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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迎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5-23

于某迎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

法律意见书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于某迎之配偶柳某芹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在柳立国、于某迎等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于某迎的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阅读全部案卷材料,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犯罪嫌疑人于某迎的合法权益,本律师依据法律和法规,向贵院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一、假定格林公司及柳立国构成犯罪,于某迎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非起主要作用。

1.从工作岗位看,于某迎主要是负责公司机器设备的维修,只是管理人员不在时,偶尔称磅。关于其工作岗位不但得到其本人口供印证,而且也得到柳立国、鲁军、李某军、柳某海等口供的侧面印证。从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显示,于某迎没有参与具体的生产、采购、销售工作,其仅是一名普通的机械设备维修员工。

2.从工作时间看,于某迎于2011年4月底5月初来格林公司工作,到案发,即

二、假定格林公司及柳立国构成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作为非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于某迎,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首先,假定格林公司及柳立国构成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有自己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

平阴县畜牧事业局于盖章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显示,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饲料油加工与销售”,相应的副本亦显示了博汇公司的经营范围,讯问笔录亦显示博汇公司存在正常的经营行为,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涉案相关材料反应出,格林公司以“地沟油”作原料加工而成的成品油脂,最终还是大量地销售给了饲料加工企业和药品加工企业,符合公司生产目的。宁海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宁公诉字(2012)19号】第5页查明:“自2010年年初开始至2011年7月犯罪嫌疑人柳立国被查禁时至,河南惠某康油脂有限公司以犯罪嫌疑人卜某锋为首的犯罪团伙成员将从柳立国处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勾兑入正常豆油,然后与正常豆油名义销售给河南牧鹤饲料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山东正大有限公司、襄樊正大有限公司、河南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五十余家企业,用于饲料生产、药品加工,销售总量达到3万余吨,销售额达3亿余元。”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宁公补侦字(2012)44号】第3页查明:“河南惠某康油脂有限公司将从柳立国企业所购劣质成品油经勾兑之后销售给河南雏某鹰农牧有限公司、河南宏某邦饲料有限公司、郑州英某汇饲料有限公司、郑州永某泰饲料有限公司、郑州兴某发饲料有限公司、新郑某金利饲料厂、新某郑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湖南长沙某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用于饲料加工的材料。”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柳立国等人设立的格林公司虽然用地沟油作原料加工销售成品油脂,但是,并没有将目标设定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成品油),大量的成品油最后还是销售给了饲料加工企业和药品加工企业,柳立国等人加工销售以“地沟油”为原料制造的成品油的行为,只是超越公司登记事项,并非一开始就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设立后也并非以制售“地沟油”为主要活动。

2.加工销售以“地沟油”为原料制造的成品油的行为,主要是以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格林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而非柳立国之个人行为。

在与袁某一等人的业务来往中,柳立国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如果柳立国等人设立的公司加工并销售成品油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起诉意见书》中多次提到利用“地沟油”制售成品油是柳立国“所属企业”的行为,这事实上确认了利用“地沟油”制售成品油的行为乃是其企业行为。

其次,若格林公司之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于某迎并非主管人员,也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单位犯罪,承担法律责任的应该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于某迎既不是格林公司的股东,又不是格林公司的管理人员,他只是一名负责机器设备维修的技术人员,只是在管理人员不在的时候,偶尔称磅,没有参与具体的生产、采购、销售工作,既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于某迎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三、假定柳立国等人设立格林公司加工并销售油脂构成共同犯罪,于某迎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于某迎在本案起作用小。其身份仅是格林公司一名普通的机械维修工,根本无法触及公司的主要业务,对于格林公司及柳立国涉嫌的犯罪行为也就谈不到“起主要作用”。

且于某迎在格林公司工作的时间很短,只有两个月。这二个月格林公司生产、销售产品毕竟有限,假定格林公司及柳立国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也是从2009年就开始进行,时间跨度较长。那么这两个月其生产、销售成品油的数量相对较少。如构成犯罪,于某迎只能对这两个月的行为相对应其在格林公司应起的作用承担责任。

四、假定其构成犯罪,于某迎有坦白交代的情况,且主观恶性较小。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于某迎坦白交待自己和其他同案人的所有的事实。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至今已达到10多次,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主动配合,每次都将自己的行为交代清楚,并且将自己知道同案人作如实交代,这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希望贵院考虑到于某迎的表现,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

总之,于某迎没有参与具体的生产、采购、销售工作,只是一名普通的机器维修工人,如果柳立国等人设立格林公司加工并销售油脂如果构成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退一步说,即便构成共同犯罪,

于某迎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且有坦白的情节。

以上意见,望谨慎考虑!

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范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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