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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书 | 辩护律师如何让涉黑大案骨干成员从“抓拿归案”到“无罪释放”之法律意见书(三)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4-16

建议贵院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的李某某

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之法律意见书(三)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我们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依法从贵院查阅第二次补充侦查的案卷材料,我们认为贵院已经依法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有的证据材料已经足以充分证明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辩护人结合两次补充侦查的证据提出以下法律意见,建议贵院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某参与管理的某钊砂场超量、超期开采河砂涉嫌非法采矿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超量采矿是犯罪,而两次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5月已经从某钊砂场退股并不再参与某钊砂场的管理,因此李某某与某钊砂场在2012年12月16日之后超期采砂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二,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某系以吴某某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型分支”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其所管理的揭阳某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钊公司”)通过非法开采河砂的行为在经济上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只是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生意伙伴关系,其在2012年5月即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通过非法开采河沙为以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经济支持的事实,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三,李某某及其家属对贵院的公正司法表示认可,本案目前已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贵院在发现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后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某参与管理的某钊砂场超量、超期开采河砂涉嫌非法采矿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超量采矿是犯罪,而两次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5月已经从某钊砂场退股并不再参与某钊砂场的管理,因此李某某与某钊砂场在2012年12月16日之后超期采砂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是:“某钊沙场经营业务由李某某、王晓明等人管理,钱款出入由某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某钊沙场在河沙开采出售业务期间,存在超量、超期开采河沙的行为。”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原因是其参与管理的某钊砂场虽然持有采矿许可证,但存在超量、超期开采河砂的行为。

然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许可证期限范围内超量采矿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两次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5月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的管理,所以与某钊沙场2012年12月16日以后发生的超期开采河沙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某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首先,李某某在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7日和2016年2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均辩解其早在2012年就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的管理,因此其对某钊公司2012年12月的超期开采行为并不知情。

其次,侦查机关从洪明处提取到的《蓝宇财务移交表》以及从吴乐存处提取到的《退股承诺书》与李某某的辩解相印证,充分证明了李某某在2012年5月7日已经与吴某某达成了退出某钊公司的书面协议,完成了财务交接和退股工作,足以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5月7日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且不再参加某钊沙场管理的事实。

尤其是李某某在2012年5月7日签署的《退股承诺书》明确写明:“本人(李某某)承诺退出某钊公司包括某钊沙场一切股份,今后公司所有业务和盈利(一)概与我无关”,更是直接证明李某某至晚在2012年5月7日就已经退出了包括某钊砂场在内的某钊公司,虽然李某某没有及时办理某钊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手续,但根据刑法认定犯罪时必须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理论,李某某在2012年5月份后没有参与某钊沙场的管理,主观上没有要求某钊沙场在许可期限外超期采矿的故意,客观上对某钊沙场超期采矿的行为没有起任何指挥、管理或者实施的作用,事实上李某某与某钊沙场在2012年12月份非法超期采矿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最后,李某史、吴某存、吴某白、吴某月、张某雪、陈某城等证人的证言与李某某的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5月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管理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结合李某某的辩解以及两次补充侦查的证据已经足以清楚证明李某某至晚在2012年5月7日已经从某钊砂场退股并不再参与某钊砂场的管理,某钊砂场在2012年12月16日之后超期采砂的犯罪行为与李某某无关,贵院依法应认定李某某没有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某系以吴某某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型分支”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其所管理的某钊公司通过非法开采河砂的行为在经济上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只是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生意伙伴关系,其在2012年5月即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通过非法开采河沙为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经济支持的事实,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是“2010年,李某某在吴某某的领导下,出资成立了某钊公司,由吴某某任董事长,李某某任总经理,随后又以李某某为法人代表成立了某钊沙场。李某某主要负责管理经营某钊公司、某钊沙场等业务。李某某管理的某钊公司通过非法开采河沙,非法获利人民币2547820元,从经济上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是,现有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包括《蓝宇财务移交表》《退股承诺书》在内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且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管理,因此客观上不存在李某某通过非法开采河沙在经济上支持以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

其次,正是因为李某某能够从某钊公司退股,恰恰说明其与吴某某之间只是合股投资某钊公司的生意伙伴关系,二人之间只是股份份额之间的制约关系,不存在人身上的管理和领导。

辩护人认为,由于李某某已经在2015年5月退出了某钊公司,说明事实上李某某并不存在通过非法采矿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经济支持的行为,而且李某某能够退出某钊公司的事实恰恰说明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是商业合伙关系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公安机关指控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前提不存在,贵院依法应认定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李某某及其家属对贵院的公正司法表示认可,本案目前已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贵院在发现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后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由于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没有参与某钊砂场超期开采河沙的行为,也没有通过非法开采河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没有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贵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另一方面,本案为查清案件事实已经依法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因此得到了足以证明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的关键无罪证据,依法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需要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及李某某均认为,贵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公正司法,本案因客观侦查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由于出现了足以证明李某某无罪的新证据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关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为此,辩护人建议贵院根据补充侦查而得的无罪证据,对李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保证无罪的李某某不受刑事追究。

此致

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2016年3月16日

【关键词】广州刑事律师 广州辩护律师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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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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