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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化州市公安局就木鱼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补充侦查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6-22

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木鱼的委托,指派我在木鱼故意伤害案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木鱼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到案发现场询问了案发原因及经过后,辩护人认为贵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木鱼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木鱼故意伤害他人的指控证据不足,贵院应依法对能够证明木鱼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予以补充侦查,具体如下:

第一,木鱼是否有持木棍、砖块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对认定木鱼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重要作用,贵局应依法针对此事实展开侦查;

第二,贵局之前的侦查活动存在遗漏重要证人的行为,贵局应依法对未询问的证人展开调查,以查明木鱼是否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第三,贵局应依法向长某镇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查明指控木鱼存在故意伤害行为的木光与木鱼之间是否具有会影响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

一、木鱼是否有持木棍、砖块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对认定木鱼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重要作用,贵局应依法针对此事实展开侦查

《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木鱼手持砖头从其住宅内冲出来,用砖头将木厂义的头部打伤后迅速逃回其住宅内,木厂义的头部立即受伤出血,但该指控与在案木厂义、魏广草、木光的笔录等证据相互矛盾。

木鱼2016年3月3日15时48分的笔录显示其案发当晚仅:“手持一根木棍……我不知道我有没有殴打到人,我拿木棍挥舞抵挡,不过打不过对方那么多人,于是我就护着我家人躲进屋里了。”(卷1P50);木干乙的笔录中提到:“我见到木鱼拿着一条木棍与对方对抗”;而木厂义、魏广草、木光的笔录中均提到是木鱼用砖块将木厂义的头部额头打伤。而且梁文桃的笔录中提到木鱼是用“棍状物”打伤自己。

由木鱼的笔录可知在整个被人围攻过程中均是拿着木棍与他人对抗,并且木鱼在供述中提到“我不知道我有没有殴打到人”而不是木厂义、梁某兆等人描述的持有砖头或“棍状物”与他人对抗。可见木鱼当晚是否持有砖块或棍状物对能否认定木鱼具有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重要作用,该事实属于能够证明木鱼有罪或无罪的案件事实。因此贵局有必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针对被告人与受害人及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之处展开进一步侦查,查清木鱼案发当晚是否存在持有木棍及砖块的行为。

二、贵局之前的侦查活动存在遗漏重要证人的行为,贵局应依法对未询问的证人展开调查,以查明木鱼是否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虽然侦查机关已经对于部分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包括李某、李业汝、魏口仓、邓某等人),但是该类证人在笔录中均表示未看清或不了解木鱼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因此侦查机关无法通过现有证言证明木鱼具有故意伤害行为。加之侦查机关对于在案发现场的多人并未收集证人证言,也使可能了解案件真相的人并未制作相应的笔录。根据贵局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侦查说明》:“绰号‘鸡肉’、‘鸡屎’、‘大宝’等确切身份未明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关人员的相关材料,因现为两会维稳期间,故暂时未能提供化州市某某镇塘吉某某村部分人员的相关材料。”可见侦查机关对于部分涉案人员并未开展相应的调查措施并制作相应的笔录。而且根据在案的林敏的笔录,案发当晚在木鱼家参与聚会的人员还有:杨某、李某义、李示、李木、李冰三、李早舍等人(卷2P30-31),导致可能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未能配合制作《询问笔录》。该案中,木厂义等人指控木鱼具有持砖块冲出住宅大门外故意伤害木厂义的行为,而侦查机关遗漏对案发现场人员的询问,有可能使了解木鱼案发当晚并无冲出宅院门外事实的证人无法在本案中作证,最终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从而认定木鱼具有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有必要对案发在场的证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明案件事实。

三、贵局应依法向长某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查明指控木鱼存在故意伤害行为的木光与木鱼是否具有会影响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

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木光笔录中存在指证木鱼涉嫌故意伤害行为的内容,而根据木鱼家属反映的情况木光与该案的当事人、该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木光一家与木鱼一家曾经在“田绳”问题一事中有过争执,并且木光一家曾经到国土所举报木鱼一家的宅基地问题,在木光父亲死后,又到长某派出所诬告木鱼害死了其父亲。在该事件中,由于长某派出所的介入形成了多份书面证据材料。由此可见,木光在长某派出所控告木鱼及木鱼配合长某派出所调查时形成的《报警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处警记录》《木鱼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对于证明木光与木鱼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属于能够证明木鱼有罪与否的重要证据材料。贵局应依《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收集该份证据,以查明木鱼与木光之间是否具有会影响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

辩护律师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依据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提出以上法律意见,希望贵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在该案退回贵局补充侦查之际,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积极收集能够反映木鱼不具有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

此致

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琦律师

2016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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