液”酒中有真酒的可能,无法确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第三,未销售的“五粮液”酒的货值金额不足人民币2万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第四,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没有证人证言证实其明知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以明显低价购进和销售“五粮液”酒,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等人在“五粮液”酒价格低时采购,“五粮液”酒市场价格上涨后再予以销售的合理怀疑,无法推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所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案例十:

案号:深南检刑不诉[2021]154号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扫描网上一则“茅台酒业公司”的广告二维码进入聊天微信群,一名自称“张某某”的人称有“茅台”酒卖,成本低价格便宜,遂与其加为好友。尹某某外侄徐某某得知尹某某有购买正品茅台酒渠道后,于2018年5月要其帮忙购买10箱茅台酒,并微信转账21600元人民币给尹某某。尹某某在明知“张某某”销售的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1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10箱(60瓶)假冒“茅台”酒,尹某某在收到“张某某”快递发来的“茅台”酒后送货给徐某某;2019年9月,徐某某再次要尹某某帮忙购买10箱茅台酒,并转账54000元人民币给尹某某。尹某某以2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10箱(60瓶)假冒“茅台”酒,9月27日尹某某在收到“张某某”快递发来的“茅台”酒后送货给徐某某。当日下午17时许,民警在南山区**路**栋17C抓获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18瓶,在徐某某位于南山区**村**栋**的家中缴获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64瓶。经鉴定,以上“茅台”酒均为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退还徐某某酒款人民币35000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涉案假酒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不良后果,尹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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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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