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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如何从卷宗材料中发现控方的指控错误?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1-20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我们一直说,刑事辩护的核心是事实、证据的辩护,任何脱离案件事实、证据的辩护,即使能够做到慷慨激昂,也难以打到控方指控有罪的关键点,难以起到实质作用。所以对于任何一个案件,刑事辩护的前提必须是熟悉了解全案的卷宗、证据情况,首先在卷宗、证据体系中找漏洞、发现问题,这也是个人认为比较直接、有效的辩护策略,当然熟悉了解事实、证据材料后,才可能涉及到其他的辩护问题。


以套路贷案件举例,套路贷案件持续几年成为热点后,即使是从来没有办理过该类型案件的律师,也能宏观上说出几点辩护的核心要点:不能将高利贷等同于套路贷;明确告知要收取砍头息类型的案件,不能认定涉案人员存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借款人存在认识错误,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套路贷案件的定罪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要件,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非法经营罪的问题。


但即使是同一类型的套路贷案件,案件事实、证据之间也会有所不同。再限缩范围即使是通过APP放贷、主要收取砍头息的类型的套路贷案件之间,案件事实、证据同样可能会存在明显区别,举个例子:

1.A套路贷案件中,涉案APP在借款人操作的借款页面上,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借款金额、到手金额、要收取砍头息等情况,但是B案件中,借款APP并不会明确显示借款信息,需要借款人和业务员微信、电话沟通时才会了解到这些内容。


此时对于A案件,就存在明显对当事人有利的实物证据(APP的借款页面),如何通过辩护的方式还原借款人操作借款APP的过程,如何从卷宗材料中发现是否存在这些有利的实物证据,就成为了该类案件的辩护重点。同时由于B案件中,不存在微信聊天记录等对当事人有利的实物证据材料,如何仔细查阅涉案人员的口供以及借款人的询问笔录,通过部分有利的言词证据来证明涉案人员在放款过程中,确已明确告知借款人要收取看头绪等核心借款事实,则可能成为案件的辩护重点。


2.对于同样是收取砍头息类型的套路贷案件,一些案件中存在转单或是不同平台之间相互推荐客户的情况,但是另一些案件中则不存在这类情况。


3.对于同样是收取砍头息类型的套路贷案件,一些案件中会对借款人提出苛刻的违约责任,甚至要求借款人超出本金几倍、几十倍还款,但是另一些案件中,借款人违约时涉案人员只会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甚至很多借款人连本金都没有偿还。


4.对于同样是收取砍头息的套路贷案件,一些案件的借款人在无法还款时会积极要求涉案平台继续放款,涉案平台也会积极滚雪球、垒高借款人债务;但是另一些案件中一旦涉案人员出现违约,涉案平台就会将其列上黑名单,拒绝继续借款。


5.对于同样是收取砍头息的套路贷案件,一些案件借款人一旦违约,面临的是轰炸机式的电话轰炸、P图、滋扰亲友,但是另一些案件,涉案人员仅仅是手动打过几个电话,让借款人尽快还款。

……


套路贷案件中,不同平台基本的放贷模式大同小异,但具体的放款细节,平台之间的具体操作模式却千差万别,如何根据这些看似不起眼的放款细节、放款流程、APP操作设定,论证涉案平台与套路贷平台之间的区别,就成为了要点式辩护之外,更应该值得律师深究的辩护细节了。


以金律师上个月办理的一起套路贷案件举例,本案在论证涉案放款行为不构成套路贷犯罪、涉案人员不构成诈骗罪时,第一个核心问题是围绕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


我们在辩护意见中指出(辩护意见部分内容):

一、《起诉书》指控方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及其亲友打电话采取电话滋扰、言语辱骂、恐吓威胁等手段索要债务……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部分售后或催收人员向被害人推荐关联平台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某某公安局2020年2月27日、2020年5月1日作出的两份《补充侦查报告书》,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催收贷款过程中有辱骂、滋扰家属朋友等行为的发生,更没有采取线下派专人上门催收的情形。”(证据卷18P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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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方某某、万某某等人有肆意制造被害人认定违约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方某某、万某某等人有参与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债务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方某某、钱建猛等人在贷款前承诺展期后可退回手续费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贷款的情形。(证据卷20P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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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在综合各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借款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依法作出上述证据不足的认定。但是《起诉书》却在侦查机关明确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又将上述事实作为指控本案成立诈骗罪的依据,明显没有证据支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本案中的高利贷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套路贷案件的认定标准,本案依法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第一,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套路贷案件的五个特征: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5)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6)软硬兼施“索债”。


根据前述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其一,即使本案中涉案人员存在电话、短信催收,但其手段远没有达到“暴力、软暴力”的司法认定标准,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软硬兼施索债”的情形;

其二,本案不存在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

其三,本案不存在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人借款金额;

上述三项事实侦查侦查机关已在两份《补充侦查报告书》中予以确认。


其四,本案是真实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方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平台放款过程中,虽然以“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借款人砍头息,但绝大部分借款金额仍由借款人获取,且绝大部分的借款人都能按照借条约定正常还款,本案不能以砍头息的存在否定借贷关系本身的真实性。

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掌握了18000多名借款人信息,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书》中也提到,即使是在公安机关主动联系借款人时,也仅有几十名借款人愿意配合调查,该事实能够印证绝大部分借款人认可本案中借贷关系的的真实性,


其五,本案明显不存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由此可见,本案中方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平台放款、收款过程中,并没有实施符合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五个特征中的任一行为。本案属于典型的高利贷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其次,对于正常还款的借款人,涉案平台亦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数额收回款项,没有肆意制造借款人违约;对于需要续期的客户,涉案人员告知了借款人续期之后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部分无法偿还利息又不愿意续期的借款人,涉案平台也仅仅是协商收回本金,本案属于典型的高利贷法律关系,方某某不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的借款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借款后能够按时还款的借款人,此时涉案公司没有肆意制造借款人违约,借贷关系因为借款人的还款而消灭,本案中绝大部分借款人甚至在还款后,又多次向涉案平台借款,说明借款人根本没有认识错误,否则也不可能在已经还款的情况下,反复向涉案平台进行借款;二是部分到期后无法按时还款的借款人,此时绝大部分借款人都会和涉案人员进行协商,对借款进行续期,对于不愿意续期的借款人,涉案人员也仅仅是协商沟通让其还回本金。该事实能够反映涉案平台与诈骗性质的套路贷平台存在本质区别。


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可知,方某某等人网络放贷的本质,是希望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款,进而赚取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而非是套路贷平台以借贷为幌子,通过套路手段诱骗借款人借款后,故意制造或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款,再推荐第三方借贷平台“转单平账”,从而套路借款人更多的财物,两者之间的区别显而易见。


这个案件除了上述问题之外,20多卷的证据材料中同样反映出其他诸多问题,金律师在本文中仅就《补充侦查报告》对辩护的指导价值,做如上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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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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