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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玲玲涉嫌敲诈勒索案(从轻判处)之刑事判决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黎玲玲涉嫌敲诈勒索案(从轻判处)之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东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玲玲,女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东检刑诉(200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玲玲犯敲诈勒索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毅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玲玲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玲玲于2002年8月,以广东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的身份,在调查广东家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潭州职务侵占一案时,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黄少梅支出公司款项无入帐凭、报案后会被判刑为由,恐吓被害人黄少梅,向其勒索2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黎玲玲于,在本市的富豪酒店和文明路,向被害人黄少梅收取了内有人民币18000元的中国银行长城卡、内有人民币19000元的工商银行牡丹卡和存有人民币48000元的中国人寿保险单、存有人民币23000元的养老保险单各一份,余款则叫黄少梅写了100000元的欠条。被告人黎玲玲从上述两张信用卡中提取了人民币37000元。因上述养老保险单难以兑现,被告人黎玲玲将该单还给被害人黄少梅,并要求黄少梅重新写了114000元的欠条。,被告人黎玲玲携带上述的中国人寿保险单、收费收据与被害人黄少梅一起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办理兑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了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黎玲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其并没有以报案判刑为由恐吓被害人,只是私下里接受公司董事长潭州的委托,帮公司追收被职员侵占的款项,以图获取25%的提成。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玲玲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提成,其中37000元可认定为既遂,其余的十余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黎玲玲真诚悔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黎玲玲以广东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的身份,协助该所律师龙轩调查广东家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潭州职务侵占一案。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黎玲玲发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黄少梅经手的部分公司支出款项没有入帐凭证。被告人黎玲玲则以如果将此事报告公安机关后被判刑为由,恐吓被害人黄少梅,向其勒索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黎玲玲于,在本市的富豪酒店和文明路,向被害人黄少梅收取了内有人民币18000元的中国银行长城卡、内有人民币19000元的工商银行牡丹卡和存有人民币48000元的中国人寿保险单、存有人民币23000元的养老保险单各一份,余款则叫黄少梅写了100000元的欠条。被告人黎玲玲从上述两张信用卡中提取了人民币37000元,并将钱存入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存折内。因上述养老保险单难以兑现,被告人黎玲玲将该单还给被害人黄少梅,并要求黄少梅重新写了114000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人黎玲玲携带上述的中国人寿保险单、收费收据与被害人黄少梅一起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办理兑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少梅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黎玲玲发现经手的数额约为20万元公司款项缺乏原始凭证,黎声称如果不将20万元给齐她则以报案判刑相威胁,结果黎玲玲从她的两张信用卡里共提取了37000元现金占为已有,并要她交出保险单企图兑现及强迫她写下114000元的欠条;2、证人龙轩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玲玲是他的助理,他及其助理均无授权向广东家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员追收被侵占的公司款项;3、证人黄少梅的证言证实作为广东家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没有委托被告人黎玲玲向公司职员追收被侵占的钱财;4、证人罗东明的证言证实她只是知道被告人黎玲玲以律师助理的身份介入公司帐目的调查,并不知道公司委托被告人黎玲玲追收职员侵占款项之事;5、证人张海丽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黎玲玲的朋友,2002年8月的一天曾目睹黎在本市六榕路的柜员机上提款;6、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黎玲玲迫使被害人黄少梅写下内容为“今借黎玲玲人民币114000(壹拾壹万肆千元正)的借条;7、多张自动柜员机对帐单复印件、中国银行长城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复印件、卡帐户交易历史表、查询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等书证均证实被告人黎玲玲利用被害人的长城卡和牡丹卡提取了37000元现金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储蓄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黎玲玲将从被害人黄少梅处取得的现金存入自己的帐户;9、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养老保险证的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黎玲玲曾要求被害人黄少梅将上述保险单交给她,并企图兑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的价值;10、录像带四盒证实被告人黎玲玲持被害人黄少梅的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的事实;11、CD碟一张证实被告黎玲玲曾多次用威胁的语气强迫被害人黄少梅将钱交给她;12、被告人黎玲玲的供述证实其发现被害人黄少梅经手的部分款项缺乏原始凭证后,向黄提出如将钱退给她则不报案为由,迫使黄少梅将两张信用卡交给她,先后提取了37000元现金占为已有,并让黄写下欠114000元的借条,企图兑现黄少梅价值48000元的中国人寿保险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黎玲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黎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报案判刑相威胁,强行索要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黎玲玲勒索数额为37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黎玲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黎玲玲只是受托替公司追收被职员侵占款项一说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玲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莹

人民陪审员 王凤文

人民陪审员林桂好

二OO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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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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