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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9-30

参考案例:(2014)绛刑初字第67号

针对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及无罪辩点,我们结合一起经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最终判决当事人无罪的案例进行探讨。

本案中,原一审判决判处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当事人不服上诉后,由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再次发回重审,最终法院坚持判决当事人无罪。

本案能够明显体现控方与辩方基于不同立场,对于同一案件的巨大争议,亦能反映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也可能对案件有不同的认知。

涉诈骗犯罪案件,存在诸多争议较大的案例,合同诈骗罪案件与民事合同纠纷亦可能仅有一线之隔。如何结合案件证据,梳理案件事实,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同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观点和意见,是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核心。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用虚构的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彩钢部的名义,与靳某某签订了京尊生态园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了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人员开始为京尊生态园施工。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已完成该工程的钢结构网架安装,要求靳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三十万元,靳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付给被告人李某某二十万元工程款。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款后,在京尊生态园工程未完工,而且未进行各项验收的情况下,以靳某某违约为由,撤走全部施工人员及设备,将二十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提出“指控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诈骗行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0万元工程款没有据为己有,我把大部分工程款用于购买材料、支付人员工资等没有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以钰鑫房地产公司与靳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履约、收款、解除协议的民事合法行为,不是利用合同诈骗。绛县检察院利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指令绛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并起诉,涉嫌枉法追诉,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排除非法干扰,宣告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彩钢部的名义,与靳某某签订了绛县京尊生态园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人员开始为京尊生态园施工。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已完成该工程的钢结构网架安装,要求靳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三十万元,靳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付给被告人李某某二十万元工程款后,被告人李某某以靳某某违约为由,撤走全部施工人员及设备,并于2009年9月19日书面通知靳某某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一)被告人李某某与靳某某签订协议后,靳某某按约支付李某某第一批预付款24万元之后,被告人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同时购进施工材料进行施工,直至钢结构网架完工,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被告人以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彩钢部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开发公司虽未设立彩钢部,但该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而且合同落款是加盖的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公章是通过该法人同意的,因此不存在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的问题。

(三)在履行合同中,双方按约付款施工,在按照协议钢结构网架安装完成后,由被施工方付三十万元,而只付了二十万元,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被告人撤出工地,显然不属于没有履约能力,也不属于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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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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