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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酒案案例研究】不起诉案例——假冒注册商标罪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7-23


【假酒案案例研究】不起诉案例——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一:

案号:鄂潜检刑不诉[2020]82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其经营快递点的便利条件,在明知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经营假冒劲酒的情况下,为郭某某、梁某某提供仓库保管假酒、发货等服务,并根据郭某某的指示,将假冒劲酒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购买者。并以“代收货款”的方式将收到的货款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郭某某。经核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共计为郭某某发货13次,并分13次将货款3286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某某;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18日,王某某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帮助郭某某、梁某某将假冒的劲酒通过快递发货给购买者,共计收到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结算的快递费用175笔转账结算的快递费用共计216607.5元,非法获利共计216607.5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仍然认为江汉油田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因郭某某销售的劲酒退货较多,很明显是假酒;在本院供述,其于2019年6月开始帮郭某某发货,至8、9月份因客户拒收的货物退到其快递点,怀疑郭某某销售的是假酒,但仍在帮郭某某发货,只是在12月份郭某某等人被抓获后,才确定了郭某某销售的是假酒。

二、虽然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和郭某某均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存放在其快递点的劲酒是假冒的,但并没有说明明知理由,也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能证实梁某某、郭某某的供述。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储存、发货便利条件的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案号:鄂潜检刑不诉[2020]83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系郭某乙父亲,2019年4月,郭某乙利用其父母郭某甲、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等信息在拼多多电商平台注册店铺并出售假冒的“中国劲酒”、“山西杏花村汾酒”等品牌的假冒白酒。经调查,郭某甲不仅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手机号码、银行卡等工具给郭某乙开设“拼多多”电商平台店铺,在明知郭某乙出售各种品牌的假冒白酒,还多次为郭某乙办理发货、退货、转账等事宜,为郭某乙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经核实,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16日,郭某乙开设的拼多多店铺经营过程中,将郭某甲尾号554的工商银行卡绑定在“三晋酒业”、“三晋食品”两家店铺,郭某甲将其尾号554的工商银行卡收到的货款提现后,分121次将191480元转入郭某乙的微信。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主观上明知郭某乙在网上销售假酒的时间不能确定。郭某甲在侦查机关有两次供述其明知时间是2019年10月,一次供述明知时间是2019年12月初,在本院供述明知时间是在2019年的农历10月,即公历10月28日后,虽然郭某乙供述郭某甲明知时间是在2019年10月国庆期间,因没有其它直接证据能够佐证两人的供述,故郭某甲明知郭某乙在网上销售假酒的时间存疑,其销售金额存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案例三:

案号:合高新检刑三刑不诉[2020]123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以来,沈某某邀请其岳父高某某制作假冒贵州茅台、剑南春白酒,由沈某某负责销售。经查证,沈某某已销售给李某某等人及现场查扣的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5212元。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对沈某某已销售给李某某的假冒贵州茅台白酒价格应按照已查证属实的销售价格予以认定,不应以鉴定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沈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

案号:鄂潜检刑不诉[2020]86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明知自己回收的白云边、稻花香等品牌白酒包材将被用于制作假酒的情况下,仍将包材加价后销售给制假人员刘文等人。

经检察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江汉油田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明知刘文购买白酒包材是用于制售假酒的情况下,仍然向刘文提供了部分白云边品牌的白酒包材,其具有一定帮助行为。根据万某某供述,其通过上家向刘文提供了20件左右的白云边包材,但该包材是否被刘文用于制售假酒以及制售假酒的金额不明确,无法判定是否达到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标准。故证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

案号:长检知检刑不诉[2019]1号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柳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开始,柳某某、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受孙某某、谷某某(均另案处理)、“翌某某”、“袁某某”(二人均身份不详)的委托生产假酒。柳某某先后租赁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等地的民房作为生产窝点,其从刘某某等人处购进生产假酒的原料,并采取将低价位的白酒灌装至高档白酒酒瓶中,再封口、贴标和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国窖1573”、“五粮液”、“水井坊”、“开口笑”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偶尔帮柳某某清洗瓶子和包装成品。经查,2018年2月25日至6月1日,柳某某、何某某受孙某某、谷某某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387件,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人民币500元/件,每件6瓶)计算,上述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约为人民币19万元。生产假酒的原料成本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按人民币40-50元/件的标准向柳某某支付加工费。

2018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对柳某某、何某某租住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私宅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在该窝点搜获“五粮液”318瓶、“国窖1573”60瓶、“开口笑(十五年)”24瓶、“水井坊”36瓶以及商标标识、空酒瓶、包装材料、瓶盖若干。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上述成品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上述侵权产品的价值约人民币36500元。

2018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五粮液”、“国窖”、“水井坊”、“开口笑”及外包装箱、外包装盒(照片);2、商标权利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证明表、鉴定报告等;5、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孙某某、柳某某、谷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类证据。

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只是基于家庭成员身份为配偶柳某某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帮助行为也仅限于清洗酒瓶、包装成品等辅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参与犯罪时间较少,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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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伟成
毕伟成食药环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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