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示范文书 >> 裁判文书(起诉书等) >> 内容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成功无罪判例汇编(2017年版)(三)

作者:周筱赟 日期 : 2017-09-11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筱赟

杨某某3等抢劫刑事判决书

审判时间:20140115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郑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曾用名杨某某2。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犯抢劫罪之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冀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别名南某。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1,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仝XX,别名仝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冯X、温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X、陈XX、刘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仝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刘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仝XX、刘X、陈XX、刘XX、杨X及辩护人陈某、冀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1、证人杨某某、李某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有目的地网罗被告人冯X、温XX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2010年底后,逐渐形成了以杨某某3、南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冯X、温XX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仝XX、刘X、陈XX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1年10月,被告人刘XX参加该组织。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明确,组织稳定、骨干成员固定,成员较多、分工明确。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时,由杨某某3通知南某某,南某某通知组织成员,并要求随叫随到。到场后,组织成员按照杨某某3、南某某的安排,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通过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杨某某3在郑州市区多次开设赌场,利用老乡、建筑同行的身份拉拢信阳籍老乡及建筑同行进行赌博。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向李一某等人放高利贷、在赌场内抽头渔利、对参赌人员李一某等人勒索高额赌债利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事后,杨某某3、南某某按照组织成员在违法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发数额不等的报酬。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还以不当手段帮人讨债,激化社会矛盾。2010年1月26日,杨某某3、南某某因郑州市三王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李某女、王某男夫妇工程款不还,组织被告人冯X、温XX、陈XX等人及社会闲散人员冒充民工围堵市委、市政府数小时。当日,二百余人聚集市委、市政府外,喊口号、摇晃大门向政府施压,不让政府车辆、工作人员通行,致使正常工作无法进行。杨某某3、南某某向杨某某3开设的赌场中的赌客、建筑行业的老板发放高利贷,以威胁、恐吓的方法逼迫债务人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冯X、温XX协助南某某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杨某某3还安排南某某带领冯锴、温XX以及被告人刘X、仝XX、陈XX、刘XX等人向欠账人员讨要赌债,非法拘禁欠账人乔某某。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郑州市西郊,特别是在郑州市从事建筑行业的信阳市商城籍老乡及同行间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了较强的心理威慑。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拉拢建筑商参与赌博、放高利贷、以暴力、胁迫手段讨要债务、破坏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郑州市的信阳市商城籍建筑商之间形成极大的心理强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中多名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刘X、仝XX、陈XX、刘XX的供述等。

二、非法拘禁

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3与被害人乔某某相约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蔡某酒楼商谈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杨某某3授意被告人南某某帮助其向被害人乔某某索要欠款,南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XX、冯X、温XX、刘X、仝XX、陈XX赶至该酒楼。当日19时左右,八被告人将乔某某限制在该酒楼2楼203包间内同,不许其离开,并对乔某某进行殴打、恐吓,直至当晚11时许,杨某某3等人逼迫乔某某写下借据后才放乔某某回家。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陈XX、刘X、仝XX、刘XX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

三、开设赌场

2010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3多次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的至尊王朝洗浴中心、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的加勒比海洗浴中心、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的漓水明珠洗浴中心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客乔某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在上述赌场内发放高利贷用于赌博,雇佣被告人冯X、温XX照看赌场生意、协助发放高利贷,雇佣被告人杨X在部分赌场内洗牌、看“水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3、冯X、温XX、杨X的供述,证人蔡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

四、敲诈勒索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南某某因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围堵郑州市委、市政府大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南某某被释放后,以自己系为被害人李某女的丈夫追债而被拘留为借口,向李某女强索现金作为被拘留的辛苦费,多次通过电话以李某女及其家人的安危威胁李某女。后李某女向南某某支付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女的陈述,杨某某3、王某男的证言等。

五、故意伤害

2009年7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南某某伙同李孝辉(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茜城花园门口,与时任该小区保安的被害人寇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随后,南某某纠集被告人冯X、温XX、仝XX等人对寇某某进行殴打,致寇某某右胸第8、9肋骨骨折并伴少量胸水(血)。经法医鉴定,寇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发后,南某某的家属赔偿寇某某43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X、温XX、仝XX、南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李孝辉的供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材料,赔偿协议等。

原判另认定,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仝XX、陈XX、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杨X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另有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冯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温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仝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3上诉称自己系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3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南某某上诉称自己系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南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并提交一份会见笔录,反映南某某揭发同监室人员焦健有杀人和抢劫的犯罪线索。

被告人冯X上诉称自己系无罪。

被告人温XX上诉称自己系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温聪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XX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3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X、温XX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仝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陈XX、刘XX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仝XX、刘X、陈XX、刘XX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首先,从组织特征分析,杨某某3与涉黑成员的大部分都不相识,而与其相识的小部分成员也只是通过被告人南某某的介绍而到其工地打工的人员;南某某与其他参与人员均系同学或者“发小”,而非为了违法犯罪而形成的固定组织,故缺乏本罪的组织特征。其次,从经济特征分析,杨某某3开设赌场的行为是一种聚众赌博,人员均是其老乡,地点不固定,召集人也有其他人,同时,杨某某3参与赌博的盈利数额不详,盈利是否用于组织的发展或者给组织成员发工资,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缺乏本罪的经济特征。第三,从行为特征分析,本案被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非法拘禁和开设赌场,仅有非法拘禁具有暴力性,但该行为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故缺乏本罪的行为特征。第四,从危害性特征分析,一是本案的被害人向杨某某3等人借高利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对象特定;二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地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缺乏本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及其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不能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刘XX、及原审被告人刘X、陈XX、仝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及原审被告人杨阳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南某某、冯X、温XX及原审被告人仝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冯X、温XX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仝XX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X、陈XX、刘XX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称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3、南某某、温XX均不构成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陈XX、刘X、仝XX、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乔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证明杨某某3授意南某某帮其索要赌债,南某某纠集冯X、温XX等人将欠债人乔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3、冯X、温XX、杨X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杨某某3在一些洗浴中心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还向赌客发放高利贷,雇佣冯X、温XX等人照看赌场生意、协助发放高利贷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南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女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人王某男等人的证言证明南某某以自己帮李某女的丈夫追债而被拘留为借口,通过电话威胁李某女,强行索要李某女5万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南某某、冯X、温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南某某、冯X、温XX、仝XX及同案人李孝辉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诊断证明等证明了南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即纠集冯X、温XX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几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当时经公安机关已作行政处理,但因已构成犯罪,行政处理并不影响对其刑事处罚,且原审法院亦对南某某因该事由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折抵在刑期之内。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刘XX称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刘XX等人被南某某纠集后将被害人拘禁于一酒楼包某某,其在杨某某3的授意后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在该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系主犯,原判根据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南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南某某所在的看守所狱侦部门确实接到该反映线索,并派员到驻马店进行了调查,经查该线索反映的情况不实,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3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南某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冯X温XX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仝XX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X、陈XX、刘XX非法拘禁罪的定罪及对被告人杨X开设赌场罪的定罪和量刑。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冯X、温XX、仝XX、刘X、陈XX、刘XX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和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仝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薛永松

代理审判员  胡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重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数罪并罚共同犯罪领导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伊刑重初字第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01-17

合 议 庭 : 李秀荣李万军许少锋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王某某 张某某 杨某某 詹某某 赵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刘伟 [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 李忠伟 [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 何现军 [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马慧 [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郭刚利 [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生,住伊川县。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7月9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生,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6月2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6月生,住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1992年3月6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2年7月生,住伊川县。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9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8月生,住伊川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3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做出(2012)伊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本院(2012)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詹某某、赵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2013年7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洛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1日收到卷宗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重大,在法定期限内难以审结,经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现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强,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慧,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刚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等人利用其团伙黑恶势力的影响,在伊川县鸣皋镇等范围内,通过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使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严重下降,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

(二)故意伤害罪

1999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与史胜武(另案处理)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遇到与其有矛盾的王某甲及朋友孟某某,三人持械对王某甲、孟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赔偿孟某某、王某甲12000元。

(三)开设赌场罪

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詹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王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姜某某、姜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等人进行赌博活动。

(四)寻衅滋事罪

1、2009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朱某某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天波大酒店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张某某与“明明”(身份不详)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将朱某某打伤。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伊川县鸣皋镇鸣皋街三阳烧烤摊,见到在此处吃饭的鸣皋村村民姚某某,即用烧烤的铁签子对姚某某进行殴打。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鸣皋镇刘某丁开设的砂石料厂,以刘某丁占他的承包地为由,赶走挖掘机司机乔某某,并将刘某丁的挖掘机车玻璃砸坏。

(五)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王某某和嵩县田湖镇古城村村民薛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2009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四人预谋后,到嵩县田湖镇古城村找到薛某某,将薛某某强行带到鸣皋镇鸣皋村东边的河滩索要欠债,并对其实施殴打。

(六)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人到胡某某在伊川县城阿里巴巴网吧楼下开的游戏厅,将胡某某停放在网吧院内的豫CNN350黑色奔驰车砸坏,后又将游戏厅内的游戏机砸坏。经价格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8189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孟某某、朱某某、刘某丁、薛某某、胡某某、刘强涛、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姜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都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乔某某、艾某某、刘某戊、马某、牛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书、收条、工作说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实施了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实施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实施了开设赌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故意伤害的供述笔录是我跟朱某某打架的事情,公安机关对我行政拘留问我材料后,提到前十年打孟洪昌、王某甲的事情,这笔录是2009年问的,询问到1999年的事情。那时我骑车去办事,碰见杨某某和王某甲在说事,我问咋回事,杨某某和王某甲就打起来了,我在场,我没有打架。事后,杨某某赔偿了王某甲12000元。他们打架的原因是事后我才知道的。我和杨某某是同村,我称他叔,人也不错,没有亲戚关系和家族关系,也没有经济来往。这事情公安机关没有传唤过我。开设赌场好像是2007年,那时我跑着客车,有一天我爱人打电话说,嵩县车村有人来租我家房子,我说那你看着办吧。这人坐过我的车,叫“芋头”,后来就认识了。因为我的车被扣,他帮过忙。他租房子,我让我爱人看着办,我回去后,知道他用房子,但是我不知道他租房子干什么。后来我上去看看,是打牌赌博的意思,用铜钱赌博。在我家开了大概一个多月,7月份左右吧。经常去赌博的人我就认识张某甲、赵高亮。我不经常在家,詹某某是否参与我不知道,赵某某是我的司机,他是否去过我也不知道,杨某某是否去过我也不知道。张某某是08年春节后他爸让他跟着我学开车,在我家住,他对这赌场的事情不知道。我在村里原来是村委副主任,干了两年多,从2008年11月到2011年11月,我申报了预备党员,是否批准我不知道,不是人大代表。经常在我家赌博的人都是谁负责的,我也不清楚。他们租我房子,只给我了些烟,我也没有收过房租,也没有从赌资中收取费用。寻衅滋事:对朱某某这起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认为是治安案件,够不上犯罪,且2009年我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我也交了,现在又定罪,我有异议。这起张某某参与了,他是否打人家,我也没注意。对朱某某没有赔偿,当时我也有伤。这事后来私下就不了了之了。对姚某某这一起的事实是,当时我们在同一个屋吃饭,因为喝酒发生争执,我拿着羊肉串的签子敲桌子,签子蹦起来伤到他,是无意的,我认为这够不上寻衅滋事罪。且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刘某某和刘某某是亲兄弟,我们两家有矛盾,所以他的证言不可信。2006年9月26号我买了一辆车,车买回来时间不长,但是公安上写的是2009年,这个我希望法庭调查。当时我在公安机关说的是06年。对第三起有异议:对我自己的供述尤其是最后一句有异议,我就没有说砸玻璃。2012年8月24日上午10点钟,去了几个人到看守所问我笔录,写完后我看了几页,没看完,刘武超说这没事,上面领导说落实这事情,以后还来问,他们也没给我念。再者钩机(铲车)玻璃离地两米高,被害人个人不会自己砸玻璃,我也没有砸玻璃,我要求司法机关对车玻璃进行鉴定,看现在他的车玻璃是原装的还是换过的。这车的玻璃就没烂过。我肯定这车玻璃就没换过,以前我没想到这细节,之前我也没提到过。非法拘禁:我就不认识薛某某,对这起事实我也不知道,也没参与,现在见薛某某我也不认识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五项罪名,指控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作出无罪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起诉书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法院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无罪判决。根据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①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④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1、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不能成立的。他们的行为根本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①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建立严密的组织,同样没有严格的纪律,被告人王某某是做生意的,有几个帮忙的人很正常,但是并没有上述所讲的组成一个按照企业化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案另一被告人杨某某是邻里关系。至于被告人张某某就更简单了,王某某的孩子在张某某父亲那认干亲,张某某为王某某喊叔。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的关系就是雇佣关系,詹某某与王某某是同村,赵某某给王某某开过车,这几个人之间的关系,根本不符合上述黑社会构成的基本要件。他们只是一些松散的邻里、亲属、雇佣关系,是正常你给我干活我给你工资的关系。②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是要有经济来源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没有证明王某某等人控制了什么场所,他们的经济来源是什么,利益如何分配,所以根本无法认定王某某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③定性黑社会组织必须有政治上的保护伞。本案中,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没有指证这一方面,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同样没有指证哪位领导是王某某等人的政治保护伞。没有指出这种情况的存在,如何去定性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呢?

2、本案中,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几乎都是证人证言,言词证据证明力低,且本案的证人对其所做的笔录几乎都有异议,称与其本身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并要求出庭作证。出示的言词证据一般都是这几句话:“王某某在村里非常恶,没人敢理,经常开着一辆白色奥德赛在村里转来转去,看谁不顺眼就会上去打谁,是黑社会,老百姓都怕他。自从他被抓进去之后,村里秩序好很多,群众安居乐业”等等。这些证言根本经不起认真推敲。首先,每个接受询问的证人都是单独进行的,每个人的文化程度、见解都有所不同,如证人陈某甲曾担任鸣皋村的村主任,而证人刘某某等都是普通村民,每个人平时接触的人做的事情都不一样,怎么会说几乎一样的话呢?其次,对于那些不开车也不懂车的人来说,有几个人认识车的型号?为什么大家众口一词的说王某某有辆白色本田奥德赛呢?再说,仅凭几个人说的话,就能定性为黑社会?这种证明方法根本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综上,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不构成本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施起诉书中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与王某甲、孟某某并不认识,事实上是本案另一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情发生的前一天与王某甲发生矛盾,王某甲叫孟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第二天杨某某气不过,才拿刀对王某甲等人进行报复。而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恰巧碰见杨某某去打架,跟随其后,并没有参与此次斗殴。事后,杨某某也与王某甲、孟某某私下达成和解。其次,本案的发生是在1999年,距今已有将近14年,而且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伤和轻微伤,最高刑期应当在三年以下,早已超过追诉时效。虽然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显示1999年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案件卷宗已经丢失,现在追诉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轻伤害以下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可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打人者与受害人经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该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当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涉嫌犯罪:①王某某与朱某某的打架事件,当时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执行了该决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能因为这一件事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两次处罚。②起诉书指控另一犯罪,即说被告人王某某与姚某某在烧烤摊吃饭的时候,见到姚某某就拿铁签子对其头部进行殴打。该事件的当事人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因为一点小事两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在拿签子敲打桌子的时候,一根铁签子不慎弹出去扎到姚某某的头部,并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意外事件,并非有意所为,且姚某某当时也只是去卫生院进行了简单包扎,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丁的挖掘机玻璃砸坏一事并不是事实。目击证人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时王某某先是吆喝一声,然后司机乔某某就跑了,而艾某某因为天黑也不认识王某某,离得远,也没有看见王某某将挖掘机玻璃砸坏,只是因为听刘某丁的父亲说了才认为王某某砸了挖掘机的玻璃,而刘某丁的父亲刘某戊与司机乔某某都没有亲眼看见王某某拿石头砸玻璃这一行为。当时刘某丁的父亲报警,警察过来后并没有怎么处理就走了。如果当时玻璃被砸后,警察不会置之不理,肯定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要求相关人员进行赔偿。在庭审中,王某某明确表示没有砸坏玻璃,玻璃肯定没有更换,这一事实可以通过鉴定来确认。

本院查明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成立。本案在上次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起案件不是王某某所为,是本案另一被告人杨某某与薛某某发生债务纠纷,薛某某借杨某某3000元钱至今未还,当天是杨某某到嵩县田湖镇古城村找到薛某某,将薛某某强行带到鸣皋镇鸣皋村东边的河滩索要欠款,索要不得,对其进行殴打。庭审中,本案的受害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该债务发生于他跟杨某某之间,当天将其带走,并对其殴打的是杨某某,他当天并未曾见过王某某。该事实由杨某某的供词以及当庭陈述印证。由此可见,该事根本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五)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本案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同样是证人证言,没有任何的书证、物证。不同的是,提供给公安机关关于王某某开设赌场的证人基本都是一些赌徒。参加过赌博的人说的话也是模糊不清,并没有人真正知道赌场是谁开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某提到该赌场是由嵩县一个叫“芋头”的人开的,其他人看赌场是在王某某家,都认为是他开的。王某某出门在外跑客车,妻子在家将房子租给“芋头”,具体做什么都不清楚。其妻在庭审中也出庭证实。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没有提取用于赌博的工具,也没有让任何一个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指认赌场的位置,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最重要的当事人即嵩县的“芋头”并没有抓获,仅凭几个赌徒的证言以及其他百姓想当然的猜测就断定王某某开设赌场,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均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期待本案一定能够有一个公正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裁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我不知道什么是黑社会和开设赌场,也没有参与过。王某某家孩子是我爸的干儿子,我叫他叔。当时我在我叔家住,我去三楼看过,人我都不认识。寻衅滋事:是09年春节后,我叔叫我跟他一起去吃饭的,他和朱某某发生纠纷,我上去拉架。朱某某打住我了,我才打他的。我朝朱某某脸上也不知道是胸上打了一拳,又踢了一下。当时这事好像处理过了。非法拘禁:我和朱某某打架后,我就去宝丰了,我就不认识薛某某。我就没去。毁坏财物:当时我和吴翠萍、李克冲等在金奥KTV唱歌,服务员说楼下来了很多人,似乎是闹事,我出去看了一下,不关我的事情,我就回去继续唱歌了。我就到大门口看了看就走了,没有砸车。我不认识牛某甲。

庭审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写出了认罪书,承认参与了砸胡某某车一事,并深表后悔,愿认罪服法,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关于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根据,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将王某某认定为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其根据主要是鸣皋村村民姜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刘某某、姜某甲、李某甲、陈平举等人的证言。这些证人除陈平举外,全为参赌人员,公安机关掌握其犯有赌博罪不予追究,反而让其作为证人去评价王某某的善恶为人,其中隐情不言自明。鸣皋村一万余名村民,大多数群众对王某某的评价咋样?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去调查了解?仅凭个别污点证人的个人评价,就确认王某某领导、组织了黑社会性质犯罪,不仅错误,而且荒谬。2、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被公诉机关的指控,就其性质也不符合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要件。首先,五被告人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他们之间没有领导者、组织者,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存在骨干成员和一般成员的客观事实。因此,客观上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其次,更没有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材料中,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因从事犯罪活动从王某某处获取好处;其三,本案被告人涉及的刑事案件,均为相对独立的刑事犯罪,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其四,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即没有保护伞;第五,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公诉机关指控所谓的由王某某领导、组织的黑社会组织,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所涉及的相关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去甚远,简直风马牛不相及,完全是子虚乌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王某某领导、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不存在,那么,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自然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属错误。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问题。被告人张某某确曾参与了2009年3月30殴打朱某某一事,其行为构成仅是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王某某因与朱某某同桌喝酒期间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参与了进来,打了朱某某。王某某殴打朱某某的起因是因喝酒,两人产生了矛盾,而不是故意耍威风、打刺激。张某某随王某某去到酒店,看到王某某与人打架,向前帮拳,是怕王某某吃亏,没有逞强斗盛,故意找茬的主观表现。王某某、张某某打朱某某是特定对象,不是随意而为,且情节轻微。被告人张某某殴打朱某某的行为,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经按故意伤害对王某某做出了相应处理,这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关于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犯罪问题。检察机关指控2007年初,张某某等人在鸣皋镇鸣皋村王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姜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仅是于2009年2至3月份在王某某的砂场打工不足两个月。期间,张某某虽然上王某某家三楼的赌博现场看过赌博,但张某某没有向人提供赌场,没有向任何人提供过赌资、赌具,没有组织、招引过任何人参加赌博。参赌人员张麦捞、刘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等没有一个人是张某某组织、介绍的。没有为赌场提供过服务(把门、放风、送茶、倒水),没有从事过抽头渔利,也没有参加过一次赌博活动。第一次审理时,一审法院仅凭杨某甲一人的证言,就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证据太单薄。

(四)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犯罪问题。1、张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之后离开了王某某,从同年4月份起与人在汝州、宝丰两地合伙做生意,案发时张某某不在伊川,不具备作案时间。2、从王某某、杨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张某某没有参与过拘禁薛某某。3、受害人薛某某两次在法庭上作证时明确表示,张某某没有参与拘禁他,他根本不认识张某某,同杨某某一起拘禁殴打那个年轻人很瘦,而且是卷发,这些体貌特征与张某某相差甚远。薛某某在法庭上强调其在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辨认是受办案民警刘武超的诱导、指使,指认张某某参与拘禁他,是办案民警要求他那样做的。4、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讲,自己不认识薛某某,案发时本人在外地做生意,没有参与拘禁薛某某,其在法庭的供述与受害人薛某某当庭证词一致,排除了被告人张某某犯该罪的事实。

(五)关于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问题。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晚23时许,带人到胡某某在伊川县城“阿里巴巴”网吧楼下开的游戏厅,将胡某某停在院里的豫CNN350黑色奔驰轿车砸坏。现有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但这些证言存在相互矛盾,而且不具有排他性,其罪名不能成立。2、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讲,“毫毫”动手砸车了。是用刀砍的。而胡某甲在作证时讲,“浩浩”是拿着锤子砸车的,此二人的证词相互矛盾。法庭上张某某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小名,这里的“毫毫”、“浩浩”不知指何人。3、公诉机关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相应的作案工具(刀子、锤子)。4、牛某甲等人的证词中讲,他们是从屋门的猫眼里和门外出租车上看到张某某在砸车的,这样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据知情人讲,发生案件的院子“阿里巴巴”从未设置过照明设施,在没有灯光的情况下,从屋门的猫眼中是不可能看到门外十米以外场景的。出租车在大门外大街上,距砸车现场有三十米以上,在没有灯光的情况下,根本看不出人物貌像,他们是怎么看清张某某的。5、关于辨认笔录,胡某甲是游戏厅老板胡某某的亲哥,其经常到张某某的店里玩耍,与张某某相识非常正常(案发时其就在张某某的台球室打台球)。王某乙是胡某某的服务员,与张某某经常见面,认识张某某当在情理之中。公安机关安排让认识张某某的人去辨认张某某,能有什么说服力,此类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6、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1年1月16日,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时隔一年半之后,才去调查取证。证人凭记忆去陈述当时的案件情况,其准确性、真实性难以保证。如果受案外因素(公安机关取证时张某某已被刑拘)和作证动机(证人系胡某某的近亲属和游戏厅服务员)影响,其证词的客观性、真实性难以保证。按照疑罪从无的刑事政策,应依法认定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故意伤害的事实不对,对罪名无异议。有十三、四年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夏天的事情。王某甲喝点酒见我问我要扩机,我不给他,王某甲、孟洪昌等几个人就把我打了一顿。第二天我想着生气,我就拿着刀跟酒后的史胜武去找他们了。我当时用菜刀往他胳膊上砍了一刀。事发后没有报警,两家人私下了解了。我一个人赔了他12000元,当时没条子,有村委会写的协议,村委王启明和林钦荣一起参加了调解。王某某没有参加这件事情。当时对方没有报案,派出所也没有抓我,公安机关因为这件事情也没有传讯过我。后来我在看守所知道他受的是轻伤,赔偿的时候我不知道什么伤情。我看着王某甲胳膊了,也是后来才知道受了轻微伤,12000元是一起赔偿给他们两个人的。开设赌场我就没有这回事,我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的罪名有异议,我没有打他。嵩县田湖古城薛某某多年前借我3000元一直未还,过了大概一年多,我一个人去媳妇娘家碰见他,问他要钱。这事情我没有跟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提过。他这人到现在钱还没还我。在公安机关的时候,办案民警打开电脑让我看,说王老四也去了,非说如果我不说有老四,就把我烤全羊,民警打了我十几个耳光,我受不了。宋涛打我的,所以我在笔录上签了字。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故意伤害案件已经超过法定5年的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故意伤害发生于1999年,至今已经长达14年之久。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明显超过了5年的法定追诉时效。虽然公诉机关出具了一份工作说明欲证明该案1999年已立案侦查,但却没有提交相关立案手续、卷宗,因而该工作说明不能证明案发当时就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且该工作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该证明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事情发生后,经过村委调解,此事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受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事实,请求法庭不再追究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起诉书指控杨某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中,王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均没有提及杨某某在赌场上服务过。庭审中以及在侦查机关的询问中,杨某某均不承认在赌场上服务过,而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虽然指证杨某某在赌场上帮过忙,但该笔录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同样为2012年6月25日12时35分的相同内容的两份笔录,记录员签名处一份签的是刘武超,一份签的却是朱率兵。明显具有不合理性,该笔录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只有姜某某、张某甲、杨某甲三人认为杨某某在赌场上帮忙,该三人的证言均是其本人的主观认为和分析推断,含有非客观叙述的内容。仅依据效力并不强的三份证言即认定杨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起诉书指控杨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有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杨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供述中讲,只和王某某找薛某某索要欠债,并没有将其带上车,也没有殴打受害人。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杨某某称在受到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下才违心做了上述供述。而赵某某的供述笔录如前所述,形式不合法,故起诉书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4、杨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开设赌场是公安说让我配合,我说我就没去过,民警还说问完就让我走,我跟他们纠缠了三四十分钟,最后想着算了算了。其辩护人辩称:1、涉黑同意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2、被告人的行为够不上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以及之前辩论,同案人王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而作为受雇于王某某,从事驾驶员的赵某某更谈不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几点量刑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①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也表现出了深刻的悔罪之意,其对开设赌场犯罪未提出异议。认罪态度是好的。2、赵某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请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1999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遇到与其有矛盾的王某甲及朋友孟某某,因口角而发生殴斗。后路遇被告人王某某、史胜武(另案处理),杨某某即持械对王某甲、孟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经鸣皋村委王启明等人调解,被告人已赔偿孟某某、王某甲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其2009年8月13日供述称:前十年,因和我村的孟某某发生矛盾,我和我村的杨某某,酒后乡酒后村的史老四将孟某某砍伤了,后鉴定为轻伤,不过我们已赔偿他一万三千元,双方已调解处理过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其2012年7月13日供述称:大概是十几年前夏天的事情,具体是哪一年几月几日我记不清。一天下午,王某甲和孟某某二人一块在鸣皋大街碰见了我,王某甲想要我的呼机,我不想给,他就让孟某某打我,我就跑了。到了第二天,我心里老气,我就骑着一辆摩托车手拿一把菜刀去找王某甲、孟某某。我在鸣皋碰见王某甲,这时候王某某和他一块的伙计也骑着一辆摩托车见我了,当时他们二个没有动手。我问王某甲你不是想要我的呼机吗?王某甲说你想干什么,我说不想给你,王某甲就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接着就拿菜刀朝他胳膊砍了一刀,王某甲接着就跑了,接下来我骑着车向东走了。王某某和他一块的伙计也骑着摩托车在我后面跟着,当走到鸣皋卫生院的时候,我碰见孟某某一路几个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我看见孟某某手拿一根锨把,他照着我头上打了一下,我接下来就拿着刀朝他身上的后背砍了几刀,具体砍了几刀我记不清楚了。我就朝他后背砍了,其他地方我没有砍。

我没有看见他们两个人(王某某、史胜武)动手,也没有见他们两个人拿东西。

这件事经我们鸣皋村村委王启明调解,我和王某某一共赔了王某甲、孟某某共18000元,这事情就算完了。

其庭审供述称:有十三、四年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夏天的事情。王某甲喝点酒见我问我要扩机。我不给他,王某甲、孟洪昌等几个人就把我打了一顿,第二天我想着生气,我就拿着刀跟酒后的史胜武去找他们了。我当时用菜刀往他胳膊砍了一刀。事发后没有报警。两家人私下了解了。我一个人赔了他12000元,有村委会写的协议。当时对方没有报案,派出所没有抓我,公安机关因为这件事情也没有传讯过我。12000元是一起赔偿给他们两个人的。

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

其2009年6月2日陈述称:1999年大概7-8月份的一天下午1-2点左右,在卫生院前的街上,我和王某甲等人,从东往西去,王老四和杨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他们骑三轮摩托车,王老四骑的摩托车碰着我了,他当时带一个不认识口音像是酒后的,他们好像喝了点酒,我说他们,三个人就拿刀朝我背部、头部砍了七刀。当时我到派出所报警了。后来鉴定是轻伤,大队调解王老四赔了我13000元左右。刀是有三把,有砍刀、菜刀。

其2012年5月24日陈述称:当时王某某骑一辆摩托车,他车上还坐一个人,杨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从我后边杨某某将我拉到后,他们三人从车上下来,杨某某拿了一把菜刀,王某某和那个人拿了一把砍刀,他们三人拿刀开始朝我身上砍,我挣扎着从地上起来,开始往卫生院方向跑,他们三人手拿砍刀在我后边追,追到卫生院后,他们三人被别人劝住,没进到卫生院。我到医院后,由于伤势严重,当时已经昏迷。醒后已经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看见我村的王某甲也在医院,说他的胳膊也是被王某某他们几个砍的,并且还听说王某某他们三个人先到我家将我家大门推开后,看见我没在家就开始在大街上找我,听说他们三个还到卫生院再次砍我,被别人拉住了。具体是什么原因要砍我我也不知道,我也没得罪他们。王某某摩托车上坐的人叫史胜武,酒后乡人,外号史老四。我和王某甲被他们砍伤是同一天。我当时比较害怕他们才和他们调解的。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其2012年5月14日陈述称:孟某某也被王某某等人砍了。1999年夏天的一天,由于和杨某某承包重晶石矿没达成协议,第二天我骑着摩托车在鸣皋村北边,刚好碰见杨某某,他什么话也没说,手里拿了一把砍刀朝我砍来,我用左胳膊档了一下,将摩托车一扔就跑了。

5、调解书、收条。

调解时间:2000年1月28日。调解人:王启明等人。

证实:①经鸣皋村委王启明等人调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王某甲17000元。

②2000年1月29日,被害人王某甲收到12000元。

③被告人杨某某于2000年1月29日给王某甲写欠条一张。

6、工作说明。

伊川县公安局刑侦五中队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工作说明。

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伤害案1999年8月21日案发后,进行了调取证据,并做了伤情鉴定。由于时间长,没找到当时的鉴定,故重新作了鉴定。复印件是真实客观有效的。孟某某的伤情鉴定,要求出具鉴定资质证明,当时并没有法律规定,再者由于人员变动原因,故无法出具当时的资质证明。

7、被害人孟某某、王某甲伤情鉴定书。

(1)孟某某伤情鉴定书(复印件)。

委托单位: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

委托时间:1999年8月26日。

鉴定时间:1999年8月30日。

证实:孟某某被人砍伤致左肩部一处长262.5px的创口,左侧大转子处一长260px的创口,背后两处分别长300px、362.5px的创口,及左前臂一长87.5px的创口,头部一长175px的创口,背部一长137.5px的创口,此七处创口累计总长度为1585px,据此认为其伤情符合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结论:孟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2)王某甲伤情鉴定书。

委托单位:伊川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

委托时间:2012年8月14日。

鉴定时间:2012年8月15日。

证实:法医检查:王某甲,男,38岁,查体其左前臂一长175px的皮肤疤痕。分析说明:王某甲被人打伤致其左前臂一长175px的皮肤疤痕。据此认为其损伤程度不符合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重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意见: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户籍证明。

①被告人王某某,1977年8月7日出生。

②被告人杨某某,1968年6月10日出生。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证明。

(1)王某某前科证明。

①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02)4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7月9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②伊川县公安局伊公(治)决字(2006)第1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

③本院(2012)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杨某某前科证明。

①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87)嵩法刑一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2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②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2)洛市劳教字5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92年8月13日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教养一年六个月。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詹某某和嵩县一个叫“芋头”(身份不详)的人,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王某某家二楼开设赌场,先后由姜某某、姜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等人到该赌场进行赌博活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称:……我没有开过赌场,别人在我家打过牌,是在我家三楼上打的。用三个铜钱“搬(掷)三门(瓣)”,赌注从20元起到几百元,参赌的人有十几个。大概玩了十几天,有我们村的张某甲、赵高连等人,具体我也记不清楚了,我没有得到好处。没有人开赌场,去我家的人都感觉我人不错,所以他们都是自觉去的,我就弄了一个地方,让他们赌博玩。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称:……王某某外号叫“王老四”,是我们村的名人。他有一辆本田“奥德赛”,我主要是司机。他开设赌场时,我也在他开的赌场帮忙。王某某在他家的三楼,也就是现在鸣皋村农村信用社隔壁,是在2007年开设的赌场。他和嵩县车村镇一个叫“芋头”(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还有两个我不认识,他们开的。王某某在他家开赌场断断续续开了有一年左右,我在他的赌场帮忙断断续续也有一年左右。我主要是给王某某开车的,另外在赌场上也负责帮助赌博的人收钱。我给他开车一个月是1000元,在他开的赌场上帮忙一天有时发过50元,有时也发过100元,我从他开设的赌场上获利有几千元,具体有多少我说不准。在赌场上王某某根据我去时间长短定工资,我去的时间长多发点,有时去一会儿就少发点。在他的赌场上是用三个铜钱猜反正,在我们当地俗称“搬(掷)三瓣”。每次赌注最低50元,也有100元,几千、几万也有,最高没有上限。每次到赌场上参与赌博有十几人,有时也有二十多人,不固定,一般有二十人左右。经常到王某某开的赌场上参与赌博的人有我们村的张某甲、杨某甲、韩有现、纪红亮、洛三尖,鸣皋中溪村的杨麦捞、姜某甲、高某某,鸣皋邢庄的刘改斌、葛站河,还有嵩县田湖镇古城的赵燕、“明记”,这些人经常到赌场上参与赌博。按照下注的大小,并且谁赢了,进行抽头,1000元抽50元,最高抽100元,不是我在抽头,是嵩县“芋头”在负责抽头。每次赌场开的时间长了,能多抽,时间短了少抽,一般每次最低也有几千元。在赌场上帮忙的有我们村的杨某某、洛武干、王某某的三哥王武伟。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称:……王某某在鸣皋村他自己家中开设赌场的事我不知道。我经常去王某某家玩,我知道他家经常有赌博,但我不知道他是开设赌场的。王某某家赌博的地方是在三楼,我去过他家赌博的地方。我一个人上去看过,我去过几次,具体有几次我记不清楚了。是谁开的我不知道。参与赌博的人我都不认识,具体有多少人我也记不清了,大概有七、八个人。当时赌博的赌具是三个铜钱,用三个铜钱猜反正,在我们当地俗称“搬三门(瓣)”。赌场谁负责,赌注多大我不知道,我没有提供过服务。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称:……大概是2007年冬天,王某某开设赌场是在鸣皋镇鸣皋村大街农村信用社隔壁他家的三楼开的。赌场上是用三个铜钱或者三个五分钱“搬三门”,赌注从50元到几百元不等,多则可以上千。参赌人员通常在20个人左右,我主要负责看大门,王某某给我了一把钥匙,任务就是给参加赌博的人开门,让他们进出方便,但是一般只是让熟人进,生脸不让进。我在赌场干了五、六天就不干了,王某某每天给我5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参与赌博者)证言。

其证言证实:王某某外号叫“王老四”,是我们这个地方的名人,开赌场,没有正经生意。四、五年前,在他家三楼他本人开了赌场,开了有几个月,经常有20人左右参赌。我在王某某赌场上输了一万多元,我们每次下注100元,他抽5元,按百分之五抽成。赌具是三个铜钱,猜反正,在我们本地俗称“搬三半”,赌注每次有10元、几百元、几千元、甚至几万元。在王某某赌场上看场子的有鸣皋村的冯朝阳、王某某的三哥王武伟(外号老三),他俩经常都在,还有杨某某、詹某某也去,但不经常去。

三个铜钱都分正反面,带字的一面叫“皮”,不带字的一面叫“帽”,我们去赌博的人谁想当庄家,只要说一声他就可以当庄家,庄家将自己的钱放在自己旁边,我们赌博的人开始下注,下注以后,庄家说100通,就是庄家根据下注人的多少说100通,就是庄家赢了吃每个下注人100元,输了赔每个下注人100元,有时候不说多少通直接搬铜钱,这次就没有输赢,等于庄家试了一次。庄家说完多少通以后,开始拿着三个铜钱往地上搬,只要三个铜钱都是皮朝上,就是我们赌博的人赢了,要是都是三个帽,庄家赢,要是三个铜钱落地,没有三个皮或者三个帽,就没有输赢,庄家可以继续喊叫多少钱通,再开始这一盘,一般都是三个皮我们赌博的人赢,三个帽庄家赢,但也有特殊情况庄家说皮朝上庄家赢,但这种情况很少。我们赌博的人去王某某赌场一般都是带着几千元,有些人还有拿八万块,我一般都是带着几千元参赌。每次下注不固定,参与的人多,每次下注的赌资就多,一般都有个七八千,几万也有,这就看庄家喊叫多少钱通,我们下注的多,庄家说赔的少,那也不会一下我们就将下注的钱输完。王某某开的赌场,他也当过庄家,但很少当,他开的赌场主要是抽头的。在王某某赌场上,庄家赢了庄家不用抽头,我们参赌的人赢了按照百分之五进行抽头。赵某某经常帮助王某某在赌场上抽头,他还是王某某的司机。还有王某某的三哥王武伟也去帮忙,但王武伟是在王某某不在家时他去赌场上维护秩序,怕有人闹事,但有时候也帮着抽头。赵某某不在赌场上抽头时,詹某某也去帮忙抽头,还有杨某某是看场子维护秩序的。他们去一天估计能发个200元左右,但具体发多少钱我不清楚。在赌场上有抽头箱,专门放抽头的钱,有时候抽头箱是白铁皮制作的,用铁锁锁起来,上面有一个长方形的口往里面放抽头的钱,有时候随便用一个纸箱子代替铁皮箱,但都不是很固定。还有一个是葛寨的张某某经常跟着王某某,但我在赌场上几次,他主要是维护秩序看场子的。王某某赌场参与人多,抽头就多,一天一般能抽四、五千,多则也能抽几万元。

(2)证人张某甲(参与赌博者)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王某某在村里有一个停车场,经营客车,开过赌场,王某某的赌场开了大约四个月,赌注不固定,我在赌场上输了十五、六万,杨某甲输了约十几万,韩留现输了二十几万,王卫国输了十几万,高建道输了五六万,姜某甲输了二十几万,高某某输了十万左右,葛某某输了二十万左右,刘改斌输了二十万左右,嵩县的赵正亮输了几万左右。看场子的有我们村的赵某某、杨某某、詹某某,洛武干看过场子,每天给他们一百元,赵某某是抽头的,詹某某是管账的。赵某某是赌场的服务人员,在场上抽头、收钱,他母亲姓冯,也有人说他姓冯。

(3)证人杨某甲(参与赌博者)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大概2008年六月、七月王某某开的赌场,开了大概有半年时间。我在赌场上玩了二十多天,输了八、九万,张某甲输了十来万,韩留现输了几万,艾宝成输了二十万左右,洛三尖输了几万,宏亮可能输了几万,中溪的姜某甲输了十几万,邢庄的站和输了十几万。赌场上服务的人员有朝阳,不知道姓冯还是姓赵,别人都问他叫“阳阳”,他在赌场上负责抽头,王某某的哥哥王武伟(外号王老三),有时在赌场上负责管理,詹某某、杨某某还有酒后街的治刚、洛武干等人都是在场上服务的,他们主要负责看场子。

我知道王某某家的赌场是王某某开的,至于有没有合伙人我不太清楚,大部分时间都是王某某在负责。我们在这个赌场赌博,通常是一个人当庄家,就是拿铜钱搬三门,用三个铜钱搬反正。参与赌博的人开始下注,下好后,庄家开始喊反正,然后开始搬铜钱,庄家喊的正面赢,如果庄家搬的三个铜钱都是正面,庄家就赢了,如果搬的三个都是反面,庄家就得赔下注人的钱,按照赌博人下注的多少进行赔钱,就是下多少钱赔多少钱。下注50元也可以,多则成千都可以。通常如果庄家赢,就是搬三门的人,就不抽头,如果是赌博下赌注的人赢的话,就按5%抽头。当时是赵某某在王某某的赌场为其抽头钱,就是每次赌博的人下注赢的时候,他按照下注人下注的大小不等,按照5%进行抽头,有时赵某某不在的时候,詹某某有时候也由他抽头钱。王某某每天少的时候大概有一两千,多的时候每天七八千左右,我去赌博的时候大概就是这个数,具体王某某赌场盈利到底多少我不清楚。王某某的赌场有时王某某不在时,王某某的三哥王武伟有时也去负责,另外杨某某有时也为其负责服务,就是在场上招呼卖烟水,同时也为其放风,防止有公安人员去抓,维持赌场秩序,防止有人闹事,杨某某主要是想去赌场挣工资,每天可以发100元。赌场上的赌资少则几千元,多则几万元,根据人员多少说的。在赌场上服务的还有张某某、张某某的哥哥张志刚,主要就是在赌场上服务维持赌场秩序。

(4)证人刘某某(参与赌博者)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大概四五年前11、12月份左右去赌场上赌过几次,输了一万块钱左右,是王老四开的。

(5)证人姜某甲(参与赌博者)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我在王某某赌场里输了十来万,是王某某自己开的赌场,常跟着他的有冯朝阳,开了大概有半年时间。

(6)证人高某某(参与赌博者)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我认识王老四,但不清楚正名叫啥,他在08年4月份在他家三楼开的赌场,我输了一万多,赌场是王老四开的,另外冯朝阳、王伟国也在给他帮忙抽头,还有一个葛寨村的小孩子、几个小青年,我去的时候也有别人在赌场上服务,有杨某某、詹某某等人,大概开了几个月时间。王老四和王军立还合伙开过一个赌场。

(7)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大概是四、五年前五、六月份的时间,我去鸣皋街玩,听说三楼有个赌场,上去玩过两次,当时在场有七八个人,我见过张某甲和鸣皋的老韩,另外冯朝阳也在上面。不清楚赌场谁开的,我听说王老四是鸣皋街的名人。

3、户籍证明。

①被告人詹某某,1972年7月17日出生。

②被告人赵某某,1974年8月16日出生。

证实: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前科证明。

(1)本院(2012)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

(2)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证明。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09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朱某某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天波”大酒店吃饭喝酒时,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某叫上张某某与“明明”(身份不详),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将朱某某打伤。

另查明:2009年5月24日,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对此案已作出结案报告。2009年5月29日,伊川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伊公(鸣)决字(2009)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

2012年12月9日,被害人朱某某写出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9年3月30日晚8时许,我们村委领导班子在鸣皋村天波大酒店四楼开茶话会,我到天波大酒店后,我们村的朱某某也在场,他让我喝酒我不喝,我喝多了,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我们之间发生打架,我打不过朱某某,我就走了。刚走到天波大酒店楼下边,我碰见嵩县的老八,他们一块二、三个人,我向他们说了说情况,他们很生气,我也很生气,我们上到天波大酒店内将饭店门推开,到里边将朱某某打了一顿,并将拉架的刘某乙打了一个耳光,当时被捞开了,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称:2009年3月下旬具体那一天记不清楚了,我和王某某在一块吃饭,他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去鸣皋街吃饭,并且说有个叫朱某某的人要是去了,我故意找他的事,我给你示一个眼色咱俩就去打他,他要是不去就算了,别人要是问你就说是庙会捐款的人,我说好。在去天波酒店的路上,王某某给一个叫“明明”的人打了电话,让他在天波大酒店门前等着。我们到天波大酒店门前时,“明明”已经到了。我们找个地方坐下来后,王某某开始和别人碰杯喝酒,朱某某也去了,我当时不认识,王某某和朱某某碰杯喝酒时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王某某用酒杯砸到朱某某头上,开始打朱某某,王某某将他摔倒地上骑到他身上,用拳头朝朱某某的身上打,我看见王某某砸朱某某的头时,我也窜过去用拳头朝朱某某的头上打,并用脚朝他身上跺,在打的过程中,被在场的人拉开了。王某某走出房间,我也跟着他走出房间。时间不长,王某某就将房间的门跺开进到里面,我和“明明”也进到里面,准备再次打朱某某,被里面的人拉开了。出去以后王某某的侄子王志阳就在门口等着,并且地上放着两把刀,我和“明明”拿着刀,王某某又进去并且说让我们拿刀砍死他,还让朱某某道歉,我们拿着刀进去,但都没有砍,被人拉开了。这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人去拉王某某,王某某朝那个四十多岁的人脸上就是两个耳光,王某某就出去了。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称:2009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我们鸣皋村村主任刘聚轻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天波大酒店召开会议,商量庙会捐钱的事情,主要是让村里的有钱人捐钱。当时好多人,我们正在吃饭时,王某某带着一个人进来了,没说话坐了一会就出去了。不一会他带了三个人就进来了,当时我准备去厕所,我刚出门,王某某带的手下豪豪就挡着我不让走,我问他干啥,他说他老大不让我出去。这时刘佳民把我拉进来了房间,我刚坐下,豪豪也进来了,还带着两个人,王某某见他手下来了,他起身抓起桌上的杯子,照着我的头上就砸,当时我们离得有两米多远,他用杯子砸我的时候还骂着,给我打。这时候豪豪和别的两个人就把我打翻在地,拳打脚踢,王某某拿着东西照我头上乱砸,我当时就被打晕了过去。我就认识豪豪,另外两个人我就见过一两回。醒来后,我看见杨凤强、李某甲、刘勋园、都某某、陈某甲在拦住王老四和他的手下,王老四在不停的喊拿刀来,砍死你朱某某。我们村的几个人把王老四几个人推出房间,把我一个人留在房间。我刚从地上爬起来,房间被王老四砸开冲进来,王老四的手下拿了一把砍刀,王老四不停的再喊砍死你朱某某,今天非砍死你不行,被我村的知名人士合力拦住了。后来我才知道王老四把都某某从四楼蹬下楼去了,就因为拉着不让王老四他们打我,刘某乙也被王老四打了几耳光。我们村的人把王老四推出房间,不一会门又被撞开了,王老四和他的手下拿着刀进来,还是要砍我,被陈某甲和众人拉开了。过了一会,我门村的李某乙进来给我说,让我给王老四赔礼道歉。我说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怎么向他道歉,这时王某某进来了,李某乙把我拉到他跟前说让我给王老四赔礼,我对王老四说,你打我还让我给你赔礼道歉为什么,他说你今天不赔礼我就砍死你,紧跟着豪豪和另外两个人拿着刀进来了,围着我说,向我老大赔礼。我还没说,王老四喊着打,砍死他,他们几个人又把我打倒在地,打了不知道多长时间。我在地上刚想爬起来,王老四又拿了一个开水瓶照我头上身上猛砸,当我再次醒来时派出所民警已经到了,把我送到卫生所疗伤。在疗伤时,有人说王老四的手下又来了,我怕再次被打,我就到平等卫生院疗伤去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晚20时许,我们村“两委”在天波大酒店举行茶话会。吃饭期间,王某某和朱某某因喝酒不知道怎么回事发生矛盾,发生厮打,当时王某某还带了一个男的,也和王某某一块打。过了一会,从外边又来了三个人,拿着劈刀,跟朱某某打,但当时没用刀,用的是茶杯,酒瓶,相互打。我和都某某、陈某甲、杨凤强、杨敏强在一起捞架,打了一会,王某某他们就走了。

(2)证人刘某乙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晚,在天波大酒店吃饭期间,朱某某被王某某等人打,并且自己也被王某某打了一耳光。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晚,在天波大酒店朱某某被王某某打,并且自己因为拉架被王某某踢了一脚。

(4)证人都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王某某没有原由,打朱某某。

(5)证人陈某甲(鸣皋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晚,在天波大酒店,朱某某无缘无故被王某某打。

庭审时出庭作证称:判决书引用我的话,说我说王某某在村里开设赌场,无恶不作。我没有说过这话。我以前主要说朱某某打架的事情。其他没有了。刑警队问我笔录还提问了很多问题,时间匆忙,我没看笔录签了字。当时询问我的时候不是在我家,是在鸣皋镇天波酒店里。就对我询问了一个笔录。

3、书证

(1)报案材料。

由朱某某出具。证实:王某某纠集张某某等人,于2009年3月30日在鸣皋天波大酒店,无故将其打伤。

(2)辨认笔录。

由陈某甲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即张某某为在天波大酒店打伤朱某某的人。

(3)现场情况照片。

证实:案发当天,天波大酒店房间内被砸情况。

(4)诊断证明。

证实:朱某某被人打伤,致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等。

(5)工作说明。

因朱某某外出打工,无法对其进行伤情鉴定。

(6)伊川县公安局伊公(鸣)决字(2009)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伊川县公安局已于2009年5月29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决定。

(7)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2009年5月24日所写的结案报告。

证实:2009年3月30日晚,王某某跟朱某某发生打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王某某治安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现已结案。

(8)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89年1月18日出生,其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伊川县鸣皋镇鸣皋街“三阳”烧烤摊吃饭时,见到也在此处吃饭的鸣皋村村民姚某某,因语言不和,即用烧烤的铁签子对姚某某头部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称:大概是07年的一天下午,我和姚某某一块喝酒,因为喝酒我拿着烧烤肉串签子照桌子摔,结果签子碰到了他头上。后他到银河的诊所输液包扎了。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称:2009年夏天具体那一天我不知道,我和信用社的赵现社,我们村的王卫国、刘某丙、杨某某一块在我们村三阳烧烤摊吃烧烤。在吃的过程中王某某进来了,进到里面就开始骂我,在骂我过程中,王某某拿着当时吃烧烤的铁签子摔倒我的头上,被别人拉开了。当时我说要报案,旁边的朋友说事不大就没有报,把我送到医院。我和王某某没有矛盾,当时就他一个人打我了。

其在庭审中陈述称:有一年夏天,在鸣皋镇一烧烤摊上我们在一起吃饭,因为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他用羊肉串签子敲桌子的时候,签子蹦起来碰着我。当时没报案。卷宗上的谅解书是我写的。在法庭上说的话愿负法律责任。

3、姚某某所写“刑事谅解书”一份。

证实:王某某与本人不仅为同村村民,且之前为朋友关系,在此之前更无任何过节和矛盾,事发当日系我和赵现社、王某某,还有两个朋友都在同一桌上吃烧烤,酒后抬杠,王某某无意中用羊肉串签子敲桌子,签子意外弹起碰到我的头上,头上流血,之后我去卫生所输了两天液。王某某及妻子将医药费全部给我垫付了,当时已向我赔礼道歉,已经求得我的谅解。我希望贵院充分考虑上列情节,并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轻、减轻处罚或不再追究指控的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王某某进去让姚某某喝酒,姚某某还问,四哥你说我是怎么了,王某某说,“看你不顺眼”,说着就开始用铁签子照着姚某某的头就打。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鸣皋镇刘某丁开设的砂石料厂,以刘某丁占他的承包地为由,赶走挖掘机司机乔某某,并用石块砸了刘某丁的挖掘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称:大概是2010年的时候,刘某丁和我在鸣皋街河滩都承包的有地,一天快黑的时候,我从酒后街回来,从河滩过,我看见刘某丁开挖掘机的司机挖我承包的地,我就说谁叫你挖的,当时我用石头扔他,司机就跑了,结果我把挖掘机的玻璃砸烂了。

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

其陈述称:大概2010年4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在河滩准备挖沙盖房子,但王某某想要这段地,我不同意他承包,他成天找我事。有一天上午我在外边,我的司机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把我在河滩的挖掘机的车玻璃砸了,我问他为什么,乔某某说他没有说什么事情,到那里不说话就把玻璃砸了。我非常害怕就赶紧从外地回来,买了些东西到他家向他赔礼道歉,最后他答应我承包那一段地了。当时我没有报案,害怕他找我们家的事。

3、证人刘某戊(系被害人刘某丁之父)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我去的时候,乔某某打电话告诉我王老四用石头扔他。我去时发现司机不在,但挖掘机玻璃被砸坏了。然后我们就报案了。派出所来了,叫王老四把情况讲了一下,他就走了,沙地是我们的地方,他想强人。

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大概是2010年4月份的时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我给刘某丁当挖掘机司机。刘当时在鸣皋承包了一段沙滩。一天晚上,我和艾某某在河滩刘某丁承包的地方,给挖掘机冲洗,正在擦车玻璃时,王老四对我和艾某某说不准挖沙,有什么事情叫刘某丁找他。过了一会王老四去了,他骂我,样子非常凶,我看势头不对就跑了,然后我就听见车玻璃响了,过了一会刘某丁的家人去了。当时艾某某在场,他告诉我是王老四把车砸了。

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10年天刚黑的一天下午,我和挖掘机司机在检修挖掘机,这时从奥德赛车上下来一个人一边吆喝,一边往我们这边来,飞飞从车上下来跑了。一会,刘某丁的父亲来了,我们才到挖掘机旁边看见前边玻璃砸烂了。他父亲和奥德赛车上下来那个人说了一会话,那人就走了。后来我才知道刚才那个人就是王老四。当时他是用石头砸的挡风玻璃。

其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称:那天晚上6点多,晚饭后,我和乔某某步行去挖掘机那里修车,十分钟左右,去了一个小车,有人吆喝了一声,我们下车看了一下,河滩上环境不安全,就顺着河往北方向跑了。二十分钟后,乔某某接了个电话说人走了,我们就一起回挖掘机旁边了。到了之后老板说,你们接着干活吧。我们无心干活,就走了。见了老板之后,老板说玻璃被人砸了,我就回去了。天有点黑,司机乔某某说玻璃烂了,我没看见玻璃烂。

上述三起寻衅滋事的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辩解与被害人朱某某、姚某某、刘某丁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四)非法拘禁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和嵩县田湖镇古城村村民薛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2009年7月25日上午,杨某某伙同他人到嵩县田湖镇古城村找到薛某某,将薛某某强行带到鸣皋镇鸣皋村东边的河滩索要欠债,并对其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称:薛某某借了我3000元,具体是那一年的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上午,我没有车,我就叫王某某和我一块找他要账。王某某开着他的白色本田奥德赛车,我们两个人到古城村找薛某某。我们在他的村边看见薛某某,我就把他叫到车上,问他要钱,他说两个月之内把钱还我,然后我就叫他走了。

其庭审供述称:嵩县田湖古城薛某某多年前借我3000元一直未还。过了大概一年多,我一个人去媳妇娘家碰见他,问他要钱。这事情我没有跟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提过。他这人到现在钱还没给我。在公安机关讯问的时候,办案民警打开电脑,让我看说王老四也去了,非说如果我不说有老四,就把我烤全羊,民警打了我十几个耳光,我受不了,宋涛打我的,所以我在笔录上签了字。我去嵩县向薛某某讨账去过一次,又碰见过一次,都是自己去的,我没有打他。我不认识张某某,他也没有和我一起去嵩县讨账。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称:四五年前具体那一天我不清楚,我去向王某某借了三千元。王某某通过我妻哥才认识他的,我妻哥在伊川县出了点事,当时急着用钱,就向他借了三千。在我借钱的第二天我摔伤了,在家呆了一个多月。伤好后,我当天到了田湖林站开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跟他说了说,过了一会,他开着本田奥德赛车到林站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我坐上他的车,车上有四、五个人,在车上看见钢管,80公分左右的大砍刀在他的车上挂着,他的司机一个叫“阳阳”的开着车,将我拉到一河滩。下车以后,王某某问我啥时候还钱,我说这两天,我就不防,一个孩子在我背后手里拿着钢管打在我的腰上,将我打坐在地上。他们四、五个人开始动手打我,他们朝我身上乱跺。打完后,王某某问我什么时候还钱,我说这两天,他们就开车走了。当时有杨某某、阳阳、还有一个拿钢管的管王某某喊叔,另一个我不认识。他们五个都动手打我了。我没报警。后来王某某看我说他侄子(张某某)不懂事(就是拿钢管打伤我腰的)欠的钱也不再要了,这事就不再说了。

其在庭审中作证称(第一次):当时大概是07年这事我也没来告,公安上找我来,他们问我是什么时间,我说忘了,他们给我说是07年。我记着是三个人,公安机关说是四个人,公安机关说有王老四。我来作证的原因来说,这事王老四没有参加,公安上的证据不知从哪来的。今天讲的敢负法律责任。

其在庭审中作证称(第二次):①我不认识王老四,那天去了三个人,后来我知道王老四没去。②我借的是杨某某的钱,不是王某某的钱,借了杨某某3000元,至今未还。③那三个人把我弄河滩用钢管打我,杨某某肯定去了。我当庭指出有一个是赵某某。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五)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1年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人到胡某某在伊川县城“阿里巴巴”网吧楼下开的游戏厅,将胡某某停放在网吧院内的豫CNN350黑色奔驰车(系借他人的车)玻璃等处砸坏,后又将游戏厅内的游戏机砸坏。经价格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81890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砸坏的豫CNN350黑色奔驰轿车损失82000元(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称:我在“阿里巴巴”开的台球室,没有开过游戏厅,开了一年多,2011年6月份不开了。我和一楼开游戏厅的胡某某没有什么矛盾,胡某某的奔驰车被砸时,我在金奥KTV唱歌。我在唱歌的时候,听别人说胡某某的奔驰车被砸了,他的车是在“阿里巴巴”的院内被砸的。我当时和胡喜良一起到的现场……。

庭审后,被告人写出悔罪书,承认参与了砸胡某某车,并深表后悔,愿认罪服法,并愿给予赔偿。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称:2011年1月16日晚上12点多,我在家里睡觉,服务员跑到我家跟我说游戏厅的东西和我的车在酒城北路“阿里巴巴”院内被砸,我就赶紧过去,砸东西的人都走了。我被砸的东西有一台海尔立式空调,一张茶几,26台游戏机,一部奔驰车玻璃和车身。被砸的车玻璃和车身价值80000元左右,游戏机价值50000元左右,空调和茶几价值5000元左右,是张世豪砸的。张世豪是在“阿里巴巴”二楼开游戏厅的。

当时我在伊川县北花坛“阿里巴巴”网吧下层开游戏厅,车是在院子内被砸的,我们的服务员李晓格,还有我哥胡某甲,牛某甲都在场看着张某某砸的。张某某当时和我在一栋楼开游戏厅,他说我抢他的生意,所以他带人砸我车。我的车换玻璃就花了有8万多元,还有我没换的玻璃,另外车里的四万多元也不见了。我听目击者说他带的有十多个人,拿着刀去砸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当时开车来我们这修车的是一个年轻人,修完车以后,胡某某来付修车的钱,我才知道他叫胡某某。那辆车应该是被人砸坏了,不像是车祸,车被砸的比较严重,我记着那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还有两边的挡风玻璃被砸了,维修费用大概是8万多元。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我和王某乙、牛某甲我们三个人在胡某某的游戏厅里,听见有人在砸门,我们也没有开门,他们砸了几下没有砸开。我看见张某某带了六、七个人在砸门,一会他们手里拿有刀在砸胡某某的奔驰轿车,我们就偷偷从侧门跑了出去,躲在一边,见前面站有十几个人,一会我听见有人从后门进到游戏厅,听见里面有砸东西的声音,我们就等他们离开,我们到游戏厅里发现游戏机都被砸坏了。

(3)证人牛某甲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下午两三点钟时,我到伊川县城的“阿里巴巴”网吧的院内找王某乙玩,到晚上也没有走。大概晚上九点多钟时,我和王某乙都在胡某某的游戏厅内,有人就叫开门,我们都扒住门上的猫眼看了看,外边有二十多人,有的拿棍子,有的拿有五、六十公分长的刀,我们见人老多,也不敢出去。外边的人就开始砸胡某某的轿车,王某乙就给胡某某打电话,打不通。车砸完后外边的人就又开始砸胡某某的游戏厅的门,我们老怕,就从游戏厅的小门跑了,从后面翻墙走了。

(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当时我和张志伟在打台球,在打的过程中听见“阿里巴巴”院内有砸东西的声音,就站在二楼窗户往下看,看见院子内有二、三十人,其中有七、八人在砸那辆奔驰轿车,还有人将一楼的游戏厅撬开,进去砸里面的游戏机。我们当时在楼上能听见一楼有砸东西的声音,后来我看见豪豪手里拿着一把锤子将奔驰车砸了一遍。楼里面的空调,电视游戏机所有的设备都被他们砸了。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昨天夜里大概十点左右,我把胡某某车放到“阿里巴巴”院内,到十点半左右时,有人敲我们的门,我把门开开出去看了看,就见到浩浩的车(黑色狮跑越野车,没挂牌子)已经把胡某某(的车)堵在里边了。后来到了十一点钟左右,我和朋友牛某某、牛某甲在胡某某的门市内闲聊着,这时听见外边的人叫胡某某的名字,我就扒住门的猫眼向外看,看见豪豪带有七、八个人在砸胡某某的车,我们感觉不对头,我们从侧门出去翻墙跑了。豪豪的正名叫张世豪。

4、书证:

(1)辨认笔录

①胡某甲辨认笔录。

伊川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刘武超、宋涛在李长江的见证下,组织胡某甲对一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结果张某某就是砸车的人。

②王某乙辨认笔录。

伊川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刘武超、朱率兵在李长江的见证下,组织王某乙对一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结果张某某就是砸车的人。

(2)被砸现场情况照片一组。

证明:被砸奔驰车的情况及游戏厅内被砸情况。

5、鉴定结论。

由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张聪义、郭志鹏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伊价认字(2010)第1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

证实:2011年1月16日被砸的豫CNN350号奔驰轿车车损价值为74080元,修理工时费7810元,共计81890元。

6、被害人胡某某收到张某某亲属车辆赔偿款82000元的收条。

7、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谅解意见书。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詹某某、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足,且指控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具备的四个基本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故所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此案发生在1999年,早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此案案发后经鸣皋村委调解,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詹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经查明,第一起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喝酒时殴打朱某某,案发后,2009年5月公安机关对此案已经按治安处罚结案,并制作了结案报告,本案不应再侦查、起诉。第二起被害人姚某某所花医疗费用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经支付,被害人写出谅解书表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起证人出庭作证,仅证实听到车玻璃被砸烂,没有看到车玻璃被砸烂。公安机关又未对现场车玻璃是否被砸烂进行勘查,证据明显不足。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此起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指控,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辩解与被害人薛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谅解,被告人在庭审后表示认罪服法,确有悔改之意,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本院(2012)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少锋

审判员李万军

审判员李秀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睿娥

被告人覃和会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罚金多次盗窃累犯扒窃从轻处罚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开刑初字第3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4-01-24

合 议 庭 : 王娟耿媛媛袁春燕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覃和会 韦书岸 黄东 孙文壮(绰号“肥仔”) 陈荣龙 覃家锂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和会,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

被告人韦书岸,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

被告人黄东,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

被告人孙文壮(绰号“肥仔”),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

被告人陈荣龙,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

被告人覃家锂,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

审理经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和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东、韦书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文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陈荣龙、覃家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和会、黄东、陈荣龙均表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陈荣龙、覃家锂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覃和会等人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有目的网罗两劳、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覃和会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韦书岸、孙文壮等人为骨干,以黄东、覃家锂、陈荣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员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笼络手下更好的实施犯罪,一方面覃和会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祥营村、丁楼村租住民房,安排手下人集中食宿;另一方面以开饭店为幌子积极拉拢广西柳州籍的老乡到郑州以增加组织成员。该组织平时由覃和会统一指挥,协调组织成员的衣食住行全部由组织解决,同时覃和会要求组织成员“手机24小时开机,不要在外面惹事,如果出了乱子由我出面摆平,平时没有钱花的时候找我要钱”。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时,由大哥覃和会通知组织成员,要求随叫随到,到现场后听从覃和会的安排,覃和会要求组织成员“下手要快,如果遭到反抗,就威胁、恐吓、殴打对方达到我们的目的为止”。覃和会按照组织成员在违法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发数额不等的报酬,获得的非法利益一部分用于组织成员的吃、喝、玩、乐,以增强组织成员之间的感情,一部分用于再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开销,以此支持该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

为获取经济利益,覃和会带领组织成员先后在连霍高速公路荥阳出口段附近实施犯罪,后来由于高速公路的扩建转移到沟赵收费站至郑州北服务区段附近实施犯罪。在每次实施犯罪的时候该犯罪组织都都经过精心的预谋,事先准备好刀、钢管、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一般3-4人为一组,分工明确,覃和会为总指挥,有人放哨,有人上车抢拿财物,有人持作案工具准备随时动手。在确定作案目标后一般1-2人上车直接抢拿财物,明目张胆地对车辆司机强拿硬要,如果遭遇被害人反抗,覃和会就带领组织成员一哄而上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殴打,直至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连霍高速公路荥阳出站口附近、沟赵收费站至郑州北服务区段附近有组织的实施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二十多余起,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轻伤1人,轻微伤数人。

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且,该组织逐步在连霍高速公路荥阳收费站附近、沟赵收费站至郑州北服务区附近建立了自己的势力范围,对在此段高速公路过往的全国各地司机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该组织所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抢劫罪

(一)2006年12月12日1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和胡某某驾驶豫C51802号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荥阳段597公里处检查车况时,胡某某发现衣服被人拿走,郑某某与胡某某追赶时,遭到被告人覃和会和陈荣高(另案处理)、覃国荣(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并威胁其将车开走不准停留,抢走现金人民币11900元。

(二)2007年8月17日晚2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和李某某驾驶鲁R03120号货车从山东东明运送石油胶去河南温县。当该车行至连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间处停车检查轮胎时,被告人覃和会持刀、被告人孙文壮、覃远大(另案处理)、“小瘦”(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700元。

(三)2007年10月23日凌晨4点40分,被害人杨某某和陈某某驾驶蒙H12112斯太尔大货车从夏邑上高速送货至洛阳新安县,该车行驶至郑州至洛阳荥阳段598公里处时,发生高温现象,停车加水时,被告人覃和会、陈荣高、孙文壮、覃国荣、“小黑”等人手持钢管对其实施抢劫,并将同车的陈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后,强行抢走现金40余元。

(四)2007年10月31日凌晨4点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和孙士强驾驶晋M24772货车行驶到连霍高速西587公里处,停车到路边下车检查车辆时,车上司机曲某某被被告人覃和会和覃远大(另案处理)、孙文壮、“小瘦”等人强行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

(五)2012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窜至连霍高速公路上距郑州沟赵收费站800米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豫HD3119号货车司机郭某某下车整理车上货物之机,被告人黄东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韦书岸钻进车内盗窃财物时,被坐在副驾驶的郭某某的妻子翟某某发现,被告人韦书岸和翟某某打斗中将翟某某装有现金5900元的女式挎包和一部创维牌手机抢走。

(六)2012年7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韦书岸、黄东窜至连霍高速公路上距郑州沟赵收费站500米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轿车车主王某某下车之际,被告人黄东旁边望风、被告人韦书岸钻进车内偷拿财物,被车主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黄东用棍棒朝车主王某某身上猛击,后被告人韦书岸、黄东转身逃窜。被害人王某某被抢摩托罗拉XT61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王某某左前臂被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七)2012年7月2日晚22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在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等车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田某某打伤,并将田某某装有现金5000元的钱包抢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八)2012年6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齐某某和齐某某驾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持刀、黄东持棍强行将正在驾驶室内睡觉的齐某某逼迫下车,被告人覃和会持刀将下车检查车辆的齐某某逼迫到高速公路隔离带边,强行抢走现金400余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

三、盗窃罪

(一)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秦某某驾驶冀ATB139号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徐水县高速北服务区西出口处,停车下来盖车帆布时,被告人韦书岸和黄东将其放在驾驶室内的包和包内现金13000元以及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

(二)2012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凌某某驾驶鲁QF6709号货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其放在驾驶室内装有现金3000元的钱包和一部中兴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

(三)2012年7月12日晚20时50分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豫CML236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其放在驾驶室内装有现金4200元的钱包盗走。

(四)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韦书岸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2300元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五)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韦书岸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100元和黑色女士包一个。

(六)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王保要(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王保要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1200元和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

(七)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陈荣龙和阿祖在车下望风,覃和会上车盗走车内现金1000元。

(八)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货车司机停车到车后检查车辆之际,覃和会和阿祖在车下望风,陈荣龙上车盗走车内的一件西装,西装口袋里装有现金4000元。

(九)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一辆货车车主停车检查车辆之际,覃和会和阿祖在路边望风,陈荣龙把车内驾驶操作台上的一部手机盗走。

(十)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一辆货车司机下车检查轮胎之际,陈荣龙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阿祖”上车盗走一个包,包内装有现金60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各起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和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韦书岸、黄东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文壮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陈荣龙、覃家锂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和会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其他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只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的第八起和盗窃犯罪中的第三起、第五起。

被告人韦书岸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其只参与了第六、七起,盗窃罪只参与了第一起,盗窃金额为7000元不是13000元。

被告人孙文壮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抢劫。

被告人黄东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第五起、第八起其没有参加,盗窃罪只参与了第一起,盗窃金额为7000元不是13000元。

被告人陈荣龙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其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家锂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其只参与了第四、六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一)2006年12月12日1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和胡某某驾驶豫C51802号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荥阳段597公里处检查车况时,胡某某发现其衣服被人拿走,郑某某与胡某某追赶时,遭到被告人覃和会和陈荣高(另案处理)、覃国荣(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并威胁其将车开走不准停留,抢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

(二)2007年8月17日晚2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和李某某驾驶鲁R03120号货车从山东东明运送石油胶去河南温县。当该车行至连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间处停车检查轮胎时,被告人覃和会持刀、被告人孙文壮、覃远大(另案处理)、“小瘦”(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700元。

(三)2007年10月23日凌晨4点40分,被害人杨某某和陈某某驾驶蒙H12112斯太尔大货车从夏邑上高速送货至洛阳新安县,该车行驶至郑州至洛阳荥阳段598公里处时,发生高温现象,停车加水时,被告人覃和会、陈荣高、孙文壮、覃国荣、“小黑”等人手持钢管对其实施抢劫,并将同车的陈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后,强行抢走现金40余元。

(四)2007年10月31日凌晨4点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和孙士强驾驶晋M24772货车行驶到连霍高速西587公里处,停车到路边下车检查车辆时,车上司机曲某某被被告人覃和会和覃远大(另案处理)、孙文壮、“小瘦”等人强行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

(五)2012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窜至连霍高速公路上距郑州沟赵收费站800米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豫HD3119号货车司机郭某某下车整理车上货物之机,被告人黄东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韦书岸钻进车内盗窃财物时,被坐在副驾驶的郭某某的妻子翟某某发现,被告人韦书岸和翟某某打斗中翟某某装有现金600元的女式挎包和一部创维牌手机被抢走。

(六)2012年7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韦书岸、黄东窜至连霍高速公路上距郑州沟赵收费站500米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轿车车主王某某下车之际,被告人黄东旁边望风、被告人韦书岸钻进车内偷拿财物,被车主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黄东用棍棒朝车主王某某身上猛击,后被告人韦书岸、黄东转身逃窜。被害人王某某被抢摩托罗拉XT61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王某某左前臂被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七)2012年7月2日晚22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在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等车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田某某打伤,并将田某某装有现金3000元的钱包抢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八)2012年6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齐某某和齐某某驾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持刀、黄东持棍强行将正在驾驶室内睡觉的齐某某逼迫下车,被告人覃和会持刀将下车检查车辆的齐某某逼迫到高速公路隔离带边,强行抢走现金400余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

二、盗窃罪

(一)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秦某某驾驶冀ATB139号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徐水县高速北服务区西出口处,停车下来盖车帆布时,被告人韦书岸和黄东将其放在驾驶室内的包和包内现金7300元以及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

(二)2012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凌某某驾驶鲁QF6709号货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其放在驾驶室内装有现金3000元的钱包和一部中兴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

(三)2012年7月12日晚20时50分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豫CML236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北服务区附近,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将其放在驾驶室内装有现金4200元的钱包盗走。

(四)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韦书岸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2300元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五)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韦书岸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被告人韦书岸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100元和黑色女士包一个。

(六)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家锂伙同覃和会、王保要(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处,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王保要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覃家锂钻进车内盗窃现金1200元和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

(七)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在此处停靠的一辆货车车主下车之机,陈荣龙和阿祖在车下望风,覃和会上车盗走车内现金1000元。

(八)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货车司机停车到车后检查车辆之际,覃和会和阿祖在车下望风,陈荣龙上车盗走车内的一件西装,西装口袋里装有现金4000元。

(九)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一辆货车车主停车检查车辆之际,覃和会和阿祖在路边望风,陈荣龙把车内驾驶操作台上的一部手机盗走。

(十)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和会伙同陈荣龙、“阿祖”窜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的高速路边,趁一辆货车司机下车检查轮胎之际,陈荣龙和覃和会在旁边望风,“阿祖”上车盗走一个包,包内装有现金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覃和会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证明,覃和会带领孙文壮、韦书岸、黄东、陈荣龙、覃家锂在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郑州北服务区附近多次实施抢劫、盗窃的事实。

2、被告人韦书岸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证明,韦书岸伙同覃和会、黄东在高速公路上多次抢劫;韦书岸伙同黄东、在河北省徐水县高速北服务区西出口处盗窃现金7300元,伙同覃和会、覃家锂在高速公路上多次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黄东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证明黄东伙同韦书岸、覃和会在郑州高速公路服务区附近多次实施抢劫的事实;伙同韦书岸在河北省徐水县高速北服务区西出口处盗窃7300元和华为、金立牌手机一部。

4、被告人孙文壮的供述,证明,孙文壮伙同覃和会在郑州高速公路服务区附近多次实施抢劫的事实。

5、被告人陈荣龙的供述,证明,陈荣龙伙同覃和会在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沟赵收费站高速路边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6、被告人覃家锂的供述,证明,覃家锂伙同韦书岸、覃和会等人在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北服务区附近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2月12日凌晨1点多钟,郑某某和胡某某开着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荥阳段597公里处时,停车检查轮胎时放在车上的12000元现金及相关货物单据被偷走,郑某某下高速公路追赶时,被四个人追打并赶回至停车处,后四个人将郑某某和胡某某打一顿赶走。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2月12日凌晨1点多钟,胡某某和郑某某开着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荥阳路段597公里处,停车检查轮胎,车上放的12000元现金及相关货物单据被偷走,司机下高速公路追赶,被四个人追打到停车处,后把胡某某和司机打了一顿。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17日晚上11时30分,张某某和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03120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间,停车检查轮胎时,被一名男子持菜刀抢走1700元现金。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17日晚上11时30分,李某某和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03120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间,停车检查轮胎时,被一名男子持菜刀抢走1700元现金。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23日凌晨4点40分左右,杨某某和陈某某驾车行驶至郑州至洛阳段598公里处时被五个人抢劫,其中四人手持铁棍,陈某某头部受伤。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23日凌晨4点多钟,被害人陈某某和扬某某驾驶一辆大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荥阳段被五个人抢,他们有的拿铁棍,有的拿木棍。陈某某头部受伤并被抢走三四十元现金。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31日凌晨4点左右,刘某某开车到连霍高速西598公里处,停下检查车时被四个人抢。被抢的有10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黑灰色直板手机。

8、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31日凌晨四点半,曲某某和刘某某开着晋M24772货车到连霍高速公路到荥阳段598公里处时被抢。被抢的有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9、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明,翟某某与其丈夫的货车停在高速路边,其丈夫下车去整理货物,一男子抢走翟某某的两个女士挎包,包内装有5900元现金,还抢走了一部创维黑色直板手机。期间翟某某咬了该男子左小臂一口,实施抢劫的人将翟某某的黑色外套和粉红色T恤撕烂,左侧脖子和下巴有抓伤,左脚小指别伤。

10、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其驾驶豫HD3119号大货车从郑州市西四环路沟赵站上高速往洛阳方向走,当车刚走到高速主道时发现系货物的绳子有些松,将车停在紧急停车道上紧绳子,翟某某在车上,其透过副驾驶室的玻璃看见一男子正在和翟某某撕扯,其向驾驶室跑时,有一人拿棍向其砸过来,郭某某用左胳膊挡了一下,两名男子逃跑。丢失财物为一部创维黑色直板手机,现金5900元。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15日22时许把车停到离沟赵收费站大约500米处的路边解手,回来发现有人在车里,王某某追过去时,有人从隔离带出来用钢管砸王某某,王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之后人都跑了。丢失15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摩托罗拉XT615型号的手机。

1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2日晚上9点左右,田某某在连霍高速郑州北服务区开封方向东匝道口打电话时被人从背后勒住脖子拽倒在地,抢走手机和包。被抢的包里有现金60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1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晚上0时左右,齐某某和齐某某从郑州北服务区开车出来,走到匝道口时被抢。被抢现金400多元钱和两部手机。齐某某左胳膊被打肿。

1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1日凌晨,秦某某和秦某某驾驶冀ATB139货车到京港澳徐水服务区西区加油,加完油开车出服务区在高速交警警示灯的地方被盗13000多余元现金、两部手机和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

15、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2号凌晨3点左右,凌某某在郑州市北服务区出口路南检查车辆时被盗。被盗现金3000元和一部中兴手机,当时购买价格为1056元。

1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12日晚上20点50分左右,黄某某从郑州沟赵高速站上高速往洛阳方向下车检查车时储物箱内的钱包被盗。包里有现金4200元左右、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还有一些票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22时许,其下车检查车辆时看见一个人翻高速路栏杆,王某某说胳膊被打,王某某放在车内的钱包和手机不见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号我儿子接到我儿媳妇田某某电话,说在郑州北服务区出口附近钱包被抢,并被打伤。

(四)书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覃家锂、陈荣龙均已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陈荣龙、覃家锂均系被抓获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指认韦书岸就是抢劫其手机和钱包的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覃家锂、陈荣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黄东对覃和会、韦书岸的指认;覃和会、韦书岸、黄东、覃家锂、陈荣龙对所抢物品的指认。

4、无前科证明,证明,覃和会、黄东无前科。

5、前科材料,证明:韦书岸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孙文壮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陈荣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覃家锂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一部摩托罗拉XT615型手机从韦书岸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一个长20公分、宽10公分的黑色钱包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侧尺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田某某左上臂片状表皮剥脱,右上臂及左前臂片状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长虹手机和金凯为手机价格分别为405元、179元;摩托罗拉手机价格为1350元;金立手机价格为280元;中兴手机价格为546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覃和会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中的第一、二、三、四、五、七起和盗窃犯罪中的第二、四、六、七、八、九、十起,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覃和会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书岸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中的第五起、第八起,没有参与盗窃罪的第二、三、四、五起,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韦书岸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东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第五起、第八起其没有参加,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黄东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覃家锂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第五起。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覃家锂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第五起犯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孙文壮、黄东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陈荣龙、覃家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覃和会、韦书岸、黄东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孙文壮犯抢劫罪,指控陈荣龙、覃家锂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抢劫罪的第(一)起应为抢走现金9000元、第(四)起应为抢走现金50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第(五)起应为抢走现金600元和一部创维牌手机;第(七)起应为抢走现金3000元;盗窃罪的第(一)起应为盗窃现金7300元和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被告人韦书岸、黄东均辩称盗窃罪的第一起盗窃金额为73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和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韦书岸、孙文壮、黄东、覃家锂、陈荣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六被告人均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被告人覃和会拉拢广西籍老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犯罪次数多,但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并且实施抢劫、盗窃的成员不具有一定的规模,组织人员也非基本稳定,并且所得赃款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的”的组织特征;本案各被告人抢劫、盗窃所得的赃款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的份额用于支持“组织”的发展和活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经济特征;覃和会组织、指挥实施抢劫、盗窃行为,没有占领一定区域,也没有形成对一定区域内生活的人或经济社会秩序的控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性特征,故被告人覃和会等六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覃和会等六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按照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陈荣龙、覃家锂应在上述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覃和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抢劫、多次盗窃;(2)抢劫罪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起犯罪中,盗窃罪的第二至第十起犯罪中,覃和会起组织、指挥作用,均系主犯;(3)覃和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覃和会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书岸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抢劫、多次盗窃;(2)抢劫罪的第五、六、七、八起犯罪中,盗窃罪的第一至第五起犯罪中,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3)韦书岸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韦书岸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抢劫;(2)抢劫罪的第五、六、八起犯罪中,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3)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黄东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文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抢劫;(2)抢劫罪的第二至四起犯罪中,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3)韦书岸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4)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韦书岸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荣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2)盗窃罪的第七至第十起犯罪,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3)韦书岸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陈荣龙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覃家锂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2)盗窃罪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3)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覃家锂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覃和会、韦书岸、黄东、孙文壮、陈荣龙、覃家锂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和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书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文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覃家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春燕

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葛海燕

吴校辉等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

审判时间:20140328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绰号“胖子”、“少爷”、“辉哥”、“欧某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华,又名武某,绰号“山山”。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绰号“廖某某1”、“龙龙”、“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静,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又名钟某某,绰号“鹏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绰号“龙某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绰号“狮子”、“志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平,又名李某2,绰号“水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2,钟某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绰号“忠忠”、“石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廖某某”、“四川佬”、“小四川”。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癫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海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绰号“云南”、“老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勇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小宝”。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蒋某某、廖志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永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均不服,于2013年11月24、25、23、28、29、26日分别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伶俐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李甲,原审被告人吴校辉及其辩护人徐天桥,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静以及原审被告人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0日借卷,2014年2月20日归还案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罪

2011年11月,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和陈学文经过商量,决定共同出资,以合股经营的方式,在冷水滩城区开设利用赌博机进行投币赌博的赌场。随后,吴校辉、钟军华先后纠集被告人钟金龙、黄某甲、欧某乙、谭某甲、欧某甲、钟某某1、蒋某某、黄某、廖某某2、廖志平、钟某甲、赵某甲、廖某甲、张某甲、唐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骆某某、陈某甲、康某甲、李某某和李甲等人,组建成以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为业、以“公司制度”进行管理、统一配备交通工具、统一安排食宿的非法公司。该组织分为河东片区和河西片区,其中由钟某某1、黄某甲等人先后担任冷水滩河东片区的主管,负责河东片区赌博机及看机人员的管理,蒋某某负责河东片区赌博机的维修;欧某乙、钟金龙先后担任冷水滩河西片区的主管,负责冷水滩河西片区赌博机及看机人员的管理,欧某甲负责河西片区赌博机的维修,钟某某1未担任河东片区主管后,到河西片区协助钟金龙的工作,钟某甲于2012年10月底加入该组织后,亦协助钟金龙的工作;黄某、廖某某2、廖志平、赵某甲、廖某甲、张某甲、唐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骆某某、陈某甲、康某甲、李某某、李甲等人负责看管河东或者河西片区一定数量的赌博机;谭某甲担任该组织的会计,主要负责统计收入和开支。

该组织通过向冷水滩城区沿街的麻将馆、商店等投放地点的店主每月支付300元的租金,另加投放赌博机每月获利5%的提成的方式,引诱店主同意摆放赌博机,吸引人们参赌。吴校辉、钟军华和陈学文通过追加投资,不断扩大经营规模,至2012年11月16日被查处时止,投放经营的赌博机由最初的50台增加至300多台,并设立用于存放、维修赌博机的仓库2处,开设赌场的地点,由冷水滩城区河西的小块区域扩展至整个城区范围。2012年10月,该组织经营赌场的收入为619,420元,11月的上半月,该组织经营赌场的收入为283,370元。该组织在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共非法获利1,969,790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9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钱某、胡某乙、佘某甲、屈某甲、廖某乙、唐某乙、邓某甲、杨某甲、周某甲、伍某甲、王某甲、邓某乙、周某乙、钟某乙、曹某甲、袁某甲、韩某甲、熊某甲、王某乙、吕某甲、翟某甲、李某乙、蒋某甲、易某、朱某甲、李某、周某丙、郑某甲、劳某甲、周某丁、唐某丙、左某甲、罗某甲、王某、文某甲、毛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胡某丙、杨某丙、周某戊、魏某甲、邓某丙、陶某甲、唐某丁、陈某丙、蒋某乙、唐某戊、邓某丁、张某乙、邓某戊、周某己、唐某己、唐某庚、唐某丁、唐某辛、李某丁、蒋某丁、周某庚、刘某乙、王某甲、李某戊、唐某壬、周某辛、沈某甲、夏某甲、徐某甲、周某壬、周某癸、罗某乙、刘某丙、陈某丙、周某子、刘某丁、邓某己、蒋某丙、曾某甲、张某、黄某乙、王某丙、杨某丁、蒋某戊、宋某甲、冯某甲、唐某、吴某甲、蒋某己、刘某戊、唐某癸、艾某甲、隆某甲、黄某丙、唐某子、秦某甲、朱某乙、蒋某庚、周某丑、刘某己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账、对账单、快递邮寄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害人潘某甲到冷水滩河东南华大酒店对面唐某丑所开的副食店玩赌博机,输钱后离开。当天19时许,潘某甲又来到该店要买游戏币玩赌博机,唐某丑便打电话给赌博机的管机员被告人康某甲,康某甲过来后,潘某甲与其发生推扯,并在推扯过程中将赌博机踢倒,康某甲随即离开,并将情况向赌博机公司的领导作了汇报。潘某甲亦打电话叫来了其弟弟潘某乙。20时许,被告人吴校辉安排被告人钟金龙带人去处理,后钟金龙纠集被告人钟某某1、廖志平、蒋某某、康某甲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分乘面的车、摩托车赶到副食店,潘某甲见到康某甲后又欲上前殴打康某甲,钟金龙等人见状就上前帮忙,将潘某甲打伤,其中康某甲持刀砍伤潘某甲的背部。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右背部350px锐器创,背部、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校辉代理康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潘某甲和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潘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潘某甲的谅解。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乙、唐某丑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欧某乙、谭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敲诈勒索罪

原管机人员李甲因在看管赌博机期间玩赌博机,于2012年10月被赌博机公司开除。10月中旬,李甲与朋友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租乘廖某丙的湘L4C092面的车从临武来到冷水滩,10月26日,李甲、李某己等人到冷水滩造纸厂生活小区107号门面的福彩店玩赌博机,赢了几十元。被告人钟金龙发现后向被告人吴校辉报告称:李甲等人用破解赌博机程序的办法赢钱,问吴校辉怎么办?吴校辉说教训李甲等人。当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在冷水滩河东薇阁酒店门口发现了李甲等人租乘的湘L4C092面的车,便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钟金龙,钟金龙于是与被告人钟某某1、欧某甲等人乘坐面的车赶到薇阁酒店门口,尔后在距湘L4C092面的车200米外的一个水果摊守着。次日上午9时许,李甲等五人上了湘L4C092面的车并驾驶该车往河西方向开,钟金龙随即将情况向吴校辉作了汇报。尔后钟金龙安排人员开车跟着湘L4C092面的车。后李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乘坐廖某丙驾驶的湘L4C092面的车又来到冷水滩造纸厂生活小区107号门面的福彩店,李甲和看管赌博机的陈某乙聊天,李某己和李某辛在店内玩赌博机,赢了500余元后被发现。当李甲等五人乘坐湘L4C092面的车准备离开时,吴校辉和钟某某1乘坐一辆黑色别克车,钟金龙、欧某甲、黄某和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廖某某2、廖志平、骆某某等十余人分乘牌照为湘ML3892、湘ML3983的面的车赶到,并将湘L4C092面的车围住,钟金龙、钟某某1等人持钢管、木棒下车后,要李甲等五人下车,李甲等人不下车,钟金龙、钟某某1便将湘L4C092面的车的玻璃砸烂,李甲等五人被迫下了车,尔后钟金龙打了李甲,随后钟金龙强行将李甲等五人押上车带至河东七天假日宾馆222和225房间,李甲和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四人再次遭到殴打,被逼问是否是通过破解赌博机的程序赢钱的。之后钟金龙等人又将李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先后转移到河西聚鑫宾馆503和505房间,随后钟军华、欧某乙来到该宾馆,钟军华要李某辛等人在赌博机上演示是如何赢钱的,李某辛演示成功后,钟军华、钟金龙等人就威胁李甲等人,要李甲等人每人赔偿27,000元才放人。李某辛被迫同意赔钱,后李某辛被钟某某1、欧某乙、蒋某某带至永州二中对面的建设银行,由李某辛的银行卡取款27,000元交给钟某某1后,李某辛被放走。随后李甲、李某己、李某庚又被转移至冷水滩区政府旁边的五洲宾馆305房。当天下午,钟某某1、钟金龙、黄某又先后押着李某己、李某庚来到冷水滩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的储蓄网点,由李某己持卡的邮政储蓄卡取款16,900元、李某庚持银行卡取款2000元交给了钟金龙,李某庚还向李某己借款300元交给了钟某某1,此外李某己身上的500元现金亦被迫拿出交给了钟金龙等人,之后李甲、李某己、李某庚被放走。事后,上述被敲诈的46700元经吴校辉同意,由钟金龙发给自己和钟某某1、欧某甲(由钟军华转交)各3000元,发给钟军华7000元,该款由钟军华、吴校辉二人平分,发给廖志平、廖某某2各2000元,发给蒋某某、黄某、李某某等其他参与作案人员每人500元,除去其他开支后,剩余7000元,钟金龙作为赌博机公司的收入交给了会计谭某甲。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甲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李某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钟金龙取得了被害人李甲的谅解。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甲、李某辛、李某己、李某庚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刑事照片、聚鑫宾馆出具的证明、七天假日宾馆住宿登记单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黄某甲、谭某甲、张某甲、廖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和陈学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给他人管理赌博机,深知经营赌博机能非法获取高额利润。2011年11月,吴校辉、钟军华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调查赌博机市场,发现投放赌博机的商铺店面并不多,便与陈学文商量共同出资通过在冷水滩城区投放赌博机来赚钱,三人随后先后邀来被告人欧某乙、陈某甲、钟某某1、欧某甲、谭某甲、钟金龙、黄某甲、蒋某某、钟金龙、廖某某2、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钟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唐某甲、廖某甲、陈某乙、胡某甲等人在冷水滩城区的各商铺店面摆放水果赌博机300多台,利用赌博机来开设赌场,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吴校辉、钟军华等人在经营赌博机的过程中,为非法发展业务,扩大经营范围,对内对外均以“公司”相称,并经吴校辉、钟军华同意,由钟金龙制订完善了具体明确的《公司制度》,打印粘贴在组织成员租住房的墙上,组织成员必须遵守执行,积极遵守规章制度者,会被给予相应奖励,否则会被组织处以罚款乃至开除等。吴校辉、钟军华等人不断招募人员,并大肆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无辜百姓,并通过开设赌场聚敛了一定的财富,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并用于支持组织的活动。在组织中吴校辉负责主外,协调社会关系和处理在经营赌博机活动中发生的事情,钟军华负责主内,管理该组织的经济收支和股东分红,最终形成以吴校辉、钟军华为组织者、领导者,钟金龙、钟某某1、欧某甲、黄某甲、蒋某某五人为主要骨干成员,廖某某2、黄某、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五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通过非法手段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且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维系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自2012年年初以来,吴校辉、钟军华纠集组织成员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969,790元,聚敛了雄厚的经济基础。该组织聚敛的钱财主要掌控在吴校辉、钟军华手中,由其支配,部分用于购买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赔偿损失、为实施犯罪进行开支、支付组织成员医药费以及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消费开支。如:2012年该组织先后购买赌博机300余台、电动助力车十三台、摩托车十台、牌号为湘ML3892的“五菱之光”面的车一台、牌号为湘ML3983的“东风小康”面的车一台,作为管理赌博机人员的交通工具,组织成员每天发给25元的伙食费,车辆加油费以及房租费、水电费、工资、奖金由组织统一开支。2012年6月,钟军华、吴校辉用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的3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牌号为粤S36Z61的东风本田越野车用于为组织办事。2012年9月,钟金龙在冷水滩购买了5根擀面杖、8根钢管放在东风小康面的车上作为打架时用,该笔费用由组织开支。2012年2月,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陈某甲被关进冷水滩看守所后,吴校辉、钟军华到冷水滩看守所为其交了500元生活费,并交给杨家桥派出所23,000元,使陈某甲得以释放,后吴校辉、钟军华又给了陈某甲1700元作为补偿,上述费用均由该组织开支。2012年6月,原管机人员郭海军被周某寅等人伤害致轻伤,该组织为其支付医药费17,000元。2012年8月,组织成员钟金龙等人因赌博机纠纷将被害人潘某甲砍成轻伤,后由该组织出资赔偿潘某甲损失50,000元。2012年10月,吴校辉、钟军华指使组织成员钟金龙、黄某甲等人在冷水滩河东砸烂本地人经营的赌博机4台,后由组织出面赔偿对方损失费4000元。

该组织通过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残害百姓,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多次有组织地进行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藐视国家法令,无视社会秩序。自2012以来,吴校辉、钟军华等人共实施犯罪行为三起,其中开设赌场一起,敲诈勒索一起,故意伤害一起,寻衅滋事行为三起。2012年8月,因管机人员与玩赌博机人员潘某甲发生矛盾,吴校辉便指使钟金龙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在冷水滩河东南华大酒店对面的亮明副食店将潘某甲砍成轻伤。2012年10月,因怀疑原管机人员李甲等人破解了赌博机程序,吴校辉、钟军华便纠集钟某某1、钟金龙、欧某甲、黄某、蒋某某、李某某、廖某某2、廖志平、骆某某等组织成员持钢管、木棍等凶器将李甲等人的面的车砸烂,并使用威胁、暴力手段敲诈李甲等人钱财46,700元。2012年2月,被害人肖某甲在冷水滩虎岩公园附近一麻将馆内玩赌博机时输了钱,便将赌博机推倒,吴校辉、钟军华得悉后即纠集人员乘车赶到现场对肖某甲进行殴打,致肖某甲轻微伤。2012年5月29日,周某寅玩水果机输钱后将水果机砸坏,后欧某乙等人得悉后赶到现场对周某寅进行殴打。2012年10月,为与冷水滩本地人争夺赌博机地盘,吴校辉、钟军华纠集组织成员钟金龙、黄某甲等人砸烂对方赌博机4台。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冷水滩城区一定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2012年以来,吴校辉、钟军华纠集该组织成员对冷水滩城区300多家商铺店面采取利诱,每放1台赌博机给店主每月300元租金另加赌博机获利5%的提成的方式,摆放赌博机300多台,逐步垄断了冷水滩城区的赌博机经营市场。该组织经营的赌博机活动对冷水滩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寅、肖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乙、周某卯、夏某甲、王某乙、周某丑、蒋某辛、张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购置摩托车收据、房租收据、报销凭证、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公司制度,同案人欧某乙、谭某甲、廖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组织、领导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欧某甲、黄某甲、蒋某某、廖某某2、黄某、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蒋某某、廖志平、康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蒋某某、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46,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此外,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还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谭某甲、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康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还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欧某甲、黄某甲、蒋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廖某某2、黄某、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为参加者。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他人出资,并负责管理整个赌场的人、财、物,被告人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负责管理分管片区的赌场及管机人员,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甲受纠集参与赌场的会计工作,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康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受纠集参与管理、维修赌博机或协助管理赌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因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系整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康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潘某甲砍伤,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廖志平、蒋某某参与伤害被害人潘某甲,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指使,被告人钟金龙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1、蒋某某、廖某某2、黄某、欧某乙、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欧某甲受纠集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所在组织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甲的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康某甲、钟金龙、钟某某1、廖志平、蒋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黄某甲、欧某乙、欧某甲、钟某某1、蒋某某、黄某、廖某某2、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校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钟军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钟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被告人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钟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欧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八、被告人廖志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九、被告人廖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被告人黄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一、被告人骆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五、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六、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七、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八、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九、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钟金龙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钱被害人是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钱是被害人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

原审被告人欧某乙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3、在开设赌场罪中是犯罪中止”。

原审被告人黄某、骆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没有勒索,也没有分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没有勒索,也没有分赃”。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2012年2月因开设赌场被羁押的期间应该扣除;在2013年抓到永州来之前羁押的日期应该扣除”。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各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在敲诈勒索案中的被害人李甲对所有构成该罪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各3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1、黄某、欧某乙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各20,000元,被告人钟金龙、蒋某某、欧某甲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各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蒋某某、廖志平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蒋某某、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欧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黄某甲、欧某乙、欧某甲、钟某某1、蒋某某、黄某、廖某某2、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欧某甲、黄某甲、蒋某某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2、黄某、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上述十二上诉人伙同实施了一些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是刑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上述十二上诉人的行为在事实上和证据上达不到法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上诉人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他人出资,并负责管理整个赌场的人、财、物,上诉人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负责管理分管片区的赌场及管机人员,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量刑时应按罪刑相适应原则,适当拉开差距;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受纠集参与赌场的会计工作,上诉人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受纠集参与管理、维修赌博机或协助管理赌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上诉人欧某乙、黄某甲提出“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欧某乙提出“在开设赌场罪中是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犯罪中止指的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上诉人欧某乙受纠集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达到犯罪既遂,已经没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某某1、欧某乙、黄某积极缴纳该罪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视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决定是否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在该罪中,上诉人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都是被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纠集而来,因此其罚金部分应当与其他被纠集者的罚金平衡。

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康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潘某甲砍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廖志平、蒋某某参与伤害被害人潘某甲,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上诉人蒋某某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发生时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并不在现场,只是参与了事后处理,原判以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系整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为由认定该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现因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照普通共同犯罪进行处理。故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甲的谅解,一审已酌情对涉及该起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从轻处罚。

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指使,上诉人钟金龙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钟某某1、蒋某某、廖某某2、黄某、欧某乙、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欧某甲受纠集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钟金龙提出“敲诈勒索罪中,钱被害人是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提出“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钱是被害人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欧某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黄某、李某某、骆某某提出“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没有勒索,也没有分赃”的上诉理由。在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的指使下,上诉人钟金龙纠集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欧某乙、黄某、李某某、骆某某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以被害人破解赌博机程序为由敲诈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自愿交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同时实际分赃与否不影响定性。故上述九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黄某均积极全部该罪的所有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害人李甲对涉及该起犯罪事实的各被告人的行为书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2012年2月因开设赌场被羁押的期间应该扣除”的上诉理由。2012年2月5日上诉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拘留,2012年3月9日因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被监视居住后回原籍,因此该羁押期间应予折抵。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在2013年抓到永州来之前羁押的日期应该扣除”的上诉理由。根据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诉人陈某甲是2013年4月3日被该派出所抓获归案的,2013年4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的,因此,刑期应当从2013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一审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计算刑期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赵某甲、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对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2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的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平、廖某某2、骆某某、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其中此前已羁押的5个月3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被羁押的37天,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明

审 判 员  杨世清

审 判 员  徐国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郑 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滕甲、吴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滕大虎、吴某甲等强迫交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立功自首情节严重共同犯罪强买强卖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4-04-17

合 议 庭 : 吴南王星月邵晓萍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滕甲 吴某甲 滕某甲(系被告人滕甲的三弟) 滕某乙(系被告人滕甲的二弟) 滕某丙(系被告人滕甲的四弟) 滕某丁(系被告人滕甲的三姐) 滕某戊(系被告人滕甲的二姐) 施某(系被告人滕某丁的儿子) 陈某甲(系被告人滕某丙的连襟) 曹某甲(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姐夫) 侍某 刘某甲(系被告人曹某甲的妻弟) 徐某甲刘某乙 王某甲

被告代理律师: 顾爱金 [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 张志阳 [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周春华 [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 王述亭 [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 程志兴 [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 胡成红 [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 左兵 [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万光德 [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 戴建宇 [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李祥 [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 李加超 [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单祥 [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建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爱金,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县长”,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甲(系被告人滕甲的三弟),曾用名滕小马,驾驶员。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述亭,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乙(系被告人滕甲的二弟),曾用名滕小龙,绰号“执法大队长”,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丙(系被告人滕甲的四弟),驾驶员。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志兴,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丁(系被告人滕甲的三姐),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戊(系被告人滕甲的二姐),无业。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5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系被告人滕某丁的儿子),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告人滕某丙的连襟),驾驶员。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姐夫),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建宇,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侍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人曹某甲的妻弟),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曾因犯猥亵妇女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驾驶员。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加超、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甲、吴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施某、陈某甲、曹某甲、侍某、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龙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上半年以来,在被告人滕甲等人投资经营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期间,为了垄断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的盐城至上海客运市场,形成了以被告人滕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吴某甲、滕某甲、滕某乙为骨干成员及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强行并购、拦截与捷豹分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的他人的车辆,殴打、威胁、谩骂相关人员,基本控制了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的盐城至上海客运市场,称霸一方,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向参与违法活动的人员发放相关费用,支撑该组织的活动。

二、强迫交易

2009年,为了提高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的经营实力,被告人滕甲和被告人滕某甲、吴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施某、陈某甲、曹某甲、侍某、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等地境内,多次采取组织人员强行拦截车辆、抢走客源、阻拦乘客上车等手段,强行并购王某癸、朱某乙、李金刚等人经营的车辆、托管龚华经营的车辆。

三、寻衅滋事

2009年至2010年间,为了垄断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的上海客源,被告人滕甲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某乙、滕某丁、施某、陈某甲等人和被告人王某甲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境内,多次采取追逐、拦截等手段干扰过境盐都至上海的班车营运,致使被追逐、拦截车辆被延误;被告人滕甲还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某乙等人在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运管处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滕甲于2010年至2012年,在担任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计20000元。

五、聚众斗殴

被告人滕甲、滕某丙等人因经营的北龙港至苏州客运班车与卞某甲(已判决)等人经营的盐城至苏州客运班车在盐宁公路段为线路和客源等方面发生矛盾,2004年11月24日,被告人滕甲、滕某丙、滕某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携带竹棍与对方斗殴,造成邵某、卞某甲、滕某乙轻微伤,滕甲、滕某丁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滕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滕某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滕某丙、滕某戊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施某、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甲、侍某、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滕甲辩称:1.捷豹公司是经过注册登记、根据江苏省交通厅的政策改造组建的。对相关线路整合得到交通局领导的肯定。没有从事任何违法活动,没有非法收入,所有收入开支都是正常营业产生的,其本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对方违章经营且符合政策规定的合并范围,将对方车辆予以拦截、收购、托管都是维权行为,是合法的。没有指使相关人到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闹事,是被告人吴某甲等人为解决矛盾自发上访。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运管处召开会议是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该部门公权力无关,其本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3.聚众斗殴中持械系因对方组织人员持械殴打本方人员,为自保才携带器械。4.于2011年、2012年收受蒋某乙人民币合计10000元,系技术咨询费用,另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0年收受蒋某乙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不存在,其本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滕甲犯聚众斗殴罪已过追诉时效。并提出:1.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的并购主体均系捷豹公司,符合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的要求,非被告人滕甲个人行为。拦车系因对方违规在先,是捷豹公司集体行为,收购车辆价格均高于市场价,王某癸、吴某丁、朱某乙与捷豹公司所签协议经民事判决认定有效,故不存在强行收购。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甲犯寻衅滋事罪主体错误,拦车系捷豹公司集体行为,均因对方违规在先,并非无事生非。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至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是为了举报上访,不是起诉书指控的起哄闹事,被告人滕甲本人并没有参与。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运管处无权召开股权纠纷协调会,股东要求出席会议合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滕甲安排股东冲击会场。3.捷豹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组织,不是为犯罪而设立,也不是通过多次犯罪而形成的犯罪组织,其组织成员也不是为了实施共同犯罪而结合在一起,成员大都是亲兄弟姐妹,基本是捷豹公司的股东。捷豹公司根据交通运输职能部门要求和授权开展并购工作,从未被行政处罚。公司化经营不等于垄断经营,更不等于通过非法手段控制市场经营。4.被告人滕甲收受蒋某乙人民币10000元,损害的仅是蒋某乙的利益,而非捷豹公司的利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5.聚众斗殴系因对方违法在先,且已过追诉时效。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1.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罪中的拦车、收购基本事实均不错,但是其本人没有强迫行为。2.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中,其本人所起作用较小。3.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捷豹公司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公司管理层的流动性很大,没有使用暴力等手段残害无辜群众,公司化改造不能认定为称霸一方,没有破坏经济秩序,没有证据证明捷豹公司涉黑获取经济利益。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捷豹公司收购车辆不构成强迫交易。李金刚等人车辆系自愿转让,孙万荣车辆系在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协调下托管,王某癸、朱某乙等人被并购后继续入股捷豹公司,参与经营,截止案发均未退出经营,期间因分红问题,曾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确认协议效力。达成协议后,部分协议已履行完毕,受害方均未就违背意愿达成协议寻求司法救济。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情节有误。被告人吴某甲未殴打苏J×××××号车随车人员。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盐都区交通局运管处均不属公共场所,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到这两处的目的均不是为了起哄闹事,客观上未造成秩序严重混乱。4.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有坦白、立功情节。

被告人滕某甲辩称:1.拦车、收购车辆事实存在,但是没有强迫对方交易。2.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并购后票价虽然上涨但没有超过政府限价。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滕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主观故意,捷豹公司系合法公司。2.本案交易主体是捷豹公司,被告人滕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被害人及相关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人滕某乙辩称:1.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收购车辆时对方都是自愿的。2.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事实存在,但是对方违法带客在先。3.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事实存在。4.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滕某丙辩称:1.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中拦车事实存在,但是没有参与收购车辆交易。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滕某丙没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拦车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被告人滕某丙等人没有违规欺压群众、称霸一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丙系从犯。4.被告人滕某丙就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滕某丁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存在。2.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第2、4起事实存在,其他事实不存在。3.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时在现场,但是没有下车参与斗殴。4.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滕某戊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中拦车事实存在,但是收购车辆没有参与,第2、6起没有参与。2.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事实不错,但是其本人没有持械。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戊系从犯,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施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基本事实存在,本人都参与的,但是没有积极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基本事实存在,本人都参与的,但是有几次没有拦车。其辩护人提出:1.强迫交易罪中其系从犯,仅是普通职员担任驾驶员,没有事先规划,没有拦车,没有参加收购车辆谈判,在现场没有过激行为。2.其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侍某仅有拦车故意,无并购故意。2.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第6起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侍某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拦车是因为与对方有客运纠纷,每次拦车前都报警,后运管处授意拦车固定对方违法证据,并且市区两级运管处都曾处罚过被拦车辆。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09年,为了提高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豹公司)的经营实力,被告人滕甲和被告人滕某甲、吴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施某、陈某甲、曹某甲、侍某、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等地境内,多次采取组织人员强行拦截车辆、抢走客源、阻拦乘客上车等手段,强行并购原由他人经营的多辆盐城至上海客运班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份,被告人滕甲安排被告人滕某甲、吴某甲、滕某乙、滕某戊、滕某丁、滕某丙、施某、曹某甲、侍某、刘某乙、徐某甲等人,雇佣人员在盐城市盐都区盐宁路马沟段、盐城市亭湖区新亚车站,多次以拦截车辆、殴打人员、阻拦乘客上车等方式,强行并购王某癸、吴某丁合伙经营的牌号为苏J×××××班车等。

2.2009年5月份,被告人滕甲安排被告人滕某甲、吴某甲、滕某乙、滕某戊、滕某丁、滕某丙、施某、刘某甲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以提前抢客、拦截车辆等方式,强行并购朱某乙经营的牌号为沪A×××××班车等。

3.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滕甲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某甲、曹某甲、侍某、滕某乙、滕某戊、滕某丁、陈某甲、施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雇佣人员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以阻挠乘客上车等手段,强行并购李金刚、王某丑等人合伙经营的5辆班车。

4.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滕甲组织曹某甲、侍某、滕某乙、滕某戊、滕某丁、滕某丙、陈某甲、施某、徐某甲、刘某乙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以拦截车辆、阻挠乘客上车等手段,欲强行并购乔忠国经营的牌号为苏J×××××班车,未果。

被告人施某、曹某甲、侍某、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发、破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2.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吴某甲检举李雷盗窃线索核查情况说明、吴某甲配合抓获吸毒违法人员孙贵霞的情况汇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检举李雷盗窃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滕某戊前科劣迹情况。

4.书证接处警详细信息、登记表及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5月份,吴某丁、王某癸、朱某乙车辆被拦事实存在。

5.车辆转让协议、捷豹公司收据,证实吴某丁、王某癸将苏J×××××客车等转让给捷豹公司,转让价人民币72万元,后将该72万元入股。朱贵林将沪A×××××客车加入捷豹公司经营,评估价为人民币88万元。滕某甲于2009年6月6日与李金刚等8人签订五辆上海班客车转让协议,价格为人民币290万。

6.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新亚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同意滕甲等人强行收购苏J×××××客车。

7.盐城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盐城市运输管理处会办意见、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变更审批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盐城市新亚汽车运输公司(苏J×××××客车)按省运管局、上海市陆管处审批的大纵湖至上海班线营运,线路走东线,即由大纵湖,经盐城,至上海;李金刚等人的五辆上海班客车路线经上海及江苏双方运管部门核准同意。

8.书证被告人徐某甲记录的账单,证实包某甲等人参与拦车的费用由徐某甲记录后在捷豹公司报销。

9.证人滕某己(系捷豹公司的会计)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滕某己到捷豹公司上班。公司总经理是被告人滕甲,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滕甲每次组织人拦车时,公司都有劳务支出,参与的人都报过帐,都是被告人滕甲签字报的。

10.证人潘某(盐城神龙客运公司的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滕甲是捷豹公司的总经理,在他经营捷豹公司期间,收购盐城市盐都区乡镇的上海班车,滕没有向潘某汇报,也不属于公司化经营的范畴,公司化经营的范畴只包括市区的上海班车。

11.证人龚某(原吴某丁雇佣的苏J×××××号车驾驶员)、陈某乙、毛某(系吴某丁之妻)的证言,均证实王某癸、吴某丁车辆被拦及陈某庚等人被打情某

12.证人祁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乙车辆被拦后无法经营,被迫并购给捷豹公司。

13.证人张某甲(系朱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车某

14.证人徐某乙、韩某甲(系朱某乙雇佣的沪A×××××号车驾驶员)、朱某甲(系朱某乙义丰站点售票员)、证人刘某丙(系北龙港潘刘站点上海班售票员)、张某乙(系义丰南汇班售票员)、祁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某

15.证人邰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李金刚的五辆客车在神龙车站外带客的行为,应当由盐城市盐都区运管处执法管理。被告人滕甲的捷豹公司没有权利执法管理。

1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癸、吴某丁的客车被捷豹公司收购情况。

1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捷豹公司拦乔三(即乔忠国,下文“乔三”均同此处)客车的事实。

18.证人陈某丙、蔡某、周某甲、刘某丁、包德兰、包某甲、孙某甲、包某乙、刘某戊、孙某乙、刘某己、王某乙、徐某丙、刘某庚、郑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他们由被告人侍某、曹某甲、徐某甲等人带去拦车赚工资的事实,每人次30-50元,中午提供午饭。

辨认笔录,证实包德兰、包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滕某戊在神龙车站和对方动手;包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滕某丁是泼辣的女老板,被告人滕某戊提示包某乙等人阻拦客车;郑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滕某丁、滕某戊每次都和对方吵。

19.证人滕某庚(系被告人滕甲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被告人滕甲叫兄弟姐妹入股捷豹公司经营上海班,当时就说要拦车子,收购合并西乡的车子。

20.证人孙某丙(系盐城市运输管理处客运科科长)的证言,证实捷豹公司对盐城市盐都乡镇发往上海的班车和盐城市区发往上海的班车进行公司化改造,符合国家的文件精神,可以协商改造,但无强制改造的权利。据了解,捷豹公司一共收购了30多辆车子,乡镇班是在被告人滕甲手里收进去的。

21.被害人王某癸、吴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被告人滕甲多次指使其兄弟姐妹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丙、滕小龙(滕某乙)、滕某戊、滕某丁、施某、侍某、吴某甲等二十多人拦截王某癸、吴某丁合伙经营的苏J×××××号客车,并殴打陈某庚、王某子等人。后王某癸、吴某丁被迫无奈将苏J×××××号客车及苏J×××××号依维柯作价72万元人民币入股捷豹公司经营。

另辨认笔录,王某癸辨认出被告人滕某丁、滕某戊参与在马沟拦其客车,且之后每次拦其车子都参加。

22.被害人陈某庚、王某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中旬,滕家人多次阻拦王某癸车辆;被告人滕甲的二姐、三姐等人殴打陈某庚、王某子。

2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以前经营大纵湖至上海的客运班车。2009年5月份,被告人滕甲多次派车子、派人抢客、拦车、骂人,被告人滕某甲唱白脸在场协调。后朱某乙夫妻考虑到年纪大、身体也不好,经不起和被告人滕甲折腾,为求平安把车子卖给被告人滕甲。

24.被害人王某丑、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滕甲等人多次拦车,不让上客。王某丑等人原本不想把车子卖掉,但车子经营情况不好、且股东间为股份也存在矛盾,李金刚因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愿为股东再和别人闹矛盾,综合这些原因股东商议一致把车子卖给捷豹公司。

25.被害人祁某丙(系乔忠国之妻)的陈述,证实自家客车在盐城招商场门口曾被一些老年人、小青年拦住,还有人低价抢客,后听说是被告人滕甲安排的,目的是为了并购车辆。

26.被告人滕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自2009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滕甲负责捷豹公司,为将盐城市区(除盐城市客运总站)和盐都区的所有的上海班并购,即安排被告人滕某甲、吴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滕某乙、滕某戊、滕某丁、以被告人曹某甲为首的“马沟帮”等人采取拦车子、提前安排车辆抢客、阻挠乘客上对方的车、不让对方的车进站等方法,逼王某癸和吴某丁、朱某乙、李金刚等人、乔三将他们各自经营的上海班客车并给捷豹公司。最后王某癸和吴某丁、朱某乙、李金刚等人的车子都并购成功,乔三的车子没有收购成功。

27.被告人滕某乙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滕某乙参股人民币30万元到捷豹公司,是投到被告人滕甲名下的,被告人滕某乙在公司不参与内部运营、调度、修理、维护等工作,但负责外围市区边上乡镇的路边拉散客的事情。如果公司几个散客点上发生矛盾、纠纷就由其负责解决。从2009年9、10月份每月从公司领人民币2000元工资。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喊被告人滕某乙采取拦车子、提前安排车辆抢客、阻挠乘客上对方的车、不让对方的车进站等方法,逼王某癸和吴某丁、朱某乙、李金刚等人、乔三将各自经营的上海班客车并给捷豹公司,其中王某癸和吴某丁、朱某乙等人的车子都并购给公司了,乔三的车子没有收购成功。被告人滕某乙参与这些事情正常都是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通知时间、地点,后被告人滕某乙即带着被告人滕某丁、滕某戊、施某一起去。并购王某癸车子时,在新亚车站被告人滕某乙骂姓陈的经理,被告人滕某戊、滕某丁、吴某甲都与姓陈的拉拉扯扯。

28.被告人滕某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滕甲带着兄弟姐妹入股到捷豹公司,被告人滕甲是总经理,被告人滕某甲和周乃乔是副总经理。不久后就商议通过拦车子、抢客源的方式强迫收购盐都西乡上海班大客车,并商议好由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唱黑脸,负责拦车子、抢客源,被告人滕某甲唱白脸,连哄带骗跟车主打招呼,目的是把车子并购。被告人滕某甲参与收购了王某癸和吴某丁、朱某乙、李金刚等人的车子,乔三的车子没有收购成功。每次收购最终都是被告人滕甲拍板。

29.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通过被告人滕某甲介绍进入捷豹公司。后被告人吴某甲就跟着被告人滕某甲和其他人连续几天多次去拦王某癸、吴某丁经营的大纵湖至上海班客车;每次拦车子都是被告人滕甲通过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等人组织人员去的,“马沟帮”被告人曹某甲是被告人滕某甲通知去的。在新亚车站有人打老陈夫妇,最后王某癸的车子只好并给捷豹公司。并证实被告人滕甲继续安排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类似拦车子、提前安排车辆抢客、阻挠乘客上对方的车、不让对方的车进站等办法,把朱某乙、李金刚等人车辆并购了。每次由被告人曹某甲为首的“马沟帮”找当地的老人、妇女一起拦车子,被告人滕某甲叫被告人吴某甲记账,后由公司发工钱。

30.被告人滕某丙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他大哥滕甲接手经营捷豹公司,他投资了人民币50万元。为了壮大公司经营,获得更大的利益,被告人滕甲安排被告人吴某甲具体负责合并西乡上海班客车的事情。他及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戊、滕某丁、陈某甲、吴某甲、曹某甲、刘某乙、侍某等人参与拦了王某癸家的车子,在新亚车站,他和滕某乙、吴某甲等人骂陈经理,并动手拽陈经理,滕某戊和她媳妇拽陈经理的衣服。王某癸无奈将车子并购给捷豹公司。此后他还参加了拦朱某乙、孙万荣、乔三的车子,拦车都是为了让对方无法经营,最终将车子并购。

31.被告人滕某丁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滕某丁家参股人民币95万元到捷豹公司,后被告人滕某乙喊被告人滕某丁参与过拦大金刚(李金刚)家的车子、在新亚车站拦吴二(吴某丁)的大纵湖至上海班车子。

32.被告人滕某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滕某戊家参股人民币40万元到捷豹公司,后被告人滕某戊多次参与拦车子、阻挠乘客上对方的车、不让对方的车进站,以此逼王某癸和吴某丁、李金刚等人将各自经营的上海班客车并给捷豹公司。被告人滕某戊参与这些事情有两次是被告人吴某甲通知她的,其他的都是自己去的。

33.被告人施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施某家里参股人民币95万元到捷豹公司,后被告人滕某乙多次喊被告人施某拦车子、提前安排车辆抢客、阻挠乘客上对方的车、不让对方的车进站,以此逼王某癸和吴某丁、朱某乙、李金刚等人将各自经营的上海班客车并给公司,但乔三的车子没有收购成功。

34.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陈某甲参股人民币40万元到捷豹公司,后被告人吴某甲、滕某乙、滕某丙都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拦其他的上海班客车、并把人家的乘客喊到他们公司的车上;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喊他的次数最多。他多次参与过拦李金刚、乔三家的客车。

35.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参股人民币110万元到捷豹公司,被告人滕甲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或者滕某甲叫他喊马沟当地的老人、妇女一起去拦其他的上海班客车。他先后组织马沟的徐洪连等老年人参与拦王某癸和吴某丁的客车、李金刚的客车,他自己还参与过拦乔三家的客车,他没有跟人家纠缠,都是老年人上去的。正常都是被告人吴某甲叫他喊人去纠缠的。他参加拦车子时,滕二姑、滕三姑(即被告人滕某戊、滕某丁)全在场,她们站在人家车门上,跟人家吵。

另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甲、刘汉超、徐某甲、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滕某丁是滕三姑,被告人滕某戊是滕二姑。

36.被告人侍某、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均与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相印证。

二、寻衅滋事

(一)2009年至2010年间,为了垄断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的上海客源,被告人滕甲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某乙、滕某丁、施某、陈某甲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境内,多次采取追逐、拦截致使车辆延误。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至12月底,被告人滕甲和被告人吴某甲、滕某乙、施某、陈某甲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境内,多次追逐、拦截牌号为苏J×××××的射阳至上海班车,并殴打该车随车人员,致该车多次被延误。

2.2010年6月至12月底,被告人滕甲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某乙、滕某丁、施某、陈某甲等人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多次追逐、拦截牌号为沪B×××××的建湖至上海川沙班车,致该车多次被延误。

(二)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牌号为苏J×××××的盐城至浙江诸暨班车抢走其客源为由,召集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拦截该车,并殴打随车人员韦某乙。经鉴定,意见为:韦某乙左眶部挫伤伴左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楼王上海班客车与季某乙等人的建湖川沙班客车为带客的事情发生纠纷后处警的情况。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乙左眶部挫伤伴左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3.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变更审批表等,证实上海川沙至建湖线路经上海市、江苏省运管部门审批同意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丙、吴某乙(两人均系苏J×××××号客车驾驶员)的证言,均证实该车多次被被告人滕甲安排的人员阻拦的相关事实。

5.证人孟某甲、吕某、曹某乙(三人均系沪B×××××号客车驾驶员)、韦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6月份以后,被告人滕甲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二等人拦车。有一次车子被逼差点翻到沟里,驾驶员吓哭了,车上的乘客下车将盐金路都堵起来了。2010年9月份以后,听说被告人王某甲和滕甲合作经营,被告人王某甲和滕二(滕某乙)等人多次联合拦车,正常是两辆车拦,一辆是被告人王某甲的红旗轿车,另一辆是被告人滕二的全顺面包车。

6.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甲、姜某、程某、刘某辛(均系乘客)的证言,均证实准备乘车去上海,小金标(韦某甲)等人拦建湖班车子,并说跟他们的车子走,跟建湖班车子是走不了的。乘客跟车子的自由都没有了。被告人王某甲、滕某乙、滕某丁等人均曾参与阻拦建湖川沙班客车在盐都带客。

另辨认笔录,王某丁辨认出被告人滕某乙参与拦车,王某戊辨认出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均参与拦车,姜某辨认出被告人滕某乙、吴某甲、王某甲一起拦车。

7.证人邹某、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带着邹、季拦建湖的车子,接着和对方打起来,季某乙眼睛被打肿起来。

8.证人还月花(系乘客)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有两辆车子拦在建湖川沙班车子前面,一辆是黑色的小轿车,一辆是白色的面包车;他们拦了个把小时,车上的乘客就下来把路堵住了。是义丰到上海南汇班车的王老板喊的神龙公司的人拦建湖川沙班车。

9.证人张某丙(系被告人滕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他与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陈某甲等人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楼王、学富那边一起拦建湖至上海的班车,不让他们带客。

10.证人郑某乙、王某庚(系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4日,盐城至诸暨班客车开到神龙车站附近时,苏J×××××号面包车从后面追上来把客车逼停,有几个人从面包车下来到客车上,其中一个男的把韦某乙的眼睛打伤。

另辨认笔录,王某庚辨认出打韦某乙的人是被告人陈某甲,并辨认出被告人滕某乙参与2010年11月份拦车子。

11.被害人王某寅的陈述,证实王从2000年开始用苏J×××××号客车跑射阳到上海的长途。2009年6月份开始,王的车子被被告人滕甲、吴二(即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拦过四五次,每次拦车时间都有一个小时左右,有一次还打了驾驶员。车子被拦是因为对方认为该车在上海发车不能带盐城的客、只能带射阳的客;拦车的目的是独霸上海到盐城的经营权,让盐城到上海的乘客全部乘捷豹公司的客车走。按照规定王的车子线路必须经过盐城市区。

12.被害人王某卯(苏J×××××号客车随车人员)的陈述,证实的某

13.被害人杨某丙、季某乙、孟某乙的陈述,证实2003年以来,杨某丙、季某乙、孟某乙合伙经营沪B×××××号建湖至上海浦东川沙长途班车。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和捷豹公司合作后,被告人王某甲和滕二(滕某乙)、吴某甲、滕某丁等人多次一起配合拦该川沙班车、不让乘客上车,并与乘客发生矛盾,有时一天拦三、五次,杨某丙等人多次报警。每次都耽误车上乘客的时间,少的有半个小时左右,多的有两、三个小时。有一次车子逼到路边的草地上,非常危险,驾驶员曹某乙吓得哭了。

另辨认笔录,杨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滕某丁参与拦车。

14.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4日,盐城至诸暨班客车开到神龙车站附近时,一辆白面包车从后面追上来把客车逼停,有几个人从面包车下来上他们车子,包括留八字胡的中年男子和另外一个中年妇女,被告人陈某甲把其左眼睛打伤了。后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另辨认笔录,韦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滕某乙参与2010年11月份拦车子。

15.被告人滕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其多次安排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吴某甲等人在盐城拦王某寅经营的射阳至上海班客车,并且有一次打了押车的人。他还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某丁等人配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拦建湖至上海班客车。

16.被告人滕某乙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到2010年,被告人吴某甲喊被告人滕某乙多次参与拦王某寅的射阳到上海班车;被告人滕某乙和家属张某丙、被告人滕某丁、陈某甲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拦建湖至上海川沙班客车。被告人陈某甲还因为带客的问题喊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等人一起去拦盐城至浙江诸暨的班车,被告人陈某甲将对方驾驶员眼睛打伤。

17.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滕甲多次安排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吴某甲等人在盐城拦王某寅经营的射阳至上海班客车。有一次被告人滕甲打了押车的人,是吴某甲到公安机关冒充被告人滕甲处理的。被告人滕甲还安排吴及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等人配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拦建湖至上海班的客车,在此过程中吴按照被告人滕甲的要求联系曹某甲等人一起去。

18.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到2010年,他多次与被告人吴某甲、滕某乙、施某等人拦王某寅的射阳到上海班车;和被告人王某甲、滕某乙、滕某丁、吴某甲等人一起拦建湖至上海川沙班客车;他还因为带客的问题喊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等人一起去拦盐城至浙江诸暨的班车,他将对方车上一个驾驶员眼睛打伤。

19.被告人施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到2010年,被告人滕某乙喊他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等人拦王某寅的射阳到上海班车。被告人滕某乙还喊他与被告人陈某甲、滕某丁和王某甲一起拦建湖至上海川沙班客车。

20.被告人滕某丁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被告人滕某乙喊其两次到楼王拦建湖川沙班的车子,张某丙、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也带人过去的。

2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滕甲想收购王车子,后来被告人滕甲又要跟王合伙,他不想和滕合作,就提出条件,叫被告人滕甲找人把建湖川沙班的线路改掉、并安排人不让建湖的车子在盐都西乡带客,被告人滕甲同意。后被告人滕甲安排了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等人和一辆全顺面包车,多次配合王等人拦建湖川沙班的车子。

三、聚众斗殴

被告人滕甲、滕某丙等人因经营的北龙港至苏州客运班车与卞某甲(已判决)等人经营的盐城至苏州客运班车在盐宁公路段为线路和客源等方面发生矛盾,双方在2004年11月23日上午的纠缠中,滕甲等人将卞某甲、邵某等人打伤。当日晚,被告人滕甲得知卞某甲召集“小混子”准备于次日采取报复行动,即要求被告人滕某乙、王某辛(已判决)等人召集人员对付卞某甲一方,并要求被告人滕某乙准备好竹棍供次日使用,被告人滕某乙即召集自家亲戚并准备竹棍。2004年11月24日晨,被告人滕甲等人乘坐牌号为苏J×××××的客车带着被召集人员以及军刺等工具准备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亦带着竹棍等乘坐牌号为苏J×××××的客车准备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途中,牌号为苏J×××××的客车与牌号为苏J×××××的客车等会合后并一同至大冈镇卧龙西路与盐宁路交界的西转盘附近,卞某甲一方纠集的“小混子”持红缨枪、钢管等械具戳、砸被告人滕甲一方的车辆,并将车内的被告人滕甲等人戳伤。被告人滕甲一方的人员则用事先准备的削尖的竹棍向外戳,将卞某甲一方的仇某(已判决)等人戳伤。后被告人滕甲一方车辆追击卞某甲一方车辆,蒋某甲等人持削尖的竹子朝对方车辆里捅,被告人滕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则对卞某甲、邵某等人殴打。经鉴定,意见为:邵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卞某甲齿╋3折、鼻骨骨折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滕甲左臀部锐器创伴出血并发出血性休克(代偿期)构成轻伤;滕某丁右拇指损伤伴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滕某乙右腰部锐器创构成轻微伤。滕甲、卞某甲车辆损坏,修复价为12032元。

被告人滕甲、滕某丙、滕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卞某甲、刘某壬、王某辛等人因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已被判处刑罚。

2.书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因斗殴引起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情况。

4.证人卞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因为客源的问题和被告人滕甲他们发生矛盾,后双方各带一帮人持械斗殴的事实。

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因客源问题和被告人滕甲喊的人打架的事实。

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因客源问题与被告人滕甲等人斗殴,滕二姐(滕某戊)、滕三姐(滕某丁)打史某,邵拉滕三姐,滕三姐反过来打邵,拽她头发,抠她脸,邵就一口咬住滕三姐的小拇指。

7.证人卞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因客源问题与滕甲等人斗殴的事实。

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史某叫陈某丁把苏J×××××号客车开到大冈高速口西边,被七八个小混混拦住,他们拿钢管、砍刀把车子挡风玻璃砸坏了,后来被告人滕甲等人打陈某丁、史某等人。

9.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卞某甲、史某他们打过架后到徐某丁照相馆拍过照片,他们当时脸上的伤都是真实的。

10.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卞祥打电话叫徐某戊找二十多个人为他长途客运的亲戚到大冈去撑场子,后徐叫钱某找人一起去。

1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徐某戊叫钱找人到大冈去撑场子,钱喊了吴某丙、贾某、薛某、孙兆丰等人到大冈去;卢海丰和刘必亚说这次由薛某和仇某带队。

1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贾和刘必亚、卢海丰、仇某、薛某、孙兆丰等人在一起,钱某说他朋友找人撑场子,刘必亚和卢海丰就叫贾等人跟钱某去。

13.证人仇某、孙某丁、茆万军、董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钱某让他们去大冈撑场子。

1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钱某打电话约周去大冈撑场子。在大冈和对方打架时周头上被对方用尖竹子戳破了。

1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冬天,钱某喊薛到大冈撑场子;在大冈,薛看到晁某带了3、4个人,每人拿了一把军刺冲过来想打架,一看相互熟悉就没有打起来。

1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吴和董某、孙兆丰、茆万军、贾某等人在宿舍玩,仇某打电话让他去撑场子。

17.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为客源问题与对方斗殴,被告人滕某乙就上去打人家嘴巴,蒋某甲和被告人滕某丙、滕某戊、滕某丁等人就用带来的削尖的竹棍朝对方车子里戳的。

18.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2004年被告人滕甲与卞某甲为带客发生矛盾,双方各带一帮人持械斗殴的情况。

19.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4年为帮被告人滕甲打架,王某辛请王某壬到社会上找混子,后双方持械斗殴的情况。

20.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4年,王某辛请王某壬在社会上找人帮忙打架,后王某壬让韩某乙带人去打架。

21.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壬让韩某乙到大冈帮其朋友打架,打架时双方都有人持械。事后车老板给了2000元出场费。

22.证人晁某、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均证实韩某乙带晁某、陈某戊、小林子等人到大冈持械斗殴的情况。

23.被告人滕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4年因为线路、客源等问题与卞某甲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滕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与对方持械斗殴的情况。并证实滕甲等人打卞二和史某的时候,被告人滕某戊和滕某丁动手打小芳(即邵某,下文“小芳”均同此处),互相抓、扯头发。

24.被告人滕某乙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滕甲基本一致。并证实被告人滕某丁和滕某戊将小芳按在地上打。

25.被告人滕某丙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的内容与滕甲基本一致。并证实被告人滕某丙、滕某乙、滕某戊、滕某丁等人拿竹棍打小混混;被告人滕某丁、滕某戊与小芳互相打的。

26.被告人滕某戊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滕甲基本一致。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滕甲于2010年至2012年,在担任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计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滕甲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因其同意蒋某乙修理牌号为沪A×××××客车的事情,向蒋索取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滕甲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自己家里收受蒋某乙为请其和感谢其在生意上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滕甲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收受蒋某乙为请其和感谢其在生意上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滕甲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自己家里收受蒋某乙为请其和感谢其在生意上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沪A×××××号客车维修的相关账目凭证,证明捷豹公司关于这辆车子相关的修理费已经结清。

2.书证捷豹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证明蒋某乙在捷豹公司有相关汽车修理费的报支情况。

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帮被告人滕甲公司修了一辆客车,后来滕要回扣。在滕办公室,蒋送给滕人民币10000元。2011年春节前在滕家送了不是2000元就是3000元人民币给滕;2011年中秋前在滕办公室送了不是2000元就是3000元人民币给滕;2012年春节前在滕家送了人民币5000元给滕。送礼给他是为了让他照顾生意,好报账。并证实滕甲在汽车技术方面教过蒋很多东西,但都是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不需给报酬。

4.被告人滕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时,捷豹公司沪A×××××号“现代”客车在常熟出交通事故,车子定损人民币79000元。因为盐城修理便宜,就将车子拖到蒋某乙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后蒋某乙把车子修好。在滕办公室玩的时候,滕问修这辆车子赚多少钱,蒋某乙说能赚头两万,滕说那你要拿点出来呀,意思就是让他分点给滕,过几天,蒋某乙一个人到滕办公室送了人民币10000元给滕。又过几天,蒋某乙拿了几张报销修理费的单据到捷豹公司报销。因为捷豹公司修理配件都采购蒋某乙的,也及时支付了货款,蒋想滕继续采购他的配件,以及公司业务量较大,感谢滕。2011年春节前在滕家,蒋某乙送了人民币2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在滕办公室,蒋某乙送了人民币3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滕家,蒋某乙送了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滕甲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戊、滕某丁、滕某丙、陈某甲、施某、刘某甲、徐某甲等人,雇佣人员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以拦截车辆、阻挠乘客上车等手段,强行并购孙万荣经营的牌号为苏J×××××号班车等;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滕甲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戊、滕某丁、陈某甲、刘某甲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境内,以提前发车、拦截车辆等手段,强行托管龚华等人合伙经营的牌号为沪A×××××号班车等。经查,各被告人及证人杨某甲、张某丁、杨某乙均证实,孙万荣车辆本不该在盐城市区发车,后在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协调下,将车辆托管给捷豹公司。孙万荣、龚华等人车辆均系被捷豹公司托管,并没有被并购。公诉机关引用《刑法修正案(八)》指控各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而该修正案溯及力同刑法,应适用刑法原条款。故公诉机关对该两节强迫交易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按照被告人滕甲的示意,组织被告人滕某乙、施某、滕某丁、陈某甲等人在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起哄闹事,致其无法办公、公共秩序严重混乱;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滕甲授意被告人吴某甲组织滕某乙、滕某丁、施某、陈某甲等人冲击在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运管处会议室召开的捷豹公司股东滕甲、陶开平、潘某三方矛盾协调会,起哄闹事,致会议不得不中止。经查,各被告人均供述到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目的系为上访请求解决与孙万荣等人车辆之间的纠纷;到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运管处目的是让协调会开不成,且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故对该两节寻衅滋事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上半年以来,在被告人滕甲等人投资经营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期间,为了垄断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的盐城至上海客运市场,形成了以被告人滕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吴某甲、滕某甲、滕某乙为骨干成员及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强行并购、拦截与捷豹分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的他人的车辆,殴打、威胁、谩骂相关人员,基本控制了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的盐城至上海客运市场,称霸一方,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向参与违法活动的人员发放相关费用,支撑该组织的活动。

经查,该指控不符合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在组织特征方面:捷豹公司系神龙公司下属分公司,成立初衷是经营盐城至上海专线。公司内设各部门,都是为公司正常经营而设立。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多名被告人非为犯罪目的而聚集,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均系亲兄妹,系依附于被告人滕甲的小股东,为公司及自身利益而参与拦车、强迫交易,但并非以犯罪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实际形成的犯罪组织。后在客运过程中,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实施拦车、并购等违法犯罪行为,犯罪目的直接、明显,并非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间无明确的组织、层次,为了经营客运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管理,股东来去自由,联系松散。各被告人或拿固定工资或不拿工资,主要经济利益都源于分红,即按照最初出资比例享有收益,与犯罪所获利益无关,更与分工、作用无关。

在经济特征方面:捷豹公司的资产是各股东投入组成,经济来源是车辆营运收入,并非该组织通过犯罪活动而聚敛的财产。公诉机关未明确指控该组织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多少、以何种方式获取,公诉机关提供有关调整票价的证据,目的在于证实捷豹公司调价幅度高于政府指导价,但同时也证实了捷豹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超过政府部门指导价。捷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也有犯罪中发生费用在公司报支的情况,助长了这些人的犯罪行为。但捷豹公司的经济收益不是通过这些犯罪活动取得,捷豹公司通过营运车辆取得经济实力,目的也不是为再实施犯罪,更不是用来支持犯罪组织,不存在“以商养黑”的目的及事实。

在行为特征方面:本案犯罪事实均发生在收购车辆和所谓的“阻止对方违规经营”过程中,系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形成的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惩处,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捷豹公司或者说涉案的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且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纠纷后上访导致案发,并非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感而导致。

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捷豹公司通过合并私人车辆,控制盐城至上海的大部分客运市场,但在鼓励公司化经营的政策下,统一经营本身不代表垄断,更不意味着称霸一方,公诉机关提供的物价部门复函也能够证实捷豹公司票价合理,并未通过非法经营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在拦车时,被害人均予以报警。即并不存在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情况。

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滕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拦车是单位行为,系为维权而实施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滕甲等人因载客等追逐、拦截对方车辆,看似有起因,不是无事生非,但作为客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滕甲等人并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相关执法部门委托而私自拦截他人车辆、查处违规带客,其为自身利益实施拦截车辆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滕甲提出没有向蒋某乙索要人民币1万元、节日期间收受的钱系技术费用,经查,被告人滕甲的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滕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癸、朱某乙的并购协议经民事判决证明有效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除出示被害人的陈述外,还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车辆被强迫并购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滕某戊辩解没有参与拦截朱某乙、乔忠国的车辆,经查,被告人滕某丙、滕某乙、曹某甲等人、被害人朱某乙、张某甲等人、证人朱某甲均证实被告人滕某戊参与该两起犯罪事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滕甲、滕某甲、曹某甲、侍某提出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尚未查证属实,不认定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甲、吴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施某、陈某甲、曹某甲、侍某、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滕甲、吴某甲、滕某乙、滕某丁、施某、陈某甲、王某甲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滕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滕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持械聚众斗殴,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滕甲、吴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施某、陈某甲在宣告前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滕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共同聚众斗殴,在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滕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曹某甲、侍某、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甲、滕某乙、滕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羁押期间检举同监在押人员私藏违禁物品,虽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甲等人强行并购乔忠国车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甲、吴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施某、陈某甲、曹某甲、侍某、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均予以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监视居住47天,已折抵刑期24天。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监视居住17天,已折抵刑期9天。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滕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监视居住17天,已折抵刑期9天。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滕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监视居住42天,已折抵刑期21天。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滕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监视居住7天,已折抵刑期4天。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滕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滕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施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监视居住4天,已折抵刑期2天。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监视居住8天,已折抵刑期4天。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侍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监视居住8天,已折抵刑期4天。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晓萍

代理审判员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吴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丹丹

孔海昌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占用耕地案

审判时间:20140425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汴刑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8,又名孔某某2。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6日刑满,当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兰考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6。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抓获,次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7。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5,又名孔某某3。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11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4。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0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又名工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5月2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海昌、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孔某某5、徐某某3、张某某4、孔某某4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耕地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杞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海昌、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孔某某5、徐某某3、张某某4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杞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海昌、孔某某6、孔某某8、孔某某7、孔某某5、孔某某4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立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孔某某6、孔某某8、孔某某7、孔某某5、孔某某4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张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孔海昌在自己村支部书记身份的掩护下,把持基层政权以便利其窑厂生意,通过家族势力、安排团伙成员在窑厂工作、请吃请喝等手段网罗了多名人员,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团伙层次分明,以被告人孔海昌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孔某某6、孔某某8、孔某某7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徐某某3、孔某某5、张某某4、孔某某4等人为参加者。以孔海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为了团伙利益,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影响极为恶劣。

二、聚众斗殴罪

2008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海昌在小岗村北地大雁沟河堤上拉土,被小岗村村民制止,孔海昌纠集其团伙成员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徐某某3、孔某某4等人对小岗村村民进行殴打。在竹林乡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后,孔海昌带领其团伙成员无视民警的存在,仍指挥其团伙成员对小岗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

三、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1月份,太康县西徐庄村村民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孔海昌窑厂内拉砖坯,因被告人孔海昌让司机停车,司机没听到,孔海昌等人对徐某甲、徐某乙进行殴打,并驾驶推土机将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所开的四轮拖拉机、摩托车压坏。

2.被告人孔海昌因对小岗村村民王某甲检举其开窑厂占地不满,准备教训王某甲。2011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孔海昌带领其团伙成员孔某某8等十几人来到小岗村,孔某某8带人手持钢筋棍闯进王某甲家,对王某甲及妻子李某某实施殴打,并用钢筋棍将王某甲家的麻将机、摩托车、抽水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3080元。

3.2007年8月30日11时许,经过孔海昌的安排,孔某某6、孔某某7等人闯进孔某甲家对孔某甲及其妻子侯某某进行殴打,经过法医鉴定侯某某2伤情为轻微伤。

4.2007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8纠集其团伙成员孔某某6、孔某某7等人,到张某某家门口,安排孔某某7等人在门口助威,和孔某某6进张某某的小卖部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小卖部内的啤酒等物品砸烂。

5.2008年5月份,孔海昌安排他人到高贤乡聚台岗村购买木柴,在此过程中,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孔海昌得知后,带领团伙成员孔某某6等人开车赶到,对赵某某实施殴打。

6.2008年6月份,孔海昌召集孔某某5、徐某某3、张某某4等人开会,会上孔海昌以高某甲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组织孔某某5、徐某某3、张某某4等人到高某甲家中强行拉东西,因高某甲家中无人,就跳进高某甲家将其大门打开。高某甲回家后进行阻拦,孔海昌等人对高某甲殴打,孔海昌用砖头砸其脚部,并指挥孔某某5、张某某4、徐某某3等人将高某甲家十多袋麦子拉走。事后,高某甲和儿子高某乙去村委找孔海昌,在村委门口,孔海昌等人再次对高家父子殴打。高家父子回家后,孔海昌又带人到高家找事,高家父子跳墙跑掉。

7.2007年收麦的时候,太康县高贤乡南洼行政村王果自然村八十四岁村民王某丁到孔海昌开设的窑厂拾废品,孔某某6无故殴打王某丁,给王某丁身心造成极大伤害。

8.2007年2月16日,孔海昌等人在太康县高贤乡开车撞住高贤乡保渡村村民程某甲的哥哥程某乙,因调解中程某甲稍有异议,孔海昌就纠集人对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造成程某甲等多人受伤。

9.被告人孔海昌为了垄断竹林一带卖砖市场,不让其他人往竹林送砖。2011年6月23日夜11时许,孔海昌带领他人将往竹林乡送砖的孙某甲、孙某乙送砖车强行拦下,殴打孙某甲,将孙某甲砖车砸坏,并索要孙某乙现金200元。

四、其他违法事实

1.因孔某乙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09年7月20日孔海昌带领张某某4、孔某某5、徐某某3进入孔某乙家将孔某乙家的四轮拖拉机及车斗内所装小麦拉走。

2.2009年8月,孔海昌又带领张某某4、徐某某3到孔某乙家,将孔某乙家的大门、电视机、自行车以及架子车等物品拉走。

3.2008年春节过后,孔海昌强行将王某戊家耕地上的树卖掉,王找孔海昌说理,孔海昌对王某戊进行打骂,王的儿子徐某丁上前制止,被孔海昌殴打,孔海昌并打电话叫孔某某8、孔某某4帮忙助威。

4.2010年春天,孔海昌建造窑厂需要用土,安排孔某某5等人到张蔡村张某某耕地内取土,将张某某种植的油菜毁坏,张某某要到上级部门去反映,遭到孔海昌等人的威胁。

5.2009年阴历9月29日,孔海昌安排张某某4找王某戊将其塑料厂的门面房让出部分,王某戊不同意,孔海昌动手朝王某戊脸上打两拳,孔海昌又开推土机将王某戊塑料厂的门面房推毁,部分设备及材料被砸。

6.2011年,孔海昌带领着他人在高贤乡聚台岗村拦截平城孙某丙的拉砖车,将孙某丙从车上拉下来一顿暴打,并把车砸毁。

7.2006年,孔海昌为躲避上级政府部门打击,想在本村学校院内建设窑厂,孔海昌就以建设新学校为理由,强行将张蔡小学学生迁至自己所盖楼房内,孔海昌带着其团伙成员把张蔡小学院墙推倒,准备在学校院内建窑厂,后经上级政府部门阻止,孔海昌才将校园还给张蔡小学,严重影响了张蔡小学的教学秩序。

8.孔海昌为了窑厂用电方便,安排其团伙成员,准备接通太康县高贤乡柯庄村的供电,柯庄村电工秋某某到现场制止,被孔海昌团伙成员殴打。

9.高贤乡司洼村司某甲和司某乙发生矛盾,司某乙就打电话叫其外甥王某己为其出气,王某己打电话请孔海昌带人捧场,孔海昌就带领其团伙成员到司某甲所开的窑厂给王华兵助威。

依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海昌组织、领导,被告人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孔某某5、徐某某3、张某某4、孔某某4参加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孔海昌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孔某某5、徐某某3、孔某某4、张某某4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孔海昌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孔某某5、徐某某3、孔某某4、张某某4为一般参加者。被告人孔海昌因琐事召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徐某某3、孔某某4受孔海昌召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海昌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孔某某5、徐某某3、张某某4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七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海昌、孔某某8、孔某某5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被告人孔海昌在占用该地时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且持有杞县环保局、开封市环保局、杞县改革发展委员会、开封市改革发展委员会、杞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批复文件,而杞县土地主管部门答复的用地事项中,边界不明,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占用批准外的农用地,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中的第(9)项,仅被害人一人对孔海昌指认,且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对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一般违法行为中的第(4)、(7)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孔海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孔某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3.被告人孔某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孔某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徐某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被告人孔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7.被告人张某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被告人孔某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孔海昌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属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孔某某6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虚假的,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中殴打赵某某和殴打王某丁两起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孔某某8上诉称,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已经杞县法院判处刑罚,不应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给其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孔某某7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孔某某5上诉称,其任村委计生专干多年,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都是其正常工作范围内的事,即使工作中存在错误和缺点,但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对其判刑太冤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孔某某4上诉称,其根本没有参加聚众斗殴罪,更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还其一个公道。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二审庭审时称,希望法院查清真相,还其一个公道。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二审庭审时称,其多年从事基层村干部工作,被认定犯罪感到很冤枉。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冬天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在杞县竹林乡小岗村北地大雁沟河堤上因拉土与小岗村村民发生纠纷,孔海昌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孔某某4以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等人对小岗村村民进行殴打。在竹林乡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后,孔海昌等人无视民警的存在,仍继续对小岗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供述,2008年,乡政府安排清理大雁沟河道,我负责在现场看着伐树,我看大雁沟旁边的小路过不了重车,我就叫了一台挖土机和一辆翻斗车从大雁沟河堤拉土垫路,小岗村的群众过来了百十口子人拦着车不叫走。当时我村的有孔某某8、我父亲孔某某4。我说脏话了,孔某某8当时在现场跺了别人一脚,徐某某3和别人撕扯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8供述,2008年冬天,我接到孔海昌的电话,叫我赶紧去小岗村西头的公路上,我到地方后,孔海昌指着那个老头说打他去,我就跑过去用拳头打那个老头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6供述,2008年的一天,有人说小岗一帮人拦着孔海昌找事,我就赶快跑过去,孔海昌、徐某某3、孔某某8、还有俺村的其他几个人被小岗村的很多村民围着吵,孔海昌打电话叫高贤和竹林的人过去,我朝小岗村一个叫“老坏”的人身上跺了,后来派出所的人过去后在那录像,我们就慢慢散开了。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7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上午,有人跟我们说,孔海昌在小岗跟人打架了,我们就赶快跑过去,孔海昌站在人群中间,指挥着孔某某5、孔某某6、孔某某8、徐某某3、张某某4等人在那打小岗的人,我就和孔某某6围到一个四、五十岁的人面前,我朝那人身上跺了一下,把那人打到沟里了。派出所的人在那录像哩,我们就不打了。

(5)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供述,2008年的一天,孔海昌安排我和孔某某5、张某某4去小岗村北地的河堤上拉土,小岗村民拦着车不让走,我抓住王庆奎的衣服我们两个就撕扯到一块了。孔海昌开车过来后,就打电话叫人,孔某某8带着孔某某7、孔某某6、孔某某4等人过来,高贤那面也过来二十多人。这些人一到,孔海昌就指挥着打王某甲,孔某某7、孔某某6、孔某某4、孔某某8等人围上去对王某甲拳打脚踢,把王某甲打到路边的小沟里。然后孔海昌又安排人打王某乙。

(6)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供述,2008年冬的一天,我和孔某某5看到小岗村民截住孔海昌拉土的车。孔海昌打电话叫过去很多人,最后孔海昌说人都到齐了,说完就去打王某某6,我看见孔某某4、孔海昌打王某某6,其他人也都围上去开始打小岗的人。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4供述,2008年冬天,孔海昌因为拉土和小岗村的村民发生矛盾了,我去现场了。

(8)证人侯某某1证明,几年前的一天,孔海昌给我打电话说,俺舅和孔岗村的人打架了,我就开车去小岗村,看见路上站着好多人,孔某某8领着一群人打王某甲,把王某甲打到路边的沟里了,我二舅王庆功看见我叫我走,我就走了。

(9)证人胡某某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孔某某4过去叫我们说,孔海昌跟小岗村的人打架了,让我们几个去帮忙,我就和孔某某7几个人去小岗村,看到孔海昌指挥着孔某某5、孔某某8、徐某某3、孔某某6去打小岗村几个人。

(10)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08年的一天,我正在家休息,听见俺村街里人乱喊,孔海昌又来拉俺村河堤上的土了,我们村的群众就拦着孔海昌的拉土车不让走。过了四、五分钟,孔海昌过来了,后面跟着一、二十个人往我跟来,孔海昌指着我对孔某某8说,给我打,孔某某8就领着人过来打我。过了一会儿,又来很多人,孔海昌一看他叫的人到了,就安排人打王某乙、王某某6、王庆奎、王刚,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去,拿着相机在那拍,孔海昌领着人还是打我们几个。

(1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因为孔海昌拉俺村河堤上的土,把俺的庄稼都挖了,我和王某甲领着俺村的人去阻止孔海昌,孔海昌走到我们跟上去抓王庆奎的衣服打王庆奎。大概有二、三十分钟,过来几辆车几十个人,孔海昌指了指王某甲,有一个穿红色上衣的打了王某甲一拳,接着一脚又把王某甲跺到路沟里了。孔某某8从南面跑过来,冲着朝我跺了一脚,跺住我的腰了,还用拳头朝我脸上、头上打。派出所的人一边劝架一边用摄像机录像,孔海昌向派出所的人夺相机,没有夺下来。

(12)被害人王某某3、王某某6、王庆奎陈述与王某甲、王某乙陈述相一致。

(13)证人王某某10证明,2008年的一天,孔海昌领着他的人到我村大雁沟河堤上拉土,当时我村的老百姓不让他拉,孔海昌打电话叫了大约四、五十人打王某甲、王某某6、王某乙几个人。

(14)证人江某某证明,2008年的时候,孔海昌安排人到俺村北地的河堤上拉土,俺村的老百姓不想让他拉,孔海昌就领着孔某某8、孔某某5、张某某4、徐某某3、孔某某4,孔海昌还从高贤、竹林又叫来一帮人,把俺村的王某甲、王庆魁、王某乙、王某某3打了一顿。

(15)证人宋某某、程某某2、王某某、李某某4、王某某11等多名证人证明情况和以上证明相一致。

(16)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一组,证明派出所民警拍摄的当时聚众斗殴现场的部分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1月份,太康县西徐庄村村民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窑厂内拉砖坯,因孔海昌让司机停车,司机没听到,孔海昌等人对徐某乙、徐某丙进行殴打,并驾驶推土机将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所开的四轮拖拉机、摩托车压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供述,2008年下半年,我开的窑厂不让干了,把窑厂里的砖坯卖给太康县高贤乡西徐庄的徐某1了。当西徐庄弟兄三个装好砖坯走时,正好县里去我们窑厂检查,我就急忙招呼弟兄三个等会再走,他们没听见,继续往前走,我就追上他们。在我们互打过程中,平时经常跟着我的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他们几个人跑到我跟前,把那弟兄三个人吓跑了,我一看他们的四轮车和摩托车还在路边停着,我就开着推土机把他们的摩托车和四轮车压毁了。

(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供述,有一次太康县高贤乡西徐庄村的弟兄三个在孔海昌窑厂拉砖坯子时被海昌领着人打了一顿,还把他们的一辆四轮车和一辆摩托车压毁了。

(3)被害人徐某丙陈述,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和三哥徐某甲、五弟徐某乙一块去孔海昌窑厂,我们装好车正往前走,孔海昌向我们摆手,我也不知道啥意思。走到窑厂南边东西路上,孔海昌从后面追上我们,二话不说就朝我脸上身上打,俺三哥和俺五弟过来拉住孔海昌不让他打我,孔海昌打电话叫人,不一会过来七、八个人,俺三哥看到这个情况去窑厂里找徐年,孔海昌又领着几个人往窑厂那里打俺五弟,剩下三个人捞住我打。然后孔海昌开着推土机从俺的摩托车上碾过去,摩托车都被压扁了,后他又开着推土机朝我们四轮车上撞,把我们的四轮车头撞两截了,机器都掉地上了,后来俺大哥领着我跟俺五弟从西边丁王庄村跑了。

(4)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及徐某丁的陈述与徐某丙陈述相一致。

(5)证人徐某1证明,三、四年前,孔海昌窑厂不让干了,他窑厂的砖坯都卖给我啦,我找人去拉砖坯,徐庄拉砖坯子的那弟兄三个不知因为啥跟孔海昌发生矛盾了,那弟兄三个的一辆四轮车和一辆摩托车被孔海昌砸毁了,还被孔海昌叫的人打了一顿。

(6)证人高某1证明,我在高贤集的南头开了一个农机修理部,徐其林到我的修理部买了一部新柴油机,后来我听说他的四轮车在窑场被人家开着推土机压毁了。

(7)证人刘某证明,2008年的时候,我去高贤集时经过孔海昌的窑场,看到他窑场那停着一辆四轮车和一辆摩托车,四轮车两截了,摩托车被砸扁了。

(8)证人徐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的证明情况与以上证明相一致。

2.2011年8月9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8等人来到小岗村,孔某某8带人手持钢筋棍闯进王某甲家,对王某甲及妻子李瑞芝实施殴打,并用钢筋棍将王某甲家的麻将机、摩托车、抽水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3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供述,小岗村的王某甲经常告我,我非常恼火。2011年的一天,我开着我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孔某某8开着一辆面包车,俺俩一块去高贤西头接住人到小岗村西头,我当时在车上等着他们,孔某某8领着那十来个人去王某甲家,把王某甲打了一顿,还把他家里的东西砸了,事后我赔给了王某甲钱,对方写了谅解书。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8供述,我们干窑厂期间,小岗村的王某甲领着人告我们,我们想找人修理他一顿,2011年的一天,我给孔海昌说了打王某甲的事,孔海昌也同意了,我通过别人在太康县找了十多个人,和孔海昌一块接到人之后,直接来到小岗村,下车后我就领着人去了王某甲家,到地方之后有的砸东西,有的打人。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1年8月9日下午,孔某某8领着十来个年轻人闯到我家,照我脸上搧,他后边的十来个年轻人乱砸一气,我老婆往外跑,被孔某某8追上打了一顿。孔某某8领去的十多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钢棍,把我家的东西都砸坏了。

(4)被害人李瑞芝陈述与王某甲陈述相一致。

(5)证人刘某某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王华兵找我去他家,竹林乡的孔海昌、孔某某8也在那,后来王华兵说帮孔海昌收拾王某甲,我认识王某甲就没去,后来问王华兵这个事的结果,王华兵说,把人打了一顿,东西砸了。

(6)证人王某某4证明,2011年8月9日,我吃过中午饭在村西头代销店门口玩,看见路边停了两辆昌河车和一辆黑色的轿车,几个年轻孩掂着钢管,当时也不知咋回事,后来才知道王某甲家出事了,看到王某甲家柜子、冰箱倒了,麻将机被砸了。

(7)证人王某某10证明,吃过中午饭我在大路边打扑克,听见王某甲爱人喊救人,我就去了王某甲家,看见一个年轻孩把王某甲家的压井给扳倒了,有一个年轻孩把王某甲家的锅给砸了。

(8)证人王某某8、王某某5、李某某2、王某某7、王某某9等人的证明内容与上述证言相一致。

(9)杞县价格事务所估价证明、照片显示王某甲家被毁物品价值3080元。

(10)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孔某某8因此事被杞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3.2007年8月30日11时许,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的安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6、孔某某7等人闯进孔某甲家对孔某甲及其妻子侯某某2进行殴打,致侯某某2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供述,早几年我们村电网改造,需要把我们村的一部分树皮剥掉,孔某甲拦着不让剥,孔某甲的爱人就到村室骂我,我们撕扯了,就因为这事孔某甲和他爱人就开始告我,也告我兄弟孔海涛计划生育二胎不交钱,孔海涛不愿意了,就领着孔某某7他几个到孔某甲家闹事,把麻将桌给砸啦。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6供述,2007年的一天中午,孔海涛带着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碰到我和我哥孔某某7,他说孔某甲经常告咱哥,去教训教训他,说罢后我们就上了孔海涛开的车,到车上时,孔海昌也在车上。我们到孔某甲家后,孔海昌把俺四个放下,他开着车就走了,孔海涛领着我、孔某某7、还有孔海涛带的那个人来到了孔某甲家,我们朝孔某甲及他老婆脸上搧。孔海昌没有参与打,他给我们安排好就走啦。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7供述,2007的一天,我拉砖回来,孔海昌找到我说孔某甲天天胡告八告,你们几个人过去收拾他,孔海昌从窑厂开着一辆轿车把我们几个领过去,到孔某甲家门口,孔海昌安排孔海涛领着我们去孔某甲家,孔海昌在车上等着,到地方后我们都参加打了。

(4)被害人孔某甲陈述,2007年8月30日11点左右,我和我妻子还有孔德昌、孔某某1在我家打麻将,孔海涛、孔某某6、孔某某7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突然闯进来,对我和我妻子拳打脚踢。

(5)被害人侯某某2陈述与孔某甲陈述一致。

(6)证人孔某某1证明,2007年8月30日11点左右,我和孔某甲、孔某甲的妻子、孔德昌在孔某甲家打麻将,我村的孔海涛、孔某某6、孔某某7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到孔某甲家,对孔某甲两口进行了殴打。

(7)证人孔德昌某某,2007年时候,有一天上午我和孔某某1在孔某甲家和孔某甲夫妻二人打麻将,过来几个人将孔某甲夫妻摁倒在地上,对他老两口拳打脚踢。

(8)证人王某某12证明,2007年8月30日11点左右,我回家时发现我村孔某甲家门口停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我村的孔海昌在里面坐着,后来邻居跟我说孔某甲挨打了。

(9)被害人侯某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侯某某2损伤系轻微伤。

4.2007年9月28日1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8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6、孔某某7等人到张某某小卖部,孔某某7等人在门口助威,孔某某8和孔某某6进小卖部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轻微伤,并将张某某小卖部内的啤酒等物品砸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8供述,张某某经常上访告状,反映我们窑场的事,孔海昌就安排我找人教训张某某,我领着孔某某6几个人去张某某家代销店,我和孔某某6动手打了张某某,又把张某某的代销店的东西砸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6供述,2007年夏,孔某某8带着我们几个去张某某家,孔某某8打张某某,张某某坐地上抱着孔某某8的腿,我就上前把张某某推倒地下,并朝张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后来我们把张某某小卖部里的东西砸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7供述,孔某某8说想打张某某一顿,叫我们去给他助威,孔某某8过去之后,把张某某打到了,又用脚往张某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孔某某6进到张某某的代销点里把啤酒砸碎,床板掀翻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7年9月28日13时许,我正在家门口晒玉米,孔岗的孔某某6和孔某某8来到我身边,孔某某8一拳打在我的左脸部位,然后又用巴掌朝我脸上搧,孔某某6用脚朝我腰上跺,后又到代销点里面乱砸。

(5)证人胡某某证明,2007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孔某某6、孔某某7一块去窑厂干活时,孔某某8找到我们说去教训张某某,孔某某8安排我和孔某某7在门口助威,孔某某8领着孔某某6打张某某,孔某某6又跑到张某某家的小卖部里,把小卖部的啤酒砸了,把小卖部的床也掀翻了。

(6)证人肖某某证明,听我爱人张某某说他在家里被孔某某8、孔某某7、孔某某6等五、六个人打了,家里的东西也被他们几个砸啦。

(7)证人张某证明,2007年的时候,俺村的人对我说俺文敬叔挨打了,我到他小卖部里一看里面的东西全部掉地上了,张某某在床上躺着,说被孔某某8、孔某某6领五、六个人打一顿,我当时就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张某某3证明,那天我去张蔡小学上学,我村的南俊兰说文敬大爷挨打了,我就去我文义大爷家叫人,当时我张某姐在家,我就领着我娟姐到我文敬大爷家,我看到张某某在他代销点的床上躺着。

(9)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证明张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5.2008年5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安排他人到太康县高贤乡聚台岗村购买木柴,在此过程中,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孔海昌得知后,带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6等人开车赶到,对赵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供述,2008年5月份,我安排张某某4等人去太康县高贤乡聚台岗村拉柴火,等一会,我开车拉着孔某某6和胡某某也过去了,见到他们正和一个人争吵,我们从车上下来,也不知咋回事那个人躺地上了,而且脸上还有血,后来我听说那个人受伤住院,我就通过高贤南村岗的王华兵给那人几千块钱,把事给解决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6供述,2008年5月份,孔海昌开着一辆车,拉着我们去聚台岗,到地方后,李某某5跟聚台岗的一个人吵起来,孔海昌跺那个人一脚,我用砖头砸那个人,胡某某也对那个人拳打脚踢,打罢那个人后我坐孔海昌的车跑了,张某某4、胡某某没有跑掉被派出所的抓走了,后来这事被孔海昌摆平啦。

(3)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供述,2008年5月份,孔海昌安排我们几个去聚台岗买柴火,赵某某不让装,孔海昌过去后就打开了,孔某某6把赵某某打倒了,我和胡某某被高贤派出所带走,孔海昌把事摆平了。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8年3、4月,我在俺家西边装柴火,从公路上开过来一辆四轮拖拉机,也往车上装柴火,我不认识他们,不让他们装,这个人就拿出手机打电话,过了有二十分钟,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我一看是竹林乡的孔海昌,这些人一下车就对我拳打脚踢,有个年轻人拿砖朝我头上砸,我身上、脸上都是血。后来高贤派出所找我让我把这个案件调解了,我看病花了5000元左右,孔海昌把钱赔我了。

(5)证人胡某某证明,2008年5月的时候,我和孔某某6在俺村里喝酒,孔海昌让俺俩跟他去高贤乡聚台岗村。到地方后,看见张某某4他们正和一个人争吵、拉扯,孔海昌走到那个人跟前,一脚把那个人跺倒了,我和孔某某6也跟着去打那个人,派出所到场后把我和张某某4带到高贤派出所,孔海昌把这个事摆平了。

(6)证人孔某某、张某某1、李某某5、张某某2、赵某某1的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明情况一致。

(7)被害人赵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记载了其受伤情况。

6.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召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5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张某某4等人开会,会上孔海昌以高某甲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组织孔某某5、徐某某3、张某某4等人到高某甲家中强行拉东西,因高某甲家中无人,就跳进高某甲家将其大门打开。高某甲回家后进行阻拦,孔海昌对高某甲进行殴打,并指挥孔某某5、张某某4、徐某某3等人将高某甲家十多袋麦子拉走。事后,高某甲和其儿子高某乙去村委找孔海昌,在村委门口,孔海昌等人再次对高家父子殴打。高家父子回家后,孔海昌又带人到高家,高家父子跳墙跑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供述,2008年6月份,高某甲的儿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我领着孔某某5、张某某4、徐某某3等人去他家。后来就吵了起来,然后我命令把他家的小麦搬走。下午高某甲的儿子去村委找我,说我抢他家的麦子了,我非常生气,就领着村里的干部去找他的事,结果我领着人到他家后,也没见到他家的人。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5供述,2008年6月份,孔海昌把我们村委的一班人叫到村委,叫我们一块去高某甲家,把他家的东西给弄回来,然后孔海昌领着我们村委一班人去了高某甲家,孔海昌指挥着我们强行拉了几袋麦子回村委了。

(3)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孔海昌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村委集合,准备去高某甲家弄俩钱,但是高某甲家不该计划生育,他儿子刚结婚没几个月,户口又不在杞县,我不去又不中。孔海昌率领着孔某某5、张某某4一帮人到高某甲家,不知谁跳进去把门弄开,孔海昌下命令搬高某甲家的麦子,高某甲夫妇拦着不让搬,孔海昌就打高某甲夫妇,大约搬了十来袋小麦我们就回村里啦。

(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供述,2008年的一天,孔海昌叫着孔某某5、徐某某3我们开会,孔海昌领着我们上高某甲家了,到高家后发现他家没有人,就从高某甲家门口跳过去把门打开,高某甲和他妻子回来后,问为什么拉他家东西,孔海昌、孔某某5和高某甲撕打起来,我们抬了十几袋子麦子拉到村委会。吃过饭后,我在村委会门口玩,高某甲的儿子和高某甲过来了,没有多大会儿村委会里就打起来了,我走到门口见高某甲从里面跑出来了,孔海昌、孔某某5及几个人一起对高某甲拳打脚踢,打过后高某甲就回家了。

(5)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08年6月份一天,别人给我说有人去我家弄东西,我回家一看,门被弄开了,我不让他们进,孔海昌就对我拳打脚踢,张某某4几个人也用手推我,他们一班人把我家东屋的1500斤麦子拉走了。我儿子高某乙回来后,我们一起去找孔海昌反映情况,那几个人就打我和高某乙,后来我儿子高某乙跑出去了,我没有跑出去,在屋里所有的人对我乱打乱跺,我从屋里跑出来后。回到家刚报过警,孔海昌又领着二十多个人来我家,我吓得跳院墙跑了。

(6)被害人高某乙、丁世芹陈述与高某甲陈述相一致。

(7)证人王某某1证明,2008年收过麦,孔海昌和计生专干孔某某5通知我们上大队部开会,孔海昌、孔某某5、张某某4、徐某某3就去高某甲家了,当时高某甲家锁着门,也不知道谁跳到高家把门打开,高某甲回来后不叫进家,孔海昌和孔某某5对高某甲拳打脚踢,后孔海昌让我们把高某甲家的麦子拉到村委会了。

(8)证人高某某2证明,2008年收过麦的一天,我们召开计划生育会议,孔海昌说高某甲的儿子才娶过媳妇,翁他。之后,我们一起去高某甲家了,当时他家门锁着呢,孔某某5从门上跳过去的,把门打开。高某甲回来问我们为啥翁他家,孔海昌当时也没有说啥,就让我们翁,高某甲拿个木棍不让我们翁,孔海昌、徐某某3、张某某4对着高某甲拳打脚踢,后我们把麦子拉到村委会了。

(9)证人高某某、李某某1的证明与高某某2证明相一致。

(10)证人高某某1证明,2008年收过麦的一天,我看见我村的支书孔海昌带着七、八个人开着一辆车,停在我村高某甲家门口,一个人跳他家的院墙,我跑着下地喊高某甲,把高某甲叫回来,孔海昌指挥那帮人强行拉高某甲家的麦子,高某甲不让他们拉,孔海昌就打高某甲,后来那帮人把高某甲家的麦子给弄走了。

(11)杞县竹林乡计生办情况说明,证明对张蔡村强征高某甲社会抚养费一事不知情,且在计生工作中禁止强征强收,更不允许翁抢群众家物品。

(12)淮阳县公安局户籍情况,证明高某乙户口在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

7.2007年收麦的时候,太康县高贤乡南洼行政村王果自然村村民王某丁(时年八十四岁)到孔海昌开设的窑厂拾废品,遭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6的殴打,并将其所骑自行车损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6供述,我在窑厂开了一个小卖部,2007年夏天,有一个收废品的老头在那拾废品时,把我的啤酒瓶给拾走了,我打了老头一顿。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三、四年前,我听说杞县竹林乡孔岗村建了个大窑厂,就想去看看。我骑着自行车就去了孔岗窑厂,到地后我看到有人正把喝完的饮料瓶扔到地上,我就去拾那几个饮料瓶。听到有人喊干啥的,说着那人就到我跟前,一脚跺在我胸口上把我跺到在地上了,嘴里还骂着叫我“滚”,当时我躺在地上也不敢吭。然后那个人又掂着我的自行车往那破车斗上撞,把我的自行车的两个车轮都撞扁了。

(3)证人王某某2证明,四年前一天的夜里凌晨三点多钟,我岳父王某丁回家了,脸都黑完了,肿很高,左手捂着前胸,说他挨打亏,要告打他的那个人,俺就劝着老人睡着了。第二天天一亮,我就和王某某14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去竹林孔岗西地的窑厂找到自行车拉回来了。

(4)证人王某某14证明,三四年前王某丁在杞县竹林乡孔岗西地的窑厂挨打了,自行车也被撞坏了。

(5)证人王某某13证明,三、四年前的夏天,我听说俺村的王某丁去竹林孔岗去看新建的窑厂,被窑厂的打了,王某丁被打得在床上躺了好长时间。

8.2007年2月1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等人在太康县高贤乡开车撞住高贤乡保渡村村民程某甲的哥哥程某乙,后因调解中程某甲对赔偿有异议,孔海昌就纠集人对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程某甲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供述,2007年的时候,孔某某8开着车我们去太康县城买电料,走到高贤乡保渡村附近,碰住一个骑自行车的,我当时就给高贤的朋友侯爱军打电话让他过去,我和那个被碰住的人去太康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回去后,侯爱军给我打电话说人家要六百块钱,我给孔某某7打电话让他往侯爱军家送六百块钱,孔某某7给我打电话说人家不让走,还让赔自行车,我听后非常生气,就开车去侯爱军家,向他要回那六百块钱,那个人不给,正撕扯时高贤派出所的过去了,我就开车走了。

(2)被害人程某甲陈述,孔海昌开车在保渡村撞着我哥程某乙了,之后通过侯爱军,要求孔海昌拿600元钱,并赔偿一辆自行车,孔海昌找人送了600元钱,没有送自行车,俺不愿意,那个人就给孔海昌打电话。孔海昌开着车过去了,下来五、六个人,朝俺几个就打。

(3)证人程某乙证明,2007年2月份,我在俺村西头的柏油路上,被杞县竹林乡孔岗村孔海昌的车碰住了,我的腿部受伤,自行车撞坏了。我被拉到太康县人民医院,经程某甲、程某某、侯爱军与孔海昌协商后,我兄弟程某甲到侯爱军门市部找侯爱军要钱时挨打了,听说是孔海昌领着人打的。

(4)证人程某某1证明,2007年2月16日上午,因为程某甲的哥哥程某乙被杞县竹林乡的孔海昌开车碰住了,按照事先说好的我跟着程某甲一起到高贤集上找侯爱军拿孔海昌赔偿的600元钱,我们还想让再赔偿一辆自行车,送钱的那个青年人就打电话,停了四、五十分钟,孔海昌开着一辆轿车过去,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打程某甲、李某某3、程某某,报警后孔海昌他们就跑了。

(5)证人程某某、李某某3、程某1明证明与程某某1证明情况一致。

(6)证人江某某1证明,孔海昌在保渡村开车出事,找我丈夫侯爱军当说和,最后达成了意见,孔海昌赔偿对方600元钱,那天上午,保渡村来了三、四个人,杞县孔岗村也来了几个人,侯爱军不在家,我把钱交个保渡村的人,保渡村的人要求赔偿一辆自行车,不让孔岗村的人走,过了一会孔海昌和保渡村的几个人打到一起,孔岗村的人打保渡村的人了。

(7)太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11年6月23日夜1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带领他人将往竹林乡送砖的孙某甲、孙某乙送砖车强行拦下,并殴打孙某甲,将孙某甲砖车砸坏,后索要孙某乙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供述,2011年,我开着车走到竹林村西头时,看到竹林的砖行务刘尾巴领着两辆拉砖的车去我们那里卖砖,我把车停在那两辆拉砖车的前面,让那个拉砖的下车,那个拉砖的不敢下来,我一生气就把他的车玻璃砸烂了,他说以后不会再来我们这里送砖了。然后我就又走到后面那个拉砖的车旁边跟那个拉砖的说,拿两百块钱去把前面那个车的玻璃修修。

(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供述,以前孔海昌的窑厂里还有一句口头语“先跺尾巴,后掰齿”,“尾巴”和“齿”都是砖行务,经常领外面的砖去我们那一片卖,争孔海昌的生意,当时窑厂传着找这两个人的事,让他俩不敢领人去我们那里卖砖,外面的砖不去我们那里卖,当地的只有要我们窑厂里的砖了。

(3)被害人孙某甲陈述,那天凌晨1点多,我们两辆砖车走到竹林时,有个车堵在俺的车前边,有个叫孔海昌的捞住我的衣服叫我下车,我不下去,孔海昌就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打了五、六拳,然后拿个砖把俺的车玻璃砸碎了。孔海昌又说让俺后边那一辆车拿二百块钱,不拿钱,车也给砸了,刘某某1就过去到后边那辆车上拿了二百块钱给他们了,然后他们开车走了。

(4)被害人孙某乙陈述,2011年6月23日凌晨1时,我和爱人开着车拉着砖往竹林卖,前面是孙某甲的车,当走到竹林西四、五百米处时,有辆车从后面追过来,孔海昌从车上下来,让孙某甲下车,孙某甲不下来,孔海昌就挥拳打孙某甲,拿一块砖头把车玻璃砸烂。孔海昌又来到我的车边要钱,让我下来,刘某某1过来,劝我们把钱给他,我爱人就掏出二百块钱给了刘某某1,刘某某1把钱给了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又把钱转给孔海昌,孔海昌他们就走了。

(5)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陈述与孙某甲、孙某乙陈述相一致。

(6)证人刘某某1证明,2011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平城乡的孙某甲到竹林卖砖,走到竹林丁字路口往西有四、五百米左右,有辆车追上砖车,我一看是孔岗的孔海昌。孔海昌就拉孙某甲让他下来,孙某甲不敢下来,孔海昌朝孙某甲头上打五、六拳,拿一块砖把孙某甲驾驶室左边的窗玻璃砸烂了。孔海昌又让后面一辆砖车的人拿二百块钱,不拿钱也砸车,我一看不对劲,就去后面向司机孙某乙要了二百块钱,给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把钱给孔海昌,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7)被害人孙某甲车辆被砸照片,证明车辆损毁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四个特征。关于“组织特征”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人“经常聚集在一起,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因此不符合“组织特征”的要求。关于“行为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原判认定上诉人孔某某4仅参与聚众斗殴罪一起犯罪活动,上诉人孔某某5、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仅参与寻衅滋事罪中一起犯罪活动,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仅参与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中一起犯罪活动,因此认定上述四名被告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明显不当,不符合“行为特征”的要求。关于“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方面,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团伙的本质区别,要求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组织的活动,进而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的被告人等所涉及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均是扰乱、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较少涉及经济利益,仅寻衅滋事的最后一起,孔海昌看到他人来卖砖而寻衅滋事,虽有阻止他人正常经营而保证自己经营利益的目的和作用,但还达不到在一定区域内形成垄断或非法控制的程度,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对于上诉人认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孔海昌、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在当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依法应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孔某某4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孔某某5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张某某4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称不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孔某某4、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孔某某5、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张某某4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海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5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4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九、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建军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周凯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龙

曹明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曹明芳赌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共同犯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数罪并罚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嘉平刑初字第2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05-15

法  官: 钱利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曹明芳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明芳。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宪权。

辩护人冯开红。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芳及其辩护人刘宪权、冯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12月29日在平湖市当湖街道花都国际娱乐会所前。李大宁、林豹(均已判刑)等人与陈某一方斗殴之后,被告人曹明芳安排李大宁等人藏匿于上海等地。期间,被告人曹明芳与李大宁、林豹等人商量,认为花都斗殴系陈某所为,预谋雇凶对陈某进行报复,挑断陈某的手筋、脚筋,并由被告人曹明芳负责出钱,由李大宁、林豹负责雇凶。

2009年春节过后,李大宁联系王巍(已判刑)雇凶,约定事成之后给予10万元酬劳,后李大宁将联系情况告诉被告人曹明芳,并让被告人曹明芳准备钱款。同年5月底,被告人曹明芳给李大宁10万元作为雇凶费用,李大宁先给林豹5000元,由林豹汇给王巍等人作为路费,王巍即联系董永哲、王宇(均已判刑)等四人来到平湖。

同年5月28日上午,李大宁指使谢廷辉(已判刑)开车带领董永哲、王宇等四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公园外棋牌室找到被害人陈某,董永哲、王宇等四人持刀、枪进入棋牌室,威胁被害人陈某一方,迫使被害人陈某一方不敢反抗,并迅速将被害人陈某四肢砍伤。事后,由林豹驾车将王巍、董永哲、王宇等人送至杭州,并支付了剩余酬劳95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曹明芳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5万元,该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陈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曹明芳从轻处罚。

二、窝藏罪

2008年12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曹明芳与李大宁等人在平湖市花都国际娱乐会所对面的羊肉馆吃夜宵,期间李大宁等人与陈某一方五、六十人冲至羊肉馆前的交通要道上持刀、枪等器械进行大规模斗殴,场面混乱,斗殴过程中李大宁等人还开枪进行威慑。斗殴之后,被告人曹明芳电话联系李大宁,安排李大宁等人至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人曹明芳的朋友“杨正华”处躲避,二、三天后又安排李大宁等人至上海奉贤区一宾馆内躲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明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同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芳雇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明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明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曹明芳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及指控被告人曹明芳故意伤害陈华的事实,均因缺乏被告人曹明芳与上述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而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明芳构成花都国际娱乐会所前的聚众斗殴共同犯罪,对此本院认为,尚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明芳系该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或是积极参与者,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明芳与他人有事先通谋,故被告人曹明芳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被告人曹明芳明知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场所隐藏,应当以窝藏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明芳就故意伤害的事实能自愿认罪,且能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明芳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明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沈玲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媛媛

赵向辉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组织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数罪并罚领导立功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05-19

合 议 庭 : 李超张爱国李元明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赵向辉 石铮良 芦凯

上诉人代理律师: 韩争先 [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向辉,绰号大象,男,1981年9月1日出生。2008年6月2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铮良,男,1989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凯,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2013年5月24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2010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向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石铮良、芦凯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贾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薛某某因琐事与同村薛某甲、薛某乙兄弟二人发生厮打。薛某某电话告知其外甥女婿即被告人贾某某后,贾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石铮良让过去帮忙打架。石铮良伙同被告人赵向辉等人来到该村后,赵向辉、石铮良、贾某某持洋镐把等工具将薛某甲追打致伤。当晚,贾某某纠集赵向辉、石铮良等二十余人持洋镐把又到薛某乙家闹事,在薛某乙家门口大喊大叫并砸门,因薛某乙不在家才离开。

2.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妻子张某某在修武县百货大楼南侧一夜市摊吃饭时,因饭菜质量问题与老板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贾某某后,贾某某纠集被告人石铮良、芦凯等人到该夜市摊对李某某及李某某女儿张某乙进行殴打,并乱掀乱砸夜市摊的桌椅。

3.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梁某某等人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时,韩某某等人来到了赵向辉等人的包间,后赵向辉无故对韩某某殴打,并指使石铮良等人也对韩某某殴打,梁某某将装有砍刀、钢管的提包提到楼上后,石铮良持刀对韩某某实施了殴打,将韩某某胳膊砍伤。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车沿修武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紧随其后的刘某某驾驶货车欲超车,贾某某故意干扰,并在刘某某转弯向北行驶后驾车予以追撵,刘某某停车后,贾某某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并电话纠集他人过来帮忙,刘某某驾车离开后,贾某某又继续追撵,因未能追上而返回。事后,贾某某赔偿刘某某8000元。

5.2011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芦凯无故将修武县百货大楼“开心”电玩城的一台游戏机电源断掉,与在此玩游戏的成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一起到来的被告人王某某对成某某实施殴打,致成某某右眼、胳膊等多处受伤。芦凯因本起案件于2011年7月12至2011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6.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芦凯、王某某等人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后,无故对从该会所出来的和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和某某左眼部受伤。事后,芦凯赔偿和某某1000元。

7.2011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向辉妻子周某某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与人发生争执,周某某电话告知赵向辉后,赵向辉纠集被告人石铮良等三人驾车来到该村,听说殴打周某某的人在刘某甲的出租车上后,四人持砖块将出租车玻璃砸坏,并对坐在车里的朱某某、周某甲夫妇以及上前拦架的刘某甲实施殴打,致朱某某、周某甲、刘某甲三人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右前臂受伤及右侧第8、9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刘某甲出租车损毁价值1440元。事后,赵向辉协议赔偿朱某某8000元。

8.2012年3月22日晚上,修武县郇封镇庞屯村范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甲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一夜市摊喝酒时发生争持,范某某侄子庞某某得知后,叫上被告人贾某某赶到了该广场,贾某某将赵某某、赵某甲殴打致伤。

9.2012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芦凯、王某某等人驾车去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夜市摊喝酒时,见修武县城关镇侯庄村陈某某在车前招手,认为是在拦他们的车,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芦凯、王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致陈某某腿部受伤。

10.2013年1月4日凌晨,因被告人赵向辉交待让孙金朋(已另案处理)找闫某某要账,并称不还就打他,孙金朋遂纠集逯斌斌、李杰、逯小广(三人均已另案处理)从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将闫某某强行带至该乡东水寨南地,对闫某某拳打脚踢,并持洋镐把实施殴打,致闫某某受伤。经鉴定,闫某某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孙金鹏、逯斌斌、逯小广、李杰赔偿闫某某38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向辉为向司某某讨要欠款,纠集被告人石铮良、芦凯等人强行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一包间内,赵向辉、芦凯持刀威胁,至凌晨带司某某找司某某电话联系的杜某某归还5万元欠款后,方让司某某离开。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芦凯为向司某某讨要欠款,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洗浴中心一房间内,并指使范某甲、陈某甲跟着不让司某某离开,非法限制司某某人身自由,之后两三天,在司某某让人帮忙归还1万元后,方让司某某离开。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1年夏天,原修武县高村乡朱庄村村民郭某某承包了本村西地加气站建设的土方及围墙工程,因有人阻挠施工,被告人赵向辉出面进行了帮忙。事后,赵向辉称要入股该工程,遭郭某某拒绝,赵向辉便多次电话威胁郭某某让从该工程中退出,并让郭某某拿钱,后郭某某被迫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原某某,并让原某某给了赵向辉3万元。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9年以来,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修武县逐步形成了以赵向辉为首,石铮良、芦凯、贾某某为骨干成员,王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在修武县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据等。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2010)修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温县看守所证明、修武县看守所证明等。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石铮良到案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修武县公安局揭发修武县五里源乡磨台村搅拌站侯文生涉嫌盗窃电动车,修武县公安局根据该犯罪线索,查证侯文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涉案金额1154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向辉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石铮良、芦凯的行为均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赵向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石铮良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赵向辉、芦凯、贾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赵向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石铮良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芦凯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赵向辉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第一、十起,其不构成犯罪;第三、七起,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石铮良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第一、二起,不构成犯罪;第七起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追究;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芦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薛某某因琐事与同村薛某甲、薛某乙兄弟二人发生厮打。薛某某电话告知其外甥女婿即被告人贾某某后,被告人贾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石铮良让过去帮忙打架。被告人石铮良伙同被告人赵向辉等人来到该村后,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贾某某持洋镐把等工具将薛某甲追打致伤。当晚,被告人贾某某纠集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等二十余人持洋镐把又到薛某乙家闹事,在薛某乙家门口大喊大叫并砸门,因薛某乙不在家才离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薛某甲陈述,2009年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在本村大街因选举之事与薛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薛某某外甥女婿贾斌(被告人贾某某)领两三个人过来,贾斌持棍打其一下。

(2)被害人薛某乙陈述,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因二哥薛某甲与薛某某发生吵打之事说了薛某某,并与之相互推搡,后薛某某外甥女婿贾宾(被告人贾某某,下同)领大象等两三个年轻人持洋镐把过来对其追打未果,后又到其家叫骂扬言要抄其家。

(3)证人薛某某证言,2009年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与薛某甲发生吵打期间,其外甥女婿贾宾根据其电话联系,带大象、铮良(被告人石铮良,下同)过来对薛某甲进行追打。

(4)证人薛某丙(又名薛曾用)证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父薛某乙及伯父薛某甲、薛金旺与薛某某吵打期间,被薛某某叫来的贾宾、大象等三四个持木棍的人殴打,致薛金旺头部流血、薛某乙胳膊被打肿。

(5)证人张某丙证言,2009年的一天14时许,薛某甲与薛某某吵打期间,薛某某外甥女婿贾某某带两三个人对薛某甲追打,并持锄头将薛某甲头部打流血。当晚20时许,贾某某又领着二三十个男子持棍棒在其家门前大吵大闹,扬言“出来一个,放翻一个”。其中一个叫大象的,听说在社会上混的很恶,想打谁就打谁,周围群众都很害怕他。

(6)证人刘某乙证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应贾宾要求到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后,与大部分手持有洋镐把的贾宾、石铮良及二十来个年轻人去了该村一家户吆喝。

(7)证人申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其和大象、石铮良根据贾宾电话联系一起去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追打了殴打贾宾(妻)舅的人。

(8)证人韩某乙证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贾宾为与薛某某出气,喊大象、石铮良、刘某乙等二十来人携洋镐把砸其姨夫薛某乙家门,并扬言要抄家。

(9)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14时许,大象等三四个人持洋镐把对薛某甲乱打,当晚又有二三十个人持洋镐把到薛某乙家门口叫阵。

(10)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石铮良、贾某某、申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石铮良接贾某某有关他(妻)舅薛某某在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挨打的电话后,与其及申某某一同去了该村。

(11)被告人石铮良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大象、申某(申某某,下同)接贾宾电话后一同去了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

(12)被告人贾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的一天下午,其妻舅薛某某与其电话联系称有人堵他家门并打他,其便骑摩托车赶往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途中先后与石铮良、刘某乙进行了联系。石铮良与大象赶到后,薛某乙及他儿子薛某丙与好多看热闹的邻居就都被吓跑了,石铮良、大象与其追撵薛某乙与薛某丙未果,后石铮良、大象持洋镐把乱打薛某甲。当晚,经其联系,大象、石铮良、刘某乙等十五六个大部分持洋镐把的人与其到薛某乙家又进行了吆喝,以为其出气,事后其请他们吃了饭。

(13)被告人贾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石铮良根据其要求,与赵向辉带木棍过来后,持木棍与拳打脚踢追打了薛某甲。

2.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妻子张某某在修武县百货大楼南侧一夜市摊吃饭时,因饭菜质量问题与老板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贾某某后,被告人贾某某纠集被告人石铮良、芦凯等人到该夜市摊对李某某及李某某女儿张某乙进行殴打,并乱掀乱砸夜市摊的桌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南边经营夜市摊。2009年夏天的一天,贾某某妻子(事后知道)等三人在其处吃过饭后,贾某某妻子以其中一盘菜有苍蝇为由要求饭菜全部免费,经还价付账后,她将餐桌掀翻,且不同意其赔偿要求,与其发生打骂,被人拦开后,她又与人打电话称挨打了。后贾某某(事后知道)等四五个青年男子将其十多张餐桌全部砸坏,其中的二人还将上前阻止的其次女(张某乙)摁翻乱跺。事后,其怕再来找事,主动找他们给了500元。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并陈述参与者系贾某某、石铮良、刘某乙等人,殴打期间其母持板凳将刘某乙头部致伤,因此赔偿对方500元。

(3)证人武某某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陈述内容相互吻合,另证实其在拦架时也被打。

(4)证人肖某某证言,张某乙及她妹妹(武)飞飞拦不让砸桌椅板凳时,被几个男的殴打,飞飞被打的钻到了桌子或者三轮车下面,其去拉飞飞时,有个男的持凳子将其头部夯伤。因他们太厉害,惹不起,其怕报复,自己进行了医治。

(5)证人刘某乙证言,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接贾某某电话赶到修武县百货大楼武园园的夜市摊时,见有两三张桌子被掀翻,武园园妻子及两个女儿围着贾某某在撕扯,其便拿一铁板凳向其中一个胖女的扔去,但未砸住,后上前将她推翻,再次去打时,被武园园妻子持铁板凳砸头部一下,其夺过砸她身体左侧一下。因其头部流血生气,其与贾某某又各掀翻了一张与两三张桌子。石铮良、芦凯赶到后骂着持板凳要打,被人拦开。事后,武园园赔偿其500元。

(6)被告人石铮良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接贾宾电话赶到修武县百货大楼广场夜市摊时,见有七八张桌被掀翻,板凳横七竖八的翻哪都是,贾宾、芦凯、刘某乙正对一个女孩拳打脚踢,将该女孩打翻,芦凯当时还拿一板凳,但未使用。其拿板凳吆喝要上前打,因其他人被拦开,其未再打。

3.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梁某某等人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时,韩某某等人来到了被告人赵向辉等人的包间,后被告人赵向辉无故对韩某某殴打,并指使被告人石铮良等人也对韩某某殴打,被告人梁某某将装有砍刀、钢管的提包提到楼上后,被告人石铮良持刀对韩某某实施了殴打,将韩某某胳膊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某(又名韩小某)陈述,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与薛中波、秦某某、曹丙军(抄某某)等人去“星期八KTV”(麦乐迪)唱歌,见大象领着梁成也在,其带开玩笑的拍了梁成一下,大象便说:“跟着我混的,不要丢人败兴的”,并与其发生争吵,后其与薛中波、秦某某等人换地方去“伊甸园”(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唱歌,推开一包厢门后见大象在里面“打K”(吸毒),贾宾也在场,大象又与其争吵,其间,又过来一群年轻人到其跟前,大象对他们说:“给我砍他”,后一个叫争亮(被告人石铮良)的人持砍刀将其左前臂砍伤。

(2)证人秦某某证言,案发当晚,一个个子较高的年轻人拿一黑包过来后,石铮良与梁成分别从中拿出一把砍刀与一根铁棍对韩某某实施了殴打。大象有一辆面包车,经常放有砍刀、洋镐把,就是准备打架时用的。其他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3)证人抄某某证言,梁成持钢管也殴打了韩某某,其他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4)被告人石铮良侦查阶段供述,大象与韩小某在“伊甸园”歌厅不知因何发生吵骂后,大象跺了韩小某一脚,继而他们二人就相互厮打起来。后梁某某分别递给其与梁成一把刀和一根铁棍,大象吆喝让打,其用刀背砍了韩小某一刀。

(5)被告人贾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大象与韩小某在“伊甸园”吵打期间,梁亮(被告人梁某某,下同)不知从什么地方拿过来刀与钢管准备打韩小某,因韩小某系其亲戚,其无法插手,便离开了,后听说韩小某当晚被人砍伤了。

(6)被告人梁某某侦查阶段供述,石铮良、梁成与韩小某在“伊甸园”吵打期间,其应石铮良要求去自己车上取了石铮良前几天放上的装有钢管、刀等东西的黑色提包,后石铮良、梁成从中拿东西殴打了韩小某,听说韩小某的胳膊被打伤。

(7)同案被告人梁成供述,韩小某在“星期八KTV”与赵向辉发生争吵后,到“伊甸园”找其,赵向辉上前询问时,韩小某称是来寻事的,后赵向辉踹了他一脚,双方便打了起来。梁某某下楼到他车上拿过包后,其从中拿钢管砸了韩小某脚两三下,石铮良持刀背砍了韩小某胳膊。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车沿修武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紧随其后的刘某某驾驶货车欲超车,被告人贾某某故意干扰,并在刘某某转弯向北行驶后驾车予以追撵,刘某某停车后,被告人贾某某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并电话纠集他人过来帮忙,刘某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贾某某又继续追撵,因未能追上而返回。事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刘某某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驾驶货车与马某往陆村矿,途中在修武县火车站至地下桥路段超车时,有一辆黄色哈飞路宝车两次进行干扰,其转入云台大道后,该车又掉头快速追来,遇交警查车,其停车找交警期间,该车上下来一个男青年上前将其摁倒在地,其与马某反将他摁倒后,他起来便打电话叫人,后其与马某就都跑了。上车准备走时,其被该人追上用石头砸右肩胛骨一下。事后其知道他叫贾宾,因此事贾宾赔偿了其8000元。

(2)证人马某某(又名马某)证言,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3)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贾宾以他在地下桥被人殴打为由电话联系让其过去,其和张亚来乘出租车赶到地下桥时,贾宾称正往北追撵打他的人,其二人到五里源超限检查站路段时,见贾宾正与交警争吵,称见他挨打人家不管了,其知道他酒喝多了,将他拽上车带离。

(4)证人张某丁证言,其与杨某某赶到五里源超限站时,见贾宾的豫HJB008号哈飞路宝车横站在马路中间,他正与几个交警及运管执法人员在争吵,埋怨人家未拦截那辆货车。

(5)证人赵某乙证言,案发当晚,一辆三厢轿车横向停在五里源超限站执勤点北边路中间,一辆大车从该轿车西边逆行冲过去后,轿车上下来一个身上有很大酒味的年轻男子指责交警未拦截大车,并大骂。

(6)证人薛某丁证言,案发当晚,其见一辆速度很快的小车追着一辆货车,至五里源超限站时将货车逼停,并横向停在了货车前面,后下来一个年轻人冲着货车上下来的两个人吵,货车上的两个人将他拉一边后驾车绕过小车跑了,之后,他便冲着民警叫嚷与训斥,身上还有一股酒味。事后,其听说该人叫贾宾。

(7)被告人贾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其酒喝多了,货车一直按喇叭要超车,其看不惯,于是不让超车。行至地下桥时,货车上有人骂其,其便调头将货车逼停,并打了其中一个人,对方两个人将其摁倒后上车要走,其顺手拿一石头砸了其中一个人,其间,还与杨某某打电话让过来帮忙打架。对方上车跑后,其又追至五里源超限站,并将自己的车停在了路中间,他们逆行闯过去后,其与杨某某、张某丁又继续追撵,追至九里山路口未追上,后返回。事后,其包赔对方8000元私了。

5.2011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芦凯无故将修武县百货大楼“开心”电玩城的一台游戏机电源断掉,与在此玩游戏的成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一起到来的被告人王某某对成某某实施殴打,致成某某右眼、胳膊等多处受伤。被告人芦凯因本起案件于2011年7月12至2011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成某某陈述,2011年5月24日15时许,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电玩城玩游戏期间,一个年轻人去过电源处后插头掉了,其旁边另一个年轻人称是故意把插头踢掉的,其称是碰掉的,后去电源处的那个年轻人边说“你说谁哩”边往其跟前去,扇其脸部一巴掌后又拽住了其头发,另一个人拿凳子往其身上砸,后他们将其拽到外面持凳子乱打。事后,其听说其中一个人叫芦凯,他们经常到此闹事,是混社会的,手下有“小弟”,不好惹。

(2)证人张某丁证言,与被害人成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3)证人侯某某证言,案发当天,芦凯与王冬(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经营的“开心”电玩城闹事,无故殴打了电玩城的客人。

(4)证人李某甲证言,案发当天,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开心”电玩城工作期间,见一个穿方格子衣服的年轻人抓住一个个头低的人的头发向外拽他,还有一个高个子持店内的铁板凳砸该个头低之人。

(5)证人庞某甲证言,其事后知道殴打是因陆侃(被告人芦凯)将电源插头踢掉引起的。

(6)被告人芦凯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5月24日下午,其酒后与王某某到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开心”电玩城玩耍时,其不小心把电源插座绊掉,一个年轻人骂谁把插座拨了,其听到后上前扇了他两巴掌并跺几脚,后又拽到外面殴打,王某某也参与了殴打。事后,其知道该人叫成某某。之前一天,其要求该电玩城服务员加游戏分时,因未付款而遭拒,其便将一铁板凳甩向一边,将装饰墙木板砸坏。两次之事,其通过电玩城老板侯利民(侯某某)赔偿了3000元,并被拘留十天,罚款500元。贾宾此期间在该电玩城也闹过几次。

(7)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芦凯为影响电玩城生意,没事寻事将一台捕鱼机的插座拨掉了,后玩捕鱼机的一个年轻人唠叨了一句,芦凯与其为立威就拳打脚踢并持铁板凳砸了该人。芦凯是跟大象混社会的,其是跟芦凯混社会的。

(8)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芦凯因本起案件于2011年7月12至2011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6.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芦凯、王某某等人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后,无故对从该会所出来的和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和某某左眼部受伤。事后,被告人芦凯赔偿和某某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和某某(绰号和老虎)陈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同村苗某某、崔建矿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时,因有人错进了芦凯他们的包间,后在乘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一个人截住不让走,其吆喝一句:“咋了?”后就什么都不知道,醒来时发现已因左眼部受伤住院。听苗某某讲是被芦凯打的,事后芦凯通过其村张某戊赔偿其1000元。

(2)证人苗某某证言,案发当晚,拦车的那个人与其他几个人围着和某某乱踢乱跺,将和某某从台阶上打倒在地,其报警后他们就都跑了,拦车之人临走还拍着出租车称:“要寻事的话,来找我,我叫芦凯”。

(3)证人吴某某(又名吴小某)证言,案发当晚,芦凯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与人发生了打架。大象是跟着高九江混社会的,因参加黑社会被判过刑,他经常领芦凯、铮亮(被告人石铮良)及一帮小年轻孩到歌厅唱歌。

(4)证人张某戊证言,经其从中调解,芦凯就本起案件赔偿和某某1000元。

(5)被告人芦凯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其与王某某、梁成从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歌厅出来后,其碰了一个人,该人骂其一句后准备乘出租车离开,其拦着出租车骂了几句,后与该人一起的一个人拿钥匙扎其头部一下,其便与王某某、梁成一起拳打脚踢扎其之人。事后,其通过他人说和,赔偿了两三千元。王某某经常跟着其吃喝玩耍,见其受气不可能袖手旁观。

(6)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芦凯拿着啤酒在和一个男的打架,他们头部都流血了,芦凯还巴掌拳头打该男的头部,其见后跺了该男的两脚,梁成也上去拳打脚踢,并搂着脖子将该男的摔翻。

(7)同案被告人梁成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芦凯、王某某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唱过歌准备回家时,芦凯与人发生争吵,后见他将一个男的拽到台阶下,与王某某一起对之拳打脚踢,其也上去跺了该人几脚。

7.2011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向辉妻子周某某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与人发生争执,周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赵向辉后,被告人赵向辉纠集被告人石铮良等三人驾车来到该村,听说殴打周某某的人在刘某甲的出租车上后,四人持砖块将出租车玻璃砸坏,并对坐在车里的朱某某、周某甲夫妇以及上前拦架的刘某甲实施殴打,致朱某某、周某甲、刘某甲三人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右前臂受伤及右侧第8、9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刘某甲出租车损毁价值1440元。事后,被告人赵向辉协议赔偿朱某某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1年8月19日上午,其叔朱小普女儿朱露露回门,其与家人在席间与人发生吵打,后其与妻子周小爱及儿子坐上了表弟刘某甲的出租车,刘某甲还未发动车,有一辆银灰色轿车驶来并下来四个人,从地上拿起石头到出租车处要求其下车,其未从,他们就开始砸车,将车玻璃砸坏,后一个人强行开车门,将其手挤伤,另三个人在打刘某甲,之后,其中的一个人将一块大石头从出租车后窗砸入车内,砸到其头部,另有一个人持刀将其右胳膊捅伤,还有人拿砖块砸其。砸车前,一个穿黑衣服的人称其打他妻子了。

(2)被害人周小爱(又名周某甲)陈述,在刘某甲出租车上发生打架时,其胳膊也受伤,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殴打期间,其上前拦架时,有三个人将其推到墙角,用砖头砸及用刀戳其头部,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4)证人朱某甲证言,案发当天,其侄女朱露露公爹周长江将一酒瓶摔后,他妻子朱青云拿起板凳喊让打,他女儿将其妻子推翻在地,其招呼让己方人走时,姐夫刘某丙与其电话联系称打起来了,后见侄子朱某某、外甥刘某甲均挨打,朱某某及他妻子的胳膊被人用刀捅伤,刘某甲头部流血,出租车也被砸的不像样。

(5)证人朱某乙(朱某某之父)证言,听说参与打架的四个人都是黑社会的,其中的一个人是朱露露公爹周长江的女婿,人称“大象”。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周小爱、刘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6)证人刘某丙(刘某甲之父)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7)证人杨某乙(刘某甲之妻)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8)证人朱某丁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9)证人范某丙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其见刘某甲的车玻璃被砸,有一个人在刘钢头院内打刘某甲,刘某甲头部受伤,后其上前将他们拦开。

(10)证人朱某丁证言,案发当天,因朱海宁劝酒引起打架,听说参与打架的都是黑社会的,其中一个叫大象。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11)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其接妻子周某某电话后,与石铮良、李红、“野人”驾车去了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其岳父家,见妻子脸上都是血在门口站着,听说打她之人在出租车上后,其持砖将出租车玻璃砸坏,并砸朱某某头部两下,后又持一水泥块向出租车后挡风玻璃砸去。事后,其包赔朱某某医药费及出租车损失共计26000元。

(12)被告人石铮良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大象砸了出租车,并打了车上的男的,其与李红、“野人”打了司机,听“野人”讲殴打时他捅了人家两刀,其他与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一致。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14)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6)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赵向辉自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8000元。

8.2012年3月22日晚上,修武县郇封镇庞屯村范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甲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一夜市摊喝酒时发生争持,范某某侄子庞某某得知后,叫上被告人贾某某赶到了该广场,被告人贾某某将赵某某、赵某甲殴打致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3月22日晚上,其与范某某、赵某甲、孟小超等人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地摊喝酒时,范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范某某将其拽到比较暗的地方后,从一辆车上下来的庞小斌(宾)等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赵某甲上前拦架时也被殴打,听说当晚贾某某也去了。

(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3)证人范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贾宾与其侄庞某某一起过来了,但不知道贾宾是否参与殴打。

(4)证人庞某戊(又名庞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与范某某通电话时听到他正与人吵架,其联系贾某某到火车站广场后,贾某某跺了赵某某两脚。贾某某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一般没人惹他。

(5)证人庞某戌证言,庞某某、范玲坡、贾宾赶到后,范玲坡跺赵某某几脚并又打几拳,贾宾先后各跺了赵某某与赵某甲几脚。

(6)被告人贾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庞某某去了火车站广场。

9.2012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芦凯、王某某等人驾车去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夜市摊喝酒时,见修武县城关镇侯庄村陈某某在车前招手,认为是在拦他们的车,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芦凯、王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致陈某某腿部受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2年6月17日晚上,其与(赵)红星、小超(薛某戊)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吃饭期间,小超到一边如厕,其因有事要回家,喊着与小超打招呼时,中间一辆车上坐着的一个人下车问其喊什么,没等其解释,另有一个人上去就打其,其跑后芦凯又在后追打,并将一整件啤酒砸到其腿上,其倒地后,他又上去跺其。其间,还有一个其认为是王某某的人出手可狠。

(2)证人薛某戊证言,案发当晚,其与赵红星如厕返回后,见陈某某在马路边站着,并有几个人围着他,后与陈某某发生殴打,陈某某跑后,他们又追着打,其中一个人搬起一筐啤酒将陈某某砸翻。

(3)证人范某戊证言,案发当晚,其在修武县火车站夜市摊吃过饭准备离开时,见陈某某在路边站着,其二人打招呼后,他向北走了,刚走十多米就有人就追打他。其间,其听到有手机掉地上的声音,其拾起手机后,他们就不打了,陈某某在地上坐着,搂着头不动。其记得王某某参与殴打了。

(4)证人杨某戊证言,案发当晚,其和许某某驾车到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吃饭时,一个男的摆手拦其车,其下车询问原因时,该人对其耍横,二人发生争吵,后王某某上前推搡该人,该人要拿刀,王某某将他跺翻,其间,记不清是谁将一件啤酒砸向该人。

(5)证人许某某证言,与证人杨某戊证言内容相互吻合。

(6)证人韩某乙证言,案发当晚21时许,芦凯接杨某戊电话后驾其车去了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夜市摊喝酒,停约半个小时,因不见芦凯返回,其便也去了。见本家外甥陈某某在广场南口站,后王某某过来让其打陈某某,其正询问原因时,王某某跺陈某某肚子一脚,并又扇陈某某一巴掌,芦凯持啤酒瓶砸陈某某后,王某某又掂起一捆啤酒将陈某某砸翻,陈某某起来找厨师要刀未果,将一空啤酒瓶底部摔掉后去扎芦凯,被王某某持啤酒瓶砸后脑一下跌倒。

(7)证人范某壬证言,案发当晚,其驾车送王某某到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准备停车时,一个年轻人像是喝多了在高喊,王某某说了他,后他们发生争吵,王某某准备打该人,被人拦开。王某某、芦凯准备喝酒时,与王某某争吵的那个人还一直喊叫,后王某某、芦凯上前对该人拳打脚踢,该人拿刀准备打,芦凯掂起一筐啤酒将他砸翻。

(8)被告人芦凯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王某某等人准备喝酒时,向其车摆手的那个人还在嘟囔着骂,其上前抓住他胳膊问为何骂时,他甩开其手并顺势打其一拳,其便跺了他一脚,他返身将两个啤酒瓶磕碎要扎其,王某某上前将他跺翻,其又跺一脚后,搬起一捆啤酒砸他身上了。

(9)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范某壬开车载其与芦凯到修武县火车站广场时,芦凯下车扇向其车摆手之人一巴掌,后其下车又跺他一脚,他跑去拿一东西返回后,芦凯搬起一件啤酒将他砸翻,并又跺了几脚。

10.2013年1月4日凌晨,因被告人赵向辉交待让孙金朋(已另案处理)找闫某某要账,并称不还就打他,孙金朋遂纠集逯斌斌、李杰、逯小广(三人均已另案处理)从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将闫某某强行带至该乡东水寨南地,对闫某某拳打脚踢,并持洋镐把实施殴打,致闫某某受伤。经鉴定,闫某某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孙金鹏、逯斌斌、逯小广、李杰赔偿闫某某38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闫某某(又名蛋丸)陈述,2013年1月3日晚上,其被小银(孙金朋)、小杰(李杰)、“老鼠”(逯斌斌)三人架到了(逯)小广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他们三人便拳头巴掌打其,到该乡水寨村附近的一个无人的地方后,他们三人将其从车上拽下并摁翻在地,小广、小银持洋镐把对其乱打,小杰往其头部及身上乱踢乱跺。殴打十多分钟后,将其带到附近的一个大堤上,后又带到该乡卧龙岗村的一家户与赵向辉见面,赵向辉问句“打你亏不亏”后,让他们将其送回赌场。之后,赵向辉称小银等人是为他打架的,并三次找其私了。2010年或2011年,其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无罪释放,赵向辉称是他帮忙跑的关系,花费5000元,并让其支付,其未同意,本次被殴打,其认为与此有关。

(2)证人都某某证言,2012年冬天,大象对孙金朋说蛋娃(蛋丸,下同)欠他几千元,让孙金朋进行讨要,并称若蛋娃不还就打他。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大象接过电话后称孙金朋打蛋娃了,将蛋娃弄到了大堤上,并让其与逯小广将蛋娃接到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周小东家催还钱。

(3)同案犯孙金朋(绰号小银)供述,其与赵向辉一起吃饭时,赵向辉称闫某某欠他有钱,让其代为讨要,并称若闫某某不给,就打他,后其联系逯斌(斌)、逯小广、李杰一起打了闫某某。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4)同案犯逯斌斌供述,大象没有正当职业,在社会上混的好,一般没有人敢惹他。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及同案犯孙金朋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5)同案犯逯小广供述,听说大象是混黑社会的,人很恶,好打架,人们都比较害怕他,没人敢惹。小银是跟着大象混社会的,是大象的小弟,很听大象的话,经常和大象玩,并请大象吃饭,这样,他在外面混也不吃亏。其和大象接触少,但有事也听他的,不敢争辩。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及同案犯孙金朋、逯斌斌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6)同案犯李杰供述,带蛋娃去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途中,小银因为钱的事和蛋娃发生争吵。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及同案犯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7)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都某某在自家吸毒期间,都某某接听一个电话后称小银等人打蛋娃了,后小广开车载其二人到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周)小东家见了蛋娃,其与蛋娃说:“能不能先不吭,只当是哥叫他们打你”,后让小银等人将蛋娃送走。

(8)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协议书、收据,2013年4月20日,同案犯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李杰协议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向辉为向司某某讨要欠款,纠集被告人石铮良、芦凯等人强行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一包间内,被告人赵向辉、芦凯持刀威胁,至凌晨带司某某找司某某电话联系的杜某某归还5万元欠款后,方让司某某离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司某某陈述,2009年,其因赌博输钱,借了大象5万元,每日需付利息1500元,约一周后,因无力归还,便躲了起来。一天傍晚,大象与芦凯、铮良、梁成强行将其拽上一辆面包车带至修武县“伊甸园”KTV一包间内,并指使芦凯、铮良、梁成持刀逼其还钱。至次日凌晨五六时其联系朋友“老八”还钱后,方让其离开。

(2)证人杜某某(绰号老八)证言,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司某某以他欠大象5万元,并被大象扣留向其借款,次日,其代司某某给了大象5万元。听说大象在修武县是混社会的。

(3)证人申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大象以司某某欠他钱为由,让与他一起进行讨要,并称若司某某不还就将他扣下,还了再让走。后大象与其及石铮良、芦凯一起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伊甸园”KTV二楼一房间内,梁成带把砍刀过来并交给芦凯后,芦凯持砍刀指着司某某让还款,并称若不还就剁手,大象也跟着进行吓唬。司某某所联系的“老八”同意借钱后,其五人带着司某某去找了“老八”。

(4)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司某某按日万分之三百的利率标准借其3万元,十几天后,经其讨要,司某某归还了本金,未付利息。

(5)被告人芦凯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大象以司某某欠他钱一直不还且躲着不见为由,让找司某某还钱,与其及石铮良、梁成、申某找到司某某后,大象让将司某某带到了修武县“伊甸园”KTV一房间内,后又去了修武县百家岩转盘,有人给大象5万元后,将司某某丢下离开。

(6)同案被告人梁成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3时许,芦凯电话联系让其到修武县“伊甸园”KTV一趟,其到后,见大象、石铮良、芦凯、申某都在,芦凯晃着砍刀让坐在沙发上的司某某还钱,司某某便电话联系借钱。之后,由芦凯驾车带着司某某一起去辉县市铁匠庄村找“老八”拿钱,“老八”将钱给大象后,将司某某丢下返回。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芦凯为向司某某讨要欠款,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洗浴中心一房间内,并指使范某甲、陈某甲跟着不让司某某离开,非法限制司某某人身自由,之后两三天,在司某某让人帮忙归还1万元后,方让司某某离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司某某陈述,其还大象钱后不久,在辉县一赌场上按日万分之三百的利率标准又借芦凯3万元,输完后,芦凯称:“我看你钱也输了,还不起我了,那就跟我走吧”,带其去了修武县“伊甸园”,一起洗澡后将其衣服收走,仅留部电话让与外界联系借钱,并让两个年轻人看着其。其间,芦凯、大象不断过去催其还钱。四天后,经人说和并归还1万元后让其离开。

(2)证人李某戊证言,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朋友李丁称司某某因欠大象3万元而被大象扣留在了修武县“伊甸园”,后其和李丁等人经与大象商谈,给15000元后将司某某带走。

(3)证人范某甲证言,2009年临近冬天的一天,芦凯以司某某在辉县市开赌场,且借他有钱为由,让其跟着司某某的赌场挣工资,并看着司某某以掌握行踪,两三天后,申某、陈某甲也去赌场混了。二十多天后,赌场散了,司某某也未挣到钱,无法归还芦凯,芦凯便让司某某与他回修武,并去了“伊甸园”洗浴中心。芦凯在此常年开有房间,便让司某某住下想办法还钱,还不了不能走,将司某某放衣服的柜钥匙拿走,并让其与陈某甲住下看着司某某。第三日20时许,李某戊等人以司某某还欠他们钱为由,经与芦凯、大象商谈,将司某某带走。司某某共在此呆两天两夜时间。

(4)证人陈某甲证言,其与范某甲曾为司某某的赌场放哨挣工资,听范某甲讲司某某借芦凯有钱,芦凯担心司某某还不起钱跑掉而交代让他紧跟着。司某某赌场散场当天,芦凯还让其与范某甲在修武县“伊甸园”洗浴中心看着司某某让还钱。其呆两天两夜后走了,范某甲与司某某所呆时间更长,其间花费由芦凯支付。芦凯经常参与赌博,并在赌场放高利贷,他与大象、石铮良、申某关系很好。

(5)被告人芦凯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下半年,司某某借其3万元。其小伙计范某甲、陈某甲因与人打架不敢回家,其让他们去了司某某的赌场。之后的一天晚上,为让司某某还钱,其将他带到了修武县“伊甸园”洗浴中心,并让范某甲与陈某甲陪着他,次日下午15时许,司某某所联系的李某戊经与大象商谈,给其1万元后,将司某某带走。

(6)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其在修武县“伊甸园”洗浴中心工作期间,大象、芦凯经常领一帮人到此洗澡。当年冬天的一天,芦凯领范奋苗、陈某甲、吕二孬带司某某到此洗澡,并将他们存放衣服的衣柜钥匙拿走。范某甲称是芦凯让看着司某某还钱的,呆有两天后才让司某某离开。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1年夏天,原修武县高村乡朱庄村村民郭某某承包了本村西地加气站建设的土方及围墙工程,因有人阻挠施工,被告人赵向辉出面进行了帮忙。事后,被告人赵向辉称要入股该工程,遭郭某某拒绝,被告人赵向辉便多次电话威胁郭某某让从该工程中退出,并让郭某某拿钱,后郭某某被迫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原某某,并让原某某给了被告人赵向辉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与郜永亮合伙承包了焦作市燃气公司在其村的围墙及土方工程。施工期间,狗四带人来想承包该工程,被郜永亮联系的大象等人制止。后郜永亮称大象想入三份干股,被其拒绝,之后大象多次打电话骂其,其答应给他3万元,他也不同意,并称要打其,其便将工程让与了原某某。之后两三天内,大象一直打电话威胁其撤股,并让给他钱,后又称要弄死其,其害怕,将此事告知了原某某,后原某某给了他3万元。

(2)证人原某某证言,郭某某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大象领两三个年轻人经常到工地找他,之前也曾有修武县的几个人到此找事,听郭某某说大象出面解决了,但之后大象想在工程中入三份干股,他未同意,大象便要找他的事,他干不成,便商量要将工程转与其,其同意,同时为避免大象找事,根据郭某某建议给了大象3万元。

(3)证人朱某壬证言,郭某某承包焦作市燃气公司土方工程后没几天,不知何因就不干了,后由其女婿(原某某)继续干该工程。

(4)证人王某丙证言,2011年,其将所承包焦作市燃气公司的土方及围墙工程转包给了郭某某,郭某某施工期间,听说遭到(朱)家楠的阻挠,后郭某某放弃该工程,由朱某壬女婿原某某继续施工。

(5)证人朱某寅证言,其承包焦作市燃气公司土方及围墙工程未果,便阻挠郭某某施工,还叫来修武县的狗四帮忙,后郭某某联系大象出面进行了协商。听说大象是在修武县混黑社会的,整天领着人打架,还住过监狱,老百姓都不敢惹他,其害怕被打,便不再进行阻挠。事后,大象向郭某某要钱,郭某某答应给3万元,大象嫌少,还要开车撞郭某某。

(6)证人员某某(又名狗四)证言,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应刘军要求对朱某寅与郭某某间的工程纠纷之事进行调解时,大象与石铮良等两三个年轻人也在场。大象是混黑社会的,因此还被判过刑,出狱后比以前更厉害,整天领着一帮人到处惹事打架,老百姓听到他们的名字都害怕。

(7)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夏天,其与郭某某、郜永亮合伙承包了焦作市燃气公司的土方及围墙等工程,施工十来天后,郭某某不想让其干,经算账,其提出要2万元,郭某某同意,但在拿钱时,郭某某却持菜刀要砍其,其见状开车跑了。间隔一天后,郜永亮与其见面后称郭某某将钱给过了,因郜永亮家境困难,其让他将该款使用了等证据。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赵向辉于2013年4月16日17时许在焦作市齐鲁苑洗浴中心被抓获;被告人石铮良于2013年4月16日10时许在修武县城关镇刘桥村被抓获;被告人芦凯于2013年5月23日在修武县环境保护局被抓获;被告人贾某某先后于2013年4月29日7时许、2013年6月9日11时许各在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与焦作市未来大酒店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7日11时许在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小区19幢B座别墅被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8时许在修武县城关镇王官庄村被抓获。

(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0)修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温县看守所证明、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赵向辉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和芦凯的辩护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五名上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五名上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除上述各被告人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外,另有证人韩强、康攀攀、闫加林、刘小刚、董红庆、董红战、都小虎、曹金龙、曹海龙等人证实,大象在修武很有名气以前因涉黑被判过刑,是混社会的,整天领着一帮小年轻混社会,想打谁打谁,没人敢招惹他们。老百姓听到大象的名字都很害怕。芦凯是跟着大象混的,经常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听说所用款是大象提供的。赵向辉经常与石铮良、芦凯、贾宾在一起,他们去赌场时董红庆、曹金龙都会给点钱。还有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赵向辉与石铮良、芦凯、贾宾经常在一起吃喝、玩、唱歌,大象在社会上混的号,没人敢惹,在一起时主要听他的,称他为“象哥”大象在修武充老大,不断打架想在社会上立威,在修武县,尤其是五里源乡名气很大等。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但是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所涉及的犯罪多是某个被告人临时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引发,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次,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赵向辉通过敲诈勒索、在赌场收彩头、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财产,但是证明获取的财产用于支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该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故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该项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及芦凯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为逞强耍横或为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部分系持凶器,部分致人轻伤,又系多次作案,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向辉、石铮良提出非法拘禁不能成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向辉、石铮良、芦凯为所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该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申某某、李某戊、范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同案被告人芦凯、梁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石铮良提出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追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民事是否已调解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对其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已认定系立功,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芦凯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芦凯及辩护人的该项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向辉、石铮良、芦凯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赵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向他人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及芦凯、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赵向辉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判决;

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石铮良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

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芦凯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

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贾某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

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判决;

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赵向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

三、对上诉人赵向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对上诉人石铮良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对上诉人芦凯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对上诉人贾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对上诉人王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李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宝琳

被告人曾某、郑某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自首黑社会性质组织从重处罚立功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晋刑初字第36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05-22

合 议 庭 : 曾摩托禤汉夏林萍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郑某甲 黄某甲 郑某乙 黄某乙 刘某

被  告: 曾某戊(绰号“阿四”) 曾某己(绰号“阿二”) 曾某庚 黄某甲 曾某斌 赖某 鲍某 陈某 蒋某 阮某 黄某乙 郑某 李某 曾某甲 林某 张某 曾某乙 曾某新 曾某丙 曾某丁 黄某丙

原告代理律师: 吴培育 [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陈细鹏 [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黄紫昌 [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黄总是[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 张丽丽 [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 黄鹏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李少林 [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 曾丽双 [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 许文合 [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 林松鹏 [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 吴金城 [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 李良财 [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 蔡伟文 [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 蔡美婷 [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 卢平腾 [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 王建忠 [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住福建省永春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址。系本案被害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住福建省永春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住福建省永春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曾某戊(绰号“阿四”),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桦清、王树侬。

被告人曾某己(绰号“阿二”),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细鹏、黄紫昌,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庚,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总是、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家住永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斌,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农民,家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鲍某,无业,家住弋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9日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无业,家住弋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9日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5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无业,家住颍上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少林、曾丽双,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文合、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金城、李良财,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经商,家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伟文、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佳鹏、黄铭沂。

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卢平腾,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新,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丙,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丁,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上列二十一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戊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鲍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阮某、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黄某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代理检察员丁沙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刘某,上列二十一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黄桦清、王树侬、陈细鹏、黄紫昌、黄总是、张丽丽、黄鹏、李少林、曾丽双、许文合、林松鹏、吴金城、李良财、蔡伟文、蔡美婷、陈佳鹏、黄铭沂、卢平腾、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戊依仗其“讲义气”、“敢做事”的个人风格,通过带人到澳门赌博抽头渔利及参加民间“标会”赚取了一部分资金。为达到其称霸一方、非法敛财的目的,2009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戊利用同村情谊,拉拢之前因跟随“社会老大”曾永待实施犯罪行为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急需寻找势力依靠的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庚,纠集被告人曾某斌、黄某甲跟随左右,并利用同学、狱友的情义逐步吸收社会闲散、刑释人员即被告人赖某、鲍某、陈某、蒋某及梁某、“阿辉”、“阿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其团伙。通过经营和发展,形成了以被告人曾某戊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赖某、陈某、鲍某及梁某、“阿辉”、“阿明”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为管理、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曾某戊通过说教,灌输江湖规矩,培养社会义气及制定一些不成文规矩的方式加大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力度,在组织内部树立权威。如要求团伙成员平时要经常聚在一起,有事方便出去,兄弟之间要团结,不要吸毒误事,在赌场帮忙不要自己下去赌钱,不要到处乱跑等,违抗者则遭责骂。有了这些不成文规矩的约束,该组织成员言听计从,打架斗殴召之即来。

2011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一伙开始利用组织的影响在晋江市池店镇一带开设赌场、在安踏公司后门收取保护费、非法经营“六合彩”、替人讨债等大肆进行敛财,为该组织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于维持该组织的一切活动。该组织还通过安排组织成员到赌场内上班领工资,为组织成员提供日常花销,支付“医药费”,逢年过节包送红包,提供回家路费,支付手下成员红白礼金,帮手下介绍生意挣钱豢养小弟、替小弟支付“赔偿费”等手段拉拢组织成员,加大该组织成员对其依赖程度。

该组织自形成以来,利用其组织的强势地位,实施了一系列有组织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多人受伤、多人财物受损,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在晋江池店周边一带树立起了其组织的威慑力,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致使部分受害人不敢报案,搬离原住所或离开晋江,影响群众的经营、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被告人曾某戊的组织、领导下,有组织地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27起,其中聚众斗殴6起,寻衅滋事8起,故意伤害1起,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3起,开设赌场3起,非法经营1起,其他违法行为4起。具体如下:

1.聚众斗殴罪部分

(1)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郑某良、洪某剑(均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在福建省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一包厢内发生纠纷,洪某剑叫了郑某胜、许某芳等人解决。郑某良遂通过被告人曾某戊纠集被告人曾某己、曾某斌、黄某甲、赖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前往酒店帮忙,以防止发生打架时吃亏。期间,被告人曾某戊独自一人进入包厢解决,后将郑某良带出,双方未发生打斗。

(2)2012年2月6日晚,洪某剑谎称要还钱给郑某良欲将其骗至青阳街道青华酒店,并事先通过“张某智”、朱某彬(均另案处理)纠集周某超(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教训郑某良。郑某良为防止受报复,遂通过被告人曾某己纠集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阿星啊”(另案处理)等人并伙同被告人郑某携带砍刀等工具前往赴约,后双方人员在帝豪酒店门口发生械斗,造成郑某良一方两部车辆受损,洪某剑一方的周某超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超右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左上臂、左臂部及左膝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为彻底打压洪某剑一方,当晚被告人曾某戊及参与帝豪酒店聚众斗殴的人员又聚集在池店镇御辇车场,由郑某良打电话与洪某剑一方相约械斗,洪某剑一方慑于被告人曾某戊团伙的强势,电话关机不敢赴约。

(3)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郑某飞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曾某庚、曾某己、黄某甲、蒋某、曾某斌、曾某甲、郑某良及“林啊”、“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棍子等工具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小学天桥往SM方向的一个十字路口准备和对方械斗。后郑某飞看到被告人郑某纠集多人,害怕不敢过来。事后,郑某良拿了2000元发给此次叫来的外地人。

(4)2012年夏天,李某龙(另案处理)的朋友在青阳1801酒吧与酒吧内的客人发生纠纷,李某龙伙同被告人曾某戊见状即过去帮忙,被告人曾某戊还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己,由其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赖某及“阿星啊”等人到1801酒吧准备打架,后因李某龙与1801酒吧老板私下解决而未打起来。

(5)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阮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因高利贷债务纠纷与一江西男子在晋江市磁灶镇砌田村张某沂家中发生争吵,被告人阮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带人过来帮忙,以防止打架时吃亏。后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告人曾某戊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鲍某、陈某及“阿辉”等人携带棍子等工具驾车前往砌田村路口等待被告人阮某的指示。后因张某沂出面调解,双方未发生打斗。

(6)2013年年初,陈某宇(另案处理)与黄某泰因债务发生纠纷,陈某宇便通过曾某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蒋某及王某坦(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池店东山村委会对面路口准备与黄某泰一方的赖某平斗殴,后因赖某平害怕不敢出现而未打起来。

2.寻衅滋事罪部分

(1)2011年2月1日,因被告人曾某戊的车辆停放在御辇村村道的路中堵住被害人曾某江的去路,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戊一伙遂动手殴打被害人曾某江、曾某阳、曾某彬,并拿刀出来威胁。过后被告人曾某戊还利用该团伙强势地位逼迫曾某江以闽南地区奇耻大辱的道歉方式到其家中放鞭炮承认错误。

(2)2012年2月24日晚,曾某峰(另案处理)因拖欠被害人陈某康的借款,而与被害人陈某康发生口角。曾某峰遂通过被告人曾某戊纠集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及梁某等人窜至磁灶镇苏垵村被害人陈某康家,拿石头砸坏其所居住的阳光大厦玻璃。

(3)201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池店镇三龙宾馆KTV走廊内与高某因细微琐事发生口角,便纠集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及陈某海、“群啊”(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高某、王某军致伤。高某等人逃离现场后,便伙同陈甲、王某军、孙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棍返回现场欲与被告人曾某戊一方斗殴。双方在三龙宾馆门口相遇,后被告人曾某戊一伙坐上汽车,驾车冲撞被害人陈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额面部、上腹部、右腰部、左膝部及左小腿损伤均为轻微伤;王某军鼻部及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右眼部及左肘部损伤均为轻微伤;陈甲右腹部及右肘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一方与高某、孙甲、王某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1万元。

(4)2012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伙同“阿斌”、“小黄”(均另案处理)到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被害人郑某甲经营的集得福便利店内,发现其店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便强行要将该赌博游戏机带走。在遭到郑某甲拒绝后,被告人曾某戊即伙同“阿斌”、“小黄”对郑某甲及其妻子黄某甲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右胸部、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5)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因为不满被害人郑某乙不同意其和郑某乙弟弟郑某甲的调解条件,便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陈某及“阿辉”,由肖某宗带路,对被害人郑某乙经营的位于池店镇旧埔村的杂货店进行打砸(无法估损)。

(6)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戊为了泄愤,再次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窜至被害人郑某乙位于池店镇旧埔村的杂货店,持棍棒对被害人郑某乙夫妇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左面部、黄某乙头顶部及右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7)2013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黄某甲的朋友“疯子”(另案处理)因打电话叫餐时被害人黄某坤称仅有一份不送餐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便通过被告人曾某庚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鲍某、蒋某、还有李某霸、陈某的两个江西老乡(均另案处理)窜至海丝海景城1栋17号被害人经营的快餐店内,拿锄头柄进行打砸,并打伤被害人黄某坤及其父亲黄某成、母亲周某珍。经鉴定,损失合计人民币19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成右拇指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左背部和左前臂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珍右颞顶部、右肩部、右上臂、左上臂和左手背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坤的损伤为轻微伤。

(8)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戊到海丝景城27幢2202室赌博,欲驾车离开时因停车收费等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曾某戊指使“阿明”(另案处理)等人过来打砸保安室(无法估损),并殴打保安高某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宾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3.故意伤害罪部分

2011年9月14日晚,被害人王某超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被“孙子”(另案处理)遇到。因被害人王某超及其朋友“小培”与被告人曾某戊一伙之前发生过纠纷,“孙子”遂告知被告人曾某戊,被告人曾某戊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赖某及“阿辉”、“阿明”、曾敬雄(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超载到御辇菜市场,持棍殴打被害人王某超致其多处受伤,后将被害人王某超载至池店惠民医院门口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超右手掌、左小腿及右小腿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右足部及右上臂损伤均为轻微伤。

4.非法拘禁罪部分

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吴某山、黄某珠夫妇(均另案处理)与杨某德、陈某发等人在池店镇锦州瑞苑16幢126店面吴某山经营的食杂店二楼阁楼内赌博时,因怀疑杨某德、陈某发、刘某锋等四人“出老千”赢了吴某山的钱,双方发生纠纷,黄某珠便打电话让其弟弟黄志强(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后黄志强打电话给王某坦,由王某坦纠集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和林某金(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吴某山、黄某珠经营的食杂店,殴打被害人杨某德、陈某发、李某锋等人,并使用手铐将四名被害人铐住,控制在二楼阁楼,要求他们拿两万元解决事情。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鲍某、“阿辉”等人开车前往该处欲将被害人转移至山上控制。因被害人陈某发的朋友报警,当晚23时许民警到达现场将四名被害人解救出来。

5.敲诈勒索罪部分

(1)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曾某庚伙同梁某经预谋后,由梁某出面向被害人朱某华强行索要每月3000元的保护费,遭到被害人的拒绝,梁某便带人到被害人朱某华经营的位于池店镇安踏公司后门的平价诊所进行打砸(无法估损)。被害人朱某华迫不得已通过梁某找到被告人曾某庚求情,双方商定由被害人朱某华每月向被告人曾某庚交纳1500元的“保护费”。之后四个月,被告人曾某庚一伙共向被害人朱某华索要“保护费”人民币6000元。后因被害人朱某华称负担不起,被告人曾某庚一伙在其后连续四个月向被害人朱某华索要每月1000元共计4000元的“保护费”。

(2)2011年夏天,因被害人裴某志经营的游戏机店抢了黄某达(另案处理)的生意,黄某达便通过被告人赖某纠集“小兵”、“小强”(另案处理)持锄头柄等物对被害人裴某志经营的游戏机店进行打砸(无法估损)。后被告人曾某己、赖某及黄某达以“在这里一带,不交钱是混不下去的”的手段进行威胁,向被害人裴某志强行索要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保护费。裴某志被迫交了两个月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保护费给被告人曾某己、赖某。过后,被害人裴某志通过詹某新向被告人曾某戊求情,被告人曾某己、赖某及黄某达才停止继续收保护费。

(3)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被告人曾某戊的默许下,被告人曾某己先后指使被告人赖某、梁某、黄某豪(均已被判刑)等人,采用威胁手段,在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安踏公司三号门一带向被害人李某政、鲜某甫、曹某全、杨某、王某琼、吴甲、郑某峰等人经营的摊贩和商铺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20650元。

6.开设赌场罪部分

(1)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曾某戊、阮某、张某伙同曾某尾、“耀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晋江市池店镇旧埔新铺村开设“班章”赌档,提供扑克牌为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雇佣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鲍某、陈某、黄某乙及陈某海、曾某友、曾某亮、“矮子股”、“阿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档内负责“抽水”、记帐、望风、暖场、看场、开车接送赌客等,被告人曾某庚、蒋某及“眼镜三”、“阿坤”(另案处理)等人则在赌档里放高利贷牟利。2013年3月30日,该赌场曾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18200元。

(2)2013年4月份下旬,被告人曾某戊在池店镇得意龙健身会所二楼开设麻将赌档,提供麻将为赌具,供曾某英、叶某英、曾某峰、郑某良、阮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由被告人曾某斌等人在赌档里管理。

(3)2013年5月1日至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庚伙同曾某峰租用被告人黄某丙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海丝景城27栋2202室、2203室的套房开设赌档,提供麻将为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雇佣被告人黄某丙、曾某乙、曾某丁、曾某新、曾某丙等人在赌场内负责打扫卫生、煮饭,监督抽水款的收取,接待、接送赌客,整理筹码等,被告人曾某庚则雇佣被告人蒋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牟利。2013年5月10日,该赌档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麻将4副及赌资、抽水款项共计人民币113775元。

7.非法经营罪部分

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己伙同王某坦未经批准,擅自在晋江市池店镇锦州瑞苑其经营的六德茶店内,雇佣被告人林某通过电话非法接受张某琴、薛某、苏某、曾某绸、谢某虎、黄某珠、吴某星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共计五十余期,非法经营数额逾人民币67万元。

8.一般违法行为

(1)被告人曾某己因和同村被害人曾某佳的儿子曾某彪发生债务纠纷。2010年5月份,为了催讨欠款,被告人曾某己带人到曾某佳家中进行打砸(无法估损)。201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曾某己在家门口附近被人持刀砍致轻伤,被告人曾某己一直怀疑此事是曾某彪所为。为替曾某己出气,被告人曾某戊伙同曾某己到被害人曾某佳家中送菜刀,并授意被告人曾某甲到曾某佳家中泼油漆。最后,曾某佳被迫放弃家中的产业,举家背井离乡,搬离村庄。

(2)因陈爱某拖欠曾某峰10万元高利贷未还,曾某峰遂指使被告人曾某戊、曾某乙向陈爱某讨债。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戊、曾某乙伙同几名男子窜至石狮豪富华酒店门口找到陈爱某追债,并强行将陈爱某押上车载至池店镇三龙宾馆楼上一办事处控制,威胁其还钱。当晚,陈爱某打电话让其朋友送了8万元过来还债才被放走。

(3)2012年初,郑某良与洪某剑因债务问题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及青阳帝豪酒店门口发生纠纷、斗殴。后郑某良为了报复,通过被告人曾某己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赖某等人窜至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许塘洪某剑家经营的纸箱厂,对该纸箱厂及隔壁邻居家的大门和门窗玻璃进行打砸。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76元。

(4)2013年3月初,“阿迪”因与陈某康之间的债务纠纷,遂授意被告人曾某戊到陈某康经营的位于泉州市鲤城区的某泰通讯器材商行喷油漆。后被告人曾某戊伙同黄某甲一同前往该商行,在店门口地板上喷上“陈某康欠债还钱”的字样。

(二)寻衅滋事罪及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1、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斌驾驶电动车途经池店镇华洲农科所附近红绿灯时,因闯红灯与被害人刘某所乘坐的小车相刮擦摔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曾某斌从电动车座下拿出一把砍刀砍伤被害人刘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被害人曾某宗(已去世)、曾某姑在御辇村菜市场因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的车辆堵在路中,而与被告人曾某己起争执,后被被告人曾某己持棍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

3、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曾某庚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一条村道上,与被害人黄某裕驾驶摩托车因交会车发生纠纷,李某、曾某庚即对黄某裕进行辱骂并殴打,致使黄某裕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裕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1.被告人曾某戊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构成聚众斗殴罪,共作案6起,其中4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作案8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被告人曾某己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5起,其中3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参与作案3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被告人曾某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3起,其中2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参与作案3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4.被告人黄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6起,其中4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参与作案5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5.被告人曾某斌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4起,其中3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参与作案4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6.被告人赖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3起,其中2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7.被告人鲍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构成聚众斗殴罪,参与持械作案1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作案1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8.被告人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构成聚众斗殴罪,参与持械作案1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作案2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9.被告人蒋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2起,其中1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1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0.被告人阮某、黄某乙构成聚众斗殴罪,参与持械作案1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1.被告人郑某、李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为持械作案,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2.被告人曾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持械作案,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3.被告人林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4.被告人张某、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鲍某、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曾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被告人赖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鲍某、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郑某、曾某甲分分合合实施第1、3、4、5、6起聚众斗殴时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庚、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郑某、曾某新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陈某、鲍某、蒋某、黄某乙、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在开设赌场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林某在非法经营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戊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王某超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戊辩解,其未曾到澳门及参加民间“标会”,也未利用同村情谊拉拢其他人并管理、控制组织成员、灌输江湖规矩。其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罪行因其未参与,不构成犯罪。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第4起系因郑某甲先行持剪刀捅其胸部,其才动手打;第7起其未参与。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中,第3起其未参与。被指控的一般违法行为部分,向陈爱某讨债过程中未将陈爱某强行带上车;第3起其未参与。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

其辩护人辩护,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戊等人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中,第1、6起不构成犯罪,第2、3起与被告人曾某戊无关,第4、5起是犯罪预备;3.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第1、2、8起不构成犯罪,第4、5、6起宜作为一次犯罪处理,第7起与被告人曾某戊无关;4.被告人曾某戊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与敲诈勒索罪;5.指控的开设赌场第2起,被告人曾某戊不构成犯罪,第3起与被告人曾某戊无关;5.被告人曾某戊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是自首;其揭发郑某良、曾某己等人与洪某剑、朱某彬等人在帝豪酒店门口发生斗殴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立功。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己辩解,1.其与曾某戊、曾某庚之间无经济联系,不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3.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中第3、4起其未参与,第2起其在现场时未发生打架斗殴;4.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的第2起其未参与;5.未指使赖某等人敲诈勒索,也未对被害人进行逼迫;6.指控的非法经营罪部分,其不认识张某琴,指控的犯罪数额存在出入;7.指控的一般违法行为中,曾某佳背井离乡是为躲避外债而非受其逼迫。

其辩护人辩护,1.本案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部分被告人被违法羁押和非法讯问,该部分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本案不存在严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相关人员的犯罪是具体的个案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而非有组织的犯罪,未达到称霸一方,也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更不可能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公诉机关关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3.指控的聚众斗殴罪中,第1、3、4、6起不构成该罪,第2起是犯罪中止;4.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己未参与第2起犯罪,在第3起犯罪中情节轻微;5.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中,因事件持续时间短暂,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便被追诉,可酌情从轻处罚;6.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中,第3起不能成立;7.指控的非法经营犯罪中,张某琴是否向被告人曾某己购买过“六合彩”成疑;8.被告人曾某己殴打曾某宗夫妻一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曾某庚辩解,1.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部分,第7起其未到现场;3.起诉书对其他案件情节的指控过于严重。

其辩护人辩护,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及非法控制性特征,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庚只是一般参与者,第3、6起为犯罪未遂;3.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庚不是第3起案件的积极参与者,未参与第7起案件;4.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庚在第1起案件中作用较小;5.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中,第1起案件中被告人曾某庚不构成犯罪,第2起经营时间短、获利少;6.对黄某裕实施殴打一案中,不应将被告人曾某庚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的参与者。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案发过程其并不知情,故不构成该罪。

被告人曾某斌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辩护人辩护,1.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曾某斌所参与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中,具备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情节,应予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部分,第1、4起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第2起为犯罪未遂,第3起为犯罪中止;4.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部分,第2、5起属于治安事件,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罚,第6起案件性质上属于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损伤未达轻伤,故该事件应当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处理;5.被告人曾某斌未参与开设赌场犯罪;6.指控的砍伤刘某一案,被告人曾某斌系防卫过当,并具有自首情节,该起案件性质上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

被告人鲍某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第5起,其只是开车接阮某,未携带工具;2.指控的非法拘禁部分,是黄某甲称有人诈赌,让其前往辨认人员,其到现场时见到警车,便离开了。

被告人陈某辩解,未参与实施指控的寻衅滋事第5起案件。

被告人蒋某辩解,未参与实施指控的聚众斗殴第3起案件。

被告人阮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阮某开设赌场时间短、获利不多,后主动放弃经营,归案后如能供述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阮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涉案赌场规模一般,被告人黄某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积极。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郑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被组织者;2.所参与实施的案件是犯罪未遂;3.能坦白交待罪行。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李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林某是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向张某琴销售“六合彩”证据不足;3.被告人林某参与犯罪情节较轻;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参与一般犯罪性质的开设赌场罪,指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中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2.被告人张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社会危害性较小;4.主观恶性较小;5.认罪态度好;6.有悔罪表现;7.系初犯。综上,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曾某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2.无非法所得;3.社会危害性较小;4.认罪态度好;5.建议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赖某、曾某甲、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部分

1.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郑某良与洪某剑(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一包厢内解决债务问题时发生纠纷,洪某剑便召集郑某胜、许某芳前往解决。郑某良遂通过被告人曾某戊纠集被告人曾某己、曾某斌、黄某甲、赖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前往酒店解决,以防止发生打架时吃亏。期间,被告人曾某戊独自进入包厢解决事态,其余人员在外守候,后被告人曾某戊将郑某良带出,双方未发生打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4时许,洪某剑打其电话称他欠郑某良赌债而被郑带人扣留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一包厢,请求其出面协调。其赶到现场,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戊赶到,叫洪某剑不要太嚣张,有钱赶紧还,洪吓得不敢说话,后曾某戊便带着郑某良等人离开。

(2)证人许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洪某剑打电话称他无力还款被扣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让其接他回家,其即前往该酒店,进入包厢后见有十多个人,分别是洪某剑一方与郑某良一方。双方协商解决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戊到场。后其找酒店经理请求帮忙,回到包厢时见曾某戊与郑某良一伙人已离开。

(3)证人林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洪某剑在维多利亚酒店喝酒时,“寻啊”带了十多人冲进包厢,有人拿刀架在洪某剑脖子上,并打了洪两巴掌,说洪某剑欠了郑某良10多万元不还。洪某剑便打电话叫人前来担保,对方见状即打电话给曾某戊,让曾某戊前来帮忙。因事不关己,其先行离开。

(4)证人王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的一天晚上,其在维多利亚酒店遇到洪某剑,洪脸上红肿,应该是被人打过的样子,其并见洪某剑的包厢内有四、五人准备要喝酒。

(5)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其与洪某剑等四、五人在维多利亚酒店喝酒,郑某良带着十来个人进入包厢向洪某剑索要欠款,洪某剑称没钱还,郑某良一方的人便将一把刀架在洪脖子上,并打了洪几巴掌。后洪某剑打电话叫人出面帮忙调解。

(6)证人洪某剑的证言,证实其欠了郑某良的赌债,后在维多利亚酒店与郑相遇,郑带了十几个人带着西瓜刀冲进其包厢,对方将刀架在其脖子上,并打了其两巴掌,其打电话叫郑某胜等人解决,后被告人曾某戊与许某芳亦到现场,曾某戊脸色铁青,气势汹汹地瞪着其看,许某芳调解完毕,郑某良带人离开。

(7)证人郑某良的证言,证实其在维多利亚酒店遇到洪某剑,便向洪讨要赌债,双方发生争吵,洪某剑便叫了七、八名男子过来,将其扣留在酒店。其打电话让被告人曾某戊带人前来帮忙,洪某剑又叫了郑某胜。后曾某戊一人进到包厢,称要将人带走,郑某胜从中调解债务,曾某戊欲带其离开时,对方的人都站了起来,曾吼了一声,对方便都坐了回去,不敢说话。

(8)被告人曾某戊审判前的供述,证实郑某良打电话称在维多利亚酒店与洪某剑处理债务纠纷,人被扣留,其即打电话给曾某己等人,让他们赶紧带人前来。后其一人先行赶往酒店进入包厢将郑某良带出,此时曾某己已带了赖某等人赶到。之所以叫人过来,是防止打架时吃亏。

(9)被告人曾某己审判前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戊打电话称郑某良被扣在维多利亚酒店,让其带几个人过去帮忙。其与被告人曾某斌带着砍刀,乘车赶到酒店。被告人曾某戊让其二人在楼下等,十几分钟后,曾某戊打电话说事情已解决,让其二人先撤回。

(10)被告人黄某甲审判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良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戊称他被洪某剑扣留,后其与曾某戊赶到维多利亚酒店,被告人曾某己也开吉普车载了几个人前往,曾某己拿了五、六把刀,其几人每人一把,后由曾某戊到包厢与洪某剑谈判。

(11)被告人曾某斌在审判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良因债务纠纷被洪某剑带人扣留在维多利亚酒店,被告人曾某戊带着其与曾某己、黄某甲、赖某及一些外地青年共二十人左右赶到酒店,对方也聚集了二、三十人,曾某戊、黄某甲与对方讲和,后对方将郑某良释放。

(12)被告人赖某的庭前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己称有事叫其帮忙,并开车载其与“小亮”、“耗子”等人到维多利亚酒店。过了一会儿见被告人和郑某良从酒店出来,事后听说是郑某良与洪某剑发生债务纠纷,洪某剑把郑某良扣留在维多利亚酒店。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斌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该起案件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曾某戊为防范打架时吃亏而纠集相关人员,且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曾某斌、赖某等人亦均赶至现场,并携带有刀具,存在斗殴犯罪故意。故上述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双方各自纠集多人欲实施斗殴,最终慑于被告人曾某戊的声势而未发生,是犯罪未遂。

2.2012年2月6日晚,洪某剑谎称欲还款给郑某良,将郑骗至青阳街道青华酒店,并事先通过“张某智”、朱某彬(均另案处理)纠集周某超(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教训郑某良。郑某良为防止受报复,遂通过被告人曾某己纠集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啊星啊”(另案处理)等人并伙同被告人郑某携带砍刀、棍等工具前往赴约,后双方人员在帝豪酒店门口发生械斗,造成郑某良一方2部车辆受损,洪某剑一方的周某超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超右膝损伤程度为轻伤,左上臂、左臂部及左膝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己一方参与斗殴人员聚集在御辇停车场,被告人曾某戊闻讯赶至察看情况,后由郑某良打电话与洪某剑一方相约再行械斗,结果洪某剑一方慑于被告人曾某戊一方的强势,电话关机不敢赴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6日晚,其受朋友的召集到青阳青华酒店(帝豪酒店旁)参加斗殴,当时斗殴双方各有十多个人对峙,其中各有一人进行谈判,其他人持刀、棍等工具叫骂。后有人喊打,双方即混打起来,其一方有人打砸对方的越野车。此时警铃响起,其逃跑时被对方两名男子追砍围殴致身上多处受伤。其住院治疗期间,一本地男子分两次共拿了1万多元让其交纳医药费。

(2)证人洪某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6日晚,其以还款为借口,骗郑某良到青华酒店,同时通过“张某智”、朱某彬纠集人员欲教训郑某良。当晚11时许,双方在青华酒店大门口僵持,身后都跟着一帮人员。其快步上前抓住郑某良头发并打了三、四个巴掌,对方便持刀冲过来,双方发生对打。后警察赶到,大家便散开。当晚郑某良又打了其一、二十个电话约架,但其大多不敢接,后来关了机。此后朱某彬称所召集人员中有两人受伤在爱国楼医院住院治疗,其两次到医院看望伤者,并先后支付了15000元作为医药费。经辨认,周某超为伤者之一。

(3)证人郑某良的证言,证实维多利亚事件后不久,洪某剑又打其电话称要还款,让其到帝豪酒店。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曾某己并要曾某己陪同前往,曾某己称要多叫人员以防打架吃亏。后曾某己他们开了三辆车接其到青华酒店,参与人员还有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曾某庚、郑某及“阿星啊”等人。在酒店门口,见到洪某剑后面跟着很多人,手上持有刀、棍,曾某己他们也拿出刀来,双方人员对峙,其与洪某剑谈判,洪某剑欲将其抓住殴打,曾某己见状将其拉回,双方人员打了起来,场面混乱。后警察到场,其一方离开时车辆被对方砸。后回到御辇停车场,被告人曾某戊亦到场,其打电话约洪某剑打架,双方对骂,后洪某剑电话关了机。

(4)证人林某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到其汽车修理厂维修过一部红色宝马车和一部咖啡色吉普车。

(5)住院病案及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超的伤情、损伤程度。

(6)被告人曾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未到帝豪酒店门口参与打斗,郑某良等人返回后,其赶到停车场察看情况,见两部车被砸。

(7)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载被告人曾某庚、曾某斌及郑某良、“阿星啊”等人,带着砍刀前往帝豪酒店对面一酒店取款,到达后,洪某剑一方约有二十个人持砍刀包围过来,其即将郑某良拉上车先行离开。

(8)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分别证实其四人伙同被告人曾某己、李某及郑某良等人前往帝豪酒店附近与洪某剑一方斗殴,被告人曾某己分发了刀具,其一方车辆被砸。被告人黄某甲并证实,斗殴后回到御辇停车场,被告人曾某戊知悉此事后非常生气,让郑某良通过电话约洪某剑再次打架。被告人赖某证实,被告人曾某戊在御辇停车场通过电话约洪某剑再次斗殴。

(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到帝豪酒店附近向洪某剑索要欠款,双方引起冲突,其一方离开。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帝豪酒店附近,见对方一、二十人拿工具,其便跑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相关行为人携带作案工具积极赶赴现场,并与洪某剑一方进行斗殴,且造成周某超轻伤的后果,已然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为中止,被告人曾某斌、郑某的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该起犯罪中,各行为人无明显主从之分,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郑某飞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曾某庚、曾某己、黄某甲、蒋某、曾某斌、曾某甲及郑某良、“林啊”、“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棍子等工具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小学天桥SM广场方向的一个十字路口,准备和对方械斗。后郑某飞见状不敢前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飞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与郑某因开玩笑发生争吵,当晚11时许,其听说郑某叫了十多人在村小学路口,要对其进行殴打,其见人多即离开并到泉州找郑某限,郑某限得知此事后很生气,打电话骂了郑某,后其与郑某限回村,未见到郑某一方人。

(2)证人郑某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的一天,郑某飞说他与被告人郑某喝茶时发生争吵,郑某还带人叫骂,其很生气,在电话中骂了郑某,郑某即约其在小学附近打架。一个多小时后,其与郑某飞到小学附近,未见有人,事后听说郑某当天有带人到场。

(3)证人郑某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打其电话称他与郑某限相约打架,其即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赶到缺塘天桥往SM广场方向的祠堂附近找到郑某,经其劝解,郑某便离开。

(4)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因被告人郑某与同村某人发生纠纷并约架,其几人伙同被告人曾某己、蒋某等人前往缺塘村准备斗殴,现场准备有木棍等工具。

(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郑某飞因玩笑话而引发纠纷,即让被告人曾某庚帮忙叫人摆场,吓唬教训对方,后曾某庚叫了曾某斌、黄某甲等人到缺塘村天桥与其会合,其打电话与郑某飞约架,但郑某飞没有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己、蒋某否认其本人参与该起案件,经查,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一致证明被告人曾某己赶赴现场与相关人员会合准备斗殴;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并证实被告人蒋某参与本案。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曾某己、蒋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各行为人明知其多人聚合,欲与他人进行斗殴,并准备相关作案工具,具备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与部分客观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但因相对方郑某飞无意斗殴而未发生打斗,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2012年夏天,李某龙(另案处理)的朋友在青阳1801酒吧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戊与李某龙见状即前往帮忙,被告人曾某戊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己,授意曾某己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赖某及“阿星啊”等人前往该酒吧准备打架,后因李某龙与1801酒吧老板私下解决而未发生打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林金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1801酒吧的合伙人,2012年夏天的一天,1801酒吧内有两方客人发生打架,保安将其中一方劝离,并将另一方拦住,被拦住的一方即打电话叫来李某龙等十几人,称酒吧保安偏坦对方,欲与保安算账,经其劝解,该伙人离开。

(2)证人李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到1801酒吧喝酒,席间遇被告人曾某戊,后曾某戊先行离去。接着其听酒吧股东林金火说楼下门口有人打架。其离开时在楼下见到五、六个保安,旁边停着一辆黑色越野车,两名男子正扶着被告人曾某戊上车。

(3)证人杨某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1801酒吧两方客人打架,保安将其中一方劝离,并将另一方拦住,防止再次打架,被拦住的一方认为保安偏向对方,便打电话叫人欲教训保安。约十分钟后,来了十多个人,气势汹汹准备殴打保安,酒吧股东林金火闻讯后赶到,刚好认识该伙人中的某一人,经商谈,该伙人离去。经辩认,被告人曾某戊与李某龙均为被保安拦住一方客人叫来的男子。

(4)被告人曾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龙在青阳阳光广场租房喝酒时,见1801酒吧保安与李某龙的朋友推搡,李便叫其一起前往帮他朋友。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己,让曾某己带人过来帮忙,其与李某龙到酒吧楼下问保安要干什么,当时双方情绪都很激动。后酒吧的负责人出来与李某龙交谈,李某龙便说由他自己解决。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己说他们已经到了,其便让曾某己他们回去。

(5)被告人曾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己打电话说有事叫其到1801酒吧,但其尚未到达曾某戊又打电话说不用去了。

(6)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李某龙与1801酒吧保安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戊打电话给曾某己,曾某己便叫其与曾某斌等四、五人一起前往帮忙,其几人到达时李某龙正和酒吧老板谈判,后来双方谈妥,其一方人离去。

(7)被告人曾某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叫其前往1801酒吧,称曾某戊与酒吧保安发生纠纷要打架,其与被告人赖某等人一起赶到酒吧时,见曾某己、黄某甲及“阿星啊”等人也赶到了,但曾某戊已经和酒吧方和解了。

(8)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戊打电话让其到1801酒吧,其到达后,看到一大群人,大多是在青阳一带混的,便知道是要打架。曾某戊让其在楼下等,后见曾某戊带着曾某己、黄某甲、曾某斌等人从酒吧楼上下来,并叫其回去。

被告人曾某己否认参与该起案件,经查,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赖某一致证实被告人曾某己曾到1801酒吧现场欲行助阵,被告人曾某己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起案件中,相关涉案人员已然聚合,并等候事态发展而行斗殴,系已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此事件经当事人协商处理而未发生斗殴,故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未遂。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为犯罪预备,被告人曾某己、曾某斌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阮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因高利贷债务纠纷而与一江西籍男子在晋江市磁灶镇砌田村张某沂家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阮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带人前往帮忙,以防止打架时吃亏。后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告人曾某戊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鲍某、陈某及“阿辉”等人携带棍子等工具驾车前往砌田村路口等待被告人阮某的指示。后因张某沂出面调解,双方未发生打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沂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某到其家中,恰好其朋友“小许”也到其家,后被告人阮某与“小许”因之前的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经其调解后,双方各自离去。

(2)被告人曾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阮某称他所开设赌场中,因赌客与高利贷发放者发生债务纠纷引发伤害事件,其与高利贷发放者相约到磁灶砌田村村长家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人阮某生怕对方找麻烦而要其带人前去谈判,其让阮打电话给黄某甲。后其又打电话给黄某甲,让黄某甲带上陈某、鲍某、“阿辉”等人陪阮某撑撑场面壮壮胆。

(3)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阮某打电话称有一高利贷发放者要找他麻烦,让其带上工具并叫人到磁灶镇砌田村去打架。经与被告人曾某戊联系,曾某戊让其带上鲍某等人到砌田村找阮某,准备打架,后其开车载鲍某、陈某及“阿辉”、“小林”带着木棍前往,经与阮某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让其在村口等候,后未发生打斗。

(4)被告人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载其与被告人陈某、“阿辉”等人到磁灶镇一个村庄路口,并在那里等候,他们可能在谈什么事情,黄某甲让其注意观察有无可疑人员,半个小时后,黄某甲开车送其几人回去。

(5)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开车载其和被告人鲍某前往磁灶镇砌田村隘门附近,并在那里等候了半个多小时,车后座有两根木棍,其知道是要去打人,但不知要打谁。后黄某甲接了个电话,其一行人便离开。

(6)被告人阮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乙到砌田村村长家作客时,与一刘姓男子因先前的债务发生纠纷,其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让黄带人前来等候,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说曾某戊已让他带了四、五人在外守候。后债务经村长调解完毕,其即打电话让黄某甲先行离开。

(7)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开设的赌场发生放贷纠纷,阮某让其载他到砌田村造纸厂旁房屋,后阮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叫黄某甲带人和打架用的工具前来,以防止打架闹事,后其与阮某到屋内,黄某甲等人则在砌田村隘门处等其二人消息。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阮某因债务与他人谈判,为防止打架而纠集人员携带工具前往助阵,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纠合,被告人黄某甲、鲍某、陈某受召集参与实施本案,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但因涉案债务经调解处理,未发生打斗事件,是未遂。故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鲍某否认携带工具,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均供述其一行人携木棍前往,被告人黄某乙亦证实阮某电话通知黄某甲带上工具,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鲍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6.2013年初,陈某宇(另案处理)与黄某泰因债务发生纠纷,陈某宇便通过曾某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蒋某及王某坦(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池店镇东山村村委会对面路口准备与黄某泰一方的赖某平斗殴,后因赖某平害怕不敢出现而未发生打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宇于2010年经手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其委托赖某平讨要。2013年初的一天,陈某宇称赖某平索债时经常骂人,叫其通知赖某平到东口村路口打架,其即打电话告知赖不要前去。事后,赖某平说对方开了三部车,有很多人在路边等,赖害怕吃亏便离开。

(2)证人赖某平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下半年曾帮黄某泰向陈某宇索要欠款,2013年正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宇多次在电话中与其对骂并称要打架,其让陈某宇到东口村路口。后其开车路过该路口,见有三部车停在路边,旁边站了四、五个男子,应该是陈某宇他们,其见对方人多,害怕吃亏而赶紧离开。

(3)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宇一起喝酒时,陈某宇和一泉州籍男子在电话中对骂,并相约在东山村打一场,其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戊,让曾某戊带人帮忙,后曾某戊开了辆车带了十几个人到达现场,等了十几分钟,因对方未前来,大家便散去。

(4)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的一晚,曾某峰打电话让其带人到东山路口找他,其即与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及王某坦赶过去,其并打电话让曾某庚带人一起前往帮忙。到达后,其见曾某峰等五、六人在场,一会儿曾某庚也带着蒋某到场。曾某峰一直通过电话和对方互骂。等了一会儿,未见对方人来,曾某峰便让其几人离开。

(5)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证明当晚其与被告人曾某戊一起到现场。

(6)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曾某戊打电话让其带人到东山路口找他,要与他人打架,其带着被告人蒋某前往。到达后,见到曾某己、王某坦等人已在场,后因对方没有出现而未打成。

(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曾某峰打电话让被告人曾某戊带人到东山路口帮忙打架,曾某戊让其开车,其回家拿车钥匙,曾某戊、曾某己、王某坦等人先行前往,后其打电话给曾某戊问具体地点,曾某戊说已经没事了。

(8)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曾某庚开车载其到东山路口,到达时见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黄某甲等十多人已到现场,对方可能见其一方人多而未到场,未发生打架。

该起案件中,相关行为人聚合后欲行斗殴之事,因赖某平慑于声势而未敢现身,最终双方未发生斗殴,已然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未遂,故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曾某戊参与上述第1、4、5、6起聚众斗殴犯罪,其辩解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寻衅滋事罪部分

1.2011年2月1日,被告人曾某戊的车辆停放在御辇村村道路中央,因堵住被害人曾某江的去路而与曾某江一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戊一伙遂动手殴打被害人曾某江、曾某阳、曾某彬,并拿出刀具威胁。此后,被告人曾某戊利用其强势地位逼迫曾某江以闽南地区奇耻大辱的道歉方式到其家中燃放鞭炮承认错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1日9时许,其开车至御辇村宫口时,有三部车堵路无法通行,其按了喇叭但没有人出来将车开走,其便下车踢了对方车轮,以便让报警器响起,此时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等十余人冲出,说其故意撞车,并动手殴打其与哥哥曾某阳、姨父曾某彬,后被告人曾某戊又从车上拿出一把长长的马刀砍了曾某阳车子两刀。此后被告人曾某戊又让其三人到他家中燃放鞭炮赔礼道歉。

(2)被害人曾某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曾某江基本一致。

(3)被害人曾某彬的陈述,证明其与曾某江、曾某阳驾车行驶至御辇村村道被堵,后曾某江踢了对方车辆,对方便有两三名男子围着曾某江打,后其下车察看时也被对方打,对方有一男子自称“阿四”,并拿出一把刀出来晃,还砍在其车上。其三人离开后一个多小时,“阿四”又找到其三人,要其三人到他家中燃放鞭炮赔礼道歉。

(4)证人曾某然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戊一方的车堵住村道,曾某江车未能通行,便踢了曾某戊的车轮,以便让车响警报,就有三、四个人过去围着曾某江打,曾某阳、曾某彬下车也被打,后曾某戊还拿出一把刀在手上晃,被村民劝开。此后,听说曾某江三人受威胁到曾某戊家燃放鞭炮。

(5)证人曾某星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曾某然基本一致。

(6)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告人曾某戊因村道堵路之事,与曾某江兄弟打架,曾某江兄弟受威胁而到曾某戊家燃放鞭炮,村里人都说曾某戊做得太过份。

(7)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2月24日晚,曾某峰(另案处理)因拖欠被害人陈某康的借款,而与被害人陈某康发生口角。曾某峰遂通过被告人曾某戊纠集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及梁某等人窜至磁灶镇苏垵村被害人陈某康住宅附近,扔石头砸坏陈某康所居住的阳光大厦玻璃。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康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康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3日,有人用石头砸破其住宅阳光大厦的玻璃墙。

(2)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其因经营生意需要而向陈某康借款37万多元,后陈某康催得比较急,其便让被告人曾某戊砸陈某康家玻璃以示警告。

(3)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李某、赖某的供述,分别供称相关人员参与实施本案。其中,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并证明被告人曾某己共同前往参与该案打砸。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己否认其参与实施该起案件,经查,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均指证被告人曾某己参与其中,故被告人曾某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201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池店镇三龙宾馆KTV走廊内与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便纠集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及陈某海、“群啊”(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高某、王某军致伤。高某等人逃离现场后,便伙同陈甲、王某军、孙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棍返回现场欲与被告人曾某戊一方斗殴。双方在三龙宾馆门口相遇,后被告人曾某戊一伙坐上汽车,驾车冲撞被害人陈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额面部、上腹部、右腰部、左膝部及左小腿损伤均为轻微伤;王某军鼻部及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右眼部及左肘部损伤均为轻微伤;陈甲右腹部及右肘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一方与高某、孙甲、王某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8日23时许,其与陈甲等人到三龙宾馆KTV喝酒,其在包厢门口叫一男子让开,双方发生口角,约五分钟后,几名男子将其包围并拳打脚踢,后又将其拉进电梯,连同电梯内的王某军一起打至一楼并限其30秒内离开,其赶紧跑回安踏公司,叫了几个同事并带了一把马刀、捡了木棍,一行六、七人返回三龙宾馆,快到宾馆时,对方的人见其一方拿着刀棍,便跑到一部轿车要跑,其持棍砸车欲拦下,但车跑了,其一方追不上便准备回安踏公司,快到池峰十字路口,对方的轿车调头开过来,好像是在挑衅,其捡石头砸了车,但不知有无扔到,对方车往泉州方向开走,后对方车又两次朝其一方撞过来,第三次陈甲想把车拦下,站在车前以为车会停,但对方车速很快,陈甲往旁边躲闪未遂被撞晕。其一方打电话报警,约五、六分钟后,又来了一部车,车上下来七八名男子,都提着棍子要打,因警车及时赶到,那些人就跑掉了。

(2)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实其与高某在三龙宾馆KTV包厢门口说话时,高某叫旁边一男子走开点,双方发生纠纷。后高某被五、六个人围着打并拉进电梯打至一楼勒令离开,高某跑出后对四、五个朋友喊说被打,其一方人返回,对方可能以为要打架,便上了一部黑色商务车追高某,其跟着跑,到农科所十字路口处,对方的车朝其撞过来,其被撞晕。

(3)被害人王某军的陈述,证明其在三龙宾馆乘坐电梯要到四楼KTV,刚到四楼电梯门一打开,就有七、八个人冲进电梯对其拳打脚踢,同时高某也被拖进电梯打。电梯行至一楼,其被拖到后门打倒。后孙甲将其往御辇村送,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遇到高某及六、七个人拿着刀、棍,要返回找对方。后其一行人在池峰路十字路口遇到对方的车,其一方围过去,对方开车跑,但此后对方开车返回撞,其被撞倒。

(4)证人孙甲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军在三龙宾馆乘坐电梯至四楼欲到KTV,电梯门一打开,看见六、七个男子拽着高某往电梯拉,王某军喊“你们干什么”,对方几男子便将王某军也拉进电梯,朝高某、王某军二人拳打脚踢。电梯行至一楼,对方又将高、王二人往外拉。其上到五楼停留了五、六分钟后再下楼,发现王某军蹲在马路边,脸上都是血。后其骑车送王某军回御辇村租房,在安踏公司三号门,见高某与五、六个男子,其中一人拿刀,其他人持棍,称要回去找对方,其便一同前往。在三龙宾馆附近见一部黑色轿车,高某喊叫,那车便跑了,高某未追上。后其一方又往安踏公司方向走,在池峰路十字路口,对方车又开回,好象是挑衅,高某就捡石头砸了过去,但没有扔到,对方车又往泉州方向开走,其几人在原地议论时对方车又直接开过来,其几人散开后说话时,对方车又第三次冲过来,陈甲上前拦车,但对方车未停,陈甲躲闪不及被撞昏迷,对方车跑掉。其打电话报了警,约五、六分钟后,又来了一部面包车,车上下来七、八个男子,提着棍子朝其一方冲过来,因警车恰好赶到,对方跑掉。

(5)证人叶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三龙KTV见16号包厢与20号包厢的客人发生纠纷,其中16号包厢为安踏公司的保安,经其劝解后双方各自回包厢。十来分钟后,见20号包厢的五、六名男子拉着一个男子往电梯走,其以为被拉的人醉酒便没有在意。后来听说是16号包厢的客人下楼后被人打伤。经辨认,从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可见被告人曾某己动手参与殴打。

(6)证人刘某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事后听说三龙KTV16号包厢与20号包厢的两方客人发生纠纷打架,其中20号包厢的客人是本地人。经辨认,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在三龙宾馆电梯口打人的为20号包厢的客人,被告人曾某己是该包厢的客人之一,从视频可见曾某己动手打人。

(7)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在三龙宾馆大堂值班时见电梯门口有人打架,现场混乱。

(8)证人陈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三龙宾馆门口见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黄某甲等人追打他人,事后听说被追打的是安踏公司的保安,被打后受伤住院还报了警,双方有进行调解。

(9)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王某军、陈甲的损伤程度。

(10)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该起案件的部分情况。

(11)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本起案件的理赔情况。

(12)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等人到三龙宾馆KTV喝酒,后听到包厢外有吵闹声,并见一外地人受伤蹲在电梯里,黄某甲上去用脚踢,黄某甲的两个朋友和曾某己在旁边看,其几人一同从四楼下到一楼,在电梯内其打了那外地人一拳,后对方边跑边骂,其开车追,但未追到。后其发现手机落在包厢,便与曾某己等人返回取,黄某甲在楼下车上等候。其下来时见到对方有七、八个人,其中一人拿菜刀,一人拿四、五十公分的长刀追过来要打其几人。其几人往车上跑,黄某甲开其本人的车,其上了曾某己的车,对方有人持菜刀砍其车,黄某甲便开车擦过对方的身体,对方在躲闪过程中被撞伤。后听说对方两人住院,其一方赔偿了21000元或25000元。

(13)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黄某甲及陈冬海等人到三龙宾馆KTV喝酒,被告人曾某戊恰好也在该处。后黄某甲称与人发生口角觉得被欺负,叫其几人一起找对方,其便与陈冬海、“群啊”一起随黄某甲出去并在四楼电梯口找到对方两名陌生男子,黄某甲冲上前对骂并打架,此时曾某戊闻声赶到。其与曾某戊、陈冬海便上前帮黄某甲打那两名男子,此时电梯门刚好打开,对方被其几人打进电梯,双方直接下到一楼,在电梯里其几人继续殴打对方。到了一楼,对方离开时回头骂。其几人打算离开,因曾某戊将手机落在四楼便返回取,其一行人再次来到一楼时,见被殴打的男子带了三、四个人,手持菜刀、竹竿追过来,其几人往车上跑,其开车载曾某戊、“群啊”、陈冬海,黄某甲自己驾车,启动后往外开,对方围过来砍打车辆,其一方未停车继续往前开,对方有一人用菜刀砍在其车窗上,被车辆惯性蹭倒在地。后来其找人帮忙调解,赔偿了对方人民币21000元。

(1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三龙宾馆KTV包厢走廊上看一对男女说话,那男的(叫高某)叫其走开,双方发生口角,高某便到旁边打电话叫人,其即到包厢内和陈冬海、“群啊”等人说要打架,陈冬海他们便冲出与其一起打高某,从四楼打到一楼,后高某跑出门又骂,其一方开小车追但未追到。因曾某戊将手机落下返回KTV去取,其在楼下等。几分钟后高某带了两部摩托车共四人,后面还有五、六个人前来,还拿了两把菜刀。其见对方冲过来拿石头砸车便赶紧开车掉头,后见陈冬海他们已经和对方打起来,便开车朝对方那一群人撞过去,结果未撞到高某,却把高某叫来的一名男子撞伤。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案件中,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但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亦积极参与作案,全案犯罪手段较为恶劣。被告人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己在该起案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2012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伙同“阿斌”、“小黄”(均另案处理)到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被害人郑某甲经营的集得福便利店内,发现其店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便强行要将该赌博游戏机带走。在遭到郑某甲拒绝后,被告人曾某戊即伙同“阿斌”、“小黄”对郑某甲及其妻子黄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郑某甲脑外伤后综合征、胸部闭合性外伤(右肺挫伤、右侧第3、8肋骨骨折)、面部外伤(右眉弓裂伤、双侧上颌骨骨折),黄某甲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眼眶血肿、左侧眶周及额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右胸部、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到其店中买酸梅,得知其店中摆放有老虎机,即叫了两人欲将“老虎机”抬走,其不让,曾某戊即一拳往其鼻骨打了下去,后又用拳头往其脸部打了几拳,并踢其肚子好几脚,与曾某戊同来的两男子则将桌上的东西扫到地上,并拿一袋米砸其头部,其妻听到打斗声从阁楼下来,曾某戊将其妻推出去并打了一拳,后该三人离开。事后其向御辇村其他人了解,听说曾某戊带有一帮小弟,经常在池店一带为非作恶。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其在集得福食杂店阁楼睡觉,听到楼下打砸的声音,下楼见其夫郑某甲在椅子上躺着,满脸是血,当时店里还有三名男子,其中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曾某戊)又冲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趴在地,此后三男子在店里乱砸乱扔。临走时被告人曾某戊又往其脸上打了一拳。

(3)证人曾某泽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郑某甲的店停业好几天,听说是郑某甲夫妇被“阿四”殴打住院。

(4)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甲、黄某甲的损伤情况。

(5)公安机关关于郑某甲杂货店被打砸财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工作说明。

(6)控告信,证明被害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黄某甲于案发后提交控告信,请求公安机关尽快将被告人曾某戊等人绳之以法。

(7)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称其叫人搬“老虎机”时,郑某甲持剪刀欲对其进行殴打,其便打了郑某甲。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戊辩称本案的发生,系因郑某甲持剪刀捅到其胸部,其才动手实施殴打,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5.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获悉郑某甲之兄郑某乙不同意其与郑某甲的调解条件,便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及“阿辉”,由肖某宗带路,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旧埔村,对被害人郑某乙经营的杂货店进行打砸(无法估损)。

6.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戊为了泄愤,再次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窜至被害人郑某乙的杂货店,持棍棒对被害人郑某乙、黄某乙夫妇进行殴打。致郑某乙轻型颅脑挫伤(脑震荡、皮肤挫裂伤);黄某乙轻型颅脑挫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左面部、黄某乙头顶部及右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明郑某甲被打后,被告人曾某戊托人找其调解,未能谈拢,房东称不同意调解的话对方会叫人砸其店铺,其同意再行调解,但仍未谈妥。四天后(即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三名男子到其杂货店打砸,损坏冰箱玻璃、玩具架子等物。次日21时许,一男子到其店中三、四次,假装买东西,后伙同先后到来的两名男子持电棍击其头部,并用铁棍打其头脸部,将其打倒在地,其妻黄某乙见状将其挡住,对方便围着黄某乙打。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其在杂货店内,三名戴鸭舌帽的男子来到店里,持砖头砸坏冰箱、玩具架等物。其听郑某乙称,郑某甲被打一事,如不同意调解,“阿四”一方便要砸其店,故其怀疑是“阿四”叫人前来报复。次日21时许,其听到店外有人打其夫郑某乙的声音,便出去,见郑某乙躺在地上,被很多人围着打。其便冲去护住郑某乙,对方几人就持电棍、铁棍围着其打。

(3)证人郑某泉的证言,证明其父郑某乙、母黄某乙被人殴打受伤住院,后听说是因郑某甲在御辇村经营超市,为摆放“老虎机”之事与人发生纠纷被打,郑某乙从中调解,对方可能怀恨在心,叫人报复。

(4)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戊称其将郑某甲打伤,欲行调解,对方由郑某乙作主,让其帮忙找郑某乙调解,其通过曾某良找到郑某乙协商,郑某乙提出要十八万,双方未能谈妥。

(5)证人曾某良的证言,证明其帮曾某峰联系到郑某乙,由该二人商谈郑某甲的事情。后郑某乙店被砸人被打,便将店转让给他人。

(6)证人陈某旭的证言,证明郑某乙因郑某甲之事与“阿四”一方调解不成,“阿四”便带人打砸郑某乙的超市,还打伤了郑某乙夫妇。

(7)证人曾某雨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因“阿四”打伤郑某甲,双方调解时,郑某乙不同意“阿四”一方提出的赔偿金额,“阿四”便叫人打砸郑某乙的超市。

(8)证人张某云的证言,证明其听到打砸声,并见黄某乙手扶着头躺在地上,便叫了救护车。

(9)证人陈某辉的证言,证明其见四名戴帽子的男子殴打郑某乙夫妇,其中一人手中还拿有一根电棍,郑某乙妻子被打倒在地。

(10)证人林某芳的证言,证明其听到郑某乙杂货店传来声响,有人议论说砸店,后其见郑某乙货架倒了,柜台玻璃破了,一片狼籍。第二天晚上八九点,其听到救护车声音,后见郑某乙之妻倒在血泊中,脸上很多血,人昏倒在地,被人抬上救护车。

(11)证人曾某月的证言,证明郑某乙向其租用店面经营一家小超市,该超市于2012年底被“阿四”一伙人打砸,郑某乙夫妇受伤住院,后郑某乙将超市转让,人也离开。其并听说郑某乙的弟弟开设在御辇村的超市被“阿四”打砸,郑某乙一方找“阿四”协商理赔,但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其曾对郑某乙说让对方赔点钱就算了,以免吃亏,但郑某乙不同意。

(12)证人肖某强的证言,证明肖某宗称郑某甲夫妇因“老虎机”之事被“阿四”殴打受伤住院,肖某宗让其帮忙约郑某乙商谈调解之事,后其约了郑某乙,让郑与肖某宗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其听说“阿四”一方又通过曾某良出面协调。

(13)证人曾某水的证言,证明其听说“阿四”打了郑某甲后,通过肖某宗找了曾某良、肖某强,通过他们与郑某乙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后“阿四”打砸了郑某乙的超市并殴打了郑某乙夫妇。

(14)现场照片,证明郑某乙杂货店被打砸的情况。

(15)疾病诊疗证明书、病历材料及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乙、黄某乙的损伤情况。

(16)晋江市公安局关于郑某乙超市被毁损财物无法估值的工作说明。

(17)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陈某的供述。分别供述,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阿辉”参与打砸郑某乙杂货店;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于打砸次日再次前往杂货店殴打郑某乙夫妇。

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未参与打砸郑某乙杂货店,有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的供述予以证实,该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需横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多次寻衅滋事,2012年12月24日打砸损毁郑某乙财物系其犯罪行为之一,故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关于上述第5起案件为治安事件,第6起案件属故意伤害行为,应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相关被告人先后三次对郑某甲夫妇、郑某乙夫妇实施损毁财物、人身殴打,该三起案件虽具备一定关联性,但亦相互独立,故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关于上述第4、5、6起案件应作为一次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2013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黄某甲的朋友“疯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黄某坤订购一份快餐,因黄某坤称量少不同意外送,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疯子”便通过被告人曾某庚纠集蒋某,并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鲍某及李某霸、陈某的两个江西老乡(均另案处理)窜至海丝景城1栋17号被害人经营的快餐店内,持锄头柄进行打砸,并打伤被害人黄某坤及其父亲黄某成、母亲周某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成右拇指的损伤为轻伤,左背部和左前臂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珍右颞顶部、右肩部、右上臂、左上臂和左手背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坤的损伤为轻微伤。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坤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3日16时许,其在海丝景城1栋17号店内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订购一份卤肉饭,其称只订一份餐不送外卖,对方旁边有人便骂开,其回骂。当日18时20分左右,其店门口停了一辆无牌丰田车,从车上下来六、七名男子,手上都拿着木棍,一进店便乱砸,其父黄某成被该几名男子围着打倒在地,其母周某珍冲出拉对方也被打,后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上去挥舞,刮破对方其中一人的衣服,对方离去。该事件发生后,其快餐店生意受到很大影响。

(2)被害人黄某成的陈述,证明有人打电话订购一份外卖,其子黄某坤称不外送,对方骂开,黄某坤与之对骂。此后,其店门口来了一部车,下来六、七名男子,手上都拿着木棍,打砸其店玻璃门并将桌椅推倒,其上前挡时被打倒在地,黄某坤拿菜刀追了出去,该伙人离开后其才看到妻子周某珍倒在地上全身是血。

(3)被害人周某珍的陈述,证明有人打电话订餐,其子黄某坤称只订一份餐不外送,对方便在电话中骂开。不一会儿,其店门口来了一部车,六、七名持木棍的男子进店打砸并围打其夫黄某成,后又将其打晕。

(4)证人阮某丰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下午6时许,其看到六、七名男子持木棍砸海丝景城1幢17号店面,老板夫妇被打。

(5)证人叶某城的证言,证明看到两名男子手持木棍砸黄某成店玻璃门,并将上前阻拦的黄某成推开。

(6)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成、周某珍、黄某坤的损伤程度。

(7)现场照片,证实黄某成快餐店被打砸的情况。

(8)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黄某成快餐店玻璃被砸的损失。

(9)被告人曾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述称“疯子”打其电话说一家快餐店的外地人很嚣张,不送外卖还骂人,让其帮忙,其说人在厦门,让“疯子”打电话叫蒋某帮忙。随后其打电话给蒋某,蒋说“疯子”刚打电话让他帮忙与一快餐店打架,其就叫蒋某过去帮忙。

(10)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鲍某、蒋某的供述,分别供称其几人伙同他人持木棍对黄某成快餐店进行打砸并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蒋某并供述,被告人曾某庚打电话让其参与实施本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庚虽未到该案打砸殴打现场,但其纠集被告人蒋某参与该案,是为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庚未参与该起案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戊到晋江市海丝景城小区27幢2202室赌博后,驾车离开该小区时因停车收费等问题与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曾某戊指使“阿明”(另案处理)等人过来打砸保安室(无法估损),并殴打值班保安高某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宾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宾的陈述,证明其在小区岗亭办公室值班时,突然有六名男子气势汹汹地冲进办公室打砸,并在抢其对讲机时将其手背抓伤。事发之后,小区的群众都觉得很害怕,没有安全感。

(2)证人叶某付的证言,证明其在海丝景城小区值班时,一名男子驾驶宝马小轿车欲行离开,按喇叭让其将拦在门口的石头搬开,其未马上搬,并告诉对方得交20元停车费,同时说该男子是年轻人,力气肯定更大。此后该男子自行将石头搬开,并交给其20元停车费后驾车离去。随后,其上了洗手间并叫高某宾帮忙值班,回来见高某宾捂着手,保安室内手电筒被砸坏在地,凳子被掀翻。高某宾称有六名男子到保安室打砸。

(3)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宾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4)晋江市公安局关于本起案件财物损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工作说明。

(5)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9.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斌驾驶电动车途经池店镇华洲农科所附近红绿灯时,因闯红灯与被害人刘某所乘坐的小车相刮擦摔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曾某斌从电动车座下拿出一把砍刀砍伤被害人刘某,致刘某左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第2、3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第2、3、4掌骨间蚓状肌断裂,左手第2掌指关节关节囊部分断裂,左手背神经支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日中午,其与陆甲驾车到池店镇农科所红绿灯附近时,车子发生震动,下车发现一部电动车及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该男子从车后座抽出一把四、五十公分的刀追砍陆甲,陆甲拉开车门挡,并喊车后备箱有棒球棍,其拿出棒球棍,该男子即持刀向其砍,其手背被砍一刀后跑开。

(2)证人陆甲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基本一致。

(3)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情况。

(4)被告人曾某斌的供述,称其于2013年4月的一天,其驾驶一部电动车在三龙宾馆前红绿灯路口闯红灯,被一部小轿车撞倒,对方车上两名男子一下车便骂,其从车座下拿出一把砍刀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砍了一下,对方上车跑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该起案件中,被告人曾某斌为逞强耍横而持刀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陆甲,其行为系属寻衅滋事,其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为防卫过当、符合故意伤害特征、被告人曾某斌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被害人曾某宗(已死亡)、曾某姑驾驶三轮车、摩托车驶至御辇村菜市场,因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的车辆堵在路中,而与被告人曾某己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曾某己持棍殴打二被害人致全身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其与父亲曾某宗、母亲曾某姑驾驶三轮车、摩托车行驶在御辇村菜市场,因前方两部小轿车堵住去路,其母亲便下车,口气较凶地喊“谁将车停在路中间,还要不要让人过”,当时站在轿车旁的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曾某己)便一巴掌打在其母亲脸上,其父见状便拿称盘打在被告人曾某己身上,曾某己即叫来一较胖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曾某戊),并从车上拿出一根木棍,被告人曾某己持木棍,曾某戊用拳脚,二人围着其父亲打。后经旁人劝解,对方二人觉得解气后才驾车离去。此事发生后其父因糖尿病并发症死亡,临死前还咽不下这口气。

(2)证人曾某生的证言,证明曾某宗曾对其讲过,2012年5月,曾某宗夫妇驾驶三轮车、摩托车在御辇村菜市场附近被车堵住去路,曾某宗之妻与对方发生口角被打了一巴掌,曾某宗即拿称盘要打对方男子,对方便又叫来另一男子,还从车上拿出木棍,围着曾某宗打。听说打人的是御辇村的“阿二”。

(3)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称其听到被告人曾某己与曾某宗夫妇对骂声,后两边打起来,曾某宗用铁碟子打了曾某己头部一下,曾某己则用拳头打曾某宗脸部一拳,其即行拉架。

(4)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称其受到曾某姑辱骂并持刀威胁,曾某宗则拿东西砸,其才与之对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1.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曾某庚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一村道上,与被害人黄某裕驾驶摩托车因交会车发生纠纷,李某、曾某庚即对黄某裕进行辱骂并殴打,致使黄某裕脑震荡、面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黄某裕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裕的陈述,证明其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柴塔村村道上,因堵车被前方闽C×××××号小轿车上的人员骂,其争辩,便被对方的人员打。2013年6月11日左右,一李姓泉州鲤城区人氏向其赔礼道歉,称他儿子不懂事伙同他人对其进行殴打,并赔偿其医药费1500元,其对该李姓男子的儿子表示谅解。

(2)证人黄某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其曾为被告人曾某庚与黄某裕调解此纠纷,被告人曾某庚答应赔偿黄某裕1000元,但是否有付款其不清楚。

(3)证人苏某来、黄某文、蔡某云的证言,分别证明因柴塔村村道发生堵塞,被害人黄某裕被人殴打受伤。事后听说殴打黄某裕的是被告人曾某庚、李某。

(4)证人蔡某飞的证言,证明黄某裕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村道上,与对面驶来的一部小轿车交会车时发生纠纷,小轿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持木棍对黄某裕进行殴打。

(5)疾病证明书及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裕的损伤情况。

(6)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称系被告人李某殴打对方。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其驾驶闽C×××××号小轿车在柴塔村路口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其下车和对方打架,被告人曾某庚见状帮其将对方抓住,其用拳头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曾某斌等人参与实施多起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关于第1、2、8起案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殴打曾某宗夫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曾某庚的辩护人关于不应将曾某庚列为殴打黄某裕的参与者、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关于第2起案件为治安案件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故意伤害罪部分

2011年9月14日晚,被害人王某超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遇“孙子”,“孙子”遂告知被告人曾某戊。因被害人王某超及其朋友“小培”与被告人曾某戊一伙之前发生过纠纷,被告人曾某戊闻讯即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赖某及“阿辉”、“阿明”、曾敬雄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超载到御辇村菜市场,持刀、棍砍打王某超致全身多处损伤,后又将被害人王某超载至池店惠民医院门口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超右手掌、左小腿及右小腿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右足部及右上臂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戊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超的陈述,证明其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走廊上打电话时,十多个人冲过来将其抓住并押到御辇村菜市场,后拉下车按在地上,让其双手双脚张开,之后用砍刀、棍砍打其手脚,当时其流了很多血,人半昏迷。后来对方用吉普车将其载到池店一所医院门口,敲了几下门,便离开了。因伤势严重,其又被送至晋江市医院、泉州中医院治疗。事后,其了解到此事是“阿四”等人所为。

(2)证人许某鹏的证言,证明其接到电话说欲将其朋友王某超送医,其赶到晋江市医院,见王某超全身是血,人已经昏迷,后其将王某超转至泉州中医院治疗。

(3)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超的损伤情况。

(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该起案件的侦破经过。

(5)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赖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非法拘禁罪部分

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吴某山、黄某珠夫妇与杨某德、陈某发等人在池店镇锦州瑞苑16幢126号吴某山经营的食杂店二楼阁楼内赌博时,因怀疑杨某德、陈某发、刘某锋等四人诈赌致吴某山输钱,双方发生纠纷。黄某珠便打电话让其弟黄志强前往帮忙。后黄志强打电话给王某坦,由王某坦纠集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和林某金等人前往吴某山食杂店,殴打被害人杨某德、陈某发、李某锋等人,并使用手铐将四名被害人铐住,控制在二楼阁楼,要求被害人拿2万元解决此事。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鲍某、“阿辉”等人开车前往该处欲将被害人转移至山上控制。因被害人陈某发的朋友报警,当日23时许民警到达现场解救出四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德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其与“小陈”等共四人到锦州瑞苑一店铺打牌,其四人坐庄,一会儿便赢了2000多元,其他参赌人员便说其一方“出老千”,并打电话叫人。一会儿,从外面冲进十几个男子,把其四人包围起来,并将其一方赢的2000多元及其自行拿出的1000元拿走。后对方围着其四人拳打脚踢、拿花瓶砸、用水喷,此后又有一男子拿出两副手铐将其四人铐住,让其一方拿5万元解决此事,后该店老板娘说至少也要拿2万元解决,“小陈”便打电话让人送钱。一会儿,钱还未送来,对方便说要将其四人带到山上,此时警察赶到。

(2)被害人陈某发的陈述,证明其与“阿德”等四人到锦州瑞苑小区一家小店内合伙坐庄参与赌博,一会儿便赢了店老板等人2000多元,店老板说其四人“出老千”,其一方否认。后店老板打电话,一会儿便来了十多个人,该伙人将其四人围住打倒,其中有人持电棒打,有人拿辣椒水喷,后对方还拿出两副手铐将其四人铐在一起。店老板说要出5万元才能放人,老板娘则说拿2万元就好。被扣40分钟左右,警察到场。

(3)被害人刘某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杨某德等人合伙在锦州瑞苑小区一小卖部坐庄赌博。赌了一个多小时,对方输了1万元左右,便说其一方“出老千”,其不承认,对方打了陈某发,其一方也还手打,后对方叫了人过来并动手对其几人进行殴打,还用手铐将其铐住。因双方用闽南语对话,其听不懂,大概知道是让陈某发叫人送钱过去,后警察到场。经辨认,吴某山为小店老板。

(4)证人林某珠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的一晚,其介绍陈姓德化人一伙三、四人到黄某珠店内赌博,陈姓德化人坐庄,黄某珠的丈夫(经辨认为吴某山)参赌,至23时前后,吴某山输不不少钱,便说对方“出老千”,陈姓德化人说没有,其从中协调,但黄某珠夫妇让其先回去,后其听到楼上有打架的声音。

(5)证人黄某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连珠”叫了四名男子到其小店阁楼打牌,其在楼下睡觉,一个多小时后,其在楼下听到吵声,像是打架,而外面有人进来,后其上楼看到好几人在打那四名男子,吴某山称该四名男子“出老千”,其他参赌人员一共输了1万多元,殴打的一方有人提出让该四男子叫人拿4万元过来放人,后其提出让该四男子拿2万元前来,该四人便一直打电话。一会儿,有人拿两副手铐将该四男子铐住,后警察来到。黄某珠并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己参与本案。

(6)证人林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林某及王某坦等人在吃饭时,王某坦接了个电话,说“某元”店里有事,让其几人一起去,在场除了曾某戊外,其他人都前往锦州瑞苑小区“某元”的店内。其到达的时候,被告人黄某甲和几名男子也来到。在二楼阁楼,王某坦首先动手打了对方,其他人也跟着打,曾某己和“某元”各拿出一副手铐将对方四人铐住。当时其听说是“某元”赌博时对方“出老千”,要让对方退钱,开始说要5万元,后让对方拿2万元。当时不知谁叫了几个外地人开了一部面包车过来,曾某己说要将对方带到紫帽山上去,后来警察来到。

(7)证人吴某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林某珠叫了“发啊”等四名男子到其店中阁楼赌博,一个多小时后其输了6000多元,并发现“发啊”有“出老千”,其当场揭穿并打了“发啊”几拳,双方便发生争吵,其让黄某珠打电话叫人。几分钟后,被告人曾某己及林某金和另外三四名男子到阁楼,其介绍情况后,曾某己他们几个就开始殴打对方,并拿出两副手铐将对方四人铐住。其说让对方将赢的钱退还,曾某己说要5万元,黄某珠便劝架,说拿2万元就可以,但曾某己不同意。接下来其一方坐等“发啊”打电话借钱,后来曾某己将对方带下楼,此时警察到场。吴某山并证明被告人林某当晚到阁楼看了一下便下楼,没有动手。

(8)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黄某甲及王某坦、林某金吃饭时,王某坦接了电话,说有人“出老千”,王便先行离去,并叫了黄某甲和林某金一起去帮忙。事后其知道参与该事件的还有被告人曾某己。

(9)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的供述。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并供述,其打电话叫被告人鲍某及“阿辉”等人,让他们开丰田车过来准备把人带到山上。“阿辉”他们到的时候,其一方刚把对方拉到楼下,结果有人报警,警车来了,其跑掉。

(10)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称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说有人出老千,让其过去帮忙看一下,并辨认是否认识对方,当时他们把人控制住。其刚过去不久,尚未上楼,警察就来了。

该起案件中,相关行为人非法剥夺多名被害人人身自由,使用械具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辩解案发过程其不清楚,被告人鲍某辩称其前往现场仅为辩认人员,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敲诈勒索罪部分

1.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曾某庚伙同梁某经预谋后,由梁某出面向被害人朱某华强行索要每月3000元的保护费,遭到被害人的拒绝,梁某便带人到被害人朱某华经营的位于池店镇安踏公司后门的平价诊所进行打砸(无法估损)。被害人朱某华迫不得已通过梁某找到被告人曾某庚求情,后双方商定由被害人朱某华每月向被告人曾某庚交纳1500元的“保护费”。之后四个月,被告人曾某庚一伙共向被害人朱某华索要“保护费”人民币6000元。后因被害人朱某华称负担不起,被告人曾某庚一伙在其后连续四个月向被害人朱某华索要每月1000元共计4000元的“保护费”。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庚的亲属退还被害人朱某华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华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梁某对其说御辇的老大“少萍”叫其每月交3000元保护费,其未答应并报警,几天后的一天晚上11点多,四、五名持铁棍的男子冲进其诊所内对药柜、座椅一阵乱砸,其估计是御辇老大干的,便请求梁某带其找到被告人曾某庚,曾某庚让其每月交3000元保护费,经其再三哀求,曾某庚让其每月交1500元,之后连续四个月其共交了6000元。由于诊所生意不好,经其请求,最后曾某庚让其每月上交1000元保护费,后其又交了四、五千元。被告人曾某庚抓捕归案后,家属请求其签署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由于担心曾释放后报复,其签了字,但实际只收到曾某庚家属给付的500元。

(2)证人黄某达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曾某庚及梁某闲聊时,曾某庚让梁某砸朱某华诊所,而后互相配合向朱某华收钱。五、六天后,梁某称已砸店,朱某华找到曾某庚说情,经协商,由朱每月向曾某庚和梁某交保护费。

(3)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证明其听朱某华说过,诊所被人砸,经打听是被告人曾某庚叫人砸的,后朱某华每月向曾某庚交1500元保护费。

(4)同案犯赖某的供述,证明梁某曾去敲诈朱某华,让朱某华每月交3000元保护费,朱某华未答应。后朱某华诊所被砸,请求其向曾某庚说情,让曾某庚少收或不收钱,其一听便知道是曾某庚要朱某华交保护费,但其未答应朱某华。

(5)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

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庚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庚在该案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11年夏,被害人裴某志在御辇村经营的游戏机店与黄某达产生竞争,黄某达便通过被告人赖某纠集“小兵”、“小强”持锄头柄等物对被害人裴某志经营的游戏机店进行打砸(无法估损)。后被告人曾某己、赖某及黄某达对裴某志进行恐吓,向裴某志强行索要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保护费。裴某志被迫交了两个月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保护费给被告人曾某己、赖某。后被害人裴某志通过詹某新向被告人曾某戊求情,由被告人曾某戊出面协调后,被告人曾某己、赖某及黄某达才停止继续收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裴某志的陈述,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晚,七、八名男子拿锤子或锄头柄冲进其游戏机店里打砸后逃窜。三天后,被告人赖某让其到安踏公司后一家饭店商谈,在场的还有七、八名混混,其中黄某达说“在这里一带,不交钱是混不下去的”,经协商,对方又打电话向被告人曾某己汇报,曾某己要其最少要交2000元保护费。此时曾某己走进饭店,说只有交保护费游戏机店才能开下去,其没办法只得答应,之后其交了两个月计4000元给被告人赖某。

(2)证人詹某新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裴某志称他的游戏机店被人打砸,打砸方是跟随被告人曾某戊的,让其请求曾某戊出面化解此事。被告人曾某戊向打砸者打了招呼,此事解决。

(3)证人黄某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某己持有其游戏机店的干股,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曾某己、赖某谈到“阿志”曾报警检查其游戏机店,影响其游戏机店生意,赖某便提议叫人打砸“阿志”的店,曾某己同意。此后被告人赖某叫了几个外地男子去砸了“阿志”的游戏机店。过了几天,被告人曾某己告诉“阿志”若想继续开“老虎机”店,就得向他交钱,最后商定每月交2000元,钱交给赖某。过后,其听说“阿志”有交了几个月钱给赖某,此后“阿志”通过“伟仔”找到被告人曾某戊求情,曾某戊出面召集曾某己、赖某、“阿志”等相关人员谈判,曾某己、赖某等人就没有再去敲诈“阿志”。

(4)同案犯曾某戊的供述,证明“维仔”说他朋友有家游戏机店被赖某砸了,请求其出面协调,其即当着“维仔”及他朋友的面,叫赖某不要再找他们麻烦,赖某答应了下来。

(5)晋江市公安局关于裴某志游戏机店被打砸财物无法估损的工作说明。

(6)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曾某己及黄某达聊天时,黄某达说“阿志”的“老虎机”店抢了他的生意,经其三人商量,其带人持锄头柄打砸了“阿志”的游戏机店。过后几天,被告人曾某己让其与黄某达找到“阿志”,并要“阿志”交钱,“阿志”与被告人曾某己当面讲定由“阿志”每月交2000元,钱由其收取。后其共向“阿志”收了4000元。此后因被告人曾某戊出面,其未再骚扰“阿志”的店。

(7)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供称黄某达让被告人赖某带人去打砸他人的游戏机店。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己参与敲诈裴某志财物,有被害人裴某志的陈述及证人黄某达的证言、同案犯赖某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己辩解未对被害人进行逼迫,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己先后指使被告人赖某、梁某、黄某豪(均已判刑)等人,采用威胁手段,在晋江市池店御辇村安踏3号门一带,向被害人李某政、鲜某甫、曹某全、杨某、王某琼、吴甲、郑某峰等人经营的摊贩和商铺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20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门口摆摊,该地段有一伙以“阿二”为首的混混在收摊位费。2012年2月至7月,其共交纳3000元,由被告人赖某及梁某、黄某豪经手收取。

(2)被害人鲜某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门口出售卤料,其间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赖某、梁某、黄某豪经手收走3300元保护费。

(3)被害人曹某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4月,自行购买了棚子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门口摆摊,但每月还得交摊位费500元,至同年7月,其共被收走2000元,是由梁某、黄某豪经手收取的,听说他们都是跟“阿二”混的,不交费便会被赶走,或者被掀摊子。

(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其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门口摆摊期间,共被赖某、梁某收走2600元摊位费。

(5)被害人王某琼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月起,梁某、“小赖”称“阿二”叫收取卫生费,其共被收走950元。

(6)被害人吴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5月6月在安踏公司后门摆摊,被梁某收走800元摊位费。梁某称附近的摊位和店铺都由他管理,如果不交钱就不能在那里摆摊,交了钱,如有他人前来摆摊,他们会帮忙赶走。

(7)被害人郑某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初,被告人赖某至其经营的小超市内,要其每天交纳500元,经其向被告人曾某己说情,由其每月交款2000元。此后,其共向被告人赖某及梁某交款8000元。

(8)证人林某平的证言,证明安踏公司三号门对面的地是其于2005年购买的,一直闲置,后围墙被人推倒,有很多人在那里摆摊,其听说很多混混在那里收取保护费。其未将该地皮租借他人使用。

(9)证人曾某文的证言,证明安踏公司三号门对面的地属于御辇村,2005年左右卖给外村的“林家明”后闲置,后黄某福在在围墙边搭了一排蒙古包出租,同时收取卫生管理费。

(10)证人蒋某清的证言,证明梁某等人到其与王某琼经营的麻将馆,称“阿二”叫他们来收卫生费,并以不给钱就叫人过来相威胁,后其只得答应每月付200元,共交了五次。所谓的“卫生费”其实就是保护费。

(11)证人郑某服的证言,证明见到其子郑某峰拿了一沓钱给一名男子,该男子经常在附近出现,是个混混,经追问,他才知道郑某峰被人敲诈。

(12)证人郑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其与黄某福结婚时起,安踏公司一带的卫生费、摊位费都是黄某福在收取。2011年9月,黄某福临死前说卫生费、摊位费已交代被告人曾某己接手收取,让其每月找曾某己分一半钱。黄某福死后,曾某己便安排被告人赖某等人收款,但曾某己并未与其分款。

(13)证人曾某英的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其与曾某峰合伙在御辇村购买地块,2007年黄某福向其借用土地搭建一些店面、摊点出租,形成了后来的御辇菜市场,黄某福便向该市场内及安踏公司后门一带的摊贩收取卫生费和摊位费。2011年10月,黄某福临死前私下和被告人曾某己达成协议,约定菜市场和安踏后门一带的费用由曾某己收取,收入由曾某己和黄某福之妻平分,其听说此事后担心受到牵连,便通过被告人曾某戊找曾某己将菜市场的所有权收了回来。2012年底被告人曾某戊向其要求接手菜市场的收费权。

(14)证人杨某琼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杨某二人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附近用小车摆摊卖凉皮,具有流动性,占用的是公共场所,但“小赖”、“山鸡”共向其夫妇收取了保护费2100元。“小赖”、“山鸡”是依靠“阿二”、“阿四”的势力才敢在安踏公司三号门旁街道收保护费。

(15)证人黄某耀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黄某福向他人借用土地搭建了御辇菜市场,此后黄某福便开始收取费用。2011年10月,黄某福得了癌症,便叫被告人曾某己负责收费。黄某福逝世后,曾某己便叫人收取安踏后门那条街上的费用,而御辇菜市场里的费用则由黄某福之妻收取。2012年底或2013年初,黄某福之妻称御辇村的年轻男子要抢菜市场的收费权,之后该菜市场的费用都由曾斌斌收取。

(16)同案犯黄某豪的供述,证明“阿二”曾叫其到安踏公司三号门附近收取摊位费,每月大概收3000元,其一共收了两次,钱都交给“阿二”了。之前,被告人赖某与梁某有收费,他们都是受“阿二”的指使,这是变相收保护费,摊主如不交钱就会被赶走。

(17)同案犯梁某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己从黄某福处接手到安踏公司后门收摊位费后,安排被告人赖某帮忙收取,其参与收取部分款项,都交给了赖某,赖每月给其几百元工资。

本院认为

(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赖某及同案犯梁某、黄某豪等人因本案被定罪处刑的情况。

(19)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称黄某福逝世后,被告人曾某己叫被告人赖某和梁某收取御辇菜市场的摊位费、卫生费等费用,曾某己说,是黄某福死前让他帮忙收取的,但赖某和梁某因乱收费被捕。后菜市场地皮主人曾某英通过其协调收回该地。2013年初,同村“阿斌”请其出面向曾某英借用菜市场店面收租。

(20)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称黄某福生病时让其帮忙向安踏公司后门摊贩收取卫生管理费,后被告人赖某和梁某代收该款项,其未收取过。

(21)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称2011年开始,被告人曾某己带着被告人赖某及梁某在安踏公司旁一条街上收取卫生费、摊位费,也即收保护费,收到的钱交给曾某己支配。

(22)被告人赖某人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己向黄某福接手向安踏公司三号门一带的摊贩收取摊位费和卫生费,并直接安排其收取。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己参与实施该起案件,有相关被害人及上述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关同案犯、被告人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己关于其未参与实施该案敲诈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己等人实施该起案件系经被告人曾某戊默许,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六)开设赌场罪部分

1.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曾某戊、阮某、张某及曾某尾、“耀东”等人在晋江市池店镇旧埔新铺村开设“班章”赌档,提供扑克牌为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雇佣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鲍某、陈某、黄某乙及陈某海、曾某友、曾某亮、“矮子股”、“阿辉”等人在该赌档内负责抽款、记账、望风、暖场、看场、开车接送赌客等,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并将相关账目拍照存入手机交由被告人曾某戊核对。被告人曾某庚、蒋某及“眼镜三”、“阿坤”等人则在赌档里放高利贷牟利。2013年3月30日,该赌场曾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18200元。被告人曾某戊从中得利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从中得利12000余元,被告人曾某斌从中得利700余元,被告人鲍某从中得利6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从中得利300元,被告人阮某从中得利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从中得利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从中得利1万余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牌5代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开车载其与陈某某到被告人阮某开设的赌场赌博。

(2)证人穆某燕、葛某芬、柯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本人到晋江市池店镇旧铺村新铺一简易搭盖房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柯某兵并辨认出在该赌场内见过被告人阮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阮某打电话称他在池店镇开设一赌场,并曾几次让被告人黄某乙开车载其到该赌场参赌。该赌场的股东有被告人阮某、张某及耀东、“阿四”等,被告人黄某甲在该赌场帮忙。

(4)证人曾某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阮某在旧铺村新铺自然村开设赌场,并曾于2013年3月被公安机关查获。

(5)证人丁某娥、袁某珍、李某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被告人阮某、张某于2013年初在旧铺村开了一个赌档供人赌博,其本人曾参赌过。后听说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林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于2013年3、4月间到旧铺村一赌场内参与赌场,在赌场内有见过被告人阮某,也经常听其他人喊“大青”、“阿四”的名字,但其不认识此二人。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相关参赌人员的处理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的情况。

(9)部分账目及赌场外围照片。

(10)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称其与被告人阮某等人开设该赌场,其占股15%、被告人阮某占股35%、被告人张某占股20%、“马”与“耀东”各占15%。被告人黄某甲、鲍某、陈某等人受雇到赌场帮忙。其本人从该赌场分得人民币2万多元。

(11)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称被告人阮某向其借5万元用于到该赌档放高利贷,因没钱还,便让其每天到赌档“回水”1000元本钱和200元利息,其便安排被告人蒋某前去抽取款项。

(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该赌档开设于2012年10月,被告人曾某戊占股15%、被告人阮某占股30%-40%,被告人张某占股15%,被告人黄某乙是司机,其与被告人曾某斌、鲍某、陈某在赌场里“揽场”,被告人曾某庚让蒋某到赌场放贷。其工资每日200元。开设期间,其差不多每日在赌场。每天阮某他们结算赌场账目时,其会发送给曾某戊。

(13)被告人曾某斌的供述,称被告人阮某在池店镇新铺开设赌场,被告人曾某戊让被告人黄某甲叫其到该赌场看场子。其去了七、八天,每日工资100元。

(1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称被告人阮某在新铺开设赌场,被告人曾某庚借给阮某50000元用于“回水”,每天回收利息200元及本金1000元,曾某庚让其帮忙收“回水”。被告人黄某甲、鲍某、陈某在该赌场看场。

(15)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称2012年10月,被告人曾某戊、阮某合伙在新铺村开设了一个赌场,被告人黄某甲就带着其和陈某等人到赌场看场、抽水,黄某甲每天向其发100元工资,其在赌场做了3个月左右,领到六、七千元工资。

(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让其到新铺赌场帮忙看场,其去了一星期左右,黄某甲付给其300元。

(17)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称其与“耀东”于2012年12月起在新铺开设赌场,后其叫了被告人曾某戊、张某、“尾啊”入股。其占股35%、被告人张某占股20%、被告人曾某戊及曾某尾、“耀东”各占股15%。其雇了被告人黄某乙当司机,每日工资200元,有时也叫黄某乙接赌客;被告人曾某戊负责叫人看场,他叫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开设该赌场期间,其共分红5万元左右。被告人蒋某在该赌场放高利贷,日息2%。其并曾向被告人蒋某借款5万元,蒋某是跟曾某庚的,其与曾某庚联系后,曾某庚叫蒋某支付借款,后该款按每天1000元本金和200元利息的标准付还,共还了10天,尚欠本金4万元未还。

(1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其与被告人曾某戊、阮某及“尾啊”、“耀东”合伙开设赌场,其占股20%、被告人阮某占股35%、被告人曾某戊与“尾啊”、“耀东”分别占股15%。被告人曾某戊叫了被告人黄某甲、鲍某等人负责看场,被告人阮某叫了黄某乙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曾某庚安排蒋某到该赌档放高利贷。其从该赌场分得人民币1万多元。

(1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称被告人阮某与他人合伙在新铺村开设赌场,其是司机,负责接送阮某及其他赌客打牌,共得利3000多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庚、曾某斌参与开设该赌场,有其本人的供述及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故其辩护人关于该二被告人不构成该起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该案开设赌场,持有一定股份,是主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在该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曾某戊在池店镇得意龙健身会所二楼开设麻将赌档,提供麻将为赌具,供曾某英、叶某英、曾某峰、郑某良、阮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曾某斌等人在赌档里管理,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英、曾某英、曾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3年4月左右,其本人到被告人曾某戊开设在得意龙健身会馆的麻将馆赌博。每打一圈,赌客每人被抽水100元。其中曾某峰并证实赌场里有五、六个年轻人分工泡茶、记账、抽水、发筹码,其认识的只有“华彬”。

(2)证人郑某良的证言,证明其曾到得意龙健身会馆打麻将赌博,四人一桌,每打一圈,每人被抽水100元。

(3)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21日至27日,其在得意龙休闲会所内租了一间棋牌室供人赌博,收了多少“水”其不清楚,由于其自己参与赌博,所以该场子未赚到钱。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被告人曾某戊又在得意龙健身会所开设了麻将赌档,其曾见到被告人曾某斌帮忙捡筹码“抽水”。

(5)被告人曾某斌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戊叫其到该赌场帮忙,每日工资200元,其去了七、八天。

(6)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称2013年4月,被告人曾某戊说他在得意龙开了麻将馆,让其前往捧场,其前后去了两次,该赌场每人每圈被“抽水”100元。其并见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曾某斌在该赌场帮忙。

(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称其曾三次载被告人阮某到得意龙附近一家棋牌室打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斌参与该案开设赌场,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阮某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斌未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2013年5月1日至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庚伙同曾某峰租用被告人黄某丙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海丝景城27栋2202室、2203室的房屋开设赌档,提供麻将为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曾某峰雇佣被告人曾某乙为该赌场负责人。被告人曾某乙召集曾某丁、曾某新、曾某丙等人受雇在赌场内接待、接送赌客,整理筹码、监督“抽水”款的收取等,被告人黄某丙负责打扫卫生、煮饭。被告人曾某庚雇佣被告人蒋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牟利。2013年5月10日,该赌档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麻将4副及赌资、抽水款项共计人民币113775元。被告人曾某庚从中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丙从中得利1.6万元(已被扣押1780元),被告人曾某新从中得利750元,被告人曾某丙从中得利750元(已被扣押4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东星、林火顺、曾建立、曾志生、李建辉的证言,分别证明其本人到海丝景城27栋2202室时被查获,未参与赌博。

(2)证人许某珠、张某玲、曾文甲、黄某荣、郑某河、曾某明、尤某青、曾某平、陈某珠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到该涉案赌场赌博时被查获,赌注每圈2000元,每打一圈向参赌人员收取100元,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部分赌资、赌具。许某珠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9900元;张某玲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4920元;曾文甲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1200元;黄某荣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10600元;郑某河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5900元;曾某明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1400元,被告人曾某庚、曾某乙是档主,曾某庚在赌场放高利贷,被告人曾某丙、曾某新、曾某丁负责招待赌客,监督赌客交纳“抽水”款,被告人黄某丙是赌场房屋管理者,负责打扫卫生、做晚饭;尤长青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12700元,被告人曾某庚、曾某乙、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新是赌场人员,被告人黄某丙是赌场套房管理者;曾育平并证明其被查扣赌资7300元,其曾于2013年5月7日在该赌场向被告人蒋某借1万元高利贷用于赌博,利息每天100元;陈青珠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现金人民币5180元。

(3)证人李某江的证言,证明其陪同黄某荣、郑某河到该涉案赌场赌博时被查获,其本人未参赌。

(4)证人曾某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到该涉案赌场赌博,但查赌当晚其未参赌,公安机关查扣其之前的赌资人民币2100元。听说该赌场是被告人曾某庚和曾某乙开设,被告人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新是赌场管理人员,赌场所在房屋由被告人黄某丙打理。

(5)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其占股80%,被告人曾某庚占股20%,二人合伙开设该涉案赌场。其雇佣被告人曾某乙为赌场总负责,由曾某乙出面找被告人黄某丙洽谈租用房屋、打扫卫生及煮晚饭,每日支付2000元,被告人曾某乙并召集了曾某新、曾某丙到该赌场帮忙打杂,曾某丁自己到赌场帮忙。

(6)检查笔录及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相关涉案人员的检查情况。

(7)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证明现场查扣款物的处理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部分参赌人员已作行政处罚,涉案赌资已予收缴。

(9)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称该涉案赌场是曾某峰和被告人黄某丙开设,平时其负责带一些朋友参赌,故曾某峰每天给其一、二千元,大约20%作为报酬,另其雇佣被告人蒋某到该赌场发放高利贷。其从中获利2万余元。

(10)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称其受被告人曾某庚雇佣到该涉案赌场发放高利贷,该赌场是“小风”开设的,其不清楚是否有合伙人。

(1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庚与曾某乙向其租用房屋用于开设赌场,其并负责赌场的水电费、打扫卫生,同时提供简易晚餐,其共获取16000元,其中1780元被扣押。被告人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新受雇管理该赌场,蒋某到此发放高利贷。该赌场每打一圈向参赌人员每人“抽水”100元,每天的抽成一般在10000元至25000元之间。

(12)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称曾某峰雇佣其到该涉案赌场帮忙,该赌场曾某峰占股80%,被告人曾某庚占股20%,雇佣曾某丙、曾某新、曾某丁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黄某丙负责打扫卫生、做晚饭。赌客每打一圈付“抽水”款100元。

(13)被告人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的供述,分别供述其三人受被告人曾某乙召集到该涉案赌场作现场管理,被告人黄某丙负责做晚饭。被告人曾某新、曾某丙并分别供述其本人已领取工资750元。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其到海丝景城27栋2202室找被告人曾某庚时,遇公安机关查赌。

(1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到该涉案赌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本人被扣押赌资1500元。该赌场是被告人曾某庚开设,曾某庚称如果输钱,他会借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非法经营罪部分

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己伙同王某坦未经批准,擅自在晋江市池店镇锦州瑞苑其经营的“六德茶店”内经营“六合彩”,雇佣被告人林某通过电话非法接受张某琴、薛某、苏某、曾某绸、谢某虎、黄某珠、吴某星等人的投注,共计50余期,非法经营数额逾67万元。被告人曾某己从中得利3万余元,被告人林某从中得利1万余元。案发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2台及“六合彩”投注记账单11单、盘点单据1单,从被告人曾某己处扣押砍刀7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向被告人林某购买过7期“六合彩”,总金额5100元,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曾某己共同经营“六合彩”。

(2)证人曾某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其共向被告人曾某己、林某购买过二十几期“六合彩”,总金额在3万元至4万元之间。

(3)证人黄某珠的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正月起向被告人林某购买“六合彩”,至案发时购买金额共计两、三万元。

(4)证人吴某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自2012年10月起,向被告人林某购买了10多期“六合彩”,每期200至300元。

(5)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2012年10、11月至2013年2、3月间,其共向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及王某坦购买了50期左右的“六合彩”,每期购买额2000多元。

(6)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断断续续向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及王某坦购买了约20期“六合彩”,平均每期购买的金额为1000多元。

(7)证人张某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平日他人都叫其“华阿”,住锦州瑞苑9幢10楼1004室。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其向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及王某坦购买“六合彩”50期左右,平均每期购买的金额为1万多元,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及王某坦都称呼其“华阿”。

(8)扣押物品清单及记账单据11单、盘点单据1单,证明从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2台及非法经营“六合彩”的记账单据,从被告人曾某己处扣押砍刀的情况。

(9)提取笔录及照片3张,证明从被告人曾某己的手机内提取到“六合彩”记账单据3份。

(1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即带领警方至锦州瑞苑9幢104室找到“六合彩”投注者“华阿”,经核实,“华阿”名叫张某琴。

(11)被告人曾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10月,其与被告人林某及王某坦坐谈时,其让被告人林某帮忙看茶叶店、收“六合彩”。“六合彩”经营至2013年5月9日,约60多期,经营总金额90多万元,盈利总额3万多元。彩民有“华阿”、“珠阿”等人,“华阿”住锦州瑞苑某幢。

(12)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10月,被告人曾某己让其帮忙经营“六合彩”,约定每期付200元报酬,至案发,共经营“六合彩”80多期,总金额在120万元左右,曾某己可获取的利润超过四、五万元,其获得的酬劳约1万元。参与投注的彩民有“华阿”、“珠阿”、“明阿”等人,“华阿”住锦州瑞苑9幢10楼。

上述证据,可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向张某琴销售“六合彩”,有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琴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经营“六合彩”的数额,结合其本人的供述及相关彩民的证言,可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成立。故被告人曾某己关于其不认识“张某琴”且指控犯罪数额存在出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向张某琴销售“六合彩”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八)一般违法行为

1.被告人曾某己因和同村被害人曾某佳的儿子曾某彪发生债务纠纷。2010年5月,为催讨欠款,被告人曾某己带人到曾某佳家中进行打砸(无法估损)。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曾某己在家门口附近被人持刀砍致轻伤,便怀疑此事是曾某彪所为。为替曾某己出气,被告人曾某戊伙同曾某己到被害人曾某佳家中送菜刀,并授意被告人曾某甲到曾某佳家中泼油漆。最后,曾某佳被迫放弃家中的产业,举家背井离乡,搬离村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佳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4日至5月16日,被告人曾某己带人到其家中找其子曾某彪未果,先后四次进行打砸。被告人曾某己被人打伤后,伙同被告人曾某戊到其家中送了三把菜刀。后被告人曾某己的家人前来与其协商,赔偿了其人民币3万元,但事后对方仍指使他人前来打砸、泼油漆。因其住宅先后被滋扰七、八次,住在家里提心吊胆,便被迫举家外出另行租房居住,自有一幢五层楼便闲置了,且租赁不出。

(2)证人黄某玉、曾某灿的证言,分别证明曾某佳家被“阿四”、“阿二”打砸多次,还泼了油漆,逼得曾某佳举家迁往外地,有家不能回,房子也没人敢租。曾某灿并证明“阿四”、“阿二”还送了两把菜刀威胁曾某佳。

(3)证人陈某刺的证言,证明2010年曾某彪向其子被告人曾某己借款未还,曾某己便叫人到曾某彪家打砸,其夫妇赔偿了曾某佳人民币3万元,但2010年年中,曾某彪叫人砍伤曾某己,曾某己因此住院好几天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己的父亲曾永甲通过村委会主持调解,与被害人曾某佳达成协议。

(5)证人曾某美的证言,证明其陪同曾永甲、陈某刺请求村长曾胜传出面,调解曾某己与曾某彪的纠纷,曾永甲、陈某刺赔付曾某佳3万元。后听说曾某彪叫人砍伤曾某己。

(6)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告人曾某己因与曾某彪存在债务纠纷,多次叫人到曾某彪家打砸,而曾某彪叫人砍伤曾某己,此后曾某己又叫人到曾某彪家打砸、泼油漆,结果曾某彪全家搬离村庄。

(7)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曾某己的亲属因该起案件与被害人曾某佳进行调解的情况。

(8)照片,证明曾某佳家被打砸情况。

(9)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己因向曾某彪催讨欠款而发生纠纷,2010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己被人砍伤,怀疑是曾某彪所为,后其与曾某己喝酒时越想越气,便与曾某己一起买了3把菜刀送到曾某彪家。

(10)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称其到曾某彪家讨债时踹坏了曾某彪家大门,后其父亲作了赔偿,曾某彪也还了款。但2010年7月21日凌晨2时多,其外出回家时,被三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持菜刀砍伤,其怀疑是曾某彪叫人所为,曾某彪也从此逃跑。后经其提议,并与曾某戊一起送了3把菜刀到曾某彪家。

(1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己被曾某彪叫人砍伤,其便替曾某己出气,到曾某彪家泼油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某己辩称被害人曾某佳背井离乡是为躲避外债。经查,被告人曾某己等人先后多次滋扰,致使被害人曾某佳心生恐慌,有被害人曾某佳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故被告人曾某己的辩解不予采纳。

2.2011年年底的一天,因陈爱某拖欠曾某峰10万元高利贷未还,曾某峰遂指使被告人曾某戊、曾某乙向陈爱某讨债。被告人曾某戊、曾某乙伙同几名男子窜至石狮豪富华酒店门口找到陈爱某追债,并强行将陈爱某押上车载至池店镇三龙宾馆楼上一办事处控制,威胁其还款。当晚,陈爱某打电话让其朋友送了8万元还债后才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赌博向曾某峰借了10万元高利贷,后其还款付息计21000元后,因无力偿还便躲债,2011年的一天,其在石狮豪富华酒店门口,被曾某戊、曾某乙等人带上车并驶至池店一厂内,曾某乙等人有对其进行殴打,后其打电话让人送来8万元后才获释。

(2)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叫被告人曾某戊、曾某乙到石狮找陈爱某讨债,陈向其借款10万元,已还1万元,尚欠9万元。最后曾某乙交给其9万元。

(3)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曾某乙到石狮豪富华酒店向“爱阿姑”讨债,“爱阿姑”态度很差,不像要还款的样子,其与曾某乙便将“爱阿姑”带至池店三龙宾馆催款,后“爱阿姑”打电话叫一个车工送了6万元还债。

(4)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证明曾某峰于2011年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担保公司,其到该公司上班,曾某峰还专门叫被告人曾某戊负责追讨难索之债。2011年冬,曾某峰叫其与曾某戊到石狮豪富华酒店向“爱阿姑”追债,开始“爱阿姑”口气很凶,无还款之意,被告人曾某戊破口大骂,并与同来的两个小弟将“爱阿姑”强拉上车带至池店三龙宾馆,经威胁,“爱阿姑”叫人送来了八、九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初,郑某良与洪某剑因债务问题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及青阳帝豪酒店门口发生纠纷、斗殴。后郑某良为了报复,通过被告人曾某己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赖某等人窜至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许塘洪某剑家经营的纸箱厂,对该纸箱厂及隔壁邻居家的大门和门窗玻璃进行打砸。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某赞的陈述,证明2012年春节后的一晚,有两、三名“混混”持刀砍其家外墙铁皮门,并砸坏窗玻璃。

(2)证人洪某鹄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一天,发现其所在恒业包装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大门锁被砸坏,旁边一房间窗玻璃被砸碎,邻居家一扇小门被刀砍,大门上告示牌也被砍。

(3)证人郑某良的证言,证明帝豪酒店门口其与洪某剑一方斗殴事件发生后,经其吩咐,被告人赖某查到洪某剑家有一纸皮厂,其便与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驱车持刀前往打砸该厂铁门。过后听说该厂不是洪某剑家的。

(4)证人洪某剑的证言,证明郑某良曾打电话说他已在其家厂门口,让其过去,后其在电话中听到砸东西的声音。之后其回自家厂房看望,发现并未被砸。

(5)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黄某甲、曾某斌、赖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3月初,“阿迪”因与陈某康发生债务纠纷,遂授意被告人曾某戊到陈某康经营的位于泉州市鲤城区的某泰通讯器材商行喷油漆。后被告人曾某戊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一同前往该商行,在店门口地板上喷上“陈某康欠债还钱”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向陈某康盘下“某泰通讯器材商行”,因陈某康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发现有人在该商行门口用红色油漆喷上“陈某康欠债还钱”字样。

(2)被告人曾某戊、黄健康的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斌、鲍某辩解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及相关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被告人被违法羁押和非法讯问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可体现公安机关依法取证,且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体现相关被告人自主供述,并非刑讯逼供。故相关被告人关于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人陈细鹏、黄紫昌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诉称,2012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伙同“阿斌”、“小黄”对其经营的便利店进行打砸,并对其二人实施殴打,造成郑某甲十级伤残,其二人由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1896.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9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6125元、护理费46125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2224.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844.63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曾某戊表示愿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泉州清濛医院就诊,后转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为期14天,并为此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1236.04元。2013年11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123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以14日计,可确定为280元;(3)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批发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947元,以6个月计,可确定为22473.5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以100日计,可确定为8858.9元;(5)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6)营养费,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治疗确需一定营养支持,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可确定为人民币19934.4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5682.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即到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为期21天,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1844.63元。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1844.63元;(2)误工费369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以30日计,可确定为2657.67元;(4)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392.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关于后期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件,证明其于2008年2月至2013年8月在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桥头经营便利店,该区域属农村,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诉称,2012年12月24日23时,被告人曾某戊出于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陈某及“阿辉”打砸其杂货铺。次日,被告人曾某戊再次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对其二人进行殴打。虽经治疗,现原告人黄某乙依然留存严重后遗症。被告人曾某戊等五人的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陈某、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348.69元(包括医药费44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98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221.18元(包括医疗费5253.18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98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了相关医药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疗记录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均辩称,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泉州万祥微创医院治疗,后至泉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各为期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为此支付医疗费4480.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为此支付医疗费5253.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48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误工费984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以8日计,可确定为708.71元;(5)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253.4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为:(1)医药费5253.18元;(2)误工费984元;(3)护理费708.71元;(4)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5)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045.8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主张的财产损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曾某斌持砍刀砍伤其左手致轻伤、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斌赔偿其医药费18516.59元、营养费1851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75387.59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曾某斌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赔偿的数偿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即到泉州万祥微创医院住院治疗,为期12天,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8127.59元。2013年11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8127.59元;(2)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1851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可确定为人民币39868.8元;(4)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以90日计,可确定为7973元;(5)护理费10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7)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2140.3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鲍某、陈某、蒋某虽然分分合合多次结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九名被告人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并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相当数量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亦未能证明相关涉案人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此,被告人曾某戊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鲍某、陈某、蒋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被告人应分别就各自所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罪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戊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作为首要分子实施聚众斗殴4起,其中持械2起;逞强耍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实施寻衅滋事7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三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曾某己积极参与聚众斗殴5起,其中3起持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实施寻衅滋事3起,情节恶劣;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经营“六合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曾某庚积极参与聚众斗殴3次,其中2次持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次,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6次,其中4次持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参与实施寻衅滋事5次,情节恶劣;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三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曾某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4次,其中3次持械;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参与实施寻衅滋事4次,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赖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3次,其中2次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三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鲍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次,破坏公共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次,破坏公共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蒋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2次,其中1次持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阮某、黄某乙分别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次,破坏公共秩序;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郑某、李某分别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郑某参与2起,被告人李某参与1起,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曾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次,破坏公共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林某未经国家批准,伙同他人擅自经营“六合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张某、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结伙非法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鲍某、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郑某、曾某甲分分合合实施第1、3、4、5、6起聚众斗殴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庚、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郑某、曾某新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乙、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参与其他违法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陈某、鲍某、蒋某、黄某乙、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林某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陈某、鲍某、蒋某、黄某乙、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戊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王某超的犯罪事实,该部分犯罪是自首,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他罪行因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作了相应供述,故其他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曾某戊虽未参与伙同郑某良等人在帝豪酒店门口与洪某剑一方斗殴,但其系涉案违法人员,如实供述自己处理该起案件的事实经过,涉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部分,不构成立功,故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是自首,揭发被告人曾某己等人参与在帝豪酒店门口聚众斗殴是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鲍某、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曾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被告人赖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予以数罪并罚。

相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曾某戊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曾某戊系犯罪组织者、策划者,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系具体参与者,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该起案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未参与该起犯罪,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曾某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上述各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作出相应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阮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十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十五、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曾某乙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曾某新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曾某丙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曾某丁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曾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682.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392.3元。

二十三、被告人曾某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98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425.24元;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88元,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8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四、被告人曾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140.39元。

二十五、被告人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十六、从被告人曾某己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7把、电脑2台、“六合彩”记账单据11单、盘点单据1单,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5代手机1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二十七、责令被告人曾某己与被告人赖某及梁某共同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为:李某政3000元、鲜某甫3300元、曹某全2000元、杨某2600元、王某琼950元、吴甲800元、郑某峰8000元、裴某志4000元;责令被告人曾某庚与梁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

二十八、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分别为:曾某戊2万元、曾某己3万元、曾某庚2万元、黄某甲12000元、曾某斌2100元、鲍某6000元、陈某300元、阮某5万元、黄某乙3000元、林某1万元、张某1万元、曾某新750元、曾某丙265元、黄某丙1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萍

审判员禤汉夏

代理审判员曾摩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雅莉

郭治杨、郭俊磊涉黑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犯罪自首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08-26

合 议 庭 : 李传芳徐卫岭张鹏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郭治杨 郭俊磊

上诉人代理律师: 孟凯 [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 冯志超 [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治杨(又名郭二刚),男,30岁,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磊(绰号皮磊,又名郭磊),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超峰,男,25岁,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丁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丁某(别名小坡),男,40岁,汉族。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丙某(绰号煤核),男,43岁,汉族。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丙某,男,30岁,汉族。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万某丁,男,31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治杨、杨超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郭治杨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治杨及其辩护人孟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磊及其辩护人冯志超、原审被告人杨超峰、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治杨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笼络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郭治杨为首,郭俊磊、杨超峰为骨干,张燕伟、乔立明、薛飞(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为实施犯罪,逃避打击,为骨干成员配备手机号,在骨干成员固定的基础上,郭治杨频繁纠集不同人员,通过恐吓、殴打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赌场放冲、使用非法拘禁、殴打、威胁等手段暴力索要高利贷,逐渐形成了在新郑市观音寺镇的强势地位。2011年8月份左右,该组织为进一步发展,获取经济利益,假借其开办的萌盛担保公司为外衣,大肆进行高息放贷,公然在街边门店内以网络赌博的方式招揽人员聚众赌博,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采用殴打、非法拘禁等方式讨要高利贷,从而行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网络赌博的方式,开设多个赌场,从而为该组织提供一定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逞强施威,彰显恶名,在暴力索债过程中,先后对数人进行非法拘禁,对多人进行殴打。该组织领导者郭治杨为逼债及泄愤,带领郭俊磊、杨超峰等人翻墙入室恐吓被害人家属,到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商铺内滋事,随意殴打、侮辱他人,要求被害人敬某某当众下跪,最终使敬某某变卖房产以偿还其高息贷款,被害人王某某因无法忍受该组织迫害,被迫离家出走,多年不敢回家,对观音寺镇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

该组织在新郑市观音寺镇为非作歹,称霸一方,逐步确立了其在当地的强势地位。长期以来,该组织有组织的开设多个赌场,诱骗周边民众参赌,之后再暴力讨要赌债,使多人因赌生债、又因债至生意破产、房产变卖,多年不敢回家。该团伙的行为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实质已形成对新郑市观音寺镇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高息借贷行业的非法控制,严重扰乱了新郑市观音寺镇社会治安、经济秩序,降低了政府威信,给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杨超峰、李丙某、万丁某、刘丙某、杨丁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万某某、董某某、杨某某、董某甲、王某某、时某某、杨某某、万某甲、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朱某甲、龚某某、闫某某、唐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乔某甲、唐某丙的证言等。

二、开设赌场

2012年6、7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郭治杨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观音寺镇菩萨像南400米处其开设的担保公司二楼,通过以玩网络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郭俊磊、杨超峰、李丙某及张燕伟、乔立明在赌场内负责投注、提供烟、水等服务,该赌场累计充值30余万元。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万丁某伙同李丙某在新郑市观音寺镇创仕台球厅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治杨负责提供网络账号,万丁某负责充值、接待,李丙某负责提供场所、网上操作、记账,该赌场抽头渔利共2万余元。2013年2月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郭治杨与杨丁某预谋后,在杨丁某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经营的麻将馆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治杨负责提供网络账号,杨丁某负责接待、充值,被告人郭俊磊负责取充值款,该赌场累计充值20万元左右。2013年3月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伙同被告人万丁某在新郑市观音寺镇万丁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治杨负责提供网络账号,万丁某负责接待、充值,被告人郭俊磊负责取充值款,被告人万某丁负责操作电脑投注、记账等,该赌场抽头渔利5万元左右。2013年2、3月期间,被告人郭治杨、刘丙某与乔立明以同样方法在新郑市观音寺镇刘丙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治杨负责提供网络账号,刘丙某负责接待。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治杨与被告人李丙某以同样方法,在新郑市观音寺镇创仕台球厅内开设赌场,该赌场郭治杨负责提供网络账户并接待,郭俊磊、李丙某、乔立明负责下注、记账、提供烟、水等服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李丙某、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万某丁供述,被害人李某丁、朱某某、郑某某、贾某某、张某丙、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乙、白某某、张甲某、刘某丙、唐某丙、李某某、万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等。

三、非法拘禁

(一)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治杨和郭俊磊、薛飞等人,为索要欠款及利息,在新郑市渔夫子路教堂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唐某某拉上车,并将其带至新郑市人民路新郑宾馆进行殴打,逼要欠款1万元,后又将被害人唐某某拘禁在新郑宾馆的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三天三夜,直至被害人唐某某借到钱后,才放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唐某甲、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2007年农历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治杨、杨超峰等人在新郑市炎黄广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拉上车,带至新郑市洧水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的朝阳宾馆内,对其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并开车带领王某某找人借钱,后经刘有军担保后,才放其离开,共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一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治杨、杨超峰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时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四、非法侵入住宅

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治杨带领杨超峰等人到王某某家,在被害人时某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杨超峰仍以找王某某偿还欠款为由,强行翻墙进入新郑市观音寺镇时某某家中找人,后翻墙离开并对时某某进行辱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超峰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王某某陈述等。

五、寻衅滋事

(一)2009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治杨因要求万某某偿还其欠款及利息,纠集数人到万某某妻子被害人杨某某在观音寺镇大街经营的万达超市内,将正在购物的顾客赶走,并对杨某某进行威胁,扬言不还钱就要砸店,后经派出所出警后自行和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等。

(二)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治杨、杨超峰等人因被害人王某某及张某某不能按期还欠款及利息,在新郑博物馆附近世纪金华洗浴中心内对二人进行殴打,直至二人同意按期还款,才让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超峰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

(三)2010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郭治杨因怀疑被害人万某甲的儿子唐建超举报其姥姥亡故后未火化,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杨超峰纠集多人,驾驶多辆汽车到新郑市观音寺镇英李村广场对万某甲辱骂、威胁,并扬言要毁其全家,时间长达数小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超峰供述,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丙、颜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等。

(四)2011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郭治杨为索要欠款及利息,伙同他人在新郑市观音寺镇郭治杨家门口附近对被害人董某甲进行殴打,董某甲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郭治杨对董某甲予以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治杨供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许辉杰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五)2013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治杨向唐某某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后,打电话将唐某某的担保人杨某某叫至郭治杨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菩萨像南400米处担保公司,要求杨某某替唐某某偿还欠款,遭拒绝后,郭治杨、郭俊磊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推至里屋,使用木棒、扫帚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手机屏幕打碎,直至杨某某同意尽快还款后才让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等。

(六)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下午,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为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欠款及利息,在新郑市观音寺镇郭治杨的担保公司门口对董某某进行威胁及殴打,董某某同意尽快还款后,才放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董某某、万某某陈述等。

(七)被告人郭治杨向李某甲索要赌债及利息未果后,于2013年2月6日深夜伙同他人到李某甲的担保人刘某丁所开的新华饭店逼债,在寻找刘某丁未果后,对被害人时某某进行殴打,并对饭店进行打砸,威胁让饭店停业,在刘某丁同意尽快还债后,郭治杨才带人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丁、李某甲的证言等。

(八)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为索要欠款及利息,在观音寺镇菩萨像路口对被害人万某某进行辱骂及殴打,并威胁其限期偿还赌债及利息,后强行将万某某的面包车扣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万某某陈述等。

(九)2010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郭治杨因被害人敬某某无法偿还其欠款及利息,帮人开婚车时在观音寺镇五虎赵村遇见敬某某,遂将其拉上车带至观音寺镇太清村对其进行殴打,又逼迫其当众向正在吃酒席的客人下跪,对其进行殴打、羞辱长达数小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治杨供述,被害人敬某某、万某某陈述,证人龚某某、闫某某、龚某甲、乔某甲证言等。

原判另认定,2008年9月10日郭治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1月11日释放。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建言申请,控诉书,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治杨所判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郭治杨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郭俊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杨超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万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治杨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治杨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赌资数额认定有误。

上诉人郭俊磊及其辩护人提出,郭俊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治杨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俊磊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超峰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治杨、郭俊磊及原审被告人杨超峰、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治杨、杨超峰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郭治杨、杨超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郭治杨、郭俊磊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威胁、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李丙某、万丁某、万某丁系共同犯罪,万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郭治杨、杨丁某、李丙某、万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治杨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俊磊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超峰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第一,从组织特征看,本案仅有三人参与,人数较少,形不成一定规模;从组织结构看,组织内部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结构松散,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具有的组织特征。第二,从经济特征看,郭治杨开设赌场并对外放高利贷,其违法所得数额不详,且是否用于组织的发展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罪的经济特征不明显。第三,从行为特征看,原判认定本案被告人郭治杨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大部分犯罪行为均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行为对象特定,故本罪的行为特征亦不明显。第四,从危害性特征看,一是本案的大部分被害人系向郭治杨借高利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对象特定;二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缺乏本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及其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治杨、郭俊磊及原审被告人杨超峰提出的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辩护人提出的郭治杨、郭俊磊均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郭俊磊犯非法拘禁罪,经查,郭俊磊2006年所犯非法拘禁罪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已经过五年,且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不应再追诉。故原判对郭俊磊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判刑不当,应予纠正。郭俊磊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郭治杨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超峰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足以证明郭治杨以要账为由,带领杨超峰等人到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妻子时某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杨超峰等翻墙强行进入时某某家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郭治杨开设赌场罪数额有误、郭俊磊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李丙某、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万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刘甲某、白广治、张某某、刘乙某、唐丁某、李某某、万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等相互印证,证明了郭治杨在新郑市观音寺镇菩萨像南400米处其开设的担保公司二楼、新郑市观音寺镇创仕台球厅内开设赌场,共充值30余万元,被告人郭俊磊、杨超峰等人在赌场负责照看生意,并参与暴力要账的事实。原判认定数额及定罪正确。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郭治杨、郭俊磊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治杨、郭俊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9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综合性证据佐证,足以证明郭治杨、郭俊磊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威胁、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该院(2009)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治杨所判的缓刑部分;第五项,即被告人万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六项,即被告人杨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七项,即被告人刘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八项,即被告人李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九项,即被告人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对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的定罪和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治杨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二个月零一天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杨超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张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理炳皓

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

审判时间:20140905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东。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杰,外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放火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勇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2011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3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小黑、”“黑娃、”“黑哥”。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龙区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2009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涉嫌新的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4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木撒”)。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屠建亮(别名“亮亮”)。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宛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提起上诉。2014年5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发还重审。2014年5月7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东、刘岩、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8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张朝东、刘岩等十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刘宏羽、马某某、冯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

因当地居民认为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宛城区汉冢乡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张朝东商议,由公司出资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张朝东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杰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2012年6月份以来,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甲、邢利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朝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某某邻居杨某某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杰受张朝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朝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二万元给张某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岩找人砸拆迁钉子户,陈某某又联系“坤、小根”(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宛城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某某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某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甲,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杰指认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甲,将其右腿致伤。邢利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朝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利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某某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某某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诚发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刘岩纠集被告人段宛一、屠建亮伙同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某某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某某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诚发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某某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朝东为迫使刘某某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某某家骚扰,刘岩纠集段宛一、屠建亮伙同徐亚迅等人多次对刘某某家骚扰,并持铁锤将刘某某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丁、胡某某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张某丁、胡某某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杰购买花圈放到张某丁、胡某某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某某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胡杰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某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杰到张某某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杰每晚1点左右,朝张某某院子里扔鞭炮。刘岩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某某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某某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朝东给胡杰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丁、张某戊两家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杰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杰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杰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张某丁、张某戊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朝东给胡杰400元钱。

9、2013年7月份以来,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岑中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刘岩对邢岑中家进行骚扰,刘岩纠集被告人段宛一、屠建亮等人用胶水将邢岑中家门锁堵死并多次跟踪、恐吓、威吓邢岑中。

10、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朝东因公司施工与胡云奇父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抓,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找人吓唬吓唬胡云奇父子。后被告人刘岩领了十几个年轻娃拿着木棍来到胡云奇家门口进辱骂,并扬言要灭胡云奇一家,胡付强报警后刘岩等人离开现场。

1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向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后,决定找人逼邢某丙签定拆迁合同。被告人张朝东通过刘栋(另案处理)的介绍找到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派胡杰带领被告人李某等数十人窜至汉冢乡黄庄小学,由其中两人将邢某丙叫出学校,逼其在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字遭到拒绝后,对邢某丙进行殴打逼迫其签订拆迁合同。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受张朝东指使强行拆除刁某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甲找到被告人邢某某商量后,由邢某某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购机将刁某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朝东给邢某甲20000元钱,邢某甲给邢某某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被拆毁房屋总价值2519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张朝东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刁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朝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刘岩、胡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等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某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朝东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岩、胡杰的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勇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朝东辩称,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宛城区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安排建设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其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拆迁,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拆迁过程中部分群众漫天要价,使拆迁工作开展缓慢,影响整体工程进度。为推进工程进度,其按照领导安排采用非正常手段向部分群众施加压力,行为虽然不妥,但是为了工作。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组织、经济等特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东多次寻衅滋事亦属不当,其行为仅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无证据显示张朝东指使邢某甲、邢某某强制拆除被害人刁某某房屋,因此,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岩辩称,其受张朝东安排到工地干活,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并没有参与骚扰胡云奇父子,亦没有参与强拆陈某某家房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刘岩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特征,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仅有一起构成犯罪,其余均为轻微违法行为。

被告人胡杰辩称,其是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办人员,受公司指派参加实施骚扰被拆迁户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杰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参与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经营该项目。因当地居民认为汉冢乡及诚发农业公司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该项目进展缓慢。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因此事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诚发农业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任该公司拆迁办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朝东商议,由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费用由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份以来,张朝东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杰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建亮等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伤害、毁坏财物等寻衅滋事及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甲、邢利、邢某丙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骚扰群众正常生活起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具体犯罪事实为: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朝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某某邻居杨某某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杰受张朝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朝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20000元给张某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岩找人砸拆迁钉子户,陈某某又联系“坤、小根”(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宛城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某某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某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甲,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杰指认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甲,将其右腿致伤。邢利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朝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利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某某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某某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诚发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刘岩纠集被告人段宛一、屠建亮伙同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某某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某某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诚发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某某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朝东为迫使刘某某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某某家骚扰,刘岩纠集段宛一、屠建亮伙同徐亚迅等人多次对刘某某家骚扰,并持铁锤将刘某某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丁、胡某某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张某丁、胡某某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杰购买花圈放到张某丁、胡某某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某某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胡杰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某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杰到张某某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杰每晚1点左右,朝张某某院子里扔鞭炮。刘岩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某某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某某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朝东给胡杰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丁、张某戊两家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杰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杰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杰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张某丁、张某戊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朝东给胡杰400元钱。

9、2013年7月份以来,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岑中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刘岩对邢岑中家进行骚扰,刘岩纠集被告人段宛一、屠建亮等人用胶水将邢岑中家门锁堵死并多次跟踪、恐吓、威吓邢岑中。

10、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朝东因公司施工与胡云奇父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抓,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找人吓唬吓唬胡云奇父子。后被告人刘岩领了十几个年轻娃拿着木棍来到胡云奇家门口进辱骂,并扬言要灭胡云奇一家,胡付强报警后刘岩等人离开现场。

1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向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后,决定找人逼邢某丙签定拆迁合同。被告人张朝东通过刘栋(另案处理)的介绍找到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派胡杰带领被告人李某等数十人窜至汉冢乡黄庄小学,由其中两人将邢某丙叫出学校,逼其在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字遭到拒绝后,对邢某丙进行殴打逼迫其签订拆迁合同。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朝东、胡杰、梁某某、勇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邢某甲、李某某被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岩被抓获。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段宛一被抓获。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屠建亮被抓获。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朝东、刘岩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邢某甲、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受张朝东指使强行拆除刁某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甲找到被告人邢某某商量后,由邢某某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钩机将刁某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朝东给邢某甲20000元钱,邢某甲给邢某某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被拆毁房屋总价值25191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朝东供述、被害人刁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等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朝东、邢某甲、邢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邢某甲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其次,本案发生于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新农村建设项目过程中,该项目系与政府合作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第四,张朝东等人的犯罪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既非针对不特定群众,也没有称霸一方、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综上,张朝东、刘岩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应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朝东、刘岩、胡杰不属于多次寻衅滋事,胡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朝东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朝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邢某某、李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朝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蒙缴纳。)

二、被告人刘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蒙缴纳。)

三、被告人屠建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段宛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胡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七、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十、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合并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十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十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十六、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十七、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田金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蕊

书记员高杨

安永涛等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立功坦白寻衅滋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4-09-18

合 议 庭 : 李传芳张鹏徐卫岭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安永涛 闫某 鲁某 祁某某 张小玺 李某 韩某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建强 [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 胡家永 [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 古成进 [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 马要朋 [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苑伟民 [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 杨共和 [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永涛(别名安涛),男,38岁,汉族。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绰号“明明”),男,23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家永,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绰号“黑蛋”),男,20岁,汉族。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古成进,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绰号“祁三”),男,24岁,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河南省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玺,男,25岁,汉族。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苑伟民,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绰号“保安”),男,34岁,汉族。因犯失火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4年8月3日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丁某,男,27岁,汉族。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永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闫某、鲁某、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小玺、李某、张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永涛、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永涛及其辩护人李建强、闫某及其辩护人胡家永、鲁某及其辩护人古成进、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要朋、张小玺及其辩护人苑伟民、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共和、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张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安永涛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网罗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安永涛为首,以被告人闫某、鲁某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张丁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员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随叫随到,如果发生不听话的情况,将会被安永涛清出该团伙。为笼络成员,该组织为成员发放办事报酬或工资,提供吃、住、玩等服务。

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安永涛一方面带领鲁某、韩某某等人开设赌场非法聚敛钱财;另一方面大肆敲诈游戏厅,积聚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被告人安永涛经常带领、指使手下成员在郑州市西南郊一带大肆实施敲诈游戏厅、要挟商户、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西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祝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左某某、康某、董某某、田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邢某某、刘某某、杨某、张某甲、刘某、郭某甲、郭某、陈某、刘某甲、裴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卢某某、胡某某、岳某某、史某某、余某某、陈某、余某某以、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张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二、开设赌场

2013年元旦前后,被告人安永涛在郑州市工人路与汉江路交叉口附近的鑫洁康洗浴中心666房间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服务等,并安排被告人鲁某、闫某在该赌场内洗牌、看水箱,被告人韩某某负责看门,该赌场开设期间,共抽水十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卢某某、赵丙某、李丙某、王丙某、于某某、王丙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永涛、鲁某、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三、寻衅滋事

(一)2007年11月22日21时许,张道锋(另案处理)因不满桑某某争抢生意,遂让张波(已判决)找人帮忙出气,张波纠集被告人张小玺、闫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张少波(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附近,对被害人桑某某、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张波持刀将薄某某砍伤。事后,张道锋赔偿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2)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小玺及同案犯刘俊强、张波、张少波的供述等。

(二)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祁某某的朋友闫朋朋(音,另案处理)在河南睢县后台乡因在网吧上网的座位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发生争执。随后,祁某某、闫朋朋与张某某、李某发生厮打,后经网吧老板劝阻,双方离开。祁某某的哥哥祁大旺(已判决)得知此事后,于当晚11时许带领刘冰(另案处理)等人从杞县赶回睢县后台乡后台村与祁某某、闫朋朋等人汇合后,持钢管、砍刀赶到张某某家门口,喊出张某某后将其围殴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右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背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事发后,祁某某的亲属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张某、李甲某、李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祁某某及同案犯祁大旺的供述等。

(三)2011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因日常琐事与郑松发生纠纷,随后李某纠集他人殴打郑松,郑松的同事被害人宋某某路过此处时进行劝架,李某等人持啤酒瓶、板凳等凶器又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受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郑某、刘某甲的证言,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四)2013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安永涛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纠纷,后安永涛纠集被告人闫某、鲁某、祁某某、李某、张小玺、韩某某、张丁某等人,来到余某某担任经理的郑州市中原区“超越动漫城”游戏厅内,将正在玩游戏的客人撵走,并用棍棒、凳子等工具打砸游戏厅,致该游戏厅内的多台游戏机主板等部位被砸坏。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游戏机主板、液晶屏等共价值25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光盘一张,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安永涛、闫某、鲁某、李某、张小玺、祁某某、韩某某、张丁某的供述等。

四、故意伤害罪

2010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河南省睢县后台十字街因琐事与被害人褚万里发生争执,随后,祁某某伙同和志环(另案处理)采取捶脸、跺脚脖等方式殴打褚某某,致褚某某受伤。经鉴定,褚某某右侧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事发后,和志环赔偿褚万里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睢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诸某甲、诸某乙、单某某、刘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祁某某与同案犯和志环的供述等。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张丁某到案后,主动揭发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宋某某的犯罪行为。

本案另有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安永涛、张小玺系累犯,张丁某有立功情节,闫某、鲁某、韩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张小玺、韩某某在部分寻衅滋事罪中系从犯,各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的情节,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安永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闫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小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张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安永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安永涛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闫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闫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鲁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鲁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祁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张小玺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小玺的辩护人辩护称,张小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认定其被抓获时间有误,其对于所犯寻衅滋事罪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量刑偏重。

上诉人李某、韩某某分别上诉及李某的辩护人辩护均称,该二被告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张小玺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7月25日13时许被押解回郑州,于7月26日被刑事拘留。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出具的张小玺到案经过。

关于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及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各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从组织特征来看,本案虽然人数较多,但结构松散,人员之间联系较少,无证据证明上述上诉人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第二,从经济特征来看,安永涛以开设赌场和在中原区、二七区一带敲诈多家游戏厅所得钱财,多用于其个人吃喝消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于维系组织活动;第三,从行为特征来看,上述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虽具有暴力性和胁迫性,但除第四起寻衅滋事及开设赌场事实外,其他犯罪均系各上诉人单独或伙同案外人实施,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并不明显;第四,从危害性特征来看,上述上诉人主要是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游戏厅索要游戏分或钱款,该违法行为并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上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亦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上诉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与之相对应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闫某、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均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卢某某证明,2013年年初,安永涛给其致电让其去自己在“鑫洁康洗浴中心”开设的赌场玩,其到房间后见到安永涛、“黑蛋”、“明明”和其他不知道名字的人已经开始玩了。在赌场中,“黑蛋”负责看水箱,“明明”负责洗牌,有时候二人也互换,卢某某并辨认出“黑蛋”即鲁某、“明明”即闫某。证人赵丙某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均证明鲁某与闫某在赌场内负责服务。另有证人岳某某、卢某某、于某某、王丙某、陈俊喜、李丙某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由此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参与了开设赌场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祁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受害人褚万里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2月12日下午,其在后台十字街遭人殴打,其中祁三(即祁某某)用拳头朝其脸上捶,和志环穿着大皮鞋朝其右腿脚脖踢。证人褚某某、褚某甲、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并有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证明祁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小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小玺所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小玺对其参与两次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综其行为表现,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张小玺的犯罪行为、性质对其所判刑罚适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张小玺的辩护人提出其被抓获时间应为2013年7月23日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韩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丁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述八被告人分别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认定各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对张小玺实际羁押时间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安永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张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及量刑。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永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50日后,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日后,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张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徐卫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理炳皓

上诉孙用昌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重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情节严重严重损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裁判日期: 2014-09-30

合 议 庭 : 赵晓明张文根岳俊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孙用昌 孙顺昌 孙银昌 孙秋花 闫全海 方存生

被告代理律师: 刘树斌 [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用昌,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顺昌,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人孙银昌,男,1951年出生(无户口),。

被告人孙秋花,女,1955年9月5日出生。

被告人闫全海,男,1964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人方存生,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用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孙明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闫全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方存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21日因孙明花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暂无受审能力,本院决定对该案中孙明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孙用昌及其辩护人刘树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方存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是一伙带有明显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以被告人孙用昌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为树立该团伙的强势地位,自1998年以来先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林州市区一带称霸一方,欺压残害无辜群众,横行乡里,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林州市的地方经济、社会秩序。

(一)组织特征

被告人孙用昌等人以家族血缘关系为纽带,利用其家族成员在本村居住集中、家族势力相对较强的便利条件,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孙用昌为首,以其儿子孙振峰(另案处理)、妹妹孙明花为骨干成员,以其妹夫闫全海、哥哥孙银昌、弟弟孙顺昌、为一般参与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二)经济特征

以被告人孙用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通过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经营毛毡厂、煤球厂、游泳池等方式及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敛财,涉案金额高达数十万元,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非法所得用于维持该团伙的日常开销。

(三)行为特征

以被告人孙用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在林州市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合同诈骗、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妨害公务、非法侵入住宅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林州市区和李家庄村一带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无辜群众,该团伙犯罪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特征。

(四)非法控制特征

以被告人孙用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林州市白家庄村周边,一家有事,多家参与,或帮腔、或助威、或出面摆平事端,采取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鱼肉乡里、欺压残害无辜群众,称霸一方,逐渐在当地形成了一个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的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2008年11月,被告人孙用昌为竞选李家庄村村主任,出资15000余元,指使孙振峰购买“洋镐把”等工具,并从安阳县水冶镇、登封市等地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选举现场制造声势,威胁利诱群众。选举当日,被告人孙用昌还在选举现场准备了一车大米,给参与选举并投被告人孙用昌选票的村民发放大米,严重破坏了正常的选举秩序。

(二)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孙用昌为达到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的个人目的,指使被告人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及孙明花、孙振峰等团伙成员煽动、组织白家庄村部分不明真相村民围堵林州市政府,向政府施压。6月18日,被告人孙用昌再次指使被告人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及孙明花、孙振峰等团伙成员组织群众围堵市委、信访局,严重扰乱了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并致使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迟延施工。

(三)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孙用昌仍为达到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的个人目的,再次纠集被告人孙顺昌、孙银昌、闫全海、孙秋花、方存生及孙明花等人,煽动、组织白家庄村部分群众围堵林州市政府,严重影响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四)2012年7月8日,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白家庄段施工期间,因被告人孙用昌未能承包到该施工项目,便纠集被告人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及孙明花、孙振峰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在现场,被告人孙用昌指使其母亲吕一X躺到铲车的铲斗内进行阻挠,被告人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及孙明花、孙振峰等人也积极实施阻挠,致使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停工十余天。

三、合同诈骗罪

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孙用昌伙同郭红卫(另案处理)以虚构的“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治市天波硅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细选矿场场地爆破平整工程合同。2009年3月,被告人孙用昌将该工程分包给郭一X和石一X。2010秋,被告人孙用昌在明知该工程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的其中部分分包给李一X,以此骗取李一X人民币42.7万元。

四、非法拘禁罪

1998年5月30日7时许,因被害人韩一X与被告人闫全海的妹妹闫一X发生矛盾,被告人孙用昌、闫全海等人便到城郊乡庙荒村韩一X家,采取殴打、拉拽等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韩一X带至白家庄村闫法海家,并继续对被害人韩一X实施殴打行为,非法拘禁被害人韩一X长达48个小时。

五、故意伤害罪

(一)2002年9月8日,林州市白家庄村村民孙一X、孙二X、孙三X因孙二X女婿张一X挨打一事前去被告人孙用昌煤球厂找其问情况,被告人孙用昌便纠集其家族成员孙军亮(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孙一X、孙二X、孙三X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用昌持木棍将被害人孙一X手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一X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孙二X、孙三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二)2012年3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孙用昌因怀疑有人往其家扔花圈等物,便将路过其家门口的被害人郭二X叫至其家中,并纠集被告人孙顺昌及孙振峰、孙明花等人到场助威,被告人孙用昌对被害人郭二X实施殴打,致使其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二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六、妨害公务罪

2012年3月26日9时许,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民警杨一X、周一X等人在林州市白家庄村依法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孙用昌进行拘传,民警表明身份并出示拘传手续后,遭到孙明花及孙振锋等人的暴力阻碍,致使被告人孙用昌当场脱逃。

七、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孙用昌及孙振锋等人到林州市下申街村郭一X家找其说事,因被害人郭一X不开门,被告人孙用昌便指使孙振峰驾驶面包车强行将被害人郭一X家的院大门撞开,强行闯入到其家中并对其进行殴打。

八、一般违法事实

(一)1989年正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白家庄村,被告人孙用昌因怀疑侯一X(已死亡)家多占了宅基地,便对其进行殴打,侯一X妻子孙四X上前和孙用昌理论时,孙用昌又持石头将孙四X头部砸伤。

(二)1994年9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白家庄村,被告人孙用昌因杨二X与其母亲吕一X发生口角,便持铁钎将杨二X的臀部打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用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合同诈骗、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妨害公务、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用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用昌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闫金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全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闫全海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孙顺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顺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顺昌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孙银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银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顺昌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孙秋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秋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顺昌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方存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用昌辩称:1.我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合同诈骗罪;2.非法拘禁的事公安机关早已撤案,且已过追诉时效;3.在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我当时不在现场;在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我没有打郭二X;4.我不构成妨害公务罪;5.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已经调解。

被告人孙用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孙用昌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孙用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第一起情节较轻,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起和第三起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第四起孙用昌并不在案发现场;3.孙用昌和李一X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4.非法拘禁一案在14年前已经撤案,且孙用昌并没有参与,不构成非法拘禁罪;5.对公诉机关指控孙用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第一起孙用昌就没有在案发现场,第二起孙用昌没有打郭二X,认定孙用昌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6.孙用昌在亲属帮助下脱逃,抗拒拘留,属态度不好,构不成妨害公务罪;7.孙用昌的行为属毁坏财物的一般违法行为,且已进行了赔偿,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闫全海辩称:1.我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指控中,我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不构成犯罪;3.对非法拘禁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且该案已撤诉,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均辩称自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方存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一)2008年11月,被告人孙用昌竞选李家庄村村主任,为了能够竞选成功,其出资20000余元,指使其子孙振锋购买洋镐把等工具,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选举现场制造声势。孙振锋通过其他人从安阳县水冶镇、登封市等地纠集了众多社会闲散人员,在赶到林州市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劝阻,后部分人员离开林州,但仍有四五十人留在林州并于选举当天由孙振锋组织安排在选举现场附近,对选举施加压力。选举当日,孙用昌在选举现场准备了一车大米,安排家人手持喇叭宣传谁投孙用昌选票,就发给谁大米,从选民手里换取选票,投票结束后,孙用昌将来路不明的选票投向选票箱,被工作人员进行阻止,遂遭到孙用昌辱骂并强行将选票塞进投票箱,干扰选举工作正常进行,严重破坏了正常的选举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莫一X证言,2008年11月份,李庄村选举村主任,常四和孙用昌是侯选人,选举会场在林州市十中,我填了选票出来,看见孙用昌拉了一车大米,给选他的村民发大米,后来公安局去了不让孙用昌发大米,让他们都散了。

(2)证人罗一X证言,我担任村副支书,2008年12月20日,我村换届选举,候选人是现任村委主任常四和孙用昌。我在学校内组织选举参会人员,一会从学校门口进来好多人,来学校内散发传单,还有村民说:“孙用昌拉来一车大米,谁选孙用昌就给谁发大米。”选举大会开始后,孙用昌就派他家的亲戚到每个教室的门口看守,每张选票都必须经过孙用昌家人过目,上午11点选举投票结束后孙用昌又拿过来一大把选票朝主席台前的选票箱内投放,我当时阻止不让他投,孙用昌就一手把我推开,把他手上的选票投到了选票箱内。我们却阻止不了。

(3)证人孙三X证言与证人罗一X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王三X证言,2008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家庄村举行换届选举,我当时负责计票,候选人是常四和孙用昌,投票结束后,孙用昌指挥他的儿子、侄子、侄女和兄弟们,进入计票现场,说要亲自监督计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工作人员与孙用昌及其亲戚还吵嚷了一会,最终孙用昌的亲属还是进入了会场,监督计票。当时选举的时候,孙用昌还在会场上拉来了一车大米,发给选民,我还听说孙用昌组织了许多人,拿着洋镐把在会场。

(5)证人李二X证言,2008年我村换届选举时我作为村委候选人在现场。选举当天听说孙用昌用拉了一大车大米,还在会场上发传单,凡是选孙用昌的每人可以领取一袋大米,当9点选举开始的时候,听说孙用昌从外地找来几十人给他助阵,到11点左右选举停止投票和,我看见孙用昌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来一大把选票,朝主席台上的票箱内投票,负责会场秩序的罗一X就去阻止,孙用昌推开罗一X,硬把选票投到了选票箱内,孙用昌当时还说如果这次选举我不能成功,我就让这次选举作废。他也想利用这些人来破坏这次选举。

(6)证人付见存证言与证人李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李三X证言,我现在李家庄村委会工作,2008年10月份,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我是选委会成员,我听说孙用昌在会场外面拉一车大米向群众发放拉选票,我还听说孙用昌从外地找了很多人来充当村民,进行选举。

(8)证人李四X证言与证人付见存的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侯二X证言,我现任李家庄监督委员会委员。2008年冬李家庄村委换届选举,我当时在村委会工作,在选举过程中,孙用昌拉来一车大米向村民发放,以换取选票,他还组织了一些社会人员持羊槁棒,聚集在会场外面。我见孙用昌组织了一百余个十八九岁的年轻人,听口音是水冶的,他们聚集在第十中学外,手持羊槁棒,当时公安民警在场,他们没有敢做什么,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孙用昌组织这些人就是想助选,闹势力吓唬群众,如果选不成他就闹会场。

(10)证人秦二X证言与证人侯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郝一X证言,我现在林州市振林街道办事处工作,任民政所所长,李家庄村包村干部。2008年11月份,振林区李家庄村进行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参加选举的选民有3600余人,候选人是常四和孙用昌,我记得当天上午,孙用昌和他哥哥、弟弟拉来一车大米,停在会场外面向村民发放大米,散发传单等,工作人员让他正常选举,他在会场上蹿下跳,气焰嚣张。在选举的前一天晚上,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的民警在中州国际饭店附近发现许多人聚集,询问后知道是孙用昌请来准备冲击李家庄村换届选举会场的。我和骆XX在做孙用昌工作,让他按照选规定选举,孙用昌不听并展示他藏在怀中的一把菜刀,说:“谁动我就砍谁。”

(12)证人郭四X证言,2008年11月份,李家庄村委会选举前十几天,孙振锋给我打电话说村里选举村主任,让我去给他找几个人,壮壮声势,后来孙用昌也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人多能压住台,控制住场面。我就给李四X说了说,李四X就联系了八个左右在街上玩的18岁左右的小孩。有一天晚上,孙用昌让我们到他家说事,我和李四X到后,孙用昌说让多找些人在选举时助威镇场,后李四X说联系好水冶那边了,对方要求来一个人100元,一辆车100元,吃住费用都由孙用昌承担,孙用昌表示同意。选举前天晚上,李四X联系的水冶的八十人左右在林州市阳光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拦住,后剩下四五十人,我和李四X、孙振锋安排他们住下,第二天七点,我们把这四五十人带到李家庄村边,我和李四X害怕出事就走了。我知道李四X给了水冶那帮人2万多元。

(13)证人李四X证言与证人郭四X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郭五X证言,2008年11月份,我在巡警队工作,有一天晚上,我、黄一X、常三X等人一起开着车巡逻到南二环阳光酒店东边,看见阳光大酒店东边路边停了七八辆车,我们觉得可疑上前去盘问其中一辆车,他们说是安阳水冶的,林州市朋友家办喜事请客来这儿玩,我们知道这几辆车是一块的,我们在盘问中,另外的几车辆都走了,就把这辆车带回了队里继续盘问,经盘问,我们才知道这伙人是安阳水冶的,是李庄村换届选举来帮忙的,并且我们在他们的车上发现有羊镐棒,当时正值村里换届选举,我们就跟局领导汇报了这事,第二天,我们公安局就组织警力到李庄村的选举现场维持秩序。

(15)证人常三X证言,与证人郭五X的证言一致。

(16)证人黄一X证言,与证人郭五X的证言基本一致。

(17)证人魏一X证言,2008年11月份,我记得是李庄村选举前的晚上,副所长郝四X给我说巡警向所里通报情况说李庄村有人从安阳县水冶找了七八十人坐了七八辆面包车来林州准备明天李庄村换届选举时搞破坏。第二天早上我带领全所民警到林州市第十中学李庄村的选举现场后,发现有很多身份不明的年轻人,我怕警力不够,就向局领导汇报了情况,局领导到现场后就通知城区另外三个派出所、治安科、巡警队、交警队等单位的一百余名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选举时见李庄村孙用昌在现场组织人员给选民发大米。

(18)证人郝四X证言,与证人魏一X证言一致。

(19)证人骆XX的证言,2008年我是李庄村村委换届选举总指挥,孙用昌是竞选人,在选举头一天,孙用昌从安阳雇了几十个人,乘坐八辆车来李庄村选举,被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发现,公安局一百多民警到选举现场维持秩序,选举当天,孙用昌组织他的家人用喇叭宣传,谁选孙用昌就可以领一袋大米,并且派人到各个选举会场收取群众选票,集中填写,后来又派人强行进入会场监督唱票工作。

(20)证人王XX证言,与证人罗一X证言基本一致。

(21)被告人孙用昌供述,2008年我想竞选村主任,郭红卫支持我一车大米,让我给老百姓发。我和儿子孙振锋商量找人,孙振锋把他的河南登封四个战友叫了,他们也带了一部分人过来,孙振锋的朋友郭四X也找了一部人,总共有一百四五十人。孙振锋安排购买了羊镐棒,租公共汽车拉人。外地人来林州产生的费用是我出的,大米是郭XX赊给我的。在选举中,有人阻挠我竞选,我就打电话让他们过来选举现场,制造声势,助我选举成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二)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孙用昌为了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项目,指使被告人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及孙明花、孙振锋等人煽动、组织白家庄村部分不明真相村民围堵林州市政府,不让车辆进出,在市政府门前悬挂“白布条”标语、静坐等方式向政府施压。6月18日,被告人孙用昌再次指使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及孙明花、孙振锋等人组织村民围堵市委、信访局,不让车辆进出,在市委门前悬挂“白布条”标语、静坐。二次围堵市委市政府,严重扰乱了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致使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迟延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林州市市委办公室证明,证实2008年6月18日上午,白家庄村民约300人采取悬挂“白布条”标语、静坐等手段对市委进行围堵,导致市委工作人员和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严重影响了市委的正常办公秩序;(2)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证实2008年6月17日上午,白家庄村民约300人采取悬挂“白布条”标语、静坐等手段对市政府进行围堵,导致市政府工作人员和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严重影响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2008年6月份一天上午,孙用昌组织好多人举着白布条、敲着鼓去围堵市政府。后来村委知道了以后就马上组织人员前去阻止,我们赶到现场时看见坐着好多人把人民路堵住不能正常行驶。由于孙用昌是白家庄村的小队队长,办事处和村委的工作人员就上前劝孙用昌带人回去,孙用昌根本就听不进去。孙用昌在人群中走来走去,孙用昌的母亲、儿子、大哥、妹妹都在市政府门前大喊大叫。中午老百姓都没回去,孙用昌的大儿子孙振锋给村民们买的中午饭。到下午市政府路XX市长和信访局的有关领导也赶到了现场,经路市长做工作,孙用昌的目的达到了,下午就都散了。

(2)证人杨二X证言,2008年6月份晚上孙顺昌集合到他家门口开会,孙用昌说:“政府每亩地补偿3万元太少,如果让我承包下人民路西延工程,我每亩地补偿15万元,你们都得听我的话,明天我们都去围堵市政府,让市政府把人民路西延工程承包给我。”老百姓就同意了孙用昌的提法,第二天上午,闫全海敲着锣把我们集合起来,孙用昌、孙顺昌、孙银昌、孙明花等人就领着我们一起到了市政府门口,我们把政府门口围起来,不让车辆进出让政府把工程停下来,孙用昌家里的人也煽动老百姓围堵市政府,孙用昌还在政府门口大骂,中午就在政府门口吃饭,第二天我们听到锣声集合后,一起到市委门口,孙用昌让我们围着市委的门,不要让所有车辆和人员出入,我们按照孙用昌的安排在市委门口组成人墙,不让所有的车辆和人员进出,后来市委来了一位领导把我们带到信访局,路XX给我们讲话,劝我们离开。

(3)证人郭五X证言与证人杨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四X证言,2008年,孙用昌说想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但没有竞标成功,让村民去围堵政府,给政府施加压力。

(5)证人李二X证言,2008年6月17日、18日,白家庄村部分村民去林州市政府、信访局上访的情况我知道,当时我在人民路西延工程指挥部工作。白家庄村五六十名群众举着白布横幅到市政府围堵市政府大门,当时我去了现场,他们把白布条横幅挂在市政府门口,站在大门口堵住门,阻碍一切行人、车辆进出政府,其中孙用昌的母亲、妹妹孙明花等一二十个人还坐在门口。不少交警在现场疏导交通。中午孙振锋买来盒饭,给围堵的群众分发,直到下午五六点钟散去。第二天早上,白家庄村的群众又到林州市委大院门前上访,这次孙用昌也来了,这么多人围堵市委,影响市委人员、车辆正常通行,而且还举着白布横幅,严重影响市委的正常办公秩序,副市长路XX去做他们工作说,修人民路是为人民,既然人民不同意修就先停下来,孙用昌等人见市里领导叫停了人民路西延工程,所以招呼所有人散了。参加围堵市政府的人有损孙用昌及母亲、两个妹妹、儿子孙振锋等五六十名群众。

(6)证人郭六X证言与证人李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丁XX证言与李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郭七X证言,我任李庄村村委会副主任。2008年,人民路西延成立了指挥部,有林州市建委组织人民路西延工程招标,河南省林豫建安集团中标,孙用昌多次扬言“如果让我修路或干其他工程,我每亩地补偿老百姓12万元,每人可以分到一间门面房。”孙用昌看到自己的目的没有得逞,就于2008年6月17日组织了200余名村民到市政府门前围堵了一天,我到现场后看见白家庄村民多人举着白布条,孙用昌在现场高喊:“拆掉指挥部,不修人民路。”第二天孙用昌再次组织老百姓围堵市委和信访局大门,导致市委门前道路交通瘫痪,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逼迫路XX市长宣布人民路西延工程停工,导致人民路西延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当时去的有孙用昌及妹妹孙明花、哥哥孙银昌和他嫂子、弟弟孙顺昌和他弟妹、孙用昌的两个儿子和他母亲。

(9)证人李四X证言,我现任林州市信访局副局长。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看到有一百余人围堵市委大门,有人扯着白布横幅,有人敲锣,有人喊叫吵骂,到现场询问情况,才知道是林州市白家庄村的村民围堵市委大门,不让车辆进出,导致市委门前道路交通瘫痪,信访局工作人员和振林街道办事处、李庄村委的人员上前劝说村民,无人理睬。后来,振林街道办事处的申保伏拉来一个叫“孙用昌”的人,我听在场的工作人员说,这个人是闹事的头子,群众大喊:“孙用昌说了,一亩地补偿15万,一家一间门面房”。无奈副市长路XX赶到现场,只得宣布人民里西延工程停工。我听办事处工作人员讲这次围堵市政府是孙用昌组织的,孙用昌为了承包拆迁工程的目的。

(10)证人刘一X证言与证人李四X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申一X证言,与证人刘一X证言一致。

(12)证人郑二X证言,2008年的6、7月份的一天晚上,孙顺昌到我家敲门,叫我到他家门口开会,我到孙顺昌家门口看见村里的很多村民都在孙顺昌的家门口,我记得当时孙家兄弟四个、姐妹两个及孙用昌的母亲在场,主持会议的是孙顺昌,他在会上跟我们村民说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要开始了,政府开发给每个村民占地补偿很少,他承诺如果他来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门面可以按人头分平米,占地款可以按每亩补偿15万元,他还在会上说第二天叫我们跟他的家人去围堵政府门口。第二天,孙顺昌拿了一副白布条,让我们村民举着,到政府门前,孙用昌和孙顺昌指挥我们跪到政府门前堵住大门,不叫人员和车辆进出,中午孙用昌在饭店给村民订了大米饭和菜,孙振锋把饭给我们送到了市政府门口,围了市政府大门一天。第二天孙用昌又组织我们围堵市委、信访局,围堵政府大门,不叫人员进出,又围堵了一天。积极参与者有孙用昌家四兄弟、两个姐妹及他母亲。

(13)证人莫二X证言与证人郑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侯二X证言与郑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方三X证言,2008年,政府要占用白家庄村的地用于修建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我记得在孙顺昌家门口,孙用昌给我们说:“政府亩地补偿3万元,如果让我承包开发,我可以每亩地补偿15万元。”所以他家的人叫我们去围堵市政府我们就去了。

(16)证人闫全海证言,我妻子孙明花参与了。围堵市委市政府的动员会是方存福主持的,当时我家的孙用昌、孙顺昌、孙银昌、孙明花、孙秋花都在现场。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用昌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我们村上的议事代表孙顺昌、杨二X、郑二X敲锣把老百姓组织到了孙顺昌家门口。方存福给老百姓说郑州的公司每亩地补偿款15万元,并且还按人头分配沿街门面房,政府每亩地补偿款3万元,现在政府不叫郑州公司干了,组织老百姓去围堵市政府上访。停了两三天,方存福就组织老百姓到老市政府把大门围住了,还扯着白布条,上面写着“还我土地,土地补偿款每亩15万元,沿街门面房每人一间”,要求政府答应让郑州的公司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老百姓都坐在市政府门口把大门堵住,后来市政府的领导出来,老百姓就跪到了政府门口,要求撤掉人民路西延指挥部,叫郑州的公司承包工程。中午方存福派车去给老百姓买的大米饭和矿泉水,提供给老百姓。直到下午四五点,政府的领导让去找路XX副市长,我们就都散了。第二天上午,老百姓就又到了林州市市委,还是扯着白布条,在市委门口坐着或者跪着,又堵住市委门口和信访局,还是要求政府领导出面,解释为什么不叫郑州的公司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后来路XX副市长出来给老百姓说人民路西延工程暂时停工,重新招标,老百姓才散了。

(2)被告人孙秋花供述,我只参与了2008年围堵市委和信访局的活动。2008年6、7月份,市政府准备修人民路西延路征用我村的地,我觉得补偿少,想让政府多补偿一点,有一天我抱着孙子在我家门口站着,有人跟我说咱去上面反映,第二天我步行去了市委,到市委后我脸朝北跪在市委门口,不让市委所有的车辆跟人员出入,有人扯了白布条,跪到中午的时候,我和嫂子李五X到市委东边买的饭,吃了饭后,我们继续在市委门口坐着,一直到下午,有一个干部把我们叫到信访局,后来政府领导路XX给我们开会说,三天后给我们答复,我们就各自散了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三)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孙用昌得知人民路西延工程重新招标,为了达到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项目,再次纠集被告人孙顺昌、孙银昌、闫全海、孙秋花、方存生等人,煽动、组织白家庄村部分群众围堵林州市政府,并在现场扯白布条、静坐,不让车辆出入,严重影响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二X证言,我在李庄村委上班,2011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接到领导的电话说赶紧往市政府,有人在政府门前上访,要求我们把人劝回来。上午8时30分我们赶到市政府门前,看到有白家庄的群众好几十人围堵在市政府东西两个门口,车辆都无法进出。他们大部分人都跪在地上,有人坐着也有人站着,还有人扯出白布条,上边打着黑色的标语,具体写的是什么不记得了。看见孙用昌在人群走来走去,当时我和村委的工作人员都上前劝说孙用昌带人回去,可孙用昌不予理睬,孙用昌和他妹妹孙明花还在那里大喊大叫,后来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把老百姓都叫到信访局进行登记,老百姓到下午才散了。孙用昌这次带人围堵新市政府大门,想煽动群众给政府施加压力,借机承揽工程。

(2)证人郭八X证言,我现任林州市振林街到综合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单位接到领导通知说白家庄村孙用昌等人组织村民在市委门口聚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让我去拍摄现场情况,我和同事胡XX等人赶到现场,看到孙用昌组织一百余名白家庄村村民围堵在市政府东、西两个门口,他们不让办公车辆进出,有人扯着白布横幅,写着“还我土地”等口号,我对现场进行了拍摄。他们围堵在政府门口,有的坐着,有的站着,有人谩骂市委、政府,围堵持续四个小时,中午11时30分,孙用昌让村民集体跪在政府门口,威逼政府领导出面解决人民路西延的事情。后来,领导出来让群众到信访局反映问题。孙用昌带领群众到信访局,一百余名群众又围坐在信访局大院内,市政府领导接待群众一直到下午五六点,人员才陆续离开。

(3)证人杨二X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孙用昌在街上大喊政府又要修人民路西延工程,不能让别人修,让我们村都集合起来,到新政府门口去堵门,第二天我和村民一起到新政府门口,刚开始我们都在门口站着,此时过来一辆轿车,孙用昌说:“都跪下”。我们这些老婆婆都跪下了。方三X和李五X扯着一个白布横幅,横幅上写的什么我不知道,后来我们李庄大队的干部都来规劝,我就跟着村干部回家了。参与人员有孙用昌、孙银昌、孙明花、孙秋花、孙顺昌,还有八十多村民。

(4)证人张四X证言,2011年5月份一天晚上,孙顺昌敲着锣挨家挨户通知第二天一起去围堵政府。孙明花也给老百姓做工作第二天跟着去围堵市政府。白家庄村村民去了有八十多人,孙用昌、孙顺昌、孙明花等他的家人也都去了。到现场后扯着白布条,孙用昌和孙顺昌指挥老百姓跪到政府门前,后来跪的实在受不了又都蹲在门口,堵住门口不叫车辆和人员进出。后来政府一个领导说让我们选代表到政府说事,孙明花、方存生、张拴成等人就作为代表去给政府谈了,一直围堵到天黑。孙用昌和孙顺昌在现场指挥我们。

(5)证人李二X证言,2011年5月份,人民路西延工程重新启动,当时我已进入村委会工作,工程启动后的一天,孙用昌、孙银昌、牛一X、郝三X、闫全海、张三X,郭九X、孙振锋、孙振华、孙用昌的两个妹妹等五六十人又到林州市行政大楼门前围堵大门,当时孙用昌在场大声演讲,许多人坐在大门的进出口阻碍车辆、人员进出。街道办事处、李庄村委会、市政府、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在场劝解不让他们影响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但他们不听,中午孙振锋买了盒饭发给上访的群众吃,直到下午四五点,经过市政府、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多方劝解,上访围堵政府的人员才到市信访局大院,傍晚人才慢慢散去。

(6)证人丁XX证言,我担任林州市振林办事处党委副书记职务。2011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接到通知有人在政府门前上访,要求把闹事的人劝回来。我和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于8时30分左右到达林州市市政府。我看到有一百余人围堵在市政府东、西门口,车辆无法进出大门。他们都是白家庄村的群众,大部分人都跪在地上,有人坐着,有人站着。有人扯出白布横幅,上面写着黑色标语,有人喊叫,有人辱骂,孙用昌在人群边来回走动,对劝访干部不断地大喊、辱骂。这次围堵市政府是孙用昌组织的,其目的为了自己能够达到修路及其他工程。

(7)证人李四X证言与证人丁XX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郭七X证言与证人李四X证言一致。

(9)证人冯一X证言,我现任林州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安防科大队长。2011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王五X对我说有一百余人来围堵市政府门,我赶到市政府门口已经把市政府的东、西门口堵了起来,造成办公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办公秩序。他们有的跪在市政府门口,有的坐着,有的站着,还有人扯着白布条,上面写着黑色标语,还有人站在政府门口叫骂,我们赶紧和信访局及派出所联系,信访局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劝他们回去,继续围堵市政府的门口,到中午还有人给他们送饭,一直到下午他们才散去。

(10)证人王五X证言,与证人冯一X证言一致。

(11)证人郑二X证言,2011年5月份,孙顺昌敲着鼓在村里挨家挨户通知我们再次去围堵市政府,第二天,我又去了,李家庄有一百多人到新政府门前,还是孙用昌指挥我们跪在政府门前,堵住大门不叫人员进出,给政府施加压力,围堵了一天,晚上孙用昌才叫我们散了。孙用昌家四兄弟、二个姐妹及他母亲每次都参加。

(12)证人孙五X证言,2011年5月份,有一天晚上我在家门口站着,孙顺昌和李四X过来对我说:“明天都去围堵市政府,要求增加对我们的土地补偿款。”第二天早上我和老婆去医院看病,当我们回来时听说村里的老百姓已经都去市政府了,我就骑着自行车带着我老婆赶到市政府,看见白家庄村民都在市政府门前站着,门前还扯有白布条横幅,不让车辆进出,孙银昌在政府门前大喊:“要不人民路就不要修,要修就让我们自己修,要不政府就增加对老百姓的土地补偿款。”孙明花也在政府门前大喊大叫,一会儿,我看见白家庄的村民都跪到了市政府门前,我和我老婆在路南看了一会儿,由于我老婆身体不好,我们就回家了。这次是孙用昌、孙顺昌、方存生组织的,参加者有白家庄部分村民,主要有孙银昌、孙明花、闫全海、孙用昌的二个孩子及母亲等人。

(13)证人莫二X证言,2011年5月份,人民路西延又开始动工,孙用昌、孙顺昌、孙银昌、孙明花又在村里给村民做工作,还是许诺每亩补偿15万元,再按人头分配沿街门面房。有天上午孙明花敲锣召集村民,我们有一百多人就都去了市委市政府扯白布条堵着东西大门,不让车辆和人员出入。后来孙用昌喊我们跪在门口,很多村民就下跪了,一直堵到下午5点多,孙用昌吩咐我们可以回去了,我们就回村了。

(14)证人侯二X证言与证人莫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李五X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经过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看见林州市市政府大门围堵着一百多人,还有举着白布条的。我到跟前看都是白家庄村的,其中有孙用昌、孙顺昌、孙明花、孙银花,我问他们在这儿干什么,他们说是政府赔偿的钱太少了,得让政府多赔钱,因为我家房屋也在拆迁范围之内,我就也和他们一起围堵在政府门口,当时有几个妇女跪在政府大门口喊叫,让市政府领导出来讲话,围堵几个小时后,中午我和孙秋花一块在旁边地摊上吃了点饭。

(16)证人徐一X证言,我是林州市公安局民警。2011年5月份,我和郝XX等人接到报警,市政府党政综合大楼有人围堵,我们出警到党政综合大楼门口看到有许多群众围堵着大门,使车辆不能进出,影响了政府办公。我们问了问群众是怎么回事,他们说是李庄村的,因为拆迁占了他们的地要赔偿的事,后来信访局等单位的人也过来了,他们就跟群众做工作,群众才散去。

(17)证人郝XX证言,与证人徐一X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在案发现场有群众扯着白布条。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用昌供述,2011年5月份,人民路西延工程政府重新招标没有通知郑州的公司去参加竞标,方存福他们就又组织老百姓去市政府上访把大门堵住了,扯着白布条。信访局的领导出来说,需要给领导汇报给我们答复。后来刑警队的民警到政府门口给我说叫我离开,我就走了,没多大一会儿,老百姓就都散了。方存生找人在白布写字。在孙顺昌家开会的有方存生、孙三X、杨二X、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孙明花等,几乎每户都去了一个人。

(2)被告人闫全海供述,在2011的某天,我和村的人一起去市政府门前找领导反映问题,门口的保安不让我们进,我们就站在了门口,有人拉了白布条,上面写的估计是“还我土地,不要拆我房子”。

(3)被告人孙银昌供述,2011年5月份,白家庄村老百姓去围堵市政府的时候,当时我也去了,村上的老百姓去的很多,先到市政府门口,后来我又去信访局了。

(4)被告人方存生供述,2011年5月11日上午,我从煤场回来到村口,听说老百姓都去市政府了,我就开着我的车往市政府走,当时市政府的两个门前都坐着俺村的老百姓,还扯着白布条,有的老百姓还在市政府门口跪着,我在门口坐了有二十来分钟,见信访局的一个领导过来了,我就站起来跟他打招呼,他让我们找几个代表到信访局说事,我和张建修、李五X、李六X、张三X等七八个人就去了。我到信访局门口时看到了孙用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四)2012年7月8日,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白家庄段施工期间,因被告人孙用昌未能承包到该施工项目,便纠集被告人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及孙振锋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在现场孙用昌指使其母亲吕一X躺到铲车的铲斗内进行阻挠,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及孙明花、孙振锋等人也积极实施阻挠,致使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停工十余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林州市振林街道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所占白家庄村的闲散地没有个人宅基地,全部是集体所有;②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人民路西延施工中被孙用昌家人阻挠停工十余天,造成机械设备费、工人工资损失10余万元;

(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阻在现场扰施工人员及现场情况。

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四X证言,我现在人民路西延工程指挥部工作。2012年8月份左右,当时西延工程施工到白家庄村路段时,当时在现场看热闹的人很多,真正参与阻拦施工的人也就十几个人,这些人都是孙用昌的亲属,有孙用昌的二个儿子还有他女儿,另外还有孙用昌的姊妹六人及其家人。施工现场有二辆钩机,一辆铲车正在施工,这些人到现场后就阻拦铲车和钩机,孙用昌的母亲坐在钩机前面,致使钩机不能施工,孙用昌的兄弟孙顺昌坐在铲车斗里阻拦铲车施工,其他人都围在现场吵闹、起哄。这次闹事是孙用昌组织的,参与者都是他的家属。这些人吵闹后西延工程停了一个多星期。

(2)证人孙五X证言,我现在李庄人民路西延工程指挥部工作。2012年8月份的一天,开发商开始修人民路,上午9点来钟,当开发商的铲车钩机一进入工地时,孙用昌的母亲、哥哥孙银昌、弟弟孙顺昌、弟媳莫一X、儿子孙振锋、孙振华、女儿、外甥李白旦、姐妹孙秋花、孙明花,姐夫李德龙、妹夫闫全海及其他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共十余人开始拦住铲车、钩机不让施工,其中孙用昌的母亲还一直坐到铲车斗里不让铲车施工,也不让铲车钩机撤离,直到天黑的时候我还见他们家人围着铲车、钩机不让走,修路停了好几天才又动工开始修。

(3)证人张四X证言与证人孙五X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六X证言与证人孙五X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孙三X证言,我现被调到人民路西延工程指挥部工作。2012年7月一天下午,人民路西延工程白家庄西头那一段开始建设,孙用昌带着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孙明花这些家庭人员到了现场,施工车辆准备进地,孙用昌带着他家的这些人就跟着施工车辆走,施工车辆到东头他们就追到东头,到西头他们就追到西头,后来听见东头吵闹开了,我就从西头过去东头了,我到了东头孙用昌就已经走了,孙用昌的母亲吕一X躺到施工铲车前面不叫铲车进地,施工人员就把吕一X抬走了,接着孙用昌的弟弟孙顺昌就又躺到铲车前面了,孙银昌、孙秋花、孙明花几个人在现场大叫大骂,辱骂施工人员,孙用昌的哥哥孙银昌、弟弟孙顺昌、姐姐孙秋花、妹妹孙明花这几个人就是去给孙用昌助威的。孙用昌实际想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孙用昌及他家族的人就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

(6)证人石四X证言,我在林州市振林区办事处工作。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开始动工,我和指挥部的李四X、李三、张六X等人一起去了现场,我见孙用昌和他娘家里人也在现场,我听孙用昌跟他娘说:“一会儿铲车过来你就碰到铲车上,你已经86岁了,死也该死了,你死了我去北京上访,”孙用昌安排完后就走了,接着孙用昌他娘先躺到施工钩机的前面,然后又躺到施工铲车的铲斗里,不让铲车施工,孙用昌家里的其他人也围着铲车,孙用昌的弟弟孙顺昌也躺到铲车的车轮胎下面,孙用昌的妹妹孙明花等人就在铲车边叫骂,施工队把孙用昌他娘从铲车上扶到一边,孙顺昌就又跑到了铲车斗上,一会儿孙用昌他娘又跑到了铲车的跟前,不让铲车施工,孙用昌家里的其他人就在现场周围叫骂,人民路西延工程被迫停工。

(7)证人马一X证言,2012年7月8日,施工队按照预定计划开始施工,我们的铲车刚进入该路段,孙用昌的兄弟姐妹、母亲全家老少几十号人已经都聚集到了施工现场,孙用昌对他老母吕一X说:“你已经活了80多了,活着也没啥意思了,你要是叫人家施了工,你就一头撞在这铲车上吧。”孙用昌说完后就走了。随后,吕一X在其女儿孙明花、孙秋花及孙明花女儿的搀扶下,多次站到铲车前面,或坐或卧,阻挠铲车施工。后来,孙顺昌也躺到铲车斗内不让施工,施工人员给他们家人做解释工作,孙顺昌及孙明花、孙秋花、孙明花的女儿出口不逊,有时还动手。在现场阻挠最厉害只有孙顺昌,孙银昌、吕一X、孙明花、孙秋花、莫一X、孙明花的女儿,他们家庭的其他成员也参与其中,只是表现没有他们几个明显。

(8)证人李五X证言,2012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上午,我开铲车在白家庄村施工,当地的老百姓大约有二三十人就都过来了,大部分都是妇女、老人,他们当时就围着我铲车不让继续施工,其中一名八十岁左右的老太太过来坐在铲车的铲斗里不让我们继续施工,我们当时就被迫停工了,等了大约一星期左右,我们再次到施工现场继续施工。停工十余天,损失有十余万元。

(9)证人秦XX证言,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人民路西延工程开始,我当时开挖掘机施工,正在施工时,有一二十人跑到施工工地不让施工,有的人在大吵大骂,有的人则跑到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铲车前不让施工,还有一个老太太躺进铲车的铲斗里并大喊大闹。振林办事处领导、工作人员以及李庄村的村干部上前劝阻拦施工的人,那些人根本不听解释,对干部、工作人员大骂,结果停工停了十余天。事后听公司领导说那家人是白家庄孙用昌的一大家子。停工十余天给我造成的租车费、工人工资损失约9万余元。

(10)证人李XX证言,人民路占用振林区李庄村白家庄自然村土地,孙用昌及其家人阻挠人民路西延停工,停工十余天给公司造成损失包括支付挖掘机、铲车费6万余元,工人工资3万余元,经济损失共十余万元。

(11)被告人孙用昌供述,2012年7月份,人民路西延工程再次施工,我父亲的坟地正好在西延工程的征地范围之内,开发商就强行占用我家坟地,并且占用了我家的两片房基地,我们全家为了要回我家的房基地,那天我在施工工地跟我母亲说:“房基地是你的,我作为儿子也没有能力给你要这两片房基地了,你也活了80多岁了,也活够了,你自己想办法吧。”我说这话的目的就是拦着开发商,让我母亲躺到铲车前面,叫村委会把我父亲的两片宅基地给我。当时在现场的有我母亲吕一X、哥哥孙银昌、弟弟孙顺昌、妹妹孙明花、姐姐孙秋花等。

(12)被告人孙秋花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人民西路西延工程正在施工,我母亲躺到正在施工的铲车斗内,不让施工,主要就是为了给政府要钱,当时在现场的有我、我母亲、孙银昌,还有谁我记不清了。那天铲车在我们的阻挠下不能施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二、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孙用昌及孙振锋等人驾车到林州市下申街村被害人郭一X家找其说事,因郭一X不开门,孙用昌便指使孙振锋驾驶面包车强行将郭一X家的院大门撞开,闯入郭一X家中并对其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一X陈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孙用昌在我家外面敲我家大门让我给他开门,我说不开门,孙振锋用脚跺大门没跺开,孙振锋就开车把大门撞开,孙振锋进来上到我家的厨房上说:“郭一X我打死你,”孙振华就跟我揪拽着打了起来,孙振锋顺手拿起我房上的竹竿就打我,后他们父子三人就一块儿打我,打了一会儿后邻居们就来把我们扯开了,我问孙用昌今晚给我毁的大门怎么办,他说给我2300元钱,当场给了我1600元,另外700元至今没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听见外面吵得很厉害,我从家里出来才知道有人在郭一X家生气,当时很多人在场,也有人在劝架,我走到郭一X家外,才知道是孙用昌带着他的二个孩子及其他人来和郭一X生气,我看孙用昌和他二个儿子站在郭一X家的厨房上面和郭一X吵闹、揪拽。

2、证人李XX证言,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到孙用昌家闲坐时,孙用昌问我:“老郭(指郭一X)这事怎么弄哩,一会儿,咱们去看看郭一X给手续不给,”我说和为贵,不要生气,之后孙用昌的儿子开着车拉着我和孙用昌一起到了下申街郭一X家门口,孙用昌和他二个儿子去叫门,郭一X不给孙用昌等人开门,于是孙用昌的儿子就开车把郭一X家的街门撞开了,下申街村的许多人也都出来在看,我一看这情况,就离开郭一X家到南边站着了,自始至终没有进郭一X家里。

3、证人王XX证言,我和郭一X是前后邻居,2011年4月12日晚上,我在家听见有人在郭一X家门口大吵大闹,并且听见撞郭一X家大门的声音,我就从家中出来走到郭一X家,看见下申街村的孙用昌和他的儿子孙振锋和郭一X吵闹,我进郭一X家后,孙用昌和孙振锋正在东晒棚上和郭一X揪拽,我就赶快上去把他们扯开。

4、证人孙振锋证言,郭一X在我父亲山西工地负责管手续,当时工地急着用手续,但郭一X不给。2012年4月12日晚上,俺爹让我开车去,我记得还有一位叫李XX的人和我们一齐去,我开了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到了郭一X家门口,我们打电话郭一X不接,我们从门缝中看到郭一X在家。当时,我和我爹很生气,认为郭一X故意耍我们,我上车就用车头朝郭一X的门撞去,就把大门给撞开,我和父亲就进了郭一X家,他就跑上厨房上面的晒棚上,我和父亲就追上了晒棚,我俩就和郭一X揪拽了起来,有的邻居也过来劝架,我干妈郭XX、弟弟孙XX也来了,不知是谁拨了110,派出所的人也到了现场,派出所的人向我们了解情况,我父亲向郭一X打了一张欠条,是欠郭一X的工资款,郭一X把手续给了,并且赔偿郭一X1400元,后来我们就回家了。

5、被告人孙用昌供述,2008年,我和郭XX在山西承包工程,郭XX让郭一X保管山西承包建筑工程的手续,并承诺给他一年5万元的工资。2011年4月份山西的建筑合同需要续约,郭XX因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而逃到外地,我联系不上郭XX就找郭一X要手续,郭一X说如果想要手续就得按郭红卫给他的承诺给他一年5万元的工资。在四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多,山西工地甲方要第二天验收公司资质,我就赶紧给郭一X打电话要建筑手续。郭一X在电话里说把手续送到我家,我在家等了一下午郭一X也没来,我就让儿子孙振锋开车带我去郭一X家要手续。我们到郭一X家,街门锁着,就给郭一X打手机没人接听。孙振锋通过街门门缝看见郭一X在厕所口躲着,我和孙振锋就非常气愤,于是我就让孙振锋开车撞开郭一X家街门,我和孙振锋冲进郭一X家院,郭伏上了厨房晒棚上,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孙振锋就先上去和郭一X揪打起来,孙振锋的手被匕首弄破了,我跟着上了晒棚把郭一X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踩住他的肩膀,这时不知道谁报了警,郭一X的亲戚、邻居、郭XX、二儿子孙振华及开元派出所的民警先后都来了。郭一X家街门被损毁赔偿1400元,随后郭一X给了我手续,我们就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证据:被告人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方存生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是一伙带有明显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经查,关于组织特征,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只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平时一人或一家有事,其他人都会去帮忙,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组成了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求;关于经济特征,本案证据能证实孙用昌先后经营过毛毡厂、煤球厂、游泳池,但具体收入不明,无证据证实孙用昌主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不能证实其将部分或全部收入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要求,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四个特征同时具备,故公诉机关指控孙用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对孙用昌及其辩护人、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一般违法事实,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用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故二起一般违法事实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的构成条件和量刑情节。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用昌犯妨害公务罪,经查,孙用昌被公安机关作为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正常传唤,在孙明花等人对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进行阻碍下,孙用昌得以逃脱,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用昌主观上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孙用昌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对孙用昌的辩护人辩称孙用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用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经查,被害人李一X在二审及重审庭审过程中均当庭陈述为借款,并不是工程款,属民事行为。再结合李一X从未控告孙用昌合同诈骗事实,且孙用昌从始至终均未供述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对故公诉机关指控孙用昌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对孙用昌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用昌、闫全海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经查,孙用昌、闫全海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在1998年5月30日,该罪追诉期限经过5年后就不再追诉,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对故公诉机关指控孙用昌、闫全海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对孙用昌及其辩护人和闫全海辩称该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8日被告人孙用昌故意伤害被害人孙一X、孙二X、孙三X一案,经查,虽然林州市公安局对孙一X、孙二X、孙三X进行了伤情鉴定,孙一X构成轻伤,孙二X、孙三X构成轻微伤,伤情程度虽已构成刑事立案标准,但孙用昌的供述及孙一X、孙三X的陈述均是2012年,该指控已超过追诉时效,且公诉机关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手续,也未提供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控告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孙用昌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对孙用昌及其辩护人辩称孙用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孙用昌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二X一案,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二X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根据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相关规定,鼓膜外伤性穿孔不属轻伤范围,故公诉机关指控孙用昌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对孙用昌及其辩护人辩称孙用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用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孙用昌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孙用昌共参与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四起、非法侵入住宅一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孙用昌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用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全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闫全海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顺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三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孙顺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银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三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孙银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秋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三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孙秋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方存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方存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孙用昌及其辩护人刘树斌、被告人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的辩解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用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孙顺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孙银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孙秋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闫全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年2013月9日1止)。

六、被告人方存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赵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振东

雷小军等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

审判时间:20141011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温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小军。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某某、谢某某。

被告人周凡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叶某某。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某。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9月25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9月26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史某某。

被告人孙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小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江某、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甲、孙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凡平、周某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4年6月2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谢某某、叶某某、汪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雷小军伙同谭某某、刘某、秦叙权、孙某某、刘某某1(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周凡平、周某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朱垟村一出租房、永中街道坦头村山头坟地等处开设赌场,并以经营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了被告人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及闫某某、谭某某1、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一大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雷小军及谭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刘某、秦叙权为骨干,被告人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及闫某某、谭某某1、刘某某等人为参加者,总数达十余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雷小军伙同谭某某在其组织成员中施行股份分红、发放工资等经营管理制度,同时强调在开设赌场时各成员均需到场,不准迟到,要听从指挥、讲团结等不成文规定。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朱垟村出租房、坦头村山头等处开设赌场,以赌养黑、以黑护赌,通过在赌场内抽取头薪、倒款等方式非法获利以支持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支付组织成员的生活开支。该组织通过滋事等手段排挤其他赌场,垄断了永中一带的山头地下赌场业,还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永中一带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扰乱社会风气,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事实

1、2009年下半年开始至2O11年3、4月份,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伙同谭某某、刘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每天召集二十几人的赌客过来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盘向赢钱的庄家取3%的头薪。赌场开设一余月后,秦叙权入股一起合办该赌场。赌场继续办了一个余月后,被告人周某、周凡平因嫌钱赚得少而先后退出赌场股份。经查,该赌场开设在丰台村出租房时,每天开设1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1000余元,参赌人员累计60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30余万元。周某、周凡平入股合办赌场的两个余月期间,每人总获利均为50O0余元。

2、2O11年三、四月份起,被告人雷小军伙同刘某、谭某某、孙某某、秦叙权等人将赌场搬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山头空坟地,并先后纠集被告人谭某甲、江某、雷某、孙某甲及刘某某、闫某某、谭某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给赌场看场、望风、打杂等,其中谭某甲为望风总负责。每天下午、晚上各开设赌场一场,每场均纠集三、四十名赌客过来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盘向赢钱的庄家抽取5%的头薪。每天抽取四、五千至八、九千不等的头薪款。谭某甲、江某、雷某等人每天拿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期间,孙某某因为在赌场作用不大被雷小军等人劝退股份;刘某在2011年5月份因为容留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股份由刘某某1顶替,后被告人雷小军和谭某某因为是否保留刘某股份的意见发生分歧,谭某某也退出了股份。2011年11月份,刘某释放出来后,又与雷小军、秦叙权、刘某某1、周凡平、谭某某等人合办赌场,谭某甲、江某、雷某等人继续为赌场提供望风、看场、打杂等帮助。经查,该赌场开设至坦头村山上时,每天开设两场,每场参赌人数20人以上,每天抽头渔利2000元以上,参赌人员累计24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12万余元。至2012年四、五月份,该赌场共抽取头薪累计至少20多万元,后被告人雷小军等人因公安机关查的严而停办赌场。

3、2012年下半年开始,刘某、黎某、秦叙权、孙某乙合伙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在龙湾永中坦头村后面山上空坟地,温州市看守所后面山上空坟地,龙湾永中天柱寺山上空坟地以及龙湾永中双岙后面山上空坟地等处地点,不时变换赌博场地,以扑克牌九的形式召集参赌人员赌博,到2O12年农历腊月因刘某等人回家过年而停办。2013年2月18日,刘某、黎某、秦叙权、孙某乙重新开始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过来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赌博,每天摆设2场,每场参赌人员均达5O余人。赌场每盘从庄家赢的钱当中抽取5%作为头薪,到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闫某某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8日受雇在该赌场充当理手,每日领取1O0-200元不等的工资。胡立泼等人分别受雇在该赌场望风、充当理手。经明,2013年2月18日开始至3月14日,该赌场抽取头薪款计7万余元。

三、故意伤害事实

1、2009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小军等人因开设赌场一事与被害人杨某丙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周凡平、周某及谭某某、秦叙权(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路口处,持刀追砍被害人杨某丙,致杨某丙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0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雷小军与崔某某、黎某某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金典皇宫KTV包厢玩时,黎某某要求雷小军、崔某某帮其教训与其有隙的被害人谭某丙成。后雷小军伙同崔某某纠集覃某某、朱建斌、秦叙权、周友华、魏文辉、崔洪伟等人去教训谭某丙成。当晚23时30分许,由秦叙权、崔某某驾车带覃某某、周友华、朱建斌等人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白水路417号谭某丙成暂住处附近,谭某丙成正好从其住处外出,经周友华指认,覃某某、朱建斌等人持刀、钢管在度山村白水路415号斜对面路上对谭某丙成进行砍、打,致谭某丙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谭某丙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3、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害人覃某在被告人雷小军及秦叙权、刘某等人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的赌场赌博输了钱,因为赌场不给其“倒款”而将赌场桌子掀翻,后被告人雷小军、秦叙权等人即对覃某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将覃某捅伤。经鉴定,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经王某甲调解,雷小军赔偿覃某40000元。

四、寻衅滋事事实

1、2007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雷小军伙同杨某甲等人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菜场附近杨某乙、杨照太等人开的赌场赌博时,因向该赌场索要“红钱”不成,即认为对方不给面子而跟对方吵起来,随后纠集“蓝毛”、“腋毛”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与杨照太等人打架,并将在赌场里玩的被害人王某乙砍伤。事后,雷小军赔偿王某乙5000元。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2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雷小军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煤气站后面山上赌博时,与被害人冉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雷小军以冉某不给他面子为由,伙同江某、孙某乙等人对冉某进行殴打,冉某被打后逃往山下坐进其停放在山下的奥迪车准备离去时,雷小军仍不解气,伙同江某、孙某乙等人追下山,并持棒球棒等砸毁冉某奥迪车反光镜、车窗玻璃等。事后,雷小军赔偿冉某5000元。经鉴定,冉某的奥迪车被损毁价值923元。

3、2012年年初的一天19时许,因为黎某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朱垟村一蘑菇棚开设的赌场抢了被告人雷小军等人开设的赌场的赌客,为了将黎某等人的赌场赶掉,被告人雷小军、雷某、江某伙同谭某某、秦叙权、刘某、覃某某、闫某某等人经预谋,驾驶两辆汽车携带刀具来到黎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后由覃某某伙同江某、雷某及闫某某等人进入赌场,并由覃某某摸牌赌博,雷小军等其他人在外面接应,在赌博时,覃某某故意不亮牌即将赌桌上赌客押注的1000余元赌资收过来给自己,后分给雷小军、江某、雷某等人。经覃某某等人滋事后不久,黎某等人的赌场即停办了。

五、非法拘禁事实

1、2011年年底的一天17时许,因一赌客在被告人雷小军的山头赌场里赌博欠了雷小军几千元的倒款还不上,雷小军纠集被告人江某、雷某一起押着该赌客下山取钱还债,到山下时,该赌客说自己没钱还,雷小军即伙同江某、雷某将该赌客重新押上山并对其进行殴打,还威胁不还钱就搞死他。该赌客被迫打电话联系家人还钱,其家人称要到次日才能还钱。后雷小军与该赌客说好还钱事宜才让其回去。次日,该赌客即把欠款还给雷小军。

2、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17时许,因一赌客在雷小军等人的赌场赌博输钱欠了闫某某一万余元的倒款,闫某某纠集被告人江某、雷某等人将该赌客扣留下来让其还钱,因该赌客无法还钱,闫某某伙同江某、雷某等人由秦叙权开车将该赌客带至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锦江宾馆里关押起来,后怕警察查房,闫某某等人又将该赌客带至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4号二楼网吧继续看押,到次日凌晨三、四点钟,因有人报案,该赌客被永中派出所解救。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小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雷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多次实施其它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孙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其它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凡平、周某以盈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开设赌场的第三节与本案无关,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所涉开设赌场罪均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雷小军辩称:1、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场中的工作人员江某、雷某、谭某甲等不是其所纠集,其没有要求工作人员听从指挥,也没有垄断地下赌场;2、故意伤害第一节其去了现场,但没有持刀砍人,人是谭某某砍的;3、其未参与寻衅滋事第三节和非法拘禁的第一、二节。

被告人雷小军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1、被告人雷小军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的组织松散,经常有人退出,雷小军的犯罪行为有时候是情面,而非为了积累财富,被告人雷小军的赌场仅在永中一带,向其通风报信的也仅是协警,被告人的行为只能说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有本质区别;2、开设赌场是谭某某等人提议,股份也是平均分的;3、故意伤害的第一节中,被害人杨某丙不是和雷小军有矛盾,是和谭某某有矛盾,雷小军去了之后,他们已经打斗完毕,杨某丙、张某的笔录,均能说明本案杨某丙和谭某某有矛盾;4、故意伤害的第二节,雷小军仅叫了覃某某一个人,且只是说去教训,也没有叫他们带工具,覃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属实行过限;5、寻衅滋事的第一节和第二节均不构成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寻衅滋事的第三节,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锁链,且雷小军辩称其跟该案无关,故雷小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6、非法拘禁的第一节,仅有江某的笔录指认雷小军,雷某庭审中也否认与雷小军有关,故雷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不属实,故该节事实证据不足;非法拘禁第二节是闫某某的事情,雷小军对此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雷小军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雷小军的辩护人谢某某提出:本案不应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被告人雷小军等人只是依托老乡进行赌博,内部组织关系松散,股东的股份都是一样的,成员进出自由,不具有组织性;2、雷小军等人没有留存组织的营运资金,资金实力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3、本案不具有组织化,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都是事出有因的,各个案件均是临时起意,相互独立,仅是个人的多次犯罪,是数量上的简单叠加,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4、本案没有对非法行业没有达成控制以及影响力,谈不上称霸一方。雷小军开设赌场只是在丰台村聚赌,不至于垄断赌博市场,起诉书的09年下半年到12年3、4月份,不到三年时间,期间赌场停停歇歇,谈不上长期性和控制性,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5、不具备保护伞的特征。6、非法拘禁罪的第二节,虽然赌场是雷小军等人开设,但该节中是闫某某进行倒款,也是闫某某纠集江某、雷某进行非法拘禁,雷小军不应对该节负责。

被告人周凡平辩称:对第二节赌场开设时间有异议,刘某下半年释放后,春节过后开始开设赌场。其辩护人提出:1、开设赌场的第一节,周凡平在赌场期间赌场不是每天开,开了大概四十天,每天抽头薪的金额也是不定的;第二节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刘某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印证赌场开设时间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11月份,周凡平参与时间短,没有参与管理,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起诉书未指控周凡平参与其间赌场的参赌人数或其他构成情节严重的情节,不应认定周凡平为情节严重。2、对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周凡平出于义气参与本案,且行为消极被动,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3、周凡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4、周凡平有肺病,家庭困难。请求对周凡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周某参与的二个月时间,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但被告人雷小军的多次供述、刘某的多次供述与周凡平、周某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赌场开设的地点不明确,周某比周凡平早退出赌场,其获利应以其在公安阶段供述3000余元认定,起诉书未明确周某构成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周某在公安主动交代了自己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应成立特别自首;3、在故意伤害一节中,周某受他人纠集,作用仅是开车,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辩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开设赌场时间有异议,其参与时间系从2011年3月份到2011年12月份;3、非法拘禁第二节雷小军不知情。

被告人雷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第一节。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其从2011年7月到9月在赌场,后来赌场暂停,同年11月恢复营业,同年12月其离开赌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谭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谭某甲仅是被雇佣关系,股东的地位比谭某甲高,公诉机关对股东周凡平、周某不追究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显然公诉机关的定罪标准是不合理的,谭某甲参与赌场时间不长,且没有参加本案其他犯罪,该赌场仅为一般的犯罪团伙,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于开设赌场罪定罪没有异议,但是指控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谭某甲参与的时间、望风期间的人数、获利情况起诉书都是不明确的。3、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其本人患病,家庭困难。请求对谭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1、2009年下半年开始至2O11年3、4月份,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伙同刘某(已判刑)、谭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盘向赢钱的庄家取3%的头薪。赌场开设一个余月后,秦叙权(已判刑)入股该赌场。赌场继续办了一个余月后,被告人周某、周凡平先后退出赌场。经查,该赌场开设在丰台村出租房时,每天开设1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1000余元,至少开设30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60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30余万元。周某、周凡平入股合办赌场的二个余月期间,赌场开设4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800余人次,周某、周凡平获利均为5000余元。

2、2O11年3、4月起,被告人雷小军伙同刘某、谭某某、孙某某、秦叙权等人将赌场搬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山头空坟地,每天下午、晚上各开设赌场一场,每场均纠集赌客20余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向赢钱的庄家抽取每盘5%的头薪,并先后纠集被告人谭某甲、江某、雷某、孙某甲及闫某某(已判刑)、刘某某、谭某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给赌场看场、望风、打杂等,其中谭某甲为望风总负责。谭某甲、江某、雷某等人每天领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2011年5月,孙某某因为在赌场作用不大被雷小军等人劝退股份,刘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股份由刘某某1(另案处理)顶替,后雷小军和谭某某因为是否保留刘某股份的意见发生分歧,谭某某也退出了股份。因赌场股东人数减少,该赌场开设至2011年7、8月份停止。2011年11月刘某刑满释放后,再次伙同雷小军、周凡平及秦叙权、刘某某1、谭某某等人合伙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山上等地开设赌场至2012年4、5月,谭某甲、江某、雷某等人继续为赌场望风、看场、打杂。后赌场因公安机关查的严而停办。经查,从2O11年3、4月至7、8月,该赌场至少开设60余天,每天开设2场,每场参赌人数20人以上,每天抽头渔利2000元以上,参赌人员累计24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12万元以上;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4、5月,该赌场至少开设30余天,每天开设2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2000余元,参赌人员累计12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6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于2O11年3、4月至2012年4、5月在该赌场看场,期间赌场开设至少9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3600余人次;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3月到2011年12月在该赌场看场,期间赌场开设至少6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2400余人次;被告人谭某甲于2011年7月至12月在该赌场担任望风总负责,期间赌场开设至少3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1200余人次;被告人孙某甲于2011年3、4至7、8月在该赌场看场,期间赌场开设至少6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2400余人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的供述,供认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其伙同周凡平、周某、孙某某、刘某和谭某某在永中丰台村一个出租房合伙开设赌场,该赌场每天晚上开设1场,以牌九形式赌博,每场参赌人数基本在20人以上,每场有1000余元的收入,刘某叫了孙某甲和“东升”给赌场望风;赌场开了一个来月,秦叙权加入赌场股东,接着又开了一个来月,周某退股,之后过了十余天,周凡平也退股了;周某、周凡平在赌场做股东至少二、三个月,这段时间赌场开了40余天,周某大概赚到6000元,周凡平可能多几百元;之后赌场股东就是其和孙某某、秦叙权、刘某、谭某某,股份平分,赌场从2009年下半年一直搞到2010年下半年,持续时间大概也有六个月,以扑克牌九方式召集人员过来赌博,每天晚上开设一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以每盘3%的比例向赢钱的庄家抽取头薪,每天大概抽取3000元左右的头薪;2010年6月份以后,赌场还是摆在丰台村的出租房,每天股东大概能分到400元左右,持续三到四个月,抽取的头薪款大概是30000元至40000元左右;2010年农历年底,赌场因过年而暂停,2011年2月份,其五人又在丰台村出租房内摆赌场摆了一个月左右的事实。

供认2011年3月份左右,其和孙某某、秦叙权、刘某、谭某某开始把赌场搬到坦头山上,每个股东能分到大概500元左右,生意好的时候也可以分到800元,开设了二个月左右,每人的头薪分红约30000元;2011年5月左右,刘某因为吸毒入狱,其、谭某某、秦叙权和孙某某决定保留刘某的股份,后来就找刘某的叔叔刘某某1来暂时顶替刘某,也分给刘某某1股份的钱,刘某的股份钱保留起来放刘某某1那里,那段时间孙某某被劝退出赌场,这样赌场又开设50天左右,大概每天能赚200元左右,后由于其和谭某某对是否保留刘某的股份产生了分歧,谭某某也退出赌场,因人手不够,赌场就暂时停开;2011年3月开始到7、8月份赌场摆在坦头山上,以5%抽取庄家赢的钱头薪,每场参赌人员20至30人,每天摆2场,每天抽取头薪4000余元,每个股东分到的钱约二、三万元,赌场这段时间一共抽取头薪大概10万元至15万元,这段时间赌场望风人员有谭某甲、孙某甲、“东升”、“江龙”,打杂的有闫某某、谭某某1,工作人员的工资是每天100元;2011年11月份左右,刘某从看守所出来后,其和刘某、秦叙权、刘某某1、谭某某、周凡平、孙某某继续开设赌场,地点有时候在丰台村出租房,有时候在山上,直到2012年3、4月份左右停止,中间因过年停了一二个月,大概真正有摆赌场的时间约二个月,2011年11月开始到2012年3、4月份这段时间,赌场是以5%抽取庄家赢的钱作为头薪,每场参赌人员有20至30人,每天2场,抽取头薪每天2000余元,每个股东分到约1万8000元,赌场一共抽取头薪大概六、七万元;赌场有专门望风人员,2009年下半年到2011年3、4月份是孙某甲、“东升”,2011年3、4月份到2011年7、8月份是谭某甲、孙某甲、“东升”、“江龙”,谭某甲负责管理望风,2011年11月份到2012年4月份左右是张力、“东升”,2011年3月份之前望风、打杂人员的工资是50元左右,2011年3月之后都是100元左右的事实。

(2)被告人周凡平的供述,供认2009年的时候,其和雷小军、周某、刘某、谭某某、孙某某在龙湾永中丰台村开设赌场,股份平分,大概二十多天将近一个月左右,秦叙权加入股东,又开了一个月后,其和周某先后退出,周某比其早一个星期退出;该赌场一般一天1场,每场来赌博的基本上都有20余人,放哨的人是刘某叫的,其和周某每人赚得5000余元的事实。

供认2012年春天,其受雷小军纠集,与雷小军、秦叙权、刘某某1、谭某某、刘某、孙某某在坦头山上开设赌场,赌场从2012年2月份开到4月份,该赌场一天二场,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抽5%头薪,每天至少抽头薪五、六千元,其平均每天分到300元,赌场有望风人员、看场人员,其认识的有张力、“江龙”、雷某、闫某某、“猴子”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其伙同雷小军、谭某某、周凡平、刘某、秦叙权等人在永中丰台村出租房内开设赌场,刘某、秦叙权做理手,一般开1场,有时开2场,抽取头薪后平均分,其和周凡平先后退股的事实;2011年上半年雷小军等人将赌场搬到坦头山上一个坟地,期间其常去赌钱,赌场一天2场,每场参赌人员20至30人,赌场按5%抽取头薪,后来刘某因为吸毒被抓,不久赌场停开;刘某放出来后又继续开赌场,赌场基本还是开在坦头山上,有时也开在山下出租房,一直开到2012年年初的事实。

(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其经老乡孙某甲介绍,到雷小军开设在永中丰台山上坟地的赌场工作,股东有雷小军、秦叙权,赌场内望风的人有刘某某、谭某甲,闫某某在赌场里报夹子,秦叙权做理手,其和雷某在赌场里看场,其一直看场到2012年2月份,后来其去望风做到2012年5、6月,期间陆续有新股东孙某某、孙某乙加进来,雷某是一直在看场的,后来张力来望风;望风的总负责是谭某甲,其望风时候的职责就是在山边或山头看着,有警察或可疑的人过来,我就打电话给谭某甲,谭某甲再通知股东,赌场的人就散掉,其工资是每天100元,每天下班后,股东会发工资,之后他们自己分钱,一般一天抽头薪有六、七千元的事实。

(5)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其经谭某某介绍到雷小军的赌场里看场,赌场开在丰台村的一座山上,股东有雷小军、谭某某、孙某某、秦叙权、刘某,一天开设2场,每次参赌人数约30至40人;刘某负责对赌场进行管理,闫某某和“猴子”会在赌场内倒款,雷小军等股东也会在场子内倒款;其在赌场看场到2013年4月份左右,平时就是维持赌场秩序,有人过来闹事就把闹事的人摆平,如果碰到有人赌场里倒款不还钱的话就去帮忙讨债;其、江某、孙某甲、“谭建立”在场子里看场,谭某甲是场子望风总负责人,闫某某和谭某某1在赌场里倒款;其在赌场获利10000余元。

(6)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份的时候,其经孙某甲介绍在“雷军”、“谭彪”、秦叙权的赌场里望风,当时刘某被关押在看守所的,赌场都是固定的开在坦头山上的坟头上,基本每天都有开,有下大雨就停一下,一天是开2场,一般有30至40人参赌,望风的有其、孙某甲、“夏万军”、刘东升、“江龙”等人,看场的有雷某、“江龙”,“江龙”最早是看场的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去放哨的,孙某甲走后其负责管理望风人员的事实。

(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至同年6、7月份,其在孙某某、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等人在丰台村一个出租房开设的赌场内望风,张力在赌场望风,闫某某和谭某某1在赌场看场、打杂,赌场一般一天开一场,2011年3月其又到孙某某、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等人在丰田村出租房的赌场工作,赌场开了一段时间后就开到坦头山上去了的事实。

供认赌场搬到坦头山上时,望风的有其、刘某某、张力,看场打杂的是闫某某、谭某某1,秦叙权做理手,5月份左右刘某和张力被抓了,之后孙某某好像不在了,刘某在服刑,望风的有其、刘某某、谭某甲,其中谭某甲是望风负责人,看场的有雷某、江某、闫某某、谭某某1,雷某、江某有时也在山上赌场里望风,2011年10月其离开赌场;2010年,其在赌场工资是一天50元至100元,2011年到山上后工资是一天100元左右,一般都是每天结束后就给钱;望风开始是其、刘某某、张力,2011年刘某被抓后是其、刘某某、谭某甲,看场开始是闫某某、“猴子”,刘某被抓后是雷某、江某、闫某某、谭某某1,其在赌场期间赚的钱总共大概是8000余元的事实。

(8)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开始,其伙同谭某某、雷小军、周凡平、周某、孙某某在永中丰台一带合伙开设赌场,开了一个月后秦叙权也加入股东,再开了一个多月左右,周某、周凡平先后退股;该赌场每天2场,每场参赌人数10至20余人,平均每天抽头2000元;周某、周凡平在赌场做股东二个月至三个月,赌场开设约40余天,各赚得5000余元的事实;2011年5月至11月其在坐牢,2012年年初,雷小军、秦叙权、刘某某1、谭某某、周万平、孙某某又开始开设赌场,开了二、三个月;赌场望风人员有谭某甲、张力、刘东升、夏某某,其中谭某甲是望风负责人,“江龙”、雷某、闫某某、“猴子”在赌场里看场和打杂的事实。

(9)同案犯秦叙权的供述,供认2009年孙某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开设赌场,后雷小军、谭彪、周凡平、周某、刘某等人入股到孙某某的赌场,其入股后周凡平、周某退股,股东就剩下其和雷小军、谭彪、刘某、孙某某,股份平均分,赌场一直开设到2011年,每天开设一到二场,每天赌场赚1000余元;2011年5月刘某被抓,刘某的股份就给了刘某某1,2011年5月至2012年年初,赌场搬到山上规模扩大,每场赌博的人都有20人以上,多的时候会有30来人,每天抽头2000至3000元,之后赌场没有开了;2012年上半年赌场又从山上搬到丰台村一出租房,2012年6、7月赌场又搬到坦头山上的事实。

(10)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雷小军、“万平”、谭某某、秦叙权、刘某、孙某某在永中丰台村一个出租房合伙开赌场,一直开到2011年3、4月份左右的事实。

供认2011年3、4月份至同年7、8月份,其在雷小军、秦叙权、谭某某、刘某等人开设在坦头山坟头上的赌场帮忙,该赌场一天2场,一般有40至50人参赌,一天抽取头薪4000元以上,后刘某被抓,雷小军一直把他的股份留着,谭某某不同意,两人意见不合,赌场开到2011年7、8月份停掉,望风人员有谭某甲、孙某甲、“东升”、“江龙”,由谭某甲总负责;2011年11月份左右刘某出狱,过了十天左右,赌场又开起来了,从2011年11月开到2012年4月,赌场股东是雷小军、刘某、刘某某1、秦叙权,地点还是开在坦头山上一个坟地里,一天2场,抽取5%头薪,每场参赌人员40至50人,一天抽取头薪4000元以上,赌场开到2012年4月份左右停掉的事实。

(11)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7、8月份,其经刘某某介绍到秦叙权等人开设在坦头村山上的赌场里望风,当时“铁蛋”是望风总负责,其经“铁蛋”同意后就在赌场做事了,其在该赌场做了一、二个月,工资一天约100元的事实。

(1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2月份,其受刘某纠集到刘某的赌场内望风,赌场先是开在丰台村,一般每天开一场,每天参赌人员有20人以上,望风人员有其和张力、孙某甲,一个月后赌场搬到坦头那边,每天开2场,参赌人数大概20至30人,2011年5月刘某被抓之后,赌场大概又开了一、二个月后停开,望风人员有其和谭某甲、孙某甲、“江龙”、张力,谭某甲负责管理望风人员,望风人员的工资是一天100元;夏某某是找了谭某甲才进入赌场望风的,大概做了一、二个月;刘某出狱后又叫其到赌场望风,赌场开在坦头那边,一天2场,每天参与赌博的人约20至30人,一直开到2012年6月份左右的事实。

(1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秦叙权、周某、周凡平、孙某某在永中丰台村一个出租房里合伙开赌场,赌场每天开1场,每天过来赌博的人大概有20余人,抽取庄家赢的钱的3%作为头薪,赌场望风的人是孙某甲、刘某某、张力,闫某某也经常来赌场里倒款,该赌场一直开到2011年3、4月份左右;2011年3、4月份左右,赌场搬到坦头山上,股东是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秦叙权、孙某某等人,赌场一天2场,每场过来赌博的人有30至40人左右,赌场抽取庄家赢的钱的5%作为头薪,刘某被抓进去后一个多月赌场停开,赌场望风人员有谭某甲、刘某某、孙某甲、江某、张力等人,谭某甲是望风主管,闫某某一般在赌场看场,李小红在赌场里打杂和看场;2011年年底,刘某从监狱里出来,赌场又开始开,其去该赌场赌钱,赌场有时候开在山上,有时开在山下出租房里,这个赌场的股东是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秦叙权等人,赌场一天2场,抽取庄家赢的钱的5%作为头薪,听刘某、谭某甲说一天抽头抽下来大概是四、五千元左右,每天过来赌博的人有30至40人左右,这样赌场一直开到2012年夏天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事实

1、2009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小军等人因开设赌场一事与被害人杨某丙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周凡平、周某及谭某某、秦叙权(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路口处,持刀追砍被害人杨某丙,至杨某丙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躯干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躯干部创疤长237.5px,右侧肩峰骨折,肢体创疤累计长350px(单个最长225px),右腕关节屈曲及背伸受限,右侧舟状骨骨折,子结部骨折,右桡骨远端背侧骨皮质骨折,右腕关节囊破裂,右桡神经浅支完全断裂,右腕长、短伸肌腱、拇长短伸肌腱、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示指固有伸肌腱完全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凡平的供述,供认2008年下半年或者2009年上半年一天晚上,其受雷小军纠集帮忙打架,而后其和周某、秦叙权、雷小军、猴子等人开车到了永中新富海前面,停车后雷小军、秦叙权、猴子等人就每人持一把砍刀追砍一男子,谭某某也追砍该男子,其站在车边看,周某在车上没有下车,后其这伙人驾车离开,在回来路上其才知道晚上砍的人就是“秀山老二”,谭某某说自己持刀砍到了“秀山老二”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下半年或者2009年上半年一天晚上,雷小军等人要去抓一个人,叫其帮忙开车,其和雷小军、秦叙权、周凡平、“猴子”、雷建国、“游”等人开车到了永中新富海前面十字路口,停车后除了其和周凡平之外,每个人均持砍刀追砍一男子,周凡平站在车边看,谭某某也追着一个人砍,那个男子被他们砍了一下后往永中罗东街方向跑,谭某某、雷小军、猴子、雷建国、游等人持砍刀追,没多久他们就回来车上,我们就开车离开了,后来吃饭的时候其才知道晚上砍的人就是“秀山老二”,谭某某说自己砍了“秀山老二”一刀的事实。

(3)同案犯秦叙权的供述,供认其和周某等人接到电话,说在永中二号街看到“秀山老二”叫其等人过去,后由周某开车到永中二号街,其看到在新富海宾馆门口“秀山老二”被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杨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所做的证言,证明2009年,因“秀山老二”带人过去把“雷军”、“谭彪”赌场里抽头的钱给抢走,“雷军”就叫了一帮人,伙同“谭彪”、“友平”、秦叙权与“秀山老二”约好打群架,后没打起来,几天后,“秀山老二”就在海滨新富海大酒店被人砍了,其听“雷军”说是他和谭彪一伙人所为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雷小军处听说,2008年左右,雷小军他人合伙在海滨一个地方开赌场,重庆秀山有一帮人和雷小军争赌场,雷小军就叫了人把秀山这帮人给打了,还把秀山一个为首的人给砍伤了的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秀山老二”找人把“谭彪”的赌场抢了,双方约起来打架,其把“秀山老二”的照片给“谭彪”看,后不久,其听说“秀山老二”一天晚上在新富海宾馆前被一帮人持刀砍伤右手、右肩,是“谭彪”找人砍的的事实。

(7)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其绰号“秀山老二”,2009年夏天的一天凌晨,其和朋友坐三轮车到新富海宾馆前时,突然有一男子持砍刀砍其右手手腕,其转身跑时右肩被砍一刀,后面有数男子追赶,其逃脱后到温州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8)住院病历,证明杨某丙受伤的事实。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丙的伤势情况。

2、2010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雷小军与崔某某(另案处理)、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金典皇宫KTV包厢玩时,黎某某要求雷小军、崔某某帮忙教训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谭某丙成。后雷小军伙同崔某某纠集覃某某、魏文辉、朱建斌、秦叙权、周友华(均已判刑)以及崔洪伟(已死亡)等人去教训谭某丙成。当日23时30分许,秦叙权、崔某某驾车带覃某某、周友华、朱建斌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由周友华带路至白水路417号谭某丙成住处附近并对谭某丙成住处进行指认,后朱建斌、覃某某等人持刀和钢管对正从家里出来的谭某丙成进行砍、打,致谭某丙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丙成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头部创长575px,肢体创疤长812.5px,躯干部创疤长75px,左侧额顶骨多发骨折,气颅,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伴颅内感染而行硬脑膜修补术,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左侧腓总神经部分断裂,右髌骨、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小军方与被害人谭某丙成某某和解协某赔偿谭某丙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谭某丙成对雷小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的供述,供认其与黎某某、崔某某、秦叙权、周友华等人在金典皇冠一包厢内,黎某某叫其和崔某某帮忙教训协警谭某丙成,其遂打电话纠集了覃某某,覃某某纠集了朱建斌,崔某某打电话纠集了崔洪伟等人,秦叙权开车载覃某某、崔伟、阿辉等人过去,周友华带路,次日其听说对方被砍伤的事实。

(2)同案犯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因与谭某丙成有矛盾,遂让雷小军、崔某某帮其教训谭某丙成,雷小军、崔某某遂打电话叫人,后当日23时许,朱建斌等人过来了,其告诉雷小军谭某丙成的住址,一男子说可以带路,后其遂与雷小军等人分开了,次日其得知谭某丙成被砍的事实。

(3)同案犯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受雷小军纠集,并纠集了朱建斌来到金典皇宫,雷小军、崔某某说去度山打人,在场的人都同意,后秦叙权、周友华等人也过来了,其、朱建斌、崔洪伟等人坐秦叙权的车,崔某某开另一辆车来到度山村,其、朱建斌、崔洪伟等人丛秦叙权车上拿了砍刀,由周友华带路到对方住的出租房,在对方从家里出来后,崔洪伟、朱建斌等人持刀将对方砍倒在地,其在旁边负责接应,事后其得知是因雷小军、黎某某与对方有矛盾而预谋去教训对方的事实。

(4)同案犯朱建斌、周友华、秦叙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12月底,朱建斌、周友华、秦叙权受覃某某纠集去教训一巡逻队员,秦叙权负责开车,周友华负责带路,朱建斌和覃某某、崔洪伟等人跟着周友华到该巡逻队员的住处,周友华遂离开,过了几十秒,一穿着协警制服的男子从房间内出来,有人说就是这个人,崔洪伟、覃某某等人就持砍刀砍那男子,朱建斌持钢管殴打那男子的事实。

(5)证人谭某乙、胡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6日晚上23时37分许,谭某丙成被五个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6)被害人谭某丙成的陈述,证明2010年其在村里担任巡逻队员,同年12月26日晚上23时30分许,其从住处出来准备去上班,这时跑来五名持砍刀的男子,二话不说就举刀砍其头部、腿部等处,致其昏迷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某丙成的伤势情况。

(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雷小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谭某丙成某某1损失10000元,谭某丙成对被告人雷小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3、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害人覃某在被告人雷小军及秦叙权、刘某等人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的赌场赌博输了钱,因为赌场不给其“倒款”而将赌场桌子掀翻,后雷小军、秦叙权等人对覃某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将覃某捅伤。事后经王某甲居中调解,雷小军与覃某达成和解,由雷小军赔偿覃某40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覃某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创疤长37.5px,右侧液气胸(肺压缩约40%),受伤时无明显呼吸困难,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的供述,供认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8时许,覃某在其摆在永中丰台村的一出租房内的赌场赌博时,因赌场不给其倒款而掀桌闹事,秦叙权就和覃某吵起来,覃某还拿出匕首,其和秦叙权等人就上去用拳头将覃某打伤,其这方有人夺过覃某的匕首反将覃某捅伤,后其、秦叙权、刘某等人与覃某调解,并赔偿覃某40000元的事实。

(2)同案犯秦叙权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有个人在赌场里赌钱时要求赌场倒款给他,其说赌场没有倒款,那个人就掀掉赌场的赌桌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覃某在我们开在丰台村出租房的赌场内赌钱,因赌场不给其倒款而闹事,秦叙权就和覃某吵起来,雷小军闻讯赶来,和秦叙权一起殴打覃某,覃某被打后拿出一把匕首把雷小军身上划了一下,雷小军将覃某的匕首抢过来,反将覃某捅伤,后来我们找付少华出面调解,听说是雷小军赔偿了覃某的事实。

(4)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听说2011年的时候有人在赌场里被赌场工作人员捅了,后来赔了钱的事实。

(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晚上,其听说有个叫“建军”的人在位于永中丰台村的出租房赌场里闹事,之后雷小军、秦叙权几个就上去打“建军”,“建军”拿了一把匕首出来把雷小军划了一下,雷小军就把“建军”的匕首抢过来,还用匕首把“建军”给捅伤了的事实。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雷小军处得知,2011年或者2012年,在永中坦头雷小军的赌场里,雷小军用刀把人捅伤的事实。

(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记得有次在赌场里有个叫“建军”的闹事就被雷小军、秦叙权给打了的事实。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2011年夏天左右一天晚上,赌场开在出租房的时候,有人在赌场里赌钱后把赌桌掀了,雷小军几人把对方给打了,后来对方拿出匕首,雷小军把匕首抢过来反将对方捅伤,后来对方与雷小军调解,雷小军赔偿的钱是其送过去给中间人王某甲,当时被捅的人和王某甲在一起,协警付少华也出面帮忙的事实。

(9)证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所做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甲其听说弟弟的朋友覃某在赌场因无人给他倒款而将赌桌掀翻,雷小军、秦叙权就把覃某捅了,覃某肺部被捅伤在温州附二医治疗,雷小军找其居中调解,后由雷小军赔偿覃某40000元的事实。

(10)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乙其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赌场赌博时,因赌场不给其倒款而将赌桌掀翻,赌场老板雷小军将其肺部捅伤,付少华、邓大森等人也上来打其,后其在附二医住院,住院时用的是刘浪的名字,后来雷小军等人赔偿其40000元私了;其接受调解除了能拿到钱之外,还因雷小军等人在社会上名气大,雷小军等人在坦头村、丰台村开赌场,当地没有其他赌场的事实。

(11)CT检查报告单,证明2011年5月7日,病人刘浪的CT检查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覃某的伤势情况。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07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雷小军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菜场附近杨某乙、杨照太等人开的赌场赌博时,因索要“红钱”不成,而与对方发生争吵,随后纠集“蓝毛”、“腋毛”(均身份不明)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与杨照太等人打架,并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事后雷小军、杨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某由雷小军、杨某甲赔偿王某乙5000元。经鉴定,王某乙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头部创疤长75px,躯干部创疤长200px,肢体累计创疤长950px,左尺神经断裂,左尺侧腕屈肌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的供述,供认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杨某甲、谭某某在杨照太的赌场内赌钱,其、杨某甲向赌场索要红钱而与杨照太、杨某乙发生争执,其、杨某甲觉得没面子,其就让杨某甲叫来了“蓝毛”、“液毛”等七、八人,其、杨某甲等人持西瓜刀或木棍与杨照太一方发生殴打,其持木棍殴打杨某乙、杨照太,后杨某乙一方的王某乙被其这方的人捅伤,后其这方找了王某甲出面调解,达成由其、杨某甲赔偿王某乙5000元的调解协议的事实。

(2)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供认2007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瑶溪三北菜场的杨照太开的赌场赌钱,后来雷小军、谭某某、友平、秦叙权、万平过来赌场倒款,雷小军、友平就让其过去找杨照太拿点红钱,杨照太不同意,其、雷小军他们就和杨照太他们吵起来,之后,其看见对方拿了一些砍刀放在对面的巷子里,其这方就从赌场里退出来,雷小军叫其打电话叫“蓝毛”、“液毛”等人过来,后“蓝毛”、“液毛”等人就带了一些木棒和砍刀过来了,其喊了一声打,其这方的人就冲过去和对方打起来,当时雷小军、“友平”、秦叙权一起打王某乙,不久王某乙被雷小军等人砍伤,我们就跑了,之后,其这方找中间人王某甲把事情调解了,其和雷小军各出了2500元赔偿给王某乙的事实。

(3)证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某等人在瑶溪山北村一个赌场里,雷小军他们因为一点小事就和赌场里的人吵起来,之后雷小军等人还将赌场里的人捅伤,后来也是找对方赔钱解决的事实。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对雷小红、谭某某、雷小军、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其和杨照太在龙湾瑶溪山北村开设赌场,同年6月,杨照太和王某乙在赌场内被人砍伤,其事后知道是杨某甲、雷小军、雷小红、谭某某带了一批人持刀将杨照太、王某乙砍伤,后来王某乙和雷小军私下调解了,杨某甲、雷小军是专门在度山、坦头开赌场的,我没听说其他人在度山、坦头开赌场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丙其在龙湾区瑶溪街道山北路口附近的赌场玩,杨某甲、“有平”、雷小军带了十余人过来,后来就发生打架,其被雷小军、杨某甲、“有平”砍伤,后来雷小军、杨某甲、“有平”通过王某甲等人出面找我调解,后来有人帮我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王某甲和杨某甲还给我送来3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乙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

(7)协议书,证明王某乙与杨某甲、雷小军达成调解协某杨某甲、雷小军赔偿王某乙5000元。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的伤势情况。

2、2012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雷小军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煤气站后面山上赌博时,与被害人冉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雷小军以冉某不给他面子为由,伙同江某、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冉某进行殴打,冉某被打后逃往山下坐进其停放在山下的奥迪车准备离去时,被告人雷小军仍不解气,伙同江某、孙某乙等人追下山,并持棒球棒等砸毁冉某奥迪车反光镜、车窗玻璃等。事后雷小军与冉某达成调解协某由雷小军赔偿冉某5000元。经鉴定,冉某的奥迪车被损毁价值9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天的一天早上10时许,其与江某、孙某乙在青山村煤气站后面山上赌博时,与冉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其三人遂对冉某进行殴打,冉某逃下山,其三人从车上拿了棒球棒等家伙追赶其后,后冉某坐上一辆奥迪A6车,其就持棒球棒将该车驾驶座左侧的玻璃、倒车镜砸碎,车前的保险杠砸坏,事后,其与冉某进行调解,赔偿冉某5000元修理费的事实。

(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初的一天上午,其和谭某甲一起到朱垟山上别人的赌场赌钱,看到雷小军、孙某乙也在赌,后雷小军与一个男子吵起来,雷小军就上去打那男子,其和谭某甲、孙某乙也一起打对方,那男子就往山下逃,其和雷小军、孙某乙就追下山,后那男子上了一辆黑色的车子,雷小军就拿了一根棒球棒去砸对方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和后视镜的事实。

(3)同案犯孙某乙的供述,证明冉某在赌场里和雷小军吵起来,被雷小军、江某、周凡双殴打,打冉某的时候其也在场,其有参与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雷小军处听说,2012年3月左右,雷小军、冉某在青山煤气站上赌博时发生争执,雷小军觉得没面子就叫人打冉某,后冉某跑下山,雷小军带着人追下来,在冉某开奥迪A6车准备离开时,雷小军带人把车子拦住,雷小军持棒球棍砸了车门、车头、车窗,还打了冉某,后来双方调解,雷小军赔偿了冉某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雷小军等人在青山山上别人赌场里和一个人因为小事吵起来,雷小军就在赌场里把对方给打了,对方跑下山后雷小军等人还追下山把对方的车子反光镜都给砸了的事实。

(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某,冉某在青山赌博时与雷小军发生纠纷,雷小军等人遂殴打冉某,冉某跑下山坐到其自己的奥迪A6车准备离开,雷小军等人持棒球棍追下山,将冉某车子玻璃、保险杆等砸坏,后冉某找其解决此事,其担心解决不了遂报警,后冉某与雷小军协商调解,雷小军赔偿冉某5000元的事实。

(7)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对雷小某和冉启鸿某冉某与雷小军发生争执,雷小军就伙同三、四个男子追着其三人打,其三人走到山下准备开冉某的奥迪A6车离开,对方就持棒球棍过来,雷小军持棍砸坏车子的车窗玻璃、后视镜等处的事实。

(8)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2日,其和雷小军在打牌时发生争执,雷小军等七八人就对其进行殴打,其下山到其奥迪A6车子里准备离开时,雷小军等人将其车子拦住,雷小军用棒球棍将其车辆驾驶室左侧玻璃、倒车镜、前保险杆砸坏,还有两个拿砍刀的也用砍刀捅玻璃,另外几人想将其从车内拉出来,当时其朋友秦叙兵、许某、蒋德伟在场并报警,其车辆损失约3000元的事实。

(9)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冉某与雷小军达成调解协某由雷小军赔偿冉某5000元的事实。

(10)结算单,证明2012年3月23日冉某的A6车维修情况及费用总计1758元的事实。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奥迪A6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923元。

3、2012年年初的一天19时许,因为黎某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朱垟村一蘑菇棚开设的赌场抢了雷小军等人开设的赌场的赌客,被告人雷小军、雷某、江某伙同秦叙权、刘某、覃某某、闫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刀具来到黎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后由覃某某伙同被告人江某、雷某及闫某某等人进入赌场,并由覃某某摸牌赌博,雷小军等人在外面接应,在赌博时,覃某某故意不亮牌即拿走赌桌上赌客押注的1000余元赌资,后分给江某、雷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谭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在我们开的场子附近又开了一个场子,叫我一起过去把这个场子给端掉,我就答应了,我走路到了丰台村路边,看到闫某某和江某已经在那里了,我们三人就到了一个蘑菇棚里面,雷小军他们叫来闹事的覃某某已经在赌桌上赌了,我们三人就在他后面看着,我听说雷小军、秦叙权开车带了一帮人携家伙过来,在场子外守着,准备闹矛盾的时候把对方砍了,覃某某在赌博过程中,故意不明牌,就叫理手把对方的钱全部收过来,那个理手只能把桌上的2000余元都收过来给覃某某,覃某某收钱后就带着我们三人离开了,那些被收走钱的人不肯,找赌场股东要说法,那个股东就只能把皮桶里的钱拿出来赔了,之后没几天,那个赌场就关掉了,后来覃某某分给我们三人各2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接到雷某的电话,说别人要抢我们饭碗,我就马上去了坦头和雷某、雷小军、秦叙权、刘某、“东升”、覃某某碰面,他们商量说有人在朱垟开了新的赌场,我们这次过去就是想办法把对方的场子端掉,后来雷小军他们打算让几个人到对方的场子里闹事,只要对方一动手,我们的人马上带家伙进去把他们砍掉,之后我们就开车出发了,我们几个人先坐车来到的朱垟的一个蘑菇棚里的赌场附近,后来又来了很多人,雷小军他们说家伙已经在附近的车子里放好了,只要对方敢动手,我们马上冲进去砍,后来覃某某带着我和另外一人进到那个赌场,雷小军他们在赌场外面准备,覃某某在赌场里坐庄,故意不明牌,让场子里的理手把桌上押的二千余元全部收过来,那个理手知道覃某某和雷小军一起的,不好惹,只好把钱都收过来给覃某某,覃某某就带着我们走掉了,那些赌博的人不肯,就去找赌场股东,之后覃某某给了我们二人各一百元。过了几天,那个赌场就停掉了的事实。

(3)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的一天,由于黎某、周某、罗玉军、孙自联在永中街道朱垟村一个蘑菇棚内摆赌场、并拉走雷小军的赌客,导致雷小军在丰台的赌场生意变差,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秦叙权、覃某某等人就商量去砸赌场,其受覃某某纠集,开摩托车带覃某某去朱垟村蘑菇棚赌钱,一起到赌场内的还有雷某、“成成”,在蘑菇棚外等的有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秦叙权、“江龙”等人,其四人在赌场内赌了大约半小时,最后一把覃某某不亮底牌就叫对方赌场的人把台面上的3000元全部收过来,赌场理手让覃某某亮牌,覃某某说自己的牌最大,就将钱都收过来,并把底牌混到桌子上牌堆内,后其听江龙、雷某说如果对方不服覃某某不亮底牌收钱,外面的人就冲进去砸场子,听说当天还带了很多杀猪刀和棍子等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从雷小军、雷某、闫某某处听说有一次覃某某在周某、黎某等人开在朱垟一蘑菇棚内赌场里赌钱,赌的时候覃某某故意不亮牌,还跟理手说自己的牌最大,让理手把桌上的钱都拿过来,理手就把钱都给了覃某某,当时雷某、闫某某、江龙等人都在场,后来覃某某就把钱拿走了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罗育军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和别人在永中朱垟的蘑菇棚开了一段时间的赌场,但是开了几天就停掉了,有一次有人来赌场捣乱后,赌场就没有开了,我那天刚好在蘑菇棚外面玩。那是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当时在罗育军的赌场内赌钱,后来我看到覃某某、雷某也到赌场里来了,我玩了一会就去门口休息,后来看到场子散了,才知道覃某某等人来这边赌钱,但是赌的时候没有亮牌就把桌面上约1000元的钱都拿走了,罗育军等人都没有说什么。我听罗育军说他以前在覃某某、雷小军、刘某的赌场内拿红钱,后来覃某某、雷小军他们没有给罗育军红钱了,罗育军就跑出去和别人一起搞赌场,但是雷小军他们觉得罗育军开的赌场影戏到他们了,就不让罗育军开,并找覃某某他们来罗育军的赌场捣乱,搞得罗育军的场子开不下去的事实。

(6)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某,其伙同罗育军、孙自联、周某在永中朱垟后面的蘑菇棚内摆设赌场,赌场开了一个月左右,后来主要因覃某某等人来我们赌场捣乱,赌场就没有继续开下去了,就是在同月的一天晚上,覃某某、雷某、江龙来到该赌场,他们进去没多久,赌场就散掉了,其从他人处得知覃某某等人在赌钱时,没有亮牌就把桌面上的一、二千元现金拿走,因为覃某某等人是“雷军”的人,据说覃某某他们外面还有人,如果闹起来外面的人就冲进来,所以就让他们走掉了,覃某某他们觉得我们这个赌场妨碍了他们赌场的生意,所以故意来我们赌场找茬,警告我们不要开下去了的事实。

四、非法拘禁事实

1、2011年年底的一天17时许,因一赌客在被告人雷小军的赌场里赌博欠了雷小军几千元的倒款还不上,雷小军纠集被告人江某、雷某一起押着该赌客下山取钱还债,到山下后,该赌客还是没钱还,雷小军、江某、雷某又将该赌客重新押上山并对该赌客进行殴打,还威胁不还钱就搞死他。该赌客被迫打电话联系还钱事宜,后雷小军才让该赌客回去。次日,该赌客即把欠款还给雷小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供认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的一天傍晚17时许,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到赌场赌钱,向雷小军借了几千元,当天赌场结束后,该男子想回去,雷小军不让该男子离开,说不还钱就不让回去,男子说银行卡里有钱要下山去取钱,雷小军伙同其和江某陪该男子下山取钱,但该男子卡里没钱,其三人又将该男子带回山上,并均对该男子拳打脚踢,雷小军还威胁不还钱就搞死他,该男子被打后通过电话叫人进行担保,雷小军才同意先放该男子回去,押着该男子不让走的时间总共是一个多小时,次日其从雷小军处听说该男子已还款的事实。

(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丰台山上的赌场里,一个三十余岁的男子借了雷小军7000元倒款,还不上,雷小军就和我、雷某一起将男子带到山下去拿钱,结果那男子还是还不上,雷小军就让我和雷某重新将该男子带上山,并一起对该男子拳打脚踢,雷小军还威胁不还钱就搞死他,那男子只好联系家里人汇钱,后来雷小军跟那男子谈了一会才让他离开。次日其从雷小军处听说该男子已还款的事实。

(3)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赌场里有倒款,有些赌客有欠赌债,江某、孙某甲去讨过赌债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到2012年间有3次看见赌客倒款后没钱还,雷小军、江某、雷某他们几个不让赌客走的事实。

2、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21时许,因一赌客在雷小军等人的赌场赌博输钱欠了闫某某10000余元的倒款,闫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江某、雷某等人将该赌客扣留下来让其还钱。因该赌客无法还钱,江某、雷某伙同闫某某由秦叙权开车将该赌客带至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锦江宾馆里关押起来,后怕警察查房,又将该赌客带至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4号二楼网吧继续看押。到次日凌晨3、4时许,因有人报案,该赌客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开始至2012年5、6月份,其在雷小军、秦叙权等人开设在永中丰台村山头坟边的赌场看场、望风,闫某某在赌场内报夹子和放倒款,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晚上,闫某某在丰台山上的赌场内放倒款,一个三十余岁的男子向闫某某借倒款后无法还款,当晚9时许赌场散场时赌场内的人就不让该男子离开,后来秦叙权驾车载其、闫某某、雷某及该男子来到锦江商务宾馆,秦叙权进去开了一个房间就离开了,其、闫某某、雷某在房间内看着该男子,半小时后因闫某某担心公安查房,其三人又将该男子带至度山村展新路4号黑网吧,并看住该男子,一直到次日凌晨4点因有人报警而被公安机关盘问的事实。

(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供认2011开始,其在永中丰台山上雷小军、谭某某、秦叙权、刘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看场;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有人在赌场赌输后向闫某某倒款一万元,后来无法还款,闫某某就叫其过去帮忙,当晚8时许,其与闫某某、江某等人将欠钱的人押上一辆小车并带至锦江商务宾馆房间内看住,半小时后因闫某某担心公安查房,其三人又将该男子带至度山村展新路4号黑网吧,并看住该男子,一直到次日凌晨4点因有人报警而被公安机关盘问的事实。

(3)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其在雷小军赌场内放倒款,一个二十来岁的湖北人在赌钱时向其借了17000元,没钱还,当日下午5时许,其和雷某、“江龙”就向对方要钱,对方拖延时间,其三人就看住对方不让走,后秦叙权建议将对方带到沙城锦江宾馆,其三人就押着对方坐秦叙权的车到沙城七甲,秦叙权开了一个房间给我们就先走了,其三人就押着对方待在宾馆内,并继续向对方要钱,后来秦叙权打电话称可能公安机关要查房,其三人就退房去了度山一个黑网吧,在网吧里继续向对方要钱,大约次日凌晨三、四时许,派出所过来将其三人抓获的事实。

(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其正好在坦头山上赌场望风结束后下班回家,在坦头山下的丰台桥旁边看见其朋友张平和闫某某、雷某、江某站在那里,因为张平在赌场里从闫某某那里倒款没钱还,其就叫张平有钱就还掉,张平说自己没钱,之后其看闫某某几个和张平在一起没有要走的意思,其就先离开了,第二天我听说闫某某、雷某、江某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其他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周某、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同案犯秦叙权、刘某、闫某某、刘某某、覃某某、证人孙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2、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雷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谭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孙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七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小军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关于“组织特征”方面,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雷小军、秦叙权等人从2009年开始开设赌场,至2011年3、4月,纠集被告人江某、雷某及闫某某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但被告人谭某甲、孙某甲及同案犯刘某、谭某某1、刘某某等人仅参与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活动,据此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明显不当,故参加该团伙的相对固定成员人数未达十人以上,且该团伙内部组织结构比较松散,对于开设赌场之外的行为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获利后的分配模式相对直接、简单;关于“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方面,本案的被告人等所涉及除开设赌场外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大部分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较少涉及该团伙的经济利益,仅有寻衅滋事第三节属排斥行业内的其他竞争者,但还达不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对于被告人雷小军、江某、谭某甲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节故意伤害中雷小军没有持刀追砍他人。经查认为,在第一节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雷小军纠集他人,并结伙持刀追砍被害人杨某丙的事实,有被告人周凡平、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某甲、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雷小军未参与寻衅滋事第三节,被告人雷小军的辩护人还提出寻衅滋事的第一节和第二节均不构成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认为,被告人雷小军参与寻衅滋事第三节的事实,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周某、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雷小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雷小军未参与非法拘禁第一节。经查认为,被告人雷小军参与非法拘禁第一节的事实,有被告人雷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小军的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的第二节中,覃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属实行过限。经查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雷小军对伤害手段及程度有明确要求,故雷小军明知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仍持放任态度,不属实行过限,雷小军应当对本案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凡平辩称对第二节赌场开设时间有异议,春节过后开始开设赌场。经查,依现有证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原则,2011年11月至2012年4、5月期间,赌场的开设时间宜认定开设30余天。故对被告人周凡平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凡平、周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周凡平、周某所犯开设赌场罪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周凡平在开设赌场第一节中,在赌场做股东至少二个月,这段时间赌场至少开设40天,参赌人员累计800余人次的事实,有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秦叙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凡平的辩护人提出周凡平在开设赌场第二节中参与时间短,没有参与管理,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认为,被告人周凡平系赌场股东,在赌场内虽较少参与管理,但需到场活跃赌场气氛,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凡平、周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周凡平、周某在故意伤害中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在公安主动交代了自己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特别自首。经查认为,依据证人杨某甲2013年9月13日所做的证言,公安机关在周某供述前已掌握其犯罪的线索,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江某辩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系从2011年3月份到2011年12月份。经查,依现有证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原则,江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宜认定从2011年3月份到2011年12月份,故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第一节。经查认为,被告人雷某参与非法拘禁第一节的事实,有被告人雷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雷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其从2011年7月加入赌场,同年12月离开,期间赌场停开了一段时间。经查,依现有证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原则,谭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宜认定从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故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谭某甲所犯开设赌场罪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开设赌场第二节中,在赌场担任望风总负责至少3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1200余人次的事实,有被告人雷小军、江某、雷某、孙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闫某某、刘某、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对谭某甲的参与时间已经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小军、周某、周凡平、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雷小军、周某、周凡平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小军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周凡平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小军在故意伤害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周凡平在故意伤害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三节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雷小军已赔偿被害人谭某丙成、覃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小军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某、雷某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害人王某乙、冉某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酌情对被告人雷小军、江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小军、江某、雷某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鉴于被告人雷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凡平、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小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凡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七、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八、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晓

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数罪并罚领导共同犯罪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伊刑重初字第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12-09

合 议 庭 : 王国强许少锋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杨某某 符某甲 刘某某(绰号“耗子”) 李某某(绰号“阿涛”) 符某乙

被告代理律师: 宋武军 [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 邹同军 [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 杨国荣 [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史垚武 [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 魏征 [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 穆宇涵 [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嵩县饭坡乡。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甲,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同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耗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内埠乡。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涛”),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符某乙,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征、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伊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五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洛阳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卷宗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重大,在法定期限内难以审结,经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武军,被告人符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同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荣,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垚武,被告人符某乙及其辩护人魏征、穆宇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鲁龙伟(另案处理)、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杨某某是该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该组织的大部分违法犯罪活动均由其组织实施,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先后参加了该组织。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支持了该组织的活动。

被告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通过在伊川县半坡镇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处(挑担池)的地方以及大郭沟村南坡的地方,非法占用耕地采矿,并唆使其组织成员采取寻衅滋事、欺行霸市等手段,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许诺给组织成员高工资等方式引诱、拉拢其他团伙成员参加该组织,后通过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伊川县半坡镇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处(挑担池)的地方以及大郭沟村南坡的地方,大肆租用土地,进行非法开采铝石,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现场勘查测量,杨某某在半坡镇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处非法采矿,占用耕地10.64亩,在大郭沟村南坡占用耕地7.30亩,开采矿石非法占用的耕地地类为旱地,面积达17.9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杨某某等人非法占用耕地采矿,已造成该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三)故意伤害罪

2013年7月29日下午,伊川县大郭沟村村民李双建与本村村民李万军发生矛盾,李万军将此事告诉其外甥鲁龙伟。当晚19时许,鲁龙伟带领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持钢管在大郭沟村村委附近,对李双建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及肺挫伤。经法医鉴定,李双建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寻衅滋事罪

(1)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汝州人姚计卫因开采铝矿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约定说事,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持钢管、砍刀将姚计卫打伤,并将和姚计卫一块来说事的其他人员打跑。经法医鉴定,姚计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3年7月的一天,因被告人杨某某开矿的合伙人与汝州人李帅军发生矛盾,杨某某指使符某甲等人,如果再见到李帅军就殴打。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外出,途中遇见李帅军等人,该四人将李帅军拦住,对其实施了殴打,后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方才离去。

(3)2013年7月以来,以被告人杨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达到在伊川县半坡镇大郭沟村非法开采铝石矿的目的,防止执法部门查处,杨某某就安排组织成员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在大郭沟村出入村的三个路口设置岗哨,该三组成员只要晚上施工,就将车辆横放在路中间,将该村出入路口堵住,影响了该村群众的正常通行秩序,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恐慌和不便,从而影响了当地的治安状况。

(4)2013年7月29日晚,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半坡矿管站联合国土资源警察大队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联合执法,当到达半坡镇大郭沟村南坡杨某某等人开采的铝石矿工地执法时,被告人杨某某纠集组织成员鲁龙伟、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对执法活动进行阻挠,并对配合执法的香江万基公司的职工黄瑶、支文义进行殴打,造成黄瑶受伤。经法医鉴定,黄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双建、姚计卫、李帅军、黄瑶的陈述;证人杨振东、尚艳兵、黄晓光、林洪金、李刚建、杨建红、李明周、李永彬、史志豪、杜素娥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讯录、工资表、放哨车辆照片、占地协议、采矿许可证、个业法人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伊川县国土资源警察大队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罪。其辩称:对黑社会以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没有证据证明我得到经济利益了,我上去没拿到一分钱,我没给其它人开工资也没去拉拢他们;强迫签的虽然是不合法签的合同,但给他们拿的有钱。对寻衅滋事犯罪,打姚计卫我没去,姚计卫我认识,打时我不在现场,我没有指示他们打,打架时和说事时我都不在。对第二起打李帅军,我不在场,打之前我不知道,事后是李帅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的现场,他给我打的电话,我们四年的朋友,后来我还陪他到医院看了看。第三起因为矿上有工程师和矿长,所有事都是他们安排的,我不经常在山上,我只在需要我签票据时才到矿上,然后没事去转转。一个月三千元。是鲁龙伟让我去的,因为我是外地的,让我签租地合同,将来干成干不成找不到我。第四起我去后和杨站长在一边说话,公安上人可以证明,打架时天黑,打架现场与我们说话的地方可远,打架我不知道,我也没指示。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主要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通过庭审,各个被告人发表了不同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更具有可信性,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上存在刑讯逼供,但毕竟存在有瑕疵,把被告人提到办公场所进行讯问,有违常理。2、被告人杨栋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们充其量是刑法理论上的恶势力,刑法要求涉黑团伙必须要有稳定的组织经济基础,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多大的经济利益,关于刑法对涉黑团伙是不是有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公诉人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并且是传来证据,证人证言没做客观的描述,不构成刑法上要求的对当地有重大影响。3、杨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除其它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供述和杨某某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是杨某某指使的。4、辩护人认可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亩数不对。

被告人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对故意伤害罪罪名没有异议,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获取经济利益。我和杨某某是老表关系,他知道我有拉土车,让我去干活拉土,不存在干违法活动,起诉书上说我们可恶,高工资引诱等都没有。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我没拿钢管,我拿的是木棍,有一米多长,对伤情要是公正的话没有异议;对寻衅滋事第一起打姚计卫,当时因言语不和,姚计卫来了二十多人,先打我们,我们才反抗,当时我、刘某某、李某某都在场,这一起上我拿了一个小砍刀,志刚和鹏涛拿的是钢管。

其辩护人辩称:(一)关于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罪。1、对起诉书指控符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致李双建轻伤的行为应当单独评价,不应成为支持是杨某某组织、领导下的集团犯罪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该团伙非法从农民手中征地,挖铝矿,武力排挤竞争对手,晚间在路口堵车放风,遇有执法人员通风报信,非法开采矿区,攫取非法利益。殴打李双建,致其轻伤,起因是李双建到鲁龙伟舅舅李万军家要账,因双方争执,李双建把李万军家的电视给砸了。殴打李双建的纠集者是鲁龙伟,鲁龙伟能纠集这伙人是因为在矿上他们认识、熟悉。不能以鲁龙伟与杨栋梁认识,就说与杨栋梁犯罪集团有关联。杨某某事前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对此予以追认。这个事情完全是因为鲁龙伟为了实现个人的私人利益而为。请求合议庭将殴打李双建的犯罪,认定为不属于杨栋梁团伙组织、领导下的集团犯罪,而是孤立的一个由鲁龙伟纠集的符某甲等人参与的一个普通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3、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不是构成自首,就构成坦白,应认定为坦白,请求法庭就该罪对被告人符某甲从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第3起犯罪,因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该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起诉书所称的设置岗哨所引用的放哨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在刑法上应理解为望风。望风是为非法盗采矿石通风报信。本案中部分被告人如刘某某、李某某等,是在自觉或不自觉的望风行为中,或因为懒惰,或因为轮胎漏气,或因为恶意刁难行人。参与望风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拦截车辆或者过往行人的行为,道理很简单,在望风的行为中,仅简单的在张望、守戒,不会影响行人或者车辆的通过,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其次,本案部分被告人堵住村的出路口,使行人交通困难。对于大郭沟村民所做的证言,一是这些村民和本案被告人本身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二是因指证望风的人特征仅是概括的、模糊的指证,并没有具体指证具体是哪位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路口望风有三组,刘某某和李某某一组,杨振东和符某乙一组,尚艳兵和黄晓光一组,并未明确供述符某甲参与望风。综上,符某甲本人未承认有拦截车辆或行人的行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符某甲有拦截行为,该项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该起罪名不能成立。

(三)寻衅滋事第4起犯罪,事实清楚,但是定性认识错误,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符某甲等殴打香江集团两名工作人员的行为,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都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在该起事件上,首先,半坡矿管站执法实体上严重违法;其次,从程序上分析,矿管站和国土资源公安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再次,执法机关让香江万基公司的员工拆线路板,不属于行政委托的行为;最后,支文义和黄瑶及拆挖掘机线路板不是正当防卫行为。本案,香江万基公司的员工拆线路板的行为,不是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执法行为,不是自救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联合执法机关是严重违反程序执法、越权执法。这种背景下,杨某某一伙人非法挖铝坑是事实,但是,他们在面对严重违法执法和支文义和黄瑶在依仗执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被激怒的情形下,对黄瑶实施了轻微的伤害行为。虽然这种行为是非法的行为,不能认定当时包括符某甲在内的杨某某一伙的人殴打黄瑶所持的主观心态是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是横行霸道,是在耍威风、取乐发泄;是在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总而言之,他们当时行为时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主观故意特征。符某甲等人殴打黄瑶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起诉书指控杨栋梁非法占用耕地面积17.94亩这一数据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仅对7.30亩面积予以认可。1、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属于刑事诉讼法证据分类中的“鉴定意见”证据。2该鉴定报告证据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没有附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测绘对象与杨某某破坏的耕地是唯一的对应关系。杨某某对破坏7.30亩耕地予以认可,鉴定报告称杨某某破坏老君堂10.64亩,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指控符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该四项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唯一和准确的法律框架,只能在这个范围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指控的犯罪。杨某某团伙涉嫌该起指控犯罪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与刑法294条的规定尚不完全符合;指控的社会危害特征,属于完全不符合。符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其辩称:我没有受任何人高薪引诱,我作为矿上保安,不是受任何人指使,是我份内的事。何计辉介绍让我去矿上当保安的。说我们在一定区域非法控制、称王称霸都不存在。我以前犯罪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黑社会组织必须同时具备行为、组织、经济、危害四个特征。本案中的众多被告人,在行为特征上,只能是一般的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组织涣散,实施犯罪活动时没有形成缜密的组织,更没有详细的行动计划作为实施犯罪的保障。各被告人没有形成共同的经济实体,他们只是为了临时行为而短时纠合,尚未形成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职业化。被告人有明确的职业,刘某某是在矿上当保安,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该组织团伙并没有收买、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其实施犯罪活动的保护伞。因此,该犯罪团伙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不能成立。2、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第1、2起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只能按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起诉书认定寻衅滋事罪1、2两起都是有矛盾的原因,是有针对性,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结果,也没有严重情节。这两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即: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3、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对故意伤害罪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我去矿上工作时间较短,我和第一被告人以前也不认识。

其辩护人辩称:本罪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意第一辩护人意见,故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第一起辩护人认为存在有正当防卫;对第二起并没有殴打李帅军,且有制止行为;第三起被告人放哨具有特定的车辆和人员,并不会对当地生活造成影响;对第四起同意第二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联合执法存在有瑕疵,并且李某某在本起没有动手。

被告人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都有异议,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其辩称:我上去时间不长,我只是上去加油来,我很多人都不认识,也没啥来往。没领到一分钱工资,更不用说高工资引诱。

其辩护人辩称: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符某乙本来是在老家嵩县的老表家里饭店帮忙,他联系到他表哥杨某某并来到伊川矿上工作,其本质上的意思就是来找个工作能有个理想的收入。符某乙来到伊川矿上工作并接受其表哥杨某某的领导,其真实意思是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而并无任何想要参加某非法组织的意思表示。符某乙2014年7月中旬来到伊川的矿上,2014年8月5日符某乙就被依法拘留,期间共计20天左右,符某乙本人并未得到1分钱的利益,更谈不上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故符某乙不符合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2、故意伤害罪。本案故意伤害罪,殴打李双建致其轻伤,系事出有因。李双建确实将鲁龙伟舅舅李万军家中电视机等家具砸坏,符某乙等人是在得知了李万军家被砸才前往他家中探望,在离开之时偶遇了李双建才对其进行了殴打,本次的殴打没有事先的预谋。李双建毁坏李万军财产的这一错误行为是本次伤害事件的起因。事后积极赔偿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3、寻衅滋事罪。本罪定性错误,各个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符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件为在大郭沟村入村的路口设置哨岗,在检察院的描述中,只是将车辆横放在路中,就给村民造成的恐慌,并影响了治安,检察院的起诉书是否太过于不切实际。符某乙所参与的设岗次数很少,因其主要负责在矿上加油,且该设岗事件也并不致刑法293条中所述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基于以上事实符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综合本案的开庭情况,各个被告人均对故意伤害罪认罪,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不认罪。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又鉴于本次伤害事件是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伊川县半坡镇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处(挑担池)的地方以及大郭沟村南坡的地方,大肆租用土地,进行非法开采铝石,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现场勘查测量,杨某某在半坡镇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处非法采矿,占用耕地10.64亩,在大郭沟村南坡占用耕地7.30亩,开采矿石非法占用的耕地地类为旱地,面积达17.9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杨某某等人非法占用耕地采矿,已造成该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

2013年8月,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南省国土资源研究院,对嵩县饭坡乡焦沟村村民杨某某等十余人非法占用耕地采矿进行鉴定,经实地踏勘,占地总面积46.93亩,其中因开采矿石毁坏的耕地面积17.9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素娥证言

…我是来向你反映在我村南坡挖铝石的人打我和占我们家土地的事情的。…2013年农历6月8日上午,我从家往我家南坡看地,当我路过我们家南坡另一块地的时候,发现地里有许多人,他们在我家的地里放了许多鞭炮,我问他们说,你们怎么把鞭炮放在我家地里?这时候,有一个年青人骂我,上前就掐住了我的脖子,我赶紧挣扎了起来,这时候又有六、七个年青人跑到我面前把我围了起来,其中有两个光头,这群人一个拿着砍刀、一个拿着铁棍,有的身上不知道画的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他们弄的是什么,反成是看着是可吓人,掐我脖子人对我说,我就叫鲁龙伟,然后他把我松开了,他又把我推到在地上,这时候一个光头骂我说,妈呢比走,再不走腿把你打断,然后说今天非开业不行,谁来也不行,这时候我起来走了。…他们这群人把我家的地占了,把土地都挖成了坑,我们家的地是耕地,大概有将近有二亩地。…没有解决,谁还敢管他们,他们经常有人在那里看着,你就走不到跟前,他们不但把我们的地挖了,还挖了好多家的地。

(2)证人李六锁证言

…我南坡有1.5亩耕地。是被一个叫杨某某的人征用了,我们双方达的有协议,他用我的地给我了3万元钱。…还有和我挨着的地是薛占会的地也被用了,现在已被挖成了大坑了,还有李进月家的也被征用和破坏了。

(3)证人李康玉证言

7月上旬一天,我村李万军找我说占我的地,是和杨某某签的协议,我1.5亩地,每亩20000元,先付5000元定金,等挖到我的地时再付剩余的钱。

(4)证人薛小娃证言

…开矿的人是谁我不知道,地是我们村的李万军介绍的,他找的我,跟我签协的人是一个叫杨某某的人,他们给我了26000元赔偿款。地在俺村南坡。

(5)证人李群更证言

…具体时间不记得到,反正是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上午,有两个男的找到我家,他们说他们在我们村南坡挖铝石,要占用我家的地,我说我家南坡有两块地,我就说了位置,他们说两块都占了,他们问我多少地,我说总共有2.5亩地,他们说对我补偿,我说他们占后不用给我复耕,他们先给我2000元定钱,过了几天,他们拿协议让我签了名字,又给了我48000元,协议我没要。…我不认识他们,他们是在村南坡挖铝石的,一个男的是30多岁,光头,较胖,个子1.7米左右,脖子带金项链,另一个男的,40多点,较瘦,个子高点,说是矿上的出纳。

(6)证人李进月证言

…我和杨某某签订过征地协议,今年7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征了我南坡1.1亩耕地,给了我2.2万元。…是李万军将我喊到他家,当时在他家签订协议的,除了和我杨某某外,还有他外甥鲁龙伟在场。

(7)证人李顺轻证言

我和杨某某签过一个占地协议,是在今年的6月份,在老君堂新村的老年活动中心和那个胖的男子签订的征地协议,签完名字以后,才知道他叫杨某某,他给了我2万元,我给他写了收到条。他们的事我不知道,我经常在山上挖石头,从南坡他们挖铝石坑旁边过,见杨某某在那负责招护,所以我知道是杨某某他们在南坡挖铝石。我的地在西南坡和老君堂挨着。

(8)证人李龙伟证言

…这1.5亩是我们组的集体用地,不属于谁家。…没有人和我们打招呼,也没有签协议,他们把我们组地破坏了以后,我听别人讲了,上去看了才知道的。…他们用地是干什么我不清楚,听说是挖铝石的,反成他们把我们村南坡上挖了一个大坑,大概有十几亩地。

(9)证人李建力证言

…我在南坡有一块1.3亩的耕地被人强占了,现在他们把我的地毁了,地里的十五棵树也被毁掉了。…我当时不在家,我回来后我找不着他们,听说人已经被抓了,我没有报案,但这事我给大队说了。

(10)证人李康现证言

经我村李万军找我,和杨某某签的协议,他们当时给我了5千元,过了两天又给我了5千元,杨某某叫我给他打了一个收条,这个叫杨某某的人在李万军家签协议的时候他就在场。我的地大概就是七分地左右,在村南坡是耕地,以前是我种粮食的。

(11)证人李文章证言

…我在南坡有1亩地被别人占了,挖了一个大坑,听说是挖铝石的。…我不敢找,这群人老是恶,都是年青人,20多岁,身上画着龙,还有的身上不知道画的是什么东西,赤着背,光头,有的茶炉盖头,这群人老是恶,没有人敢找,我更不敢找人家,害怕人家打我,我年龄大了更怕事,就躲着他们。

(12)证人杜总杰证言

我在村南坡有不到1亩地,和杨某某签的协议,给我5000元。在挑担池有1亩地,是鲁龙伟签的,给我10000元,听说是姓李的用地。…我认识杨某某,我是通过鲁龙伟认识他的…他没有参与征地,但我见他在矿上,他和鲁龙伟是合伙的。

(13)证人杜成官证言

…我们村西南挑担池的地被别人强行占用挖铝石了。…他们占了有十家的地,一共占了有十多亩的地的,他们是杜宗杰、杜万群、杜汝彬、杜占益、杜廷奇、杜天州、杜满仓、杜社州、杜丙建,杜二斗、杜群立。…除了鲁龙伟,还有杨某某,另外还有一个汝州的叫李晓峰,另外他们还有一群人,都是小青年,大概都是20多岁,有光头,有纹身,还有一些是茶壶盖头。

(14)证人杜洋和证言

我的一块地被他们矿占了,我发现后去找他们,才赔我些钱。…干了有三个多月,矿上倒渣压了有1.6亩地多,这地没有赔。

(15)证人杜兴雷证言

…我家地被占了有六、七分,我们组杜四伟、杜洋和的地也被占了,他们两家给赔了,我家的没有给赔,我只知道那矿上照头的是鲁沟村的鲁龙伟。

(16)证人杜满仓证言

…他挖的我的耕地1.2亩…鲁龙伟和我签订有征地协议,协议给我8500元,以后每年再给我2000元。

(17)证人鲁文聚证言

…大概是今年过春节的时候,鲁龙伟找我说想用我挑担池地方的一块地。…他们占用了我1亩耕地,租金是每年1500元。

(18)证人鲁青社证言

…是我们村的鲁龙伟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找我说要征我的地,挖铝矿石,征地的都是鲁龙伟在中间协调,他们征了我1亩,给我1500元,我们没有签订征地协议。

(19)证人李素枝证言

…今年春天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是我们村的鲁龙伟来我家和我们协商征我家的地,后来我和鲁龙伟签订有征地协议,1亩地一年1500元。

(20)证人王恒证言

…我家在鲁沟村挑担池有7分地,今年过完春节后的事情,是鲁龙伟来找我说的事,说想用我们家的地,说每亩1500元,当时我同意了,签完后他给我4500元(包括复耕费)。

(21)证人狄会女、鲁建平证言

…我那里有1亩耕地。…这是今年过完春节的事情,大概是正月十五后,我们村的鲁龙伟来找我说,想用我们家挑担池地方的地。…鲁龙伟跑了好多次,要让我签,我们是一个村的就没有多说什么。给了我5000元。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我就在半坡大郭沟村南坡那个矿上干过。…我是今年3月份具体那一天我记不清楚,我最早去的那个铝矿就是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的这个铝矿。…这个铝石坑断断续续干了有三个多月,因为想倒卖铝石,我在这个矿坑也是断断续续待着,但我不经常在这个矿坑。,…符某甲和我打过电话,我俩是亲戚是姑表,他知道我在半坡铝石矿上,我也不知道他是听谁说的,这个铝石坑有拉土的车,通过拉土倒土赚钱,就来了,…刘某某我们之前在洛阳的时候就认识,李某某是在这个铝石坑上认识的。…今年7月份,鲁龙伟说在大郭沟村找到一片地,下面有东西(指铝石),咱们将地征了的以后,挖挖试试,他还说我是外地的,在征地的时候征地协议签我的名合适一点,…我们没有直接和群众当面签定过协议,都是龙伟拿着我签字的空白协议找群众签订的协议。

(2)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是2013年4、5月的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在半坡杨某某一共有两个铝石矿,一个是在半坡乡老君堂村和鲁龙沟交界处,一个是在大郭沟村村边的坡上。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是2013年4、5月的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在半坡杨某某一共有两个铝石矿,一个是在半坡乡老君堂村和鲁沟交界处,一个是在大郭沟村村边的坡上。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有两个矿坑。…其中一个矿坑在半坡乡鲁沟村东边和半坡乡老君堂村西边交界的地方,这个是鲁沟矿,另一个是半坡乡老君村和大郭沟村交界的地方,这是大郭沟矿。…具体是谁开的我不清楚,我去的时候这个矿已干着,后来我知道是李晓峰、鲁龙伟和杨某某他们合伙开的,因为他们经常在矿上负责。…我在这两个矿上,根据杨某某的安排,参与了四次打架。

(5)被告人符某乙供述

…是2013年7月的时间跟着杨某某到半坡乡铝矿上干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知道杨某某在半坡有一个铝石矿,是在大郭沟村村边的坡上,还听说他另外有一个矿,具体地点我不清楚,我没有去过。

4、书证

(1)占地协议

该协议是杨某某与李顺轻、李留锁签订的占地协议2份,李晓峰与王恒、鲁建平签订的占地协议2份。

收到条及收据

该收到条是李顺轻、李群更、杜总杰等人收到占地赔偿款的收到条。

香江集团的采矿许可证

该证据证实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许可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开采铝土矿。

(4)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证实:杨某某出生于1983年3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5、辨认笔录

(1)杜素娥辨认笔录

经杜素娥辨认,尚艳兵、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杨某某等人是案发当天对其恐吓的人。

(2)李龙伟辨认笔录

2013年8月27日经李龙伟辨认,刘某某就是阻止去查看破坏本组耕地的被告人。

(3)李康现辨认笔录

2013年8月27日11时40分至12时7分在伊川县半坡乡大郭沟村委会对其和自已签定合同杨某某带来的人有印象,李康现辨认出史志豪。

(4)李文章辨认笔录

2013年8月27日12时25分至12时38分在伊川县半坡乡大郭沟村委会,李文章辨认出刘某某就是殴打王小佳的被告人。

(5)杜满仓辨认笔录

2013年8月27日经杜满仓辨认,杨某某就是骂他的被告人。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

2013年7月29下午,伊川县半坡镇大郭沟村村民李双建与本村村民李万军发生矛盾,李万军将此事告诉其外甥鲁龙伟(另案处理)。当晚19时许,鲁龙伟带领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手持钢管在大郭沟村村委附近,对李双建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及肺挫伤。经法医鉴定,李双建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双建于2013年12月18日以被告人没有诚意赔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

证实:李双建损伤程度为轻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明周证言

…2013年7月19日下午19时左右,当时我和李占朝、李双建我们三个人在大郭沟村大队部球场的地方聊天玩,这时候来了一个红色的面包车,是一辆长安面包车,车到球场东边掉头后,在李志彬家的门口停下了,接着从车上下来五个人,这五个人手持钢管和锨把,这五个人跑到了我们三个人跟前,说谁叫双建,双建说干什么,双建说完后,这五个人就开始拿钢管和锨把朝双建的身上打,这时候我说你们干什么,其中一个人不论分说拿着钢管朝着我屁股上打了一下,我当时屁股上袋子放着一个手机,把我的手机打坏了,我当时想动,打我的这个人说,你还敢动呢,并拿着钢管吓我,我当时害怕就没有敢再动,其他几个人继续打双建,他们打了一会儿,把双建打倒在地上不动了,他们就坐车走了。…这群人都是年青人,大概都是二十多岁的样子,他们都是统一茶壶盖头,身上有纹身,都是穿着裤头,光着背。…当时我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后来听说我们村的人讲他们是在我们村南坡挖铝石坑的。

(2)证人李永彬证言

…我看见李万军的外甥鲁龙伟坐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往李万军门口走,红面包车到李万军家门口停下了,然后我听见有人高声在说,你当了多年支书,整天还叫别人欺负,还说着你害怕他,我不害怕他,意思就是说他们不害怕李双建,要去找李双建的事,接着鲁龙伟就带着面包车走了。…鲁龙伟没有开车,他当时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我看见车上还有几个人,具体几个人我不清楚,这些人都是年青人,大概有二十多岁年龄,都是茶壶盖头,下面没有头发,上面留一点头发,都是光着背,身上有纹身。…就想着找一下李刚建让他劝李双建躲一下,当时李刚建没有在家,接下来我就听说李双建被打倒了,有好多人都往球场方向跑,我也跟着去了,到球场以后,我看见李双建在一个凉席上躺着,腿上流着血,胳膊上也流着血。

(3)证人李志彬证言

…我看见一辆红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从我家门前过去,走了不远又拐回来,停在小学门口,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因为当时小学门口西边坐着我们村的李双建、李明周、李占朝,他们三个人在说话,这四个走到他们旁边,时间不长,我看见那四个人开始殴打李双建,打了有两分钟左右,那些人就跑了。…我看见李明周去拉架,被其中一个人拿钢管朝屁股打了一下。后来才知道,他的手机在屁股袋里装着,刚好被打坏了,等他们坐上面包车跑了以后,我就跑过去看双建怎么样。…当时我们村里人都说,李双建到李万军家讨账,把李万军家的东西砸了,李万军叫他外甥来打的李双建。

(4)证人李占朝证言

…我看见从我们村南边的坡上上来一辆红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从我们旁边经过往东边走了一段距离,又拐回来直接停到我们三人说话的地方,从车上下来了四个人,其中一个人问谁是双建,双建接了一句我是,他们四个就开始打李双建,打了有两分钟左右,打完就坐着车就跑了。…我看见他们有人拿的一米多长的钢管,还有人拿的长的东西,具体是钢管不是也说不准,他们四个人打李双建都拿有东西。他们拿着钢管之类的朝李双建身上乱打,并且将李双建打倒在地上。

证人李建宗证言

证实:李万军的外甥鲁龙伟带四个人打了李双建。

3、被害人李双建陈述

…2013年7月19日下午6点多,我到我们村前任支书李万军家要账,…我看见李占朝、李双伟、李明周在小学门口,我就把车停到学校门口,和他几个人坐着说话,过了一会,我们村的李永彬给我打电话说,你下午和李万军生气了吗?我说他欠我钱我骂他了,李永彬接着说李万军找人打你哩,我说他欠我钱不还,我骂他了。又过了一会儿,从村边来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走到我前面路中间,面包车中间门的玻璃打开,我看见中间有两个人往这边看,其中有一个是鲁沟村的鲁龙伟,接着他们开车往东边走了,过了有1、2分钟,又从东边过来,停在我前面,下来四、五个人拿着钢管,问谁叫李双建,我说有什么事,他们说你还想打人哩,说着就开始打我,打了一会儿他们不打了,一直在车上坐着的鲁龙伟就说打打,他们就又开始打我,打了后他们开着车跑了。当时把我打倒地上,不知道谁打的120、110,后来120把我拉到了卫生院,又转院到洛阳534医院。…腿骨折了,肋骨骨折了三根,脾脏被打伤了,身上还有皮外伤。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当时鲁龙伟给我打电话说李双建去他舅家将他舅家电视砸坏了,并且打了他舅,我说砸的怎么样,他说砸的不轻,我说你报警。后来我正在吃饭,鲁龙伟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刚好在村口见到李双建,将李双建打了一顿,鲁龙伟还说旁边围观看的人比较多,怕吃亏,他们开车走了。

(2)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我们五个人出了鲁龙伟他舅家,有人说李双建在村学校门口,我们五个人上了车,鲁龙伟说教训李双建一下,别把他打太狠。这个人连着二、三年都去砸(李万军家)。我们四个人当时见到被砸情况,都很气愤,都同意去打李双建一顿。我开着车到村学校门口,开过去之后,鲁龙伟说坐在学校门口的那个人是李双建。我把车调头又开过来,我先下车,问谁是李双建,当时李双建说是他,我用右拳打了他左肩一拳,下来李某某、刘某某拿着木棍就打李双建,符某乙拿着钢管打李双建,我回到车上拿了一根一米五左右长的木棍,朝李双建背部打了二、三下,我去打李双建时,他已经倒地上了。这时鲁龙伟幺喝着走,我们四个人都上了车,开着走了。…在打李双建之前,杨某某给我打过电话,打完李双建之后,我向杨某某汇报了。…杨某某在电话中问我啥情况,我说鲁龙伟舅家被砸的挺狠,杨某某说,那你们看看鲁龙伟是啥意思,听鲁龙伟安排,我说好。…他的意思就是叫我们听鲁龙伟的,鲁龙伟叫我们打就打,鲁龙伟说不打就不打。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欢欢喊着我们坐到车上,鲁龙伟坐到副驾驶,就开车走了。在这期间符某甲边开车和鲁龙伟在说话,具体说了什么我们也没有听清楚,走到半路碰见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是一个30多岁的男的,和龙伟说了几句话,我们就开车走了。到了大郭沟村大队部的地方,符某甲将车调了一个头,然后下车了,当时我看见旁边有三、四个男的坐着,符某甲好像问了一句,具体问的什么我不知道,他将车门拉开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也让我们下车,我也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鹏涛拿了一根钢管,乐乐也是拿了一根木棍,就从车上下来了,但鲁龙伟在车上没有下车。我们四个人过去拿着木棍、钢管朝其中一个人身人乱打,我们打了不到一分钟,看见那个男的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不再打,坐到车上走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第三次打架是在7月中旬,那天下午我在老君堂矿的生活区,符某甲接到了一个电话,说鲁龙伟的舅舅家有事了,让我和刘某某一起过去,符某甲就开上车,拉着我和刘某某一起去了大郭沟村。在村口处见到了鲁龙伟、符某乙,他俩也坐上车,和我们一起去了大郭沟村鲁龙伟的舅舅家,鲁龙伟舅舅对鲁龙伟说了情况,说李双建把他家的电视砸了,我们也看见了被砸坏的电视机。了解到这个情况后,鲁龙伟给郭老板打了电话,郭老板好像说是让他先报警。这时鲁龙伟的舅舅说李双建在学校门口,让我们去把李双建拉过来说事。于是我们开车去了小学门口,到那里后,鲁龙伟指了指在和别人坐着说话的一个人,说就是他,我就和符某甲、符某乙、刘某某一起拿着铁棍、木棍下车,我们来到李双建跟前,对李双建一顿乱打,打了一会儿,鲁龙伟喊着让我们走,我们就停住手回到车上走了。…我和符某甲、符某乙、刘某某都打了,我当时拿的是钢管,有一米多长,我到李双建跟前准备打他,但和他一起的一个人抓住钢管阻止我,我把钢管夺下后,照夺我钢管的那人腿上打了一下,那人就站着不动了。接下来我用钢管照着李双建的左大腿外侧打了一下,因担心和李双建在一起的人打我们,我就不再打李双建,而是在旁边防备别人。符某甲用拳头打了李双建的脸,之后他和刘某某用木棍打李双建,符某乙用钢管打了李双建,李双建被打倒在地后,鲁龙伟喊我们走,我们就不再打,上车离开了。

(5)被告人符某乙供述

…2013年7月19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我住的那个小屋里睡觉,鲁龙伟进来我的屋说借我的床睡一会儿,过了一会有人给他电话。他接完电话,他对我说有人把他舅家砸了,他下去看看。我说那正好我下去村里买点东西,我俩就走路往村里走,到村口我去买点水,这时候看见符某甲、刘某某还有李某某开了个面包车过来,我俩就上了他们开的面包车,一起去鲁龙伟的舅舅家。鲁龙伟的舅舅家里砸的一片狼藉,鲁龙伟问他舅舅怎么回事,他舅舅说有个人去他家砸的,鲁龙伟对我们说去那个人家问问咋回事,在鲁龙伟的舅舅家里有个人说砸他舅舅家的那个现在在村小学门口和别人聊天呢。于是我和鲁龙伟、符某甲、刘某某还有李某某一起开车到村小学门口,到了小学门口看见有三个人在说话,我就和李某某下车去问问是不是砸鲁龙伟舅舅那个人,那个人说是。然后我俩就问为啥砸鲁龙伟的舅舅家,那个人说砸了就砸了,问那么多干啥。李某某说你为什么砸人家,之后开始发生争执,那个人旁边的另一个人推了李某某一下,说咋了。然后我和李某某就开始打那个人,接着刘某某也下来一起打那个人。符某甲和鲁龙伟没有下车。我们三个打完就上车了。符某甲开着车就回他们住的地方了。

5、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①证实:符某甲出生于1989年1月9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②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91年4月7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前科。

③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19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④证实符某乙出生于1989年1月9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16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3)抓获经过。

证实在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2013年8月5日13时许在伊川县半坡乡老君堂村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五中队抓获。

(4)李双建撤诉申请书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三)寻衅滋事

1、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汝州人姚计卫因开采铝矿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约定说事,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持钢管、砍刀将姚计卫打伤,并将和姚计卫一块来说事的其他人员打跑。经法医鉴定,姚计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

经伊川县公安局鉴定,姚计卫左膝前一长75px的皮肤创口;右侧第10肋骨骨折,骨折断端未见明显移位;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挫伤。轻微伤。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白景峰证言

…过了有十几分钟来了一辆豫C的五菱面包车还有一辆黑色普桑把我们开的两辆车堵在中间,当时从两辆车上下来了四五个人,其中一个认识我,他对我说一会儿打架,你往一边去去。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辆白色本田车,这时黑色普桑车走了一会儿又来了,过去了四五个人在黑色普桑车上拿了几把刀和钢管,然后有个人叫姚计卫过去说事,姚计卫就过去,刚走到他们身边就被其中一个人用钢管打在了姚计卫的腿上,又有三四个人上去一起打姚计卫。这时过来几个人打我们,我们就赶紧跑了。我们其他几个人也被他们追散了,我跑到一个坡上,过了一会马要峰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在大路边会合。等派出所来了后,我们与派出所的人一起到铝石坑处去开车,我在路边等着,他们来后我们就坐车回家了。…我听马要峰说姚计卫左腿膝盖被砍伤,右腰肋骨骨折两根,身上还有多处瘀伤。

②证人马要峰证言

…2013年6月21日下午16点左右,姚计卫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在老君堂征的地被别人挖了,让我跟他一起去现场看看。我与姚计卫和几个合伙人白峰、马杰、松伟、马峰我们一起到老君堂村西南坡时是18点左右,我们到时对方的人正在挖铝石。…然后对方人就给他老板打电话让人都过来,过了有十几分钟来了两辆车,一辆是豫C的黑色普桑车和一辆豫D后面数字是667白色本田车,下来了十几个人有四五个汝州的姚计卫认识,然后有个人叫姚计卫过去说事,姚计卫就过去,刚走到他们身边就被其中一个人用钢管打在姚计卫的腿上,姚计卫被打倒在地上,又有三四个人上去一起打姚计卫。这时我就过去说,我们是来说事的不是来跟你们打架的,这时过来两个人来打我,我就赶紧跑了。我们其他几个人也被他们追散了,过后那几个人回去又把姚计卫打了一顿,把姚计卫身上的四份征地协议抢走了。…前面是一尺长的刀,后面是一米左右长的钢管在一起对接着…左腿膝盖被砍伤,右腰肋骨骨折两根,身上还有多处瘀伤。

(3)被害人姚计卫陈述

…我们的股东对我说,咱们的协议你拿着,去和他们说说,我说“好”。于是我拿着股东们的征地协议来到李晓峰们站的地方,李晓峰对我说,你叫这么多人来干什么,准备生气,我说“不是”来的都是我们铝矿的股东,是来和你们说事,不是生气。我和李晓峰正说着话,李晓峰带来的三、四个人便去黑色普桑车后备箱取刀了,他们从后备箱取出1.5米左右的钢管,然后把刀接在钢管上,朝我围了过来,其中一个陌生男子朝我左腿上便打了一钢管,一下将我打到在地,然后三、四个人围着我便用刀砍,我们股东见情况不对,急忙问怎么了,不料有两个陌生男子拿着刀朝我们的股东追了过去,我们的股东都被追跑了。我被打的昏昏迷迷时,李晓峰说:协议在那,我说“在我裤子口袋”,李晓峰将我裤子口袋的四份协议拿走了。…他们都是穿着短裤,上身没穿衣服,脚上穿运动鞋。

(4)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他们双方发生打架的时候,天黑看不清,我距离现场有一定距离,但我看见双方发生了打架,人比较多。后来到了老君堂村鲁沟村交界的这个矿坑的生活区,在生活区听别人说,打住了一个汝州的人,叫姚计卫,听说他们报警了,并且还准备往医院送,我才知道被打的人叫姚计卫。

②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大概是今年6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有一天我们正在吃晚饭,听见对讲机有人在说我们的铝石坑上去了十几个,拦着不让干活,这时候我老表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上去,我和李某某、刘某某就开着车直接到老君堂的铝矿坑上。到矿上后,我发现杨某某、李晓峰也在场,杨某某叫我和耗子(刘某某)李鹏四个人就下到了矿坑内,…杨某某说别急,然后他喊对方的人说事,对方来了一个穿白上衣的男青年,他两个人说不下,杨某某对我们说先拿刀吓一吓他们。我和刘某某、李某某从我们的车上一人拿一把刀,不知道他们两个谁给杨某某也递了一把刀。…我拿的是一把砍刀,有60-70厘米长,他们三个人拿的是用钢管接的长刀,长度有180厘米左右,刀头就是和我用的砍刀一样,刀身是钢管,刀头和钢管会接,用的时候接起来。…我们四个人拿着刀吓对方穿白上衣的男子,结果不管用,杨某某就叫我们打这个人,杨某某先动手把这个人踢倒了,我们三个人拿刀照这个人身上打,我们不是真打,都是用刀背照他身上打,目的是把对方的人吓住,不让对方的人弄事。结果对方的人还往我们这边来,李某某就拿着刀向对方的人跑过了,我一看也朝对方跑了过去,刘某某也跟着跑了过去,对方见我们三个人拿着刀过去了,就都跑了,我们三个人追了他们有百十米左右,对方的人都跑散了,我们就回去了。这时候我见被我们打的穿白上衣的男的在地上坐着,杨某某、李晓峰、鲁龙伟在被打的人旁边站着。我看见李晓峰把那个男的扶了起来,他们不知道在说什么。

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有一天吃过晚饭后,我和李某某准备开车去放哨,任坑长接矿上的人电话说矿上有人拦着不让干活,让我们上去,我和杨某某、符某甲、李某某就开着车直接到老君堂的矿上,到矿上后,我们四个人就下到了矿坑内,我见对方有二十多个年轻人在坑内,我不认识,这时候对方问杨某某这是谁的坑,杨某某说我的坑,对方让停了,杨某某问为什么,他们说了几句话我们就都上到了坑上,这时候我见李晓峰也到矿坑上,李晓峰和对方的人说事,李晓峰说那协议去年五月份就过期了,对方的人和李晓峰吵架,后来人家的人都过来,不知是谁说都站着干啥来,我们见对方的人往我们这边来,我们四个人就拿着我们来时带的棍子朝对方的人走,不知是怎么回事,我们就打了起来。对方人见我们就跑,我和李某某去追他们,杨某某和符某甲在后面,对方的人都跑了。我们回来见一个男的在地上坐着,李晓峰、杨某某、符某甲在那站着,对方的人跑后没回来,我和李某某走了,符某甲、杨某某、李晓峰没走,后来看到警车去那里了,受伤的那人被拉医院了。

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杨某某带着我、刘某某、符某甲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现场处理这事,对方有一个人问这是谁的矿,杨某某说这是我的矿,对方说这条路是他们修的,让我们不要过,如果过需要掏钱,在那说了一会,李晓锋和鲁龙伟也赶过来,他们几个老板和对方的人在说事,中间说了有几个小时,说不通。这时候杨某某过来跟符某甲说回去拿家伙(指打架所用的凶器),符某甲开车去矿上拿了四把刀(其中三把是后面接了一根钢管长度有1米6左右,就一把没有接钢管长度有1米左右)。等他返回来他们还没有协商好,杨某某对我们说,看情况不对,你们看我眼色准备弄事。我们双方相互对峙,我们将姚计卫叫到中间,没有协商成,杨某某说拿家伙弄事,我们四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从车上每人拿了一把刀,他们三人在打姚计卫,我看和姚计卫一块的人准备围过来,我拿刀将这群人冲散了。等我返回来,见姚计卫在地上坐着,腿上有血,我来到他身旁用手朝他脸上扇了几下,这时候李晓锋过来和姚计卫说话,我们又在那呆了一会,见没有事,我和符某甲、刘某某一起开车走了,李晓锋、鲁龙伟和杨某某他们三人在现场。…我看见他们三人围住姚计卫以后,我去将姚计卫那群人冲散,拐回来姚计卫已经受伤了,具体他们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后来听符某甲说是他用刀将姚计卫的腿砍流血了。

(5)报案材料

2、2013年7月的一天,因被告人杨某某开矿的合伙人与汝州人李帅军发生矛盾,杨某某指使符某甲等人,如果再见到李帅军就殴打。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外出,途中遇见李帅军等人,该四人将李帅军拦住,对其实施了殴打,后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方才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帅军陈述

…2013年7月10日中午12点多在半坡乡老君堂村香江集团附近被人打了,当天上午李晓锋给我打电话问我他的铝矿边有块地是鲁沟村鲁海金的,让我问问鲁海金的地买不买,…我就带着鲁海金往李晓峰的铝矿去,走到老君堂村路边香江集团矿房,李晓峰坐上车后,刚走了十几米,有几个年轻人开着面包车,把我的车拦住,让我下车,其中一个年轻人问我“你想想喝醉后说了点啥”,我还没说话,一边一个年轻人用钢管打到我的左边耳朵下边,把我打倒地上,他们几个人开始照我身上乱踢,打了一会,又说“你和郭哥喝酒后,还想打郭哥哩”,我说没有的事,另一个人又照身上踢了一脚,还有一个从车上取了有三把半米长的砍刀,说砍死你哩,用刀吓我。这时还有个叫曾的上去拦住,曾说把我送医院,他们不让送,还说等他哥来后再走。又过了一会儿他们铝矿上的杨某某来了,打我的几个就散开了,曾就开车把我拉汝州医院。…其他不认识,其中有一个叫欢欢。

(2)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我知道,但当时我不在场,因为我认识李帅军好多年了,他被打以后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咱矿上的几个小兄弟打了我一顿,我还说严重不严重,他说没事,在医院输几天液就没事。后来我拿着东西还去看了看他。

②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天中午吃完饭后,我和刘某某、李某某、杨振东开着我们矿上的白色面包车(车号268)去洗澡,走到半路看到有一辆皮卡车朝我们矿上去,杨振东对我说,这不是杨某某交待我们再见修理的这个人。…修理就是打他的意思,我不知道为什么杨某某要打他,这个人以前去过我们铝石坑,我们都认识他。他叫帅军。…我听后,又调头看了一下就是帅军,我开车在一个丁字路口处堵着那车,然后我们四个人都下车,我们往帅军车跟前去,帅军看见下车了,李晓峰在他车上坐着也下来,我们四个人到帅军面前对他拳打脚踢,我打了帅军两拳,李晓峰把我叫一边了,问我为什么打他,我说不知道,还说这是杨某某交待办的。那三个人打了帅军一会就不打了。这时候杨某某来了,我们就走了,他们在说什么事情我们不知道。

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在老君堂矿上还有一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是一天中午吃完饭,我和符某甲、李某某、杨振东开着我们矿上的白色面包车(车号268)去洗澡来。走到半路看到有一辆皮卡车朝我们矿上去,符某甲就开车在一个丁字路口处堵着那车,具体因为什么事情堵的车我不清楚,符某甲下车敲对方的车玻璃,对方人准备下车,符某甲把对方从车上拉了下来,和对方一个人吵了起来。我们三个也下车,对方的车里也是两三个人,不知道是因为什么,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双方就停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是符某甲先和对方吵架,然后就打了起来,我们当时没有拿什么东西,对方的人也没有受伤,当时对方的车上有我们矿上的李晓峰,李晓峰知道对方是那里人。

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我和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在一起吃饭,郭老板对着杨某某说汝州人李帅军在喝酒时咋唬(意思是恐吓)过他,让杨某某见到他以后也咋唬咋唬他,不能让他太猖狂。我们都在旁边听见郭老板说的话,杨某某也没有再向我们说,但我们都清楚,也不用他再说。就在那天中午,符某甲开车和我、刘某某去鲁沟矿上接杨振东,在返回大郭沟矿上的时候,走到鲁沟矿生活区,刚好遇见李帅军开皮卡车往鲁沟矿上去,我们就过去将他的车逼停,他从车上下来,我们从车上拿着钢管来到他的身旁,…不是提前带的,钢管和刀是在鲁沟矿生活区放着,鲁沟矿不再干,去大郭沟矿上干,去接杨振东的时候顺便将这些东西放到车上了。…但我们都没有用钢管打他,我们四人都是对李帅军拳打脚踢,打了有两分钟左右,在这期间我和刘某某用自己穿的拖鞋扇了李帅军的脸几下。打完以后,符某甲还从车上拿了两把刀吓唬李帅军,但没有用刀砍。

3、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达到在伊川县半坡镇大郭沟村非法开采铝石矿的目的,防止执法部门查处,安排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在大郭沟村出入村的三个路口设置岗哨,只要晚上施工,就将车辆横停放在路中间,将该村出入路口堵住,影响了该村群众的正常通行秩序,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恐慌和不便,从而影响了当地的治安状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钢建证言

…这群人经常用车堵住我们村进出的路口,给我们村村民出行和日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不便。…这群人在我们村南坡上挖铝矿,因为他们是非法采挖,为了防止上级执法部门来查,把我们村进出的三路口都用车堵住了,我们村的车进出他们也进行检查,如果他们不乐意,他们就不让过。我们村一个叫李社轻村民,晚上开车回家,当时从我们村的东边进村,他们用车堵住村口不让过,又绕到村西口,这群人还有一辆车堵住西口,他们在车上开着门,李社轻让他们把车门关住让人过去,他们也不关车门,就说他们,这群人下车还要打人。还有我们村李社伟媳妇,大概有二十多岁,下午去地干活,要经过我们村的西路口出去,他们这群人在堵路车调戏人家,人家不理他们,他们这群人就骂人家,吓的人家不敢去干活了。

②证人李文法证言

…他们矿上的人不但不停止采矿,而且还开了几辆比较破的车,将我们村的几条主要的路口堵住,他们停车的时候专门找路比较窄的地方停车,堵住路,我们村的车路过的时候,还不想让我们过,比较横,我们村的人还得和他们说好话才能过,有一次我从路上过,看见一个四轮的大摩托车停在路上,我说让他们停到路边,不能影响别人过车,当时摩托车上两个人,他们说话比较冲,说车坏了,和他们说好多好话才让过。

③证人杜素娥证言

…他们经常有几辆车在我们村路口停着,行人走着会过,小车也大概能通过,大车过不去。他们有四辆车,两辆白色面包车,一辆红色面包车,还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车,他们车就一辆有牌子,其它没有牌子,我们村的人见他们没有牌子的车,都吓死了。

④证人李康玉证言

…那铝矿上的小伙子们开着车堵我们村的路,主要是怕上边(政府的人)来检查他们,他们挖铝石是不合法的。他们堵我们村中路,给我们村人的通行带来的很大不方便,我们村的人过路不好过。

⑤证人薛小娃证言

…我在一天晚上从鲁沟回来,见有一辆黑色普桑车在我们村北边进村的路上停着,停的靠中间,只会过摩托车,大车都过不去,车一边门开着,车上坐着年轻人。

⑥证人李进月证言

…我知道,我白天不经常外出,晚上去山上逮蝎子时,见我们村的东边路上横停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堵着路,就是南坡矿上护矿的那些赤着上身的年轻男子。

⑦证人李龙伟证言

…有影响,用我们村地的人,不知道在那里找了一群人,整天把着我们进出村的路口,特别是一到晚上,他们这群人用车把进出的路口都给堵上,把车横在路上,我们村的车进入,他们还不想让进出。…我们村有三个路口,西边一个,北边两个,我见的是有两个路口,一个西边,北边一个,是用两辆轿车堵的,一辆是捷达车,另一辆是桑塔纳车,听说另外一个路口也叫人堵了,具体什么车我不清楚,因为我出村不从那里走。

⑧证人李康现证言

…这群人非常凶,他们在山上挖铝石坑,我们村的路就不让走了,把我们村进口的路口都把把住了,让他们动,他们还不动,说话非常气人,不知道哪里来了这群人,象以前的黑社会,村里的人都非常反感,但都不敢说,非常害怕他们。

⑨证人杜成官证言

…就是用面包车、捷达车在路上停着,一个车上有四、五个人看着,同时配有对讲机,如果上面来检查,他们就打电话。

⑩证人李建更证言

…是2013年8月2日晚3时许,我和本村李红杰开车回村,当是到村西边口时,有一辆灰色轿车横在路上我们过不去,我们叫了半天都不应,后来叫应了,他们还不让过,还说车坏了,没有办法,我们绕到北边口路,又有一辆黑色轿车挡着,也是叫了好长时间,他们不答应,我们去推他们,他们还不愿意,弄了半天才把车动了一下。

证人李巧粉证言

…我不知道是不是挖铝矿的人,是有人调戏我,是在我们村西口路边放着一辆车的人。…一会是白色的面包车,一会是红色面包车,一会是黑色桑塔纳轿车,这几辆车通常是中午、晚上在那里放着。…一天中午,我从家里出来,去我们村北边的地里干活,当我走到村西边路口的时候,路边停放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车上有人叫我,说嫂子、嫂子你往那里的,他们叫了有二三声,当时中午村边没有人,我非常害怕,也不敢看他们,我就赶紧走了,他们叫了我几声看我没有理他们,车里的人还说怎么这么没有礼貌呢,当时我很怕,就赶快走了。

(2)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在老君堂和鲁沟村交界处的时候,安排我们放哨人在半坡三岔口、还有往鲁沟去的路口,我们人坐在车上看着,发现单子上的车上山就打电话给杨某某说、或者给干活的坑长打电话。在大郭沟村的时候,我们在三个路口放哨,一个是在我们住的生活区北边的路口,一个是在大郭沟村往我们铝石坑去的一个路口,还有一个是从半坡往大郭沟村去的路。我们在这三个路口放哨,都是给杨某某打电话,有时也用对讲机联系的,对讲机是矿上给我们配的。…有三辆放哨车,还有对讲机,对讲机上有编号,另处还有一些橡胶棍,还有电警棒。还有一些一米多长木棍。还有钢管、砍刀,但这些东西后来都没有了,不知道弄那里了。…三个路口,一个是在我们生活区的地方,大郭沟村两个路口。…有三组,具体怎么分的我不清楚。我和符某乙去过两次。我在我们生活区的路口放哨。

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我们放哨人有一张纸,上边是一些车牌号码,这些车是会检查矿的单位的车号,安排我们在三岔口那看着,发现单子上的车上山就打电话给杨某某说,有时也用对讲机联系的,对讲机是矿上给我们配的。…有三辆放哨车,还有对讲机,对讲机上有编号,另处还有十个橡胶棍,两根电警棒。另外还有一些一米多长木棍。…有三组,我和李某某在北路口放哨有七八天,另外二组是杨振东和符某乙、还有一组是尚艳兵和黄晓光,具体跟谁到那个路口放哨也不是很固定,随机性大。是黄晓光和尚艳兵在放哨,他们用的是黑色捷达轿车,他们两个人的车比较固定。我平时都是红色面包和白色面包车不定。

③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我们分成三个组,三辆车,一辆黑色的轿车,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总共设置了三个哨点,一个是在半坡乡三岔路口,一个是在大郭沟村的村口,另一个是在老君堂新村南边的一个路口。我们三个哨点的人都不固定,轮换着去,我和志刚经常在一组。…我们堵过,就是将车横到路上,不让别的车过,我们一般白天不堵,就晚上堵路。

④被告人符某乙供述

…一般是在半坡乡往山上去的三岔口哪里,那地方有两个路口我都去过…一辆带大众标志的灰色轿车,车上还放有一部对讲机。…我不知道,具体怎么分的我不清楚。我和杨振东、黄蛋去过两次。都是在三叉口的地方。…是用车把工人送到山上干活,我们就开始去放哨,吃饭的时候,我们把工人接下来,我们就也下班。

(3)辨认笔录

黄晓光、杨振东、符某乙、尚艳兵在伊川县半坡乡对在半坡乡放哨的路口、矿坑、及居住的地方进行辨认和拍现场照片。

4、2013年7月29日晚,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半坡矿管站联合国土资源警察大队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联合执法,当到达半坡镇大郭沟村南坡杨某某等人开采的铝石矿工地执法时,被告人杨某某纠集组织成员鲁龙伟(另案处理)、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对执法活动进行阻挠,并对配合执法的香江万基公司的职工黄瑶、支文义进行殴打,造成黄瑶受伤。经法医鉴定,黄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

证实:黄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杨建红证言

…2013年7月29日晚21时许,在对半坡乡进行联合巡查时,发现有机械正在施工,我们联合检查人员对其正在进行非法施工的挖掘机主板进行拆除,我们当时都穿着执法衣服,当时他们现场七、八个人对我们正常执法进行了阻挠,我们还是强行进行拆除,在拆除的过程中又来了十几个人,后来的这批人手拿着橡皮棒,他们首先对我们执法人员进行阻挠,然后把我们正在拆除主板的执法人员从挖掘机上拉了下来,接下来这群人就开始围着拆除主板的人员进行殴打。并证实该矿有杨某某负责。

②证人支文义证言

…2013年7月29日晚23时许,半坡矿管站的杨建红站长打电话叫我们去配合他们进行执法巡查,我们单位去了两个人,另外一个叫黄瑶,当时公安上还有两个人,我们一共五个人,刚开始我们去老君堂矿区没有情况,当巡查到大郭沟南坡矿区的时候,发现有两台挖掘机正在进行非法盗采我们公司的铝矿石,杨站长就去对他们进行了制止,对其出示了执法证,当时在盗采的人员有五六个人,杨站长叫我和黄瑶去拆除挖掘机的主板,这些人不让拆除,公安上的两个人去拆,这时候又来了八、九个人,他们一共来了三台车,两个面包车,两个都是白色面包车,另外一辆是黑色轿车。首先下来两个人拿着橡胶棒二话没说,就开始打我,黄瑶把他们拉开了,这两个就开始追着打黄瑶,这时候我跑了,有三个人追着打我,另外有六个人追着打黄瑶,他们几个打着还说,你们下次敢再来,把你们的腿打断,还说打的就是你们香江的人。这时候他们领头一个叫杨某某的人还说,谁叫你们举报我们,他们打黄瑶一会儿,黄瑶就钻到他们车里面了,后来了又来了一个负责人叫他们不要打了。并叫杨某某把我的工友黄瑶送到了半坡卫生院。

③证人何豪磊证言

…当我们联合检查组人员巡查到大郭沟南坡的时候,发现有机械正在施工,我们联合检查人员就到了现场,对其正在进行非法施工的挖掘机主板进行拆除,当时他们现场七、八个人对我们正常执法进行了阻挠,不让我们拆除,我们还是强行进行拆除,刚开始在拆除的时候,是香江的两名护矿人员在拆,但拆了一会没有拆下来,这时我同事张迅洋开始拆挖掘机的主板,我用手电照着,在我俩拆的过程中又过来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不让我们拆说老板来了以后再拆,我们也没有理他,继续进行拆除,这个男子开始给他老板打电话,不停打电话,这中间过了有十分钟,开过来三辆车,两辆白色的面包车,一辆黑色的捷达车,黑色捷达车在前面,后面跟着两辆面包车,先从黑色捷达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是杨某某,他到我们旁边以后,他和杨站长在说话。

④证人张迅洋证言

…2013年7月29日晚,我和何豪磊一块和半坡矿管站的杨建红站长到半坡乡进行巡逻检查,还有两名护矿人员,大概是23时许当我们联合检查组人员巡查到大郭沟南坡的时候,发现有机械正在施工,我们联合检查人员就到了现场,对其正在进行非法施工的挖掘机主板进行拆除,当时他们现场七、八个人对我们正常执法进行了阻挠,不让我们拆除,我们还是强行进行拆除,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阻止我们不让拆,说老板来了以后再拆,我们也没有理他,继续进行拆除,这个男子开始给他老板打电话,不停打电话,过了有一会儿,来了十几个人,都是光着背,每个人腰里别着橡皮棒,其中一个人窜到挖掘机上面阻止我不让拆主板,这时候这群人围着香江护矿的两名人员开始打,这些人都是拿着橡皮棒朝那两个人身上乱打。这些人都听杨某某的。

⑤证人李刚子证言

…2013年7月29日,我们公司的护矿人员协助,半坡矿管站,国土资源警察大队的人员,对半坡我们的所属的采矿区进行巡逻检查,结果被一个叫杨某某的人领着一群人把我们矿上护矿队的人员打了,第二天有两名男青年到我们住处说事。这两个我没有见过面,都是三十多岁的样子,其中一个说他是打我们人的矿上的会计,另一个说他是司机,说是来跑事的,我们问他的老板是谁,他们只说老板是洛阳的。没有具体说是谁。…我知道杨某某是挖铝石的现场总负责,具体谁是负责人我不知道。

(3)被害人黄瑶陈述

…2013年7月29日晚23时许,半坡矿管站的杨建红站长打电话叫我们去配合他们进行执法巡查,我们单位去了两个人,另外一个叫支文义,当时公安上还有两个人,我们一共五个人,刚开始我们去老君堂矿区没有情况,当巡查到大郭沟南坡矿区的时候,发现有两台挖掘机正在进行非法盗采我们公司的铝矿石,杨站长就去对他们进行了制止,并出示了执法证,当时在盗采的人员有五六个人,杨站长叫我和支文义去拆除挖掘机的主板,这些人不让拆除,公安上的两个人去拆,这时候又来了七八个人,他们一共来了三台车,两个面包车,两个都是白色长安面包车,另外一辆是黑色捷达轿车。首先有两个人拿着橡胶棒二话没说,就开始打支文义,我就把他们拉开了,这两个就开始就开始追着我,我就开始跑着躲,另外几个人也开始追着打我,我身上挨了有七、八处橡胶棒,另处还挨了几脚,他们这些人在打我的过程中还说打的就是你们香江的人,这时候他们领头一个叫杨某某的人还说,谁叫你们举报我们,他们打我了一会儿,就被杨站长和另外两个公安上的人制止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躲在车上没有下来。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和他手下的一块把我送到了半坡卫生院。我就开了点药就走了,到了第二天我还是全身疼,我就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了。

刚开始这群人先打我们,过了一会儿,杨某某从车上下来叫他们停下了。

就认识杨某某,他是这群人的头,他说话这些人都听。

(4)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其不承认叫人打过香江万基公司的职工。

②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还有是在大郭沟铝矿坑的时候,还是今年7月份的时间,一天晚上23时许,我当时在老君堂村玩,杨某某叫我赶快到矿上,说矿上有事,我听后就一个人开着车到了矿上,我到矿上的时候,发现我们矿上的人都去了,有杨某某、杨振东、李某某、尚艳兵、黄晓光、刘某某、符某乙,另外我们矿上还有好多人,具体是谁我不太注意,这时候我看见两个穿迷彩服,我上去就推了他们中间年青人一下,说你怎么经常到我们矿上找事,接着杨某某把我叫过去了,杨某某说今天晚上别打,这时候我看见杨站长、他是半坡矿管站的,另外还有两个穿警服,我一看就不动。具体谁打的当时太乱记不清。

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今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零时左右,当时我们都睡觉了,不知道是谁叫我们都起来,我们起来后,鲁龙伟开着白色面包车,杨某某叫我们上车,说有人上矿上挡着不让干,叫我们到那里吓一吓他们,把他们弄走行了,当时去的杨振东、李某某、尚艳兵、杨某某、鲁龙伟我们五个人一块去的,杨某某在车上给符某甲打电话,让他也去,我们刚到现场,符某甲也开着白色面包车到了,当时我矿上还有符某乙、黄晓光,但黄晓光当天晚上好像不在现场,我们到那里以后,我先下车了,我看见一穿着警服的人在挖掘机上拆主板,另外一个穿迷彩服人在照着电灯,我就跑到了挖掘机上吆喝着不让他们拆,这时候我看见我们的车上的人都下来,他们正在拿着橡皮棍正在追打一个穿迷彩服年青人,在挖掘机上穿警服的人下来了,我也下来了,这时候被打的男青年已经跑到车上,当时有4、5个人参与打了,都是用橡胶棍打的。杨某某开始和他们说事,这时候我才知道原来是杨站长带队来执法的,我们僵持一会,那个杨站长就把杨某某拉到一边说了说,过了一会执法人他们把线路板拆走了,他们走了后,我们就也回住处了。

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第四次打架的时间是在7月底,一天晚上12点多,我们都已经睡了,这时候杨某某喊我们说,有人在大郭沟矿上拆我们挖机的线路板,将我们都喊了起来,当时我们去了三辆车,我和杨某某、刘某某、鲁龙伟坐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杨振东、尚艳兵、开一辆黑色的轿车,最后是符某甲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我们去的时候符某乙他就在矿上,在车上杨某某说国土资源局的人和香江护矿队的人来矿上执法,准备拆挖机的线路板,我们去了以后不准动手打人,可以和他们吵闹,主要是阻挡他们拆线路板,我们先到,下来车以后,刘某某先上到挖机上不让车上的那两个人拆线路板,杨某某和国土局的人说事,国土局的那个人亮了一下证件,后来听他们说好像非得拆线路板,我当时在旁边阻拦他们拆线路板,这时候符某甲最后开车来,手里拿着橡胶棒过来就开始追着打香江护矿队的其中一个人,当时比较乱,就符某甲拿橡胶棒打了护矿的人,我和杨某某、尚艳兵、杨振东、刘某某、符某乙只是推搡、阻拦国土局的人,那个人身上没有明显的伤。其中有两个穿制服的人在阻止我们的人打香江的人,将其中一个打到我们的面包车里,另一个香江护矿的人跑到了别的地方,过了一会不再打了,我们都站在旁边,香江护矿的两个人也过来了,我们看着国土局的人将挖机的线路板拆掉拿走了。

⑤被告人符某乙供述

…在大郭沟村的铝矿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一天晚上23时许,我在油罐处睡觉,中间起来上厕所听到上边(铝石坑边)有人,钩机也停了,我就上去看咋回事,看见一群人,有人正在拆挖掘机的主板,一个穿着迷彩服,一个穿着警服,我问站着我不认识的人干什么,他们叫我去一边,这时候杨某某来了,他叫我把挖掘机主机板门关住,当时在场有杨某某、杨振东、其他人我没有看清,我们矿上还有好多人,具体是谁我不太注意,我把挖掘机主板门盖上,然后我就去坡上,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在坡上我听见有吵的声音。

辨认笔录

①支文义辨认笔录

支文义辨认出刘某某、李某某、符某甲、符某乙。

②黄瑶辨认笔录

黄瑶辨认出打自己的人有刘某某、李某某、⑩符某甲。

(6)书证

①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报案材料

②国土资源警察大队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二是有组织地通过违反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三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四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不能成立。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栋梁及其辩护人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占地数量不是17.94亩,而是7.30亩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被告人符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人符某乙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少锋

审判员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贾曾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岳永信

被告人弓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故意毁坏情节严重价格鉴定寻衅滋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开刑初字第5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5-02-11

合 议 庭 : 耿媛媛孟灵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弓新美 刘某某 付某某 马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马连顺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高健 [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 王磊 [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 张锦宏 [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 李艳红 [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新美,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马连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磊,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锦宏,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新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3日,本院做出(2013)开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不服该刑事判决书,分别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同年9月18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新美及其辩护人马连顺、高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锦宏、李艳红,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弓新美为了牟取个人利益,通过上访告状,蒙蔽村民等方式当选付庄村村民组长。弓新美为巩固其对付庄村一带的影响及控制,牟取巨额经济利益,称霸一方,操作安排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等人出任付庄村村民代表,迅速形成了以弓新美为首,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弓新美在合法外衣的掩护下,以付庄村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幌子,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组织成员统一行动,绝对服从其指挥。实施犯罪时,弓新美对组织成员进行明确分工,由组织成员带领不明真相的村民,以维护村民的集体利益为借口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级政府及相关企业施加压力,为自己及组织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十余起,插手、强揽工程,以各种名义向相关企业强行索要钱财,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短的时间内聚敛巨额财产,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打下坚实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付庄村一带形成了非法控制,利用组织势力对付庄村部分村民、商户、相关企业形成了严重的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治安环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9月3日上午,在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组织、参与下,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村村西头的河南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的东、西、北三段围墙推倒,面积783.72平方米。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的围墙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73元,总价值为人民币57211.56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付某某和弓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梧桐街开挖电缆沟组织施工时,被告人弓新美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以工程未经其同意为由阻拦施工,并向付某某、弓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3月份至7月份,河南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组织人员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进行垃圾清理、场地平整作业过程中,被告人弓新美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多次到该工地阻拦施工,向新某某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被迫于2012年8月23日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人弓新美的儿子孟某某的账户。

3、2012年下半年,新某某公司对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进行场地清理后,被告人弓新美又多次带领付庄村村民,以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不合理和协调该村村民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向新某某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新某某公司被迫于2012年9月29日、10月1日分两次共交给弓新美人民币100万元。

4、2012年9月份,吴某某等人对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进行围墙施工过程中,弓新美多次带领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等人,以在该村土地范围内施工需向该村交钱为由聚众阻扰施工,并向建设方新某某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6万元钱。

5、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马某某、付某某以付庄村对外出租的某某花园商铺租赁合同到期、需提高租金为由,组织付某、付某某、弓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到张某某经营的“益民诊所”、段传亮经营的“某某超市”、秦某某经营的商店等商户的经营场所,使用强行锁门、断电、辱骂顾客等恐吓手段,迫使商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严重扰乱商户正常经营活动。事后,弓新美给付某、付某某、弓某三人奖金人民币25000余元。

四、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2011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弓新美、付某某、刘某某及李某(另案处理)以向领导反映情况为由,组织、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以拉横幅等方式堵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及交通,致使交通中断,公交车被迫改变行车路线。

五、故意伤害罪

2012年11月24日,被害人弓某某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与银屏路交叉口附近进行土方工程施工时,被告人弓新美以弓某某承接该工程未经付庄村集体同意为由,指使付某(已判决)、付某某、弓某(该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阻拦弓某某等人施工,在此过程中付某将弓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弓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各起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弓新美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弓新美辩解称,其通过正常选举当选村民组长;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其辩解称没有参与;另针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2起中的10万元的性质是按相关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款,且收取该款时也请示过领导。另外,该款中的5万元用于为村民购买福利物品,剩余款项如何处理也征求过领导的同意。另起诉书针对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也不属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弓新美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被告人弓新美也没有召集和主持推毁围墙的会议,没有参加推围墙的事实,损坏公私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被告人弓新美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针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指控,认为该起指控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因此,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针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被告人弓新美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弓新美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因此,被告人弓新美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付某、付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弓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王帅的证言以证明其观点。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针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辩解称涉案的围墙属违章建筑,其与其他村民的行为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针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指控,其辩解称没有参与该起事实;针对起诉书对他的其他指控也不成立。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弓新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私力救济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起诉书中寻衅滋事罪的第5起指控,该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起指控亦不成立;针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不是该起犯罪的组织者,因此,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存在,因此,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其当选村民代表也是经过正常程序,并有全程录像为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针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弓新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不是该起犯罪的组织者,也不是参与者,因此,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起诉书中寻衅滋事罪第4、5起的指控,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指控不成立;关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指控,没有证据证明达到情节严重,因此,该起指控亦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在推墙的前一天晚上的小广场聚会是村民自发的,后来村民推围墙时弓新美也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9月3日上午,在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组织、参与下,付庄村部分村民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村村西头的河南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建围墙推倒,被推倒共东、西、北三段,面积783.72平方米。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的围墙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73元,总价值为人民币57211.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弓新美的供述。其供称村民开会时,商议次日推倒某某公司的围墙,会议由她和王某某主持,会上选出了组长及代表组织协调。第二天推倒围墙时她未到现场。

2、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印证了村民开会商议推毁某某公司围墙,会议由弓新美、王某某主持,他们二人及付某某被选为代表。次日推毁围墙时,二人负责招呼村民推毁围墙。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其供称由弓新美、王某某主持村民会议商议推毁围墙,他和刘某某等人作为负责人,负责“跑腿”等事宜。次日,去推毁围墙时他未到现场。

4、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5、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电子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单位承建的围墙被付庄村村民推毁。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付庄村村民先经商议,后推毁围墙。

7、证人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郁某某、弓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3日上午刘某某组织六七十人左右将河南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梧桐街与碧桃路交叉口东南角工地围墙推毁,马某某在现场用录相机进行摄像。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推毁的围墙尚未交付给某某公司。

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的围墙是某某公司委托梧桐办事处建造,办事处通过付庄村民组向外发标,2011年9月4日所推毁的围墙还没有交工。

10、某某电子付庄村土地征用手续及附属物赔偿资料。证明相关赔偿情况及工程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证明被推毁的围墙的面积及价值。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付某某和弓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梧桐街开挖电缆沟组织施工时,被告人弓新美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以工程未经其同意为由阻拦施工,并向付某某、弓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弓新美的供述,证明:弓新美曾带人向付某某索要过1000元。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明:付某某、弓某某未经弓新美同意就组织施工,弓新美带着部分村民阻拦施工,付表来主动提出拿1000元钱给村里作为补偿。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弓新美以付某某承包工程未经弓新美同意为由,向其索要2000元。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弓新美曾带村民阻拦其施工,并向其索要2000元。

(二)、2012年3月份至7月份,河南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组织人员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进行垃圾清理、场地平整作业过程中,被告人弓新美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多次到该工地阻拦施工,向新某某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被迫于2012年8月23日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人弓新美的儿子孟某某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弓新美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弓新美收到新某某公司10万元“协调费”。次年春节前后,弓将10万元交至三资中心。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弓新美曾向新某某公司索要10万元协调费。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弓新美带领村民阻拦施工,向新某某公司索要10万元。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弓新美曾向新某某公司索要10万元。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新某某公司曾给弓新美10万元。

6、收条,证明:弓新美2012年8月23日收到新某某公司给付的10万元。

7、孟某某的银行账户记录,证明:2012年8月23日王宝钦账户向孟某某账户汇款10万元。

8、记帐凭证,证明:2013年3月7日弓新美将10万元交至梧桐管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弓新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犯罪第1、2起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所犯相应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认为: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该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即稳定的组织,人数众多,明确的组织领导者,成员固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暴力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犯罪活动;利用犯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本案中,公诉机关针对该罪指控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应特征,故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

针对第3起指控,被告人弓新美一直供称其不知道行政复议的事,而是证人赵毅主动找到她让其协调处理行政复议的事情,新某某公司自愿拿出100万元的协调费,且本案在二审期间赵毅也出具证言证明他找到弓新美做的协调工作,且收条上有赵毅的签字,因此,该起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针对该起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4、5起的指控。其中第4起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参与该起事实;第5起指控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马某某、付某某参与了指使付某、付某某等人强行收回门面房及被毁损财物的价值。因此,公诉机关针对该两起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人弓新美、付某某、刘平先参与堵塞交通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有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因此,该起指控缺乏构成本罪要件的相关证据,故该起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该起指控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人弓新美指使付某、弓某、付某某阻止弓某某等人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弓新美指使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被告人弓新美也辩解称未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因此,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各被告人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及相关辩护人针对该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各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涉案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故各被告人针对该罪的辩解意见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其他罪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弓新美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弓新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弓新美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弓新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三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师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惠子

蔡海音等人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共同犯罪多次积极参加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狮刑初字第4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5-03-27

合 议 庭 : 吴珍珍尤祖荣谢良荣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许某甲 翁某

被  告: 蔡海音 何则空 郑盼 刘学玲 唐朗 陈小阳 朱合如 刘某甲 熊某 李某甲 宋某某 李松林 梁某 胡某 谢某 曾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施纯扶 [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 赖育升 [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 郭少忠 [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花伟磊 [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 伍曼琳 [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 刘龙福 [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 解晓非 [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 李玉芳 [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黎伟安 [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 杨年春 [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赖育升、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海音,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1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花伟磊、伍曼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则空,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盼,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龙福,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律师。

被告人刘学玲,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犹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朗,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阳,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湖口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合如,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新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北省迁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松林,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伟安,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释放,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湖口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7日以狮检公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于10月29日以狮检公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蔡海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转移、窝藏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何则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被告人郑盼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转移、窝藏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学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小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合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松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被告人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翁某和诉讼代理人施纯扶、郭少忠、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朱合如、刘某甲、熊某、李某甲、宋某某、李松林、梁某、胡某、谢某、曾某某和辩护人花伟磊、伍曼琳、刘龙福、陈华、解晓非、李玉芳、黎伟安、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狮检公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蔡海音为达到在石狮市灵秀镇、凤里街道一带称霸一方、非法敛财的目的,先后招揽、网罗被告人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朱合如、刘某甲、熊某、李某甲、宋某某、李松林、梁某、胡某、谢某等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以被告人蔡海音为首,被告人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为骨干成员,组织成员较多且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多,分工较为明确,并有要团结、一致对外、随传随到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要求。

被告人蔡海音等人通过贩卖毒品、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为组织名声、利益,称霸一方,被告人蔡海音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多起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恣意践踏法纪,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和破坏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敲诈勒索部分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朱合如、宋某某、梁某在石狮市区多次采取打砸、驱赶的胁迫方式,以收取“保护费”为借口,强行向开设赌档、游戏机店的邱某甲等人勒索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被告人蔡海音、梁某等人来到石狮市新华路260号谭某甲开设的游戏机店,以要求提供“干股”及借钱为借口,向谭某甲强行索取人民币7000元。

2、2012年4、5月间,被告人何则空、刘学玲、朱合如、陈小阳多次来到宽仁社区、新华社区蔡某甲开设的赌档,以收“保护费”为借口,向蔡某甲强行索取人民币20000元。

3、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等人受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的指使,先后5次来到石狮市区各地邱某甲、朱某某开设的赌档,以收“保护费”为借口,向邱某甲、朱某某强行索取人民币9600元。

4、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刘学玲伙同他人2次来到石狮市前廊工业区万某甲开设的老五棋牌室内,以索要医药费为借口,向万某甲强行索取人民币4000元。因万某甲拒绝,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梁某、朱合如、郑盼、宋某某、唐朗、陈小阳等人持刀、棍打砸棋牌室后,迫使万某甲交出人民币2500元。

5、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蔡海音指使被告人陈小阳、刘学玲、梁某来到石狮市灵秀镇招工市场郭某甲经营的电子游戏机店,以要求提供“干股”为借口,向郭某甲强行索取人民币10500元。

6、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因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博游戏机店赌输人民币1300元,便纠集被告人刘学玲向刘某某强行索取人民币200元。

(2)贩卖毒品

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蔡海音指使被告人何则空、唐朗、刘学玲、熊某、胡某多次来到石狮市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学玲来到石狮市源发网吧,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某甲。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朗伙同邬某某(已判刑)经预谋,由邬某某来到石狮市帝景宾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

3、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学玲来到石狮市招工市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5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

4、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则空、胡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胡某来到石狮市镇中路教堂附近,贩卖0.35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熊某,后被告人熊某来到石狮市振兴路阳光公寓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5、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则空、胡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胡某先后2次来到石狮市镇中路教堂附近,共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熊某。

6、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则空在石狮市凤里街道60巷8号其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熊某,后被告人熊某来到石狮市振兴路阳光公寓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7、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则空在石狮市凤里街道60巷8号其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邬某某。

8、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朗来到石狮市八七路圣佳宾馆510客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熊某。

9、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学玲来到石狮市招工市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5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

10、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刘学玲指使陈某甲(已判刑)来到石狮市九二路V7酒店门口,欲先行向购毒者陈某乙收取毒资未果后,由被告人何则空携带0.88克甲基苯丙胺至上述地点交给陈某甲。陈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出售给陈某乙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11、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来到石狮市湖滨街道办事处星期天V7酒店大堂,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27克,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12、2013年3月间,被告人唐朗、邬某某经预谋,由邬某某先后5次来到石狮市荣誉酒店,共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乙。

13、2013年3月间,被告人唐朗、邬某某经预谋,由邬某某先后2次来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日京宾馆,共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陶某某。

14、2013年3月间,被告人唐朗先后2次来到石狮市荣誉酒店,共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乙。

(3)故意伤害部分

1、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陈小阳、谢某在石狮市宝塔酒店门口看场时与客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遂伙同“阿亮”、“陈杰”、“张凯”(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殴打张某甲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双侧鼻骨、鼻中隔、上颌骨右侧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

2、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蔡海音在石狮市步行街K2幢2号梯302室其住处因琐事与许某甲发生纠纷,遂伙同吴华誉(另案处理)共同殴打许某甲,吴华誉持刀将许某甲的腿部捅伤。经鉴定,许某甲失血性休克,伤情属重伤。

(4)聚众斗殴

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郑盼在石狮市灵秀镇可可东里溜冰场被他人殴打,被告人蔡海音遂纠集被告人郑盼、陈小阳及“阿龙”、“小胖”、“阿军”、“阿凯”、“排骨”、“老魏”、“光头”、“小吴”、“明明”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棒球棍、铁棍、电棍等工具来到上述溜冰场,打砸溜冰场的大门和玻璃,并打伤汪某某。经鉴定,汪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次日,被告人蔡海音再次纠集几十人持铁棍等工具来到可可东里溜冰场围攻并持枪威胁,因对方报警才作罢。

(5)寻衅滋事部分

1、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海音在石狮市耀中酒店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蔡海音为逞威风,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何则空、刘学玲、陈小阳、郑盼、朱合如、刘某甲等人殴打杨某甲。

2、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金塔西路27号棋牌室赌博时,因琐事与其他参赌人员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刘学玲、陈小阳、唐朗等人携带木棍无故打砸该棋牌室。

3、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学玲到石狮市群星路利友超市边邱某乙开设的游戏机店赌输人民币2000元,反向邱索回,邱某乙拒绝。被告人刘学玲后伙同被告人朱合如、宋某某、李某甲等人来到该游戏机店,随意打砸店铺铁门,并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威胁邱某乙。

4、2013年2月5日及27日,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宋某某等人先后2次携带铁锤、刀等工具来到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二号工业区14号鑫鑫棋牌室,无故打砸该棋牌室。

(6)开设赌场部分

1、2012年底,被告人陈小阳伙同“阿明”(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灵秀街绿洲商务酒店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组织他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共约十天。被告人谢某、李松林在该赌场负责看场,“某某”、“黄毛”(均另案处理)负责抽水。

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盼受被告人蔡海音的指使,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在石狮招工市场内“重庆饭店”对面开设赌场,提供麻将、扑克牌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共约一周,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学玲、宋某某、李松林、刘某甲及姜某甲(已判刑)、“小孩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看场。

(7)非法拘禁部分

1、2011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学玲伙同被告人唐朗(已因本案被判刑)及“小白龙”、“阿威”(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石狮市帝景宾馆609房,以许某乙欠被告人刘学玲人民币1700元为由,将许某乙先后带至石狮湖滨杨辉路52号悦悦住宿406房、金相路龙祥住宿309房、浩浩住宿402房等地看守索债。至次日中午12时许,许某乙报警后被解救。

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学玲、梁某及“王阿南”、“小东”、“老刘”、“阿泉”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石狮市盛佳宾馆210房间向范某某索要欠款人民币2000元,“王阿南”持枪威胁范某某,被告人蔡海音赶到上述房间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蔡海音等人将范某某强行带至石狮市新湖酒店一房间内,由被告人梁某、刘学玲等人看管继续索债。至当日12时许,范某某还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梁某等人在得到被告人蔡海音的允许后才让范某某离开。

(8)抢劫部分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伙同“小胖”(另案处理)来到石狮市大仑街道邱某甲、朱某某开设的赌档,由被告人刘学玲持发令枪威胁,被告人朱合如伙同“小胖”当场从邱、朱二人放置赌资的箱子内搜走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

(9)非法持有枪支部分

1、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学玲将被告人蔡海音团伙所有的一把双管火枪放置于石狮市帝景宾馆605房间,当天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扣押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2013年4月16日,石狮市公安局在石狮市凤里街道60巷8号被告人何则空的住处四楼卧室查获被告人蔡海音交由被告人何则空保管的一把铅弹长枪。经鉴定,扣押的枪支击发性能正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10)窝藏部分

2013年初,被告人何则空在明知被告人蔡海音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位于石狮市凤里街道60巷8号的住处提供给被告人蔡海音居住,帮助其逃匿。

(11)违法行为部分

1、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海音、陈小阳、谢某伙同“胖子”、“阿正”、“黄毛”等人与“猴哥”约架后,携带刀、铁棍,来到石狮市彭田创业园,后因“猴哥”未出现而未果。

2、2011年间,被告人蔡海音多次指使被告人陈小阳、谢某、梁某等人在其占有股份的石狮市灵秀镇宝塔演艺吧看场并殴打与酒店发生纠纷的客人。

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小阳因琐事与马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海音伙同被告人陈小阳、谢某等人来到石狮市东方会酒店门口欲与马某打架,因马某未出现而未果。

4、2011年9月份的一天,因“黄荣”向开设棋牌室的“老唐”收取保护费,被告人蔡海音出面为“老唐”殴打“黄荣”。

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伙同“阿亮”等人因琐事纠纷,在石狮帝景酒店楼下殴打“大B”。

6、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海音出面为“阿雄”向“阿超”索要欠款,安排被告人陈小阳、刘学玲、朱合如、刘某甲等人到石狮市凤都酒店摆场助威。

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受“龙华”纠集,在石狮市客运中心站附近谭某乙的店内为“龙华”摆场助威。

8、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盼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刘某甲等人前往石狮市塔前招工市场一棋牌室摆场助威。

9、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郑盼纠集被告人梁某、谢某等人前往石狮市君悦酒店为其摆场助威。

10、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受雇于黄某某、姜某乙,在黄某某与一油漆工程队商谈工程款时进行摆场助威,事后得到报酬人民币2000元。

11、2013年2月份的一天,因被告人何则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海音指使被告人刘学玲、宋某某等人意图报复、殴打举报人员谢某,后因警察在场而未能得逞。

1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学玲、李某甲携带刀具在石狮市九二路东雅酒店后面为“山猴子”摆场助威。

13、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海音指使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等人携带匕首、水果刀前往石狮市塔前招工市场兴顺棋牌室欲殴打马某,因未找到马某而未果。

14、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学玲、刘某甲、李某甲等人受“矮子”、“小苏”纠集,来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鑫鑫棋牌室为其摆场助威。

15、2013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因琐事纠纷,伙同周某某、范某某、“龙哥”持砍刀在石狮市沃尔玛超市门口砍伤翁某。经鉴定,翁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二、其他事实

(1)故意伤害部分

1、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蔡海音因琐事纠纷,伙同“阿魏”、“阿凯”、“矮子”(另案处理)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奥斯卡春城”小区7栋301室,分别持菜刀、擀面杖共同殴打李某丙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丙全身多处伤口累计长度超过375px,伤情属轻伤。

2、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何则空因琐事纠纷,在石狮市凤里街道6号门口持匕首捅伤王某甲左腹部。经鉴定,王某甲左腹部创口疤痕长达262.5px,伤情属轻伤。

(2)抢劫部分

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松林伙同丁勇(已判刑)、“韩语馨”(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韩语馨”以开房为由将杨某乙骗至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恒鑫旅馆505房间,被告人李松林与丁勇采用殴打、持烟灰缸砸头的方式当场抢走杨某乙人民币20元及1部手机(无法估价)。案发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3)非法持有毒品部分

2013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凤里小桥路温馨住宿403室抓获被告人郑盼,并当场查获382克甲基苯丙胺、230.6克氯胺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海音纠集被告人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朱合如、刘某甲、熊某、李某甲、宋某某、李松林、梁某、胡某、谢某等人,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且领导、指挥该组织成员实施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的正常经济、生活秩序,其中,被告人蔡海音为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合如、刘某甲、熊某、李某甲、宋某某、李松林、梁某、胡某、谢某为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朱合如、宋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胡某、唐朗、刘学玲、熊某伙同他人故意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蔡海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9.8克,被告人何则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83克,被告人胡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32克,被告人唐朗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9克,被告人刘学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68克,被告人熊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陈小阳、谢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其中,被告人蔡海音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被告人何则空、陈小阳、谢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海音、郑盼、陈小阳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朱合如、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海音、郑盼、陈小阳、刘学玲、宋某某、李松林、刘某甲、谢某、曾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海音、梁某、刘学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朱合如、李松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刘学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何则空明知被告人蔡海音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处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郑盼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朱合如、刘某甲、熊某、宋某某、李松林、梁某、胡某、谢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朗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符,以狮检公刑变诉(2014)3号起诉书对原指控事实中非法持有毒品部分变更指控为:

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蔡海音在明知被告人何则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伙同被告人郑盼到石狮市凤里街道60巷8号被告人何则空的住处,指使被告人郑盼将2.6克甲基苯丙胺转移至石狮市凤里小桥路温馨住宿403室。

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海音为贩卖毒品牟利,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13500元向“阿江”(另案处理)购买9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海音指使被告人郑盼到塔前长途车站提取“阿江”发送的上述毒品,被告人郑盼将毒品窝藏于石狮市凤里小桥路温馨住宿403室。同月中旬,被告人郑盼在被告人蔡海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到石狮市凤里街道60巷8号,将被告人蔡海音用于贩卖的7克甲基苯丙胺转移至石狮市凤里小桥路温馨住宿403室。

2013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小桥路温馨住宿403室抓获被告人郑盼,当场查获前述甲基苯丙胺99.6克,另查获甲基苯丙胺282.4克、氯胺酮230.6克。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郑盼涉及该部分事实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蔡海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06.8克,被告人何则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5.4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海音、郑盼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窝藏毒品罪;被告人郑盼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2.4克、氯胺酮23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蔡海音对刑事部分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敲诈勒索,没有贩卖毒品及为被告人何则空转移、窝藏毒品,没有开设赌场,没有参与非法拘禁,没有持有枪支,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应依法判决赔偿。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蔡海音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指控被告人蔡海音参与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伤害许某甲是吴华誉的自主行为,不应由被告人蔡海音承担责任;4、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蔡海音是受被告人郑盼纠集,其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蔡海音殴打杨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赔偿款收条、伤情照片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则空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其将房屋提供给被告人蔡海音居住时不知道被告人蔡海音涉嫌犯罪,其没有持有枪支,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盼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在其住处扣押的毒品均是其帮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转移、窝藏而来,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郑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被告人郑盼住处被查获的毒品均是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所有,应认定为被告人郑盼窝藏毒品罪的犯罪数量。

被告人刘学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敲诈勒索,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甲,没有开设赌场,指控其实施的抢劫实际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其持有的枪支已经报废,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朗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除1次贩卖冰毒0.35克给郭某乙外没有实施其他贩毒行为,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唐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指控被告人唐朗除1次贩卖冰毒0.35克给郭某乙之外,尚有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小阳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敲诈勒索,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没有开设赌场,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合如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指控其参与的抢劫中没有实施威胁,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熊某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并非贩卖毒品给陈某甲而是为陈某甲代买冰毒并共同吸食,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敲诈勒索,没有参与对邱某乙、张某乙的寻衅滋事,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被告人宋某某在开设赌场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松林辩称其没有开设赌场,在指控其参与的抢劫中其事前不知道丁勇要实施抢劫、事中也没有动手,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在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中的主观恶性较小,作用较轻,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乙,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对刑事部分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开设赌场,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应依法判决赔偿。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开设赌场中作用较轻,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部分

(1)2010年6月,被告人蔡海音带领几名男子来到石狮市新华路260号谭某甲经营的游戏机店,以砸店等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迫谭某甲让其“合股”并分给利润,之后指使被告人梁某多次到该店向谭某甲收取人民币共计700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谭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左右,六、七名男子到我开的新华路260号巷游戏机店里要“合股”,不同意就要砸店,后蔡海音又带人到店里威胁,我被迫同意每个月交钱给蔡海音,一般是他的小弟过来收钱。

2、被告人蔡海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谭某甲在新华路开游戏机赌博店,我想向他收保护费,就借机会带人去店里找他麻烦,后谭某甲答应每月分我利润。

3、被告人梁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下半年,蔡海音叫我去找新华路游戏机店找谭某甲收钱,我先后去收了7000元交给蔡海音。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蔡海音以砸场相威胁,向到其居住的石狮市新华社区利用他人举办丧事场所摆设车马炮赌档的蔡某甲、蔡某乙收取“入场费”,并指使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陈小阳到赌档看场,多次收取蔡某甲、蔡某乙人民币共计6000元。

同时期,被告人何则空亦以砸场相威胁,向到其居住的石狮市宽仁社区利用他人举办丧事场所摆设车马炮赌档的蔡某甲、蔡某乙收取“入场费”,蔡海音指使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帮助被告人何则空到赌档看场,被告人何则空多次收取蔡某甲、蔡某乙人民币共计1000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们在人家办丧事时去摆车马炮,主要是在新华、宽仁社区,要交给蔡海音、何则空入场费。我们在新华摆1次,宽仁摆3次,每次4、5天,每天交给1000多元。如果没有交钱,他们就会阻止我们去摆。

2、被告人蔡海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下半年以来,到新华一带摆车马炮要经过我同意,交一定费用,否则别想开成。何则空以同样方式在宽仁一带垄断车马炮赌档,我安排刘学玲等人过去帮忙看场。我在新华获利6000多元。

3、被告人何则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下半年以来,想在宽仁一带摆车马炮要经过我的同意,交一定费用,否则别想开成。我同意到宽仁一带摆车马炮赌档的只有蔡某甲。我和“王进”将钱平分,我前后共分到5000多元。我亲自或安排刘学玲、朱合如等人看场。

4、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下半年,何则空和蔡海音把新华、宽仁一带摆车马炮的垄断起来,只允许有交费的进来摆,并安排我们看场。

5、被告人陈小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蔡海音为垄断新华一带的车马炮赌档,叫我们到新华路摆场。

6、被告人朱合如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学玲带我去找蔡某甲的车马炮赌档收保护费。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3)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刘学玲来到石狮市前廊工业区万某甲经营的老五棋牌室,以其被万某甲划伤手指为借口,要求万某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因被拒绝,即先后2次分别纠集被告人蔡海音、郑盼、唐朗、陈小阳、朱合如、宋某某、梁某等人持棍打砸该棋牌室,后万某甲被迫2次交给被告人刘学玲人民币共计250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万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刘学玲带两名男子到我位于石狮市前廊工业的老五棋牌室索要4000元,我不给,当晚刘学玲带了三个人持铁棍等工具到店里把门、电脑显示屏、麻将桌等物砸坏。11月4日晚,刘学玲又带人来砸店。后我通过朋友找刘学玲解决,2次共拿2500元给刘学玲。

2、证人万某乙、焦某某证言,证实老五棋牌室被多人打砸。

3、被告人蔡海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下半年的一天,刘学玲说被老五棋牌室的老板打,我就叫了陈小阳、郑盼、刘学玲、朱合如、宋某某、唐朗等人带上棍棒去砸棋牌室。

4、被告人郑盼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学玲跟洋下一家棋牌室老板打架受伤,蔡海音知道后,叫了我、刘学玲等十几个人拿棍棒等工具去砸那家棋牌室。

5、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我因被老五棋牌室老板划伤手指、要其赔偿4000元医药费被拒绝,就召集朱合如、陈小阳、梁某、郑盼、宋某某等人带棍等工具到该棋牌室砸电视机和麻将桌椅,听说蔡海音也到现场。后来棋牌室老板给了我2000元,之后我又去向他索要了500元。

6、被告人唐朗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刘学玲叫我去找他,说他被人打了,我过去后看到朱合如、梁某等人拿着棍棒。我们到洋下老五棋牌室,刘学玲带朱合如、我、梁某等十几个人冲进去砸桌椅,我看到蔡海音带着郑盼等人站在外面。

7、被告人朱合如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的一天,刘学玲被老五棋牌室老板划伤手指,叫我和宋某某等人找老板讨要医药费被拒绝,我们就将麻将桌及门等物砸了。过了几天,刘学玲再次叫我们到老五棋牌室,蔡海音、郑盼、唐朗等人也来了,我们就开始砸东西。

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郑盼叫我、刘学玲还有另外几个人去砸洋下一家棋牌室,我和郑盼到达时他们已经把店砸了。之后郑盼带着我还有刘学玲到那家店找老板,刘学玲进店跟老板谈。

9、被告人梁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刘学玲带我、陈小阳等人持木棍等工具去砸老五棋牌室,我们把玻璃门、麻将桌给砸了,后在沃尔玛附近集合,蔡海音、郑盼、宋某某也在场。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4)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蔡海音强行要求在石狮市灵秀镇招工市场经营棋牌室的郭某甲让其“合股”并分给利润,之后指使被告人梁某在狮城假日酒店向郭某甲收取人民币3000元,指使被告人陈小阳、梁某在东方会旁向郭某甲收取人民币2000元,指使被告人刘学玲2次在狮标附近向郭某甲收取人民币共计450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5月,蔡海音打电话要我棋牌室给其干股,我不敢得罪就答应了。过后蔡海音几次打电话要钱,我先后拿3000元到狮城假日酒店一楼交给梁某,拿3000元到东方会门口路边交给梁某,当时陈小阳也在场,2次分别拿2000元、2500元在狮标附近给了刘学玲。

2、被告人蔡海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我打电话给叫在招工市场开棋牌室的郭某甲让一点股份给我,郭某甲不敢推就答应了。后来我没钱用时就打电话找郭某甲要钱,先后有叫刘学玲过去分别拿了2000元、2500元。

3、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夏天,蔡海音打电话叫我找郭某甲拿钱,后郭某甲有在狮标附近拿了2000元给我。

4、被告人梁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5月,蔡海音叫我到狮城假日酒店大厅找郭某甲拿3000元,下半年蔡海音叫我和陈小阳到东方会旁找郭某甲拿20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并对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中敲诈数额相互出入之处就低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郑盼、刘学玲、陈小阳、宋某某辩称各自没有参与上述敲诈勒索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蔡海音、郑盼、宋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谭某甲、蔡某甲、蔡某乙、万某甲、郭某甲陈述证实各自被敲诈勒索的经过,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朱合如、梁某在侦查期间亦对各自参与上述敲诈勒索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朱合如、梁某实施上述各起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陈小阳、宋某某在侦查期间虽未供述自己在指控的时间段参与敲诈被害人万某甲,但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供述均证实他们召集包括被告人陈小阳、宋某某在内等多人前往打砸老五棋牌室,被告人梁某供述亦证实他们砸完集合时被告人宋某某在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小阳、宋某某在敲诈万某甲过程中参与打砸棋牌室的事实;被告人陈小阳在侦查期间虽未供述自己参与敲诈被害人郭某甲,但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其在东方会门口路边将钱交给被告人梁某时被告人陈小阳在场,被告人梁某供述亦证实被告人蔡海音安排他和被告人陈小阳到东方会旁找郭某甲拿保护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小阳在敲诈郭某甲过程中参与收取钱款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郑盼、刘学玲、陈小阳、宋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指使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等人先后5次在石狮市区各地邱某甲、朱某某开设的赌档,以收“保护费”为借口向邱某甲、朱某某强行索取人民币9600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向邱某甲、朱某某敲诈取得“保护费”人民币9600元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邱某甲陈述,而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供述证实其在新华、宽仁社区之外向车马炮赌档收取“保护费”时有因对方不给而砸场、驱赶,但收取未果,且在敲诈地点、对象等方面与被害人邱某甲陈述互为出入,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刘学玲、朱合如辩称他们没有实施本起敲诈勒索的辩解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因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博游戏机店赌输人民币1300元,纠集被告人刘学玲向刘某某强行索取人民币200元的事实,经查,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甲是因在刘某某设置的赌博机赌输人民币1300元后,要求刘某某退回一些生活费被拒,而请求被告人刘学玲帮助一起找刘某某退回人民币200元,据此情节难以认定被告人刘学玲、刘某甲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且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学玲、刘某甲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该起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辩解予以采纳。

二、贩卖毒品、转移、窝藏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部分

(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学玲来到石狮市源发网吧,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

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学玲先后2次在石狮市塔前招工市场,每次将0.2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

(2)2012年年底,被告人何则空在石狮市凤里街道60巷8号其住处,先后2次分别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熊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邬某某,又先后3次指使被告人胡某来到石狮市镇中路教堂附近,每次将0.3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熊某。

(3)2012年年底,被告人熊某在上述向被告人何则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先后2次来到石狮市振兴路阳光公寓,每次将0.2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甲。

(4)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来到石狮市湖滨街道办事处星期天V7酒店大堂,在欲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1.27克。

(5)2013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学玲经电话联系欲向陈某乙出售毒品,指使陈某甲(另案处理)到石狮市九二路V7酒店门口向陈某乙预收毒资,陈某乙不同意。被告人刘学玲遂让被告人何则空到酒店门口,将0.88克甲基苯丙胺交由陈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乙。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则空及陈某甲抓获。

同日,被告人蔡海音在得知被告人何则空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到石狮市凤里街道60巷8号被告人何则空居住的房间,找出被告人何则空藏放的2.6克甲基苯丙胺,并指使被告人郑盼前来将毒品转移窝藏于石狮市小桥路温馨住宿403室。

(6)2012年10月起,被告人蔡海音购入毒品并指使被告人唐朗贩卖牟利。被告人唐朗在向被告人蔡海音取得毒品及自行联系购毒人员后,单独或指使邬某某(另案处理)进行贩卖。其中:

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朗指使邬某某来到石狮市帝景宾馆,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

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朗来到石狮市八七路圣佳宾馆510客房,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熊某。

2013年3月间,被告人唐朗先后2次来到石狮市荣誉酒店,每次将0.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郭某乙,5次指使邬某某来到石狮市荣誉酒店,每次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乙,2次指使邬某某来到石狮市湖滨街道办事处日京宾馆,每次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给陶某某。

(7)2013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蔡海音经电话与“阿江”(另案处理)联系,商定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向“阿江”购买90克甲基苯丙胺,后指使被告人郑盼前往石狮市塔前长途车站向“阿江”取得毒品,并让被告人郑盼带回窝藏于石狮市小桥路温馨住宿403室。

同月中旬,被告人郑盼在得知被告人蔡海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来到石狮市凤里街道60巷8号被告人蔡海音居住的房间,找出被告人蔡海音藏放的7克甲基苯丙胺,转移窝藏于石狮市小桥路温馨住宿403室。

(8)2013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小桥路温馨住宿403室抓获被告人郑盼,并在该处查获被告人郑盼为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转移、窝藏的99.6克甲基苯丙胺,以及被告人郑盼持有的282.4克甲基苯丙胺、230.6克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我在帝景宾馆打电话让邬某某送冰毒过来,之后她送了大约0.2克冰毒到宾馆房间,我给她200元。2012年年底,我2次在振兴路阳光住宿门口每次以200元向熊某买了约0.25克冰毒。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我2次打电话向刘学玲购买冰毒,每次在狮标旁招工市场路口以200元向他买了约0.25克冰毒。2013年2月23日19时许,刘学玲叫我到V7酒店门口找一男青年拿400元,找到后该男青年说怕拿了钱不给冰毒,我就打电话给刘学玲,刘学玲叫何则空送冰毒过来,由我交给男青年并收取400元交给何则空,随后公安人员将我和何则空抓获。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19时许,我与一男子联系以400元购买冰毒后,一男青年到V7酒店门口要我先把钱给他,我不同意,不久一中年男子过来将1包冰毒交给男青年,男青年交给我并收取400元,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21时许,我打电话向胡某买400元冰毒,我们在V7酒店大厅交易时,公安人员将胡某抓获并扣押4包冰毒。

4、证人郭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间,我在荣誉酒店2次叫陶某某打电话买毒品,后邬某某送冰毒过来,5次我自己打电话叫唐朗送毒品过来,其中2次唐朗自己送冰毒过来,3次由邬某某送冰毒过来。

5、证人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间,郭某乙在荣誉酒店2次让我打电话叫冰毒,我用郭某乙的手机联系邬某某后,邬某某过来将冰毒交给郭某乙并收钱。我2次看到唐朗送冰毒过来给郭某乙并收钱,3次看到邬某某送冰毒过来给郭某乙并收钱。我自己2次在日京宾馆电话联系邬某某向其购买冰毒。

6、证人邬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唐朗告诉我蔡海音叫他帮卖毒品,不用先给钱,而且会以最低价格给我们。2012年10月,陈某甲打电话向我买200元冰毒,我将冰毒送到帝景宾馆给他,收了200元交给唐朗。2013年3月间,陶某某2次、郭某乙3次打电话要买冰毒,唐朗叫我送冰毒到荣誉酒店,唐朗另有2次叫我冰毒到日京宾馆给陶某某,每次收取300元。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则空、刘学玲及陈某甲向陈某乙贩毒、被告人胡某向李某乙贩毒时交易双方的通话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则空、刘学玲及陈某甲向陈某乙贩毒时被扣押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被告人胡某向李某乙贩毒时被扣押毒品,被告人郑盼在其住处被扣押毒品。

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何则空、刘学玲及陈某甲向陈某乙贩毒、被告人胡某向李某乙贩毒时被扣押的毒品及被告人郑盼在其住处被扣押的毒品从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

10、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则空、胡某及陈某甲尿液经毒品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11、被告人蔡海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3日下午,我得知何则空贩毒被抓,知道何则空家里藏有毒品,怕警察来搜查,就打电话叫郑盼过来,然后我到何则空房间从衣柜里找出毒品,让郑盼带回去保管。我向“阿江”购买冰毒贩卖,其中在3月10日左右,我与“阿江”联系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90克冰毒,约定在塔前长途车站交接,并叫郑盼去拿货带回其住处。16日,我告诉郑盼我在在何则空卧室窗帘后有藏放冰毒,叫他转移到其住处,冰毒大约有7克。唐朗向我拿冰毒去卖,其女友邬某某帮其一起卖。

12、被告人何则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向“老五”、“小马”购买冰毒贩卖。2012年年底的一天,熊某到我家买200元冰毒,我给了他0.4克。后熊某又几次打电话向我买冰毒,我每次将冰毒交给胡某让其送给熊某,胡某每次回家后拿给我200元。邬某某到我家买冰毒,我拿给她约0.5克冰毒,收了她300元。2013年2月23日19时,我九二路V7酒店经刘学玲电话指使,拿1包冰毒到门口交给一陈姓男青年,由其将冰毒交给另一男子并收取400元,刚交易完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我被抓时家里还剩下4小包冰毒,每包约0.5克,及1个小玻璃瓶装了冰毒约0.6克。

13、被告人郑盼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蔡海音打电话给我说何则空被抓,叫我到何则空住处,交给我毒品让我带回藏好。2013年3月的一天,蔡海音打电话叫我到塔前长途车站找一开车的人会拿毒品并带回藏起来。蔡海音被抓后,我到蔡海音住的房间找到冰毒带回住处藏放。

14、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甲找我买毒品,我向他拿了200元后,找“古儿”拿了约0.3克冰毒到源发网吧交给李某甲。2012年年底及2013年初,陈某甲2次找我买冰毒,我每次在塔前招工市场路口以200元卖给他约0.25克冰毒。2013年2月底,有人打电话给向我买冰毒,我就给何则空打电话说有人要买冰毒,并叫陈某甲去V7酒店门口,让何则空送毒品下去,后听说他们被抓。

15、被告人唐朗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帮蔡海音卖冰毒,多卖出的价格部分归我赚。2013年2、3月间,我2次送冰毒到荣誉酒店卖给郭某乙。有时我女友邬某某也会从我们住处拿冰毒过去卖,先后送了5、6次,回来后把钱交给我。另外陶某某2次打电话买冰毒,我都叫邬某某拿了冰毒到日京宾馆卖给他。以上每次约0.5克卖300元。2013年2月的一天,熊某到八七路盛佳宾馆510房向我买200元约0.2克冰毒。

16、被告人熊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我3次打电话向何则空购买冰毒,他每次叫胡某送到镇中路给我,我还到何则空家三楼买过200元冰毒,其中几次是陈某甲让我帮买的,我从中偷挖一点吸食,其余交给陈某甲。2013年2月,我到八七路圣佳宾馆510客房找唐朗买了200元冰毒。

17、被告人胡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熊某找何则空购买冰毒,何则空每次拿1包约0.35克冰毒让我送到镇中路教堂给熊某,收取200元回来交给何则空。2013年3月25日晚,我找“春美”买了冰毒要吸,“小李”打我电话说买冰毒,我因身上有货,就约在星期天V7酒店交易,后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我在源发网吧向刘学玲购买200元冰毒吸食。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并对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中毒品数量相互出入之处予以就低认定。

对于被告人刘学玲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证人陈某甲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向被告人刘学玲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刘学玲在侦查期间亦对此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学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乙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期间亦对此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海音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及为被告人何则空转移、窝藏毒品,以及被告人郑盼辩称他没有为被告人蔡海音到长途车站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蔡海音在侦查期间供认其有指使被告人唐朗贩卖毒品,及有向他人购买毒品并指使被告人郑盼到长途车站取得毒品进行窝藏,还伙同被告人郑盼将被告人何则空放于住处的毒品进行转移、窝藏,被告人郑盼在侦查期间供认其有受被告人蔡海音指使到长途车站取得毒品并窝藏,及有伙同蔡海音将被告人何则空住处的毒品进行转移、窝藏,证人邬某某证言、被告人唐朗在侦查期间供述亦均证实被告人蔡海音提供毒品让他们贩卖,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海音、郑盼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唐朗辩称其只有1次贩卖冰毒0.35克给郭某乙、没有实施其他贩毒行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唐朗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唐朗单独或伙同邬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有购毒者证人陈某甲、郭某乙、陶某某证言、被告人熊某供述及参与贩毒者证人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朗在侦查期间亦对此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朗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则空、刘学玲、胡某、熊某贩卖毒品是受被告人蔡海音指使的认定,经查,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供述证实他们是分别向他人购入毒品后单独或指使他人进行出售,目前并无足够证据体现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之间有共同贩毒的犯意联络;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否认其是帮被告人蔡海音贩卖毒品,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其前3次贩毒是受被告人何则空指使,并有被告人何则空供述佐证,被告人胡某供述还证实其第4次贩毒的毒品是向“春美”购买,被告人熊某供述则证实其2次出售的毒品是向被告人何则空购买,亦有被告人何则空供述佐证,与被告人蔡海音均无关联。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海音辩称其没有参与该各起贩卖毒品的辩解予以采纳。

三、故意伤害部分

(1)2011年5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小阳、谢某与“阿亮”、“陈杰”、“张凯”(另案处理)等人在为石狮市宝塔酒店演艺厅看场时,在劝离醉酒客人张某甲过程中与其发生口角,即在酒店门口共同殴打张某甲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双侧鼻骨、鼻中隔、上颌骨右侧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后,宝塔酒店演艺厅老板赔偿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零时许,我在宝塔酒店三楼演艺吧喝酒后走到酒店门口等车,酒店里走出三、四名男子与我对骂并打我,又冲出几名男子拿着木棍朝我乱打。后经调解,宝塔酒店演艺厅赔偿我10000元。

2、证人胡某某、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零时许,张某甲的妻子胡某某、父亲张某丙到宝塔酒店门口欲将饮酒的张某甲带回家,看到张某甲被多名男子殴打,其中三四名男子拿着木棍。

3、证人赖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宝塔酒店演艺厅的老板,陈小阳、谢某等人来演艺厅看场时曾与客人打架,我有拿钱赔给对方。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伤情。

5、被告人陈小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间,我、谢某、“阿亮”等人在宝塔酒店上班,一天凌晨一个客人喝醉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及骂我们,谢某、“阿亮”等人冲上去拳打脚踢,后老板拿了10000元赔偿对方。

6、被告人谢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间,陈小阳叫我、“张亮”、“陈杰”去宝塔酒店看场,一天凌晨一个客人喝醉与服务员吵架及骂我们,陈小阳和我们就冲上去拳打脚踢,后老板拿了10000元赔偿对方。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2011年间,被告人蔡海音在安徽省淮北市与李某丙发生纠纷。同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蔡海音纠集“阿魏”、“阿凯”、“矮子”(均另案处理)到淮北市相山区奥斯卡春城小区7栋301室持刀砍打李某丙。经鉴定,李某丙全身多处伤口累计长度超过375px,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5日下午,蔡海音让我到奥斯卡春城小区7栋301室,到达后蔡海音与我发生争吵并开门让几个拿刀的年轻人进来砍我。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5日下午,李某丙到我的住处与蔡海音发生口角,后进来几个人拿着刀,李某丙跑进厨房,他们追进去打李某丙。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在王某乙住处时,李某丙进来与蔡海音吵起来,门外又进来几个人拿着刀,李某丙跑进厨房,那几个人就把门砸了进去砍李某丙。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的伤情。

5、被告人蔡海音供述证实:2010年年底,我在安徽淮北被李某丙等人殴打,就打电话叫“阿魏”带人来报复,“阿魏”当天带着“阿凯”、“矮子”来到淮北。我在奥斯卡春城小区与李某丙吵架,“阿魏”他们冲进来拿刀砍李某丙。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3)2012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则空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在石狮市凤里街6号门口持匕首划伤王某甲左腹部和右手。经鉴定,王某甲左腹部创口疤痕长262.5px,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我喝完酒回到家门口,看到何则空坐在旁边水果店门口,就问他为什么老是找我麻烦,他掏出匕首往我腰划了一刀。

2、证人许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在凤里街6号门口我看见邻居王某甲与何则空打架,何则空拿着匕首,我过去劝架把王某甲拉开,看见王某甲手及身上流血。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伤情。

4、被告人何则空供述证实:2012年8、9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在凤里街无故拉我及用拳头打我,我就拿一把水果刀朝他划了一下。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4)2012年11月11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蔡海音在石狮市步行街K2幢2号梯302室家中因嫌送水工许某甲送水慢,与许某甲发生口角并殴打许某甲,其朋友吴华誉(已判刑)在场见状持刀上前捅刺许某甲左大腿。经鉴定,许某甲失血性休克属抑制期,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许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石狮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3233元,经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护理期限60日、误工损失日150天,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许某甲的户籍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月,被告人蔡海音由他人经手通过许某甲家属赔偿许某甲人民币29000元。2015年3月20日,吴华誉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许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172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1日14时许,我送桶装水到石狮市步行街K2幢2号梯302室,屋里一胖的男子即蔡海音骂我送水慢,与我发生口角,抓住我的衣领把我抱住,屋里又冲出一瘦的男子即吴华誉持锐器捅我左腿,我倒地后打手机报警。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我打电话叫送水,拖了很久才来,我说对方几句,这男子就与我丈夫蔡海音吵起来,听说吴华誉拿刀捅伤这男子。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甲的伤情。

4、被告人蔡海音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中午,我和妻子郑某某因送水工送水慢且态度不好,与送水工发生争吵,我上前与他对打,当时朋友吴华誉在我家,见状从桌上拿起水果刀捅了送水工左大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许某甲的身份情况。

2、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许某甲的病情、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

3、福建省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经许某甲委托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误工日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证实被告人蔡海音由他人经手通过许某甲家属赔偿许某甲的数额。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5)2013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因被翁某索债而与翁某发生纠纷后,伙同周某某、范某某、“龙哥”(均另案处理)持砍刀来到石狮市沃尔玛超市门口将翁某砍伤。经鉴定,翁某肢体累计337.5px缝合创,右手指线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翁某受伤后,在石狮振狮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480.5元。翁某的户籍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被害人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某、周某某欠我钱,2013年5月4日,我打电话让他们还钱,他们叫我在沃尔玛门口等。次日2时,周某某、谢某及一名男子到沃尔玛门口拿刀砍我。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翁某的伤情。

3、被告人谢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5日2时,翁某打电话叫我还钱,我们约在沃尔玛见面。我带着周某某、范某某携砍刀过去,并与周某某拿刀砍翁某,范某某拿刀助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翁某的身份情况。

2、疾病诊断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发票,证实翁某的病情、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聚众斗殴部分

201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郑盼在石狮市灵秀镇可可东里溜冰场因故与保安人员汪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即告知被告人蔡海音要其进行报复。被告人蔡海音于当晚及次日晚,先后纠集“阿龙”、“小胖”、“阿军”、“阿凯”、“排骨”、“老魏”、“光头”、“小吴”、“明明”(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小阳等人携带棒球棍、铁棍、电击棍等工具来到溜冰场,欲与保安人员斗殴,汪某某等人将铁门关上,被告人蔡海音等人即对溜冰场门窗进行打砸并持枪示威,汪某某被对方从铁门伸进的砍刀致伤。经鉴定,汪某某左胸部一162.5px缝合创,未深入胸腔,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日晚上,我在可可东里溜冰场帮忙,郑盼和朋友来溜冰场玩时与别人打架,我们把他们拉到门口,他们就打电话叫人。随后蔡海音带人前来,我们把铁门锁起来,蔡海音指挥人用石头、啤酒瓶及持刀棍砸溜冰场,很多人踹门,不知谁拿砍刀伸进来将我胸口砍一刀,直到警察出警才离开。第二天晚上蔡海音又带几十人来,我们关上铁门并报警,蔡海音旁边一个小弟拿出一把长枪,我们没有开门,他们就离开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日晚上,一个安徽男子跟溜冰场客人发生纠纷,我们上去劝时跟他们发生拉扯,他们打电话叫人,之后来了几十人要往溜冰场里冲,汪某某被砍伤,警察到来他们就跑了。第二天,蔡海音又带几十个人到溜冰场,我们把门关上,他们其中一人拿出一把长枪,其他人拿刀棍砸门,我们报警后警察前来,他们就跑了。陈小阳、郑盼参与打砸。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某某的伤情。

4、被告人蔡海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郑盼和“阿龙”在可可东里溜冰场与保安发生口角,我接到电话带上“小胖”、“阿军”、“阿凯”赶到溜冰场,与保安吵起来。第二天晚上,我召集“阿龙”、“小胖”、“阿军”、“阿凯”、“排骨”、“老魏”、“光头”、“小吴”、“明明”等人带着棒球棍、铁棍、电棍来到溜冰场,保安把铁门关起来,我们打砸铁门,联防队赶到,双方就散开了。

5、被告人郑盼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的一天,我在可可东里溜冰场玩时与保安发生纠纷,打电话叫蔡海音过来给我出口气,蔡海音带人过来,保安把铁门放下,“阿龙”、“阿军”、陈小阳等十几个人又前来,在蔡海音指使下用木棍打砸铁门,后因有人报警,蔡海音就叫大家散了。

6、被告人陈小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郑盼在溜冰场与别人发生口角,打电话给蔡海音,蔡海音带人到溜冰场与保安吵起来。第二天晚上,蔡海音召集我、郑盼、“排骨”、“老魏”、“光头”、“小吴”、“明明”等几十个人带着棒球棍、铁棍、电棍到溜冰场准备报复,保安把铁门关上,我们在外面用球棒、铁棍砸铁门,联防队赶到,双方就散开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郑盼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郑盼参加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被告人蔡海音、陈小阳供述证实本起聚众斗殴是因被告人郑盼与他人发生纠纷,为实施报复而告知被告人蔡海音、由其纠集多人前来斗殴,被告人郑盼在侦查期间对此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小阳辩称其没有参与本起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郑盼供述证实被告人蔡海音召集包括被告人陈小阳在内等多人到溜冰场欲行斗殴并进行打砸,被告人陈小阳在侦查期间对此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小阳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寻衅滋事部分

(1)2012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金塔西路29号陈某丙经营的祝发棋牌室赌博时,以其他参赌人员诈赌使其输钱为由要对方赔钱,因对方离开,即以是陈某丙将该人放走为由与陈某丙吵架,被在场一男子殴打,又以此为由要陈某丙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陈某丙拒绝。当晚,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学玲、陈小阳到棋牌室继续索赔未果,随后伙同刘学玲、唐朗、陈小阳等人携带木棍前来打砸该棋牌室,砸破玻璃门、麻将桌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6日下午,刘某甲到我经营的金塔西路29号祝发棋牌室打麻将时说自己输了钱,是同桌出老千并要对方赔钱,对方离开后,刘某甲说是棋牌室把对方放跑,叫我赔钱,棋牌室一老乡打了刘某甲一拳,刘某甲就叫我赔2000元,我赔不出。当晚19时许,刘某甲带陈小阳、刘学玲过来谈赔偿没谈成。20时许,刘某甲、陈小阳、刘学玲带几名男子持铁棍前来将棋牌室的麻将桌和玻璃门砸坏。

2、证人陈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到我妻子陈某丙经营的棋牌室打麻将时说输了钱,是同桌出老千并要对方赔钱,又说棋牌室把对方放跑要棋牌室赔钱,一个老乡打了刘某甲几拳,刘某甲就要棋牌室赔给2000元,当晚带陈小阳及另一男子过来谈赔偿。

3、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刘某甲在招工市场一家棋牌室赌博时发生吵架被打,叫我过去帮忙,我叫上陈小阳、唐朗、“小刚”带着锄头柄、钢管过去,刘某甲还叫其他人过去。刘某甲叫老板赔2000元,老板不肯,当晚我和刘某甲、陈小阳、唐朗等六七个人拿锄头柄、钢管到棋牌室把麻将桌和玻璃砸坏。

4、被告人唐朗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刘某甲因在招工市场一家棋牌室打麻将被人打假牌,老板让对方走掉,要老板赔钱时又被打,就叫上我、刘学玲等人一起找老板算账,我还没到棋牌室就看到刘某甲、刘学玲砸完棋牌室往回跑,我也一起跑了。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招工市场附近一家棋牌室打麻将输钱,发现有人出千,就要求他们退钱,他们溜走,我骂老板为什么放他们走,和老板吵起来,一个男子突然打我,我就打电话叫刘学玲带人过来帮忙,后刘学玲带了七、八人用木棍把棋牌室的门和麻将桌砸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学玲因曾在石狮市群星路7号邱某乙经营的游戏机店赌博输钱而向邱某乙索回赌资等事情威胁邱某乙,致邱某乙惧怕而关闭店门,被告人刘学玲又伙同被告人朱合如、李某甲等人持刀斧等工具到该店打砸铁门进行恐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邱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学玲说他在我经营的石狮市群星路7号游戏机店输钱,叫我退钱,又以没钱吃饭为由叫我给点钱,威胁要砸店,我怕他砸店就交代员工开店时把铁门关好。次日刘学玲带四五个人到游戏机店拿着斧头、刀砸铁门。

2、证人赖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邱某乙的游戏机店看店。2013年春节期间,刘学玲到店里找老板,过后邱某乙叫我把铁门关好,次日刘学玲带人到店门口拿刀斧砸铁门。

3、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洋下一间游戏机店玩赌博机输钱,要求退钱而与老板吵架,过后我和朱合如、李某甲拿砍刀砍了该店的拉闸门。

4、被告人朱合如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正月,刘学玲与我、李某甲几人带了刀棍到一家游戏机店,那家店已经关了,我们就用脚踹铁门并用工具砸门。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正月,刘学玲因为在一家游戏机店输钱,叫我和朱合如等人过去帮他出气,刘学玲和朱合如拿砍刀砍店门,我用旁边的铁桶砸店门。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3)2013年2月间,被告人刘学玲女友的朋友与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二号工业区14号鑫鑫棋牌室老板张某乙发生纠纷,找被告人刘学玲帮忙教训张某乙。被告人刘学玲遂2次纠集被告人朱合如等人持铁锤、铁棍打砸该棋牌室,砸破麻将桌等物,并用喷雾剂喷射棋牌室客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小芳”到我经营的鑫鑫棋牌室打麻将,我老婆何某某向她讨要拖欠的赌资,“小芳”就威胁我老婆。2013年2月5日中午,刘学玲、朱合如冲进棋牌室,刘学玲持铁锤砸了两张麻将桌。27日凌晨,刘学玲又带三名男子到棋牌室,其中一人持催泪剂朝客人喷射,刘学玲用凳子砸了三张麻将桌。

2、证人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小芳”到棋牌室打牌时因欠钱的事与我发生口角,威胁我并把桌子掀掉。2013年2月初,刘学玲与另一男子来店里持铁锤砸了两张麻将桌,下旬一天晚上又来砸麻将桌及拿喷雾剂出来喷。

3、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跟我女朋友认识的女子与棋牌室老板有矛盾,请我帮忙教训老板。我就叫上朱合如等人带铁锤到该棋牌室把麻将桌砸了,过半个月又叫上朱合如等人带着铁锤、铁棍和催泪瓦斯到棋牌室把麻将桌砸了。

4、被告人朱合如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学玲说一个女的与洋下一家棋牌室老板娘发生纠纷找其帮忙,带我去那家棋牌室用锤子砸麻将桌等物。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打砸邱某乙游戏机店及张某乙棋牌室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刘学玲在侦查期间供述证实其纠集包括“某某”在内等人打砸上述游戏机店、棋牌室,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学玲供称该人是江西人“某某”而非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朱合如亦供称被告人宋某某没有参与打砸该游戏机店、棋牌室,被告人李某甲供称被告人宋某某没有参与打砸该游戏机店,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打砸邱某乙游戏机店铁门、打砸张某乙棋牌室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开设赌场部分

(1)2012年底,被告人陈小阳伙同“阿明”(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灵秀街绿洲商务酒店房间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牛牛”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安排被告人谢某、李松林负责看场、打杂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晚上,我到石狮市绿洲商务宾馆612房间赌博,看见陈小阳才知道是他开的赌场。房间里有十几个人赌“牛牛”,我把身上的钱输光后又找陈小阳借钱继续赌,过后才还钱给陈小阳。

2、被告人李松林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陈小阳和“阿明”合伙在绿洲宾馆房间开赌场,叫我过去帮忙看场、打杂。赌客用扑克牌玩“牛牛”,要给赌场水钱。

3、被告人谢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开始,陈小阳在绿洲等酒店房间开赌场打“牛牛”,让我在赌场看场、打杂,赌场要抽水钱。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小阳、谢某辩称他们没有开设赌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松林、谢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小阳在绿洲商务酒店开房设赌、从中抽头营利并雇佣他们看场,证人祈志华证言证实他曾到绿洲商务酒店房间被告人陈小阳开设的赌场参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小阳、谢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郑盼提议并经被告人蔡海音同意利用其名气开设赌场后,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在石狮灵秀镇塔前招工市场重庆饭店对面盘下一家棋牌室,组织他人以麻将、“泡泡”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持续时间约一星期。期间被告人刘学玲、刘某甲、宋某某及姜某甲(已判刑)、“小孩子”等人(另案处理)帮忙看场、打杂及抽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戊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我到招工市场重庆饭店对面一家棋牌室赌“泡泡”。赌场是郑盼开的,宋某某负责抽水、安排吃喝等,经营了一个多星期。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姜某甲已因本案被判刑。

3、被告人蔡海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左右,郑盼建议在招工市场开棋牌室,我就利用自己的名气帮他开一家棋牌室,郑盼自己管理并安排宋某某、“小姜”等人帮忙,我有空也会带刘学玲等人去撑场。

4、被告人郑盼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前,我对蔡海音说想在招工市场开赌场,蔡海音表示同意并叫我对外说是他开的。我就在招工市场重庆饭店对面盘了一家棋牌室,平时我负责,宋某某、姜某甲在赌场望风、打杂、抽水,刘学玲有时会带刘某甲等人到赌场转转。过年前赌场开了4、5天,赚了1万多元,都用于付店租及平时开销,过年后我回老家,曾某某说想要一起开,我答应了,曾某某就自己去开,开两天就被派出所抓了。

5、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郑盼与人合伙在招工市场一家棋牌室开赌麻将的赌场,我和朱合如、刘某甲等人帮忙看场、望风等。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前,郑盼和别人在招工市场重庆饭店对面开赌场,安排我、宋某某、“小姜”等人看场,刘学玲有时也会帮忙看场。赌场没开几天就散了。

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前,郑盼安排我在招工市场重庆饭店对面他开的棋牌室帮忙看场、跑腿。赌场有玩麻将、“泡泡”。

8、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月,郑盼开棋牌室,我与他合股。郑盼又叫宋某某、“小姜”负责抽水、望风、打杂等,刘学玲、刘某甲也会来走走。由于没有牌照,开了一个星期就被封了。过年郑盼回家,我自己又开了两天就被查获。赌场抽水12000多元,扣除店租、工资等费用基本没赚到钱。

9、同案犯姜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前,郑盼和曾某某在招工市场重庆饭店对面开一家棋牌室赌“泡泡”,安排我望风、宋某某、刘某甲抽水及倒水买烟。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辩称他们没有参与被告人郑盼开设赌场行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蔡海音参与开设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海音在侦查期间供认其同意被告人郑盼利用其名气在招工市场开设赌场且有与被告人刘学玲等人前往撑场,被告人刘学玲在侦查期间亦供认自己到该赌场帮忙看场,并与被告人郑盼、刘某甲、曾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林为被告人郑盼、曾某某所开赌场看场的认定,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并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松林辩称其没有参与被告人郑盼开设赌场行为的辩解予以采纳。

七、非法拘禁部分

(1)2011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学玲为向许某乙索要欠款,伙同被告人唐朗(已因本案被判刑)及“小白龙”、“阿威”(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石狮市帝景宾馆609房找到许某乙,先后将其强行带到石狮杨辉路52号悦悦住宿406房、金相路龙祥住宿309房、洋下浩浩住宿402房等处看管,逼其还钱。至31日中午12时许,许某乙通过手机短信让朋友报警,公安人员在浩浩住宿解救出许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0日4时许,我在石狮市帝景宾馆609房,刘学玲等五名男子进来把我先后带到两家临时住宿,要我还钱,最后把我带到洋下浩浩住宿402室,我趁他们不注意发短信让朋友报警,后被警察解救。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朗因本案已被判刑。

3、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我叫上唐朗、“老刘”等人去找许某乙索要欠款。

4、被告人唐朗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30日4时许,刘学玲叫上我、“阿威”、“小白龙”还有一名男子去帝景宾馆609房找某乙让她还钱,先后带着某乙到两家临时住宿,至31日凌晨1时,刘学玲叫我和“阿威”把某乙带到浩浩住宿402房间,后在中午12时许被警察抓获。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2012年夏天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为向范某某索要欠款,伙同被告人刘学玲及“王阿南”、“小东”、“老刘”、“阿泉”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石狮市民生路盛佳宾馆210房间找到范某某,将其控制在该处,逼其还钱,“王阿南”持改造的枪支向地面发射一枪进行威胁,被告人蔡海音随后来到该处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共同将范某某带到新湖酒店一房间内继续看管。至当日中午12时许,范某某在部分还款后被允许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凌晨3点多,我在盛佳宾馆210房间被梁某等人堵在门口,梁某叫我还赌债,我说现在没钱,随后来了一个叫“王阿南”的拔枪朝我身边开了一枪,蔡海音又过来朝我打几下,一起将我带到新湖酒店房间,至中午12时许因我打电话凑到700元才让我离开。在盛佳宾馆看管我的还有刘学玲。

2、被告人蔡海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梁某说之前欠他钱的范某某在盛佳宾馆二楼房间,我就叫“阿亮”、“王阿南”、“阿泉”跟梁某过去,“王阿南”还带了一把改装枪,我后来过去打了范某某,共同将其带到新湖酒店,在范某某还了部分钱才让其离开。

3、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8月的一天,梁某叫我过去,与“王阿南”等四五人到盛佳宾馆二楼找范某某要钱,范某某说没钱,“王阿南”就用发令枪朝地上开了一枪,蔡海音打了范某某,将其带到新湖酒店。

4、被告人梁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的一天,我得知欠我钱的范某某在民生路盛佳宾馆210房间,就与刘学玲、“王阿南”去找范某某要钱,“王阿南”拿枪朝地上开了一枪,我打电话给蔡海音,蔡海音过来打了范某某,我们把范某某带到新湖酒店,与刘学玲、“阿泉”、“老刘”、“王龙”逼范某某还钱,在范某某部分还钱后将其放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蔡海音辩称其没有参与本起非法拘禁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被告人刘学玲、梁某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蔡海音在被告人梁某等人到盛佳宾馆向范某某索要欠款过程中前来殴打范某某,并共同将范某某带到新湖酒店逼迫其还款,被告人蔡海音在侦查期间亦对此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海音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八、抢劫部分

(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伙同“小胖”(另案处理)来到石狮市大仑街邱某甲、朱某某摆设的车马炮赌档收取“保护费”被拒绝,被告人刘学玲即持发令枪威胁,被告人朱合如伙同“小胖”当场从放置赌资的箱子内抢走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邱某甲、朱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在大仑街摆车马炮,刘学玲、朱合如及一个男子到摊位边说要交保护费,我们不愿意交,刘学玲就拿出一把手枪,我们都不敢动,朱合如把箱子里的钱抢走。

2、证人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邱某甲的车马炮赌档帮忙,刘学玲、朱合如和一名男子前来,刘学玲拿出一把手枪,朱合如把箱子里的钱拿走。

3、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零时许,我经过大仑街看到有人家办丧事,一群人围着赌博,几名男子过来,其中一人拿出手枪,另一人把钱收走。

4、被告人刘学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带了朱合如、“小胖”找邱某甲收保护费,对方不肯给钱,我们有拿一把玩具枪吓唬对方,“小胖”从钱箱里抓了一叠钱,经数有1920元。

5、被告人朱合如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左右,刘学玲叫我、“小胖”跟他去车马炮赌摊,刘学玲拿出一把枪,“小胖”从箱子里拿了钱。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朱合如辩称他们在该起作案中没有实施威胁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邱某甲、朱某某陈述、证人庄少俊、施绛雪证言及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等人到邱某甲、朱某某赌档以持枪相威胁后搜走财物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合如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2013年2月10日晚,杨某乙与女网友“韩语馨”(另案处理)上网聊天并约会见面,开房入住于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恒鑫旅馆505房间。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松林伙同丁勇(已判刑)进入该房间,以“韩语馨”是丁勇女友为由向杨某乙勒索财物未果,即共同对杨某乙拳打脚踢及持烟灰缸砸打,抢走杨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元及1部手机(无法估值)。案发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2月10日晚,我上网跟一名女网友聊天,她约我见面,我们共同到恒鑫宾馆开房,进来两名男子,一人说我睡了其女友,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我没有,他们就用拳脚及烟灰缸打我,从我身上搜走钱。

2、刑事判决书,证实丁勇已因本案被判刑。

3、被告人李松林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0日晚,丁勇说其老婆被人带去开房,与我一起到恒鑫宾馆,进入房间后看见丁勇女友与一名男子在一起,丁勇向那男子要钱未果后动手打对方,我用烟灰缸打对方头部,丁勇从对方裤袋搜走几十元及手机。

4、同案犯丁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0日,我的女友“韩语馨”叫网友来开房并把房号用信息发给我,我和李松林冲进房间要网友给钱,对方拿不出,我就用拳头打对方,李松林用烟灰缸砸对方的头,抢走对方二、三十元及手机。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九、非法持有枪支部分

2013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帝景宾馆605房间查获被告人刘学玲持有的1把自制平式双管火药枪。经鉴定,该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向被告人刘学玲扣押到手枪、子弹壳、钢珠等物。

2、枪弹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学玲被扣押的枪械是枪支,具有致伤力。

3、被告人刘学玲供述证实:帝景宾馆605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枪是我的。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枪支是被告人蔡海音团伙所有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刘学玲在侦查期间供认该枪支为其本人所有,虽然在庭审中供称该枪支是被告人蔡海音拿给他的,但缺乏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海音辩称其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蔡海音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学玲辩称其所持枪械已经报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学玲所持枪械是枪支、具有致伤力是由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鉴定作出的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刘学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石狮市公安局在石狮市凤里街道60巷8号被告人何则空的住处四楼卧室查获被告人蔡海音交由被告人何则空保管的一把铅弹长枪,经鉴定为枪支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供述均称他们未见过该枪支、不清楚是何人所有,被告人李松林供述虽然证实其在被告人何则空家里见过被告人蔡海音玩过该枪,但称不知道是谁放进去的。鉴于被告人蔡海音住宿于被告人何则空家中,故该枪支虽然从被告人何则空家中查获,但实际持有者是何人,根据上述证据无法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枪支是被告人蔡海音交由被告人何则空保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辩称自己没有持有枪支的辩解予以采纳。

十、窝藏部分

2013年初,被告人何则空在知道被告人蔡海音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后,让被告人蔡海音入住自己位于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60巷8号的家中,以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蔡海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何则空知道我打伤人在跑路,就让我和家人去住他家。

2、被告人何则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初,蔡海音说他和吴华誉在步行街把人打伤,想躲在我的房子里住几天,我答应了,他就搬到我家。我知道蔡海音把人打伤,警察在抓他,我不能看着他去坐牢。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何则空辩称其将房屋提供给被告人蔡海音居住时不知道被告人蔡海音涉嫌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在侦查期间供述均证实被告人何则空是因知道被告人蔡海音故意伤害他人、为帮助其逃避抓捕而向其提供住所,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则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朱合如、宋某某、梁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蔡海音强行索要财物数额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何则空强行索要财物数额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盼、唐朗、宋某某强行索要财物数额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刘学玲强行索要财物数额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陈小阳强行索要财物数额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朱合如强行索要财物数额人民币18500元,被告人梁某强行索要财物数额人民币145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刘学玲、唐朗、熊某、胡某共同或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蔡海音贩卖次数为11次,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01.9克;被告人何则空贩卖次数为6次,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43克,被告人刘学玲贩卖次数为4次,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68克,被告人唐朗贩卖次数为11次,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9克,被告人胡某贩卖次数为4次,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32克,因是多次贩毒,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熊某贩卖次数为2次,数量为甲基苯丙胺0.5克。

被告人蔡海音、郑盼共同或单独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窝藏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蔡海音转移、窝藏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6克,被告人郑盼转移、窝藏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99.6克。

被告人郑盼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82.4克、氯胺酮230.6克。

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陈小阳、谢某单独或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蔡海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何则空、陈小阳、谢某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蔡海音、郑盼、陈小阳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

被告人刘学玲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李某甲共同持凶器恐吓他人,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蔡海音、郑盼、刘学玲、陈小阳、刘某甲、宋某某、李松林、谢某、曾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梁某共同或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李松林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学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何则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朱合如、宋某某、刘学玲、梁某、谢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海音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应对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朱合如、刘某甲、熊某、李某甲、宋某某、李松林、梁某、胡某、谢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蔡海音等人分分合合实施的敲诈勒索、贩卖毒品、开设赌场、抢劫等牟利类型犯罪总体获利不多,且其中部分利益是由个人从自主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自行获得、不具有统一管理、支配的组织性特点,从被告人蔡海音犯罪团伙的获利数额结合该团伙人员数量、维持时间跨度等方面看,该团伙实际并未获得可以满足自身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需要的经济实力,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被告人蔡海音等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涉及车马炮赌档、棋牌室、游戏机室及贩毒等非法行当,但犯罪数额总体不大,犯罪行为侵害对象范围具有局限性,不足以在相关行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形成非法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因此,对以被告人蔡海音为首的犯罪团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海音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何则空、郑盼、刘学玲、唐朗、陈小阳、朱合如、刘某甲、熊某、李某甲、宋某某、胡某、谢某、曾某某辩称他们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被告人何则空、胡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则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熊某辩称其是为陈某甲代买毒品并共同吸食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向被告人熊某购买毒品,而被告人熊某在侦查期间亦供述其是为了让何则空他们贩毒生意更火、同时可以从中偷挖一点毒品吸,所以帮陈某甲买毒品,但不论被告人熊某是购买毒品后转手出售,或是明知他人欲贩毒、购毒而从中代为交接毒品、毒资促成交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郑盼辩称其住处被扣押的全部毒品均是其为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转移、窝藏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郑盼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所有、均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郑盼供认其在住处藏放的毒品均是帮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转移、窝藏而来,但被告人蔡海音在侦查期间供称其指使被告人郑盼取货并窝藏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90克、指使被告人郑盼到其住处转移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7克,被告人何则空在侦查期间供称其放于住处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6克,双方供述在毒品数量上互为出入,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蔡海音、何则空犯贩卖毒品罪时就低按其供述对贩毒数量进行认定,对其余毒品以来源、用途不明而实际持有者为被告人郑盼,对被告人郑盼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指控,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可以成立,被告人郑盼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伤害许某甲是吴华誉自主行为、不应由被告人蔡海音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华誉在被告人蔡海音殴打许某甲过程中为帮助被告人蔡海音而持刀上前捅刺许某甲,此时两人当场同时性对许某甲实施伤害,具有共同的犯意及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海音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海音伙同吴华誉共同故意伤害许某甲过程中,吴华誉持刀捅刺被害人腿部,是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蔡海音在该起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事后对许某甲作出部分赔偿,对该起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小阳、谢某在故意伤害张某甲后,其雇主对张某甲作出赔偿,对该起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盼因故与可可东里溜冰场保安人员发生纠纷后,为实施报复而将情况告知被告人蔡海音,由被告人蔡海音纠集被告人陈小阳等多人携带刀棍等凶器前来欲以溜冰场保安人员为对象进行斗殴,应当认定被告人蔡海音、郑盼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陈小阳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蔡海音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蔡海音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海音、郑盼纠集被告人陈小阳等多人欲以溜冰场保安人员为对象进行斗殴,因对方将铁门关上并报警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海音在石狮市耀中酒店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纠纷、为逞威风、借故生非而纠集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等人殴打杨某甲、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认定,经查,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朱合如等人实施的该起行为虽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但尚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类寻衅滋事行为认定“情节恶劣”的刑事追诉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海音殴打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海音、郑盼、陈小阳、曾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开设赌场中作用较轻、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学玲、刘某甲、宋某某、李松林、谢某在各自参与的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在开设赌场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梁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范某某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刘学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邱某甲、朱某某财物、该行为实际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在该起犯罪中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此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学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松林辩称在指控其实施的抢劫中其事前不知道丁勇欲行抢劫、事中没有动手殴打杨某乙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及同案犯丁勇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松林伙同丁勇进入房间向杨某乙勒索财物未果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该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此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被告人李松林事前是否参与预谋,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李松林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蔡海音能供认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行,被告人何则空能供认贩卖毒品罪行,被告人郑盼能供认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罪行,被告人刘学玲能供认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行,被告人唐朗能供认敲诈勒索罪行,被告人陈小阳、谢某能供认故意伤害罪行,被告人朱合如能供认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李松林、曾某某能供认开设赌场罪行,被告人李某甲能供认寻衅滋事罪行,被告人梁某能供认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行,对该各被告人所犯上述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海音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海音伙同他人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确定为人民币53233元;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确定为人民币1400元;误工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可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日150天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3311.36元(32391元÷365天×150天);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支出,可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及护理人员1人计算,确定为人民币5324.54元(32391元÷365天×60天);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可根据其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人民币20元,以住院天数23天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60元(20元×23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物证照相费、精神抚慰金分别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共计人民币80728.9元,扣除被告人蔡海音已赔付数额人民币29000元,实际应赔付数额为人民币51728.9元。因吴华誉已被本院判决就此数额对许某甲进行赔偿,被告人蔡海音应当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谢某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确定为人民币6480.5元;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可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以住院天数5天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43.7元(32391元÷365天×5天);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支出,可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以住院天数5天及护理人员1人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43.7元(32391元÷365天×5天);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可根据其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人民币20元,以住院天数5天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00元(20元×5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48元。以上数额共计人民币8315.9元。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海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转移、窝藏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33年3月15日止。没收财产及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转移、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学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则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合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小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松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十七、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其中:(1)敲诈勒索部分,追缴被告人蔡海音、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谭某甲;追缴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朱合如、陈小阳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何则空、朱合如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追缴被告人蔡海音、郑盼、刘学玲、唐朗、朱合如、陈小阳、梁某、宋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万某甲;追缴被告人蔡海音、梁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蔡海音、陈小阳、梁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蔡海音、刘学玲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某甲。(2)抢劫部分,追缴被告人刘学玲、朱合如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邱某甲、朱某某;追缴被告人李松林与其同案犯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及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杨某乙。

十八、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枪械、子弹、斧头、匕首、子弹壳、钢珠、砍刀、伸缩棍、电子称、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十九、被告人蔡海音对吴华誉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九角承担连带责任。

(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十、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三百一十五元九角。

(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尤祖荣

审判员谢良荣

代理审判员吴珍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鸿源

董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赌资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武刑重字第000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06

合 议 庭 : 原继东陈丹丹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董某某 李某某 任某某 冯某甲 李某甲 李某涛 陈某甲 张某甲 李某乙 李某丙 赵某甲 刘某甲 郭某

被告代理律师: 丁小金 [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康向猛 [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孙志强 [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 翟福成 [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小金、康向猛,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斌,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国全,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强、李强强,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龙源镇任徐店村民兵路西三街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文明,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武陟县龙源镇任徐店村民兵路西十街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龙源镇任徐店村。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光旦,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西行政大街15号。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小国,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冯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涛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许某庚、许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陈某甲、刘某甲、郭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筠、杨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庚、许某辛,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小金、康向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翟福成,被告人任某某、冯某甲、李某甲、李某涛、陈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为在社会上混出名声,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冯某甲、任某某、李某甲等,有组织地在武陟县及周边区县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发放高利贷,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董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李某某、冯某甲、任某某、李某甲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组织中董某某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随叫随到,一切听从其指挥,组织成员也均视董某某为组织老大。该组织获取的非法利益用于日常花费、开设赌场、放高利贷,为其从事犯罪活动提供支撑。

以董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在武陟县及周边区县大肆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殴打他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扰乱当地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人民群众安全感下降。

(二)聚众斗殴罪

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与荆某(另案处理)在武陟县大众宾馆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董某某随即电话纠集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场,任某某搧荆某一巴掌,经人说和双方走开。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董某某与荆某电话约定在武陟县和平路北段丰泽园小区附近说事,随后董某某纠集李某某、任某某、郭某、陈某甲、赵某甲、董绍兵(在逃)、张毅(在逃)、王伟伟(在逃)、李本胜(在逃)、翟超(在逃)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洋镐把等凶器,驾驶四辆轿车窜至丰泽园小区北边胡同口,与在此等候的荆某、张某乙、谢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斗,致使张某乙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断裂、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肘关节、胸背部软组织裂伤、左手、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谢某甲背部被刀砍伤。经鉴定,张某乙、谢某甲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董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郭某、陈某甲、赵某甲、董绍兵、张毅、王伟伟、李本胜、翟超等在追砍荆某等人途中,因误认为正在和平路与龙源路交叉口行走的路人白某乙、白某甲为荆某一方人,对二人实施殴打,致白某甲背部及双腿受伤。

(三)敲诈勒索罪

2012年8月7日中午,受害人梁某甲、史某、王某庚、李某丑等人在武陟县龙源镇任徐店村董高峰(在逃)家赌博时,被同在董家赌博的被告人任某某认出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是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赌博时“抽千”人,并告知李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乙、任某某、李某某、董高峰、冯某甲在武陟县城“北花坛”见面,并预谋欲以史某、王某庚、李某丑赌博中“抽千”为由敲诈三人钱财。当日晚,任某某、董高峰、陈某丁与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梁某甲在武陟县城兴洲宾馆303房间赌博。同时,李某某、冯某甲、李某乙、李某涛、李某丙等人在武陟县城世博超市门前的夜市摊上等候。22时许,任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以叫李某乙送赌资为信号,让李某乙带领李某丙等人持刀进入兴洲宾馆303房将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梁某甲控制,对梁某甲进行殴打,对史某、王某庚、李某丑进行暴力威胁,并将赌桌上的赌资强行收走。随后,李某某、冯某甲冒充说事人,在中间调和。李某乙又以兴洲宾馆不安全为由,伙同李某某、冯某甲、任某某、董高峰、李某丙、李某涛等人将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梁某甲强行带至武陟县橘子主题宾馆,并伙同董某向三人索要现金。后李某丑家属交到1万元现金,王某庚将一辆黑色尼桑轿车抵押并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史某将价值1万余元的梅花手表抵押。因家属报警,四人被解救,李某某、冯某甲被抓获。

(四)寻衅滋事罪

2013年12月4日,武陟县三阳乡南睢村村民许某乙意欲次日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开工盖房,恐遭到与其有宅基地纠纷的西邻居许某甲及其家人的阻挠,就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场助阵。5日中午10时许,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许某甲家的厕所墙推倒,许某甲及其两个儿子许某庚、许某辛上前阻止挖掘机施工,在现场助阵的李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王伟伟、翟超、张毅等人手持棍棒对许某甲、许某庚、许某辛实施殴打,致许某庚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五)开设赌场罪、赌博罪

1、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冯某甲、张某甲、王伟伟、翟超、张毅、陈某甲等人,先后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周某甲时的林场、武陟县城黄河大道北段西仲许村小区赵三的旅馆、武陟县城紫荆公馆宋某甲家、武陟县城龙泉湖公园龙泉湖音乐酒吧、武陟县白徐店村白某丙家开设赌场,组织李某辛、郭某、周某乙、李署光等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累积抽取赌头五十余万元。

2、2013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焦作市山阳区文昌办事处刘范村赵某戊家、王某戊家开设赌场,组织古某、李某癸、宋某乙等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累积抽取赌头五万余元。

3、2011年12月12日、13日、15日、16日,被告人李某涛、祝某甲(已判处刑罚)、李振振(在逃)、赵飞(已判处刑罚)以营利为目的,密谋开设赌场,采取“抽九”的方法获利,纠集周明明(在逃)、李某丙、赵某乙、王某己、祝某乙等人在武陟县文化路新荣街侯某家、和平路中段祝某乙家聚众赌博,累积抽取赌头两万余元。

(六)其他违法行为

1、2013年春天,被告人李某甲为争取武陟县龙源镇卫生院拆迁工程,电话请求被告人李某某叫人助阵,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前去助阵,张某甲又纠集王立三等人至武陟县龙源镇卫生院门口,以堵门方式,阻拦施工,为李某甲站场助威,并因此与施工方发生轻微殴斗,致王立三轻伤。

2、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为向芦帅印讨要赌债,伙同董绍兵驾车窜至武陟县黄河大道黄淮大酒店门前,持刀将芦帅印砍伤。经鉴定,芦帅印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3、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为向宋某乙讨要赌债,纠集十余人窜至武陟县坊街宋某乙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宋某乙将四万二千元赌债归还李某某。

4、2014年1月4日,在武陟县黄河大道北段西仲许小区赵三的旅馆内,因郭某多次向被告人董某某讨要2万元借款,董某某恼羞成怒,伙同在场的被告人李某甲对郭某实施殴打。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许某庚等人的陈述、证人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供述、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李某涛、赵某甲、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没有参加敲诈勒索,指控的寻衅滋事中没有参与打架,没有开设过赌场,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对聚众斗殴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没有参加敲诈勒索,不构成寻衅滋事,没有开设过赌场,没有参加黑社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阻挠施工有重大过错,且李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李某某没有参加殴斗。

被告人任某某对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对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

被告人冯国全对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对其余指控的犯罪均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寻衅滋事一案应是故意伤害罪,并且对方先动手打我。没有开设过赌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罪名有异议,应认定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是寻衅滋事。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认为抽九数额不对。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

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与荆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武陟县大众宾馆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董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到场,任某某赶到后扇荆某一巴掌,导致双方对峙。董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场,后经人说和未发生打架,双方为此结怨。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董某某与荆某电话约定在武陟县和平路北段丰泽园小区附近说事,随后董某某纠集李某某、任某某、郭某、陈某甲、赵某甲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洋镐把等凶器,驾车窜至丰泽园小区北边胡同口,与在此等候的荆某、张某乙、谢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斗,致使张某乙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断裂、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肘关节、胸背部软组织裂伤、左手、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谢某甲背部被刀砍伤。经鉴定,张某乙、谢某甲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甲等人在追打荆某等人途中,将路人白某乙、白某甲误认为荆某一方人员,对二人实施殴打,致白某甲背部及双腿受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白某甲与董某某、赵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白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任某某来后朝虎星的脸上扇了一巴掌。跟虎星厮跟的三四个人就想到任某某跟前打任某某,我爸爸和我妈将任某某拽到院里了,我拦住那几个人了。还没来得及下车,虎星领的人就拿着砍刀砍我们的车。这时候,李某斌领着我们的人就过来了。砍我们车的人就分散一部分去给李某斌带来的人打,我就掂着钢管和背背、光蛋一起从车上下来给虎星的人打,我们刚下来车,虎星的人就沿着胡同往西边跑了。我们的人就往西边追,李某斌就喊:“别追了,看到前面他们返回来打,别走散了,咱上车去。”我们就往东边回来坐车追,我看见胡同口路上躺了个人。我拿了个钢管,背背、光蛋拿的也是钢管,其他人有的拿钢管,有的拿砍刀,有的拿洋镐把。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董某一直在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李某斌领了五、六个人也进到院内。我和任某某每个人拿了一把砍刀上车了。院内站的人一听说去打架,就都从地上拿钢管准备去打架。我们坐上车跟着董某的车往南经北花坛往东到和平路口往北拐到了新二院后面的东西胡同口。我们的车刚到胡同口,就有二、三十个人掂着刀朝我们冲来了。当时人特别多、特别乱,我们双方的人就打在一起,后来对方的人就往沿着胡同往西边跑了,我和任某某就掂着砍刀往胡同里面追对方的人。追了二、三十米,见胡同里面特别黑,里面人多,我们也不敢往里面追了。这时候,我听见李某斌喊:“都回来,别追了,别打散了,咱们上车去寻他们。”我们各自上车以后,就沿着胡同往西边追虎星的人。董某的车走在最前头,在胡同中间追上一个孩,董某拿了个洋镐把领了几个人下来车就打这个年轻孩,我和任某某掂刀正去打这个年轻孩,已经被董某他们打翻躺在地上了,我和任某某走到跟前朝那个年轻孩身上跺了几脚,这个年轻孩躺地上不动弹了。我们沿着和平路往北到新二医院东边和平路与北环路交叉的丁字口路南正中间碰见两个从西往东走的人,就下车打这两个人。我们拿有砍刀、钢管等工具,我和小猛当时拿的都是砍刀,其他人拿的啥东西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3年秋天,董某叫我去的大众宾馆,我到那里后,那个人喝醉了,我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我们这帮人就分别坐了四辆车去了,到那就看见虎星和一、二十个年轻孩拿着砍刀在那等,董某他们还没下来车,虎星领着人就乱砍、砸董某坐的车,李某斌开的车到了以后,他和车上的人就拿着砍刀、钢管、木棍下来车开始和虎星的人打,董某和跟他坐同辆车的人也从车上下来开始打。当时人太多,特别乱,我拿了把砍刀,虎星他们的人就都朝西往胡同里边跑了。董某拿着洋镐把朝一个孩身上打,董某的朋友拿了把刀砍这个年轻孩,把这个年轻孩打翻在地上以后,我们就回去开车继续寻虎星他们的人,我们开车走到和平路与北二环路交叉口的时候,打了两个路人。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那天的夜里12点左右,我和董某、背背、任某某、李某斌、国全、郭某、董绍兵、光蛋等十几个人和虎星领的二、三十个人在武陟县新二医院南边丰泽园的东西胡同里打架了。有两个路人被我们打错了。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我们到众兴驾校后门胡洞口见有三、四十个人都在马路西边等,有人掂刀、有人掂洋镐把、有人掂钢管。我们刚到,他们的人就都围着我们的车,他们的人掂洋镐把、钢管、刀都朝车上砸。我们这一方的人掂钢管、洋镐把开始朝对方的人身上乱抡,对方的人乱跑,都跑进众兴驾校后面的胡同,这时候掂大砍刀的那个人也跑了。李某斌对我们说:“都上车,上车进去撵。”快走到胡洞头时,看到对方的人都站在胡洞头,我们掂东西都从车上下来,对方的人就都跑了,有两个人没有跑离,被我们这一方的人打翻了。我们还错打了两个路人。

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15日晚上,我、二刚、卢蛋等十来个人走到丰泽元小区,大约停有半个小时左右,由北往南来了有五、六辆车,这五、六辆车到我们跟前,车上下来有二十多个人手里拿有刀、钢管、木棍等东西,下来就开始打我们。有的人拿刀打,有的人拿钢管打,有的人拿木棍打,具体咋打记不清了。当时场面很乱,有一个人拿刀朝我背部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15日晚上,荆某领我们二十来个人去和董某说事,我们准备有洋镐把。在丰泽园小区北和董某、李某斌、任某某等人拿刀对我们殴打。

8、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二人正在龙源路上走,从一个车上下来六七个人,至少有三个人拿刀,有两个人拿刀砍白某甲,其他人对白某甲拳打脚踢,白某甲背部、大腿被砍伤。

9、证人荆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我与董某家人在“大众宾馆”院内发生争执,董某某和任某某到场后扇了我一巴掌,我想自己不能白白挨打,就找董某说事,一直没说好。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与董某某电话约定在武陟县和平路北段“丰泽园”小区附近说事,我领有陈某乙、张某乙、谢某甲等人,董某某领有李红武、任某某、郭某、陈某甲、赵某甲等人,我们在见面后发生了斗殴。我们准备有砍刀、洋镐把等。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董某叫任某某扇了荆某一巴掌,后来荆某找董某说事,董某领了几十口人掂刀、钢管把荆某领的人打了。

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荆某打电话让我往医院送钱,荆某说张某乙被董某领几十口人打伤了。

1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一天夜里,董某与荆某之间发生纠纷。

13、证人屈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5日夜里快十二点,在丰泽园小区楼上看电视,见到丰泽园小区北门胡同里几十个人在打架,便打电话报警。

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在丰泽园小区附近发生了打架,现场丢下有一把大砍刀。

15、证人董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有四、五个年轻人在宾馆吵架。15日晚上9点多他们又到宾馆闹事。

16、证人邹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晚上,有一伙人在我们经营的大众浴池滋事。

17、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明董某某与荆某发生纠纷,从中调解,并知道双方斗殴。

1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任某某说和一群人打架了。

19、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份,任某某给我说和别人打架了。

20、证人孟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董某和荆某各带一帮人打架,荆某的人被打伤,当晚到医院帮忙抬受伤人员。

21、证人谢某丙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医院见到孟某帮忙抬受伤人员。听说是被董某打伤的。

2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秋,一天夜里,荆某领人和董某叫的人打架了,董某、李某斌领人掂刀将荆某喊的人砍伤了,张某乙和另一年轻孩住院了。

2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去年董某领人和小辉他们打架了,小辉这一方有个叫二缸的被董某的人砍伤了。

2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张某乙、谢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并向被告人进行了告知。

25、辨认笔录。证明任某某、张某乙、荆某、陈某乙、陈某丙对参与斗殴的李某某、董某某、任某某、赵某甲等人进行了指认。

26、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荆某对己方斗殴时携带的刀具进行了指认。

27、物证,砍刀二把。

2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

二、敲诈勒索罪

2012年8月7日下午,被害人梁某甲、史某、王某庚、李某丑等人欲在武陟县龙源镇任徐店村董高峰(在逃)家赌博,被告人任某某认出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曾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赌博,并认为三人在赌博时“抽千”,遂打电话告知李某某。随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李某乙、董高峰、冯某甲在武陟县城“北花坛”见面,预谋约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晚上赌博,并以三人赌博过程中“抽千”为由敲诈三人钱财。当日晚,任某某、董高峰、陈某丁与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梁某甲在武陟县城兴洲宾馆303房间赌博。同时,李某某、冯某甲、李某乙、李某涛、李某丙等人在武陟县城世博超市门前的夜市摊上等候。后任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斌、李某乙、冯某甲、李某涛、李某丙等人持刀先后赶到兴洲宾馆,对梁某甲进行殴打,对史某、王某庚、李某丑进行暴力威胁,并将赌桌上的赌资强行收走。后又将四人强行带至武陟县橘子主题宾馆,向史某、王某庚、李某丑索要现金。在橘子主题宾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到现场亦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李某某、冯某甲冒充说事人从中调和。最终,李某丑家属交付1万元现金,王某庚因未付被索要的2万元现金将一辆轿车抵押,并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史某因未付被索要的2万元现金,将自己的梅花手表抵押。因家属报警,李某某、冯某甲和史某去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那天任某某和焦作人赌博,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怀疑出千,让我喊几个人去讹那几个焦作人,让他们把钱退出来,不退不让走。我到赌场后,任某某让三个焦作人每人拿2万元,打焦作人,还咋呼把焦作人拉到黄河滩活埋。打骂三人的年轻人是李某乙喊的。想让焦作人多退些,任某某他们会给我好处费。焦作人也赢过我五、六千元。后来一个人叫人送来1万元,一个人将车抵押,还写2万元欠条,有一个人把手表、戒指抵押。国金、我及另一男的开我车去拿钱,到武陟宾馆时被抓。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在古徐店村董高峰家“推饼”耍。梁某乙领了两个女的、三个男的也来准备“推饼”,我在沙发上躺,看到梁某乙领的那个男的可面熟,想起来李某斌给我说那三个人是焦作的,推饼赌博会老千。我就给李某斌打电话说了此事,并和李某乙等进行商量,李某斌给我说:“你去跟那几个焦作人赌吧,你随便找俩顶门的人上去跟他们干,钱输完了你就给李某乙打电话叫人送钱,到时候我安排国全去送钱,那三个焦作人一见到国全,就啥都明白了。”李某斌从包里拿出来了六、七千块钱给我了,让约焦作人晚上赌。

我见董高峰把我给他的钱快输完了,我就按事先商量好的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和国全就来了,国全就假装把我从房间里边喊出来,给我说那三个焦作人在牌上做有记号。我进到屋里边,就把牌桌上的牌都拨拉散开,咋呼那三个焦作人和梁某乙,我见李某乙打了个电话,说:“你们都来吧。”过了大约五分钟,傻涛、李某丙、李小路和五、六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就进到房间里边了。李某乙扇梁某乙了一巴掌,李某丙拿一把刀,用刀背朝梁某乙的背上砍了一下。当时认为兴洲宾馆不安全就出来了,到兴洲宾馆楼下时,我就看见李某斌也在那。

然后我们就领着那三个焦作人去橘子宾馆了。到橘子宾馆后,李某斌照脸跟对方说事,王大斌是代表焦作人跟李某斌说事。他们说事时,李某斌叫我们都出去了,就李某斌、王大斌还有焦作人在屋里说事。李某斌叫李某丙去焦作市把一个焦作人的车开回来了。董某也去橘子宾馆了。

3、被告人李某涛的供述。在世博喝酒中间遇李文鹏、李某斌、冯国全、郭小永、郭小新、李某丙、还有李某斌带的两人。我们一块喝酒到晚上八点左右,文鹏接了个电话,挂后说任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打牌时使诈哄他,出老千了,叫我们一起到那看看。国全说他认识焦作出老千的那两个人,他先去看看是不是,他就先去兴洲打牌的地方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国全打电话给李某斌说就是那俩焦作人,李某斌就叫我们一块去。我们就去了兴洲,到后从李某斌停在院里的奔腾轿车上拿下了几把砍刀,文鹏领着直接就上楼了,小辉打梁某乙了,小辉拿砍刀用背砍梁某乙脊梁一下,好几个人就开始朝梁某乙身上跺,后来文鹏怕出事拦开了。文鹏或者小斌指挥叫把场上的钱都拿走装到国全的包里。后来他们说去桔子宾馆了,我就到桔子,见董某、李某斌、国全、文鹏、大斌、梁某乙、两焦作人及一女的在说事,小斌和文鹏让我去了隔壁。约一小时,文鹏给小辉一车钥匙,让我、高峰、小辉去焦作开车,到丹尼斯东边法院马路边由小辉开回一黑色轿车。我到桔子宾馆后,董某、李某斌、国全他们在和梁某乙及焦作那俩男子在协商这事咋解决。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任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北花坛,李某斌、冯国全、任某某、董高峰等人都在。李某斌让我认几个赌博“带手”的焦作人,并说如果是晚上只管跟他们赌,输赢都不怕。李某斌就领着冯国全、任某某、董高峰和我先去世博超市门口的夜市摊吃饭,碰到傻涛、李某丙、等人也在吃饭,我们就坐到了一起。吃饭期间,李某斌给我和国全、任某某、董高峰、陈某丁、还有小斌手下的两人(这两人我不认识)说:“一会焦作人打电话喊喽,任某某、高峰、伟超先上楼赌博,一会你们要是输喽,任某某给文朋打电话,叫文朋去送钱,文朋和国全一起去送钱,那几个焦作人一看到文朋和国全,就啥都明白了。这样,咱揭穿他们抽老千的事,再叫他们把钱都吐出来。”

我和冯国全上到兴洲宾馆二楼进到他们赌博的房间里边,我见任某某把赌桌上的牌都拨拉开了,还骂那几个人,我扇梁某乙了一巴掌。这时候,李某斌领着傻涛、李某丙、李小路、小兵就进屋了,李某斌假装对那几个焦作人说:“咋是你们这几个人在这赌哩”傻涛、李某丙、李小路、小兵都在屋子里边诈唬,具体咋诈唬的我现在记不清了,我见傻涛和李某丙就开始打梁某乙,具体是傻涛还是李某丙我现在记不清了,手里还拿了一把刀,用刀背朝梁某乙背部砍了一刀,我就赶紧跑到梁某乙跟前拦开了。

李某斌提出换个地方说事,我提出橘子宾馆,他们都同意了,后来其中一个焦作人叫他朋友送了一万元,我们叫他走了。另一个没有钱把车押给李某斌、任某某了,李某斌还叫他照着国全的脸打了个两万元的欠条。还有一个焦作人说他朋友送了两万元,李某斌、国全开车带他去拿钱了。晚上十一点多的时候董某也来了,他进屋后就骂那三个焦作人,说不把钱退了就别想走。

后来,我听王大彬和小六说有人把这一万块钱送过来了,具体是谁去拿的钱,钱弄哪了我都不知道。我和李某斌、冯国全、任某某就去另外那间房里找另外两个焦作人,这两个焦作人都同意拿两万块钱叫人送过来,其中一个人没有钱提出把车押这儿,回来赎车。李某斌叫这个焦作人另外打了一张欠条,具体是多少钱的欠条我不知道。当时李某斌还叫写欠着我的钱,我说我不管这事,李某斌就叫冯国全在欠条上签了个名字。然后,李某斌就安排傻涛、李某丙、董高峰跟这个焦作人厮跟去焦作市开车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李某丙回来说把那辆车放到东方明珠店院子了。这期间,另外一个焦作人打电话联系人送钱过来,过了一会,他说他联系好人送两万块钱过来,李某斌和冯国全就开车去拿钱了。第二天,我听说李某斌和冯国全去拿钱的时候被你们公安局的人抓住了。

5、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我们一块吃饭、喝酒,李某斌接了个电话,就说:“走,厮跟去兴洲宾馆。”之后,我和傻涛、李某斌、国全、郭某就厮跟往兴洲宾馆去了,在路上,李某斌给我们都交代:“这一次遇到俩焦作人,推饼带手,是骗子,这俩骗子来武陟不是第一回了,也哄钱哄不少了。你们要去了,光吓唬吓唬,不要打人,不敢把事弄大喽。”我当时喝酒喝的头晕,也没有问李某斌到底是咋回事。走到兴洲宾馆门口,国全和李某斌两人又都给我们交代说:“上楼喽,只吓唬,不要打架。”上到二楼,或者三楼。我们进到屋里,傻涛就站到梁某乙跟前骂他,还扇梁某乙了两巴掌,我朝梁某乙胸部踢了一脚,掂刀用刀背砍梁某乙背部了一下。到橘子宾馆三楼,有人说开了两间房,我和傻涛、陈某丁、董高峰、王伟伟在一个房间,我们都坐在屋子里边看电视,其他人都在另外一个房间,两个焦作人、梁某乙和李某斌、李某乙、任某某、国全都在一个房间里边。后王大斌也来了,在另外一间房里边和李某斌说话。董某也来我们的房间里转了一圈又出来了,我跟着董某出来,董某进到另外那间房里走到一个焦作人跟前骂他,还拿了个饮料瓶朝那个焦作人头上砸去,这时候国全把门关住了。又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李某斌来我们的房里边,对王伟伟说:“你去北花坛那拿钱吧,有人在工商银行角那里等。”到北花坛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走到我们的车跟前,递给王伟伟了一沓钱,王伟伟把钱装到他随身背的包里边了。

又过了三、四十分钟,李某斌、任某某、李某乙、董某来我们这个房间里,李某斌给我们屋子里的人说:“你们厮跟去几个人,跟着一个焦作人去焦作把他的车开来。”正说话期间,有一个焦作人也进屋了。我和傻涛、董高峰和这个焦作人开董高峰的车就往焦作去了。到焦作把那个人的车开了回来。

6、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我们事前都商量好了,李某斌给任某某一万块钱,故意叫任某某、董高峰、及一个我不认识的徐店年轻孩去跟他们三人赌博,中间再以任某某赌博输完钱去给他送钱的理由,我和李文鹏等人再过去,当场指认这三个焦作人“抽老千”,吓唬他们,叫他们把这一次和赢的钱都退给我们。在兴洲宾馆李某丙用脚跺梁某乙的脸了一下,梁某乙趴地上以后,他又用刀背朝梁某乙背上拍了一下。

到橘子宾馆以后,史某、李某丑、王兵三人在一个房间,李某斌、任某某、李某乙等人在跟他们三个说事,我和另外几个年轻人在另一个房间休息,具体咋问他们要钱,我不清楚。中间,董某、常大斌,还有一个女的等六、七个人也都过来去说事的那个房间了。中间,史向明找我给我说把他的表和戒指先押这,第二天把钱送来。后来,李某丑的朋友送了一万块钱,李某斌叫王兵打了个两万块钱的欠条。

7、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2102年8月7日下午去董高峰家赌博当时看到有个20来岁身上有纹身的年轻孩(任某某)在沙发上躺,后和董高峰约定晚上在兴洲宾馆赌博,正赌博时小泉和文朋就来了,小泉跟焦作那几个人打了个招呼就把任某某叫出去,说了一会话任某某就回到屋里把桌上的钱和牌都拨到桌子中间,接着就骂三个焦作人。李某乙打了个电话,一会从楼下上来七八个人,有人拿刀在我背上砍了一下,还有人打我,打了一会不打了,这些人刚停下李某斌就进房间了,说“别打了,这些人我认识”。在兴洲宾馆这些人就打了我一个人,没有打焦作的人,在橘子宾馆没见到打焦作人。后我坐高峰的车和他们一起到了橘子宾馆,在橘子宾馆他们威胁焦作人拿钱,李某斌说这几个焦作人赢他了三万元,这次非叫他们吐出来不可。第二天凌晨,他们把我和焦作那个小庆放了。

8、被害人史某的陈述。正干时任某某一拍桌子让人把钱都收起来,又进来十几个年轻人对梁某乙拳打脚踢,还砍了一刀,其中有一个小泉我们互相认识。后又将我们带到橘子宾馆,让我们考虑怎样处理这事,期间来了一个叫三的人,进屋拿一瓶红酒朝我扔来,又拿一罐饮料朝喜庆的头上砸了一下,他们对我们进行威胁。小泉从中说和,最后决定要两万,我让朋友送一万,并将手表抵押。王某庚把自己的尼桑轿车抵押给他们了。

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1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任某某约我到兴洲宾馆“推饼”,借给我钱让我赌,输的钱算任某某的,赢的钱顶我欠任某某的欠款,后到兴洲宾馆开房赌博,在场的有任某某、董高峰、伟伟、梁某乙和另外三个男的。正赌时任某某说焦作的人哄他了,骂他们还想打他们,一会儿李某丙、李某涛等也进屋了,我出来房间看见李某斌、冯国全也来了,国全在外边和我说这几个焦作人“带手”不久前赢了李某斌十几万,后来又到橘子宾馆,李某斌、李某乙、任某某、国全给焦作人说他们抽老千了,得把这事咋解决,让他们联系人送钱赔偿。在橘子宾馆时董某、王大彬也来了。

10、证人刘某乙、冯某乙的证言。证明兴洲宾馆8259房间开房、退房情况。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小六说焦作的伙计来武陟打牌被你们村的人拉走了,我问过李某乙后便到橘子宾馆,见到李某乙、董某、任某某、李某斌,我给李某丑讲情,经过和李某斌、任某某说合,李某丑让人送了一万元被放走了。李某斌和他村的一个孩儿带着焦作人准备去拿钱,走到大厅门口时李某斌让焦作人给李某乙打条,李某乙没同意,李某斌让焦作那个人给他村的孩儿打了个欠条。那天的事情主要是李某斌和任某某负责。

1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2年8月7日下午,我给梁某乙说董高峰家有赌场。梁某乙等人与董高峰约定晚上赌博。

13、证人李某丁(小六)的证言。2012年8月份左右,我和梁某乙还有三人焦作人、高峰、一起在兴洲宾馆打牌(小猛领的俩人和焦作人一起推饼),后来小猛领着一赶人不让我们走,说焦作的其中两人套小猛那边人的钱了,最后我找来王大斌到橘子说事,才让我和梁某乙及我认的那个焦作人一起走。

梁某乙和三焦作人被可多人困在橘子,一个高个眯眯眼(好像叫小斌)和一个低个胖胖的(叫啥“全”,别人喊他“全哥”)在那主要说事,剩下还有可多小混混,后来董某也来了,和大斌一起进房间说事了。

14、证人董某丙的证言。2012年8月的一天早上,不知谁给我打电话说任某某、董高峰与焦作人在兴洲宾馆打架。

15证人辛海波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四、五个年轻人边骂边上了兴洲宾馆,并在房间门口骂。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对本案立案情况。

17、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梁某乙受伤情况。

18、武陟县公安局证明二份。证明车辆、手表无法作价。

三、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5日,武陟县三阳乡南睢村村民许某乙开挖地基,让亲戚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召集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等人一同前往。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邻居许某甲及其儿子许某庚上前阻止挖掘机施工,李某某指挥董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等人阻拦许某庚,并与许某甲、许某庚发生撕拽,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许某庚离开现场叫来许某辛,双方继续打斗,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等人手持棍棒对许某甲、许某庚、许某辛实施殴打,致许某庚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裂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庚、许某辛与六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许某庚、许某辛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表哥许某乙挖地基盖房,我喊来董某、李强强、冯国全、张某甲、王伟伟等人帮忙。开挖后,邻居家的大儿子阻拦打司机,李强强、冯国全与大儿子打,二儿子拿刀乱砍,将冯国全无名指砍折,李强强脖子划烂。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斌和我、董某、李强强、张毅、青军、翟超、王伟伟、国全南睢村帮忙挖树根。我们都在旁边看,如果啥地方碍事,我们就招呼招呼。挖有三四颗树根后,李某斌的亲戚又叫挖机将邻居家的厕所墙推翻了。刚将厕所墙推翻没有多大会,邻居家的一老一少骑一辆电动车就到桩基跟前了。那一老一少应该是父子两人,他俩人一到挖机跟前,那年轻人就上到挖机上骂挖机司机,还想打司机。李某斌的亲戚和李某斌都说:“把他拽下。”李强强和张毅就到挖机边,将那个年轻人拽下了。但那个年轻人硬上,李强强和张毅,董某硬拽着他不让他上挖机。就在撕扯中,南睢村的那个年轻人用手打了一下我们这一方的人。这时李某斌的亲戚和李某斌又说:“给我打他。”李强强、张毅、董某三个人就开始打那个人,将那人摔翻在地,用手打,用脚跺那个年轻人。这时那个老汉拿一根棍就也去跟前跟李强强、张毅、董某打。李某斌又说:“龙飞,伟伟,去拦住那老汉。”我和王伟伟到跟前拽住那老汉不让那老汉打。但是那老汉还是一直想打。我和王伟伟将那老汉拽一边后,那老汉和那年轻人就去一边,回家了。董某、李强强和张毅掂棍打,青军用脚朝那个年轻人身上猛跺了,翟超在地上捡了根三角带朝那个年轻人身上乱抽打,我和王伟伟一直在拽着那个老汉。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冬天,李某斌让帮他亲戚挖树根,李某斌就说他有一个亲戚盖房,村里有一家不让盖,一会有人拦的话,拦着人让挖机把树根挖完,尽量不要打架,如果他们真敢跟咱打,成打了。挖机正挖树根时,一个老汉和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阻挠,四十来岁男子拿砖块上到挖机上去打司机,李某斌让把他拽一边,李强强、王伟伟把他拽下来,老汉拿棍想打伟伟,被伟伟拽着棍子拽到一边,我和李强强把年轻人拖到一边,挖机继续干活。李强强离挖机最近,这时老汉和年轻人又拿棍准备打李强强,张毅就跑去和老汉麻架,老汉用棍敲张毅几下,被张毅将棍夺走。同时四十来岁人与李强强打架,李某斌、董某、王伟伟、翟超也都去用手打、用脚踢这人,这人就跑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四十来岁男子又来了,还喊了一个和他年龄差不多的人,四十来岁男子拿菜刀砍我们,我们先后从地上捡棍子去和拿刀的人打。我们和拿刀的人打时没注意他喊的人也掏出一把刀朝李强强脖子上砍了一刀,这人又去砍李某斌时被冯国全看见了,冯国全还高喊了一声。李某斌、李强强、冯国全就去打后来这个人,我和其他人打四十来岁的人,后来发现冯国全的手指好像骨折了,李强强脖子流了很多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去年(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我和董某到了刘范村。小斌领着国全、伟伟、清军、张义、翟超在刘范村的供销社门口等,见面后李某斌对我们那些人说南睢村有个老亲戚想来家盖房,门口一直有人捣乱,到那喽叫挖机干活平地,要是有人去跟前不让干活,就把他拽一边,不要打架。到庄基地上挖机开始干活,有一老和一中年男性往挖机前来。那中年人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就往挖机上去,想打挖机司机。伟伟和翟超两人在前,青军跟在他两人后就去拽那中年人。他们三人又拽又推的将那中年人弄一边了。

当时,打的情况很乱,反正我们都是掂棍朝那的人身上乱打,具体怎样打的我也说不清。我捡起一长树枝,往跟前挤,想去打那中年男子,还没有挤到跟前,就看见那个老汉拿一木棍去跟俺的人打,我就顺手拿木棍朝那老汉的腿上打一下。我拿的树枝太不结实,打了一下就折了。我正准备从捡树枝去打那老汉时,不知道谁用刀将我的脖子左后侧面砍烂了,我一摸脖子,发现流血了,我转过身,看见国全正和拿刀的那个人在相互夺刀。国全和那个人相互夺刀,谁都夺不过谁。这时我看见翟超和伟伟两人掂棍又去打拿刀那个人。翟超和伟伟掂棍朝那个人身上抡打几下后,国全趁机将刀夺过。李某斌、翟超、张义、伟伟、清军继续掂棍打那个人,又打一会。我见刚才拿刀的人又拿一把杈,想和我们打架。我见一个人抱着那人不让那人往跟前去。

5、被告人冯国全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许某丙家挖庄基地。挖机开始挖地基后大约半个小时,南睢村有个叫“蛮王平”的人骑电动车去了,到跟前把电动车扔在地上,从地上捡了两个砖块,一只手拿一个砖块跳上挖掘机司机室,朝司机砸了起来。李强强跑到车跟前,伸手把“蛮王平”从车上拽下摔在了地上,同时骂了他一句。“蛮王平”他爹拿了一根木棍朝李强强背上打了一下,董某抓着“蛮王平”他爹的衣服,把他甩在一边,李强强顺手从地上捡了一根棍朝“蛮王平”他爹的腿上打了一下。有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朝李强强的脖子上去砍了,我伸手拽了拿刀这个人的胳膊一下,刀还是在李强强的脖子上划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把拿刀这人按到拉挖机的板车上,右手按着他左手去夺这个人手里的刀,李某斌到跟前把这个人手里的刀夺出来递给许某丙,这时“蛮王平”拿根棍从身后朝我的手上砸了一下,当时我右手的中指就被打折了。李强强拿棍又打了“蛮王平”一下,这时候许某丙家的人还有亲戚们都上去把我们拉开了。

6、被害人许某庚的陈述。2013年12月5日10点多钟,我妈说把厕所墙推翻了,我就骑电动车带我爸去我们厕所那,到后,我不让挖,挖机前十来个年轻人就把我拽一边,按地上用地上的棍打我、跺我。不打后,我又去拦,他们又这样打。我去叫我弟,我弟也骑电动车来了。我们又拦,他们又打我们。

7、被害人许某辛的陈述。2013年12月5日中午约10点钟左右,我哥叫我,我们一起到我住的院门口,见有十几个年轻人拿棍在我院门口的东北站,许次耐他儿拿摄像机。我们到后我哥停在路边,我直接回家拿一把砍刀,我们都去那十几个人跟前,我抡起砍刀没有抡那些人,他们把我按翻,朝我身上乱打。我们被“120”车拉武陟县人民医院后,我知道我哥左胳膊折了,头顶烂了。

8、证人许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9点多,邻居许某乙挖土机挖我家树根和厕所墙,我与儿子许某庚阻拦,许某乙叫的年轻人拿棍打我和许某庚。一会儿,许某庚把许某辛叫来了,那里的年轻人就又拿棍、铁锹乱打二人,我去拽得兴,不知谁打我太阳穴一下,我就没再动。

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俺哥许某庚被邻居家找的人打了。

10、证人赵某丙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邻居家找的人把得兴打躺在地上,怀兴从家出来拿了一把砍刀,到门口就被夺走了,那些人又打怀兴一顿。

1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邻居把我家树、墙挖了,俺儿子许某庚被邻居家找的人打倒在地。

1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我家找挖掘机在我家宅基地上施工,邻居许某甲、许某庚去阻拦,许某庚拿砖块准备砸挖掘机司机,跟挖掘机来干活的两三个人上去把他拽下来,他们两个人和我的工人打架,期间许某辛拿了一把刀也去了,把一个工人的脖子划烂了,夺刀时又把另一个工人手指砍折了,许某甲用拳头、儿子用树枝乱打工人,工人也打他们。后来许某甲的二儿子拿刀去乱砍,将两个工人砍伤。

13、证人许某丙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9点多,我家租钩机在我家宅基地上施工,邻居许某甲大儿子拿砖打钩机司机,被两个工人拦下,他又用树枝乱打工人。后来又来一个拿刀的人去乱砍,将工人砍伤。

1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9点来钟,我的钩机在南睢村一家宅基地上挖树根,来了两个人,一个人掂砖拉着挖掘机的拉手想砸司机,被姓许的人拦下,他又拿棍打司机,又被拦下,双方都拿棍打起来了,那个老汉也拿棍乱打。打了一会就停了,过了一会看到一个年轻人拿刀来了,和那几个年轻人麻架,被夺下后又回家拿叉出来,被人拦住了。租车的一方又拿棍打原来拿砖的那个人,把他打翻了。

15、证人杨某的证言。那一天开挖机在南睢村一家宅基地上干活,一个年轻人拿砖不叫干活,我听不着,他就上到挖机的司机楼那用手摁我的头,把我的头摁到一边,几个年轻人把他拽下,他躺车前骂人,拽他的人乱跺他,他起来走了。一会儿,他又来了,后边还有一个年轻人,他就在地上拾块砖头砍这里的年轻人,没有砍人家身上,又拿铁锹去去打,被夺走了。这里的年轻人,把他打翻了在地,他没起来,也没再打他。后来和他一起的那个年轻人跑家拿把砍刀出来,去砍一个年轻人,那人一躲把脖子划烂了,他乱砍,把一个人手砍烂了,刀被夺下后又去拿了一把叉,被人拦住了。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1点多,在现场见到六七个年轻人拿短棍殴打许某庚。

17、证人许某丁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在现场见到许某庚在挖土机前躺,几个年轻人把他拖一边了,他乱骂,那几个人就跺他,双方打了起来,那几个年轻人拿地下的树枝打许某庚。

18、证人许某戊的证言。去年许某甲、许某乙两家打架。许某乙挖地基,许某甲及其儿子许某庚阻拦,被许某乙找的人打了,打得可狠。

19、证人许某己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见有六七个年轻人拿短棍殴打许某庚。

20、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听人说打架,跑到跟前就不打了,许某庚在地上躺,许某己在拦许某辛。

21、物证。木棍7根。

22、辨认笔录。证明对当时参与打架的人辨认情况。

2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及照相记录。证明当日打架现场情况。

2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许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

四、赌博罪

(一)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人员,先后组织李某辛、郭某、周某乙、李署光等人以推牌九形式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周某甲时的林场、武陟县城黄河大道北段西仲许村小区赵某丁的旅馆、武陟县城紫荆公馆宋某甲家、武陟县城龙泉湖公园龙泉湖音乐酒吧、武陟县白徐店村白某丙家,聚众赌博,累积抽头渔利五十余万元。

(二)2013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焦作市山阳区文昌办事处刘范村赵某戊家、王某戊家开设赌场,组织古某、李某癸、宋某乙等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累积抽取赌头五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没有开设赌场,都是董某和刘小国组织的赌场,我参与赌博,并混工资。他们在谢旗营镇周某甲时的林场、三平茶社北邻的旅社、武陟县白徐店白笑家、龙泉湖音乐酒吧等地方开过赌场,我去参加过赌博。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董某又给我打电话商量和我、李某斌三个人开赌场。就从那时开始,我和李某斌、董某伙开赌场。最先是在谢旗营镇前高村周五四的林场赌博,随后,停有三四天,我们又在西仲许村赵三的旅社内开赌场,在这里断断续续在一个月内组织十多次赌场,只有头两次没有给董某算份,后来因顶门的人不够,李某斌就让我给董某联系喊他来赌博。董某来后,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商量怎样把赌场拢起来,怎样分钱。我们商量时,李某斌说了怎样投钱,怎样分钱以及怎样叫人,我和董某都同意了。我们在赵三的旅社组织十几次赌场后,赵三说有人举报他的旅社有人赌博,就不让我们在那开场了,我们就又到武陟县紫荆公馆宋某甲家组织两次赌场。我们组织赌博时参赌的人很多张毅、龙飞、迈腾三等,每次抽九二万到五万不等,共计抽九大约50万元。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和董某在武陟县龙泉湖音乐酒吧等了一会,李某斌带着翟超、龙飞等人来了,一进屋李某斌就说“开始吧,等啥哩。”然后开始赌博,李某斌在赌场上放钱,刘小刚负责抽九。李某斌和刘小国还在谢旗营镇的一个林场开赌场,也是李某斌负责放钱,刘小刚负责抽九。

4、证人赵某丁的证言。11月份左右,刘小国给我联系来旅馆赌博,之后他就在我的小旅社内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先后组织了十几次赌博,中间我参与过五、六次赌博。李某斌是和刘小国合伙开赌场的。他们先后在我的小旅馆内组织有十几次赌博。每次赌博,刘小国都给我500块钱,一共得有七、八千块钱。

参赌的人有很多,都是刘小国和李某斌联系叫的人的。赌博的这些规矩,赌注大小,开始、结束时间,都是刘小国、李某斌事前和参赌的人商量好的。谁抽九,抽九的钱怎么分配,全是刘小国和李某斌说的算的。当时在赌场上,刘小国是主要的组织者,每次赌博前,都是刘小国最先来我的小旅馆,然后他开始打电话联系人来赌博,赌场上抽九也是刘小国负责的。李某斌在赌场上就是放钱,谁输了,李某斌就借给他钱叫他继续赌博。每次都要抽两万块钱左右。董某也来参与赌博。

5、证人李涛的证言。2013年年底,刘小国领七八个人在我和赵三伙开的旅社,先后组织十几次赌博,每次给500元,收有六千元左右。

6、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一天其儿子李鹏领一帮人在其家赌博。

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收过秋的一天,冯国全、李某斌领人在我家赌博。

8、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刘小国领了“三”、“斌哥”、李某辛、刘小平,还有十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赵三的小旅馆推牌九赌博,赵三说是刘小国和那个叫“斌哥”的人伙开的赌场,赌博的人也都是他们叫过来的。后刘小国和“斌哥”、“三儿”等人连续三个晚上在我紫金公馆19号楼1502的房内赌博。

当时在赌场上的人特别多,有十几个人,我去的两、三次,都见他们在推牌九赌博,“三儿”和“斌哥”一直在顶门赌博,李某辛也顶门赌博,剩下顶门的人就一直换人,我还都不认识。抽九的是刘小平,旁边还有好多人在看或者“钓鱼”。

9、证人周某甲时的证言。2013年11月份左右,刘小国用我的林场组织过两次赌博,另外我听说他在昆仑乐居酒店北边仲许村组织过赌场。见到有刘小国、董某、小斌等人。

10、证人李某辛的证言。2013年冬天我先后与李某斌、董某、国全等人在谢旗营镇一个林场、西仲许村一个旅馆、白徐店村白笑家、紫荆公馆一家赌博,李某斌、刘小国、董某是赌场的组织者,每次都抽九。抽九有时抽一万多有时抽两万多。

2013年冬天,李某斌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白徐店赌博,李某斌派白笑把我接到赌博的地方,顶门的有李某斌、董某还有两个人,晚上赌摊散后李某斌、董某和另外两个顶门的去里间分钱,这次应该是李某斌和董某合伙组织的。

11、证人郭某的证言。2013年11月份,与董某、李某斌先后在三个地方赌博,分别是徐店村一家、三平茶社北邻一个棋牌室、县东一个林场。是董某、李某斌、“国哥”开的。都抽九。

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去年(2013年)9月份开始到去年底,我去过李某斌、董某、刘小国等人开设的赌场,有谢旗营镇前高村周五世的林场、武陟县城龙泉湖音乐酒吧、龙源镇白徐店村白笑家、武陟县城黄路大道北段赵三小旅馆、紫金公馆一家及修武刘范村国全家,我有时候去看混工资(李某斌从抽九的钱中给我二、三百赌场上的工资),有时候也参与赌博。参赌的人很多,但我认识的人有李某斌、董某、李强强、李某辛等十余人。我去过周某甲时的林场赌博三次,这个赌场是李某斌、刘小刚、董某合伙开的,抽九的钱他们三个人都可以支配。

1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2013年冬天一天,与刘小国、李某斌在周某甲时的林场赌博,输了七万多元,那天抽九五万多元。

14、证人古某的证言。李强强领我在刘范村的两个家户里赌过四次博,是李强强和李某斌伙开的赌场;在武陟县龙泉湖音乐酒吧赌过三次博,我第一次去是李某斌和董某伙开的赌场,后两次去是卢小峰的哥“小明”开的赌场;在谢旗营镇杨北封村村边一院内看两次他们赌博,这个赌场开了很长时间,是李某斌、董某、小国合伙开的赌场;在白徐店村白笑家赌过两次博,是李某斌、董某伙开的赌场,每次赌博都抽九。我去龙泉湖音乐酒吧赌博那次抽九最少有两万元。

刘范村赌博四次,每次抽九一、两万。赌场就是李某斌和李强强俩人合伙开设的,我们赌博的人都叫“拼场”,赌博的时候他们双方各出两个人顶门,抽九的钱最后他俩人按份平分。我们抽的烟,喝的水以及吃的东西都是李某斌安排伟伟去买的。还有两个固定在外面放哨的小年轻孩,也是李某斌安排的。

15、证人李某癸的证言。2013年秋冬之交的一天,在李强强给我打电话并开车来接我到刘范村赌博,进屋后李某斌说开始吧,赌博期间我赢有五、六千,中间我就走了,走时抽九有三万多。第一次的第二天下午,原班人马又在一起赌博,两次分别在两个家户赌。我们在刘范村这两个赌场上赌博,每一次李某斌都安排两个人站在赌场外边放哨。放哨的两个人我都不认识,是李某斌那一方的人。

1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2013年秋冬交界,孟亮领我去修武县刘范村两个家户各赌过一次。参赌的还有李某斌、李强强、董某,其他都不认识。每次都抽九。

1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董某、李某斌、董某丙经常开赌场组织人赌博。

18、证人毛某乙的证言,2013年冬天,李某斌说他在小东开了一个赌场抽九。

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和任某某、董某去刘范村李某斌开的赌场赌博。

20、证人孟某的证言。李某斌开赌场,喊人赌博。

21、证人李某子的证言。2013年秋天李强领我去修武县刘范村赌博两次,参与抽九,帮李强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是李强强、李某斌合伙开设。第一次我看九箱,抽有一、两万元。第二次抽九有两、三万元。

22、证人白某丙的证言。我去过武陟县龙泉湖酒吧里的赌场;去过武陟县黄河大道三平茶社北边临街二楼的赌场;还去过武陟县谢旗营镇五世的厂内的赌场。因为我去赌场的次数多了,我了解到他们赌场是董某、李某斌、刘小刚开的。2013年冬天一天下午,董某、李某斌、李某辛、张毅、伟伟、国全,还有两个李某斌的马仔就来俺家了,我把他们领到俺家上房屋,我支开桌子,他们有人拿出来一副牌九放到桌子上。李某斌说:“那开始吧。”之后,董某、李某斌、李某辛各顶一门,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也顶一门,用推牌九形式赌博,国全负责抽九,我站在旁边钓鱼,剩下的人在旁边看。一直赌博到晚上,具体啥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是赌了两个多小时就结束了,抽有五、六千块钱。

过了一会,董某、李某斌、李某辛、张毅、伟伟、国全、李强强、黑蛋、孬孩、迈腾三,还有两个李某斌的马仔就来俺家了,我把他们领到俺家上房屋,我支开桌子,有一个人拿出来一副牌九放在桌子上,我们就开始赌博了。是用推牌九形式赌博,国全负责抽九,一直到晚上10点多就结束了。这一次抽九,大约有五、六千块钱。

龙泉湖音乐酒吧和三平茶社北临的那个小旅社里边这两个赌场都是董某、李某斌、刘小国三个人合伙组织、开设的。谢旗营镇周某甲时的林场和大封镇的那个家户里边这两个赌场我不知道是谁组织、开设的。在俺家组织的两次赌场,是李某斌和董某合伙组织、开设的。

2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是去年秋天跟李某斌混的,之前他在哪开赌场不清楚,我知道的地方有武陟县三平茶舍北邻的小旅馆、俺村李鹏鹏家、冯国全家、冯国全叔家都开过赌场。俺村的是李某斌和李强强合伙开的;小旅馆、谢旗营林场、龙泉湖音乐酒吧是李某斌、董某、刘小国合伙开的。每次赌博都抽九,我参赌的几次每次都能从九箱里分两三千元,多了能分四五千元。在徐店村白笑家赌博三四次,每次抽九能抽六、七千元。龙泉湖音乐酒吧赌博一次,谢旗营镇一个林场赌博七八次,三平茶社旁边旅社赌博十次,每次都抽九。

2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李某斌整天开赌场、组织人赌博,很多都是和董某合伙开的,我跟他去过赌场几次,在赌场上我都是放哨、买水、买烟,干些杂活,每次结束时,他都会给王伟伟、翟超、张毅、国全我们几个人每人几百工资。

2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李某斌、李强强、董某等人组织、参与赌博的地方有俺村李鹏鹏家、俺家、俺叔家;西仲许村一门面房二楼;谢旗营镇前高村一林场;音乐酒吧及徐店村白笑家。其中,俺村共组织过七次,前三次是在李鹏鹏家,后来又在俺家和俺叔家各赌两次。李鹏鹏家每次能抽一万多,我家共抽有一万多,我叔家抽有八、九千。在其他地方赌博,每次都抽九。

26、证人李某涛的证言。李某斌经常开赌场,组织赌博。

27、辨认笔录。证明宋某甲对董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辨认情况。

(三)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涛伙同祝某甲、赵飞(二人已判处刑罚)、李振振(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武陟县文化路新荣街侯某家、和平路中段祝某乙家四次聚众赌博,共抽取赌头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祝某甲、刘某丙、王某己、高某、侯某、赵某乙、祝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犯罪各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有武陟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国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特征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本案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甲之间没有公认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并且五被告人间没有形成严密的组织结构,没有制定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也不存在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励、福利等情形。另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人在某一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二、关于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某某因与荆某发生纠纷,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陈某甲、赵某甲、郭某等人,持械与荆某组织的人员进行殴斗,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陈某甲、赵某甲、郭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陈某甲、赵某甲、郭某为积极参加者。本起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的作用相比董某某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陈某甲、赵某甲、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关于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涛、李某乙、李某丙、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涛、李某乙、李某丙、董某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起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起意并预谋、组织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涛、李某乙、李某丙、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起犯罪因被告人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各被告人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冯某甲、李某涛、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李某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冯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起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冯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六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起犯罪系六被告人在与阻拦施工的被害人互相撕拽、推搡过程中矛盾升级引发的伤害行为,六被告人不具备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五、关于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涛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五被告人之间或与他人相结合实施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起赌博犯罪均为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涛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五被告人实施的赌博犯罪中,赌博场所为均为旅社、林场、家户等临时场地,且时间较短。同时,参赌人员为相对熟悉的人员,较为固定,对外具有隐蔽性,故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在案证据中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橘子宾馆对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组织、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二被告人辩称没有参与敲诈勒索,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参赌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在龙泉湖音乐酒吧、周某甲时林场、刘范村等地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三被告人称自己仅是参与赌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辩称自己前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应认定累犯。根据(2009)武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共实施三起犯罪,在实施该判决认定的后两起犯罪时已经成年,故其称对自己不应认定累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甲以及董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五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李某涛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上述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计1个月8天应予折抵,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计1个月8天应予折抵,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计1个月1天,应予折抵,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十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十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乙、李某涛、李某丙、董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喜庆损失10000元。

十五、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刘某甲的违法所得500000元,予以追缴。

十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

十七、被告人李某涛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

十八、作案工具木棍七根、砍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维兴

徐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再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自首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城刑再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5-07-30

合 议 庭 : 邱晓敏许国德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其他方代理律师: 贾永发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徐薇萍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蔡丽萍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吴自强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吴国章 [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 朱琦菡 [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原中共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总支委员会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永发,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薇萍,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共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总支委员会委员,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蔡丽萍、吴自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保安队队员,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某丁,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保安队队员,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被告人詹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共莆田市城厢区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干部(期间于2000年11月至2005年12月在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村委会挂职任主任助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吴国章、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窝藏罪、行贿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城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莆刑终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二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家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2010)闽刑监字第280号再审决定,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2)莆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刑终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7)城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永发、徐薇萍,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吴自强,被告人徐某丙,被告人徐某丁,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吴国章、朱琦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又经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并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00年8月至今,被告人徐某甲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在城厢区顶墩村指使徐庆华(已死亡)纠集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及同案人徐庆红、林海阳、徐国雄、柯建华等人组建保安队,并实行严格的等级管理,同时要求上述人员在行动上听从其统一指挥,期间,通过勒索肖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强行收取卫生费等、向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村讨还债务人民币280000元、逼使福建益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补偿”费人民币650000元而聚敛钱财,并指使被告人徐某乙负责管理“小金库”,以支持上述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上述“保安”实施以下所列违法活动及第2至6所列的犯罪活动。已在城厢区顶墩村及周边村群众中形成非法控制、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1年2月9日,被害人吴某丁在顶墩村柳桥桥头因没有缴纳停车费,被顶墩村“保安”徐庆红殴打致伤;、2001年5月19日的一天凌晨,被害人阮某骑人力三轮车经过顶墩村时,因被怀疑是小偷,即被“保安”徐庆红等人殴打致伤;、2003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因与本村村民林爱珠有不同意见,两次指使他人砸坏林爱珠经营的食杂店;、2003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因与本村村民陈淑银有不同意见,指使汤国模(另案处理)运土倒在陈家门口,影响陈家出入;、2003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得知城厢区下黄村前任村书记杨某到城厢区土地局检举顶墩村土地开发问题,便指使徐庆华带“保安队”到杨某家对其进行威胁。被告人徐某甲在杨某向其道歉后才肯罢休;、2004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城厢区顶墩村村部,因村民柯某丙、柯某乙到村部反映自家房屋排水问题而发生口角后,与被告人徐某乙将其打伤;、2004年1月份、2005年10月份,为了逼使外商投资企业福建益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加“补偿”,被告人徐某甲指使、组织本村“保安队”及部分村民采取砸毁其设施、阻挠其施工等手段,逼迫该公司将人民币650000元汇入由徐某甲控制的村帐户,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破坏了良好的投资环境。

2、2001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村部召开顶墩村柳桥自然村的村民代表会议,以前任村支部书记林某甲将柳桥的107亩田地卖掉为由唆使村民围攻林某甲。同月8日8时许,同案人柯大发(另案处理)伙同村民徐益良、徐荔阳(均另案处理)在顶墩村柳桥桥头拦住林某甲并将其拉往村部。徐庆华强行将林某甲拉进村部。此后,被害人林某甲被限制在村部二楼。同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林某甲写下保证书后才让林某甲离开。

3、200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得知被告人徐某丙等人收取莆田市金属公司卫生费时受阻,带领被告人徐某乙等村两委成员及徐庆华等保安人员到该公司,指使徐庆华等人打伤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何某乙。

2001年间,被告人徐某甲应许春风请求先后三次带人或指使他人窜到秀屿区平海镇,对与许春风岳父家有矛盾的邻居陈某庚正在施工的房子进行砸毁,造成损失计人民币3947元。

二审请求情况

200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及徐庆红等人受被告人徐某甲指使在顶墩村村部附近强行收取过路费,因过路的司机姚某不服,即对其殴打致轻微伤。

200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因被告人徐某乙家中用电被莆田电业局城南供电所停止供应,怀疑是包片负责顶墩村的下黄村电工潘某甲所为,即叫被告人徐某乙指使同案人徐庆红、林海阳、徐某丙窜到潘某甲家,由徐庆红、林海阳两人各持一根镀锌管将潘家水缸、高压锅等物品砸坏。次日,被告人徐某甲得知潘某甲报案,又指使徐庆红、徐某丁、林海阳等人再次窜到潘某甲家中,将潘家衣柜、彩电等物品砸坏。上述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01元。

2004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丁及徐庆红、林海阳等人受被告人徐某甲指使到本村被害人王某鱼丸店收取卫生费时,因言语冲突即打伤王某夫妇,并砸坏店内物品。

4、2001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对举报自己违法违纪行为的肖厝村的肖某心怀不满,指使徐庆华对其进行威胁并授意向肖索要财物以解决此事。徐庆华即带领保安队员徐庆红、林海阳等人到肖某家中进行威胁。被害人肖某害怕只好付给徐庆华人民币25000元。经被告人徐某甲同意后,徐庆华等人将该款挥霍。

2000年以来,被告人徐某甲组织徐庆华、徐某丙、徐某丁等保安队员在村里假借收取停车费、过路费等名义勒索过往顶墩村的车辆,并将所得赃款作为“保安”的“工资”等费用。

5、200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徐庆华在顶墩村村部与徐某酉因使用台球桌而发生口角,即殴打徐某酉的头部、腰部等部位,致徐某酉轻伤。事后,被告人徐某甲为替徐庆华撑腰,逼迫徐某酉撤案,并私自决定由村里出资人民币12350元赔偿给徐某酉。

6、200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得知公安机关要抓捕徐庆华等人的情况,就伙同被告人詹某等人到徐庆华的家中,指使其把全部责任承担下来。次日,被告人徐某甲交给徐庆华人民币5000元作为逃跑费用。之后,被告人徐某甲又指使被告人詹某、同案人柯某辛(另案处理)将被告人徐某丙、同案人徐国雄等人送到城厢区凤凰别墅山庄、涵江区江口镇等处躲藏,并提供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

7、2000年5月10日,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城厢区顶墩村征用土地开发建设住宅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要求该公司以实际建筑成本将2栋楼房出售给顶墩村委会。之后,经协商由该公司以每栋房屋的市场售价与实际建设造价的差价人民币150000元补偿顶墩村。200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领到该公司支付的上述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占为己有。

2003年3月份,莆田市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征用107亩土地后与该村协商联合开发建设时,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徐某甲与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助理的被告人詹某策划要求该公司在协议中将付给顶墩村的赞助费由人民币100万元改为500000元,另500000元以劳务费另行付款。2003年12月29日,该公司按上述要求付给被告人詹某人民币500000元。当日,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詹某将人民币500000元分成160000元和340000元。随后,被告人徐某甲召集被告人徐某乙等村两委成员召开会议,谎称该公司只另付人民币160000元,并决定由被告人詹某在帐外把其中的140000元分给村两委成员,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分得人民币20000元,340000元被被告人徐某甲占为己有。

8、2004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为帮助徐庆华等人不被刑事追究,指使被告人詹某向城厢区有关司法人员送钱物。此后,被告人詹某先后二次送给相关司法人员钱物计人民币23800元。

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书及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窝藏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窝藏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否认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辩解其系经公开选举担任村书记及村主任。顶墩村保安队系经合法审批,并非其非法组建。林某甲被拘禁系柳桥村民要求林某甲解释107亩田地出卖情况的自发行为,上级政府和公安机关均在现场,其做了大量工作,并非其对林某甲非法拘禁。吴某丁、阮某被打都是保安的个人行为且均已赔偿到位。其只是叫保安去潘某甲家了解情况,并没有叫保安去砸东西,且该案已赔偿到位,事情已了结。其让徐庆华到肖某家劝导肖,没有让徐庆华去打人,其对肖某拿钱给徐庆华一事并不知情。徐庆华与徐某酉伤害纠纷系二人个人纠纷,与其无关。港峰公司的500000元系港峰公司按照征迁惯例支付给顶墩村两委的劳务费,其中的340000元要等到拆迁结束后发给大家,其只是暂时保管,并未占为己有。凤达公司的300000元是其个人与该公司之间的协议,该300000元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属于村委会所有。徐庆华等保安被抓捕后,村两委应保安家属的要求向港峰公司了解情况,其不知道那几个保安涉嫌犯罪,其没有窝藏行为。徐庆华等保安被抓捕后,村两委委托詹某了解情况,请客吃饭、送礼,其并无指使詹某去行贿。辩护人认为:1、本案不应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2、被害人林某甲被村民围在顶墩村村部,但可以自由行动,未遭到暴力胁迫和伤害,现场也有上级政府和公安民警在场,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3、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所涉个案均事出有因,只是处理过程中出现偏差,个案均是孤立的且相隔很长时间,也都得到妥善解决,其中多起徐某甲根本不知情,也没有指使参与;4、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5、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个案系徐庆华与徐某酉个人纠纷且早已调解结案,徐正贵的伤情鉴定亦存在问题;6、被告人徐某甲不知道其他保安涉嫌犯罪,不构成窝藏罪;7、凤达公司付的300000元是补偿给被告人徐某甲个人,与顶墩村没有关系。港峰公司付的500000元是给顶墩村两委个人的劳务费,并非给顶墩村的钱,故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8、村两委集体讨论决定用村集体的钱送给相关司法人员,属于单位行贿,收钱的司法人员亦没有受到刑事追究,故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行贿罪;9、本案证据存在诸多问题。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乙辩称,其只让保安去潘某甲家看一下,并没有叫保安去砸东西。其系经群众选举担任村干部,没有参加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分得2万元系村两委均有份的劳务费,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缺乏依据,徐的行为纯属治安案件;3、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属违纪行为,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徐某丙辩解系经过审核参加顶墩村保安队,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没有参与打砸潘某甲家财物。

被告人徐某丁辩解参加的是顶墩村保安队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詹某辩解港峰公司的500000元系付给村两委个人的劳务费,其并未分得一分钱。其陪徐某丙等保安去凤凰别墅山庄和涵江区江口镇时不知道他们已涉嫌犯罪。其系受村两委委托代表村里给相关司法人员送钱。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詹的笔录系被刑讯逼供而来;2、被告人詹某不构成窝藏罪,徐某丙的关键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被告人詹某不构成行贿罪,行贿一节系单位行贿且数额未达到追诉起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中共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总支委员会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为树立其个人权威及强势地位,利用顶墩村成立保安队之机,指使徐庆华(已死亡)纠集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及同案人徐庆红、林海阳、徐国雄、柯建华(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了顶墩村保安队。

一、非法拘禁

2001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村部召开顶墩村柳桥自然村的村民代表会议,以前任村支部书记林某甲将柳桥的107亩田地卖掉为由唆使柳桥自然村的村民围攻林某甲要求林某甲解释清楚。同月8日8时许,同案犯柯大发、徐益良、徐荔阳(均已判刑)等人在顶墩村柳桥桥头拦住林某甲并将其拉往村部。在村部门口,徐庆华强行将林某甲拉进村部。此后,被害人林某甲被柯大发等人限制在村部二楼解释柳桥的107亩田地出卖情况。次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林某甲写下保证书后才让林某甲离开村部。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被徐庆华、柯大发、徐荔阳三个人拦阻,徐庆华还威胁说不走就打死其并拉住自己手腕一直拉到村部门口。徐某甲在会议室里说:“你胆子太大了,没通过村民的同意就把大家的田地都卖了,大家怎么能让你走。”之后,其写了一份保证书才得以回家。柯大发、徐庆华等人是受徐某甲指使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林某甲被关在顶墩村村部,他打电话说保安队把他拉住不让他走,于是自己打电话给乡书记要求处理此事的事实;

3、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林某甲被徐庆华等人叫到村部并围困在顶墩村村部一天多的事实;

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林某甲被徐庆华等人拉到村部围困了一天多。其赶到村部门口时,看到徐庆华用手拉住林某甲的手,柯大发站在边上,把林某甲拦住。其上前劝说,徐庆华威胁其走开不然就打死其,最后把林某甲拖进村部的事实;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8时左右,被害人林某甲在顶墩村柳桥桥头遭到拦阻,后被带到村部一直被限制在那里,乡长陈某甲到村部后也无法解决的事实;

6、证人林某丙、陈某甲、范某、林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作为乡领导,在林某甲被限制的次日上午8点左右一起到顶墩村村部。徐某甲在现场不怎么说话,到下午2时30分左右,经过动员,徐某甲才发话叫群众让林某甲回家吃饭,有什么事以后再说,群众才让林某甲回家的事实;

7、证人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的证言,证明林某甲被限制在村部的前几天,徐某甲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说柳桥自然村的107亩田地已经被前任支部书记林某甲卖掉,要开发很难,你们柳桥自然村的代表自己去找林某甲问清楚。林某甲被限制在村部的次日下午,乡干部找徐某甲说话,最后徐某甲才对村民说乡干部已经出面,先让林某甲回家。当时徐某甲要林某甲写保证书,保证随叫随到,林某甲写完保证书才得以回家的事实;

8、证人徐某壬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示柳桥自然村的107亩田地并非徐某甲卖掉的事实;

9、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明徐某甲在村民代表会议上说柳桥的107亩田地已被划红线图,是被前任卖掉,与他无关。徐某甲将此事告诉村民代表是因为徐某甲要进行旧村改造的事实;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徐某甲上任后于2001年想自己开发顶墩村,到有关部门了解到柳桥的107亩田地已被画红线图的事实;

11、证人徐某癸的证言,证明林某甲因卖地的事被限制在村部。林某甲被限制在村部前,柳桥村民的利益没有受到侵犯,还没有与村民产生征地关系的事实;

12、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明此事是村支书徐某甲策划指使柯大发、徐益良等人去干的。林某甲被围困在村部二天,后来由乡领导担保才得以回家的事实;

13、证人徐某子的证言,证明当日下午至次日中午,林某甲被拘禁在村部了解田地被卖的事实;

14、证人徐某丑的证言,证明林某甲被拘禁在村部时,其上午有到村部并按柯大发、徐益良的要求签到的事实;

1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到过村部,当时柯大发、徐益良在会议室里的事实;

16、证人徐某寅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有到村部,当时在场的柯大发、徐益良、柯大盛、“吓美究”、“沟头英”表现比较突出的事实;

17、证人徐某卯、刘某、徐某辰的证言,证明生产队长柯大发让大家签到,大家就签到,晚上也有到村部签到,作为日后领取补贴的依据的事实;

18、证人柯某丙的证言,证明林某甲被围攻以后大约一个月,村生产队长柯大发通知参与围攻的村民到宫庙里领补贴的事实;

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快到年底时,柯大发叫自己和徐某巳以在莆田一中附近栽树、锄草的名义发钱给围困林某甲的村民的事实;

20、证人徐某巳的证言,证明其有到徐美金家开会,林某甲被拘禁在村部的当天上午、下午、次日早上其都有到村部,按柯大发给的一份名单给村民发补贴的事实;

21、证人徐某午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徐荔阳告诉其自己参与把林某甲拦到村部是为了拿到钱的事实;

22、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明当时林某甲被围在会议室角落里的事实;

23、证人柯某丁的证言,证明柯大发等人围林某甲在村部会议室不让离开是传说林某甲把生产队的土地都卖了的事实;

24、证人徐某未的证言,证明柳桥生产队队长徐益良、柯大发组织村民在二楼围困林某甲的事实;

25、证人俞某证言证明林某甲是因卖田的事情被叫到村部的事实;

26、参加拘禁林某甲及发工钱名单,证明参与拘禁林某甲的人员的事实;

27、工作记录,证明村两委、第4小组村民代表及小组负责人于2001年10月15日讨论耕地被征用问题的事实;

28、征地协议书、用地补充协议,证明城厢区土地分局征地拆迁事务部与原城南乡顶墩村委会就107亩土地开发于1996年3月1日、1998年3月5日达成协议的事实。

29、同案犯柯大发的证言,证明林某甲被限制之前,被告人徐某甲在顶墩村部召开柳桥自然村队长、村民代表会议,主要议题是通报柳桥村及2队的田地107亩被原支部书记林某甲等上一任班子私自卖掉,与徐某甲的新班子无关。村民代表听了十分生气,表示一定要找林某甲说清楚。案发当日,林某甲不配合村民,村民将林某甲拖到村部,并将林某甲限制在村部从上午8时30分许至次日下午2时许的事实;

30、被告人徐某乙供认了一大帮柳桥村民将林某甲带到村部进行质询,直至到第二天才将林某甲放了。这件事实际上是徐某甲与林某甲之间因征地问题发生了矛盾。徐某甲当时在村民大会上告诉村民林某甲将地卖了,让村民不信的话就将林某甲带到村部问个清楚。林某甲被逼得写了保证书后,徐某甲就出面告诉村民,让他先回家,村民就散了的事实;

31、徐庆华供认了林某甲被限制在村部是徐某甲一手策划的。当日二十多个村民围着林某甲,要把林某甲拉到村部,林某甲不肯,自己就上前拉林某甲并对他说有事情到里面说。后来,林某甲一直被村民推到村部里面的事实;

32、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了在林某甲被叫到顶墩村村部的前几天,自己特地召集柳桥自然村的生产队长及村民代表到顶墩村村部开会说柳桥自然村的107亩田地已被划走,被谁划走不知道。这是前任的事与其无关,要把事情搞清楚,应该叫前任的村干部林某甲到村部与村干部对质。林某甲被限制在村部的次日,自己叫林某甲写保证书后才让林某甲回去,林某甲被围在会议室里不能自由出入,只能在会议室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某甲被拘禁系柳桥村民要求林某甲解释107亩田地出卖情况的自发行为,上级政府和公安机关均在现场,徐某甲做了大量工作,并非徐某甲对林某甲非法拘禁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寻衅滋事

1、2001年间,被告人徐某甲应许春风(另案处理)的请求先后三次带人或指使他人窜到秀屿区平海镇,对与许春风岳父家有矛盾的邻居陈某庚正在施工的房子进行砸毁,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47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证明其从2000年开始盖房子到2004年落成。2001年4月左右,许春风带了十几个人来砸房子,听说有个叫徐文光的。第二次是2001年10月左右,许指使徐文光带了十几个人坐两辆车来砸,后面被平海派出所抓了几个,工具也被扣留的事实;

(2)同案人许春风的证言,证明其从1996年就开始认识徐某甲、徐文光。其有打电话给徐某甲说其岳父的邻居仍在盖房子,请徐带人去制止、威胁。2001年国庆节期间,其打电话给徐文光,叫他带人去阻止对方动工。当晚,徐文光打电话告诉其去砸房子时被边防派出所抓了三、四个人的事实;

(3)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徐文光带了五个四川人到平海东门一家拆房子的事实;

(4)证人陈某丙、柯某戊、陈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有人来砸陈某庚家新房的事实;

(5)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工地五个四川人于2001年10月4日下午到平海损坏人家财物的事实;

(6)同案人夏仁华、赵武成、李彬、何洪兵、龙光凤供认了当日到平海去砸房子是工地老板徐文光等人指使的事实;

(7)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证明陈某庚家被砸后报警的事实;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许春风因本案被治安处罚的事实;

(9)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李彬、龙光凤、何洪兵、夏仁华、赵武成被处罚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等的事实;

(11)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的事实;

(12)价格鉴定书,证明陈某庚房屋的价值损失人民币3947元的事实;

(13)治安调解书及收条,证明陈某庚与吴文兴(是赵武成等三人的委托人)达成赔偿陈某庚3947元协议的事实;

(14)徐庆华供认了由于许春风跟徐某甲关系非法好,所以徐某甲分别派三批人到平海。第二次去的晚上,许春风请其与徐文光等人到酒店吃饭。第三次,听说徐某甲叫其内弟徐文光叫人去砸,后面去砸房子的几个民工被派出所抓住的事实;

(15)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了大约2001年,其先后三次帮许春风去砸许的岳父的邻居的房子,不让建房。第三次,其叫内弟徐文光带民工去砸,后徐文光打电话告诉其去砸的民工被抓了四个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甲指使他人损毁陈某庚正在施工的房子,有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徐庆华的供述、同案人许春风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乙家中用电被莆田电业局城南供电所停止供应,被告人徐某甲怀疑是包片负责顶墩村的下黄村电工被害人潘某甲所为,便叫被告人徐某乙指使被告人徐某丙、同案犯徐庆红、林海阳到潘家责问潘某甲,因潘某甲不在家,徐庆红、林海阳两人各持一根镀锌管将潘家水缸、高压锅等物品砸坏。次日,因被害人潘某甲未主动向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解释停电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徐某甲又指使被告人徐某丁及徐庆红、林海阳等人再次窜到潘某甲家中,将潘家衣柜、彩电等物品砸坏。上述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1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甲人民币2501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了2003年的一天,村两委正在开会,徐某乙嫂子打电话告诉徐某乙家里电被停了,其了解情况后便打电话给下黄村电工潘某甲交涉,并警告潘某甲说待会保安队去了你就会知道麻烦。之后,其让徐某乙到楼下跟保安队交代一下,过去找潘某甲讲清楚,让他恢复用电,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但不要太过分。次日下午,徐某丙向其汇报说,潘某甲没有帮徐某乙恢复电,也没有到村部道歉还报案,其就对徐某丙说晚上再去找阿枝,让他说清楚并恢复供电,不然村威何在,招牌以后都倒了。之后,徐某丙又带了几名保安过去砸了潘某甲家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乙供认了潘某甲家被砸的事因其而起,徐某甲也参与了决策,让保安队几个人帮其出气。当时,其对徐某甲说:“不然我叫几个保安过去看一下怎么回事,是不是电力公司故意报复,不能无缘无故把我家的电停掉,如果讲不清楚的话,我叫保安把他家东西都砸掉。”潘某甲家第二次被砸,是徐某甲叫人过去砸的,因为在村里除他以外,没人能私自调动保安队去干这种事的事实;

(3)徐庆华供认了其与徐某丙到村部二楼去找徐某甲汇报潘某甲的事情,徐某甲讲表示“不给他(潘某甲)一些教训,他还当电霸了,砸一次让他害怕,这是我们村威的体现”的事实;

(4)被告人徐某丁供认了200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徐某甲与徐某乙叫其与其他保安队员把下黄村电工潘某甲家给砸了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丙供认了2003年底的一天晚上,徐某甲指使保安队到下黄村电工潘某甲家砸坏损毁财物。次日,徐某甲又叫保安去潘某甲家砸东西的事实;

(6)被告人詹某供认了案发当日,徐某乙打电话给徐某丙,称她家电费都有交,却被断电,要徐某丙带几个人到下黄村找电工潘某甲说清楚的事实;

(7)同案人徐庆红供认了2003年底一个晚上,其与其他保安到下黄村电工潘某甲家砸坏损毁财物的事实;

(8)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派出所报案时,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告诉其:“砸你家东西,砸完了就算了,你怎么还去报案,你怎么还不来找我讲清楚。”第二天到其家里砸东西的有七、八个人。并辨认出林海阳、徐庆红两次均有参与到其家里砸东西的事实;

(9)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证明顶墩村徐某乙因欠电费被城南供电所停止供电,但误以为是其丈夫潘某甲把电给停了,所以就到其家里来砸毁东西报复。第一次被砸后报案引发了第二次被砸的事实;

(10)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家被两个男青年持镀锌管打砸。次日晚上,该两个男青年持镀锌管冲进其家,砸坏了窗户玻璃,现场还有多名男青年的同伙。该伙人离开时还表示其家里明天必须到顶墩村向他们领导说清楚。并辨认出林海阳、徐庆红两次均有参与到其家里砸东西的事实;

(11)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11月28日晚,其家里厨具被顶墩村的二个保安用镀锌管砸坏。次日晚上,该二名保安伙同其他人再次砸坏其家里的窗户、办公桌、眠床、洋式柜、电视机等物。并辨认出林海阳、徐庆红两次均有参与到其家里砸东西,徐某丁参与第二次打砸的事实;

(12)证人韩国荣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戊叫其和她一起去找徐某乙,说是把事情讲清楚,解释徐某乙家停电并非潘某甲所为的事实;

(13)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甲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501元的事实;

(14)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

(15)(200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丁、徐某丙及徐庆华等人的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的事实;

(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徐庆红、林海阳、徐国雄、柯建华在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关于其只是叫保安去潘某甲家了解情况,并没有叫保安去砸东西的辩解及被告人徐某丙关于其没有参与打砸潘某甲家财物的辩解,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2004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丁及同案人徐庆红、林海阳等人受被告人徐某甲指使到本村被害人王某的鱼丸店收取卫生费时,因言语冲突即打伤王某夫妇,并砸坏店内物品。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了顶墩村以前有一家鱼丸店,后来搬走了。村里的保安去他家收卫生费,与他们发生纠纷,保安把人家的店给砸了的事实;

(2)徐庆华供认了2003年在村里有一家鱼丸店老板态度很差,后来店就被保安队里的徐庆红、徐某丁砸了,人也被保安队打伤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乙供认了保安队在被告人徐某甲的默许下,向在顶墩村的各生意户收取卫生费,在向一家鱼丸店收卫生费时发生纠纷,就将店主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徐某丙供认了保安队去收鱼丸店卫生费时,老板王某态度太差,双方打起来。后来,保安队的几个人将鱼丸店给砸了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丁供认了2004年1月初的一天,其与徐庆红、林海阳、柯建华到柳桥头一鱼丸店收卫生费,鱼丸店老板说没钱,其就冲过去推了那老板一下,老板就倒在地上。事后听说当晚保安队将鱼丸店砸了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顶墩村的联防队员四、五个人到其鱼丸店收卫生费,双方发生纠纷,其被殴打,店内财物被损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4、2001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对插手干预顶墩村村务的肖厝村的被害人肖某心怀不满,指使徐庆华对其进行威胁并授意可向肖索要财物以解决此事。徐庆华即带领保安队员徐庆红、徐国雄、林海阳等人窜到肖某家中责问肖为何干预顶墩村村务并对肖进行威胁。被害人肖某害怕遭受报复遂到顶墩村治安室向徐庆华等人赔礼道歉,并提出愿意以人民币25000元解决此事。后被害人肖某委托谢某将人民币25000元交给徐庆华。徐庆华得款后以发放奖金的形式分给徐庆红、徐国雄各2000元,其他保安队员各1000元,余款被徐庆华挥霍。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5000元退还被害人肖某。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了其让徐庆华带几个人到肖某家去威胁一下,让肖到村部来向其赔礼道歉,其它的事情就让徐庆华自己看着办。按照农村的习惯,肖某会出钱安抚去威胁他的人。徐庆华便带保安去了两次。之后,肖某找了徐庆华商量由肖某拿出25000元摆平这事。徐庆华向其汇报后,其让徐庆华自己作主如何分配肖某拿出来的钱的事实;

(2)徐庆华供认了2001年一天,徐某甲讲:“肖厝村书记肖某联合他人签字,因为顶墩村107亩田地的问题去告我徐某甲,叫几个人(指保安)去肖某家里吓唬吓唬他,叫他不要去告(徐某甲)。”之后,其就叫上徐某丁、徐国雄、徐庆红去肖某家吓唬肖。后来,肖某因害怕就找人托关系赔偿其25000元。其收到钱后当场向徐某甲汇报,徐某甲表示:“钱分给保安队员,做大家年底的奖金,有去(肖某)家里的多分点”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乙供认了原村书记林某甲联合邻村几个村干部去告徐某甲,徐某甲便叫徐庆华带几个人到肖某家进行恐吓,后肖某出了25000元给保安队了结此事的事实;

(4)被告人徐某丁供认了徐某甲叫徐庆华去威胁肖某后,得到25000元。这件事徐某甲让徐庆华出面,肯定就是让徐庆华代表他去解决的事实;

(5)被告人詹某供认了2001年底的一天晚上,徐某甲对徐庆华讲:“肖厝的肖某签字联名告我,你过去吓唬他,肖某怕了之后,总得赔点钱给你。”的事实。

(6)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0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与谢某到顶墩村保安队讲和,经讨价还价拿了25000元了结此事。此事应该是徐某甲叫徐庆华到其家里恐吓的事实;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底其陪肖某去顶墩村去“说清楚”,肖某一直给徐庆华他们赔礼道歉,并且要求拿钱私了,后徐庆华拍板最少要2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甲关于其让徐庆华到肖某家劝导肖某,没有让徐庆华去打人,其对肖某拿钱给徐庆华一事并不知情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5、200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得知被告人徐某丙等人收取莆田市金属公司卫生费时受阻,带领村两委成员及徐庆华等保安人员到该公司,指使徐庆华等人殴打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何某乙致轻微伤(程度偏重)。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了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柯某己带领几个保安到天九湾金属公司收卫生费未果,其知道后便带村两委及徐庆华到天九湾,保安队也都在场。何某乙在电话里欺骗自己人在外地,但之后被保安队发现正在附近打牌,其斥责何某乙一番后,徐庆华、徐庆红等三人就冲进去殴打何某乙的事实;

(2)徐庆华供认了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因收取卫生费的问题,金属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何某乙和徐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徐某甲很生气,做了个手势,挥了一下手,其就和另外两名保安冲了上去,对何某乙大打出手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乙供认了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甲带村两委、保安队到市金属公司收卫生费。徐某甲对何某乙说:“你怎么刁,我徐某甲你都不认识。”然后,做了个手势,挥了一下手,保安队里冲出三个人对何某乙大打出手,打得满脸鲜血的事实;

(4)被告人徐某丙供认了案发当日,徐某甲站在店外喝斥何某乙几句,之后徐庆华、徐庆红、徐荔阳三个就冲了进去对何某乙大打出手,打的满脸鲜血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丁供认了其听徐庆红讲,是因为到金属公司收卫生费,对方在电话里说了对徐某甲不敬的话,后来又遇上这个人,徐某甲就叫保安队员上去揍了那个人,打人的包括徐庆红、徐庆华、徐荔阳的事实;

(6)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徐某甲对其说:“你就是阿庆,我徐某甲你不认识吗?我的电话你都敢挂。”说完,徐某甲向后做了个手势,就冲进三个人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

(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何某乙说是顶墩村徐某甲要收金属公司的卫生费,他推说去找经理,他做不了主。徐某甲就叫了十几个人去找何某乙,并狠狠地打了何某乙一顿的事实;

(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下半年收卫生费时,由于金属公司已拖欠顶墩村几个月的卫生费,徐某甲带村干部和保安队十几人找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何某乙,并将何某乙打伤的事实;

(9)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徐某甲带了一帮人到公司向各租户强行收取卫生费,因言语问题还将何某乙给打了的事实;

(10)证人柯某己的证言,证明其打电话找何某乙,何说自己在外地,卫生费的事等他回来再协调。之后,徐某甲带着村两委及其他的保安队员赶到现场,其看见阿庆后就告诉徐某甲,徐某甲听了很生气,之后保安队的几名保安冲进店内,将何某乙摁倒在地用拳头打的事实;

(11)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与何某乙等人、在店里喝茶,之后徐某甲过来斥责何某乙,徐某甲话音刚落,就冲进来三个人对何某乙大打出手的事实;

(12)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何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甲指使徐庆华等人殴打何某乙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乙陈述与徐庆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供述及证人林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0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及同案人徐庆红、林海阳等人受被告人徐某甲指使在顶墩村村部附近强行收取过路费,因过路的司机姚某不服,即对其殴打致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了案发当日,其在村部看见保安徐庆红等人因东风车司机拒交卫生费而不让司机把车开走,徐庆红还挥拳打司机的胸部及脸部,导致司机满脸是血。其便告诉该司机说:“钱交了,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并让徐某丙上前带该司机到村部水龙头擦洗鲜血的事实;

(2)徐庆华供认了案发当日,徐某甲带保安队徐某丙、徐庆红等人在顶墩村村部向一支载土车队收取卫生费。后来,其看到一个胖胖的人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徐某甲叫徐某丙将人带到村部去洗脸,其就询问徐某丙缘故,徐某丙表示“这个人很嚣张,徐某甲叫我们打,我们就上去打”。当日是徐某丙带队值班,徐某甲在场肯定是徐某甲默许或指使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丙供认了案发当日,其在村部发现一部东风牌运土车停在村部门口,旁边蹲着一位嘴角全是血的司机。徐某甲、徐庆红、徐庆华都在现场,徐某甲让其把那位司机带进村部洗掉鲜血。该司机因为拒交卫生费被徐庆红等保安动手打伤,徐某甲说:叫他(司机)交卫生费,他不交,非要等到被打才交,这样舒服吗?徐某甲既然在场,肯定是他默许或者指使保安打司机的事实;

(4)被告人徐某丁供认了其知道徐庆红因为收过路费的事将一名东风车司机打伤。其听徐庆红说这个人不肯交过路费,与徐某丙等几个保安发生冲突。徐庆红当时在附近就跑过去打该司机的事实;

(5)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被五、六个人围上来拳打脚踢,直到有人劝说徐某甲才叫保安队停手。徐某甲看到其满脸是血,就让一个保安将其拉进村部,让其把脸上的血迹洗掉,还对其说:“你这种人这么笨,就是要打几下。”并辨认出徐某丁、徐某丙、林海阳、徐庆红参与殴打其的事实;

(6)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姚某、翁某甲驾车路过顶墩村村部时被几位保安拦下,后姚某就被五、六个保安打。直到有人劝说后,站在边上的徐某甲才出言制止保安再打下去,并让保安把姚某脸部的血迹洗掉。并辨认出徐庆红、林海阳参与殴打姚某的事实;

(7)证人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东风车被拦进顶墩村村部后司机姚某被打,徐某甲发话后保安才停手。并辨认出徐某丁、徐庆红参与殴打姚某的事实;

(8)证人翁某乙的证言,证明姚某开东风车经过顶墩村村部时被顶墩村保安殴打的事实;

(9)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10)医疗费发票,证明姚某被打受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三、职务侵占

1、2000年5月10日,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达公司)与城厢区顶墩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顶墩村的土地约4.05亩用于开发建设住宅。2000年年底,凤达公司准备动工建设时,时任顶墩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徐某甲对征地协议确认的征用土地面积提出异议,要求重新丈量,并要求以实际建筑成本购买凤达公司开发的2坎店面及店面上的楼房给顶墩村委会,凤达公司表示同意。2002年初楼房封顶后,被告人徐某甲转而要求凤达公司直接支付补偿款给村委会,并同凤达公司总经理林某庚协商后确定由该公司以每栋房屋的市场售价与实际建设造价的差价人民币150000元补偿顶墩村。2002年4月的一天,林某庚在兴业银行莆田分行门前将人民币30000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并未将该300000元作为村财收入入帐,而是占为己有。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了其在接任顶墩村村支书、村主任后,发现凤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顶墩村征地的面积与协议书中征地的面积不相符,重新丈量的土地面积比原先征用的面积多出2亩多。未当选村支书,村主任之前,凤达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林某庚曾答应在他开发的房地产中拿出二坎店面给其,价格以实结算。其接任顶墩村主任后,陈某甲说其现在是村干部了,发扬风格,应把两坎店面包括店面上的房子都贡献给村,其当时没有表态,表示默认,当时林某庚也在场。到了2001年10月左右房子即将封顶时,林某庚叫胡某到村办理建房相关手续盖村公章时,其拒绝不给盖,并对胡某说:房子已封顶,原先林某庚答应给其两坎店面有没有、在哪都没有讲清楚,盖什么印。次日胡某说林某庚已经留两坎店面给其,并在村部其办公室由胡某起草一份协议,大意是:林某庚已开发建设的店面中给徐某甲两坎及店面上的房子的所有权,价格按实际造价结算,打印后其和林某庚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各保管一份。随之胡某把原先要其盖村公章的材料让其盖章,其就盖了。···到了2002年房子装修快完工时胡某说房子都卖出去了,现在每坎以差价150000元补偿,其表示同意。后随胡某到兴业银行向林某庚拿300000元人民币现金,并把那份协议还给林某庚的事实;

(2)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上任顶墩村支部书记后,提出该块土地面积与当时征用时丈量的面积不符,要重新丈量,其无奈同意后进行重新丈量,结果为6.5亩左右。另外,在未重新丈量土地之前,徐某甲在村部向其提出要二坎店面,主要用于村老人作为福利,当时提出这件事时,顶墩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有十几个人都在场,都知道这件事。后来顶墩村没有拿二坎店面,但其有付300000元钱给顶墩村作为补偿。这300000元是交给徐某甲,但徐某甲没有写条子给其的事实;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担任顶墩村书记后,其跟林某庚到顶墩村去办理有关手续时,接触过徐某甲。之后,林某庚与徐某甲因征地问题产生分歧,城南乡乡长陈某甲在其办公室主持协调,当时有提到顶墩村委要二坎店面作为村老人活动的场所,但最后林某庚到底有否给顶墩村二坎店面其不清楚的事实;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凤达公司老板林某庚与徐某甲就征地后店面开发问题发生争吵,原因是徐某甲提出村委会要占两坎店面的土地,而林某庚认为该地块面积由原来的4.05亩变为6.55亩,增加2亩已经多付了征地款给村委会,不肯接受徐某甲的说法,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凤达公司开发后的店面留二坎给顶墩村委会,基建由凤达公司统建,顶墩村委会在二坎店面建成后以基建成本价付给凤达公司。之后,徐某甲表示店面位置不好不要,并说村里也没有村财支付基建款等,让其找林某庚说以每坎补差200000元给村委会的方式来处置这两坎店面,林某庚测算后提出每坎店面补差150000元,徐某甲表示同意。之后,林某庚在兴业银行交给徐某甲300000元,这二坎店面是林某庚给顶墩村村委会的的事实;

(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担任顶墩村书记后,村里都在说徐某甲以村的名义向凤达公司林某庚要了两幢房子的事实;

(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凤达公司所征用的土地里面有其组村民的份的事实;

(7)商品房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申报表、城厢区人民政府计划局批复、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凤达公司的开发项目已经审批的事实;

(8)征地协议书,证明城南乡顶墩村与凤达公司达成开发4.05亩土地的事实;

(9)土地面积丈量结果报告单,证明重新丈量的面积为6.733亩的事实;

(10)顶墩村人口统计表,证明该村3组人口情况的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之妻徐爱英被扣押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甲向凤达公司收取的人民币300000元系凤达公司支付给顶墩村村委会的事实,有证人林某庚、黄某甲、胡某、林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徐某甲关于凤达公司的300000元是其个人与该公司之间的协议,该300000元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属于村委会所有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甲关于詹某、徐某甲口头汇报说过要拿回两个店面作为村部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2、2003年3月份,莆田市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峰公司)在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征用107亩土地后与该村协商联合开发建设时,时任该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徐某甲与时任该村村主任助理的被告人詹某策划要求该公司在协议中将付给顶墩村的赞助费由人民币1000000元改为500000元,另500000元以劳务费另行付款。2003年12月29日,港峰公司按上述要求付给被告人詹某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詹某收款后按被告人徐某甲的指使将该500000元分成160000元和340000元,并在村部将16000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甲。随后,被告人徐某甲召集被告人徐某乙等村两委成员召开会议,谎称该公司只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60000元,并决定由被告人詹某把其中的人民币140000元分给村两委成员,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赃款人民币340000元被被告人徐某甲占为己有。案发后,中共城厢区纪委、城厢区监察局已分别扣留被告人徐某甲340000元、被告人徐某乙及徐某癸、陈某乙、柯某己、陈某己、柯某庚各20000元、柯某辛、徐某申各1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了港峰公司在顶墩村征地开发房产,时任村主任助理的被告人詹某私下征求其意见,要以村的名义向港峰公司老板黄某乙要一笔“劳务费”,其表示同意。其对詹某说这笔钱不能正式签入合同中,如果让村民们知道会产生麻烦。詹某是代表顶墩村村委会,并经过其同意与黄某乙谈这笔钱。詹某到港峰公司领取了500000元,在村部交给其160000元,其召开村两委会议,并表示村里面向黄某乙争取到160000元,要发给村两委每人20000元。之后,詹某按照其要求,陆续将该款发给村两委。詹某将剩余的340000元交给其,后被其用于经商的事实;

(2)被告人詹某供认了港峰公司与顶墩村签订正式协议之前,其与徐某甲一起到港峰公司老板黄某乙处协商村群众的安置、村的股份及赞助费等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港峰公司按照每亩20000元支付顶墩村赞助费。之后,徐某甲表示以后的青苗、拆迁及基建很多工作都要村干部帮助协调,作为劳务费的条款不要在协议书中体现,怕村里的群众知道村干部拿劳务费的事情,以后工作难做,群众也不肯,并要求其向黄某乙讲每亩的赞助费改为10000元,另外10000元作为村干部的劳务费。其将徐某甲的意图告诉黄某乙后,黄表示同意。之后,其到黄某乙处拿回500000元劳务费,按徐某甲的意思将该款钱分成340000元和160000元两份,并将其中160000元直接拿到徐某甲办公室放在徐的办公桌上,当时村两委都在场,徐某甲当场表示黄某乙因在村里征地、拆迁等付给村里劳务费160000元,按老两委干部每人20000元,新两委干部每人10000元,已退的原村干部柯文金也给20000元,剩下的20000元就放在徐某乙处,用于平时村两委加餐等。之后,其按照徐某甲的要求将款项陆续发给村两委。其将另外的340000元交给徐某甲,村两委并不知道这340000元的存在。港峰公司给的500000元是以顶墩村的名义向港峰公司争取来的,只是变通一下,没有在协议书中体现出来,该款是归顶墩村所有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乙供认了其分几次从詹某手里领到20000元钱。2003年临近春节的一天,徐某甲在村部召开村两委会议,并在会上说港峰公司付给村里面160000元,村里准备以劳务费的名义分给两委成员每人20000元,钱由詹某分,其不清楚徐某甲或詹某是否还从港峰公司拿到其他钱的事实;

(4)证人陈某己、陈某乙、柯某庚、徐某癸、柯某己、柯某辛、徐某申的证言,证明2003年临近春节时,徐某甲在村部召开村两委会议,会上徐某甲说詹某从港峰公司领到该公司付给村里的劳务费160000元,村两委成员每人可分20000元,之后由詹某负责分钱的事实;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徐某甲对其说顶墩村干部协助港峰公司在顶墩村征地、丈量果树,能不能付500000元劳务费给顶墩村,其表示同意,当时詹某好像也在场。过半个月左右,徐某甲叫詹某找其要钱,其在家里拿给詹某500000元,并让詹某写了收据。这500000元是付给顶墩村的,因为公司在顶墩村征地,但拿钱是徐某甲与我联系后叫詹某来拿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向被告人徐某甲之妻徐爱英提取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的事实;

(7)联合开发原闽中果蔬建材综合市场用地协议书,证明港峰公司每亩赞助1万元给顶墩村,作为顶墩村集体经济收入的事实;

(8)征地协议书,证明城厢区土地分局征地房屋拆迁事务部与原城南乡顶墩村委会签订107亩田地征用的事实;

(9)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闽中果蔬建材市场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闽政(1998)地198号},证明107亩田地征用开发已经审批的事实;

(10)联合开发闽中果蔬建材综合市场合同书,证明城厢区土地分局征地房屋拆迁事务部负责把闽政(1998)地198号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到港峰公司的事实;

(11)收据证明,被告人詹某于2003年12月29日以收到港峰公司在顶墩村丈量土地、果树等劳务费的名义收取港峰公司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12)领款领物清单表,证明8个村两委以青苗拆迁劳务费领取160000元的事实;

(1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邮储)、邮储开户凭单,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以其儿子徐旭升的名义存放赃款的事实;

(14)暂予扣留财物清单,证明中共城厢区纪委、城厢区监察局已分别扣留徐某甲340000元、徐某乙、徐某癸、陈某乙、柯某己、陈某己、柯某庚各20000元、柯某辛、徐某申各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詹某以劳务费的名义向港峰公司领取的500000元赞助费属于顶墩村集体财产的事实有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詹某关于该500000元系港峰公司支付给村两委的劳务费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甲关于其中340000元要等到拆迁结束后发给大家,其只是暂时保管,并未占为己有的辩解及被告人徐某乙关于其所分得20000元系村两委均有份的劳务费的辩解,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窝藏

200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得知公安机关要抓捕徐庆华等人的情况,就伙同被告人詹某等人到徐庆华的家中,指使徐庆华全部责任承担下来。次日,被告人徐某甲交给徐庆华人民币5000元作为逃跑费用。之后,被告人徐某甲又指使被告人詹某、同案人柯某辛(另案处理)将被告人徐某丙等人送到城厢区凤凰别墅山庄、涵江区江口镇等处躲藏,并提供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2005年11月14日,被告人詹某带领被告人徐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丙如实供述伙同徐庆红、林海阳于2003年11月28日晚窜到下黄村电工潘某甲家打砸的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了顶墩村保安队徐庆华、徐庆红被公安抓获后,其带领村两委七、八人到港峰公司找黄某乙,要求把保安队员先安排到黄的山庄避一避,之后其交待村主任助理詹某及治保主任柯某辛安排徐某丁、徐国雄、徐某丙、林海阳等人到凤凰别墅山庄,后又把保安队员徐某丙等人转移到黄某乙的江口老家。2004年,村保安队队员因犯罪被司法机关关押,詹某负责找关系送礼给相关办案人员的事实;

(2)徐庆华供认了其听被抓的四个保安以外的其他保安说,是徐某甲叫他们先到凤凰山庄黄某乙的别墅去躲一阵子,后来又到黄的江口老家房子里躲了数天,期间徐某甲还叫村干部詹某给保安送钱。其被公安抓获前,徐某甲带着村干部詹某、霞林办干部胡某等人到自己家里,并对其说先躲一段时间,他会替其摆平,之后还给其5000元做“跑路费”的事实;

(3)被告人詹某供认了其受村书记徐某甲指派,帮助涉嫌犯罪的顶墩村保安徐某丙等人逃避公安的追捕。2004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徐某甲的办公室里面,看见徐某甲从兜里拿了几千元钱给徐庆华作为跑路费、封口费。同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告诉其,徐庆华昨晚被公安抓了,让其叫保安徐某丙、徐国雄、徐某丁及徐金贤先到港峰公司黄某乙的别墅处当保安以免被抓。同年6月7日下午,徐某甲打电话告诉其保安徐国雄、徐某丁已经被抓,让其立即到别墅山庄把保安徐某丙等人送到黄某乙的江口老家。其知道徐某丙等保安是犯罪嫌疑人,徐某丙有参与到下黄村潘某甲家砸东西,其是按徐某甲的指示办,其也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窝藏包庇行为。徐庆华等保安被公安抓获后,其按徐某甲授意先后找相关办案人员说情、送礼的事实;

(4)被告人徐某丙供认了2004年5月份的时候,顶墩村保安徐庆华、徐庆红、徐某丁、徐国雄相继被公安抓获,剩下其与保安徐国雄、徐家兴、柯建华、徐金贤、林海阳没被抓。之后,詹某打电话告诉其:“公安要找你们,你们几个人到凤凰山庄躲几天”。之后,凤凰山庄的人又叫其与徐国雄、徐家兴、林海阳到黄某乙江口老家里去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丁供认了2004年5月,徐庆华、徐庆红被抓获后,其打电话给保安徐国雄,徐说他与徐某丙、林海阳等保安已在村里安排下先在凤凰别墅山庄内躲一段时间的事实;

(6)同案人柯某辛的证言,证明2004年为徐某丙、徐国雄等人“跑路”提供费用。是坐詹某的小汽车走的。去过二次凤凰别墅山庄黄某乙公司,都是坐詹某的车。之后去江口也是一样的事实。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有同徐某甲、詹某到徐庆华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被告人詹某等人窝藏徐某丙等人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詹某、徐某丙、徐某丁及徐庆华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关于徐庆华等保安被抓捕后,村两委应保安家属的要求向港峰公司了解情况,其不知道那几个保安涉嫌犯罪,其没有窝藏行为的辩解及被告人詹某关于其陪徐某丙等保安去凤凰别墅山庄和涵江区江口镇时不知道他们已涉嫌犯罪的辩解,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行贿

2004年5月,徐庆华等人因寻衅滋事被抓捕后,被告人徐某甲为帮助徐庆华等人不被刑事追究及能得到从宽处理,指使被告人詹某向莆田市城厢区有关司法工作人员送钱物。此后,被告人詹某先后送给司法工作人员庄某、洪某钱物计人民币23800元。案发前,被告人詹某主动向中共莆田市城厢区纪委交待了本起犯罪事实。案发后,中共莆田市城厢区纪委、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局已分别扣留庄某赃款人民币13600元、洪某赃款人民币106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了徐庆华等4名保安被抓后,保安家属家人多次找到村干部说保安是因为村里的事情被抓的,要求村里出面解决。其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村里应该出面找人帮忙解决,处理好保安被抓的事,费用开支由村财报销。春节期间,村里有买茶叶送给相关部门和个人的事实;

(2)被告人詹某供认了顶墩村4名保安因敲诈肖某和打砸潘某甲家两件事被公安抓获后,2004年5月至2005年初,徐某甲为了争取四名保安能够得到从轻处理,多次指使其向有关司法人员送钱。其送给司法人员庄某、洪某钱物,并开了一张20400元购买香烟茶叶的收据到村财务报销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乙供认了顶墩村保安被公安抓获后,保安家属到村部要求村里出面解决,村里考虑到保安的家庭经济情况都不大好,请律师的钱和保安被关押期间的伙食费用都由村里支付,村里当时还叫詹某出去听听消息,能帮忙的尽量帮忙的事实;

(4)证人洪某的自述材料,证明2004年底的一天中午,其经手顶墩村保安寻衅滋事一案时,在家收取一男子为该案说情所送的现金10000元的事实;

(5)证人庄某的自述材料,证明2003年9月间,其在经手徐庆华等人寻衅滋事一案时,曾经接受詹某的烟、酒及现金10000元的事实;

(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及借款记录单,证明被告人詹某于2004年12月6日向其预借20000元,没有告诉其用途,随后凭收据报销,报销时多还少补,其补给詹400元现金。其也不清楚钱的用途的事实;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徐某甲开会说村里保安因为村里的事被公安抓了,这件事在处理、协调期间的费用开支一律由村里支付报销的事实;

(8)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律师对詹某与司法人员庄某在该所接触期间是否发生其他枝节并不知情的事实;

(9)现金出纳帐及记帐凭证,证明本起涉案的20400元已报销并入账的事实;

(10)顶墩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04年5月20日,徐某甲主持召开顶墩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对被抓的保安在处理、协调期间等费用的经济开支一律由村财支付报销的事实;

(11)暂予扣留财物清单,证明中共城厢区纪委、城厢区监察局分别扣留庄某13600元、洪某10600元的事实。

(12)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该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于2007年收到洪某及庄某的自述材料,侦查人员未及时在上述两份自述材料上签名,后将上述材料附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徐庆华等保安人员被抓捕后,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被告人詹某行贿相关司法人员的事实,有被告人詹某供述、证人陈某乙证言、记帐凭证、顶墩村村委会会议记录等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徐某甲辩解个人并无指使被告人詹某行贿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查明,徐庆华于2014年4月死亡,本院已另行作出刑事裁定,裁定对徐庆华终止审理。

此外,公诉人在法庭上还提供以下证据:户籍证明、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决定、拘留证、逮捕证、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记录、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返还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信用社)、信用社存款凭条、中共城厢区委组织部证明、中共城厢区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原中共城南乡委员会《关于中共顶墩村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批复》、中共霞林办委员会《关于同意徐某甲等五位同志为中共顶墩村总支委员会委员的批复》、2006年10月顶墩村村委会选举计票情况报告单、顶墩村委会成员花名册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纠集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上述罪名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系利用担任村书记及村委会主任主管本村财产的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财产人民币800000元,并非侵吞国有财产,故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不当。徐庆华伤害被害人徐某酉的行为系徐庆华个人行为,与被告人徐某甲无关,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某甲关于徐庆华与徐某酉伤害纠纷系二人个人纠纷,与其无关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徐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徐庆华在被告人徐某甲的授意下伙同同案人强行占用被害人肖某财物的行为已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本起犯罪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其本起犯罪仍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行贿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任意损毁被害人潘某甲财物,情节严重;伙同被告人徐某甲侵吞村集体财产计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其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乙能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且被害人潘某甲被毁损的财物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徐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丙任意损毁被害人潘某甲的财物,情节严重;参与随意殴打被害人何某乙、姚某等二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丙因任意损毁被害人潘某甲财物的行为于2006年12月2日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漏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丁任意损毁被害人潘某甲的财物,情节严重;参与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夫妇、姚某等二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丁因任意损毁被害人潘某甲财物、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夫妇的行为,于2004年12月30日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对该二起不再定罪处罚。

被告人詹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挂职任顶墩村村主任助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甲侵吞村集体财产人民币500000元;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窝藏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詹某不构成窝藏罪、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没有分得财产,系帮助他人侵占财产,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窝藏被告人徐某丙后,能带领被告人徐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能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系自首且行贿一节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该罪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为首的顶墩村村委会不当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纵容甚至唆使保安队徐庆华等人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组织活动,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体现徐某甲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并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了非法控制的特征。综上,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当地确实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辩护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利用顶墩村保安队成立后组织徐庆华、徐某丙、徐某丁等人在村里假借收取停车费、过路费等名义勒索过往顶墩村的车辆,因勒索的数额无法确认,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没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06)城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丙的缓刑部分判决,被告人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徐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詹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六、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中共莆田市城厢区纪委、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均予以退还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村民委员会;中共莆田市城厢区纪委、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国德

代理审判员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林文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兵

原审上诉人闻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故意毁坏立功自首情节严重寻衅滋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裁判日期: 2015-08-24

合 议 庭 : 陈红旗李伟任志中

审理程序: 二审

其他方代理律师: 赵运恒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王后海 [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 周国强 [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镇江东石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石公司)、镇江京山矿业有限公司、黄石京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12月2日因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三日。2009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

辩护人赵运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后海,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1993年9月22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8月8日释放;1999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12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志伟,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9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5日释放;2008年3月10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2月21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精神病院服刑。

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镇江市丹徒区营江建材经营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兴资建材经营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兴资运输队负责人。2009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

辩护人周国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199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2月28日释放。2009年3月3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驻站装卸运输站副站长。2007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7月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2001年10月、2008年6月因殴打他人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2009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葛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199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2月8日释放。2009年2月26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飞,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199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2月22日释放;1996年9月20日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26日释放。200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5年5月23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魏培宏,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1993年9月22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5月11日释放;2005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因拦截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7年1月25日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镇江市丹徒区东兴运输队负责人。2009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魏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缪志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刘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魏培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镇徒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闻某甲、任步山、缪志伟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镇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3)苏刑监字第07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广来、书记员王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运恒、王后海,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及其辩护人周国强,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缪志伟、汤某甲、魏某甲、徐某甲、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1997年开始,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先后经营高资大酒店、东石公司等经济实体,期间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相勾结,陆续网罗两劳释解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体。2000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纠集多人通过拦阻、殴打韦岗、石马籍驾驶员,非法控制了镇江船山矿至其在高资港务处码头的运输业务。至此,形成了以东石公司为依托,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该组织中,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处于组织者和领导者地位,原审被告人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为骨干成员,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犯罪嫌疑人金之飞、高爱民为一般成员。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为便于迅速调集指挥其组织成员,要求组织成员平时在高资大酒店、闻某甲家中或陈志明公司办公室集中,提供交通工具和就餐;所有组织成员必须保持通讯畅通;遇事要向闻某甲、陈志明汇报,听从指挥,叫干什么就干什么;组织成员遭受欺负,即向对方实施报复;组织成员违反纪律要受惩戒等等。该组织中有多人为显示邪恶而纷纷纹身。

该组织通过实施威胁、殴打、堵路、逃磅及其他手段,涉足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经济领域,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中仅2002年3月至2003年5月,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通过强迫与胡某丁等采石宕口老板签订麻石统销协议,每吨麻石收取2元钱,即非法获利20余万元。该组织凭借其经济实力,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用于组织成员吃喝、吸毒等挥霍以及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等支出,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自2000年下半年以来,通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共实施寻衅滋事3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1起。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该组织还公然对抗政府,到政府机关起哄闹事,唆使他人诬陷司法工作人员,插手基层组织人事安排和民事纠纷,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高资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等人的供述;

2、证人肖某甲、潘某、邵某、朱某乙、谭某、王某乙、钱某、丁某、陈某甲、夏某、陈某乙、骆某、汪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丙、殷某乙、笪海青、史某乙、屈某、高某乙、陈某丙、陈某辛、周某乙、王某丑、汤某丁、仲某乙等人的陈述;

4、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5、户籍资料、纹身照片、案发经过、营业执照、工资表、参保信息、运费结算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6、江苏立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鉴定结论。

(一)寻衅滋事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等人为非法控制船山矿至高资港务处运输线及维护该运输线的畅通,而实施如下行为:

1、2000年7月,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港务处以所属大桥是危桥为由,由原审被告人陈志明负责带人拦阻从镇江船山矿至港务处码头的运输车辆。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认为独占该运输线的时机已到,遂指派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犯罪嫌疑人高爱民、金之飞等人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一同在港务处大桥专门拦阻由韦岗、石马籍驾驶员驾驶的运货车辆,稍有不从即予以殴打,迫使韦岗、石马籍驾驶员放弃船山矿至港务处码头的运输业务。当月22日上午,肖某丙驾驶货车到港务处大桥被拦,见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等人围着驾驶员任某甲进行殴打,上前予以制止。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汤某甲、魏某甲以及李某甲、张某甲对肖某丙拳打脚踢,致使肖某丙鼻梁骨折,左眼视网膜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肖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00年8月2日中午,石马驾驶员殷某乙、花某甲驾驶货车送货到高资港务处码头,卸完货回头时被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等人发现。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得知情况后,遂指使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犯罪嫌疑人金之飞赶往港务处,三人到达现场后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一同对殷某乙进行殴打。花某甲见殷某乙被打弃车而跑,才得以幸免。

3、2000年10月11日晚,殷某乙与笪海青、笪玉国等人在石马龙山饭店吃饭时谈及上次被打之事。笪玉国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电话联系,要求闻到场商谈此事。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十分恼火,遂纠约原审被告人陈志明、魏某甲、徐某甲、任步山、汤某甲等人前往。原审被告人陈志明、魏某甲冲进包厢对殷某乙、笪海青进行殴打,笪海青当场被打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至此,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完全控制了船山矿至其在港务处码头的运输业务。

4、2001年4月某日,肖某丙等石马驾驶员因未能承接镇江船山矿建材厂的运输业务,要求船山矿建材厂退还押金和所欠的运输费,到建材厂堵住磅房要求解决问题。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闻讯后带领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犯罪嫌疑人金之飞等人赶到现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用茶杯砸击肖某丙头部,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犯罪嫌疑人金之飞拳击肖某丙。

5、2002年10月份,高资港务处因所属大桥是危桥不能承受重载车辆经过而指派其职工蒋某乙、左某、周某丙等人在港务处大桥拦阻重载车辆。当月21日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得知其东石公司车辆被拦后非常恼火,指使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徐某甲、汤某甲于次日到港务处教训拦车人员。22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徐某甲、汤某甲到港务处大桥对拦阻东石公司车辆的蒋某乙、左某、周某丙进行殴打。此后港务处无人再敢拦阻东石公司的车辆。

6、2005年,高资镇勤丰沿河村为防止该村水泥路被压坏,在路两端砌水泥墩以阻止重型货车通过。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了能使东石公司的运输车辆通过该水泥路,于2006年6月某晚指使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带人将水泥墩锯掉。其间,被该村村干部陈某壬发现后予以制止。原审被告人汤某甲请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称:不让锯就给我打。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遂猛击陈某壬数拳。之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带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任步山、犯罪嫌疑人高爱民赶至现场,强行将水泥墩锯掉。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在矿山开采方面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如下行为:

7、2003年6月,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所属的镇江京山矿业有限公司从他人处转包了镇江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矿山的开采权,承包协议内容为定量开采,如超量则需额外交费。承包期间,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少交超量开采费用,指挥手下人员逃磅。盛源矿业监管人员为制止逃磅,多次被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公司人员殴打。2008年2月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要求继续承包开采,遭盛源矿业拒绝。2008年2月26日、27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指使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徐某甲开车封堵盛源矿业矿山的出口,以迫使盛源矿业继续发包。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兼并相邻的屈某、王某巳码头以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如下行为:

8、2001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了兼并屈某的码头,指使肖某甲安排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徐某甲到屈某码头拦路。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在拦路过程中,殴打到该码头送货的驾驶员史伟军。

9、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兼并屈某的码头,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等人密谋寻找借口殴打屈某,逼其交出码头。2002年4月某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缪志伟邀屈某在镇江恒顺宾馆赌博。屈某欠原审被告人陈志明赌资,原审被告人陈志明逼其写出欠条遭拒。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缪志伟、魏某甲即强行将屈某的汽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开走。一个多月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缪志伟、罪犯魏培洲在镇江京口饭店附近看到屈某,三人上前将屈某堵在车内进行殴打。

10、2004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了兼并王某巳的码头,指使闻某乙安排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用石屑将通往王某巳码头的路堵起来,使进出王某巳码头的车辆无法通行,导致王某巳码头无法经营。2006年初,王某巳迫于无奈将码头转让给原审被告人闻某甲。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逞强争霸、确立强势地位、维护非法权威而报复他人,实施了如下行为:

11、2001年夏季,原审被告人缪志伟、罪犯李青山在赵某乙家赌博输钱,怀疑赵某乙同他人诈赌,后原审被告人缪志伟将此事告诉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某晚,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将赵某乙诱骗至其暂住处。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缪志伟分别对赵某乙实施殴打,逼其退钱,赵某乙被迫答应。次日,原审被告人缪志伟从赵某乙处索得1枚铂金戒指。经估价鉴定,该枚戒指价值人民币1854元。

12、2004年11月左右某日下午,罪犯李青山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沈宝荣经营的港口浴室洗澡,因使用电视遥控器与沈宝荣的妻子朱某戊发生矛盾而将浴室茶杯砸掉,沈宝荣闻讯后和原审被告人魏某甲赶到浴室予以制止。当日,罪犯李青山将此事告诉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遂纠约原审被告人刘飞、缪志伟、胡某甲与李青山来到港口浴室,赶走浴室内的浴客,摔砸茶几、茶杯。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打了沈宝荣的女儿沈某一记耳光。

13、2006年3月,罪犯李青山以协调矛盾、联系业务为由,与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港口从事装卸业务的高其华签订协议,由高其华每月支付其劳务费。2007年3月,罪犯李青山要求高其华支付其2007年劳务费遭高拒绝,罪犯李青山将此事向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汇报。原审被告人陈志明遂指派原审被告人汤某甲、朱某甲同罪犯李青山一同前往高其华码头阻止装卸作业。码头打工人员高某乙对罪犯李青山进行劝说并继续装货,罪犯李青山伙同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对高某乙实施殴打。期间,罪犯李青山抓住高某乙的头部向石块撞击数下,致高某乙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乙头部损伤为轻伤。

14、2008年10月中旬,原审被告人葛某和他人合伙在高资镇经营游戏机室,与同镇经营游戏机室的陈某辛发生矛盾。原审被告人葛某将此事告诉原审被告人任步山,原审被告人任步山又将此事向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汇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听后非常恼火,决定为原审被告人葛某出气。2008年10月1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纠约原审被告人葛某、魏某甲等人前往陈某辛游戏机室,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持斧头砸坏游戏机室玻璃门后进入室内,伙同原审被告人葛某摔砸游戏机和游戏机室内板凳。经估价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计3260元。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因其成员违反组织纪律和规约而进行惩戒,实施了如下行为:

15、2008年3月,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反目。某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无故怀疑游某和陈志明合伙陷害其本人,遂指使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犯罪嫌疑人高爱民将游某带至高资移动营业厅打出话单后带到闻某甲家中。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查阅游某的通话清单,未发现情况,即以游某肯定害过他为由,对游某进行殴打,并将刀架在游某的脖子上对游某进行恐吓。

16、2008年4月某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认为罪犯李青山已背叛自己投靠陈志明,便带领原审被告人任步山、魏某甲、胡某甲及朱某丙等人到高资港务处,指使原审被告人任步山及朱某丙将罪犯李青山强行带至港务处办公室。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要罪犯李青山汇报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的情况,罪犯李青山说不知道,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即上前对罪犯李青山实施殴打。

17、2008年4月某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在镇江金龙大酒店李文兵所设的赌场赌博被警方抓获。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无故怀疑是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报警所致。次日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纠约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和李文兵,手持铁管对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实施殴打。

18、2008年5月某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通电话发生争吵。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竟敢与其叫骂,遂纠约原审被告人任步山、魏某甲乘坐朱某丙驾驶的车辆追找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对原审被告人汤某甲进行殴打。后又将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带至金柏林家予以训斥。

19、2008年8月某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得知颜某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有来往而对颜某不满,遂以介绍工作为名将颜某诱骗至其加油站办公室,无故怀疑颜某偷其打火机,继而连续抽打颜某耳光,并多次用点燃的香烟头炙烫颜某手臂,同时警告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任步山,这就是对他不忠的下场。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公然对抗政府,到政府机关起哄闹事,唆使他人诬陷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如下行为:

20、2005年夏天某日22时许,镇江市丹徒区路政大队石马中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扣押了数辆东石公司的违章车辆。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闻讯后带领原审被告人任步山、魏培宏、犯罪嫌疑人金之飞和部分驾驶员共二、三十人强行冲进石马路政中队,对石马路政中队中队长周某乙谩骂、威胁,要求将被扣车辆放行并不许再拦东石公司的车辆。

21、2005年下半年,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一采石宕口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镇江市丹徒区安监局按规定对其相邻的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承包的宕口一并作出停产整顿决定。由于相关整改措施不到位,安监局一直未同意闻恢复生产。某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纠约原审被告人任步山冲到镇江市丹徒区安监局局长王某卯办公室,责问王某卯为何不同意恢复生产。期间,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将王某卯办公桌上的茶杯摔到地上,并抓住王某卯的衣领往外拖拽,经他人劝解后方才停息。

22、2008年9月某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怀疑丁某向公安机关告密,查处其违法犯罪之事,便指使原审被告人任步山将丁某带到其家中问话,后又指使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罪犯魏某乙到丁某车内搜查有无丁某与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高资派出所所长张瑞方合作查处其违法犯罪的材料,并将丁的手机取走。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查看丁某手机通讯情况后,发现丁某与王柏生有联系,便怀疑与警方有关,遂拳击丁某面部数下。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又指使丁某写材料诬告陷害张瑞方,遭丁拒绝,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又对丁面部击打数拳。

23、2008年11月间,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对公安机关调查其为黑恶势力感到不满,认为这是政府在整他。为此,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先后3次到镇江市丹徒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闹事,殴打管委会副书记王某丑,摔砸时任管委会书记谢继步、主任窦某办公室内物品。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显其组织淫威、插手民事纠纷、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等,还组织实施了其他行为:

24、2000年底某晚,笪如祥得知缪某被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等人殴打,叫其报警。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得知后怀恨在心。数天后某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汤某甲、缪志伟、胡某甲等人在王某乙超市门口遇见笪如祥,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汤某甲、缪志伟对笪如祥拳打脚踢。事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告诫笪如祥不要报警,并给笪如祥1000元作善后费用。

25、2000年11月某晚,郭某与刘某甲因席间敬酒发生口角。散席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徐某甲对刘某甲进行殴打。

26、2002年2月某日中午,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曾在尹某处得知罪犯庄明在背后说其坏话,遂纠约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缪志伟将庄明、尹某喊至高资大酒店休闲中心对质。期间,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发现尹某不认识罪犯庄明后,即同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缪志伟、罪犯庄明对尹某进行殴打。

27、2006年1月某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陈志明驾车在高资职中门口与殷某甲驾驶的卡车相对行驶,由于路窄,两车互不相让停在路间。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指使原审被告人汤某甲赶至现场,后二原审被告人对闻讯赶来的殷某甲丈夫汤宏才拳打脚踢。

28、2006年4月,丁某在高资老菜场开发的商品房因自来水增容费与高资水厂负责人王某乙发生矛盾。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插手此事,将王某乙叫到丁某办公室,以王某乙不接其电话为由对王某乙进行殴打。期间,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也对王某乙进行殴打。

29、2006年9月某天下午,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汤某甲及陈某己在高资大酒店休闲中心洗澡,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与陶某发生口角。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汤某甲及陈某己对陶某进行殴打,后又对在旁劝架的王某寅进行殴打。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闻讯后,带领原审被告人刘飞、犯罪嫌疑人金之飞赶到现场,对陶某进行殴打。期间,在旁劝架的钱某责骂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等人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一连打了钱某十多个耳光,直到钱某不骂为止,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方才息手。

30、2007年8月某日中午,笪如俊请戴某等人在高资黎明饭店吃饭,席间对戴某闹酒感到不满,即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陈志明让其前来教训戴某。原审被告人陈志明遂纠约原审被告人汤某甲、朱某甲赶至黎明饭店,对戴某进行殴打。

31、2008年7月7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认为陈某丙在外败坏自己的名声,遂纠约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到高资港务处陈某丙码头,与闻讯赶到的原审被告人任步山一同对陈某丙进行殴打。随后,原审被告人任步山在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的指使下,纠约并伙同罪犯魏某乙、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葛某对陈某丙的驾驶员曹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曹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出警说明、刑事判决书、病历、照片、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转让协议、承包协议、往来函件、超产量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汤某乙、花某甲、笪儒江、王某丙、笪玉国、巫某甲、孙某、胡某乙、邹某、胡某丙、笪如俊、巫某乙、巫某丙、张某乙、冯某、田某、朱某丁、肖某乙、戎某、奚某、徐某乙、吴某甲、贡某甲、吴某乙、芮某、郭某、张某丙、潘某、缪某、肖某甲、胡某丁、梁某、季某、仲某甲、蔡某甲、蔡某乙、朱某戊、徐某丙、丁某、殷某甲、游某、陈某丁、邵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丁、严某、罗某、蔡某丙、朱某己、嵇某、汤某丙、徐某丁、张某戊、李某乙、谭某、王某己、朱某庚、汪某、马某甲、朱某乙、章某、窦某、蒋某甲、项某、段某、朱某辛、花某乙、陈某戊、张某己、王某庚、熊自胜、周某甲、吴某丙、胡某丁、肖某甲、闻某乙、樊某、杨保华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丙、任某甲、殷某乙、笪海青、左某、周某丙、蒋某乙、刘某甲、赵某乙、笪如祥、尹某、史某乙、屈某、沈某、王某乙、陈某壬、钱某、陶某、王某寅、高某乙、戴某、游某、颜某、陈某丙、曹某乙、陈某辛、王某卯、周某乙、丁某、王某丑、王某辰、李某丁、邱某、解某、王某巳等人的陈述;

4.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罪犯李青山、庄明、魏某乙以及陈某己、朱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江苏大学测试分析中心出具的测试分析报告、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6.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二)聚众斗殴

2004年初,罪犯任信根在经营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诚信建材厂的过程中,与镇江市丹徒区石马第二采石厂负责人汤某丁发生矛盾,相互阻碍对方生产。2004年4月7日中午,双方发生冲突并斗殴。罪犯任信根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任步山,让其带人到场殴打对方。原审被告人任步山遂纠约原审被告人魏培宏、缪志伟、胡某甲、徐某甲及陈某己、朱义才等人,同时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电话联系让其召集人员。原审被告人陈志明遂纠约罪犯庄明、原审被告人刘飞等人并指使罪犯庄明召集他人。罪犯庄明遂纠约罪犯魏朝军、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及杨裕武等人。罪犯魏朝军又纠约“二子”、郑国庆。原审被告人缪志伟、朱某甲、魏培宏分别纠约原审被告人葛某、金志俊、杨义平。原审被告人葛某又纠约颜某。

上述人员纠集后,分乘十辆出租车前往镇江市丹徒区石马第二采石厂。到达现场时,虽有民警在场处警,但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等人仍数次欲冲进室内殴打被害人汤某丁等人,后被民警全力制止。期间,原审被告人任步山、葛某、缪志伟、朱某甲、刘飞、胡某甲等人就地持铁耙、石块砸坏被害人汤某丁的空压机、窗户玻璃等物。在得知有民警来现场增援后,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等人才逃离现场。此后,民警从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等人所乘坐的车辆中查出砍刀6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吴某丁、李某丙、贡某乙、任某甲、贡某丙、任某乙、王某辛、吴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丁的陈述;

4.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任步山、缪志伟、徐某甲、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罪犯任信根、庄明、魏朝军以及陈某己、杨义平、金志俊、颜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拘禁

2006年10月份某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得知有人往高资福世特公司送黄沙,便纠约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任步山、王某甲、犯罪嫌疑人高爱民赶至福世特公司送货现场。做该黄沙业务的张龙喜得知送货车辆被拦后,请其表弟仲某乙赶到现场处置。仲某乙到达现场刚要问明情况,就被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上前打一记耳光,随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任步山、犯罪嫌疑人高爱民一同对仲某乙拳打脚踢,仲某乙被打瘫在地。随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下令将仲某乙带走。当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王某甲、犯罪嫌疑人高爱民强行将仲某乙押上高爱民的汽车并带至丁某办公室对其审问。期间,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逼迫仲某乙下跪,并不时对仲某乙进行殴打。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仲某乙妻子请人出面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打招呼,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才将仲某乙放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王某甲的供述;

2、证人汤某甲、陈某己、魏培宏、张某庚、朱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仲某乙的陈述。

二、敲诈勒索

2008年4、5月份,李文兵在镇江聚众赌博被警方抓获并被罚款。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以此为借口,捏造此事系陈某丙向警方举报,并以陈某丙码头能否正常经营为要挟,向陈某丙索要钱财。陈某丙为使码头能够正常经营不受闻某甲干扰被迫答应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的无理条件,先后将5万元现金和价值8万元的茶叶交给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将现金和茶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甲、王某甲、胡某丁、魏某乙、严某、张某辛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3、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的供述。

三、寻衅滋事

1、1999年10月某日,施某与高某甲的妻子因口角而发生揪打。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因此事与在场的姚某发生殴斗。为制服姚某,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立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高爱民带人来,犯罪嫌疑人高爱民遂纠约原审被告人缪志伟、魏某甲从镇江赶至现场,上述五人再次对姚某进行殴打,直至姚某被打昏倒地才罢休。

2、2000年4月某日,犯罪嫌疑人高爱民与唐某发生纠打。当晚,犯罪嫌疑人高爱民为报复唐某,纠约了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葛某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将上述人员带至唐某家附近,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葛某、犯罪嫌疑人高爱民等人冲进唐某家对唐某实施殴打。唐某被打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事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安排原审被告人缪志伟、葛某等人逃跑并提供藏匿费用。

3、2006年夏天,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资宝旅社业主刘某丁出于关心,将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吸毒之事告诉其父闻某丙,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得知后怀恨在心,决意寻找机会报复。某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开车到资宝旅社,将车停在刘某丁妻妹王某壬的车后,拒绝移动车位并与王某壬争吵。刘某丁见状上前劝解,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就地持扫帚击打刘某丁头部。

4、2007年7月,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姜某夫妇与李建中发生民事纠纷。姜某打电话叫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前来助阵,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纠约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罪犯魏某乙赶到新世纪商厦,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甲和姜某对李建中进行殴打。

5、2007年9月17日晚22时许,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罪犯许涛、王涛、朱进、朱韬、毛挥,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三味居小吃店门口与魏某丁发生争执。罪犯朱进用手中的易拉罐瓶砸向被害人魏某丁,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等六人追打被害人魏某丁直至高资镇西街,被害人魏某丁跌倒在地,仍对被害人魏某丁继续殴打。罪犯王涛用携带的菜刀对被害人魏某丁右腿膝盖处和背部各砍一刀,致使被害人魏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丁右腿部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壬、赵某甲、闻某丙、姜某、刘某丙、陈某庚、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唐某、刘某丁、李某戊、魏某丁等人的陈述;

4.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葛某、罪犯许涛、王涛、朱进、朱韬、毛挥的供述和辩解;

5.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魏某丁损伤的法医鉴定书。

四、聚众斗殴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飞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陈文忠经营的喜临门饭店被原审被告人葛某殴打,遂纠约罪犯许涛、凌某、犯罪嫌疑人孙金明与原审被告人葛某斗殴。原审被告人刘飞让罪犯许涛到其家里携带两把砍刀,并与原审被告人葛某约定在高资镇唐驾庄涵洞桥下面进行斗殴,随后,四人乘坐犯罪嫌疑人孙金明的车到唐驾庄涵洞桥下,由于犯罪嫌疑人葛某未到现场因而斗殴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原审被告人刘飞、葛某、魏培宏、罪犯许涛、凌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故意毁坏财物

2008年12月12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任步山、魏培宏在丹徒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大门口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发生冲突,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欲驾车离开,原审被告人魏培宏站在闻某甲车后使闻无法倒车。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将事情闹大,故意驾驶苏L×××××轿车冲撞管委会办公楼大门,管委会玻璃大门及花岗岩台阶受损。经估价鉴证,被损坏物品价值计1093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丙、史某甲、王某癸、包叶平、曹某甲、窦某、任步山、魏培宏等人的证言;

2、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的供述;

3、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坏物品价格的鉴证结论书;

4、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收条等。

六、容留他人吸毒

1.2008年春节前至2008年夏天,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先后10次容留任步山、胡某丁、魏某甲等人在其家中棋牌室、加油站办公室内吸食毒品。

2.2007年底至2008年春节,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先后4次容留闻某甲、任步山、王某甲等人在其沙库办公室内吸食毒品。

3.2008年夏天,原审被告人任步山先后3次容留闻某甲、葛某、魏某甲等人在其家中棋牌室内吸食毒品。

4.2008年5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先后4次容留闻某甲、任步山、魏某甲等人在其鹤林水泥厂办公室内吸食毒品。

5.2008年年底,原审被告人刘飞容留魏培宏、凌某在其卧室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甲、笪如祥、朱某丙、葛某、魏某乙、胡某丁、魏某丙、王某子、陈某丙、凌某、魏培宏等人的证言;

2.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刘飞、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尿检报告等鉴定结论。

2009年3月29日,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3月26日,原审被告人任步山揭发原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高资村党总支书记夏某有挪用资金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案发经过》和《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审被告人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为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辩称的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缪志伟、胡某甲辩称的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辩称的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审被告人葛某辩称的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辩解以及相关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经查,自1997年开始,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相勾结,陆续网罗原审被告人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等人,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组织结构,于2000年下半年开始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控制运输业务,非法攫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人数众多。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是该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是该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领导者;原审被告人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地位作用突出,在该组织中起主要作用,为骨干成员;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一般成员。该组织在形成和存续期间,具有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该组织凭借其经济实力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奖金等费用,用于组织成员吃喝、吸毒、购买服饰、旅游等挥霍以及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等支出,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多种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该组织还公然对抗政府,到政府机关起哄闹事,唆使他人诬陷司法工作人员,插手基层组织的人事安排和民事纠纷,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高资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及其成员和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特征。故对相关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胡某甲、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徐某甲、葛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任步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均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任步山、缪志伟、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任步山、魏某甲、王某甲或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原审被告人无非法拘禁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持续时间短,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王某甲以非法强制拘留的方法,故意剥夺被害人仲某乙人身自由,均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情节严重。故对各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及其辩护人有关指控闻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王某甲、胡某丁等人相互印证的证言证实,并有证人魏某乙、严某、张某辛的证言相佐证,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对其基本事实也做过供述,足以认定。故对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及其辩护人有关指控闻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在侦查机关做过完整、明确的有罪供述,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刘飞、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容留他人吸毒4次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仅有本案闻某甲、任步山、王某甲、刘飞的供述证明,还有魏某甲、笪如祥、朱某丙、魏某乙、胡某丁、陈某丙等大量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原审被告人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缪志伟、刘飞、魏培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缪志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任步山、缪志伟、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已着手实行聚众斗殴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任步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立功。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的犯罪情节和立功的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魏某甲、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2月12日止)。

二、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四、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8)京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缪志伟宣告缓刑部分。原审被告人缪志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先前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刘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十一、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十二、原审被告人魏培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十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各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十四、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领导、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各原审被告人非法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经清算后,全部予以追缴、没收;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一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任步山、缪志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镇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一、准许上诉人任步山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闻某甲驳回上诉人闻某甲、缪志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各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寻衅滋事第1、2、3、5、6、8、9、10、24、29笔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中闻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应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犯罪存在部分事实错误、定性错误情况,导致对该罪量刑过重。

2、闻某甲参与的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有15起,即:原审判决认定涉黑犯罪部分的第4起、第7起、第14起、第15起、第16起、第17起、第18起、第19起、第21起、第22起、第23起、第31起,单独寻衅滋事犯罪部分的第1起、第2起、第3起。其中涉黑犯罪部分的第19起、第21起和单独寻衅滋事犯罪的第3起,均属情节过于轻微,依法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责任。涉黑犯罪部分的第15起、第16起、第22起,单独寻衅滋事犯罪部分的第2起,这些行为均是发生在特定场所、针对特定人的轻微伤害或其他行为,不属于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所要求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情节,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审判决将其定为寻衅滋事犯罪是适用法律错误。涉黑犯罪2部分的第4起是当时已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依法不能再次追究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事实中,能够认定寻衅滋事定罪的,只有少数一部分行为。原审判决对部分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包括:涉黑犯罪部分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5起、第6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20起、第24起、第29起等,闻某甲均没有参与,故依法不应对上述几起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综上,闻某甲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比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为减少了一大半,应在原审判决量刑基础上减少1—2年有期徒刑。

3、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拘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闻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闻某甲等人前后有在公共场所殴打仲某乙的行为,依法可以将该行为归为寻衅滋事类违法犯罪处理。

4、原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丙交付闻某甲的现金和茶叶(抵顶抵冲部分现金),是由闻某甲转交的码头承包费,不是敲诈的财物。除了这笔承包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丙还给了闻某甲其他财物。综上,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5、原审判决认定的故意毁坏财物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方面缺少证据,而且公安机关当天已对此起事件进行了处理,由闻某甲全额赔偿了管委会损失,案件已经终结,不能再次进行司法处理。综上,闻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原审被告人陈志明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中部分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寻衅滋事罪第1、2、6、9、13笔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对其他的寻衅滋事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量刑过重。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上述13起殴打行为就单个行为而言,均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的构罪条件,而且有些行为陈志明已经对受害人等进行了赔偿,或者取得了受害人等的谅解。数个行为综合评价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任步山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寻衅滋事犯罪第6、16、20笔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缪志伟、汤某甲、魏某甲、徐某甲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是存在的,但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汤某甲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是存在的,但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魏某甲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是存在的,但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是存在的,但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葛某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刘飞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魏培宏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刘飞、王某甲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的第1、2笔事实中认定闻某甲存在指派行为的证据不足;第7笔认定闻某甲指派驾驶员逃磅的证据不足;第9笔认定闻某甲与陈志明等人密谋的证据不足;第10笔认定闻某甲存在指使行为的证据不足;第13笔认定陈志明存在指派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量刑正确。

经再审审理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3、4、5、6、7、8、9、11、12、14、15、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起;原审判决认定的5起寻衅滋事中第1、3、4、5起;原审判决认定的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定性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的闻某甲等人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1、2、10、13、16起;原审判决认定的5起寻衅滋事中第2起,原审判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分述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1起

闻某甲辩称,陈志明拦车是在履行港务处的职务行为,其没有指派魏某甲、汤某甲参与拦车。陈志明辩称,其是受港务处任命,在履行港务处的职务行为,与闻某甲无关;在拦车过程中,因驾驶员不服管理而发生冲突和打斗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魏某甲辩称,当时帮陈志明拦车,因对方不服管理,就参与打了几拳、踢了几脚、推搡了几下。汤某甲辩称,当时帮陈志明拦车,因对方不服管理,所以就帮忙打架。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指派魏某甲、汤某甲拦车证据不足;陈志明系港务处任命的道路安全监督站的组长,但陈志明、魏某甲、汤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经查,闻某甲指使魏某甲、汤某甲拦车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该起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即:2000年7月,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港务处以所属大桥是危桥为由,由原审被告人陈志明负责带人拦阻从镇江船山矿至港务处码头的运输车辆。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犯罪嫌疑人高爱民、金之飞等人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一同在港务处大桥专门拦阻由韦岗、石马籍驾驶员驾驶的运货车辆,稍有不从即予以殴打,迫使韦岗、石马籍驾驶员放弃船山矿至港务处码头的运输业务。当月22日上午,肖某丙驾驶货车到港务处大桥被拦,见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等人围着驾驶员任某甲进行殴打,上前予以制止。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汤某甲、魏某甲以及李某甲、张某甲对肖某丙拳打脚踢,致使肖某丙鼻梁骨折,左眼视网膜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肖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系受闻某甲未指使他人参与拦车,其闻某甲不应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陈志明、汤某甲、魏某甲在拦车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2、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2起

闻某甲辩称,陈志明拦车是在履行港务处的职务行为,其没有指派魏某甲、汤某甲、犯罪嫌疑人金之飞殴打殷某乙。陈志明辩称,其是受港务处任命,在履行港务处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魏某甲、汤某甲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指派魏某甲、汤某甲殴打殷某乙证据不足。陈志明、魏某甲、汤某甲等人殴打殷某乙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经查,闻某甲指派魏某甲、汤某甲殴打殷某乙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该起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即:2000年8月2日中午,石马驾驶员殷某乙、花某甲驾驶货车送货到高资港务处码头,卸完货回头时被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等人发现。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犯罪嫌疑人金之飞赶往港务处,三人到达现场后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一同对殷某乙进行殴打。花某甲见殷某乙被打弃车而跑,才得以幸免。

本院认为,闻某甲未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其不应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陈志明、魏某甲、汤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3、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10起

闻某甲辩称,其未指使闻某乙安排他人堵王某巳码头,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汤某甲对此事实无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指使闻某乙安排汤某甲堵王某巳的码头证据不足,汤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

经查,闻某甲指使闻某乙安排汤某甲堵路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该起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即:2004年下半年,闻某乙安排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用石屑将通往王某巳码头的路堵起来,使进出王某巳码头的车辆无法通行,导致王某巳码头无法经营。2006年初,王某巳将码头转让给原审被告人闻某甲。

本院认为,闻某甲未指使闻某乙安排汤某甲堵路,其不应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汤某甲故意将王某巳码头的路堵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4、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13起

陈志明辩称,其并未指派汤某甲、朱某甲去殴打高某乙,是李青山向高其华索要相关费用遭拒后,跟其说要让汤某甲和朱某甲陪着一起去,其同意了。打架的事情其不知情。汤某甲、朱某甲对此事实没有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虽然陈志明知道汤某甲、朱某甲陪李青山去要钱,但并不能证明陈志明指派汤某甲、朱某甲去打架。故原审判决认定陈志明指派汤某甲、朱某甲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陈志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汤某甲、朱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经查,该起事实中,有证据证实陈志明指派汤某甲、朱某甲去向高其华要钱,但是没有证据证实陈志明指派汤某甲、朱某甲去殴打他人,故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该起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即:2006年3月,罪犯李青山以协调矛盾、联系业务为由,与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港口从事装卸业务的高其华签订协议,由高其华每月支付其劳务费。2007年3月,罪犯李青山要求高其华支付其2007年劳务费遭高拒绝,罪犯李青山将此事向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汇报。原审被告人陈志明遂指派原审被告人汤某甲、朱某甲同罪犯李青山一同前往高其华码头向高其华要钱。码头打工人员高某乙对罪犯李青山进行劝说并继续装货,罪犯李青山伙同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对高某乙实施殴打。期间,罪犯李青山抓住高某乙的头部向石块撞击数下,致高某乙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乙头部损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志明指派汤某甲、朱某甲去向高其华要钱,不能证明未其指派汤某甲、朱某甲去殴打他人,故其不应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汤某甲、朱某甲在要钱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5、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16起

闻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错误,其根本没有指使任步山强行把李青山带到港务处办公室,也未对李青山进行殴打,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魏某甲辩称,其只是开玩笑地在李青山头上打了一下,后来也没有什么事,就散了。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认为,魏某甲供述和李青山陈述可以证实魏某甲打了李青山。

经查,该起事实中,有证据证实魏某甲在李青山头上打了一下,事后就散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即:2008年4月某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认为罪犯李青山已背叛自己投靠陈志明,便带领原审被告人任步山、魏某甲、胡某甲及朱某丙等人到高资港务处,指使原审被告人任步山及朱某丙将罪犯李青山强行带至港务处办公室。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要罪犯李青山汇报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的情况,罪犯李青山说不知道,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即上前对罪犯李青山的头部打了一下。

本院认为,魏某甲虽然在李青山头上打了一下,但没有造成受伤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闻某甲、任步山未实施殴打李青山的行为,故其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6、原审判决认定的5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第2起

闻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提供藏匿费用,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陈志明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提供藏匿费用,只是事后听说是高爱民去打的,对其他参与人不清楚,故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葛某、徐某甲对此事实不持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葛某、徐某甲殴打唐世健唐某,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葛某、汤某甲的供述可证实闻某甲给钱让他们藏匿,闻某甲的供述证实陈志明看见警车让高爱民逃跑。

经查,该起事实中,虽然葛某供述闻某甲提供过藏匿费用,但葛某是听说闻某甲通过高爱民给缪志伟一点钱,与汤某甲所供述闻某甲直接把钱给汤某甲的供述不一致,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闻某甲提供了藏匿费用。对于陈志明是否让高爱民逃跑并提供藏匿费用,因只有闻某甲一人供述,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起事实不能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即:2000年4月某日,犯罪嫌疑人高爱民与唐某发生纠打。当晚,犯罪嫌疑人高爱民为报复唐某,纠约了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葛某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将上述人员带至唐某家附近,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葛某、犯罪嫌疑人高爱民等人冲进唐某家对唐某实施殴打。唐某被打后被送至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陈志明安排原审被告人缪志伟、葛某逃跑并提供藏匿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闻某甲、陈志明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葛某、徐某甲殴打唐世健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三、原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正确,但对相关原审被告人或部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6、7、12、21、24、25、27起;原审判决认定的5起寻衅滋事中第3起。分述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6起

闻某甲辩称,锯水泥墩是得到村书记同意的,陈某壬酒后无故阻拦,挑衅在先,且此事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陈志明辩称,其是事后到场的,未打陈某壬,其行为不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任步山辩称,其也是事后到场的,也没有参与打架,故此事与其无关。汤某甲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1、闻某甲称锯水泥墩得到村支书同意无证据证明;2、汤某甲供述和陈某壬陈述可以证实汤某甲殴打陈某壬;3、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赶到现场后,强行将水泥墩锯掉。

本院认为,该起事实中陈志明和任步山是事后到场,且无证据证明陈志明、任步山两人参与预谋或殴打陈某壬,只有陈某壬的陈述中讲到陈志明推了他一下,故认定陈志明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不足。闻某甲和汤某甲的供述证实,闻某甲指使汤某甲殴打陈某壬,且无证据证实汤某甲等人锯水泥墩得到了村书记的同意,故该起事实应认定闻某甲、汤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陈志明、任步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2、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7起

闻某甲辩称,公司驾驶员逃磅是为了自身利益,与其无关,其事后知晓未作表态,但其从未指使驾驶员逃磅,更没有指使汤某甲、徐某甲开车封堵盛源矿业矿山的出口。汤某甲、徐某甲对开车封堵盛源矿业矿山的出口的事实没有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指使驾驶员逃磅及指使汤某甲、徐某甲开车封堵盛源矿业矿山的出口的事实证据不足。汤某甲、徐某甲开车封堵盛源矿业矿山的出口构成寻衅滋事。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汤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可以证实闻某甲指挥其公司人员逃磅和开车封堵盛源矿业矿山的出口的事实成立,但因该起事实无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3、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12起

陈志明辩称,该起事实是存在的,但后果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刘飞、缪志伟、胡某甲对该起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胡某甲打了沈某一个耳光,案外人李青山砸了两个玻璃杯,故应认定陈志明、刘飞、缪志伟、胡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本院认为,该起事实中,双方因使用遥控器发生争执,案外人李青山砸了两个玻璃杯,胡某甲打了沈某一个耳光,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应认定陈志明、刘飞、缪志伟、胡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4、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21起

闻某甲辩称,该起事实是存在的,但因为谈事情过程中情绪激动,在拉扯过程中打翻茶杯,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任步山辩称,其跟闻某甲一起去谈事情的,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而且事后闻某甲父亲来把他带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认定闻某甲在王某卯办公室摔茶杯并抓住王某卯的衣领往外拽。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该起事实认定正确,但闻某甲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5、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24起

闻某甲辩称,其未参与此次打架,是笪如祥的堂弟笪如俊打电话叫过去看看,其去后制止了陈志明他们打架,然后给了笪如祥一、二千元让他看病,并让大家都不要再闹了。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是错误的。陈志明、汤某甲、缪志伟、胡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陈志明、汤某甲、缪志伟、胡某甲殴打笪如祥,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实中,闻某甲既未参与事前预谋,又未实施殴打笪如祥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陈志明、汤某甲、缪志伟、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6、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25起

陈志明辩称,对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后果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徐某甲辩称,对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农村里喝过酒打架是常事,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证实陈志明、徐某甲殴打刘某甲。

本院认为,该起事实中虽然陈志明、徐某甲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后果轻微,且属酒后个人间发生的纠葛,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

7、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下31起寻衅滋事中第27起

陈志明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此事无后果,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汤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陈志明、汤某甲均承认殴打汤宏才。

本院认为,该起事实中,系陈志明与汤宏才妻子殷某甲因行车让路发生纠纷,嗣后,陈志明与闻讯赶来的汤宏才争吵后发生打斗,双方对斗殴事件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且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

8、原审判决认定的5起寻衅滋事中第3起

闻某甲辩称,其只是拿扫帚指着刘某丁,并未打他,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证实闻某甲有用扫帚打刘某丁的行为。

本院认为,该起事实中,闻某甲的确有拿扫帚欲打刘某丁的事实,但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闻某甲没有打到刘某丁。由于该起事实没有后果发生,没有证据证实刘某丁的头被闻某甲打伤,故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闻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四、关于非法拘禁罪

闻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拘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仲某乙带领多人前来寻衅滋事,闻某甲一方人员对其殴打后带往丁某办公室,其目的是想防止发生大规模冲突,并与仲某乙通过商谈解决纠纷,而不是为了剥夺、限制仲某乙的人身自由。在丁某办公室,闻某甲等人允许仲某乙打电话给朋友和家人,仲某乙连续打了好几个电话,让朋友和家人来把自己接走。后来,时间不长,仲某乙的家人将仲某乙接走。故闻某甲在此期间主观上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而是解决纠纷的过程,也没有扣住仲某乙不让离开,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闻某甲等人前后有在公共场所殴打仲某乙的行为,依法可以将该行为归为寻衅滋事类违法犯罪处理。

原审被告人陈志明及其辩护人同意闻某甲辩护人的意见;任步山、王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闻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仲某乙长达4、5个小时,期间还有殴打的行为;在原审被告人魏培宏出面求情的情况下,闻某甲仍然没有放人,非法拘禁的故意是非常明显。期间,虽然仲某乙有通话的自由,但是实际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综上,请法庭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王某甲庭审中的表现作出公正裁决。

关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王某甲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王某甲采取非法手段强制拘留仲某乙,故意剥夺被害人仲某乙人身自由达到四个多小时,闻某甲等各原审被告人均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且在非法拘禁仲某乙的过程中还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王某甲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该起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五、关于敲诈勒索罪

闻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错误。1、被害人陈某丙的三次陈述笔录,有明显的自我矛盾,在关键的敲诈情节上存在完全冲突的说法,而这些说法直接影响对敲诈勒索事实能否成立的认定。例如,在谁告诉陈某丙要拿钱、在被敲诈数额、送钱经手人和具体过程、分几次送钱和茶叶等方面,前后说法不一,其陈述依法不能采信。2、陈某丙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可以印证陈某丙的陈述内容基本为假。3、原审判决认定的时间顺序错误。根据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陈某丙购买茶叶时间是4月初,但“小八子”赌博被抓和闻某甲以此为由敲诈陈某丙现金和茶叶是5月份,出现了不可解释的矛盾。4、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丙交付闻某甲的现金和茶叶(抵顶抵冲部分现金),是由闻某甲转交的码头承包费,不是敲诈的财物。除了这笔承包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丙还给了闻某甲其他财物。综上,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检察机关认为,闻某甲供述和陈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某丙将5万元通过胡某丁交给闻某甲。魏某甲、王某甲、胡某丁、魏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闻某甲等人以在镇江聚众赌博时被警方抓获并被罚款为由索取财物。陈某丙的陈述和魏某甲的证言,以及闻某甲的供述证实了相关送钱和送80斤茶叶的事实。而且,因为这次赌博,闻某甲等人之前还殴打过胡某甲,在今天的庭审中闻某甲也对这笔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请法庭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庭审中的表现作出公正裁决。

关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及其辩护人有关指控闻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王某甲、胡某丁等人相互印证的证言证实,并有证人魏某乙、严某、张某辛的证言相佐证,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对基本事实也做过供述,闻某甲对被害人敲诈勒索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该起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闻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故意毁坏财物事实错误,主要是认定闻某甲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方面缺乏证据。根据案发当天闻某甲在派出所的供述,其是与人发生激烈冲突、差点打起来后,准备倒车离开时,因慌乱,误踩油门,撞坏了管委会的大门,其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以闻某甲想把事情闹大为依据认定存在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明显不足。另外,公安机关当天已对此起事件进行了处理,由闻某甲全额赔偿了管委会损失,案件已经终结。所以,退一步说,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这都是一起情节轻微的案件,经过调解、和解后,完全可以不作为治安或刑事案件处理,更不能再次进行司法处理。综上,闻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检察机关认为,闻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明有主观的故意,闻某甲在撞门的过程中,派出所的出警人员已经到了现场,其并没有当即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公安机关下午是开了传唤证才把闻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调查。闻某甲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人来说,说把油门当刹车明显与事实不符,任步山的证言也证明了他有倒车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再把车往前开,并且撞坏了大门,说明其并无把油门当刹车的错觉,而是其主观上存在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毁坏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上,请法庭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庭审中的表现作出公正裁决。

关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及其辩护人有关指控闻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在侦查机关做过完整、明确的有罪供述,闻某甲称“我是想把事情闹大,才将门撞坏的……”,并有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闻某甲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心态,且其行为造成了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闻某甲事后对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赔偿的行为不影响法院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对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该起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七、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缪志伟、汤某甲、魏某甲、徐某甲、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闻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中闻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应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闻陈志明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缪志伟、汤某甲、魏某甲、徐某甲、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的涉案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法庭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四个特征。结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闻某甲等人十三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具备上述四个特征。1、关于组织特征问题。与闻某甲共同长期实施涉案行为的人数虽达10余人,但组织形式松散,没有明确的组织结构体系,且原审判决认定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中,多数是因为个人之间的冲突而发生,并没有明显“组织”特性。2、关于经济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虽概括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涉足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领域,攫取经济利益,并以开办东石公司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等事实,但并未认定其中哪部分财产属涉黑行为获取,亦未对涉黑财产进行罚没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其他原审被告人组织成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等资金,用于组织成员吃喝、吸毒及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的费用支出;亦无证据证明前述资金的来源系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因涉黑获取的经济利益。因此,现有证据尚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关联性、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涉案期间的收益具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以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活动的”涉黑犯罪的特征依据。3、关于行为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实施或参与的31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均存在其犯罪的现实成因,缺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间的关联性。4、关于危害性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以涉案涉黑组织形式,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多种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公然对抗政府,到政府机关起哄闹事,唆使他人诬陷司法工作人员,插手基层组织的人事安排和民事纠纷,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等事实的表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综上,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等1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缪志伟、汤某甲、魏某甲、徐某甲、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均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任步山、缪志伟、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刘飞、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缪志伟、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王某甲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缪志伟、刘飞、魏培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缪志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任步山、缪志伟、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已着手实行聚众斗殴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任步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立功。根据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的犯罪情节和立功的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魏某甲、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和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9)镇徒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9)镇徒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的第十三项,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二、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9)镇徒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第十三项,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9)镇徒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

三、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六、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8)京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缪志伟宣告缓刑部分。原审被告人缪志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先前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十一、原审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十二、原审被告人刘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十三、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十四、原审被告人魏培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十五、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各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志中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陈红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帆

书记员唐俊芳

郑雷、吴生伟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宋佳、崔雄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张春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陈某甲犯赌博罪曾晓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自首共同犯罪立功数罪并罚从重处罚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亭刑初字第003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5-09-24

合 议 庭 : 陈宁怡杨碧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郑雷 吴生伟 陈贵滨 宋佳 崔雄 吴坤 朱朋飞 温洪宝 董茂朗 董书春 张春 曾晓飞 陈玉荣

被告代理律师: 姜曙滨 [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 秦悌兵 [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 李国志 [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 赵龙生 [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 陈长余 [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卞国民 [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田芳 [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戴静 [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雷,绰号“雷把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2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暨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8日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算),2013年6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曙滨,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生伟,绰号“小伟”,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分别于2005年5月8日、2006年5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暨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2011年10月1日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算),2013年9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贵滨,绰号“小兵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9月9日、2012年8月8日、8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06年8月16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盐城市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李国志,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佳,绰号“佳佳”,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6年9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雄,曾用名徐雄,绰号“胖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坤,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5年7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2月28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斌、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朋飞,绰号“小辉”,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洪宝,绰号“小宝”,无业。曾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10月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现在盐城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董茂朗,绰号“大鹏”,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6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书春,绰号“二春”,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春,绰号“春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暨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本院撤销前犯抢劫罪宣告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在盐城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曾晓飞,绰号“小飞”、“飞飞”,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暨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7月9日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玉荣,绰号“三钱”,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芳、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宋佳、崔雄、朱朋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坤、温洪宝、董茂朗、董书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春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晓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玉荣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雷及其辩护人姜曙滨、被告人吴生伟及其辩护人秦悌兵、被告人陈贵滨及其辩护人李国志、被告人宋佳、崔雄、被告人吴坤及其辩护人许斌、被告人朱朋飞、温洪宝、董茂朗、被告人董书春及其辩护人陈长余、被告人张春、被告人曾晓飞及其辩护人卞国民、被告人陈玉荣及其辩护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郑雷通过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先后纠集了被告人董书春、董茂朗、朱朋飞、温洪宝及袁书峰(另案处理)等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郑雷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为骨干成员及参加者,以被告人温洪宝、董书春、董茂朗、吴坤、宋佳、崔雄、朱朋飞等7人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组织层次和人员等级较严密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相对集中居住,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和纪律,要求下属成员:“电话要保持24小时开机、随叫随到、要听话”等。

该组织通过在盐城市区范围内,组织“吊棚”赌博并抽头渔利等手段,敛取钱财,在经济上支撑该组织的日常活动。该组织还购置刀具、红缨枪等作案工具,并租赁汽车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为团伙成员支付受伤后的治疗费用、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拘留所等相关费用。

该组织在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新区等地有组织地多次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多人受伤、数万元财产被损毁,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危害了盐城市区的社会治安秩序;通过打击其他组织“吊棚”人员、打压“线人”、笼络参赌人员等,该组织垄断了盐城市区的“夜棚”(凌晨组织的赌博的称呼)。

(一)聚众斗殴

1.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雷得知易向明在原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境内赌博,指使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等人找易向明索要赌博债务。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纠集被告人温洪宝、朱朋飞、董茂朗、吴坤、张春及林玉明、袁书峰(均另案处理)至该镇双烈村双新路附近,向易向明索要债务时发生争执。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张春、温洪宝、董茂朗及林玉明、袁书峰等人持刀具等与易向明、张杰、卞卫军等人对峙,双方互砸砖块,被告人朱朋飞、吴坤驾驶车辆接应。被害人袁爱红驾驶汽车前去劝架途中,被被告人陈贵滨误认为是易向明一方的支援人员,被告人陈贵滨指使被告人朱朋飞驾驶汽车冲撞袁驾驶的汽车,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吴生伟等人当场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郑雷。经鉴定,被害人袁爱红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朱朋飞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郑雷因与易向明有赌债纠纷,得知易向明在盐城市亭湖区紫锦城KTV,吩咐被告人吴生伟:“要钱为主,不给钱再‘囚'。”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已判处)纠集被告人温洪宝(已判处)、宋佳、崔雄、朱朋飞、吴坤、董书春及茆志平、袁书峰、张冬林(均已判处)、林玉明、董茂朗(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等乘坐被告人吴坤、董书春及黄盛(已判处)驾驶的车辆至紫锦城KTV。后在索要赌债过程中,被告人陈贵滨等人与在该包厢内的郑岗(已判处)等人产生争执,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宋佳、崔雄、朱朋飞、温洪宝及袁书峰、张冬林、茆志平、林玉明等人持刀等械具与郑岗、姚元林、王兆路、顾汉国、王辉(均已判处)等人斗殴。斗殴结束后,在该KTV楼下等候的被告人吴坤、董书春及黄盛驾驶车辆将上述本方人员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在此次斗殴中受伤的郑岗、王兆路、姚元林、刘井永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顾汉国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贵滨、温洪宝、崔雄及袁书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

1.2012年3月11日左右,因徐国太、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了被告人郑雷“赌棚”上的赌博人员,被告人吴生伟及王长康、林玉明(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区花园国际大酒店门口,持刀强行将被害人夏某某带走,途中夏趁机跳河逃跑又被抓住,后被带至盐城市区城西大桥附近。被告人郑雷接到被告人吴生伟通知后亦赶至盐城市区城西大桥附近,威吓被害人夏某某跪下,后被告人吴生伟及王长康、林玉明等人手中持刀殴打被害人夏某某。

2.2012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陈贵滨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宝龙广场穿越时空动漫城打游戏机时,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斗,被告人陈贵滨、张春、温洪宝与王长康(已判处)等人持铁质椅子对被害人董某某以及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唐某、李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陈贵滨从包里拿出砍刀恐吓被害人董某某,王长康从陈手中抢下砍刀,持刀将被害人董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三)赌博

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雷先后15次至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组织多人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陈玉荣与余金祥(已死亡)负责联系赌博地点、站岗放哨,贾正健(已判处)、贾荣全、杨寿山(均另案处理)负责“抽头”,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纠集袁书峰、温洪宝、董茂朗、朱朋飞等人负责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30000元。

(四)故意毁坏财物

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雷与王长康(已判处)在盐城市区人民路棋乐动漫城玩游戏时,因充卡与服务员被害人詹某发生口角,并对詹实施殴打,王长康持匕首威胁詹,被告人郑雷扬言要砸动漫城,并与王长康先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曾晓飞,让曾带人带工具砸动漫城。之后,被告人郑雷与王长康持砍刀、凳子砸坏该动漫城内游戏机显示屏3台,价值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曾晓飞与其纠集的江超、成国清、孙金鑫(均已判处)等人及王长康持红缨枪、砍刀、关公刀等械具将该动漫城的售币机、游戏机显示屏、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等机器18台(套、个)砸坏,价值人民币4322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820元。

二、寻衅滋事

2013年2月21日,董茂付(另案处理)因徐桂松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还债对徐产生不满,即指使被告人董书春找人带工具教训徐。被告人董书春遂联系了被告人吴坤及王友名(已判处)等人,被告人吴坤又联系了刘泽豪(已判处)等人。被告人董书春、董茂朗及刘泽豪、王友名等人乘坐被告人吴坤驾驶的车辆,携带砍刀、棒球棍等工具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新兴法庭附近,欲殴打徐桂松。被告人董书春误认为徐桂松坐在被害人徐某停在路边的苏J×××××号牌的汽车内,即与被告人董茂朗及刘泽豪、王友名等人持砍刀、棒球棍冲向苏J×××××号牌的汽车,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殴打,又用砍刀、棒球棍对苏J×××××号汽车进行砍、砸。实施完毕后,被告人吴坤驾驶车辆将上述人员带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汽车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4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雷、吴生伟、宋佳、崔雄、朱朋飞、温洪宝、张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贵滨因寻衅滋事犯罪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又犯聚众斗殴罪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董茂朗因聚众斗殴犯罪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人员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坤、董书春、曾晓飞、陈玉荣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十三名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赌博、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生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生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生伟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贵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贵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贵滨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贵滨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又犯新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佳、崔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佳、崔雄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坤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朋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朋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洪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洪宝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茂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茂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书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书春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晓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晓飞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玉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雷、吴生伟、陈贵滨、宋佳、崔雄、吴坤、朱朋飞、温洪宝、董茂朗、董书春、张春、曾晓飞、陈玉荣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雷系组织、领导团伙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团伙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郑雷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陈玉荣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雷、吴生伟、宋佳、崔雄、吴坤、朱朋飞、董茂朗、董书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贵滨、温洪宝、张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郑雷、吴生伟、吴坤、曾晓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雷对指控其犯赌博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对其他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1、指控其组织、领导黑社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2、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其仅仅是让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等人向易向明要钱,没有让他们去打架;3、指控的2012年3月11日的寻衅滋事犯罪,其接了电话去了现场,但并没有动手;4、其在被监视居住十天后,公安人员每天只给其最多两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并在此情况下对其进行讯问,监视居住一个月后打印好了若干份材料让其一下子签字,故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除了关于故意毁坏财物和赌博的是事实,其他的不是事实。

被告人郑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定罪部分:(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雷构成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郑雷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该罪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组织领导一个人数众多的组织,且该组织以犯罪为主业;而被告人郑雷对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及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成员的临时性违法行为无从得知,更不可能组织、指挥;2、起诉书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项特征:(1)被告人郑雷除了认识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外,不认识其他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其他被告人也均不认识所谓的“黑社会老大郑雷”,各相关被告人间不存在命令、组织、指挥、规矩等情形的存在,所指控的每起犯罪事实都是行为人临时纠合,目的单一,没有所谓的组织行为,不具备稳定性、严密性的组织特征;(2)被告人郑雷赌博获取的经济收入由其个人日常支出,不存在用以支撑、支持所谓的黑社会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经济特征;(3)起诉书罗列的犯罪事实都是突发的、临时纠集的,难以认定是有组织的,涉案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欺压普通老百姓的故意,且未造成人身重大损伤的后果,故指控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证据不足;(4)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控制了一定的区域还是一定的行业,起诉书仅表述该组织垄断了盐城市区的“夜棚”,赌博是违法的,根本不能称之为一行业,且被告人郑雷等人也未能在市区的赌博活动中形成垄断地位或形成非法控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域非法控制特征;3、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人郑雷或不知情或无证据证实违法事实的存在,不能将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强加给被告人郑雷。(三)被告人郑雷不构成聚众斗殴罪。1、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郑雷仅是让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找易向明索要债务,且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与易向明发生矛盾后仅是持刀对峙、互砸砖块,没有造成人员损伤的后果;2、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郑雷的供述均明确只是想“下下易向明的面子”,这个时候并无打架的故意。(四)被告人郑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郑雷是在接到“小毛子”的通知后到现场,而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接到被告人吴生伟的通知,被告人郑雷到现场后未下令对夏某等人实施报复行为;2、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是被告人陈贵滨因座位问题与他人突发的打斗行为,与被告人郑雷无关。二、关于程序方面:对被告人郑雷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违法,本案最初由盐都区公安局侦查,并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但在该案移送至亭湖公安分局侦查后,因被告人郑雷在亭湖区有固定住所,应当立即终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亭湖区公安分局仍然将被告人郑雷留置在盐都区公安局的下属派出所监视居住是违法的。三、关于证据方面:1、公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目的;2、由于监视居住违法,期间被告人郑雷的所作的除了赌博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其他供述均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2013年6月5日15时50分至17时15分短短的一个小时二十五分钟内侦查人员作出了37页近三万字的笔录是不可能的,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该份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复制粘贴好的,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排除。四、关于量刑方面:1、被告人郑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赌博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本身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郑雷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生伟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均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吴生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生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2、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刑法聚众斗殴罪的追溯标准;第二起聚众斗殴罪名无异议,但是请求法院考虑到吴生伟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及对方的过错因素适当量刑。3、关于寻衅滋事犯罪,没有对夏某造成任何伤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达不到追诉标准。

被告人陈贵滨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均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陈贵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各名被告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除被告人郑雷、吴生伟、陈贵滨外,其他成员并不固定,还有临时召集的,也不是以帮规或制度来约束行为;而且各被告人没有无缘无故伤害普通老百姓,有纠纷也是赌徒之间的纠纷。2、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贵滨已被判刑,被告人陈贵滨供述了该起犯罪外,对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也做了供述,但司法机关没有处理,责任不在被告人陈贵滨,不应该作为漏罪再追究。3、被告人陈贵滨有自首、立功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佳、崔雄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指控被告人吴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该团伙组织涣散,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更没有约定俗成的规章制度,各被告人之间没有上下级管理关系,没有形成缜密的组织;具体的犯罪活动都是临时电话联系实施,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2)以被告人郑雷为首的犯罪团伙并未组建经济实体为实施犯罪提供经济基础,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实体特征;(3)部分被告人虽多次参与犯罪,但犯罪对象主要是针对“吊棚”人员,是社会恶势力之间的争斗,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欺压、残害无辜群众的行为特征;(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雷垄断了盐城市区的“夜棚”不是事实,且“夜棚”这一赌博活动并非合法行业,不存在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故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危害特征。2、被告人吴坤虽为被告人吴生伟开车,但都是有偿服务,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也是在被告人吴生伟临时纠集下才参与的,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二、指控被告人吴坤参加2012年3月在永丰镇境内的聚众斗殴不能成立,几名涉该起犯罪的被告人均供述去永丰是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等人找易向明要钱,被告人吴坤开车送被告人吴生伟等人去永丰的目的是去要债,此时未形成聚众斗殴的恶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贵滨叫车上其他人员下车准备打架,双方虽持械对峙,互投石块,但僵持一二分钟即结束,被告人吴坤虽在案发现场,但该突发情况已违背了其原来的主观目的,其亦无法回避,故不应对后续发生的聚众斗殴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人吴坤在亭湖区紫锦城聚众斗殴及新兴法庭附近寻衅滋事犯罪中,其非组织者,只是开车接应,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吴坤系自首。

被告人朱朋飞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解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温洪宝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暨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解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董茂朗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暨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解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董书春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暨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解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董书春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被告人董书春与被控为涉黑组织者的被告人郑雷素不相识;2、被告人董书春未参与赌博,且与聚赌者无任何经济联系;3、被告人董书春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应当具备的四个特征明显对不上号。二、被告人董书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为相关行为人开车,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三、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春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暨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被告人曾晓飞对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曾晓飞有自首情节。二、其系从犯。三、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陈玉荣对指控其犯赌博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玉荣系从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三、其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1.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雷得知易向明在原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境内赌博,指使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等人找易向明索要赌博债务。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纠集被告人温洪宝、朱朋飞、董茂朗、吴坤、张春及林玉明、袁书峰(均另案处理)至该镇双烈村双新路附近,向易向明索要债务时发生争执。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张春、温洪宝、董茂朗及林玉明、袁书峰等人持刀具等与易向明、张杰、卞卫军等人对峙,双方互砸砖块,被告人朱朋飞、吴坤驾驶车辆接应。被害人袁某乙驾驶汽车前去劝架途中,被被告人陈贵滨误认为是易向明一方的支援人员,被告人陈贵滨指使被告人朱朋飞驾驶汽车冲撞袁驾驶的汽车,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吴生伟等人当场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郑雷。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乙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朱朋飞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郑雷因与易向明有赌债纠纷,得知易向明在盐城市亭湖区紫锦城KTV,吩咐被告人吴生伟:“要钱为主,不给钱再‘囚'。”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已判处)纠集被告人温洪宝(已判处)、宋佳、崔雄、朱朋飞、吴坤、董书春及茆志平、袁书峰、张冬林(均已判处)、林玉明、董茂朗(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等乘坐被告人吴坤、董书春及黄盛(已判处)驾驶的车辆至紫锦城KTV。后在索要赌债过程中,被告人陈贵滨等人与在该包厢内的郑岗(已判处)等人产生争执,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宋佳、崔雄、朱朋飞、温洪宝及袁书峰、张冬林、茆志平、林玉明等人持刀等械具与郑岗、姚元林、王兆路、顾汉国、王辉(均已判处)等人斗殴。斗殴结束后,在该KTV楼下等候的被告人吴坤、董书春及黄盛驾驶车辆将上述本方人员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在此次斗殴中受伤的郑岗、王兆路、姚元林、刘井永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顾汉国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贵滨、温洪宝、崔雄及袁书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

1.2012年3月11日左右,因徐国太、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了被告人郑雷“赌棚”上的赌博人员,被告人吴生伟及王长康、林玉明(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区花园国际大酒店门口,持刀强行将被害人夏某带走,途中夏趁机跳河逃跑又被抓住,后被带至盐城市区城西大桥附近。被告人郑雷得此消息后亦赶至盐城市区城西大桥附近,威吓被害人夏某跪下,后被告人吴生伟及王长康、林玉明等人手中持刀殴打被害人夏某。

2.2012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陈贵滨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宝龙广场穿越时空动漫城打游戏机时,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董某发生争斗,被告人陈贵滨、张春、温洪宝与王长康(已判决)等人持铁质椅子对被害人董某以及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唐某、李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陈贵滨从包里拿出砍刀恐吓被害人董某,王长康从陈手中抢下砍刀,持刀将被害人董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2013年2月21日,董茂付(另案处理)因徐桂松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还债对徐产生不满,即指使被告人董书春找人带工具教训徐。被告人董书春遂联系了被告人吴坤及王友名(已判决)等人,被告人吴坤又联系了刘泽豪(已判决)等人。被告人董书春、董茂朗及刘泽豪、王友名等人乘坐被告人吴坤驾驶的车辆,携带砍刀、棒球棍等工具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新兴法庭附近,欲殴打徐桂松。被告人董书春误认为徐桂松坐在被害人徐某停在路边的苏J×××××号牌的汽车内,即与被告人董茂朗及刘泽豪、王友名等人持砍刀、棒球棍冲向苏J×××××号牌的汽车,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殴打,又用砍刀、棒球棍对苏J×××××号汽车进行砍、砸。实施完毕后,被告人吴坤驾驶车辆将上述人员带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汽车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4300元。

三、赌博

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雷先后15次至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组织多人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陈玉荣与余金祥(已死亡)负责联系赌博地点、站岗放哨,贾正健(已判处)、贾荣全、杨寿山(均另案处理)负责“抽头”,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纠集袁书峰、温洪宝、董茂朗、朱朋飞等人负责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利村陈玉金家,组织仇德良、张素林、孙维芹、吴文珍等人赌博,并安排贾正健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联系赌博地点、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

2.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利村严书海家,组织仇德良、吴文珍、张旭东、曹建国等人赌博,并安排贾正健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联系赌博地点、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路附近的钓鱼馆内,组织仇德良、吴文珍、张旭东等人赌博,并安排贾正健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

4.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利村严书海家,组织刘勇、徐银生、吴文珍等人赌博,并安排贾正健(另案处理)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联系赌博地点、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

5.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联村蔡学龙家,组织张素林、仇德良、孙维芹等人赌博,并安排贾荣全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

6.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利村陈玉金家,组织孙维芹、吴文珍等人赌博,并安排贾荣全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联系赌博地点、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

7.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滩村五组陈秀芳家,组织仇德良、吴文珍等人赌博,并安排贾荣全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

8.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利村陈玉金家,组织吴文珍、崔进、张素林等人以赌博,并安排杨寿山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联系赌博地点、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

9.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联村蔡学龙家,组织崔进、吴文珍、孙维芹等人赌博,并安排杨寿山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

10.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四方招待所内,组织吴文珍、刘勇、崔进等人赌博,并安排杨寿山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

11.2012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利村陈玉金家,组织孙维芹、崔进、吴文珍等人赌博,并安排杨寿山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联系赌博地点、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

12.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杨韦村陈开军家,组织孙维芹、崔进、吴文珍等人赌博,并安排杨寿山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联系赌博地点、站岗放哨,被告人吴生伟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

13.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四方招待所内,组织徐银生、崔进、张素林等人赌博,并安排杨寿山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

14.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四方招待所内,组织徐银生、崔进、吴文珍等人赌博,并安排杨寿山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站岗放哨,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

15.2012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郑雷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四方招待所内,组织吴文珍、张素林、徐银生等人赌博,并安排杨寿山负责“抽头”,被告人陈玉荣站岗放哨,被告人吴生伟等人维持赌博秩序、“保棚护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

四、故意毁坏财物

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雷与王长康(已判处)在盐城市区人民路棋乐动漫城玩游戏时,因充卡与服务员被害人詹某发生口角,并对詹实施殴打,王长康持匕首威胁詹,被告人郑雷扬言要砸动漫城,并与王长康先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曾晓飞,让曾带人带工具砸动漫城。之后,被告人郑雷与王长康持砍刀、凳子砸坏该动漫城内游戏机显示屏3台,价值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曾晓飞与其纠集的江超、成国清、孙金鑫(均已判处)等人及王长康持红缨枪、砍刀、关公刀等械具将该动漫城的售币机、游戏机显示屏、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等机器18台(套、个)砸坏,价值人民币4322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雷、吴生伟、宋佳、崔雄、朱朋飞、温洪宝、张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贵滨因寻衅滋事犯罪被上网追逃后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劝导同案犯王长康投案,该两人遂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陈贵滨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又犯聚众斗殴罪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董茂朗因聚众斗殴犯罪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人员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坤、董书春、曾晓飞、陈玉荣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鉴于庭审中被告人郑雷提出侦查人员在监视居住期间对其有非法取证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对被告人郑雷采取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期间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董书春亦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诱供。故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1、证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卞足生证实,监视居住期间每天至少保证被告人郑雷连续休息六个小时,并且只要被告人郑雷提出睡眠不够,就让其休息;每次的讯问笔录都是给被告人核对后签字的,不存在一次拿了二十几份笔录给被告人签字的情况。2、证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警大队副中队长仓云鹏证实,在对被告人郑雷监视居住期间每天保证其六小时的睡眠,未对其进行疲劳审讯;每份笔录都是给其核对后签字的;在边记录边审讯的情况下一个半小时之内可以做出37页的笔录;对被告人郑雷进行监视居住合法。3、证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副所长顾云峰证实,审讯期间每天保证被告人郑雷至少六小时的睡眠;其参与的每次审讯笔录都是给他核对再签字的;在边讯问边记录的情况下,记录速度快的人一个半小时有可能完成37页的笔录。4、向法庭提交了26张审讯、休息录像光盘。经审查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无明显逼供诱供言行。但2013年6月5日在大丰市看守所形成的讯问笔录长达37页两万余字,系在一小时20分钟左右形成,显然不可能,该笔录真实性存疑,应予排除。5、被告人郑雷因涉嫌赌博罪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因其在盐都区无固定住所,该局于2013年4月21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地点在盐龙街道方向小区5排3号袁玉芳家,同年6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盐都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郑雷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交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更为适宜,遂将案件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被告人郑雷监视居住期间,案件尚未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进行侦查,故该强制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并无违法之处。故被告人郑雷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应予采信。

被告人董书春庭审中提出侦查人员张某乙对其进行诱供,讯问笔录未让其阅看,表示只要其签字后即放其回家,其亲笔供词系侦查人员制作后让其照抄。为此,公诉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1、证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警大队六中队副中队长张某乙证实,侦查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董书春进行诱供,说只要他签字就让他回家之类的话;每一份笔录都给被告人董书春看后才签字的;亲笔供词是被告人董书春自己自愿写的,没将事先写好的笔录让他抄。2、证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警大队科员金某证实:对被告人董书春没有诱供言行,没有说过只要签字就让他回家之类的话;每一份笔录都给其阅看核对后才签字;不存在亲笔供词写好之后让他抄的情况。故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董书春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取得,应予采信。

证实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雷、吴生伟、陈贵滨、张春、吴坤、朱朋飞、温洪宝、董茂朗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某、卞某某、张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证实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雷、吴生伟、陈贵滨、宋佳、崔雄、吴坤、朱朋飞、温洪宝、董书春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茂朗、袁某甲、张某甲、茆某某、贾某甲、郑某、刘某乙、姚某、王某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

证实2012年3月11日殴打被害人夏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生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证实穿越时空动漫城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贵滨、张春、温洪宝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丁、瞿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

证实新兴法庭附近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坤、董茂朗、董书春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甲、董某付等人的证言、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证实赌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雷、吴生伟、陈贵滨、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甲、贾某乙、陈某乙、孙某甲、刘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证实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雷、曾晓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江某、成某、孙某乙、范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

本案相关事实,还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宋佳、崔雄、朱朋飞、吴坤、温洪宝、董茂朗、董书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雷团伙主要基于通过赌博活动敛取钱财的犯罪目的纠合在一起,虽有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和不成文的活动规约、纪律,但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均与赌博活动或赌博人员有关,也未造成人身重大损伤,尚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严重程度;特别是所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系被告人郑雷因个人因素引发并带领起诉书所指控的涉黑成员以外的人员实施,在穿越时空动漫城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亦系由被告人陈贵滨的个人因素而引起的突发行为,均非在该团伙的组织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郑雷等人组织的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已在当地或者行业内形成垄断或非法控制,并达到称霸一方、严重破坏本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故郑雷等十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上述十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郑雷、吴生伟、陈贵滨、宋佳、崔雄、朱朋飞、吴坤、温洪宝、董茂朗、董书春、张春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该十一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雷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仅仅是让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等人向易向明要钱,没有让他们去打架,且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没有造成人员损伤,故被告人郑雷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及被告人吴生伟的辩护人亦提出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刑法的追溯标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郑雷应当按照以其为首的团伙所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在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吴生伟等人在被告人郑雷指使下向易向明索要赌债未果后出于争强好胜的流氓动机与对方持械具对峙,并实施了使用砖块互砸的暴力击打对方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未造成人员损伤不影响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两起聚众斗殴犯罪均系被告人郑雷让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等人向易向明索要赌债引发,被告人郑雷虽未明示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等人与易向明一方斗殴,但其作为该团伙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该两起聚众斗殴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贵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贵滨在因涉嫌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归案后对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也做了供述,但司法机关没有处理,责任不在被告人陈贵滨,不应该作为漏罪再追究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坤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坤参与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坤供述其从2011年底替被告人吴生伟开车,车上正常有“办事情”用的红缨枪、砍刀之类的工具;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生伟让其开车去永丰,知道无非是撑场子打架的事情,至新兴镇双烈村双新路一涵洞附近后,被告人陈贵滨、吴生伟向易向明要钱未果后叫车上兄弟们拿着工具准备打架,其则在车上负责接应;该供述与被告人吴生伟等人的供述吻合,证明被告人吴坤明知被告人吴生伟等人欲与对方斗殴仍负责接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郑雷、吴生伟等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陈贵滨、温洪宝、张春等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吴坤、董茂朗、董书春等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该八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除认定在穿越时空动漫城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系被告人郑雷团伙的犯罪行为不当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是因为徐国太、夏某殴打了郑雷赌棚上的赌博人员,被告人吴生伟等人为帮助被告人郑雷在赌博活动中树威,持刀强行将夏某带走,被告人郑雷接通知后到现场。被告人郑雷供述其让夏某下跪,但未供述现场有人携带凶器,也未供述有人殴打夏某;但被告人吴生伟、被害人夏某、证人王某甲等人均证实持刀带走夏某后又对夏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郑雷虽未明确下令对夏某等人实施报复殴打行为,但吴生伟、王某甲等人的行为不违背该团伙通过赌博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其作为该团伙的首要分子,亦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罚。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郑雷未参与,事前也无预谋,系被告人陈贵滨因座位问题与他人突发的打斗行为,因偶然因素发生,与该团伙通过赌博活动敛取钱财的犯罪目的无关联,被告人郑雷不构成该起寻衅滋事犯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生伟的辩护人提出持刀带走夏某的这起寻衅滋事未造成人员损伤,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伟及王长康等人使用械具强行带走被害人夏某后又对夏某实施殴打,虽然吴生伟、王长康等人未直接使用刀具殴打被害人,但刀具向被害人出示,对被害人形成威慑力,应认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未造成夏某受伤并不影响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郑雷、吴生伟、陈贵滨、陈玉荣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该四名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人郑雷、曾晓飞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二名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雷、曾晓飞的辩护人均提出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本身也存在过错、可对该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雷及王长康等人在动漫城玩游戏时因充卡一事与服务员被害人詹某发生口角即殴打被害人,并让被告人曾晓飞带人带工具砸坏动漫城内物品,此过程中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不能据此对该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曾晓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晓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晓飞在被告人郑雷的召集下纠集多人砍砸动漫城内物品,其本人也实施了砍砸动漫城内物品的行为,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曾晓飞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曾晓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范某证实案发后砸其动漫城的几个人只赔了万把块钱,因知道郑雷是盐城街上混社会的大哥,也不敢再要;被告人曾晓飞也未能提供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六、被告人吴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坤在亭湖区紫锦城KTV聚众斗殴及新兴法庭附近寻衅滋事犯罪中,只是开车接应,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书春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董书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为相关行为人开车,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经查,该两名被告人在所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中确系仅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吴坤在新兴法庭附近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中,除开车接送其他涉案人员外,还纠集了他人参与犯罪,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

七、关于被告人郑雷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雷归案后,检举揭发同监室在押人员金春于2013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在大丰市地下商场对面的台湾小调饭店窃得人民币1700元;大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经依法对金春讯问,金春对盗窃台湾小调饭店内财物(未有具体金额)的事实供认不讳;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中,认定金春2013年4月19日上午在大丰市大中镇台湾小调饭店窃得人民币450元;因该节事实不单独构成犯罪,故被告人郑雷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八、被告人郑雷、吴生伟、吴坤、曾晓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九、被告人郑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赌博、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虽否认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但能如实供述聚众斗殴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生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贵滨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又犯聚众斗殴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犯赌博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佳、崔雄、朱朋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坤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洪宝、张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茂朗因聚众斗殴犯罪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人员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书春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晓飞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玉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赌博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十、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郑雷系首要分子,其余人员为积极参加者;在积极参加者中,负责开车接应的被告人吴坤、董书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其余积极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被告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在主犯中,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系该团伙骨干分子,负责召集其他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其余人员,即被告人宋佳、崔雄、朱朋飞、温洪宝、董茂朗、董书春、张春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十一、被告人郑雷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生伟、陈贵滨、陈玉荣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十二、被告人陈贵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可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予以从轻处罚。

十三、被告人郑雷、吴生伟、宋佳、崔雄、吴坤、朱朋飞、董茂朗、董书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贵滨、温洪宝、张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亦应当数罪并罚。

十四、根据被告人陈玉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26年11月11日止(监视居住43日已折抵刑期2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生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监视居住4日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贵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监视居住13日已折抵刑期7日)。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宋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五、被告人崔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吴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七、被告人朱朋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八、被告人温洪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九、被告人董茂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先行羁押38日已折抵刑期)。

十、被告人董书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十二、被告人曾晓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十三、被告人陈玉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本案所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碧蓉

代理审判员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施玉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珊

童建华、唐志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数罪并罚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自首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1-20

合 议 庭 : 年凯张灵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童建华(绰号:小黄陂 唐志文 范海涛 李建刚 刘清泉(绰号:泉子) 陈银龙(绰号:哲哲) 王存根(曾用名:王勇) 董绍威(绰号:歪歪) 彭利(绰号:虎子) 陈亮 彭亚杰 胡某 姜勇(曾用名:左勇)

被告代理律师: 陈爱云 [湖北云开正太律师事务所] 马小兵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刘远岗 [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 李祥熙 [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建华(绰号:小黄陂、小鱼儿),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爱云,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志文,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海涛,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抢劫罪、绑架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建刚,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清泉(绰号:泉子),无职业。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银龙(绰号:哲哲),无职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刑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存根(曾用名:王勇),无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4月刑满。因涉嫌犯赌博罪、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绍威(绰号:歪歪),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利(绰号:虎子),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亮,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亚杰,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5年9月18日由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由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姜勇(曾用名:左勇),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建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亮、彭亚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姜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陈爱云、被告人唐志文及其辩护人马小兵、被告人范海涛、李建刚、被告人刘清泉及其辩护人刘远岗、被告人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被告人姜勇及其辩护人李祥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分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以来,被告人童建华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解放南路开设多家赌场,以此为依托陆续网罗、招揽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骨干分子及其他参加者共同策划、预谋、实施,以发片子钱的方式,招揽市内各区及大悟、荆州、咸宁、红安等地赌客前来赌博,赌博公司人员在赌场内抽头,为该组织的利益,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将非法所得用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维系其组织的发展。其组织的骨干成员固定,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本市江岸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1、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分工明确,有较为严格的内部管理方式。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共有成员10余人,分工明确,结构严密,表现为由组织者、领导者(童建华)--积极参加者(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其他参加者(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陈亮、彭亚杰、胡某、彭利、姜勇)组成的三层塔状结构。被告人童建华对场所及人员的安排有绝对的控制权、决定权,是所有组织成员公认的“老板”,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他人员受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指挥。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工明确。由老板童建华负责全面工作,并对唐志文发布指令,唐志文、范海涛负责对手下人分配、布置任务,李建刚负责管理电台、枪支、砍刀。在赌场开赌时,部分组织成员负责赌场内外的站岗放哨,部分组织成员在场外待命,防止赌场发生意外。在赌场不开赌的时候,组织成员负责帮人收债。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稳定的管理纪律,公司成员在上班时间不得离开赌场周围,不得在外面与人扯皮打架,不得与赌客发生矛盾,不能吸毒;有事不能来上班的,事先请假,擅自不上班或离开工作岗位的一律开除;要听童建华的话,不是童建华安排的事情不能做,如果做了就该他们自己承担责任。

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2010年至2012年,该组织在本市江岸区球场街一带组织多场赌博活动,每次参赌人员最少五六十人,最多达百余人,采取抽头、放码的方式,非法敛财,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同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大量的非法收入用来维系组织的运作,在解放南路赌场附近一旅社长期租用两间房,供组织成员住宿,还出资配备了电台、砍刀、洋镐把、枪支等工具,用于应对公安机关查处、防止有人在赌场闹事、帮人收债。对组织成员每人每天发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工资,年终组织吃年饭,发放500元红包。

3、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2011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有组织的大肆进行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报案多达上百余起,其中开设赌场案1起、敲诈勒索案1起,非法拘禁案2起、寻衅滋事案1起、抢劫案1起,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本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非法拘禁的个案中,参与人数众多,动用枪支,并对被害人采取绳子牵脖子、拍裸照、浸冷水等残暴的手段,对人民群众的身心造成极大危害。

4、该组织为其组织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在本市江岸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童建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赌博公司为依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本市江岸区的治安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公安机关接到相关110报警就达百余起。居住在球场街的居民的生活秩序被童建华等人打乱,因惧怕童建华手下的打手敢怒不敢言。无故被童建华团伙打砸的老车站酒楼老板因损失重大而无力经营,店铺转让,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老车站酒楼被打砸事件被楚天都市报登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开设赌场罪

201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童建华组织50余人在武汉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31号进行摇骰子猜单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59人。

2010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童建华组织数十人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0号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数十人,查获赌资10万余元。

2012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童建华在解放南路4号原红卫皮件厂废弃厂房内开设赌场,安排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陈银龙、陈亮、王存根、董绍威、彭亚杰、刘清泉、胡某、彭利、姜勇在赌场当“钉子”,组织近百人进行摇骰子猜单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参赌人员60余人,查获赌资79万余元。

(三)非法拘禁罪

2012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童建华受团长、罗姐的委托,找被害人尹某乙索债。随后,被告人童建华指使被告人唐志文、李建刚、范海涛、王存根、陈亮、董绍威、刘清泉、彭亚杰等人,携带枪支等凶器,至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8号万科B栋614房间,将尹某乙带至京汉大道威尼斯酒店,后由范海涛、陈亮、王存根、董绍威将尹某乙带至东西湖区一鱼塘,令其脱光衣服,站到冰冷的水塘中,用绳子拴住尹某乙的脖子,并拍摄裸照。期间,找尹某乙索要钱财,直至2012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尹某乙的家属将7万余元汇入李建刚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才将尹某乙释放。

因被害人黄某乙欠被告人童建华30万元,被告人童建华指使被告人唐志文安排人找黄某乙要债。2011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唐志文组织了被告人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董绍威、彭利、姜勇等人,至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将黄某乙绑上车,逼迫其还款,直至黄某乙承诺还款,才将黄某乙释放。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2年3月19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25号抓获被告人李建刚,从该处查获电台6台、枪支2把、子弹6发、砍刀3把。经鉴定,该2把枪支中一支为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认定为枪支;另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的六枚子弹均为12号猎枪弹。

(五)寻衅滋事罪

2011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赌博公司成员童小川、杨某戊在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老车站酒楼门前宵夜时,与另一桌客人发生纠纷后被打伤。童建华指使唐志文、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彭利、姜勇、董绍威等人赶至现场,因未找到对方,童建华等人持洋镐把等凶器对老车站酒楼进行打砸。被童建华团伙打砸的老车站酒楼老板因损失重大而无力经营,将店铺转让。此事被楚天都市报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2年2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丁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花鸟市场时,与唐志文驾驶的车辆相撞,唐志文邀约范海涛、刘清泉等人,对陈某丁实施殴打,强行将陈某丁的车及人押至该组织的势力范围解放南路一带,并向陈某丁索要2,000元,因陈某丁的女儿报警而未得逞。

因承接工程纠纷,2012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姜勇带领十余名年轻男子,至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桃园村工业区工地,持洋镐把将现场施工的两台挖机和一台推土机的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共计9,345元。

(六)抢劫罪

被告人姜勇受姚某(已判刑)邀约,伙同何某、陈某丙、梅某(均已判刑)帮助郑金桔(另处)向被害人熊某乙索要青春损失费。2012年1月14日22时许,上述6人至武昌区付家坡一路路口附近,拦截并殴打被害人熊某乙,将熊某乙带上事先准备的面包车,在车上以索要青春损失费为名,将熊某乙随身携带的13,700元、诺基亚N8型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搜走,殴打熊某乙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姚某、郑金桔从建设银行卡中取现10,300元。姜勇、姚某、何某、陈某丙各分得1,000元,其余钱物被梅某、郑金桔占为己有。次日,梅某和郑金桔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200元。经鉴定,熊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姜勇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尹某乙、黄某乙、李某乙、陈某丁、熊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童某、刘某乙、彭某、杨某甲、杨某乙、肖某甲、黄某甲、殷某、杨某丙、尹某甲、何某、张某乙、刘某丙、沈某甲、黄金钱、李某甲、徐某、鲁某、廖某、刘某丁、万某甲、张某丙、杨某丁、周某、岳某、袁某、陈某甲、田某、陈某乙、汪某、刘某戊、付某、王某甲霞、章某、王某乙、金某、万某乙、刘某己、吴某、方某、谭某、罗某甲、杜某、梁某甲、梁某乙、王某甲、杨某戊、尹某甲、姜某甲、罗某乙、夏某、刘某庚、张某丁、姜某乙、张某戊、熊某甲、肖某乙、姚某、梅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案件综合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表、辨认笔录、发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5.物证照片;6.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建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建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亮、彭亚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姜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陈银龙、王存根系累犯,被告人姜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陈爱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持有异议;被告人唐志文及其辩护人马小兵、被告人范海涛、李建刚、被告人刘清泉及其辩护人刘远岗、被告人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彭利、被告人姜勇及其辩护人李祥熙对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持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陈爱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童建华辩称,1、其未指使唐志文、李建刚等人向尹某乙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从李建刚处查获的枪支与己无关,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3、打砸老车站酒楼系事出有因,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建华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寻衅滋事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童建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唐志文及其辩护人马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文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唐志文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唐志文及其辩护人均辩称,1、唐志文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尹某乙、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在打砸老车站酒楼事件中,唐志文没有动手。在陈某丁事件中,因是民事纠纷且在公安机关已经调解,其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范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范海涛辩称在打砸老车站酒楼事件中,其没有动手;在陈某丁事件中,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清泉及其辩护人刘远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是“钉子”,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只是“钉子”,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在非法拘禁黄某乙的行为中,其中途返回,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王存根、董绍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只是“钉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只是“钉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彭利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亮、彭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只是“钉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只是“钉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辩称非法拘禁黄某乙时其提前返回、打砸老车站酒楼时其没有去。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姜勇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2、非法拘禁黄某乙的犯罪中因时间短、无暴力威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3、打砸老车站酒楼时被告人姜勇未参与;4、打砸推土机和挖机系事出有因,姜勇在犯罪后自首,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抢劫犯罪中姜勇是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姜勇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童建华组织50余人,在武汉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31号进行摇骰子猜单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59人。

2010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童建华组织30余人,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4号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8人,查获赌资10万余元。

2012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童建华在解放南路40号原红卫皮件厂废弃厂房内开设赌场,安排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陈银龙、陈亮、王存根、董绍威、彭亚杰、刘清泉、胡某、彭利、姜勇及童某、刘某乙、彭某、杨某甲、杨某乙、肖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当“钉子”,杨某丙、殷某(均已判刑)负责发“片子钱”、在赌场内“放码”,组织近百人进行摇骰子猜单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参赌人员60余人,查获赌资7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丁、万某甲、张某丙、杨某丁、周某、岳某、袁某、陈某甲、田某、陈某乙、汪某、刘某戊、付某、王某甲霞、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4月21日在陈家湖后街31号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中,证人章某证实赌场是“小黄陂”所开。

(2)证人万某乙、王某乙、金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1月25日在解放南路44号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中,证人万某乙、金某证实赌场的老板是童建华。

(3)证人刘某己、吴某、方某、谭某、罗某甲、杜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3月19日在解放南路的皮件厂内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4)非同案共犯童某、刘某乙、彭某、杨某甲、杨某乙、肖某甲、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述人员在赌场当“钉子”;非同案共犯杨某丙、殷某的供述,证实二人负责在赌场内发“片子钱”、“放码”。

2、书证:

(1)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案件综合结案报告,证实刘某丁等59人因在江岸区陈家湖31号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万某乙等38人因在解放南路44号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案件综合结案报告,证实刘某己等46人因在解放南路皮件厂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辨认笔录:

(1)证人沈某乙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童建华是赌博公司的老板,被告人范海涛、陈银龙、陈亮、姜勇是赌博公司的成员。

(2)证人杨某甲、肖某甲、杨某乙经辨认,均指认被告人童建华是赌博公司的老板。

(3)被告人范海涛、王存根、彭亚杰、李建刚经辨认,均指认被告人童建华是赌博公司的老板。

(4)被告人李建刚经辨认,指认被告人范海涛是赌博公司的“钉子”。

4、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姜勇的供述,均供认被告人童建华在江岸区解放南路一带开设赌场,并召集被告人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彭亚杰、陈亮、胡某、姜勇等人在赌场当“钉子”,为赌场放风,维持赌场秩序,由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对“钉子”进行管理,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童建华、李建刚受“团长”、“罗姐”的委托,找被害人尹某乙索要债务。2012年2月5日16时许,李建刚得到童建华的允诺后,指使被告人范海涛、王存根、陈亮、董绍威、唐志文、刘清泉、彭亚杰等人,携带枪支至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8号万科B栋614房间,将被害人尹某乙带至京汉大道威尼斯酒店,后又由被告人范海涛、陈亮、王存根、董绍威将尹某乙带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一鱼塘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上述被告人采取侮辱的手段,逼迫尹某乙脱光衣服,用绳子拴住其脖子,站到水塘中,并对尹某乙拍摄裸照。2012年2月7日12时许,被害人尹某乙的家属将7万余元汇入被告人李建刚提供的银行账户后,上述被告人将尹某乙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今年的2月5日,海涛带了5、6个人,拿着枪、匕首和刀冲到我租住的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8号万科B栋614房绑架了我。当时我和我的侄子尹某甲还有一个叫邓总的在房间里,他们敲门并喊我的名字,我就把门打开了,他们冲上两个人把我架着并用匕首从后面顶着我。我被他们带出万科,推进了一辆三厢的小轿车,车子的款式、车牌、颜色我都不记得了。他们开着车子把我绑到了京汉大道隧道口的一个好像叫威尼斯的宾馆,他们架着我坐电梯上了楼,到了几楼哪个房间我不记得了。海涛的老大当时就在房间里等着,他一见面就跟我做工作,要我把‘团长’的货交出来。我说我不认识‘团长’,我不知道你说的货是什么意思。海涛的老大在宾馆没有问出什么情况,就让海涛带人把我绑到了另一个地方。途中我被他们用衣服蒙着头,坐了一个多小时车子,等我能看见东西时天已经黑了。我发现他们将我绑到了一个很偏僻的鱼塘,旁边有几间平房。海涛他们有5个人,他们用铐子将我铐在床边自己先去吃饭,吃完饭后就开始要我脱衣服,让我跳进鱼塘挨冻。我在鱼塘里泡了10多分钟,鱼塘的水淹到了我的胸前。海涛他们没有下水,他们用绳子穿在我手上的铐子上,到了时间就拉着绳子让我上来。我上来后,他们还往我身上淋冷水、扇风、照裸照,然后盘问我,要我把货交出来。几个小时后就再把我推到鱼塘里,如此反复了3次。我在鱼塘那里被海涛他们折磨了几个小时。之后,海涛他们就没有继续折磨我了,将我转移到了附近的一个宾馆。途中我被蒙着头,坐了大概十几分钟的车子。我被带到宾馆后,海涛跟我说之前的事情就不问了,现在把‘罗姐’的钱交出来。于是我打电话给尹某甲让他帮我筹钱,之后我在宾馆里待了将近2天1夜。2月7日的下午,尹某甲将筹来的钱汇进了海涛指定的账号里,账号好像是农行的,号码不记得了。海涛打电话查钱到帐了,就亲自开车将我送回汉口市区放了我,途中我还是被蒙着脑袋。他们逼迫我跳进鱼塘挨冻,还给我拍裸照,在宾馆里为了催我交钱还用刀背砍我右小腿和左手中指,此外还对我有拳打脚踢的行为。”

2、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其叔叔尹某乙在万科被一群人绑走,自己帮尹某乙筹款汇至对方账户上的经过。

3、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证实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乙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陈亮、范海涛、李建刚、董绍威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告人李建刚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唐志文参与了非法拘禁尹某乙的事实。

5、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童建华持有的手机1部,并从该部手机内截取尹某乙被虐待时的照片一张。

6、被告人童建华的供述,“今年过年后,一个叫‘团长’的人找我帮忙,要我叫几个人帮他找一个叫猛子的人要钱,我说这事莫找我,找我手底下的人去,因为他也认识我手底下的人,后来他去找的海涛。……我手机里存的一张照片是范海涛发给我的,照片上猛子手被铐着,还牵着绳子,全身赤裸蹲在地上。”

7、被告人唐志文的供述,“今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当时我正在家里休息,童建华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到香港路万科来接两个人,他要我跟范海涛联系。我到了万科后,在楼下给范海涛打了电话,他说了一个房号,我就上了楼,进了那间房里,陈亮和范海涛的表弟在里面,另外还有两个三、四十岁的男的坐在床上,范海涛的表弟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进门的时候,范海涛的表弟用菜刀对着我,一看是自己人,才把刀子放下。过了一会,我下了楼,给范海涛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他说是‘建建’的事,他要我在楼下等一下,‘红伢’马上过来。等了十几分钟,‘红伢’跟‘建建’开车过来了,‘全子’也跟他们一起来了。‘全子’先上了楼,‘建建’跟我说要我上楼去把人带下来,要一个一个带。我就上了楼,然后我和‘全子’带了一个人下来上了我的车,范海涛的表弟和陈亮带另一个人上了红伢的车。我把人带到京汉大道的威尼斯酒店3楼,‘全子’、‘虎子’、‘建建’他们把人守着,我看到童建华也在酒店。过了一会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事后我问过范海涛是怎么回事,范海涛说把被绑的人带到东西湖去了,还说被‘建建’当枪使了,可能是差钱的事,我还问他‘建建’给了钱没有,他说给了钱。”

8、被告人范海涛的供述,“2012年2月,我接到‘建建’的电话,他要我去香港路8号万科B栋614房间带一个人,我和刘清泉、李建刚、陈亮、彭亚杰在‘建建’家碰面,我带了一把枪,枪是‘建建’给我的,敲开门后我们一起进去了,进去后我拿枪指着他们,叫他们不要动,后来我们把猛子带出来,把另外两个人放了。我们先把猛子带到威尼斯酒店,后来谈不拢,‘建建’要我、‘歪歪’、王勇、陈亮把猛子带到东西湖去,这时是晚上11点多。我睡觉起来后看见猛子的衣服脱了,只穿着短裤,脚上都是泥巴,我问‘歪歪’是怎么回事,他们说整了猛子,脱了猛子的衣服,让他挨冻,另外还要猛子蹲马步、戴草帽。后来我们开了房休息。第二天中午‘建建’打电话要我逼猛子筹钱,猛子筹了78,000元,我们就把猛子放了。建建给了我们去东西湖的每人3,000元,去了万科的每人500元。”

9、被告人李建刚的供述,“今年2月份的时候,有一个叫‘罗姐’的女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叫猛子的人差她十几万块钱,猛子住在香港路的万科614房,要我帮忙找猛子要钱。我接了这件事以后,当天下午我就给范海涛打电话,跟他说要他带几个人过来跟我帮忙去收钱,他就带了几个伢到我家里来了。他当时带了王勇、‘全子’、‘歪歪’,还有一个叫不出名字的伢,我给童建华打了个电话,跟他说了我要带公司的几个伢去帮别人收债的事,他听了以后说:‘可以去,但是要注点意,别把事情搞大了!’我给童建华打了电话以后,就从我家的布衣柜下面拿出了一把长猎枪,交给了范海涛,当时枪是用报纸包好的。然后我就和范海涛他们五个人从我家走到了万科。我们六个人都上了万科的六楼,我敲开了614的房门,门开后,我、范海涛、王勇进了门,另外三个人在六楼楼道里埋伏。进门之前范海涛把枪交到了‘歪歪’的手里。我们三人进门以后,发现房内有三个人,年纪大约都是三十余岁的男子,都是武汉市周边的口音,我就问谁是猛子,其中一个就问我们有什么事,这个人就是猛子,刚和他没说几句,还没有谈钱的事,就听见门外一声枪响,范海涛向门外看了一下,说有人放鞭炮。我听见枪响,有些害怕,怕有人报警,就带着他们五个人离开了万科,我要范海涛他们留下两个人在万科大门外守着,防止猛子他们离开万科,其他的人回到了我家。在我家坐了一会,童建华也来了,他来看一看我们事情办的怎么样。又坐了一会儿,我和童建华、范海涛商量了一下,我决定再去一次。我自己是走到万科去的,范海涛他们三人是开车去的。在万科外汇合后,我让范海涛他们五个人上楼去带猛子下来,我自己在楼下守着。过了十几分钟,范海涛他们就把猛子带下来了,同时留了两个人在万科楼上看着猛子的朋友,我让范海涛他们把猛子带到京汉大道的威尼斯酒店我事先开好的301号房。到了酒店以后,我就跟猛子谈他差‘罗姐’钱的事,他开始不认账,我就又跟‘罗姐’打了个电话,让他直接和‘罗姐’通了话,他才认了8万块钱的账。我就逼他还钱。猛子说现在没有钱还,可以想办法先还一部分,我就要范海涛跟看守猛子朋友的两个伢打电话,叫他们把猛子的朋友带到酒店来。他们来了以后我就要范海涛把猛子带到东西湖去。猛子被带走以后,我就要猛子的朋友帮他还钱,他们说他们也没钱,我就把他们也关了几个小时(在威尼斯酒店),过了晚上12点,我看关他们也没什么用,就把他们放了。到了第二天,范海涛跟我打电话说猛子愿意还钱,我就把我的农行账号用短信发给了范海涛。后来我账户分三次收到钱,分别是2万,3万,2.8万,一共7.8万元。第三次收到钱后我就要范海涛把猛子放了。我给了范海涛2万元,童建华借走了3万,我自己留了2.8万。‘罗姐’给我打了电话,我说只收了几千元,这几千元给办事的小伢做了费用。唐志文来了,他还带了一个伢,我不认识。来帮忙看一下人。”

10、被告人刘清泉的供述,“今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范海涛打电话叫我到‘建建’家去,我和彭亚杰一起到了‘建建’家,范海涛说要我们到万科帮‘建建’要钱,‘建建’打电话问东西在不在,后来范海涛一个人去拿了两把枪来,都是五连发,其中一把是坏的。然后范海涛安排‘老歪’、陈亮每人拿一把,‘老歪’拿的好枪,陈亮拿的坏枪。后来我们就一起走到万科大厦的6楼,在楼道里时,‘老歪’的枪走火了,我们当时就都出来了,当时范海涛安排我和陈亮在6楼走道里盯着,如果有一个穿黄颜色衣服的人出来就给他打电话。其他人就走了,过了大约一个小时他们又都来了(‘建建’没有来),范海涛就直接敲门,我们就进了房间。当时范海涛拿枪比着,要房间里的三个人都蹲着,并问了他们的名字。范海涛安排陈亮和彭亚杰在房间里看着另外两个人,范海涛和我、‘老歪’把一个人带到球场街威尼斯宾馆,‘建建’问那个人黑了‘麻果’没有,那个人说没有,范海涛打电话把万科的另两个人也搞过来了,后来范海涛、‘老歪’、王勇、陈亮将那个人带到东西湖去了,我和彭亚杰在房间里看着另两个人,‘建建’过了一会儿走了。”

11、被告人彭亚杰的供述,“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当时在旅社睡觉,范海涛带着我、‘全子’、‘老歪’到‘建建’家,‘建建’说要我们帮他出去收债,之后‘建建’带我们到香港路的解放大道路口的一栋楼房里,上的几楼我忘记了,到了之后我和‘老歪’,‘全子’在走廊,‘建建’和范海涛去敲门,他们进去之后‘老歪’在楼梯的走道里玩枪走火了,我们就撤回了。我们在‘建建’家坐了一会儿,又去了香港路的那间房。这次我们是一起进去的,当时房间有三个人,范海涛、‘全子’、‘老歪’把差钱的那个男的带走了,我和另一个人在房间里守着另外两个人,过了半个多小时之后,公司的另外几个人过来了,把房间里的另外两个人也带走了。我跟他们一起到威尼斯酒店之后我就回旅社了。”

12、被告人王存根的供述,“那天下午刘清泉给我发短信让我到威尼斯酒店,我到威尼斯酒店之后,看到范海涛已经在那里了,他说唐哥带了几个人到万科带人去了。我在酒店房间里坐了一会,唐哥、‘歪歪’、‘哲哲’、‘全子’他们都回了,‘红伢’和其他几个人在大厅里坐着,‘建建’就要范海涛、‘歪歪’、陈亮和我把猛子带到东西湖去。我们四人就开着‘红伢’的车把猛子带到东西湖四支沟,路上看到有巡逻车,怕被抓到了,就把人带到了六支沟附近的一个鱼塘。到鱼塘之后我和陈亮看人,范海涛和‘歪歪’开车出去买吃的东西,过了一会他们回了,不知道在哪里拿来了一副手铐,我们就把猛子铐了起来,我们几个人就开始吃饭。中途‘建建’打电话来,要我们整一下猛子,逼他还钱。我们吃完饭后,‘歪歪’就要猛子把衣服脱了,只穿了短裤,当时是冬天,天气很冷。我们就逼他还钱,他说现在没有钱,我们就把他赶到鱼塘里泡冷水,泡了几分钟我们再把他拉上来,继续逼他还钱。‘歪歪’和陈亮还给猛子拍照,他们各人拿自己的手机拍的。之后我们看到欠债人冻得不行了,怕他出事情,就要他穿了衣服,然后‘歪歪’就跟‘建建’打电话,‘建建’就说先找一个旅社住下来。之后我们在五支沟的纱厂找了一家旅社开了房,让猛子洗了一个热水澡睡觉。在那里待了一天后,‘建建’打电话来,说钱已经收回了,要我们放人。我们就开车回来,在路上就把猛子放了,还给了他100元路费。之后我们在解放南路吃饭,‘建建’给了我3,000元。”

13、被告人陈亮的供述,其对非法拘禁尹某乙的行为予以供认。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2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刚在武汉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25号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家中查获电台6台、枪支2把、子弹6发、砍刀3把。经鉴定,该2把枪支中一支为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认定为枪支;另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的六枚子弹为12号猎枪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建刚持有的电台6台、枪支2把、子弹6发、刀具3把;

2、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一支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认定为枪支;送检的一支手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的六枚子弹均为12号猎枪弹。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李建刚的家中见过一把五连发的枪。

4、被告人范海涛的供述,证实其曾在被告人李建刚的家中和公司租的小旅社里见过同一支枪。

5、被告人李建刚的供述,证实从其家中搜出的气手枪是王存根所放,长猎枪是张少平所放,砍刀和子弹是范海涛拿来的,对讲机是刘某乙让其管理。

(四)寻衅滋事罪

2011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赌博公司成员童小川、杨某戊在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老车站酒楼门前宵夜时,与在老车站酒楼消费的客人发生纠纷后被打伤。被告人童建华得知上述情况后,指使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彭利、董绍威等人赶至现场,因未找到对方,被告童建华等人持洋镐把等凶器对老车站酒楼进行了打砸。

2012年2月,被告人姜勇因土地问题与桃元工业园发生矛盾。同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姜勇伙同他人至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桃园村工业园工地,持洋镐把将在现场施工的两台挖机和一台推土机的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共计9,345元。案发后,被告人姜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8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2日,其经营的老车站酒楼被一伙人打砸,酒店设施被损坏,后因无钱维修和重置酒店设备,其将酒店转包出去,现欠下9万余元贷款未还。

2、证人梁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9月12日凌晨,在牛华餐馆消费的一桌客人因嫌在老车站酒楼宵夜的客人声音大而发生打斗,在牛华餐馆消费的人中有两人受伤被送到医院。随后,受伤的这边来了六七个人对老车站酒楼进行了打砸。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凌晨3、4点钟,其接到唐志文的电话,称赌场的人在车站路一个餐馆跟人扯皮,叫他们快去,何某、陈银龙、姚某和替姜勇顶班的周超四人去了后被对方打跑。后童建华、唐志文带着范海涛等人赶到现场,童建华叫他们把餐馆砸了。

4、楚天都市报2011年9月13日的新闻报道一份。

5、被告人童建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凌晨,童建华接到童某的电话,称童小川和一个姓杨的在老车站酒楼被人打伤,要童建华过去。童建华过去后、伙同小唐等7、8个人,冲进餐馆,用木棍对餐馆里的玻璃、橱窗、桌子、空调进行了打砸。

6、被告人唐志文的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童某的侄儿童小川和另外一个叫不出名字的伢(童小川和那个伢当时都是公司的‘钉子’),在车站路的老车站酒楼宵夜跟旁边桌子的人发生了矛盾,被别人打了,童小川就向童某求救,童某就叫我带人过去,我就开车到了数码港,把何某和‘哲哲’接上车,然后开到老车站酒楼。看到童小川和另外那个‘钉子’躺在地上,身边都是血,童某也在场,这时派出所110的警车、120的救护车都来了,120把童小川和另外受伤的‘钉子’送到二医院去了,童某骑电动车跟着去了。110警车走后,童建华、范海涛、‘虎子’、‘歪歪’、王勇、‘全子’他们也来了。童建华推门的时候,范海涛他们就冲过去用带来的洋镐把把酒店的玻璃门砸破了,然后冲进去。他们在酒店里面的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我在自己的车上接应他们。我把车子的头调好后,就下了车,不一会,童建华他们砸完酒店出来,童建华说了声:‘闪!’,我就马上开车走了。”

7、被告人范海涛的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我在宾馆休息,老板‘小黄陂’给我打电话,要我赶到车站路,说公司里有两个‘钉子’被人打了。我们六七个人赶到车站路,唐哥也过来了,我们中的一人说是老车站酒楼老板喊的人,我们就去把老车站酒楼的吧台、玻璃、鱼缸等都砸了,参加的有我、唐哥、王存根、刘清泉、彭利等十余人。”

8、被告人陈银龙的供述:“……我们跑了后,就在附近等着,后来唐哥带我们公司的十几个人来了,童建华也来了,我们人来了后,又到了车站路老车站酒楼,但打我们的人已经走了,那两个喝多的人被打的躺在地上,然后有人说老车站酒楼内的员工参加了打斗,童建华就发话,其余的人就将老车站酒楼砸了。”

9、被告人刘清泉的供述:“2011年9至10月份一天凌晨,范海涛喊我称老板(童建华)的侄儿被人打了,小唐让我们到车站路宵夜的地方去看一下。后来是小唐开车将我们接过去的,当时我们带了洋镐把、刀,都先放在小唐的车子上。我们到了后见有派出所的人,当时有两人躺在地上,后来被送到医院,警察走后童建华及‘哲哲’、‘胜胜’、‘勇子’、‘顺顺’、‘瑞瑞’、彭利(‘虎子’)也来了,然后童建华发话,我们就将那家餐馆砸了。”

10、被告人王存根的供述:“我到公司上班后不久的一天凌晨,我、‘老歪’、彭利、刘清泉当时正在公司上班,唐哥过来说,‘黑皮’(他当时是公司的‘钉子’)和公司另外一个‘钉子’在车站路快被别人打死了,要我们一起过去看一看,我们四个人就上了唐哥的汽车,‘宝剑’当时已经在车上了,车上还放着好几根洋镐把,然后唐哥就开车带我们去了车站路。到了以后,我们看见‘黑皮’和另外那个‘钉子’都躺在地上不能动,他们头上流了很多血,‘顺顺’、‘哲哲’、‘勇子’、‘胜胜’都在旁边站着。过了一会,110和120都来了,120把‘黑皮’他们两个送走了,再过了一会110也走了。唐哥就要我们都回去,我们就往老汉口站方向走,在老汉口站附近碰到了‘小黄陂’,‘小黄陂’问了问情况后就带着我们到了老车站酒楼,这时‘哲哲’说:就是这家店(指老车站酒楼)的老板叫人打我们的,大家就冲过去把这家店砸了。”

11、被害人夏某、熊某甲、肖某乙的陈述,均证实2012年2月5日14时许,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桃园村工业园工地,姜勇带人将工地内正在施工的挖机和推土机的玻璃砸毁。

12、证人姜某甲、罗某乙、刘某庚、张某丁、姜某乙、张某戊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2月5日下午,姜勇带了十余人将在黄陂区滠口街桃园村工业园工地上施工的两台挖机、一台推土机的玻璃砸毁。

13、辨认笔录,肖某乙、熊某甲、张某丁均指认被告人姜勇参与打砸推土机、挖机。

14、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砸的推土机、挖机等设备的照片,证实被砸挖机、推土机的损失为9,345元。

15、黄陂区滠口街道桃园集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姜春南承包的土地与桃园村工业园已征用土地相连,桃园工业园在平整已征用土地时,将没有征用的相邻的姜春南土地推平了一部份,由此引发姜春南的外甥姜勇与工业园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

16、被告人姜勇的供述,其对2012年2月5日14时许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桃园村工业园工地,带人持洋镐把将正在现场施工的两台挖机和一台推土机的玻璃砸毁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姜勇还供述,其到童建华的赌博公司上班后不久,听赌博公司的人称,赌博公司的人在车站路的一家餐馆宵夜时与别人发生纠纷,被别人打伤,后童建华就叫赌场上班的人去扯皮,将餐馆给砸了。这次打砸因其请假并未参与。

17、收条,证实被告人姜勇赔偿被砸挖机和推土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六)抢劫罪

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姜勇受姚某(已判刑)的邀约,伙同何某、陈某丙、梅某(均已判刑)帮助郑金桔(另处)向被害人熊某乙索要青春损失费。同日22时许,被告姜勇等人至武昌区付家坡附近,将被害人熊某乙带上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在车上以索要青春损失费为名,对熊某乙进行威胁。后将熊某乙随身携带的13,700元、诺基亚N8型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搜走,并逼迫熊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姚某、郑金桔从建设银行卡中取现金10,300元,被告人姜勇及姚某、何某、陈某丙各分得1,000元,其余钱物被梅某、郑金桔占有。次日,梅某和郑金桔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200元。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勇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某乙陈述,证实其在武昌区付家坡附近被人带上车后被抢了24,000余元。

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熊某乙被人抢了现金13,700余元,还有卡上的8,000余元。

3、非同案共犯何某、陈某丙、姚某、梅某的供述,均证实2012年1月14日22时许,何某、陈某丙、姚某、梅某及姜勇在武昌区付家坡附近驾驶金杯轿车绑走熊某乙,并抢走熊某乙身上的现金13,000余元、银行卡一张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银行卡的取款及消费情况。

5、辨认笔录,姚某、何某、陈某丙均指认姜勇参与了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

6、鉴定意见书,证实熊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7、被告人姜勇的供述,供称其受姚某的邀约,找被害人熊某乙索要青春损失费,后将被害人绑上车,将熊某乙身上的钱和财物抢走。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勇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熊某乙对被告人姜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陈某丙、梅某因本案均被判处刑罚。

2012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王存根、陈亮、彭亚杰抓获;2012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银龙抓获;2012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清泉、胡某抓获;2012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彭利抓获;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姜勇因寻衅滋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董绍威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范海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章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上述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案件的破获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章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童建华、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的前科情况。

对于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控辩双方并无争议。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全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以童建华为首的犯罪组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童建华、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姜勇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特征,且四个特征应当同时具备。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认定以童建华为首的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缺乏证据支撑。理由如下:

1、本案部分的行为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缺乏关联性。本案被告人以共同开设赌场为主要犯罪形式,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规则,并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如非法拘禁被害人尹某乙的犯罪并不是因为被害人差欠该赌场的赌债;打砸老车站酒楼是偶发事件引发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姜勇的寻衅滋事犯罪、抢劫犯罪均是个人行为。

2、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由于本案公安机关最初是以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对该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方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数额、利益如何支配、谁支配,以及获取的利益有多大部分用于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等问题均未收集相关证据。后虽补充提供了10多本记账、笔记本,但补充的证据来源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组织获利后是坐地分赃还是统一管理、支配,体现“犯罪再生产”的意愿和能力的组织性特征的证据存疑。

3、本案认定黑社会组织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特征证据不足。非法控制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集团最显著的特征,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行业的控制,既可以是合法行业,也可以是非法行业。被告人童建华等人开设赌场是否在一定区域排斥其他犯罪集团或个人从事该行业,是否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从而控制垄断该行业无充分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仅凭多起110的报案记录(报案记录内容不全)和部分居民证实生活秩序被打乱的证言,予以证实该组织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特征,证据显然不够充分。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以童建华为首的犯罪组织非法拘禁黄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黄某乙欠被告人童建华30万元,被告人童建华指使被告人唐志文安排人找黄某乙讨债。2011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唐志文组织了被告人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董绍威、彭利、姜勇等人,至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将黄某乙绑上车,逼迫其还款,直至黄某乙承诺还款,才将黄某乙释放。

上述事实,被害人黄某乙陈述,“我曾经找‘小鱼儿’借了30万元。大概是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点钟,我从江汉区汉兴路办事出来,突然有几个年轻伢把我围起来,他们先把我的手机收走了,然后把我押上了奥迪车,有人说我差小鱼儿的30万,今晚12点钟之前要还,不还后果自负,我就联系朋友筹了十几万元钱给到小鱼儿的老婆手上,他们就把我放了,总共绑了我不到两个小时。这段时间他们没有打我,只是推了几下。”被告人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董绍威、彭利、姜勇的供述亦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乙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足2小时,且在实施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乙人身自由的过程中未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亦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被告人童建华、范海涛、陈银龙、王存根、刘清泉、董绍威、彭利、姜勇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姜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利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该犯罪组织成员唐志文等人在本市江岸区球场路花鸟市场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纠纷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唐志文与被害人陈某丁因车辆发生擦碰引起纠纷,后被告人唐志文邀约范海涛、刘清泉等人,强行将陈某丁带至解放南路一带,欲向陈某丁索要2,000元,后因陈某丁的女儿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以双方互不追究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刘清泉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亦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及唐志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鉴于本院认定以童建华为首的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缺乏证据,且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从被告人李建刚家中查获的枪支系被告人童建华所持有。故公诉机关指控童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建华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大、参赌人数众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姜勇为被告人童建华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王存根、董绍威、陈亮、彭亚杰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污辱情节,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建华、范海涛、李建刚、王存根、董绍威、陈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志文、刘清泉、彭亚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姜勇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勇及其同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童建华、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姜勇的处罚,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银龙、王存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海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勇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勇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清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银龙提出“在赌场只是‘钉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清泉、陈银龙等人为赌场望风看场,负责维护赌场安全,起到直接帮助作用,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指使唐志文、李建刚拘禁尹某乙索要钱财,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打砸老车站酒楼,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志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非法拘禁尹某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利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姜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打砸老车站酒楼时姜勇未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的证言称姜勇当天有事让周超顶班,何某接到唐志文的电话后带着姚某、陈银龙、周超到的现场,被告人姜勇一直供述打砸老车站酒楼时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勇参与打砸老车站酒楼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建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志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海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建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清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银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存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董绍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彭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彭亚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姜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灵

代理审判员年凯

人民陪审员吴思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芳

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陈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非法经营自首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5-12-08

合 议 庭 : 张三华王斌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张某甲 金某某 邓某某 杨某甲 郭某某 汤某某 杨某乙 张某乙 陈某甲 唐某某 刘某甲 贾某某 王某甲许某甲 吴某甲 曾某甲 白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殷勇 [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 毕双俊 [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 吴伟 [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 张强 [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 冯艳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 曹晓琼 [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01年7月17因抢劫被广元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2015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勇,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双俊,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广元市昭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冯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曹晓琼,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4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7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广元市昭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元市朝天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字(2014)1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金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汤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乙、陈某甲、唐某某、刘某甲、贾某某、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恢复审理后,由于本案涉及指控的非法经营罪需向最高人民法院逐级层报,不能按期审结,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限届满前,本案仍不能审结,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组建非法客运组客团伙,专门为广元到成都的非法客运车辆组客,对从事广元至成都非法客运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采取拉拢、威胁等手段,强行纳入其统一管理并收取一定费用,逐步形成了广元至成都的“黑车”(未取得客运资格而从事客运私家车)组织,垄断了广元南河客运中心广元至成都的非法客运市场,从中非法牟取暴利。

被告人张某甲为达到长期牟取暴利的目的,巩固“黑车”组织的垄断地位,于2012年8月份招募有跑黑车经历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加入该组织,负责夜间组客;于2012年初将有两次犯罪前科的赵某甲(另案处理)招致麾下,驱赶、威胁未加盟车辆,维护广元南河客运中心附近的非法营运秩序。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又安排赵某甲夜间喊客,张某甲采用给赵某甲拿零花钱用,生病到赵某甲家中慰问,打架后为其垫付高额的医药费给对方赔付、积极出面调解处理等手段来笼络,该团伙迅速发展成为稳固的犯罪组织。

张某甲等人以“广元至成都黑车组织”为依托,采取暴力、威胁和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贿赂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垄断了广元南河至成都的黑车营运市场,严重影响了“广元到成都”正常客运经营,扰乱了该行业及广元客运站周边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杨某甲、郭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分工明确,张某甲被称为“老大”、“大哥”,负责协调运管、客运站、成都黑车组织等方面的关系,处理私自喊客跑车的非法营运车主及驾驶员;金某某被称为“老金”、“金哥”,是白班的现场总负责人,负责接听乘客电话、喊客、排班装客、收取白班非法运营驾驶员每车每次50-280元不等的组客费、向团伙成员分发组客费;邓某某被称为“大飞哥”、“大飞”,负责白班在车站周围喊客、将团伙每月筹集的5000元钱送给车站稽查中队队长汤某某等。被告人王某乙被称为“波哥”、“波娃子”,由张某甲安排负责夜班组客,接听乘客电话、排班装客、收取夜班非法运营驾驶员每车每次80-140元不等的组客费、向团伙成员分发组客费;赵某甲被称为“路哥”、“路娃子”,负责维护广元南河客运中心附近的非法营运秩序、夜班在车站周围喊客;被告人杨某甲被称为“莽哥”、“杨莽子”负责白班在车站周围喊客;郭某某被称为“小胡哥”、“小胡子”,负责白班在车站周围喊客;在团伙成员共同出资购买别克牌商务汽车用于非法营运期间,由杨某甲、郭某某当驾驶员。

该组织以成员被告人杨某甲在利州区南河客运中心东侧开设的“一壶春茶楼”为“据点”;为了招揽更多的客源印制专门的名片,印制有被告人金某某、赵某甲的联系电话和投诉电话;采取分发组客费、免费提供午餐、聚餐等手段拉拢组织成员,针对组织成员及非法营运人员分别制定了不同的组织纪律。

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一)非法经营罪、诈骗罪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见非法营运有利可图,遂纠集在一起,共同在广元市南河汽车站外组客,并组建了广元至成都非法营运市场。张某甲负责内部及外部事宜协调,金某某负责白天组客、排班、装人并收取组客费用,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负责白天喊客;王某乙、赵某甲负责晚上组客。该团伙以广元至成都每组织一车,按轿车和商务车的不同,收取50-280元不等的管理费用,共计40余万元。非法营运期间,先后有数十辆汽车参与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的非法营运,每客收取120元车费,并在非法营运中以换卡等方式偷逃广元至成都区间高速公路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其中:

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为了牟取更大利益,五人分别出资2.9万元,共计14.5万元,购买了一辆别克商务汽车(7座),车牌号为川*****1,从事非法营运。自2013年3月5日至6月15日,共计运行57次,每次每客收费120元,整车收720元,该车在非法营运期间非法经营额共计82080元。

被告人杨某乙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2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17日广元至成都区间共运行651次,逃费12675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16250元(原起诉书中为32500元,出庭公诉人当庭更正为16250元。);非法经营额29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乙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车牌号为川*****3一辆东风起亚(起诉书中为川*****4,公诉人当庭更正。下同),车牌号为川*****5一辆别克牌和车牌号为川*****6共三辆小型汽车用于广元至成都的非法营运,并使用旧牌照川*****7,假牌照川*****8,其中:川*****3汽车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运行160次,逃通行费15233元,非法经营额6万余元;川*****7汽车运行22次,逃通行费2122元,非法经营额8千余元;川*****5汽车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运行463次,逃费44147元,非法经营额17万余元;川*****6汽车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3日,运行103次,逃费9899元,非法经营额39000余元;假牌照川*****8,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38次,逃费3830元,非法经营额14000余元。以上三辆车五个号牌共计偷逃过路费75231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19650元;非法经营总额29万余元。

被告人唐某某将自有的别克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9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9日运行499次,逃费27311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24500元;非法经营额21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川****10)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运行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共536次,逃高速路通行费56278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26800元;非法经营额20万余元。

被告人贾某某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1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运行287次,逃费11902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14300元;非法经营额12.5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将自有的东风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2用于非法营运,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运行261次,逃通行费23050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13000元;非法经营额12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3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运行302次,逃通行费29482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15100元;非法经营额11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甲先后将自有的两辆小型汽车,车牌号分别为川****14、川****15用于非法营运,其中:川****14从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219次,逃通行费10482元;川****15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6次,逃通行费672元。以上两车共运行225次,逃费11154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5600元;非法经营额9.6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将自有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6用于非法营运,期间使用假牌照川****17。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7日共运行217次,逃通行费16461元;非法经营额8.7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8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运行170次,共计逃费10239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8500元;非法经营额7万余元。

被告人白某某将自有的比亚迪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9用于非法营运,期间使用假车牌川****20、川****21。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7月8日共运行119次,逃费12477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5900元;违法所得额2万余元。

另非法营运司机韩某甲、许某乙、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丙、向某甲、蒲某某、王某丙、吴某乙、张某丁等分别用自有的小型汽车加盟于“黑车组织”,并且使用假牌照,从事非法营运,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5日,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共计16万余元。

(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黑车”组织人员,为了避免广元南河客运中心工作人员的驱赶,达到长期经营的目的,经与该客运中心稽查中队队长汤某某协商,每月向汤某某送现金5000元。“黑车”组织成员将每月前一至十天所收的组客费凑够每月的行贿款,由被告人邓某某于每个月的十日左右,代表组织送予汤某某,共计行贿8余万元。在汤某某的庇护下,张某甲等垄断了广元至成都的非法营运,非法获利40余万元。

(三)寻衅滋事

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达到长期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两年多时间里,其组织成员先后数次威胁、殴打在广元客运中心附近私自载客的黑车驾驶员并砸打车辆,威胁、阻止、驱赶未加盟其组织的车辆,其中张某甲参与11次,赵某甲参与6次,王某乙参与4次,杨某甲参与3次,邓某某参与2次,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

2011年初的一天,王某乙无故殴打、用刀捅黑车司机吴某甲,将吴某甲的衣服捅破,王某乙向张某甲汇报后,王学良却叫吴某甲向王某乙道歉,吴某甲被迫道歉。

2012年7月12日,赵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喊客时,见赵某乙也在喊客,赵某甲拿出一把匕首捅伤赵某乙的大腿。赵某甲向张某甲汇报此事,张某甲随即至医院看望赵某乙并垫付3000元医药费,并出面调解,又主动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7000元。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2月15日左右,黑车驾驶员马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对面喊客时被张某甲发现,张某甲口头威胁马某甲并扬言要收拾他。2月17日中午,马某甲再次在南河汽车站外面喊客时被发现,张某甲马上电话安排赵某甲“去处理一下”,赵某甲带领“宇娃子”(未查找到案)赶到南河汽车站外,将正在售票厅外面吃盒饭的马某甲叫到蒙妮坦停车场内,打了一耳光,将盒饭打掉在地上,接着和宇娃子再次殴打马某甲。事后,马某甲再不敢跑黑车。

2、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1年5月11日,黑车驾驶员沈某甲、董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面喊客时,被杨某甲发现,杨某甲开车在广元市会展中心后面将沈某甲追上并拦住,马上打电话给张某甲汇报,杨某甲责令沈将客人拉回南河汽车站,刚走到四号桥头时,张某甲带领邓某某赶到,张某甲上前就打了沈某甲几耳光并大声辱骂,杨某甲、邓某某也辱骂沈。沈某甲迫于压力将客人交给了张某甲等人。

2012年1月5日,杜某甲因怀疑自己被运管查获是张某甲举报的,就打电话、发短信给张某甲询问此事,张某甲将短信给赵某甲看,赵某甲以为其“大哥”张某甲在暗示他去“收拾”杜某甲,借张某甲的车,邀约曾某乙、徐某甲、昝某某一起为“收拾”杜某甲“扎场子”,赵某甲一行四人在南河大桥头找到杜某甲喊上车,即往南山上开,一路言语威胁,车行至南山半山腰时,杜某甲害怕赵某甲等人收拾他,在一上坡转弯处时打开车门从车上跳下来受伤。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董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面私自喊客时,被张某甲发现,张带领赵某甲等人开车赶到,张某甲以向董某甲借车董不同意为由,张某甲扬言要给董某甲两刀子,事后董某甲由于害怕再也没有从事黑车运输。

2012年12月10日14时许,黑车驾驶员黄某甲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停在南河汽车站对面的蒙妮坦停车场私自喊客。张某甲、王某乙二人发现后,来到黄某甲车前,喝斥黄某甲将车上的乘客下了。黄某甲见势不妙欲驾车离开,王某乙驾车将黄某甲的汽车截住。张某甲又喊来邓某某、杨某甲助威,并责骂黄某甲不懂规矩,不交钱入伙,不准黄某甲离开。黄某甲趁人不备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才得以脱身。

2012年底的一天,田某某不想接受张某甲团伙统一安排,私自喊了一车客人去成都,被王某乙知道后报告给张某甲,张某甲安排赵某甲给田某某打电话,说找他,田某某没去。张某甲便亲自给田某某打电话叫田某某把二锤准备好,他要砸田某某的车,田某某被吓十几天都没再跑车。后来,主动给张某甲打电话赔礼道歉,受到警告后再也不敢私自拉客。

3.强拿硬要现金2000元,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损失2000元。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甲发现陈某甲私自拉客人,张某甲在驾驶员中放话要收拾人,还要砸车。陈某甲害怕,只好找了与张某甲熟悉的陈眼镜帮忙说情,给400元买礼物送张某甲道歉,才得以继续跑车。

2013年2、3月的一天,张某甲发现黑车驾驶员唐某某私自喊客,遂打电话说他不守规矩,要收拾他。唐某某再找金某某装人,金某某称张某甲让停唐的班,必须要张某甲同意才能再装。后唐某某在蜀润酒店一房间里找到张某甲赔礼道歉,送其现金400元,后金某某继续给唐某某装客。

2013年2、3月的一天中午11点左右,张某甲以前一天有4个到成都的客人不见是成都籍王某甲非法营运车主私自装走为由,当天在南河蜀润酒店外面,遇见王某甲,即殴打王某甲,王某甲不敢还手,事后好几天不敢到广元来跑车,过了很久再来跑车,金某某不给装人,王某甲先找到团伙成员邓某某帮其给张某甲求情,后送给张某甲现金400元。才得以继续跑车。

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乙看见黑车驾驶员韩某乙私自喊客,当场就给张某甲打电话汇报了此事,张某甲声称要收拾韩某乙。第二天晚上王某乙在南河汽车站外面碰到韩某乙,找其收取送客费用,如果不给张某甲就要“收拾”他。经过双方协商韩某乙给王某乙200元的送客费。后因有人说情张某甲叫王某乙将钱退还给韩某乙。

2012年10月27日早上,赵某甲在南河蜀润酒店对面看到张某乙将自己的别克车停放在蜀润酒店地下停车场后离开,赵某甲即开张某甲的马自达轿车来到停车场停在张某乙车旁,从车上拿出一根棒将张某乙的别克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开车离开。张某乙发现是赵某甲后向南河派出所报案。当晚,金某某、张某甲等人主动邀约张某乙解决此事,并同意赔付损失,但实际并未得到任何赔偿。张某乙自己修车花费1500元。

2013年2月的一天,成都籍黑车驾驶员余某某在南河天成大桥拉客,被张某甲拦住,被赵某甲发现后称余某某在其地盘上来偷客人,将余某某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烂,余某某因害怕再不敢跑车。

三、该非法营运组客组织成员还依托“广元到成都的组客组织”,以不交管理费就跑车要打人、砸车,多次向多个黑车车主或驾驶员敲诈、勒索钱财。其中:被告人张某甲3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计21000元;被告人金某某3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计6500元;被告人邓某某2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计3500元。

2011年6月初,陈某丙准备入伙跑车,明知张某甲规定除了要经过他的同意,还要交纳“管理费”。为了能够免交此费,赵某甲让其以其表哥的名义来跑车,被张某甲知道,训斥赵某甲后马上要求赵某甲找陈某丙补交管理费并减免了2000元,只交8000元,否则不让陈某丙跑车。陈某丙在张某甲的威胁和多次催要下,交给了张某甲8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交成都组客组织的入伙费。入伙后,陈某丙因私自拉客被张某甲知道,即安排赵某甲停了陈某丙的班,陈某丙吓的一周不敢跑车,张某甲要罚款2000元,在赵某甲的协调下,陈某丙交给张某甲1500元、一条中华香烟。从此不敢私自拉客。

2011年底,王某甲通过同在跑黑车的成都司机陈某甲介绍到广元跑黑车,其找到邓某某协商,邓某某当场收取王某甲1000元管理费。之后,邓某某又以白天客源少晚上组客发车的又是另一伙为由,让王某甲再拿1000元去打点关系,再次收取王某甲管理费1000元。

2012年初,王某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某甲,同意入伙但要求缴纳管理费。王某丙迫于无奈,在东坝一茶楼,交给张某甲2000元管理费。

2012年3月,白某某通过吴某甲介绍认识了金某某,提出入伙跑车,金某某向白某某收取2000元管理费。白某某托其兄代交,白某某先交给金某某1500元,后白某某去跑车时,金某某就不给其装客发车,并要求补交500元,白某某马上补交之后,才允许其继续跑车。

2012年11月的一天,曾某甲为跑黑车找到金某某,金要求缴纳管理费3000元,曾某甲先交1000元跑车。金某某称未交够并多次催要,称张某甲、邓某某要找曾的麻烦,曾某甲为了不找麻烦,再次交给金某某2000元。

2012年底,杨某丙欲经营黑车,通过汤某某打招呼,张某甲等人同意并免收管理费。杨某丙在广元老城云盘梁请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吃火锅,饭后邓某某以洗脚按摩为名向杨某丙索要人民币1500元,所获赃款被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共同挥霍。

2013年6月初,赵某丙因生活困难准备跑黑车,通过陈某丙介绍认识了张某甲,张某甲要求必须交纳1万元管理费,否则不同意其跑车。赵某丙迫于无奈在老城东山公园大门附近一中餐馆宴请张某甲、王某乙,席间,将现金1万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收钱后即安排由王某乙给赵某丙组客。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赃20万、被告人陈某甲退赃2万、被告人王某甲退赃1万、被告人吴某甲退赃2万、被告人唐某某退赃2万、被告人曾某甲退赃1.5万、被告人贾某某退赃2万、被告人白某某退赃1.5万、被告人杨某乙退赃3万、被告人汤某某退赃8万、王某乙退赃2万。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等作为控罪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组织领导的“黑车”组织采取暴力、威胁和滋扰等手段,进行非法经营、寻衅滋事、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垄断了广元至成都的“黑车”营运市场,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等人为该组织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依托该组织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该黑车组织组织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唐某某、刘某甲、杨某乙、白某某、贾某某、许某甲、曾某甲、吴某甲等人先后从事非法营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均已达5万以上,属情节严重;同时黑车驾驶员在非法经营中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其中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偷逃金额达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杨某乙、白某某、贾某某、许某甲、曾某甲偷逃金额达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以上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追究该十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许某甲、曾某甲、贾某某、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邓某某在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前,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指控罪名均有异议,均不构成指控罪名。对指控的事实中部分有异议:1、王某乙打吴某甲一事,我当时没有在广元,事后我得知此事,我叫他们两个不要发生纠纷。2、赵某乙那次发生事时我不知道,第二天赵某乙给我说后我才知道,因我们两人关系好,我才替他垫了医药费,此事不是赵某甲给我说的。3、马某甲那次,我没有叫赵某甲去处理。4、杜某甲那次我没有拿电话给赵某甲看。5、韩某乙那次王某乙没有给我说过此事,我也没有说要收拾韩某乙。6、对于指控的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我没有与汤某某协商。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由是(1)、喊客团体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其量是一个共同犯罪即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团体。(2)、他们是自发的由人喊客,没有策划、没有帮规,喊客是个人行为,都是要付出劳动。(3)、收益分配是平均分配,不存在谁多分谁少分,组织也没有提成。(4)、经营中的内部分工与组织犯罪中的分工概念不同。(5)、不能因为把张某甲喊大哥就认为他是组织者,侦查机关为了指控的成立,有诱导侦查之嫌。且指控的这么大一个组织难道才赵某甲一个小弟。(6)、经济特征上没有聚敛财产以支撑这个“组织”,而是几个人打伙求财,不具备经济特征。(7)、被告人的行为对象都是开“黑车”的,而不是威胁普通老百姓,不具备行为特征。(8)、被告人没有势力范围,“黑车”司机是否跑车张某甲不能控制,“黑车”驾驶员需要张某甲喊客就向他交组客费,且南河还有其他人也在为“黑车”喊客,张某甲与这些都一样均不具有反社会心态,也没有造成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不具有危害性特征。虽然被告人张某甲在多次的违法事件中出现,但他不是组织者,而是与他人共同劳动后参与分配。2、张某甲不构成敲诈罪。理由是指控的敲诈对象均是“黑车”司机为获利所交加盟费、入伙费,具有契约性质,没有要挟、威胁对方交出财物,因此不具备该罪构成要件。3、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亦不能成立。理由是缺乏随意性和不特定性,张某甲制止他人跑“黑车”凭什么说是寻衅滋事。杜某甲事件中的赵某甲是因拉腊肉向张某甲借的车,赵某甲与杜某甲发生纠纷凭什么要给张某甲算在头上。指控称向张某甲送几个红包,事实上不是张某甲硬要的,而是别人主动给的。4、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数额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根据“黑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次数按满员的情况且每次均交纳了喊客费来推算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例如“黑车”驾驶员去成都办私事或者“黑车”驾驶员没有通过张某甲等人喊客而私自载客到成都等期限,驾驶员均不会向张某甲交喊客费,因此以推算的金额不准确。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对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均不认可,对指控其余二罪名无异议。由于广元“黑车”市场的驾驶员商议说找一些人专门为“黑车”喊客,方便“黑车”驾驶员经营,他们向喊客的人缴纳喊客费是支付的劳务费,我们只是在南河“蜀润酒店”附近喊客,而南河其他地方还有很多人在为“黑车”喊客,我们没有组织性,收的钱也没有上交所谓的组织。在喊客过程中没有威胁和打过他人,凭什么说我们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赵某甲打架与我们无关,不存在什么砸场子。在向汤某某行贿一案中,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侦查程序违法。按照四川省公安厅(2008)84号文件规定,涉黑组织犯罪由市级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由利州区公安分局侦查,违反的上级文件规定,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公诉机关使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将被告人收取喊客服务费认定为非法经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条文中对兜底条款是向具有司法接解释权的机关留的空间,没有司法解释权的任何机关不能扩大解释,且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式也不具有唯一性。3、指控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金某某等人收取“入伙费”没有采取威胁、恐吓或者参与暴力手段,对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黑车”驾驶员为自身利益,主动向金某某等人提出入伙跑“黑车”而交纳费用具有主动性。缺乏该罪构成要件。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亦不能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原来也是“黑车”驾驶员,由于汽车站的稽查人员不准多人在街上喊客,以及“黑车”在成都返广元时不能揽客等原因,广元经营“黑车”驾驶员一致商定自愿分出一部分人专门喊客,不存在谁组织、策划的问题。喊客人员与“黑车”经营者之间也不存在什么帮规、组织纪律。喊客费是谁喊客谁得,不具有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本案所指控的几起寻衅滋事案件,从性质上看是组客人员与“黑车”驾驶员之间因业务竞争发生的纠纷,且暴力程度轻微,多是由与金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的赵某甲所为,不存在有组织地针对群众,欺压民众的犯罪问题。其危害后果也没有垄断南河的“黑车”市场,入伙“黑车”驾驶员跑车也是自己在安排,金某某等人根本没有能力垄断和控制这个市场。因此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5、在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中,被告人金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中便供述了该罪行,虽晚于邓某某两小时交待,应当认定金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罪名均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中,我不清楚赵某甲和王某乙事件,敲诈王某甲2000元不属实,我只收了500元。我7月5日到案,应当是自首。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邓某某寻衅滋事中的事件有两次,一次是邓某某到现场骂了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另一次到现场无作为,因此达不到多次的入罪标准。2、在敲诈勒索罪中,对方都是自愿交的钱,邓某某没有采用威胁、胁迫手段,因此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3、涉黑犯罪不构成的理由与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指控非法经营罪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异议,对指控其他罪名均有异议。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黄某甲事件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跑“黑车”虽然违法,但没有经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杨某甲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也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3、寻衅滋事罪因缺乏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4、涉黑组织犯罪无称霸行为和垄断市场行为而不构成该罪。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对指控涉黑犯罪有异议,因为我们五人没有分工,都在喊客,这时“黑车”驾驶员一起商议的。我也没有垄断市场,因为在南河汽车站附近还有其他“黑车”司机也在喊客。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某不知道有这个组织,他们在一起的目的就是喊客挣钱,属于挣的劳务费。在非法经营罪中公诉机关计算的经营金额不具有唯一性。在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是间接故意,属于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庭审初始对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其辩解是雇请他人在开车,不知道他们在逃过路费。在非法经营罪中金额不准确,因为每趟人数不可能不一样,公诉机关按满员算不准确。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指控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还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车是我雇请他人在开,雇员逃过路费也是事实,但驾驶员也挣了一部分,因此全部给我一人定上不合理。案发后我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罪名不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在2013年6月给高速公路补交了逃费8330元。我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我已在案发前补交了过路费,因此不构成诈骗罪。非法经营中我要出成本。应当予以扣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辩称,对指控非法经营罪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组建非法客运组客团伙(以下简称“黑车”团伙),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汽车站附近专门为广元到成都的非法客运车辆组客,对从事非法客运,从中非法牟取暴利。

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黑车”团伙人员为了避免广元南河客运中心工作人员的驱赶,达到长期经营的目的,经与该客运中心稽查中队队长汤某某协商,每月向汤某某送现金5000元。“黑车”团伙成员将每月前一至十天所收的组客费凑够每月的行贿款,由被告人邓某某于每个月的十日左右,代表团伙送予汤某某,共计行贿8余万元。在汤某某的庇护下,“黑车”团伙长期顺利从事广元至成都的非法营运,非法获取了利润。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退缴的赃款共计8万元现被公安机关扣押。4、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汽车客运站对汤某某所负职责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系该站稽查中队长,主要负责带领稽查中队队员整治站前秩序,并积极配合运输管理和交警部门对站外私自揽客、喊客等经营违法行为进行整治。5、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某某系广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移送,系被动抓获。6、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赃缴款书凭证。证实汤某某退赃8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林张某戊、刘某乙证实,其二人系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汽车客运站稽查队员,“色狼”、“老金”这个团伙在汽车站外组客有几年了,我们多次制止,后来他们转移到汽车站公路对面的“蜀润酒店”外喊客,汤某某给我们说只要他们不过来就不管他们,平时也能够看出来是任由他们非法组客。这些非法组客的人对汽车站经营有很大影响。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我们在南河汽车站外喊客,影响了汽车站的客源,南河汽车站的由稽查队长汤某某组织人撵我们。不准我们喊客,同时也请运管来查,我们喊客的生意就没法做了,我就与金某某、杨某甲、郭某某、邓某某等几个喊客的商量一起喊客,并勾兑汤某某摆平关系,每月从我们组客费中抽给他5000元,他就不查我们,只查其他喊客的人。每月由邓某某具体给汤某某送。我大约挣了5、6万元。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给汤某某送钱后对我们喊客管理得较松。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为了不让汤某某查处我们非法组客,从2011年大约3月左右起到案发前,张某甲安排金某某每个月从我们的喊客费提成5000元送给汤某某,具体由我去送。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由邓某某负责和广运集团的稽查联系,让广运集团的稽查不找我们麻烦,邓某某联系后就说每个月给广运集团的稽查汤某某交5000元,他就对我们跑“黑车”的行为不制止,然后我们就从我们喊客费中抽5000元给汤某某。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给汤某某送钱的情况与上列被告人供述一致。6、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我和金某某、张某甲、邓某某他们在一起商量每个月给我拿5000元,我们车站稽查就不管他们喊客的事,从2011年5月到2013年4月,我先后收了他们八万多元。

(四)、辨认笔录和照相。汤某某指认出邓某某给其送钱的地点。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庭审中,出庭公诉人认为应当认定邓某某在该罪中有特别自首情节,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非法经营线索对其讯问时,邓某某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向汤某某行贿之事,属于对不同种性质的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共同犯罪中划定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虽然没有提意向汤某某行贿,但其他被告人提出该犯意后,杨某甲和郭某某未反对,且行贿款均从五被告人非法所得中平均分摊,五被告人每月都是均享利益,因此向汤某某行贿符合五被告人每人的犯意,五被告人一致的意见成为行贿成立重要条件,故在该罪中不宜划分主从,公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清楚每月从喊客费中抽取5000元向汤某某行贿之事,该供述有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予以印证,且从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的供述中均认可喊客费是由他们几个人平均分配,其支出也是从喊客费中支出。因此,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知晓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用大家的喊客费支出行贿款,杨某甲没有反对,且事实上也享受了行贿后带来的利益,因此应当视为与其他行贿人有共同的意识联络,属于共同行贿犯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人张某甲虽未与其他被告人商议向汤某某行贿,但均知晓此事,也未反对,应当具有行贿的共同犯意,因此要承担法律责任,张某甲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被告人是否存在特别自首问题,出庭公诉人认为只有被告人邓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受案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9时32分,后于当日进行了立案侦查。此前,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20日1时27分至同日5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向汤某某行贿之事;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7月5日21时23分至22时28分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即交待了向汤某某行贿之事;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7月7日15时47分至19时36分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即交待了向汤某某行贿之事;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7月7日15时46分至19时48分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即交待了向汤某某行贿之事,从被告人供述时间可以看出均是在该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属于特别自首,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虽被告人杨某甲庭审初始对该罪翻供,但后期又认罪,所以杨某甲也具有特别自首情节。因此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在该罪中无特别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虽对行贿提出异议,但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成立。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见非法营运有利可图,遂纠集在一起,共同在广元市南河汽车站外组客。非法营运期间,先后有数十辆汽车参与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的非法营运,每客收取120元车费,并在非法营运中以换卡等方式偷逃广元至成都区间高速公路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其中:

被告人杨某乙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2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17日广元至成都区间共运行651次,偷逃通行费126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补交车辆通行费4660元。

被告人张某乙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车牌号为*****3、一辆东风起亚,车牌号为川****23,一辆别克牌,车牌号为川*****6共三辆小型汽车用于广元至成都的非法营运,并使用旧牌照川*****7,假牌照川*****8,其中:川*****3汽车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运行160次,逃通行费15233元;川*****7汽车运行22次,逃通行费2122元;川*****5汽车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运行463次,逃费44147元;川*****6汽车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3日,运行103次,逃费9899元;假牌照川*****8,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38次,逃费3830元。以上三辆车五个号牌共计偷逃通行费75231元。

被告人唐某某将自有的别克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9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9日运行499次,逃费27311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补交逃过路费共计8330元。

被告人陈某甲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川****10)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运行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共536次,逃高速路通行费56278元。

被告人贾某某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1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运行287次,逃费11902元。

被告人刘某甲将自有的东风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2用于非法营运,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运行261次,逃通行费23050元。

被告人王某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3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运行302次,逃通行费29482元。

被告人许某甲先后将自有的两辆小型汽车,车牌号分别为川****14、川****15用于非法营运,其中:川****14从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219次,逃通行费10482元;川****15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6次,逃通行费672元。以上两车共运行225次,逃费11154元。

被告人吴某甲将自有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6用于非法营运,期间使用假牌照川****17。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7日共运行217次,逃通行费16461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补交的偷逃的车辆通行费。

被告人曾某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8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运行170次,共计逃费10239元。

被告人白某某将自有的比亚迪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9用于非法营运,期间使用假车牌川****20、川****21。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7月8日共运行119次,逃费12477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缴纳20万元、陈某甲缴纳2万元、王某甲缴纳1万元、吴某甲缴纳2万元、唐某某缴纳2万元、曾某甲缴纳1.5万元、贾某某缴纳2万元、白某某缴纳1.5万元、杨某乙缴纳3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主动退赔诈骗金额全额或者余额,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利州区运管所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与起诉书认定的时间和种类一致。3、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系被动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许某甲、曾某甲、贾某某、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等九被告人系投案自首。4、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广元市利州区运管所对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车辆查询结果函。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车辆均未取得客运资格,属无证经营。6、对被告人非法经营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非法经营车辆的登记情况。7、扣押清单和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部分涉案非法经营车辆进行了扣押并移交运管部门进行处理。8、运管部门对本案被告人部分非法营运行为的行政处罚。证实本案被告人在非法经营“黑车”运输过程中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9、川北高速公路广元管理处、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本案被告人部分车辆偷逃过路费和强行冲岗查处情况和处罚材料。证实本案部分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车辆采取换卡或者强行冲岗等方式偷逃通行费被查处和处罚情况。说明被告人有骗取通行费的行为。10、川北高速公路广元管理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的川*****2号小型轿车在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偷逃车辆通行费被稽查后,该车补交通行费4660元。11、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调取的本案被告人涉案车辆在京昆高速广元—成都—广元区间运行记录统计表。证实了被告人非法经营的车辆通行的次数。12、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物价局文件。证实了广元—成都—广元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合法性和收费标准。13、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赃缴款书凭证。证实涉及诈骗罪的部分被告人退赃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1)、帮张某乙开黑的大概是2012年2月-6月,三个多月期间每月基本上开20天左右,一天往返广元至成都一个来回;每次跑车都基本要约好人调换通行卡;(2)、没有办营运证,每个客人收取120元车钱。到了成都也有专门组织客人的人,装满走人,我们按数交钱给车主就行了。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甲从2010年下半年就开始跑黑车,是从组客的老金手上装,装一车人给老金叫100元组客费。在经营黑车期间吴某甲因为逃过路费和冲岗被查获和处罚过。

3、证人李某乙、薛某某、张某丙、罗某甲、向某甲、蒲某某、王某戊、岳某某、刘某丙、王某丙、冯某乙、冯某甲、杨某丁、吴某乙、吴某丙、韩某甲、田某某、刘某丁、李某乙、曾某丙、王某寅、许某乙、胥某某、杨某丙、张某丁、白某某、朱某某、王某庚、何某甲、姜某某、姚某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上列证人一部分是黑车车主、一部分是黑车车子请的驾驶员,均证实他们经营或者驾驶的黑车加入了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郭某某的黑车团伙,按商务车和轿车不同,黑车车主每拉被告人金某某他们组的客,在非法经营中采用换卡、使用假牌照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的通行费。

4、证人陈某乙、王某癸、黄某乙、喻某某、张某庚、蒋某某、李某戊、江某某、李某寅、蔡某某、李某庚、张某寅、王某酉的证言。以上证人均为乘坐黑车的乘客,证实他们乘坐广元至成都或者成都至广元时,每人要支付120元的费用,还证实他们看见黑车驾驶员采用换卡、换成假牌照偷逃过路费的情况。

5、证人李某癸、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杨某乙的雇请为其非法经营广元至成都汽车客运的驾驶工作,其间受杨某乙安排采用换卡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在2010年,我和金某某、杨某甲、郭某某、邓某某等几人商议一起喊客,我们给广元到成都的黑车喊客,先后有几十个私家车主加入我们的团伙从事广元到成都的高速公路非法客运。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加入“黑车”团伙跑广元到成都的驾驶员主要有薛某某、姚某某、杨某乙、罗某甲、刘某戊、韩某甲、张某乙、王某庚、白某某、田某某、王某甲、杨某丁等几十个人。

3、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没开出租车后,我就买了一辆“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川*****2)跑广元到成都的客运,但没有营运资格。除我开了一段时间外,我还雇请了罗某乙、李某癸给我开车。在经营期间,我与雇请的驾驶员都在偷逃过路费,罗某乙、李某癸采取的方式是换卡。

5、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指控事实一致。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指控事实一致。还供述在经营黑车期间因逃过路费被高速公路管理处查获,自己补交了2次计8330元。

(四)、鉴定意见。经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汽车运输期间在京昆高速广元—成都—广元段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车牌号、时间、金额均与指控的车牌号、时间、金额一致。证实部分被告人骗取车辆通行费的金额。该鉴定的依据是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相关文件,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提供的涉案车辆进出收费站的通行记录及缴费记录。

(五)、辨认笔录和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出经营黑车驾驶员的相貌,经广运集团工作人员辨认出本案组客人员的相貌。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辩解是他雇请他人在开,雇员逃过路费也是事实,但驾驶员也挣了一部分,因此全部给他一人算上不合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给驾驶员交代“就是换卡、冲卡、过路费必须要逃,要保证利润。”。还供述自己几台车上都有假牌照,是驾驶员他们做的,一副要花200元,钱是张某乙出的。由此可见,雇请的驾驶员逃费是被告人张某乙授意的,即使驾驶员得了一部分利益,但也是共同犯罪,因此驾驶员逃费金额应当作为张某乙的犯罪金额,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辩称解其已在案发前补交了过路费,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吴某甲在逃费成功时,其诈骗犯罪已经完成,虽然后面补交过路费,也属于退赃行为,不影响犯罪构成,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的“黑车”团伙为达到长期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2011年5月11日,黑车驾驶员沈某甲、董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面喊客时,被杨某甲发现,杨某甲开车在广元市会展中心后面将沈某甲追上并拦住,马上打电话给张某甲汇报,杨某甲责令沈将客人拉回南河汽车站,刚走到四号桥头时,张某甲带领邓某某赶到,张某甲上前就打了沈某甲几耳光并大声辱骂,杨某甲、邓某某也辱骂沈。沈某甲迫于压力将客人交给了张某甲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理警登记表;证人刘某庚、董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董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面私自喊客时,被张某甲发现,张带领赵某甲等人开车赶到,张某甲以向董某甲借车董不同意为由,张某甲扬言要给董某甲两刀子,事后董某甲由于害怕再也没有从事黑车运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12月10日14时许,黑车驾驶员黄某甲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停在南河汽车站对面的蒙妮坦停车场私自喊客。张某甲、王某乙二人发现后,来到黄某甲车前,喝斥黄某甲将车上的乘客下了。黄某甲见势不妙欲驾车离开,王某乙驾车将黄某甲的汽车截住。张某甲又喊来邓某某、杨某甲助威,并责骂黄某甲不懂规矩,不交钱入伙,不准黄某甲离开。黄某甲趁人不备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才得以脱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警,当时公安机关作调解处理。(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其陈述情况与指控事实一致。(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还供述杨某甲和邓某某到现场后都在堵黄某甲的车不准出来,僵持下来黄某甲才打电话报警的。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受张某甲电话安排到南河拦截拉“私客“的车,到后看见王某乙的车横放的停车场出口把出口堵住,黄某甲的车被堵在里面,张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都在场,正和黄某甲扯筋,黄某甲见我们这边人多就报了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当天张某甲电话告诉杨某甲说黄某甲的南河“蒙妮坦”附近偷客,叫杨某甲去拦截,杨某甲立即到了现场。同案王某乙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还供述自己将黄某甲的车堵住后,杨某甲和邓某某也来了,结果黄某甲报了警,张某甲、邓某某、杨某甲都跑了,张某甲喊他们来的目的是扎场子给黄某甲造成压力,让黄某甲服从张某甲。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4、2012年底的一天,田某某不想接受张某甲团伙统一安排,私自喊了一车客人去成都,被王某乙知道后报告给张某甲,张某甲安排赵某甲给田某某打电话,说找他,田某某没去。张某甲便亲自给田某某打电话叫田某某把二锤准备好,他要砸田某某的车,田某某被吓十几天都没再跑车。后来,主动给张某甲打电话赔礼道歉,受到警告后再也不敢私自拉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拦截、辱骂沈某甲、恐吓董某甲、拦截黄某甲、恐吓田某某,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多次拦截、恐吓他人,并以此称霸南河“黑车”市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没有达到多次这一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作为负责稽查的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唐某某、刘某甲、白某某、贾某某、许某甲、曾某甲、吴某甲在非法经营道路运输中,采用中途换卡、更换假牌照等方式向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隐瞒真相,逃避部分车辆通行费,其中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逃费金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余被告人逃费金额数额较大,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拦截、辱骂沈某甲、恐吓董某甲、拦截黄某甲、恐吓田某某,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寻衅滋事罪中的多次拦截、恐吓他人情形,并以此称霸南河“黑车”市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没有达到多次这一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上述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广元南河汽车站外较为固定的地方专门为“黑车”组客,逐步形成了有组织性地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其中张某甲是建立“黑车”团伙的提议者和组织者,在平时的非法经营中,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按照各自的分工实施了部分违法犯罪,庭审中公诉机关仅以上述五被告人约定“喊客的不准跑车,跑车的不准喊客。”、“上班要准时”等认定具有涉黑组织犯罪的纪律性,显然不符合所指控涉黑组织犯罪的组织要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涉黑犯罪的组织纪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制定或者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规定,违反了这些一般会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以此实现对组织成员的约束。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规矩仅仅是负责喊客的五被告人为与参与非法客运的车主划清从业界限形成的规约以及五被告人在非法经营期间的工作纪律,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纪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主要依靠个人“权威”、江湖义气等手段进行管理和维系。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要有明确层级结构,本案中,张某甲虽然是纠集者,但与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上下级关系,仅仅是作出了一定的分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的事实中缺乏组织性。再者,上述被告人在获取不法经济利益后除贿赂汽车站稽查人员寻求保护伞外,其余被组织成员坐地分赃,更多体现出团伙成员的个体特征,属于打伙求财,而不是用于组织自身的发展壮大,因此不具备涉黑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性、经济性、腐蚀性、非法控罪性四个特征,由于本案缺乏组织性、经济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五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指控张某甲敲诈陈某丙钱财一事,首先对指控的事实,经查,陈某丙因想跑“黑车”,便找到赵某甲,赵某甲给陈某丙说要给张某甲叫入伙费,后来在南河汽车站“蒙妮坦”楼下张某甲的汽车上陈某丙给张某甲交3000元,陈某丙在非法运输中,又通过张某甲向成都“黑车”组织交了数千元的入伙费。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陈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训斥赵某甲要求陈某丙交8000元,仅有赵某甲的证言,缺乏张某甲的供述印证,连陈某丙都认可第一次给了张某甲3000元,此金额张某甲在供述中也能够印证,说明陈某丙只给了张某甲3000元。对于陈某丙向成都“黑车”组织交钱,陈某丙称是将5000元交与张某甲,然后由张某甲转交的,而张某甲则自己只是引荐,是陈某丙直接交与成都“黑车”组织的,赵某甲则证实他没有看见交钱过程,是自己认为陈某丙给张某甲交了5000元,三方各执一词,均无印证证据,因此无法证实张某甲训斥赵某甲这一情节,同时也无证据证实陈某丙受过张某甲的威胁和多次催要这一指控事实。另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丙给张某甲交了1500元和一条中华香烟也因张某甲否认,缺乏印证证据而不能认定。其次,查明的事实证实陈某丙想加入“黑车”组织进行非法客运而向张某甲交的入伙费,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本人或者通过其他人向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合议庭的意见是不予采纳。(二)、对于指控敲诈王某甲、曾某甲、杨某丙、赵某丙钱财的问题,经查这些人都是为了加入张某甲的“黑车”团伙经营“黑车”而按照“黑车”团伙的要求缴纳的管理费或者其他花费,没有证据证实“黑车”团伙成员采用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让出钱之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交出财物,公诉机关以不交管理费不准“黑车”驾驶员跑车说明这种行为就是被告人使用的威胁内容,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的内容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中没有这些威胁内容,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部分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目前的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经营客运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被告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指控,(一)、王某乙持刀刺破吴某甲衣角事件,经查,王某乙与吴某甲的纠纷发生时大约在2012年底左右,而非指控的2011年初,该时间不仅有事件双方的当事人吴某甲的陈述和王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黄某甲也证实发生在2012年底,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也供述是2013年年初左右,因此应当确定事件发生于2012年底。事件的经过是事发当日在南河汽车站附近,吴某甲驾驶的“黑车”的后挡风玻璃不知被谁用东西敲中,吴某甲下车便骂便叫到是谁砸的,王某乙便说是他,双方为此发生对骂,吴某甲便到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棒追打王某乙,后反被王某乙用刀将吴某甲的衣角刺破,双方即被人劝开。事后张某甲得知此事,的确让吴某甲给王某乙到了歉。该事实,有吴某甲的陈述,王某乙和黄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事件因纠纷而起,且吴某甲先持械追打王某乙,后被王某乙还手,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仅为一般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乙向张某甲汇报此事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就是王某乙告诉张某甲的。同时,王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缺乏共同意思联络,即使王某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张某甲也不应承担责任。(二)、赵某甲伤害赵某乙事件。经查,2012年7月12日,赵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帮人喊客时,与赵某乙发生纠纷,赵某甲拿出一把匕首捅伤赵某乙的大腿等部位。张某甲得知后随即医院看望赵某乙并垫付3000余元医药费,并出面调解,又帮赵某甲垫付赔偿款5000元。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张某甲否认赵某甲向其汇报打伤赵某乙一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向张某甲汇报此事,仅有赵某甲一人的证言,而张某甲供述是赵某乙(亮娃子)的朋友也叫路娃子的人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赵某乙被赵某甲戳伤,因此赵某甲供述的是他向张某甲告诉打伤赵某乙一事与张某甲供述相矛盾,赵某甲的供述无法得以印证,该节指控无法认定。根据赵某甲的供述,他是帮他亲友经营的“黑车”喊到宝轮的客人与赵某乙发生纠纷,而张某甲的“黑车”团伙的线路是到成都,因此纯属赵某甲个人的事,事后张某甲帮其垫付款项出于张某甲对双方都熟悉,因此赵某甲的行为与张某甲缺乏共同意思联络,张某甲在此事件中不承担责任。(三)、赵某甲殴打马某甲事件。经查,2013年2月15日左右,黑车驾驶员马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对面喊客时被张某甲发现,张某甲口头威胁马某甲并扬言要收拾他。2月17日中午,马某甲再次在南河汽车站外面喊客时被发现,赵某甲带领“宇娃子”(未查找到案)赶到南河汽车站外,将正在售票厅外面吃盒饭的马某甲叫到蒙妮坦停车场内,打了一耳光,将盒饭打掉在地上,接着和宇娃子再次殴打马某甲。马某甲被赵某甲殴打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但赵某甲是否是张某甲安排前去打马某甲的,仅有赵某甲的供述,而且赵某甲多次供述也不稳定,最开始供述是王某乙安排的,后来说是王某乙或者张某甲其中一人,再后来说是二人都安排的了,对此张某甲也否认安排赵某甲打马某甲,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安排赵某甲殴打马某甲一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马某甲是否是因为该次事件停运的,马某甲本人没有陈述,仅有证人冯某甲的证言,缺乏印证证据,因此该节指控也不能认定。因此,在此事件中,张某甲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在这三件事件中属于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属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指控,(一)、陈某甲给张某甲送礼事件。经查,陈某甲陈述是因为私自拉客被张某甲知道并听说张某甲要砸车,陈某甲感到害怕,遂拿400元钱托“陈眼镜”买礼品送给张某甲并向张某甲求情。对此,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陈眼镜”的确给他送过两袋食品,但没有说什么事,只是说一个驾驶员带的。庭审中,张某甲未对该指控提出异议。该事实说明,张某甲与陈某甲没有见面,张某甲没有向陈某甲索要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强拿硬要的特征,此次事件张某甲不属于滋事,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唐某某、王某甲私自载客事件。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强拿硬要唐某某钱财一事,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虽否认收过唐某某王某甲的钱财,但当庭对指控无异议,可以认定,但因为没有强行索要情节,因此也不符合强拿硬要的特征,该指控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三)、韩某乙私自载客事件。经查,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乙看见黑车驾驶员韩某乙私自喊客,当场就给张某甲打电话汇报了此事,张某甲声称要收拾韩某乙。第二天晚上王某乙在南河汽车站外面碰到韩某乙,找其收取送客费用,如果不给张某甲就要“收拾”他。经过双方协商韩某乙给王某乙200元的送客费。后因有人说情张某甲叫王某乙将钱退还给韩某乙。本院认为,因该事件无张某甲的授意向韩某乙要钱,且张某甲得知后要求王某乙将钱退还给韩某乙,因此该事件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四)、赵某甲砸坏张某乙汽车玻璃事件。经查,2012年10月27日早上,赵某甲在南河蜀润酒店对面看到张某乙将自己的“别克”车停放在蜀润酒店地下停车场后离开,赵某甲即开张某甲的“马自达”轿车来到停车场停在张某乙车旁,从车上拿出一根棒将张某乙的“别克”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开车离开。张某乙发现是赵某甲后向南河派出所报案。当晚,金某某、张某甲等人主动邀约张某乙解决此事,并同意赔付损失,但实际并未得到任何赔偿。张某乙自己修车花费1500元。该事件中,由于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与赵某甲砸车缺乏共谋,也没有共同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和金某某在此事件中不承担责任。(五)、赵某甲砸毁余某某汽车玻璃事件。公诉机关仅仅出示赵某甲的供述称是张某甲电话通知到场叫其处理他人私自载客,但缺乏印证证据,且赵某甲和余某某陈述的情节有矛盾之处,赵某甲说他开的张某甲的轿车,张某甲开的是越野车,他砸了玻璃后张某甲才来,而余某某陈述两台车同时出现,赵某甲从越野车上下来,张某甲则供述他先问余某某为什么私自载客,然后赵某甲不知如何出现砸了车,因此三人的陈述不能吻合,不能证实赵某甲是张某甲带到现场这一情节。另外公诉机关出示的车辆维修票据上明显有日期改动痕迹,将收款时间“2012年”改成“2013年”,且维修项目也看不清,对此,公诉机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显然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该车玻璃被砸损失的证据,因此损失金额无法认定。该事件因缺乏证据证实赵某甲受被告人张某甲指使砸车,因此张某甲在此事件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人在这些事件中属于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郭某某、杨某甲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在被诉前主动交待行贿情节的,具有依法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五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寻衅滋事罪中,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全额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在犯诈骗罪中,被告人杨某乙、白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许某甲、曾某甲、贾某某、唐某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除被告人陈某甲外,涉及诈骗犯罪的其他被告人均全部退赃以及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部分退赔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白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许某甲、曾某甲、贾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年1个月20天,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已羁押二年二个月四天,故已折抵完刑期。)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已羁押二年二个月四天,故已折抵完刑期。)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已羁押二年二个月二天,故已折抵完刑期。)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已羁押二年二个月二天,故已折抵完刑期。)

六、被告人汤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八、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九、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余额中扣减1019元,余下罚金6981元已预缴。)

十、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十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四、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十六、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十七、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余额中扣减2523元,余下罚金1477元已预缴。)

十八、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赃款余额36278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退赔的赃款80000元,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负责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将收取的被告人杨某乙退赃款12675元、被告人张某乙的75231元、唐某某的18981元、陈某甲的20000元、贾某某的11902元、王某甲的10000元、曾某甲的10239元、白某某的12477元负责发还给被害单位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将刘某甲在本院退赔的23050元、王某甲退赔的19482元、许某甲退赔的11154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张三华

人民陪审员卢学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婕

文建峰与谢国秋文建峰与谢国秋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情节严重自首共同犯罪立功单位犯罪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合 议 庭 : 但振亚彭卫东亢爱清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文建峰 谢国秋 蔡腾杰 周满雄 陈志福 肖志飞 杨志威 钟某 卢某甲 范某 杨某甲 曾某甲 陈某甲 曹某甲 周某甲 彭某甲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耀华 [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 刘茗轩 [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 王子剑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苏东海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吴伟标 [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 高慧义 [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 陈康原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周倩仪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杨振国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石伟民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 吕积彬 [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 胡雄峰 [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 黎国洪 [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建峰,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2010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李耀华、刘茗轩,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国秋,绰号“抽水机”,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2008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2009年4月10日因犯行贿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王子剑、苏东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腾杰,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治安队队长。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吴伟标、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满雄,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管理员。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陈康原、周倩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福,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治安队队长。2013年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杨振国、石伟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志飞,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治安队队员。2005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释放,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威,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2012年9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治安队组长。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海巨、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绰号“光头佬”,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5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雄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治安队组长。2013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搬运组组长。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搬运组组长。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搬运组组长。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受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搬运组组长。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治安队队员。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国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原审被告人文建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原审被告人周满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蔡腾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志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杨志威、范某、卢某甲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肖志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包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建峰、谢国秋、蔡腾杰、周满雄、陈志福、肖志飞、杨志威、钟某、卢某甲、范某、杨某甲、曾某甲、陈某甲、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曙芬、吴某甲星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文建峰及其辩护人李耀华、刘茗轩,上诉人谢国秋及其辩护人苏东海、王子剑,上诉人蔡腾杰及其辩护人吴伟标,上诉人周满雄及其辩护人周倩仪,上诉人陈志福及其辩护人杨振国,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江海巨,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胡雄峰,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黎国洪,上诉人肖志飞、杨志威、卢某甲、曾某甲、陈某甲、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一)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国秋、文建峰等人为了强迫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山村太平约6号大院的广州中茶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中茶市场”)的业主向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山村经济联社”)交纳“综合管理费”,并接受山村经济联社、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诚公司”)提供的对洞企石路的往来车辆进行疏导和卫生保洁等服务,由谢国秋指使文建峰纠集被告人肖志飞、周满雄、杨志威、范某、蔡腾杰、陈志福等人,以维修下水道为名,把通往中茶市场的通道挖断,并安排人员在场把守,阻止业主、市政施工队进场施工,致该市场无法经营而遭受经济损失。后该市场因此被迫每月交纳“综合管理费”一万元,2010年1月18日该道路被填平。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该市场共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综合管理费”37万元。

(二)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谢国秋、文建峰等人为强迫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安定首约30号的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茶叶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广物市场”)接受南诚公司以及山村经济联社对安定首约30号大院周边道路的车辆疏导、清洁卫生等服务,并向南诚公司及山村经济联社交纳村道建设维护费、清洁卫生费等费用,遂纠集了被告人周满雄、蔡腾杰、陈志福、杨志威、卢某甲、钟某、杨某甲等人,拦截、阻挠广物市场的施工车辆进场施工,致使该市场停工70余日。2010年9月,主管该市场的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被迫同意交纳村道建设维护费、清洁卫生费等费用。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该公司共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村道建设维护费等费用424992元。

(三)2010年5月,被告人谢国秋、文建峰为强迫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安定首约16号、18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信泰仓储服务部(以下简称“信泰仓”)接受山村经济联社和某甲公司提供的交通、卫生、治安等服务,并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村路使用费、管理费等费用,遂指使他人拦截、阻挠该市场施工车辆进场施工。2010年7月3日,信泰仓被迫同意每年交纳村路使用费等费用五万元以及每月交纳管理费等费用。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信泰仓共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村路使用费等费用12.5万元。

(四)2012年11月1日,在被害人张某已经聘请搬运工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曾某甲、范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丙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天易茶叶市场,强迫被害人张某聘请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搬运货物,获取违法所得3500元。

(五)2007年5月起,由被告人文建峰纠集被告人周满雄、曾某甲、杨志威、范某、卢某甲、陈某甲、梁某甲等人,以收取“保洁费”为名,有分有合地通过砸打店铺、扣押运货三轮车等手段,向多家货运物流公司勒索财物共计31300元。其中,向飞达货运公司共勒索得1500元,向广隆货运部共勒索得3700元,向广某甲货运部共勒索得3700元,向广某乙物流公司共勒索得2400元,向江北物流公司共勒索得6800元,向某乙发物流公司共勒索得13200元。

(六)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谢国秋、文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许某宝、杨某子、杨某丑在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经营茶叶生意的店铺没有安装统一的招牌为由,指使组织成员用铁栏、安全线围堵上述被害人的店铺,使其无法经营并恐吓、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交纳所谓的市场建设费、赞助费,后被害人许某甲宝、杨某子、杨某丑分别交纳了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的款项。

(七)2009年10月14日16时许,南诚公司搬运队队员唐某戊、罗某田(均另案处理)因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市场的保安员发生纠纷,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不满处理结果,被告人文建峰遂纠集被告人周满雄、蔡腾杰、陈志福、曾某甲、杨志威、范某、卢某甲、陈某甲、钟某、杨某甲、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15日早上开始一直到当天下午,在芳村茶叶市场出入口处采取拉横幅、集会示威、静坐等方式起哄闹事,堵塞芳村茶叶市场出入口,导致该市场商户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八)2008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谢国秋以被害人孔某丙不当拆卸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安定首约10号之二的房屋为由,遂纠集被告人文建峰、周满雄、钟某等人在该处殴打被害人孔某丙、段某,致被害人孔某丙及段某受伤。

(九)2008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肖志飞、蔡腾杰、陈志福等人持铁棍在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茶商会门前,无故殴打在此围观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叶某乙以及后来到场帮忙的被害人叶某丙,致两被害人受伤。经鉴定,叶某乙头面部、胸部、背部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叶某丙的损伤,符合由钝物作用所致的右侧面部、右上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十)2012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杨志威及同案人陈子维(已判刑)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桥梓市场旁的烧烤档吃夜宵时,与被害人宁某乙的老乡因琐事产生误会,误以为对方要挑衅他们,陈某丁、被告人杨志威等人遂产生教训对方的想法并对宁某乙进行追打,其中陈某丁手持一个黑色袋子(内有羽毛球拍一个)将被害人宁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宁某乙系被锐器作用右背部及左前臂致软组织创及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陈某丁通过家属已于2012年8月8日赔偿了被害人宁某乙共4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十一)2006年3月,同案人谢某丙、唐某甲凯等人(均另案处理)因与鄢某丁等人产生矛盾,遂于同月14日凌晨1时许,纠集了被告人彭某甲、周某甲、曹某甲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中心停车场内持铁棍等工具围殴到该处的被害人鄢某戊、罗某等人,致两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鄢某戊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物所致,属有损健康轻微伤;罗某右腓骨不完全性骨折、第1-3腰椎左横突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创、挫擦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十二)2008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志福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内,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寅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志福遂纠集他人持木棍殴打杨某寅,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寅符合被钝物作用致腰部、右肘部和左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并造成右第1.2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9年1月15日,陈志福与被害人杨某寅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志福赔偿杨某寅30000元。

(十三)2010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蔡腾杰与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的高架桥底附近,与被害人李某丙贵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持木棍围殴李某丙贵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丙贵符合钝物作用致胸壁、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及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并造成左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蔡腾杰及同案人与被害人李某丙贵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蔡腾杰及同案人一次性赔偿李某丙贵医疗费37000元。

(十四)2010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谢国秋、文建峰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金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两人遂指使被告人蔡腾杰纠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到被害人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内的“中茶普洱”商铺,并由被告人杨某甲动手将该商铺的招牌拆毁,经鉴定,该招牌修复的工程总值为6937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国秋为避免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遂指使被告人文建峰通过贿买的方式,要求被告人肖志飞向公安机关作伪证。2011年5月9日,被告人肖志飞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通过作伪证的方式对被告人谢国秋进行包庇,后收取了被告人谢国秋、文建峰按事前约定支付的3.7万元“安家费”。

另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文建峰的妻子与被害人张某金某赔偿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文建峰的谅解。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谢国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参与了故意毁坏被害人张某金的招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志飞的家属于2013年1月向公安机关退出肖志飞因包庇谢国秋而收取的3.7万元。

(十五)2012年11月,被告人文建峰为防相关职能部门到南诚公司查账,遂指使负责该公司会计工作的被告人陈某乙将南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停车证费的原始收费凭证烧毁。经审计,销毁的单据涉及金额为178493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国秋因犯行贿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梁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志福、杨某甲、梁某甲、杨志威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被告人肖志飞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抗诉机关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物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国秋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文建峰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周满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腾杰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志福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志威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卢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肖志飞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被告人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丙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谢国秋、文建峰、周满雄、蔡腾杰、陈志福、曾某甲、杨志威、范某、卢某甲、梁某甲、陈某甲、钟某、杨某甲、肖志飞、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李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志福、杨志威、杨某甲、梁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国秋就故意毁坏财物该宗犯罪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该宗犯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就该宗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志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国秋、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以及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国秋、文建峰在第一、二宗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参与该两宗强迫交易行为的被告人周满雄、蔡腾杰、陈志福、杨志威、范某、肖志飞、卢某甲、钟某、杨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被告人文建峰在第一宗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参与该宗敲诈勒索行为的被告人周满雄、曾某甲、杨志威、范某、卢某甲、陈某甲、梁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被告人文建峰在第一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参与该宗寻衅滋事行为的被告人周满雄、蔡腾杰、陈志福、曾某甲、杨志威、范某、卢某甲、陈某甲、钟某、杨某甲、李某乙、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被告人李某乙在该宗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其参与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建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一千元。(二)、被告人谢国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九万二千元。(三)、被告人蔡腾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一千元。(四)、被告人周满雄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陈志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六)、被告人肖志飞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七)、被告人杨志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八)、被告人钟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九)、被告人卢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十)、被告人范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十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十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十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十四)、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五)、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六)、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七)、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十八)、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十九)、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十)、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一)、被告人陈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二)、被告人肖志飞退出的违法所得3.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不服该判决,提出抗诉,具体意见如下:原判认定以上诉人谢国秋为首的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宗强迫交易犯罪不成立以及上诉人谢国秋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事实错误。(一)、以上诉人谢国秋为首的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性、经济敛财性、暴力性、地域行业称霸性的四大特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以上诉人谢国秋为首的组织具备上述特征。关于组织特征。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职责分工。上诉人谢国秋纠集文建峰等人,以承包经营南诚公司为名,指示、安排组织成员以实施一系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暴力垄断搬运业务以及巧立名目迫使他人交纳各种费用等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并逐步形成了以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为首,以上诉人周满雄、蔡腾杰、陈志福、曾某甲为骨干成员,以上诉人杨志威、范某、卢某甲、梁某甲、陈某甲、钟某、杨某甲、肖志飞、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层级结构。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组织成员按其层级接受组织的指示、安排从事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入组织的搬运工需按层级交纳不同的管理费,接受组织的管理。南诚公司在被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承包后即开始有组织的持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是以形式上的合法性掩饰其实质上的非法组织特征。关于经济特征。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等人通过经营南诚公司“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主要通过暴力垄断南方茶叶市场一带的搬运业务,对进入该市场搬运的搬运工收取所谓的管理费,强制市场内的茶商必须聘请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搬货,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获取经济利益;强迫其他茶叶市场交纳每年数万元的管理费、强行向市场周边的物流公司收取每月数百元的保洁费,向不在管理范围内的茶商勒索所谓的广告牌费用,并且违法扩大收费范围,向市场档主强制收取停车费、迫使推销人员缴纳“进场费”等各项费用,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该组织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用以维系该组织生存和发展,包括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支付组织人员违法犯罪活动费用等;一方面交由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支配使用,原判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南诚公司资金的具体流向,与事实不符,并且关于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具体如何使用该部分资金,并不影响对该组织经济特征的认定。关于行为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长期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该组织从2007年5月成立的萌芽阶段,就开始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部分是直接实施暴力,以驱赶、抢车、殴打的方式垄断搬运业务、随意殴打他人、打砸他人店铺;有部分违法犯罪行为是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的心理强制和威慑进行所谓的“商谈”,例如强迫华某、瑞芳美等茶叶市场接受其对洞企石路的交通疏导、卫生保洁等服务;还有部分违法犯罪行为是以滋扰、破坏、聚众等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生活秩序等手段达到非法目的,如对进入茶叶市场搬运货物的搬运工收取管理费,强迫在此经营的茶商,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聘请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搬运货物;采取挖断道路、拦截施工车辆等手段,逼迫中茶、广物、信泰仓等茶叶市场缴纳管理费、村路使用费等费用;对不在该市场范围内的物流公司强行收取卫生费;对不在其管理范围内经营的茶商强行收取广告牌费用等。以上违法犯罪手段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持续多次的暴力、威胁,已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恐惧,不得不屈服于该组织的淫威之下,任其欺压,无力反抗。关于危害性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控制搬运工和搬运价格、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违法收取费用,逐步控制和垄断了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一带的搬运和管理业务,通过在上述区域内实施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强迫华某、瑞芳美市场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构成强迫交易罪。判决书以仅有被害人称受到心理威胁,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故不足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1.缴纳管理费是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单方面提出的,被害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缴纳。华某市场负责人方某甲究称开始不同意,但害怕被该组织成员找麻烦,导致市场受到损失才被迫接受,管理人员罗某辉称该组织的收费毫无道理,但为了继续经营,只能无奈被迫接受。瑞芳美市场负责人单某梅某称这笔费用肯定是不愿意交的,但如果不交,就怕被该组织打击,会影响到对商户的经营,在权衡了所有情况之后,才被迫同意交费。上述陈述及证言均证实了各被害人主观上是出于不自愿的状态。2.该组织前期的挖路、拦车等行为已经对南方茶叶市场一带从事经营的市场形成心理强制和胁迫。在强迫华某市场、瑞芳美市场交费之前,该组织已先后强迫中茶市场、广物市场、信泰仓市场缴纳了管理费,而在这些市场不同意缴纳时,采取挖路、拦车等暴力手段,阻碍市场的正常经营,使上述市场陷入停工、停业的状态,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周边的华某市场、瑞芳美市场而言,不同意交费将导致市场经营受到打击,最后陷入不能经营的状态,这种心理的强制已经通过该组织之前的挖路、拦车行为表现出来,无需再使用其他言语、行为进行威胁。3.该组织的胁迫行为已经达到了让被害人不敢反抗以及被迫接受交易的程度。华某市场、瑞芳美市场的负责人在目睹了中茶市场因为不交管理费导致市场进出道路被挖断,几经协调之后仍旧以中茶市场被迫交费而告终,不仅仍旧需要向该组织交纳管理费,还需要承担市场停业期间的损失。对于华某、瑞芳美等市场经济主体而言,经济上的制约和威胁远比行为上的暴力影响深远,中茶市场、广物市场的先例也使他们清楚不缴费即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后果,因此他们只能“破财消灾”,被迫接受交纳管理费的要求。4.华某、瑞芳美市场均不在南诚公司的管理范围内,并有自己的物业管理公司,其根本没有向其交纳该费用的义务,更没有交纳的必要。(三)、上诉人谢国秋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不具有自首的情节。1.被告人谢国秋去公安机关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妨碍作证。上诉人谢国秋在该宗犯罪后为逃避侦查实施了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指使上诉人文建峰理由威胁和收买的手段指使上诉人肖志飞作伪证顶罪,上诉人肖志飞在没有参与作案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作假证明包庇上诉人谢国秋,而上诉人谢国秋在2011年9月21日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不但没有供述其参与该犯罪以及指使上诉人肖志飞作伪证的事实,更辩解当时其是在劝阻,因此其去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本质上是妨碍作证的行为,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也没有如实的供述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一般自首的条件。2.上诉人谢国秋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其他同案人已经供述该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是坦白行为。上诉人谢国秋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该宗犯罪事实,但该供述是在同案人供述之后,其供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该宗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也不符合特殊自首的条件。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员认为:1.以上诉人谢国秋为首的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以上诉人谢国秋为首的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经济敛财性、暴力性、地域行业称霸性四大特征。第一,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第二,该组织通过非法收取搬运工的管理费、其他茶叶市场的管理费、周边物流公司的保洁费以及向附近茶商勒索所谓的广告费等,攫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并将上述经济利益用于维系该组织生存和发展,包括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支付违法犯罪活动经费等,其余经济利益由该组织的领导者谢国秋、文建峰支配使用;第三,该组织自2007年5月开始即通过实施驱赶、查扣运货车辆、殴打搬运工、茶商、打砸商铺、围堵市场门口、挖路等暴力手段,及建立在暴力行为基础上的威胁、恐吓手段,实施一系列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四,该组织团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对周边市场和商户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力,进而在周边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2.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强迫华某、瑞芳美市场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缴纳管理费的要求是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单方面提出的,被害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缴纳。虽然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对华某、瑞芳美市场没有采取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但该组织通过前期的挖路、拦车等行为已经对南方茶叶市场一带从事经营的市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力,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提出的要求已经对被害人产生潜在威胁,致使被害人不得不接受。强大的心理强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主要表现,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原判以仅有被害人称受到心理威胁,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的理由,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该意见未考虑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的强迫交易行为是在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实施了大量违法犯罪活动的背景下进行的,该行为本身已经包含暴力、胁迫内容,无需再使用其他言语、行为进行威胁,因此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3.上诉人谢国秋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不具有自首情节。谢国秋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期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虽然如实供述该宗犯罪事实,但该供述是在同案人供述之后,当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宗犯罪事实,谢国秋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

宣判后,上诉人文建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强迫交易罪不成立。其挖路是为了维修下水道,协议是在经贸局的主持下达成的;拦截广物市场和某丙市场的施工车辆是出于道路清洁,并非为了强迫他们缴纳管理费。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其收取物流公司的保洁费合情合法,扣车行为是配合交警整治五类车,并非为了勒索财物;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了三个被害人的6万元,原判认定第二宗敲诈勒索不成立。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茶叶市场拉横幅讨公道过程中没有对茶叶市场造成任何影响;被害人孔某丙和段某均未指证其实施了殴打行为,钟某的指证为孤证。故意毁坏财物案,其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不应再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其没有指使肖志飞顶罪,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其销毁的只是收据,并非合法的会计凭证,不影响会计核查工作,不构成故意毁坏会计凭证罪。请求依法宣告无罪。针对抗诉意见,其认为南诚公司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文建峰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文建峰在三宗强迫交易案件事实中均不构成犯罪。即使二审认为上诉人文建峰的行为构成了强迫交易罪,也应该认定该三宗犯罪属于南诚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2.飞达等物流公司被敲诈勒索案,文建峰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二审法院认定他们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也仅应以南诚公司强迫交易犯罪来定罪量刑。3.许某甲宝、杨某子、杨某丑被敲诈勒索案,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证实的内容均不一致,无法达到定罪要求,上诉人文建峰在该宗案件事实中不构成犯罪。4.上诉人文建峰在原判认定的两宗寻衅滋事案件中,均没有实施法律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文建峰等上诉人只是一般的示威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孔继全寻衅滋事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文建峰有殴打上述两名被害人,上诉人文建峰不构成犯罪。5.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文建峰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文建峰在该宗案件中的行为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时上诉人文建峰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也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撤案申请书,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应该再追究本案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6.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文建峰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文建峰在本宗犯罪事实中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7.除了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文建峰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主观故意,而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一直存在反复,其供述不能明确地指认就是上诉人文建峰指使其销毁涉案的收据,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文建峰具有实施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南诚公司不是黑社会组织,上诉人文建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华某市场、瑞芳美市场强迫交易案中,上诉人文建峰等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上诉人谢国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宗强迫交易罪中其只是曾经过现场,看到文建峰在挖路,说是维修下水道,其并没有参与和指使,后来签订合同的事情其不知道。南诚公司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2.第二宗和第三宗强迫交易犯罪,其没有指挥和某乙排任何人拦车搞卫生及放行。2010年9月前民兵都是村委直管的。后来对方和村委如何商谈其不清楚,南诚公司为他们提供了清洁等服务,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正常,而且当时是亏本的。3.第二宗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当时正值亚运光亮工程,南诚公司按照村委的要求整治茶叶市场,三名被害人的商铺不符合要求,其公司就用警戒线围了十多分钟,后来林某甲出面,其立即叫文建峰将警戒线拉开了。后来三个商铺都自行做好招牌,其没有收任何款项。后来林某甲要求其帮忙做一个发光广告牌,其按照他的要求做了,文建峰说林某甲给了他6万元,其已退回林5万元。4.第二宗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孔某丙和段某所述不属实,他们隐瞒了自己在拆卸房子时将紧靠的村物业拆烂的事实。当时其阻止对方拆卸,后来双方互殴,其报了警就离开了。其没有参与对孔某丙的斗殴,更没有打过段某。5.对原判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妨害作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故意毁坏张某金招牌一事已经赔偿了对方,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不予起诉。6.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其认为南诚公司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不是组织领导者,没有采取或者指挥他人采取强迫、暴力手段收取费用,而是带领南诚公司为南方茶叶市场提供了治安和物业管理;华某和瑞芳美市场是主动要求南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没有强迫交易;其一审时承认故意毁坏张某金的招牌,是自首。

上诉人谢国秋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谢国秋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持异议。2.对于强迫华某市场、瑞芳美市场交易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谢国秋使用暴力手段,对方并不是被迫交费。3.关于是否自首的问题,谢国秋在破坏公私财物一案当中,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亦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相关的事实,构成自首。4.本案认定谢国秋参与强迫交易只有文建峰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与文建峰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谢国秋参与该单犯罪事实,洞企石路不属于市政路,山村村委有权对洞企石路进行管理。5.关于故意伤害孔某丙案,辩护人认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孔某丙在拆除“十九粮店”的同时还损坏了山村村委的“米某”,原判认定上诉人谢国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错误。6.关于敲诈勒索天星茶叶、茶博士和某乙集茶叶的档主这单事实,上诉人的相关供述与各被害人陈述被敲诈15万元的时间、数额、被敲诈理由等均不吻合,各被害人对于上诉人供述的收取6万元的事实也均未作出过陈述,因此对于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有无收取该6万元以及收取该6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能认定。7.对于信泰仓和广物市场,民兵是受村委的指派去拦车的,无论是广物市场还是信泰仓所缴纳的管理费并不是他们自身缴纳的,不符合谢国秋等人强迫广物市场、信泰仓接受山村经济联社服务的要件。

上诉人蔡腾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中茶市场挖路事件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挖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故意在场把守。其只是到现场维护秩序,是在场的工作内容,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获利,其不构成犯罪。在广物市场和某丙市场案件中,文建峰等公司领导并未对其讲明拦车的真实目的和原因,其按照指示安排人员值班守路口,不存在故意强迫或者威胁别人接受服务和交易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2009年茶叶市场案件中,其只是作为一般的民兵队员,到现场大约一个小时,没有过激行为,是为了维持秩序,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没有殴打围观的群众,只是驱散和维持现场秩序,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拆中茶招牌案件中,其听从公司领导的指示去现场,没有动手参与拆招牌,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故意伤害出租车司机李某丙,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害人也存在过错,且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本案不应再起诉并对其进行处罚。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蔡腾杰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强迫交易行为,其也没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诉。请求改判其无罪。抗诉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抗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认同原判对该罪名的判决理由,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是在履行一个民兵的本职工作,不具有参加黑社会的基本特征。

上诉人周满雄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挖洞企石路现场是因为公司经理文建峰要求修下水道,其没有参与挖路过程,只是巡逻经过,不知道是为了迫使中茶市场业主缴纳管理费,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阻挠广物市场车辆进场施工,参与拦截是民兵队员。其查看五类车的行为是协助交警,并非强迫物流公司缴费。其根据文建峰的要求到芳村茶叶市场门口,不知为何事,没有闹事的目的。其没有殴打孔某丙和段某,只是开车巡逻经过。即便构成犯罪,其只是从犯,原判量刑明显过重,显失均衡和公平。

上诉人周满雄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满雄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孔继全被打一案中,上诉人并无参与到殴打孔某甲某,只是开车巡逻经过,只有文建峰供述见到周满雄有打人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确认上诉人周满雄没有参与殴打孔继全一事,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3.拉横幅一案中,上诉人周满雄不知缘由地去到拉横幅的现场附近,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拉横幅、集会示威、静坐”等行为,其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4.周满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周满雄仅一晚的挖路行为显然没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阻挠广物市场车辆进场施工一事,周满雄并没有参与。5.上诉人周满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只是打工者,按照老板的意思行事。周满雄配合交警部门的工作不能视为系强迫物流公司缴费。6.上诉人周满雄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7.原判关于不予认定各被告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陈志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观上没有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中茶市场挖路和广物市场拦车,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009年12月,其是山村民兵队成员,由山村管理和发放工资,负责治安巡逻,不具有强迫交易的动机。2.其的工作职责是维持茶叶市场的秩序,原判认定其参加芳村茶叶城集会和殴打叶某乙、叶某丙是寻衅滋事,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并未殴打叶某乙和叶某丙。3.其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已经双方同意,公安机关依法调解并实际履行,在没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宣告其无罪。针对抗诉意见,其认为自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陈志福的辩护人提出:1.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陈志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以“南诚公司”为名的经济组织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志福主观上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上诉人陈志福主观上没有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中茶市场”挖路和“广物市场”拦车,更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因此不应构成强迫交易罪。3.关于2009年10月14日芳村茶叶城集会,上诉人陈志福到现场不是参加集会围堵芳村市场出入口,而是履行职责维持秩序;关于2008年1月23日殴打叶某乙事件,上诉人陈志福并未殴打受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与上诉人陈志福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案已经调解处理,对上诉人陈志福的犯罪事实进行追诉,是典型的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上诉人陈志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5.案发后,上诉人陈志福主动到案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是自首,应从宽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肖志飞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只是保安队员,按照公司安排修理下水道,其他一概不知;寻衅滋事其有参与,但也是受领导安排。针对抗诉意见,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杨志威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只是按照公司安排到现场察看,无任何利益,没有言语过激行为,并不知道是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主观犯罪意识,作用很小,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针对抗诉意见,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钟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关于寻衅滋事罪,其是山村民兵,没有殴打孔某丙和段某,而是劝开他们,其通知杨某甲是让他们解决问题而不是去打架;2009年10月芳村茶叶城事件,其不在现场,没有参加。针对抗诉意见,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钟某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以钟某为代表的民兵组织不具有强迫交易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拦截车的行为只是要求这些施工车辆搞干净卫生,不符合强迫交易的目的性,所以不应当认定他们构成强迫交易罪。拉横幅的事件当中,上诉人钟某并没有去现场,不构成本单的寻衅滋事;且民兵在现场只是维持秩序,并没有拉横幅也没有喊口号,也没有对芳村茶叶市场的交通造成堵塞。对于殴打孔某丙的案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案发当时钟某确实出现在现场,但是没有一个明确的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钟某直接参与了殴打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钟某的三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钟某无罪。

上诉人卢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强迫交易罪中,其是领导纠集拦截和阻挠广物市场、信泰仓的施工车辆,其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敲诈勒索罪中,事因上级领导吩咐查扣运货三轮车,后来如何处理其不知道,应当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罪中,其在领导的带领下到芳村茶叶市场入口站立,没有实施其他行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其是南诚公司的普通员工,收入不多,请求从轻判处。针对抗诉意见,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范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判决错误。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具体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仅证人冯某就指证,为孤证。其和梁某甲在一起,远离闹事人群,后自行离开,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2.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虽然参加了挖路,以及天易茶叶市场强迫张某聘请南诚公司搬运工一事,但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对上层领导的真实意图不知情,并在刘经理到场后离开,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其参与向六家物流公司勒索钱财,与事实不符,也缺少证据支持,同时其也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只是领取基本工资的基层员工,收的钱都上交了公司,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抗诉意见,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1.以上诉人谢国秋为首的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范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范某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范某有到过拉横幅的现场,范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行为,不构成本罪。3.在强迫交易罪中,上诉人范某虽然参与了挖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有犯罪的故意;在天易茶叶市场的案件当中,范某主观上也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也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4.范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请求宣告上诉人范某无罪。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关于强迫交易罪,村委要求其在路口拦住车辆,清洗干净才放行,期间其没有收钱,南诚公司收钱的事情其不知情。关于寻衅滋事罪,民兵队长要求其跟着南诚公司的人过去,帮忙维持秩序,其没有闹事和起哄,只是站在一边直到离开。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蔡腾杰叫其过去,文建峰称招牌不符合市场要求,要拆下来,其只是服从命令。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针对抗诉意见,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杨某甲均不构成犯罪。拦截车辆是上司安排给他们的工作,实施行为的时间也是正常的上班时间,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向对方收取任何利益,上诉人杨某甲并没有强迫交易的故意,依法不构成犯罪。在寻衅滋事当中,上诉人杨某甲没有参与,也没有喊口号、拉横幅,只是站在现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广告牌的事件,上诉人杨某甲没有故意毁坏的故意,只是听从上司的安排去做的。故上诉人杨某甲无罪。

上诉人曾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与实情不符。后期的发展和协调、处理其都不在场,不知情,交易完成后所得3500元其也没有收取。2.敲诈勒索罪中,其是配合交警查扣“五类车”,没有因此收取任何费用。3.寻衅滋事罪中,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当时其还没有加入南诚公司,作为老乡去看热闹而已,其只是后陪同当事人去检察院,不在事发现场。针对抗诉意见,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当时其按照领导要求去到现场,没有发生什么事情就离开了;其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去协助交警维护市场的交通秩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寻衅滋事罪,当时保洁工都去了那某乙,没有起哄闹事,不构成该罪。原判量刑过重。针对抗诉意见,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曹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1.2006年故意伤害一案,其是组长叫去的,没有打人,也没有拿铁棍追打受伤人的人,更不是组织者。2.2009年寻衅滋事一案,当时其老乡被茶叶城的保安打了,并被抓去派出所,其等人觉得不公平,第二天拉横幅的想法就是叫茶叶城负责人与派出所协商一下,把被打的老乡放出来,没有搞事的想法。故请求轻判。针对抗诉意见,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参与的犯罪危害不大,又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针对抗诉意见,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上诉人彭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只是普通员工,是按照公司安排到现场察看,并无参与任何利益、言语和过激冲突行为,并不知道是违法犯罪,没有主观犯意,且作用很小,请求从轻判决。针对抗诉意见,认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等人均认为南诚公司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都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中茶市场强迫交易事实

2009年12月26日,为强迫中茶市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山村太平约6号大院)业主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综合管理费”,并接受山村经济联社和某甲公司提供的对中茶市场相邻使用的洞企石路的往来车辆进行疏导和卫生保洁等服务,上诉人谢国秋指使上诉人文建峰纠集上诉人肖志飞、周满雄、杨志威、范某、蔡腾杰、陈志福等人,以维修下水道为名,逐步把通往中茶市场的通道挖断,后安排人员在场把守,阻止业主和市政施工队进场施工修复,致该市场经营受到影响、商户遭受经济损失。后中茶市场因此被迫每月交纳“综合管理费”一万元,2010年1月18日该道路被填平。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该市场共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综合管理费”37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抗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被挖路面现场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声明(经证人黄某丁、罗某明签认),证实:中茶市场出入口被挖断后,业主代表联合向某丙公司发出声明,提出恢复原状等要求。

4.投诉信,证实:太平约6号全体业主及利益相关人投诉道路被挖断一事,署名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

5.媒体报道的相关新闻,证实案发时媒体的报道情况。

6.意向书(经证人黄某丁、罗某明签认),证实:2010年1月13日南方茶叶市场、山村经济联社、南诚公司向中茶茶叶市场业主提供了该意向书,要求中茶市场业主代表签署,业主代表觉得不合理,拒签。意见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为中茶茶叶交易市场业主,乙方为南方茶叶市场、山村经济联社、南诚公司;甲方认可中茶茶叶交易市场至洞企石路之间的人行通道为山村联社集体土地,并同意从2010年1月起按月向山村联社交纳土地使用费,具体金额待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甲方委托南诚公司对上述人行通道进行治安、交通、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同意从2010年1月起按月向某丙公司交纳管理费,具体金额待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乙方因市场管理需要对外进行大型宣传,作为受益者的甲方应承担相应合理的费用,具体金额待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

7.协议书(经证人何某乙、罗某明签认),证实:2010年3月12日山村经济联社(甲方,代表人为陈某辉)和洞企石路太平约6号市场各业主(乙方)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乙方相邻使用洞企石路每月的综合管理费(包括土地使用、道路车辆疏导、卫生保洁)总额为人民币壹万元,乙方在每月15号前,按市场各业主缴款比例,由专人负责收取款项向甲方一次性缴付当月费用;甲方负责对洞企石路太平约6号出入口地段的日常卫生保洁和道路交通车辆的疏导工作;乙方负责对太平约6号地段内的卫生保洁和车辆疏导工作,确保行人、车辆出入洞企石路畅通;协议履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协议书自2010年2月15日起生效。

8.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等资料(经证人何某乙、罗某明、刘某乙进行了签认),证实:宏发楼、广州市润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嘉鸿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物资公司、广州市珀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9.证人杨某戊提供的水电缴费通知单,证实宏发楼管理处代南诚公司收取“道路使用费”的事实。

10.广州市规划局荔湾分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道路性质查询的复函》,证实:经核查,该局无洞企石路道路工程历史规划审批记录,无法确认该现状路权属情况。关于该现状道路的性质问题,建议向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咨询。

11.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出具的《关于洞企石路纳入市政管养情况的说明》、2012年7月份养护统计表、2012年2月份维修统计表、养护计划等书证材料,证实:洞企石路自2005年荔湾、芳村二区合并后,属于市政道路,并由市政部门维护管养及养护情况;没有批准过洞企石路临时占用许可决定,包括停车占道审批。

12.证人黄某丁(中茶市场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广州中茶市场的地址是山村太平约6号大院,在同一个大院里还有另外五个投资方,该大院内的物业原属于广东省物资回收公司,后来被卖给万某投资公司。万某投资公司因经济原因被银行拍卖,太平约6号大院内就由几个业主分别经营。南诚公司是2009年12月26日中午开始挖路的,挖路的位置是洞企石路进入中茶交易市场的入口处。被挖断的路是中茶交易市场唯一的出入口。南诚公司在洞企石路通入中茶交易市场入口处挖开大约有2000px宽,约1250px深的路面,路面摆有铁马,上面挂有一块牌子,写着“敬告,因维修下水道,如有不便,敬请谅解,南诚物业,2009。在挖路之前,2009年11月份左右,南诚公司的经理文建峰带着另外一个男子来到我的办公室,文建峰说南方茶叶市场要升级,并要在洞企石路路口处建广告牌,说建好广告牌整个市场内都受益,并称已经有市场出资三万元赞助费等等,并询问我们看出资多少钱。由于我只是管理人员,该事件要向上汇报,所以我当时无法当场答复文建峰。过了几天,公司答复说不同意出赞助费。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文建峰,说公司那边不同意,我们这边就不做广告牌了,上面也不用打我们市场的名字了。文建峰什么也没说就挂断了电话。到了12.26”2009年12月26日晚就出现了挖路的事件。当时某公司以维修下水道的名义挖断了路,但挖断以后就再没有见过有人施工,而且每天有穿着南诚公司工作服的男子在挖断路的地方守着,被挖断路的地方只至留下不足1米的地方供行人通过。对于挖路事件,我们市场内的业主集体发表了声明,要求恢复道路原状,南诚公司的回复是:这条路是村路,他们挖路是修下水道,以解决水浸的问题。当时被挖的地方是洞企石路,洞企石路的路面比我们市场内的地势还要高,所以如果有水浸都是我们市场内先被水浸。没有见到对方有挖路施工许可证。道路被挖后我们没有直接与南诚公司接触过,都是通过专区、城管等方面来表达我们的意见,对方都是以维修的是村路,维修下水道为由进行答复。后来报刊和电视都报道了此事,区经贸局就出面约当事的双方坐下来协调处理此事。在区经贸局的组织下,我们各方业主代表和某甲公司的文建峰及山村经济联社的陈某戊辉等人进行了协商,主要是南诚公司的文建峰及山村经济联社的陈某戊辉进行发言,他们当时没有再谈到修下水道挖路的事情,而是讲我们使用他们的村路,从来没有交过任何的费用,而且南诚公司的保安也长期兼顾路面的巡逻及车辆交通秩序管理,要求我们现在起向某丙公司交纳管理费,金额未确定。当天下午罗某明(业主之一)去村的律师那某乙领取了一份意向书,甲方是中茶茶叶交易市场业主,乙方是南方茶叶市场、山村经济联社、南诚公司,意向书中提出从2010年1月甲方按月向某丙公司交纳管理费,金额未定。我们又在街道及区相关部门的主持协调下,开了多次协调会,我们整个中茶交易市场各业主同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综合管理费,被挖道路于2010年1月18日被填平恢复原状,后来双方又经过协调才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协议书的双方是山村经济联社(代表人:陈某戊辉)和广州中茶茶叶交易市场各市场业主,协议规定太平约6号大院内各业主每月交管理费一万元给山村经济联社。挖路前后持续了24天,这期间商户意见很大,整个中茶交易市场内无客人过来买东西,许多商户提出拒交租金。

13.证人江某(珀雅水岸茶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地址位于洞企石路山村太平约6号,以前叫中茶市场是个习惯称呼,市场最早是省物资回收公司的,后来转卖给万某投资公司,万某公司因经济原因将此地拍卖给六方业主,分别是中茶市场、不锈钢加工场、老街茶叶市场、省茶叶市场、宏发楼、珀雅公司。2011年不锈钢加工场由珀雅公司收购。2009年12月26日中午南诚公司派人将我们太平约6号内的茶叶市场通往洞企石路的出入口也是通往外界的唯一出入口的道路挖断了,造成市场内的商户无法正常经营。最后在荔湾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才于2010年1月18日将挖断的路面填平,但我们换来道路畅通付出的代价却是市场内所有业主每月需合计交纳一万元的道路综合使用费给山村经济联社。听省物资公司进驻太平约6号市场的管理人员何某乙说,在被挖路前一个月左右,南诚公司方面曾表示要向市场内业主收建广告牌的费用及想要对整个太平约6号市场进行物业管理,但是市场的业主都没有理睬他们。一个月后就发生了挖路事件并逼迫业主向村里交纳所谓的道路综合使用费。2009年12月26日中午我在挖路现场,当时有三、四个穿着迷彩服的人在那某乙挖路。我记得还有一个牌子写着是南诚物业字样的警示牌,上面写因维修下水道而挖路的字样。第二天他们就将道路挖断,造成车辆无法出入。道路被挖成深60厘米左右,宽60厘米左右,长度则几乎横切整条道路,仅剩下不足50厘米,摩托车与自行车都无法通行,行人勉强可以通过。道路无法通行,南诚公司还派人24小时把守路口不给任何车辆出入。业主们就用挂横幅等方式进行维权要求对方将路填平,对方非但没有按业主要求去做,反而煽动村民到现场坐阵与我们对抗,还要我们交道路使用费才给通行,南诚方面还变本加厉地针对我们的维权把原来剩下的不到50厘米的通道也给彻底挖断了。这样非但车辆无法通过,连行人也通过不了,我们经过那某乙都要跃步跳过去才能够出入市场,搞得很被动、很狼狈。我后来参与谈判时认识南诚公司的经理文建峰,还有几个挖路的穿迷彩服的人。被挖断的道路是市场的唯一出入口,同时南诚公司还派人24小时把守,不给任何车辆包括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车出入,防止有人将道路填平,这样就造成了市场内的商户根本无法进货、出货,外面的客户想进来都没有办法,完全没有了人流,可以说整个太平约6号内的市场的正常经营陷入了停滞、瘫痪状态,商家的生意受到了致命的打击。道路断了二十多天才恢复平整,我想做生意都受到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我们进行维权后,区经贸局调解了此事,我们市场派了六个代表与南诚及山村经济联社方面进行了两次谈判,最后的结果是市场内所有业主每月一共交一万元的道路综合使用费给山村经济联社。南诚公司在谈判时没再提到挖路是为了维修下水道,一开口就提到道路使用费,他们就是为了钱,而且手段恶劣,针对性强。太平约6号内业主每月共交纳一万元,分摊到我们珀雅公司每月1667元,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共缴37个月,缴了61679元,是交给山村经济联社。

14.证人罗某明(宏发楼管理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太平约6号宏发楼的管理者。2009年12月26日中午南诚公司派人将我们太平约6号内的茶叶市场通往洞企石路的出入口,也就是把通往外界的唯一道路挖断了,造成市场内所有商户无法正常经营、车辆无法进入,当时某还派人守住路口并将挖路工具停放在现场,最后事情闹得很大,直至区政府有关部门出面协调,南诚才于2010年1月18日晚将挖断的路面填平。我们付出的代价是市场内所有的业主每月合计需交纳一万元所谓道路使用费给山村经济联社,分摊到我们宏发楼是每月2961元。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我单位共向山村经济联社缴交37个月,费用合计人民币109557元。他们有开具正式发票,但是发票项目栏只注明“管理费”。挖路前大概20天左右,文建峰和另外一个南诚的工作人员来到我位于宏发楼五楼的办公室,说南诚公司要在南方茶叶市场显眼的地方做大招牌,叫我们也分摊点费用。我们宏发楼不属于南方茶叶市场的范围,没有必要分摊费用。2009年12月26日发生了挖路的事件,当天我休息。2009年12月28日我上班时看到唯一的出入口被挖断了,宽约50厘米,深约50厘米,仅留不足1米的通道,车辆是无法通行的。后来过了十多天,有很多记者来拍照,文建峰也在现场。记者走后,南诚公司的人员变本加厉,直接将原来仅留的不足1米的通道也彻底挖断了。南诚公司表面上说是为了修下水道,当时还在施工现场竖立了牌子,署名也是他们南诚公司,但是事情很明显,他们将路挖断导致整个太平约6号内所有商户无法通行与正常经营,而且挖开道路后只字不提维修下水道的事情,中心问题却是和我们聊道路使用费,就是谈钱的问题。挖路之前文建峰来和我们几个业主谈过要分摊广告牌费用的事情,不久后,市场的出入口也是唯一通道被南诚公司挖断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明指认上诉人文建峰在掘路后几次谈判时均在现场,并作为南诚公司的主要代表要求业主交纳道路使用费。

15.证人何某乙(广东省物资回收公司的职工)的证言,证实:我是广东省物资回收公司的职工,负责管理中茶老街部分商户。大约2009年11月份,南诚公司的经理文建峰带着另外一个男子来到我的办公室,说南方茶叶市场要升级,在洞企石路路口处建广告牌,要求我们交赞助费。我当时无法当场答复,向公司汇报后,公司答复说不同意出赞助费,我也没有再联系文建峰。2009年12月27日,我接到市场值班人员的电话,称洞企石路通往中茶市场的出入口处被挖断了路,我当天下午回来市场,看到洞企石路通往中茶市场的出入口被挖开了1250px宽、1000px深的缺口,有一个告示牌,写着“敬告,因维修下水道,如有不便,敬请谅解,南诚物业,2009.12.26。”值班人员称是2009年12月26日晚上南诚公司的人挖的。南诚公司挖路修下水道却没见到有施工证。挖路的名目是维修下水道,但路被挖开后,就未见有人对上述下水道进行维修,并且路口处有南诚公司民兵把守,严禁运货的车辆出入。当时市场物业的商户意见很大,因为路被挖断他们无法进出货物亦无法正常经营。于是我们太平约6号大院的各业主就写了一份联合声明给南诚公司,要求对方恢复道路,但后来南诚公司的答复是:所挖道路是村路,他们是为维修下水道而挖路。后来因为长期无法进出货物,商户意见非常大,且有商户拉出了横幅,事态升级并且上了报纸、电视,区经贸局的领导出面来协调这件事情。我们也向市场信访部门进行上访。2010年1月18日晚上,被挖的道路被填平。路修复后,我们业主与村里在区经贸局的调解下,与山村委员会进行商谈,当时是陈某戊辉和文建峰与我们业主商谈,最后约定我们太平约6号大院各业主共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综合管理费1万元,期限3年。六大业主的缴费情况是:广州润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缴2480元,宏发楼缴2961元,茶叶老街缴1156元,广州市珀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667元,广东省物资回收公司(仓库及市场)缴1054元,广东物资回收公司(加工厂)缴682元,共计每月一万元。我管理的中茶老街部分档口每月分摊的管理费是1054元。2010年7月份时,不锈钢加工厂也交回给省物资回收公司管理,管理费248元,所以我现在共交管理费是1302元。每月15日之前,我主动交给山村经济联社,有发票给我。我们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份共缴费37个月共计缴38998元。从2010年2月份开始,我们要交费的六大业主商量轮流去缴费,过了一段时间后又分开各业主自己去缴,茶叶老街业主每月缴的1156元也是由我帮他缴。六大业主都是在2013年2月份缴完后就无缴费。我代缴的三个单位是茶叶老街、广东省物资回收公司(仓库及市场)、加工厂,每个单位总共缴了37个月。每个业主分开开发票,以签订协议时的定额开发票,发票开具的内容是管理费。茶叶老街共缴42772元,由我代缴,广东省物资回收公司(加工厂)共缴纳25234元。

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乙指认被告人文建峰在掘路后的几次谈判时均在现场,并作为南诚公司的主要代表要求业主交纳管理费。

16.证人巫某(南方茶叶市场珀雅水岸茶港9栋106-109档沁园春茶叶档主)的证言,证实:中茶市场在2011年下半年改名为珀雅水岸茶港。在2009年年底,南诚公司为了迫使中茶市场接受他们的管理,在中茶市场路口挖了路,阻止汽车及行人出入中茶市场。后中茶市场管理方和某甲公司协商,南诚公司才将道路重新铺好。但协商的内容是中茶市场要支付道路使用费。分摊下来,我在宏发楼档口每月要支付100元人民币的道路使用费。南诚公司挖烂道路至重新铺好大约有两个月时间,这两个月时间里客人的汽车根本无法进入市场,客流量大量减少,生意额大量减少,损失很大,而且也造成日常生活很多不便。

17.证人杨某戊(太平约64栋AB楼运宽陶艺行的档主)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的时候,南诚公司叫人在进入中茶市场的路口横挖一条大约1米宽的水渠,工程的时间持续了二十多天,使得我们市场的车辆无法进出,严重影响了我们商户的生意,给经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宏发楼管理处的人说南诚公司想通过在市场门口挖水渠阻挡车辆进出的方式强迫我们中茶市场的商户将物业管理费交给他们南诚公司。当时有一天晚上我们宏发楼物业的人还因为这个事情和某甲公司的人打架了,那天晚上聚了好多人在路口,公安局都来了好多警察处理那件事。这个事情过后的两个月,我们市场的宏发物业管理处就向我们商户发了一张通知书,让我们中茶市场里面所有的商户在以后的管理费中要加收一项叫“道路使用费”的费用,该费用是南诚公司收的,由宏发物业公司代收。2011年3月至今,我档口每月交550元,一共交了19个月,大约10450元左右的费用。

18.证人杨某己(宏发楼2楼仓库老板)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到2010年1月份,中茶市场门口通路被南诚公司的人挖断,货物在市场的进出基本瘫痪,客人也很难从外面进来,对我们经营造成极大的不便,造成了在中茶市场经营的各个档口的生意额大受损失。自从被挖路后,在2010年1月份开始,业主方就说南诚公司要收道路使用费和环境保护费,分摊到我们仓库是每个月200元。我们都是交到宏发楼管理处,有收费单。我大概算了一下,在这一个多月期间我的档口生意额损失约50万元人民币。有的是客户取消了订单,有的是原来的客户因经营环境恶化,担心治安不好,也没有来了。由于要请人搬货,人工支付更多了,搬运费就增长了2万元。

19.证人卢某乙(宏发楼2楼自编201室仓库老板)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发现宏发楼通往洞企石路的路口被人挖断了。当时据说挖路是因为修下水道,路被挖断后,路口那某乙有个牌子,就是说修下水道,下面署名是“南诚物业”,并且那某乙还有南诚公司的民兵看守。当时那个路口大约有一米宽,只有人可以进出、车辆和货物一律都不可以进出。路被挖开后,就再不见有人进行下水管维修。由于我的仓库在里面,挖断路后车辆货物不能进出,对我们的日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后来许多商户都自发地进行抗议,报纸也报道了这件事。直到2010年1月中旬,那条被挖的路才被填平。从2010年1月份开始,房东向我们收费时就多加了两项,一项是道路使用费100元,一项是环境保护费100元。房东解释这两项费用是他们代收的,收完后交给南诚公司,金额按照使用面积分摊。道路使用费应该是使用洞企石路要交的费用,环境保护费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南诚公司通过挖路的方式,最终的目的就是要收钱,严重损害了我们商户的利益,我们被逼交钱,不交这个钱,路就不能被恢复,根本没有办法做生意。

20.证人刘某乙(广州市嘉鸿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处经理)的证言,证实:公司位于荔湾区山村洞企石路125号。2010年8月份,广州市润祥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将荔湾区山村太平约6号一栋出卖转让,由嘉鸿实业公司管理。公司缴管理费给山村经济联社,每月缴交人民币2480元。山村经济联社没有提供管理服务,市场是我们公司派人管理。我们从2010年8月份开始每月缴2480元共缴了34个月,共计人民币84320元。我听说是南诚公司派人在荔湾区山村太平约6号门前道路疏导交通,里面的业主每月共缴10000元,原广州润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分摊人民币2480元,嘉鸿实业公司接手管理后仍按此数目缴费,我们有34张发票复印件提供。

21.证人杜某乙(山村经济联社民兵白班班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中茶交易市场挖路的事我知道,我知道是南诚公司的人去挖的,不是我们民兵去挖的,挖完就在路口那某乙立了铁马,只允许人通行,不许车辆通过。当时好像说要修下水道,路面被挖开大约40公分宽,但之后没见过有人去修理,后来听说中茶市场按月交管理费给南诚公司,路就被填平。

22.证人赵某乙(山村民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中茶市场被挖路事件大概是在2009年,我被组长蔡腾杰叫到洞企石路中茶茶叶市场对出马路协助疏导交通。当时是在中茶市场出入口挖了一条沟,旁边围了几个铁马,把路面的车都塞住了。那条沟是谁挖的我不知道,因为我到那某乙协助疏导交通的时候,那条沟已挖了,也没有见到有人在挖。后来我听旁边的村民讲中茶市场使用我们村社的路,要中茶市场补助我们山村的钱才让他们通行。

经辨认照片,证人赵某乙指认上诉人蔡腾杰是班长,是蔡腾杰电话通知其过去中茶市场路边协助疏导交通的。

23.证人杜某丙(山村民兵)的证言,证实:2009年中茶市场唯一出入口被挖这件事我知道,我不知道是谁挖的。后来中茶市场的商户集中了一大帮人示威,要填回被挖的路。蔡腾杰叫我去那路口站着,后来蔡腾杰叫我们离开,我才离开的。

24.证人杨某庚(山村民兵)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茶市场被挖路的事情我知道。当天我上中班,组长蔡腾杰叫我们到中茶市场路口,具体没交代做什么。我们就一直在现场站着,站了差不多3个小时,到吃饭的时候蔡腾杰才叫我们离开。当时在现场的有南诚公司的人、山村经济联社的人,加上我们民兵一共差不多有70人左右。

25.证人冯某就(山村民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6日,我亲眼看见南诚公司的经理文建峰带着肖志飞,开挖中茶市场路口。肖志飞动手挖路,挖了一个星期左右,造成中茶市场内的人员及车辆不能进出,当时是文建峰说要修下水道。后来有一天,陈志福通知我们所有民兵去到中茶市场路口,让我们站在那某乙,那天还有很多警察。后来经过谈判,中茶市场每月交纳一定管理费给南诚公司,南诚公司就在当晚将道路填平。南诚公司也不是真的要修理下水道,那某乙没有下水道,而且肖志飞开挖后也没有任何修理下水道的设备及器材在那某乙,肖志飞挖完就走了。那天陈志福通知我们去中茶市场路口是因为中茶市场的商户、老板说要填平道路,然后陈志福叫我们民兵队去站,形成一种声势,让中茶市场的人不敢填平道路。

经辨认照片,证人冯某就指认上诉人文建峰是2009年12月26日中茶市场路口挖路事件的组织、策划人;上诉人肖志飞是在2009年12月26日挖开中茶市场路口的道路,造成中茶市场内的人员及车辆无法进出的人;上诉人陈志福、钟某、蔡腾杰是通知其参加2009年12月26日中茶市场路口挖路的人。

26.证人黄某戊(广州市荔湾区市政设施维护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初,工程部派出的施工工人到洞企石路维修被挖坏的道路时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阻挠,不能施工。几天后的一天下午,我带着工程部吴某丙和10多名施工工人开着工程车来到洞企石路的中茶路口,看见现场许多人围着一条被挖坏的道路。被挖道路宽约0.5米、深0.5米,大约有3米长,汽车不能通行。我们准备上前维修时,现场的几十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对我们进行阻挠,当时现场有许多警察维护秩序,但还是很混乱,我们工程队无法靠近。于是我不得不叫工程施工人员先离场,由在现场的区领导出面去跟那些人协调。至当天晚上9时许,他们协调好,由挖坏道路的人员自行修复。

27.证人吴某丙(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局和市政园林局下属市政设施维护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初,我接到市政设施维护处的电话称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洞企石路转入中茶市场的地方有人违章挖路。我通知施工班组的人到那某乙进行修复,但有人阻止,我就叫他们先收工回来。大概过了两、三日,上级领导说已经协调好,可以下去施工了。于是我和黄某戊主任带了施工班组到现场,但还是有人阻止我们,无法施工。被挖的路长度有七、八米,宽有七十、八十厘米。

28.证人卢某乙华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洞企石路见到中茶路口有许多人围住,就和“树根”一起走过去看,见到有许多村民和治安队员以及警察在场。我听说是因为南诚公司将中茶市场门口的一条路挖烂,严重影响了中茶市场的出入,于是双方吵了起来,后来就散了,我就回家了。在现场我见到村干部李某丙亮、南诚的员工“大头成”、“赖仔”等人,周满雄也在场。

2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有收过中茶六户人家每月1万元。我不清楚为什么中茶六户人家每月交1万元,我记得中茶六户人家最早是他们自己来找我交钱的,有钱收我就收了。卢某乙宙通知会计杨某乙芹开单,我收钱,并开一张管理费的发票,入卢某乙宙做的联社电脑账。

30.上诉人文建峰的供述,证实:谢国秋是南诚公司的实际老板,我是南诚公司的经理,他叫我负责管理南诚公司。获利后,我和谢国秋分,如何分没有明确讲。2010年9月1日起,卢某乙华注册了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他是法人代表,但不参与物业公司的管理,只负责办理公司的手续、证件,物业公司每月给他一千元人民币。2009年11月份,我们南诚公司出资叫一家公司做了4个南方茶叶市场旅游导向牌,分别挂在穗盐路1处、芳村大道3处。是谢国秋叫我做南方茶叶市场旅游导向牌的,导向牌是宣传茶叶市场和方便茶客。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带周满雄来到中茶交易市场,分别到一姓黄、一姓何、一姓罗的业主办公室,做了自我介绍,并递上印有南诚公司经理的名片,分别对三位业主讲,南方茶叶市场要升级,要在路口建立广告牌,说建好广告牌对整个市场都收益,并讲已有市场出资三万元赞助费,并叫业主支持,但业主都没有回应。事后,我将业主没有回应的情况向谢国秋汇报。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许,谢国秋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中茶交易市场的路口,要我以下水道堵塞,维修下水道为由,在中茶交易市场路口挖路出气。于是我打电话给佛山南海一老板,叫他开一台勾机过来。晚上又叫人带铁马到中茶交易市场的路口摆好,上面挂着一块写着“敬告,因维修下水道,如有不便,敬请谅解。南诚物业。20019.12.26”的牌子。晚上8时许,南海老板开来一台勾机开始挖掘中茶交易市场路口的路面,因勾机挖不动,我叫南海老板改由风爆机,于是南海老板运来一台风爆机掘开路面。当时我还叫了周满雄、杨志威、肖志飞三人帮手挖路,并叫周满雄带上铁铲工具两把,挖路期间谢国秋开车来看了一下就走了。挖到晚上11时30分许,挖成长2米、宽0.3米、深0.3米左右的的路段,见到下方有很多管线后,我们去吃宵夜。12月27日上午8时多,我组织周满雄、杨志威、肖志飞三人继续在中茶市场的路口挖,挖至下午6时多,挖成一条长约3米、宽约0.3米多、深0.5米多的沟,没有见到下水道。12月28日,我组织周满雄、杨志威、肖志飞三人继续在中茶市场的路口挖,挖至下午6时多,挖成一条长约3米多、宽约0.3米多,深0.7米多的沟,见到下方的水泥管下水道完好后停止。12月29日上午10时多,8至10名中茶市场的业主到中茶交易市场的路口闹,讲影响他们做生意,造成他们不便,要求我们尽快修好下水道。因业主闹,我们停了几天工。2010年1月5日左右,荔湾区经贸局书记来了解情况,召集业主开会,经贸局书记叫我们尽快恢复路面。第二天,媒体将此事曝光。荔湾区几个部门要求我们尽快恢复路面。2010年1月18日,我们将挖开的路面恢复原状。我们挖掘路面没有知会中茶市场的业主,我们没有挖掘道路的权力,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我们挖掘中茶交易路口道路与维修下水道没有关系。中茶市场开始挖路的时候谢国秋开着奥德赛小车到过现场,到了现场后谢国秋下车到挖路的地方看了看,就走了。

31.上诉人谢国秋的供述,证实:中茶挖路事件是文建峰说要维护下水道,叫人挖路。挖路的时候,我去过现场对文建峰说要搞快点,不要影响别人的生意,后来中茶商户抗议了,引起了群体事件。事情发生之后的一个月,中茶老板、副区长郭兴荣、经贸局黄书记、山村村委干部卢某耀、文建峰等人在山村村委内开会。会议中中茶老板说每月给山村一万元,要求山村继续负责中茶市场的卫生、治安、下水道维修。挖开的路不是洞企石路的路面,而是连接洞企石路的一条小村路。在群体性事件发生之前,经贸局黄书记组织山村村委卢某乙耀、李某丙亮、文建峰、中茶老板,在茶商会开会,当场批评中茶老板只顾赚钱,不顾环境卫生、下水道管理,要求中茶老板出钱搞好下水道。当时中茶老板也同意了。后来中茶各老板意见不合,反悔给钱,不配合文建峰搞下水道,产生矛盾,引发群体事件。后来政府出面要求文建峰填平路面,文建峰马上填平了路面。以上事情是听文建峰及卢某乙耀说的,我当时没有参加会议。

32.上诉人肖志飞的供述,证实:2009年我刚来南诚公司上班,文建峰安排我及另外几个人说下水道塞了村里要修下水道,让我们几个人去中茶路口挖路。我们在文建峰的指挥下,有的人用风钻钻烂中茶路口的路,我就将风钻钻松的水泥块及土块铲起来,我们挖了一条宽约30公分、长约1.6米左右、深20多公分的的一条槽,该路口宽刚好能进一辆大货车,我们大约挖了该路宽的一半。挖的过程中谢国秋开车过来看了一下。我记得在当天晚上7-8时左右开始挖,挖了约两个小时,挖完后文建峰带我们几个去宵夜。在挖路时我看见有人过来跟文建峰说话,具体什么人我不清楚,我们挖时没人过来制止我们挖路。文建峰指挥我们如何挖,我们挖时并没有看见有哪里塞住下水道。

上诉人肖志飞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3.上诉人周满雄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一天晚上,文建峰安排我和肖志飞去中茶市场入口挖路修下水道,我在办公室拿了两把铁铲过去,文建峰请了勾机和风暴机过来挖路。过了三四天我听公司的人说挖路是因为收不到中茶市场的管理费,所以挖路是阻止他们的出入,叫他们交管理费。不久,就挖了一条沟出来,进出中茶市场受阻,商户十分愤慨。市政施工队过来想把沟填平,文建峰通知公司员工到场阻止施工队施工,当时山村的一些村民也在现场阻止。后公司和中茶商量解决这件事。自那晚挖路以后,中茶市场的挖路工程就没停过,好像持续了半个月,期间我没有去那某乙参加挖路,有好几次经过,只是巡逻而已。后来市政和派出所的同志要填土的时候,我去了一次。那天我到现场后,南诚公司的很多管理员在,文建峰、陈某丙、杨志威都在现场,很混乱。我只是坐在茶档门口,没干什么。当时那个挖烂的沟是没有填好的,到晚上,听说填好了。

34.上诉人杨志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的下旬,周满雄打电话给我说:“前几天我和文建峰去中茶市场收取广告赞助费,但是中茶市场那边不肯给,最后也没谈成,文建峰说要找人去挖路,不让货车进入中茶市场。”没几天后的一个夜晚8时许,周满雄再次打电话通知我马上回办公室,我回到办公室见到文建峰、周满雄、杨某丙、范某、肖志飞等人都在。文建峰说:“中茶市场不肯交广告赞助费,我们现在就去把路挖了,就说是挖下水道。”大伙听他这么说,就跟着文建峰一起去。文建峰带队,周满雄和肖志飞各自开着一辆摩托车,我坐上周满雄的摩托车一起去到中茶市场路口,这个路口刚好和洞企石路交界。我们一下车,文建峰就安排我们轮流挖路,有些人带着铁铲不够用,文建峰就打电话叫了一辆小货车运了一把风炮及其他工具到现场,我返回办公室处拉了两把铁铲和一把“番钩”,再次去到中茶路口。我见到文建峰用风炮打烂路面的水泥,周满雄和“阿某甲”用铁铲和铁镐清理被风炮打出来的水泥碎块,其他到场的人都纷纷动手挖路。挖路的时候,我只是帮忙拉了两把铁铲和一把“铁钩”到现场协助他们挖路,因为我手有伤,所以我没亲自动手挖路。大概挖到深夜11时许,中茶市场路口终于挖出了一条长约5米、宽约30厘米、深约15厘米的坑沟,文建峰说停工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到了第二天,文建峰又通知顾某成、陈某戊、陆某成、卢某甲等其他员工去中茶路口继续挖路,挖路行动持续了一个星期左右时间,中茶路口最后被挖成一条长约5米、宽约30厘米、深约40厘米的坑沟。在第二天挖路的时候,文建峰还叫人在中茶路口挖路的地方摆放了一块铁马,铁马上挂着一张“告示”,注明是维修下水道。维修下水道只是借口,后来也没有维修下水道,真正的目的就是把路挖烂,不让拉茶叶的货车进入中茶市场。后来有人拉横幅抗议。自我们挖路以后,南诚公司还安排了我们管理员在中茶市场路口值班把守,目的就是不让货车进入中茶市场,运送茶叶的货车司机看到路是烂的,又有人把守不给过,最终无法进入中茶市场卸货。这种情况持续了大约有半个多月,时间跨越到2010年的1月中旬。某天下午3时许,周满雄在办公室跟我们所有管理员说:“赶紧去中茶市场路口,现在市政要过来填路,如果中茶不谈好交费的事情,我们就不让市政填路。”于是我们所有管理员都一起去到中茶市场路口,看到文建峰和市政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都在场,而陈某戊辉也鼓动了很多村民聚集在中茶路口,加上我们公司的员工,好像有30多人。陈某辉说中茶市场里面停车的一块空地是我们山村的,档铺是老板的,茶商占用这么多年,什么费都没交过,他们不交费,就不能让市政把路填了。村民和公司的员工听他这么说,个个都情绪高涨,都说不同意市政把挖出的坑沟填平。派出所民警在现场一边维持秩序,一边做调解工作,后来区经贸局也派人来处理。我看到陈某戊辉和几个茶商老板、还有经贸局的领导进入中茶路口对面的一间茶档谈。17时许,文建峰对我们说可以散了,我们就离开了。19时许,周满雄通知我说,陈某戊辉那边谈好了,现在我们一起去中茶市场路口把挖烂的路填好。于是我和范某、周满雄一起去到中茶市场路口把坑沟填平了,顺便把铁马撤走。当晚,运送茶叶的货车就可以正常进入中茶市场了。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杨志威指认上诉人文建峰就是在2009年12月份指挥公司人员挖中茶路口不让车辆出入中茶市场的人;上诉人肖志飞就是文建峰于2009年12月份安排在中茶市场门口堵路,不给车辆出入中茶的人;上诉人周满雄就是在2009年12月在中茶市场门口挖路,不让车辆出入中茶市场的人;上诉人范某参与了2009年12月在中茶市场门口的挖路堵路;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5.上诉人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绰号叫“光头佬”,2006年开始在南方茶叶市场办公室工作,做管理员。2009年下半年一天20时多,周满雄打电话通知我回单位加班,回到单位,文建峰、周满雄、杨志威、顾某成、肖志飞、杨某乙、“阿某甲”和我共八人在铁皮屋集中,由文建峰带队,安排我们到中茶路口挖下水道。文建峰用一辆小货车运了一把风炮、2把锄头、2把铁铲等工具到现场。文建峰指挥我和周满雄、杨志威、顾某成、肖志飞、杨某乙、“阿某甲”轮流用风炮、锄头、铁铲等将中茶市场唯一能通车的出入口路面挖开了约30厘米宽、40厘米深、5-6米长的坑。大概22时许,谢国秋开车从山村旱桥过来现场,他把车停在路边后就招手叫文建峰过去,他们大概聊了一分多钟就走了。后来我才知道,挖下水道是借口,是文建峰为了阻挡中茶市场运货车辆通行,目的是要中茶方面交相关费用。当晚挖过之后,文建峰还吩咐“阿某甲”、李某丙星在每天的上班时间,继续挖那条下水道。后来下水道最终被挖到60厘米宽、40厘米深、10米长,造成车辆完全不能通行。中茶市场找了市政部门填回挖开的路,文建峰听说要填路,自己先到填路现场阻止填路,并通知南诚公司的所有员工到填路现场,并用对讲机通知南诚公司所有员工到场,当时某员工约100人都到了现场,山村的村民来了约100人。文建峰在路正中带头阻止施工,山村书记陈某戊辉也和街道的领导理论,南诚公司主要成员肖志飞、卢某乙华、杨某乙等人都在现场。后来文建峰及村干部与中茶方谈判,谈妥后,文建峰同意由市政部门将挖开的路填好。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范某指认上诉人谢国秋就是于2009年底的一天22时左右开车到洞企石路中茶挖路处向某丁建峰训话的人;上诉人文建峰是南诚公司负责人(经理),组织其和杨志威、肖志飞等南诚员工到中茶路口挖路堵路阻止施工;上诉人杨志威就是2009年底和其一起参加中茶挖路、堵路阻止施工的人员之一;上诉人肖志飞就是2009年下半年和其一起去中茶路口挖下水道的人;上诉人周满雄就是通知其去查扣摩托车、参与挖路和堵路并带其去收取物流保洁费的人。

36.上诉人蔡腾杰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我在南方茶叶市场上班时,见到肖某和几个人在洞企石路的中茶路口挖路,当时我以为他们在修路。一天下午,陈志福打电话给我,说有街道的干部来南方茶叶市场了解情况,叫我到中茶市场门口“维持秩序”,我去到中茶市场门口,见到有街道的领导和陈某戊辉、陈志福在那某乙,还有村里的大部分民兵都在。大约站了一小时,陈志福叫我们撤岗。过了几天,我就知道肖某等人挖路,不是修路,其实是阻止中茶市场的人出入,迫使他们向某丙公司缴纳管理费。我们的所谓“维持秩序”,疏导交通,其实是怕中茶市场的商户出来搞事。后来中茶大院的商户跟南诚和山村的村委协商好,每月由中茶大院的几名商户合资10000元交给山村。

上诉人蔡腾杰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7.上诉人陈志福的供述,证实:2009年中茶挖路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一般是负责晚上的巡逻,下面的队员也没跟我提过那某乙有人挖路。我就是一天晚上巡逻经过见到那某乙围了几个铁马,我也不知道谁在那某乙搞工程。见到铁马之后的几天后,我见到有警察,街道的人员、村民等围在那某乙,搞得洞企石路全部塞车。我见到很多人站着,没有人挖路,南诚负责人文建峰就和街道的领导站在那某乙说话。

38.上诉人卢某甲的供述,证实:我知道南诚公司于2009年12月将洞企石路的一段路挖断,造成市场唯一的出入口不能通车的事情。之后的某一天,由于被挖断的路有人在施工,陈某昌和文建峰组织山村村干部、村民以及南诚公司所有的员工到被挖断的那条路,阻止施工单位修复马路通车,真实目的就是迫使中茶市场缴纳有关费用。挖路和之后组织施工队修复马路的时候我都不在现场,因为当时我辞职一个多月离开公司,所以没参与这件事。

39.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中茶市场门口道路被挖断修下水道这件事,当时某公司说那某乙修下水道,把中茶市场门口的道路挖断并且用铁栏围着,只有三轮车和人能过,货车过不了,那某乙的商户意见很大。当时这事闹得很大,有一天来了很多警察和区里、街道领导,因为中茶市场那某乙涉及了我们村里的一些物业,跟中茶市场有矛盾冲突,当时陈某戊辉叫我们这些民兵穿便服作为社民身份去现场,维护自己村的权益。后来村里跟中茶市场协商好,我们才自行散去。但村里和中茶市场谈的内容我们都不知道,当时是陈某戊辉要求我们去的。挖路是南诚公司的文建峰负责的。

40.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我知道中茶路口的挖路事件,好像是2009年底或是2010年初。原先的中茶路段有七、八米宽,有一天他们拿出一个牌出来,上面写着“不便xx,维修下水道”的内容。他们一次来有两个人,一天挖四五十公分,挖的路有五十公分宽,五十公分深。他们不是一天干完,是一天挖一点点,前后挖了有几天时间。刚开始时小三轮车、车仔还可以通过,后来什么车都不让过了。挖路的人不是固定的,经常变,挖了几十公分,他们就收工了,挖路的地点是洞企石路中茶路口。我不知道是什么人挖的,他们随便挖几十公分就收工了,第二天又过来挖,持续有十四五天的时间。中茶路口有七、八米宽,如果修下水道一天就可挖完。一天挖几十公分,干一会儿就开工,肯定是专门搞破坏的。挖路多数是上午9点多和下午4点多钟这个时间来挖路的。肯定不是村里挖的,可能是南诚公司挖的。挖路那些人我都没有见过,可能是南诚公司请来的,听商户讲,有一个高的和一个比较肥的在现场。刚开始,小三轮车还可以通过,一个星期后就什么车都通过不了,商户的货不能运,他们很大意见,搞到生意不能做,中茶公司的领导也过来,影响挺大。中茶市场路口以前是村道,现在应该是市政道路了。中茶市场的路口应该是中茶市场运货的必经之路。中茶市场的路口由谁填平的我不清楚。在挖路的最后一天,在挖路的路段有几十人在围观、起哄,这些人有山村村民、民兵和某甲公司的人,他们聚集在那某乙是为山村村民争取利益,很多村民在吵。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41.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中茶市场挖路的事情我到过现场,是接蔡腾杰通知,所有民兵必须到场。我早上9点多到,10点30分离开。下午很多民警到现场处理。表面上文建峰说是挖下水道,其实大家都知道是争管理权,是南诚公司要中茶市场方面交纳管理费。

42.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某一天早上8时许,文建峰打电话给我,要我通知我办公室的所有员工上班时到洞企石路中茶路口集中,于是我就按文建峰的意思通知了何某甲荣、梁某乙成、周某乙辉、陈某戊明、范某、周满雄、杨志威、杨某乙强等人到现场,在那某乙站了二十几分钟就走了。文建峰没有说去干什么,去到后他就在挖开的路上看一看,没有跟我们说话,我就去过一次。我不知道是谁挖的,但我听说那个路口的权属是生产队的,中茶市场未征用就使用该地的路口,就挖条坑不给中茶市场的车辆出入。

(二)广物市场强迫交易事实

2010年6月29日始,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为强迫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安定首约30号的广物市场接受南诚公司以及山村经济联社对周边道路的车辆疏导、清洁卫生等服务,并向南诚公司及山村经济联社交纳村道建设维护费、清洁卫生费等费用,纠集了上诉人周满雄、蔡腾杰、陈志福、杨志威、卢某甲、钟某、杨某甲等人,拦截、阻挠广物市场的施工车辆进场施工,致使该市场停工70余日。2010年9月,主管该市场的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被迫同意交纳村道建设维护费、清洁卫生费等费用。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该公司共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村道建设维护费等费用424992元。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案发现场照片(经证人杜某乙签认),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协议书,证实:2010年9月1日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广物专业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村经济联社、南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需支付以下费用:(1)须向山村经济联社支付市场招牌使用费、村路使用维护费,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每月8333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12500元;(2)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同意南诚公司向已经开业的商铺租户收取每月4元/平方米的清洁卫生费、治安联防费;(3)须向山村经济联社支付南方茶叶市场主干道、村道建设维护、路灯装饰、环境整治费用共计20万元。

4.广东省地税发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发票记账清单、相关账册及进账单等资料(经证人李某丙签认),证实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2012年10月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广物专业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20万元以及每月交纳村路使用维护费等费用的情况。

5.证人陈某戊明(广物公司茶叶配送中心经理)的证言,证实:我负责广物公司茶叶配送中心的招租和运营。广物公司茶叶配送中心是广东电器市场下面的一个部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山村路安定首约30号。2009年6月开始,广东物资集团决定将仓库升级改造为广物茶叶配送中心。动工一个月后,南诚公司经理文建峰接触我,他说我们广物茶叶配送中心和南方茶叶市场同属一个版块,要求卫生、治安方面由南诚公司负责。我抱着一种拖延的态度,一直没有给文建峰正面答复。2010年6月,文建峰找过我三次。2010年6月29日,南诚公司可能觉得我们没有诚意,便叫他们公司属下的治安队在洞企石路转入安定首约的路口拦截施工工程队的施工车辆,不让施工车辆进入。发生这种情况后,我和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丙贤主动过去南诚公司与谢国秋、文建峰谈,他们提出洞企石路是一条村路,而且南方茶叶市场经营时间长,已创造成一种品牌,应由他们统一管理,把卫生、治安联防交由他们南诚公司负责,按照店铺内实用面积每平米交4元钱给他们公司,广物茶叶配送中心大约有2000多平方,所以一个月要交给他们大约9000元人民币。前后谈了五次,2010年9月初,我们同意了他们的要求,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签好协议后,他们便放行那些施工车辆了。他们拦截施工队车辆造成我们建设工程停工70多天。他们借拦截施工车辆为难我们,促成我们和他们达成协议。我们现在的卫生保洁是交给南诚公司去处理的,每月支出人民币8000多元。南诚公司收保洁费是他们自己到我们这个市场内直接向商户收取的,每个平方收人民币1元多。据了解,南诚物业每次收保洁费有给商户发票。南诚公司还提供治安联防服务,费用是包括在保洁费里面的。卫生、治安联防的范围包括市场周边以及市场内。

6.证人杨某辛(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的市场部副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公司将位于洞企石路的林产仓库改造成广物茶叶配送中心,副总经理李某丙贤全面负责这项工程。我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广东潮阳建安公司,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方某乙负责施工方面的事情,我的职责是监管他们的现场施工。2010年6月22日晚上,我接到方某乙的电话,他说他们施工的六辆水泥车在洞企石路转入林产仓库的路口被南诚公司保安拦截,不让水泥车进来灌水泥。我当时马上向李某丙贤电话汇报,并打电话给山村书记陈某戊辉。陈某戊辉说南诚公司的人找我们有事商量,所以当晚无法解决,六辆水泥车只好倒掉。方某乙跟我说,当晚损失六车水泥共计2万多元钱。到了第二天,我和陈某戊明、方某乙去和文建峰交涉,文建峰说我们搞了很多垃圾,我们同意搞好卫生并写了保证书,文建峰答应当晚可以放我们的工程车进来灌水泥。当天晚上,我们又有几车混凝土要进入施工现场,我们也安排了工人在道路上清理工程车产生的垃圾。当时混凝土车可以进入施工现场,但放行到最后一辆车时某公司的保安又拦停了我们的工程车,保安说我们市场还没有和他们公司谈妥。第三天,我和陈某戊明、李某丙贤到南诚公司与谢国秋、文建峰、杨某乙协商。当时谢国秋提出三点意见:一是我们新开的茶叶市场租金太低,对整个茶叶市场造成冲击;二是南方茶叶市场的品牌很出名,我们无形中使用了南方茶叶市场的品牌;三是洞企石路是山村的村路,我们公司使用他们的路,就得交管理费,并且要求我们承认我们使用了他们的村路及使用了他们的品牌。当时我们觉得这是无理的要求,加上谢国秋当时还拍台拍凳,所以我们没有同意,我们的工程只好暂停。6月29日之后,他们的保安看到我们的车就要赶出去,并放出话说我们如果没和他们公司协商好就不准进来,我们工程就全面停工了。直到9月7日我们公司和某甲公司谈好条件,9月8日正式复工,我们公司的工地处于这种基本停工状态有二个多月的时间。施工队方面说,由于当天车辆被拦停,车上的水泥没有用就倒掉了,每车水泥约三千元,共六车损失约一万八千元。停工两个多月后,整个工程比预计完工时间拖后了半年,也错过了招租的旺季,按照我们现在广物茶叶配送中心的经营情况来算,半年的租金收入大约有200多万元。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辛指认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是代表南诚公司与广东物资集团茶叶配送中心谈判的人。

7.证人李某丙贤(广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左右,我们公司开始将芳村山村的林产仓库改造成茶叶市场,改造过程都很顺利。2010年6月份左右,改造工程进入尾声。有一天晚上杨某辛打电话过来说南诚公司的人员不准改造市场的水泥车进入,我就叫杨某辛向山村村委联系解决,当晚也解决了。但第二天晚上杨某辛向我报告说南诚公司的人员又不准我们的水泥车进去,我又叫他向山村村委反映,但村委要杨某辛和某甲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当晚无法解决,我们的水泥车只好将水泥倒掉处理。第二天,我和杨某辛、陈某戊明一起去南诚公司找他们的负责人谈,姓谢的负责人跟我们说,我们的工程车将他们的路面压坏及搞脏了路面卫生,当时我们答应将卫生搞干净,南诚公司同意了。第三天我们又开始叫水泥车过来,但才进了一辆水泥车,南诚公司的人员又不准我们水泥车进去了,我们跟村委和某甲协商没有结果,只好将那几车水泥倒掉处理。后来我们的改造工程只好停工,大约停工六十多天。后来和某甲公司谈判,得知南诚公司是想我们给管理费,我们只好和某甲公司签订协议,我们公司一次性给20万人民币给山村村委,还要每个月给8333元人民币给村委,而且我们市场内部由南诚公司管理,收取每个档口的管理费。这20万他们说是用作南方茶叶市场主干道、村道建设、路灯装饰、环境整治。其实南诚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要我们将市场的管理权给他们,我们没办法只好将这个管理权交给他们。他们公司自己派出人员向我们市场的每个档口收取管理费,按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收取。南诚公司收取管理费后请人搞了卫生和垃圾清运,有时村里的民兵来巡逻。因为整个过程我们公司都是和某甲公司姓谢的负责人谈的,他整天以村路说事,所以我要求和山村经济联社签订协议。虽然和山村经济联社签订协议书,但山村村委没有人和我们谈判过,这份协议书是我签名之后交给南诚公司,后他们去找村委签名的。2010年9月1日起至案发我们共交了399992元人民币。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丙贤指认上诉人谢国秋就是2010年6月至9月间与广物茶叶配送中心谈判的人。

8.证人许某甲(广物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约2010年年底以前,我们公司负责收取下面档口商户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2010年,当时我们广物公司对安定首约的仓库进行改造,有三个多月时间我们的施工车辆被南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拦在洞企石路转入安定首约的路口不让进去施工。后来我们公司跟南诚公司协商了很久,才可以施工。之后我们公司不再负责收取商户的管理费,改为每月由南诚公司派人到档口收取管理费。从2010年底开始,我公司每月要交8333元人民币给山村经济联社,是以管理费的名义由我直接送到山村经济联社办公大楼二楼交给一名叫“九叔”的财务。据商户反映,南诚公司每月向商户收取280元左右的管理费,管理费是每平方米4元左右,自从南诚进来收取管理费后,我们就在原有收取费用的基础上,减去南诚物业对商户收取的管理费后,再向商户收取费用。

9.证人方某乙(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2009年5月份开始承建省物资集团在荔湾区山村首约30号的茶叶市场。2010年6月29日晚10时许,我们公司的6车混凝土要进市场时,在洞企石路转进市场的路口,被南诚公司的保安拦停,不让进市场,理由是广物公司茶叶配送中心和他们南诚公司有些事情没有谈好,混凝土车只能停在路边。我们就将这个情况通知了茶叶配送中心的陈某戊明经理,陈经理说由他们协商。等到晚上12时许,陈经理说他们不让进,我们这6车混凝土只能拉去倒掉。到了第二天下午2时许,陈经理和杨经理带了我三个人一起到南诚公司,该公司的一个经理跟我谈到最后要我们公司写检讨和保证书,内容大概是我们公司建筑造成周边茶叶市场污染,要我们公司每天派人打扫道路。到了下午5时许,南诚公司的人又不让我们的混凝土车进场,我们又浪费了两车混凝土。之后,我们整个工程都一直停工,直到2010年9月9日,我们公司才可以正常施工。我们公司损失了大约30万人民币。阻拦我们公司材料进场的人是南诚公司的保安,他们穿迷彩服。

10.证人黄某己(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材料员)的证言,证实:广物公司茶叶配送中心的建设工程我有参与建设,工程从2009年5月份开始,我负责联系混凝土材料。2010年6月底的一天,我联系了三车混凝土,有两台车无法开入施工现场。我到了现场后了解情况,一名禁止车辆入场的男子跟我讲:“你们有一些事情和上面没有协商好,上面有命令不能让你的车进场施工。”我马上汇报给方某乙,然后方某乙和广物市场部的负责人联系。最后我接到方某乙电话说那两台车没有办法进场施工了,那两车混凝土材料就浪费了。从那时开始混凝土车就不能开进施工现场,混凝土工程也一直无法进行。直到2010年9月份左右,混凝土车才可以开进工地,工地施工正常进行。我们两车混凝土损失4900元,我们施工车辆无法入场工作期间,我们要负责在场工人的伙食费共6000元左右,这些损失是我们公司承担的。混凝土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导致我们施工工期拖后,正常的生产经营受到了影响。

11.证人黄某庚(茶叶档主)的证言,证实:我每月交管理费270元给南诚公司的人,每月10-15号由南诚的人来收,租金和水电费交给广物茶叶配送中心管理处。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广物的管理处发了一份通知给我们,说是管理费由南诚公司来收。管理费比以前增加了1块钱,但是增加了的部分从交给广物管理处的租金那某乙扣除了。

12.证人杜某乙(民兵白班班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底,广物茶叶配送中心施工时运送混凝土的工程车曾被人拦停不给进入施工现场这件事我是知道的。当时我接到班长钟某的命令,说接到上面的指示,让我们到南方茶叶市场安定首约的路口闸口,守住那个闸口,不给工程车和泥头车等重车进入,如果有人问,就让他们找南诚公司去解决。于是我和其他同事就骑摩托车赶到安定首约的闸口处,然后守住那某乙,发现有工程车和泥头车等重车要进入,就拦停不给他们过。拦停车辆后我们就会让现场的南诚公司的人过来处理,由他们跟货车司机交涉,反正他们南诚公司的人说可以放行我们就放行,南诚公司的人说不能放行我们就不让货车进入,最后那些货车都是原路返回的。我在安定首约那某乙上了一个班次,当时有大概一两台工程车要经过被我们拦了下来。当时和我们一起拦车的还有南诚公司派来的人,有杨志威、周满雄、卢某甲和梁某甲。

经辨认照片,证人杜某乙指认上诉人周满雄、杨志威、卢某甲就是参与安定首约拦工程车的人;上诉人钟某就是2010年6月底通知其去安定首约拦工程车的人。

13.证人赵某乙(民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的一天,班长蔡腾杰安排我们当天的班到广物市场那边,主要对进出广物市场装修时运废料的车进行管理,如果广物的人不把路面和进出的车辆搞干净就不要让他们出来。我在那一共上班十几天,几乎所有民兵都有人在那某乙上过班。当时我没有不让他们进出,主要是由南诚公司的监控看到哪一部车不干净不给进出,我们就照做,但我上班时间内都没见过有这种情况。后来因为什么我不清楚,只是蔡腾杰叫我们不用上班。我们和某甲公司具体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因为我们工作都是由蔡腾杰去协调,然后告诉我们该干什么,南诚公司的人也没有叫我干过活。当时拦车只是听说广物在搞装修的时候把整条路搞得很脏。

经辨认照片,证人赵某乙指认上诉人蔡腾杰就是电话通知其去广物茶叶城检查车辆的人。

14.证人杜某丙(民兵)的证言,证实:2010年,广物仓库市场改造的工程车是我们拦停的,当时是蔡腾杰叫我们去拦那些工程车的,叫我们在洞企石路转安定首约的路口拦工程车,说这些工程车搞脏搞坏路面,不准那些工程车进入,后来也是蔡腾杰通知我们不用再拦那些工程车的。

15.证人冯某就(民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9日广物仓库施工车辆被拦事件我没参与,这个事情都是南诚公司的人参与的。当时广物仓库正在进行改造,很多泥头车进入,造成环境的污染,然后南诚公司的人就把施工车辆拦下,最后是广物仓库给钱某公司才把事情解决的。我见到周满雄和杨志威有参与拦车。

经辨认照片,证人冯某就指认上诉人周满雄、杨志威是参与2010年6月29日广物仓库的施工车辆被拦事件的人。

16.证人卢某乙华(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关于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与山村联社的协议书,是我本人作为南诚公司的法人代表签的。2010年9月1日我开始做南诚公司法人代表,代表公司签了这份合同,是山村联社通知我过去签的,我不清楚为何山村联社要收广东电器有限公司20万元。签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这份协议书时,三方是在一起签名盖章。约在2010年9月10日,在李九的办公室,当时陈某戊辉、卢某乙就、李某丙都在办公室,广东电器市场的陈经理和一名工作人员也在,是陈某戊辉叫我签字的。我之前从南诚公司拿了公章,三方盖上公章后,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17.证人李某丙(山村联社财务)的证言,证实:原来的广东省林业产品仓库(简称林产仓)要升级改造成茶叶商铺。林产仓是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在茶叶市场的仓库,是广东电器市场有限公司的物业。2009年年中,林产仓库开始搞基建装修,南诚公司的保安人员向林产仓库的值班人员了解,知道是搞茶叶市场的商铺,南诚公司的负责人就向村委书记陈某戊辉汇报林产仓要升级改造成茶叶铺位,经商量后,就叫南诚公司安排治安队员和市场的管理人员以车辆压坏路面为由制止车辆运送材料到林产仓进行基建。在商铺反映林产仓施工车辆影响他们生意的时候,我们七个村委成员就开过一次碰头会。会议由陈某戊辉主持,七个村委委员一致商议,要求林产仓在施工现场整改环境,包括他们进出车辆要清洁干净等,才让他们的施工车辆进出洞企石路。过了两天,我听陈某戊燊说,南诚公司的人拦住了进去林产仓的车辆,他们的车搞脏我们的市场(南方茶叶市场),所以我们不让他们进出,因为这是我们几个村委一起商议的,如果当时知道这些是违法的事,我也不会同意碰头会的决定(指整改林产仓的施工现场)。我当时知道拦路截车是不对的,因为那时电视台都报道这些拦路的错事。陈某戊辉与他们(林产仓)谈了七八次,只有三次是在我办公室谈,在我办公室与林产仓一起商谈的有陈某戊辉、卢某乙辉、刘某甲、卢某乙宙。决定收取广物市场20万元的装饰费和每月8333元的挂靠管理费是我们山村联社的领导层在2010年7.8月份的时候,在山村联社的三楼会议室开会决定的,大都一致同意收取该项费用,在场的有陈某戊辉、李某丙亮、刘某甲、卢某乙深、卢某乙耀、陈某戊燊、卢某乙宙和我。过了一天,林产仓送了一张支票给我,我把钱存入了农商银行,并开了两张各10万元的发票,收了广物市场20万元和每月8333元入了联社的帐,没支出,现还在账上,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共收了199992元,2012年10月、11月每月收25000元,共224992元,目前合计已收了广物市场424992元。我们联社收了林产仓的钱,就让他们的店铺纳入南方茶叶市场的管理,并提供治安巡逻、卫生保洁等,是南诚公司去负责巡逻、卫生保洁等,我们联社没干什么。

18.上诉人谢国秋的供述,证实:山村村委制定大方针以后,才叫南诚公司去收取卫生费、管理费等杂费,而南诚公司负责派人打扫卫生。大方针就是广物、华某、信泰、天易等茶叶市场商铺挂靠南方茶叶市场,山村村委收取挂靠费和赞助费。刚开始是陈某戊昌制定大方针,在陈某戊辉任书记期间发扬光大,瑞芳美茶叶市场是陈某昌某书记期间挂靠的,华某、广物、天易、信泰等茶叶市场是陈某戊辉任书记期间挂靠的。因为这些市场的位置都连着山村的村路或围墙,所以山村村委以此为理由,要求这些市场的开发商挂靠南方茶叶综合市场,收取挂靠费。这些开发商若不肯挂靠,山村村委就会设置障碍,不为这些开发商拆围墙,拆花坛,令这些商铺孤立起来,租不出去。南诚公司虽然支付民兵工资,但民兵管理权在村委,卫生由陈某戊侨直管,南方茶叶市场的治安和搬运工还是李某丙亮直管,卢某乙耀负责管理南方茶叶市场的消防。

19.上诉人文建峰的供述,证实:我们南诚公司每月对广物茶叶配送中心(广物)收取实际开档档口每平方4元人民币管理费。广物除对南诚公司缴纳管理费外,还要每月向山村村委缴一些费用,具体广物每月缴多少及是何费用我不清楚。因为我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15日被南海盐步治安拘留,几天后我又被荔湾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至2010年11月2日。取保候审回到南诚公司后,谢国秋跟我说南诚已经跟广物达成协议,内容是每月对广物收取管理费,还说广物也和山村达成协议。广物的地方不是山村的物业,是国有资产。山村凭什么收取广物费用我不知道。广物前身是广东物资集团的一个仓库,位于芳村南方茶叶市场旁,2010年上半年开始对仓库改建施工,要建成茶叶市场。南诚公司有对广物改建过程中阻止运送水泥的水泥车进入广物施工。我在南诚公司任经理时,对治安队班长蔡腾杰说没有我的指令不准广物的施工水泥车进入,时间是2010年7月初至2010年8月30日。因为之后的时间我被公安机关羁押,具体阻止多久我不清楚。刚开始时广物运送水泥的车将洞企石路弄脏,后来谢国秋指示我没有他同意不准广物的施工车进入。在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吩咐蔡腾杰说不准广物施工水泥车进入施工,蔡腾杰当晚有拦下广物的施工水泥车。当晚我让蔡腾杰跟广物的人说让他们将施工车经过洞企石路的卫生搞好,要不就不准广物施工。当晚让广物的施工车进入,广物的运送水泥车没有人在洞企石路搞卫生,我指示蔡腾杰第二天不准广物的水泥车进场施工。当天蔡腾杰有阻止进入广物的水泥运送车。第二天广物公司的负责人到南诚公司就此事进行交涉。当时我要他们写份保证书,内容是让他们派专人在洞企石路上搞运送水泥车经过时弄脏路面的卫生,这样就同意广物施工。广物写了保证书后,当晚有继续施工,蔡腾杰在洞企石路入广物仓库的路上跟我汇报广物没有专人搞卫生,我指示蔡腾杰不准施工车再进入,当晚有阻止一辆载有水泥的施工车进入。广物的负责人再次到南诚公司进行交涉,当时谢国秋和我都在南诚公司的办公室,因我有事要出去处理,谢国秋说他来跟广物的人谈。后我回到办公室后谢国秋指示我没有他的同意不准广物施工的水泥车进入,我立即将谢国秋的指示落实,我安排蔡腾杰不管广物运送水泥的车有无人专职清理路面的卫生都不准运进广物。直到我于2010年8月30日被治安拘留期间都无广物的施工车进入。南诚公司的行政许可不包含洞企石路。广物的负责人到南诚公司来谈事主要是找谢国秋谈,因为谢国秋是南诚公司的真正老板。我知道广物公司负责人与谢国秋谈过三次,这三次当时我在物业公司见到,谈的内容我不清楚。因为南诚公司的业务都是由谢国秋决定的,谢国秋叫我干什么我就去安排人干什么。广物和某甲谈收管理费的事都是谢国秋一个人和广物负责人谈的。双方谈成收取管理费时我已经在看守所内,不知他们如何谈成的。我在取保候审期间谢国秋告诉我已和广物谈好收取他们管理费的事,并安排我到时去广物收取管理费及负责广物里面的卫生清洁的工作。广物可以施工应该是从签好收取管理费的协议后,才同意广物施工的运输水泥车进入,因为我在2010年11月取保候审从看守所出来回到南诚公司时,广物已和村、南诚公司签成协议,正在施工改建,广物的运输车也没有人阻止了。应该是谢国秋决定对广物车放行,因为当初我安排人守住入广物的路口,在没有得到谢国秋指示前不准放广物的运输水泥车进入。

上诉人文建峰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20.上诉人杨志威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6月份左右,广物茶叶配送中心改建,有一天周满雄对我说:“如果你看到有泥头车或是搅拌车经过化工仓路口,你就把车拦下,因为这些车把路搞脏了,广物茶叶配送中心也不派人搞清洁。”过了几天,化工仓路口值班的定点岗(平时是南诚公司安排一个姓谢的员工长期值班)刚好轮休,我就去顶班。这天,我刚好看到一台泥头车要驶入化工仓路口,明显就是进入广物茶叶配送中心施工的,于是我就上前把这台车拦下来,并对车上的司机说:“你这车把路都搞脏了,不能开进去,除非你叫广物的管理人员把马路搞清洁了,我才放你进去。”这司机见我不肯让路,拿手机打了一通电话,然后就有人到马路上把淤泥清走。大约过了15分钟时间,我才把那台泥头车放行。后来大概过了一个星期,我巡逻经过化工仓的时候,看见卢某甲也在拦车,估计他也是受到周满雄的指派,才到化工仓路口拦截泥头车或者搅拌施工车的。这段时间,我看到文建峰和周满雄经常去广物茶叶配送中心找管理员谈话,具体谈什么我不太清楚。后来有一次,我亲自问周满雄:“为什么老是拦车呢?”周满雄说:“南方茶叶市场想把广物茶叶配送中心纳入统一管理,我和文建峰去找广物的负责人谈交管理费的事情,他们不肯,没谈拢,所以我们就拦他的施工车。”我就知道拦车的真正目的就是南方茶叶市场想兼并广物茶叶配送中心以收取管理费。拦车的事情一直持续有一个多月才停下来。有一天,周满雄对我说,以后你们巡逻要到广物茶叶配送中心这个区域,因为这里我们已经收取了管理费,也派了人去搞清洁。这样,我就明白广物已经被南方茶叶市场统一管理了,拦车的事情也就没再发生。我知道还有周满雄、陆某成和卢某甲参与化工仓路口拦车。在我去拦车之前,我亲眼看到周满雄在化工仓路口拦过一次车,拦的也是泥头车,情形和我那次拦车差不多,也是阻止泥头车进入广物茶叶配送中心施工。

21.上诉人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左右,有一天周满雄就对我说,化工仓要改建成茶叶配送中心,有些厂房都拆了,让我看到有泥头车或搅拌车进入工地,就把施工车拦下来,我说好。过了几天,我顶班时在化工仓路口刚好看到一辆泥头车开进来,就把这泥头车拦下来,对司机说这车不能开进去,淤泥把路面都搞脏了,除非他通知广物派人搞清洁。司机打了电话,有人来清洁,我就放行了。以后的情况都是这样。大概持续两星期之后,周满雄对我说现在不用拦车了,广物茶叶配送中心已经纳入南方茶叶市场统一管理,这片区域的巡逻我们要管起来。我以后就没再拦车。有茶铺的老板问拦车原因,南诚公司管理员说怕泥头车搞脏路面,茶铺的老板说真正原因是南方茶叶市场想把广物茶叶配送中心纳入统一管理。我记得我拦过三次车,因为我在化工仓顶了三次班。我只是口头叫车停下,不让司机直接开进工地,直至有人来清洁,才放他们进去,没有使用暴力。我只是配对讲机,没有工具。木棍或铁棒一般是放在办公室的铁皮屋,巡逻的时候只有两台摩托车配置。我知道拦车的还有周满雄、杨志威、陆某成、顾某成、范某、“捞仔”、“阿某乙”。

22.上诉人蔡腾杰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南诚公司和山村村委为了向广物茶叶配送中心收取一笔费用和管理费,南诚公司负责人文建峰和山村领导陈某戊辉曾再三强调,没有文建峰和山村领导陈某戊辉的批准同意,不能让运送建筑材料的车辆进入广物茶叶配送中心的在建工地。我当时是南诚公司治安队的班长,就听从文建峰的安排,安排了治安队的所有队员分三班来到洞企石路进入广物建筑工地的路口值守,拦截建筑工程车。经过十多天之后,文建峰通知我这个路口不需要拦截工程车了,我就没有再安排人员值守了。

23.上诉人陈志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年中,由文建峰安排民兵协助南诚公司在洞企石路拦截装水泥的泥头车及装水泥的搅拌车。文建峰说途经洞企石路的泥头车、搅拌车弄到洞企石路尘土飞扬,周边的商户意见很大,公司与工地施工员沟通,但是对方不理会,所以文建峰才要求我们民兵协助拦截泥头车、搅拌车,要求施工方将路面卫生搞干净。当时是化工仓有工地施工,具体施工单位我不清楚,化工仓工地不属于南诚公司的管辖范围。当时钟某上班,我就将文建峰所说的转述给他,叫他按照文建峰所讲的执行,并叫他和下一班的民兵同样执行。我经过时如果见到有泥头车、搅拌车经过,如果见到车弄脏路面也会将车拦截。具体钟某安排谁拦截我不清楚,我见到钟某有拦截车辆。民兵只是负责拦截泥头车、搅拌车,其余的事情由文建峰与施工方协商,具体他们怎样协商我不清楚。拦截泥头车、搅拌车所持续的时间有3-4天。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陈志福指认上诉人文建峰就是与其商量安排民兵拦截洞企石路的泥头车、搅拌车的人。

24.上诉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中旬,民兵队长陈志福通知我们回去值班,拦截进出广物茶叶配送中心工地的大型车辆。我们接到通知后就在洞企石路进入广物茶叶配送中心工地的路口设岗,二十四小时轮岗负责拦截进出工地的大型车辆,不准大型车辆进入广物工地,除非有上头的通知。为什么拦车我不清楚。我们穿的是迷彩服,在路面上摆上几个雪糕桶,民兵就站在雪糕桶的前面,见到有施工车过来,就示意他停下,不准进出。参与拦截广物施工车的应该是南诚公司的管理人员。我们班有我、杨某甲、胡某光、叶某甲登、“阿某丙”、“阿某丁”。

25.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有参与拦截广物市场的施工车辆,是村长陈某戊辉的意思,他说这些施工车辆进出扬起很大的灰尘,弄脏了洞企石路,要求我们巡逻兵拦住这些施工车辆,等这些车清洗干净了才准进出,并交代我们在拦车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向村委汇报。我在拦车的过程中打过几次电话给陈某戊辉,向他汇报拦车的情况,他交代我没有他们的指示不得放行。当时我们在洞企石路与山村桥底的路口,以及洞企石路转入安定首约路口,这两处地方都设置了岗亭安排人员拦截、检查施工车辆。这种情况大概持续了两个月,直到广物工地完工我们才撤掉两个岗位。后来我们私下聊起,其实这个事件是南诚公司想取得广物市场的管理权,就拿他们施工的事情要挟广物市场就范,这事情市场上很多人知道。

26.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没有参与过广物拦车事件,当时我负责用摩托车载蔡腾杰巡山村的全片区域。我听到蔡腾杰曾吩咐所有民兵,凡是见到有泥头车进出,掉下泥土杂物的,一定要清理干净才能离开,从广物出来的泥头车,车轮不能带泥,带泥的要回去清理干净才能离开广物。

阅读量:5933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H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据理力争终获改判,马泽恩律师兢兢业业,获赠锦旗
L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L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无罪案例|“以刑化债”之挂靠公司伪造公章,证据存疑不逮捕
2024年新增缓刑案例——马律师办理推特传播淫秽物品案判缓刑!
保健品“诈骗”案中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
从借名买房的角度,可以证明票货分离、油票分离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广强快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获不起诉决定!
如何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