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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林安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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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曾杰律师 林安琪

根据《刑法》第192条,单位可以成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并承担相应的罚金刑,因此,涉及单位犯罪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直接影响责任的承担范围和法律后果。

例如,在量刑上,“数额较大”标准,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要求是10万元以上,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要求是5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要求是30万元以上,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要求1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要求100万元以上 ,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要求500万元以上为。

再例如,在处罚上,由于单位犯罪在量刑上较个人犯罪对金额有着更高的要求,相同金额下,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显著低于个人犯罪,而对于非直接责任人,则排除在追诉范围之外。

因此,理清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单位犯罪认定标准,对于辩护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分析集资诈骗案件中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

一、法律背景

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议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集资诈骗罪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 体现单位意志:集资诈骗行为需经过单位管理层集体决策,或能证明系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    

2. 以单位名义实施:集资诈骗活动以单位名义对外开展,收益归单位而非个人。

3. 违法所得归单位:集资诈骗所得资金主要流入单位账户,最终由单位支配。

二、案例解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阿某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案,案号:(2020)鲁10刑初48号,从该案的裁判要旨和裁判理由,可以看出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的规则。

鞠某所控制的20余家空壳公司负债严重,为筹集资金,鞠某伙同其他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并由鞠某控制的阿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吸收资金共计82.24亿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79亿余元。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山东阿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无罪,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裁判要旨指出: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过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种情形下,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论。虽然系以单位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者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不能认定系单位犯罪,而应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面着手审查: 

1.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要重点审查非法集资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2.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而法院认为该案中阿某担保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关键在于以下几点:

1. 未体现单位意志:鞠某个人决定并控制非法集资行为,未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集体决策,其他股东并不知情。

2. 违法所得未归单位所有:相关资金均流入鞠某控制的资金池,审计报告显示阿某担保公司账户与资金池之间仅为应收应付款项,无法证明涉案资金归单位所有。

3. 单位未从犯罪中获利:阿某担保公司在非法集资中未实际收取担保费用,相关活动主要为个人利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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