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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匠大数据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侵占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4-07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魏少鹏:广强律师事务所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刑匠战队队员

【导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经济纠纷的情况并不罕见,大多数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手段予以解决。但对于股东之间非法侵占股权的行为,部分被侵害股东会选择借助刑事控告的手段保护自身的权益。如何为因侵占其他股东股权被控职务侵占罪的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文件及案例,归纳其裁判要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以期为该类型案件的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正文】


股东之间侵占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核心焦点在于“股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的对象。


针对该问题,笔者以“职务侵占罪”“转移股权”作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把手案例等权威案例平台进行检索,发现司法实务中针对该争议问题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侵犯股权侵犯的是对应的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最终判决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有:


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07刑终158号 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股东认缴股本以后,其实际上就让渡出了所出资金的所有权,以此为对价获得股权,该资产在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归于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所出资金成为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公司股东享有的自益权和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管理权。故股权是一种公司财产权与股东相应权利于一体的概念,其最核心的部分还是公司财产权,侵犯股权侵犯的是对应下的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侵占股权指向公司的财产,在本案也是如此,指向是对应的巨额的土地价值。故吴国华转让股权系四川富茂公司公司财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四川富茂公司显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转让代持的四川富茂公司股权,并将股权转让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2.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终25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因股东出资后,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由全部股权所形成的整体财产权益归属公司所有,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份额同样属于公司所有,原判以345万元扣除1602504.45元的数额计人民币1847495.55元认定为池某等人的股权财产份额部分,并无不当,林某某、林明武以非法手段侵占股权,在侵害被侵占股权股东的权益的同时,必然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林某某、林明武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等有关文件,到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池某等人所持有的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林明武名下,完成了对股权的转移,剥夺了被转让股权股东的合法股东权益,也就侵害了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林某某、林明武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支持部分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规范依据主要有公安部经侦局在2005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该《工作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该《工作意见》是由公安部经侦局发布,法律位阶较低,不属于司法解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另一部分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了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对股权的侵占并不等同于对公司财物的侵占,最终判决行为人无罪。典型案例有:


1.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2019)冀0108刑初116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职务侵占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的财物是否系本单位财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与否的关键。股东出资交付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股权,公司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是因出资行为的完成和公司的设立而同时产生。股权不等同于相同比例股权的股东财物,也不等同于相同比例的公司财物,对股权的侵占并不直接等同于对公司财物的侵占。侵占股权是侵害了股东权利,就公司而言,可支配的财物没有因此而减少,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


2.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刑初3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被告人熊某2、熊某1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以代签名方式将股东股权转让,后将公司股权予以变更,并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股权属股东个人权利,不属于公司财产,二被告人侵害的股东股权不符合单位财物的本质特征。其侵犯的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为因侵占其他股东股权被控职务侵占罪的当事人提供辩护时,应坚定无罪辩护的思路。“股权”作为一项财产性利益,是归属于特定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本质上不属于“本单位财物”。转移其他股东的股权,并不会对公司的财产总量造成损失,侵占的还是特定股东的个人财产。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职务侵占行为。


即使认为此种行为涉嫌犯罪,也仅涉嫌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侵占罪作为自诉案件,和民事侵权行为性质上的界限本就模糊。在强调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应秉持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对于股东之间侵占股权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为宜。


同时,考虑我国审判阶段无罪率极低的实际情况,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及时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随法律意见书附上相关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书,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释明股东之间侵占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促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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