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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书 | 安徽“陷警门案”之无罪辩护:警察方某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二审(终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3-10

办案律师按语:这是一起本属无罪却被一审冤判了10年有期徒刑的警察入罪案件,史称“陷警门案”,当年轰动中国;这是中国第一起专家证人,还是著名法医出庭作证的标杆性案件;这是许霆案之后又一起报最高院核定在法定刑之下处罚的案件。在各方利益博弈下,终审法院折衷作出“中国式无罪判决”:大幅度降低了刑期,使当事人很快恢复了人身自由。本属冤案,却

因一早权威权力机关的冤打,难返。当事人一直不服,仍在申诉中。


方某、王某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的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方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在方某、王某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中担任方某的二审辩护人。法庭调查表明,本案的事实已经十分清楚。本辩护人认为,方某既无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无施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方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方某无罪。

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认为仍有必要介绍下本案的基本案情:

方某、王某均系黄山市祁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方某同时是该局的法医。 2010年9月25日,祁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破获了一起盗窃摩托车的案件,抓获了熊某、李某政、潘某讨三名犯罪嫌疑人。队领导王某将此案交由方某主办、王某协办。

2010年10月28日,祁门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为由对熊某、李某政、潘某讨三人执行了逮捕,并将三人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此后,李某政、潘某讨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2010年12月21日,为了提解熊某辨认其已经供述的两起盗窃现场,方某、王某在队领导王某的陪同下,于当日15时45分持《犯罪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和《提讯证》,到祁门县看守所申请提解熊某出所,期限为一天。值班民警胡某对熊某进行体表检查后,将熊某交给方某等人。

出所后,熊某突然称“记不清盗窃现场”,方某等便就近将熊某带至祁门县公安局作其思想工作。由于公安局讯问室尚未正常投入使用、局内民警平时均是在办公室办案,方某、王某便将祁门县公安局十年前自制的、日常办案中正常使用的讯问椅(讯问椅上配一根皮线)搬至方某办公室内,并让熊某坐在上面;在作思想工作中,由于熊某情绪异常激动、身体四肢剧烈晃动,方某、王某便将其双手分别铐在讯问椅两侧,右脚加上一副脚镣,并将皮线斜束其胸前,将其约束在讯问椅上。

18时左右,王某送来公安局食堂拿来的晚饭(一个锅,四个碗,四双筷)。方某、王某带熊某小便后问熊某是否吃饭,遭到熊某的拒绝。方某应熊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饮用水。

由于熊某仍然坚称“记不清盗窃现场”,21时左右,方某将其同案犯李某政、潘某讨指认现场的部分照片出示给熊某,并告诉他李某政、潘某讨已供述三人共同实施的另三起盗窃的事实。熊某看过照片后态度逐渐发生转变。期间,方某为熊某提供饼干,但遭到其拒绝。

半小时后,经过方某的耐心劝导,熊某同意与方某、王某一道指认其2010年9月25日交代的两起盗窃的案发现场,并主动供述了李某政、潘某讨已经供述的三人共同实施的另三起盗窃事实。由于思想开导过程中有新情况出现,方某便向当时仍在局内办公的王某报告。王某令方某、王某作好笔录后离开。

22时左右,方某询问熊某是否需要喝水。应熊某要求,方某等为其解开左右手铐,让其自行饮水。

22日凌晨左右,方某对熊某作好了笔录。由于时间太晚,加之提解尚在批准允许的时间范围内,方某便告诉熊某今晚三人同在局内过夜22日上午指认现场。方某为熊某解开束缚、带其小便后,又将私人饼干提供给熊某食用,但遭到熊某的拒绝。应熊某要求,方某为熊某提供了饮用水。

22日1时左右,熊某开始打瞌睡,方某将熊某右手铐好、皮线固定约束后,与王某在自己的办公室里一边看守熊某,一边处理自己手头事情或打QQ游戏消磨时间,期间未见熊某有任何异常。

22日6时左右,方某起身发现熊某面部发黑、口唇发紫、脉搏微弱。方某和王某解开了熊某身上的手铐、脚镣和皮线,并将其从讯问椅上抬到办公室的床上进行人工呼吸和胸部按压。方某于6时15分紧急拨打祁门县120急救中心电话,并向王某报告了情况及继续对熊某进行抢救。急救车到后,经出诊医师汪荣明诊断确定,熊某已经临床死亡,病因为心脏病。

熊某因其自身特异体质意外死亡后,检察机关相关办案人员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想当然”地以刑讯逼供为由对方某、王某立案侦查,而此时关于熊某死亡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尚未作出。

2011年1月20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熊某“在被长时间固定体位,伴有寒冷、饥饿的情况下,‘内环境’出现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

2011年8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高检技鉴字[2011]8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为对于熊某的死亡,“外来因素和其心脏病变共同参与了死亡过程,其中寒冷等外来因素起主要作用,心脏潜在病变起一定的辅助作用。”

2011年10月28日,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对方某、王某提起公诉。2011年12月8日,含山县人民法院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2013年1月18日,含山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为由,分别判处方某、王某有期徒刑十年。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方某当庭提出上诉。

上述事实系基于本案所有的相互印证的合法证据得出,反映了案发过程的客观情况,同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等的证人证言、熊某同案犯李某政等之生效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控辩双方及一审判决的在上述事实认知上仅存在细微差别。

控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点,方某带熊某回办公室问话并将熊某约束在讯问椅上等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刑讯逼供或伤害行为;

第二点,熊某是怎死的?方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否与熊某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控方和一审判决认为,方某带熊某回办公室问话、将熊某长时间约束在非制式讯问椅上、留熊某在办公室过夜,都是违法的。方某实施的这些行为,目的在于获取熊某口供,所以方某的行为显属刑讯逼供。方某的刑讯逼供行为,使熊某长期被固定、受饿和受冻,最终诱发熊某潜在心脏病变死亡。因此,方某的行为与熊某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应对熊某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认为,方某实施的上述行为都是依法履行其职务的,没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方某将其带至办公室问话,对其采取约束措施是依法进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自杀、自残,熊某系自然死亡,无任何诱因。方某对这一死亡根本无法预见,也没有能力预见,因此,方某对熊某的死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方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下面本辩护人围绕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具体辩护意见:

首先,针对第一个焦点。本辩护人认为方某的行为完全系履行职务的合法行为,一审判决将此定性为刑讯逼供是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方某将熊某带回办公室问话并固定在讯问椅上等行为完全合法,不属于“肉刑或变相肉刑”,也不是故意伤害行为;方某更没有使熊某受饿、受冻。

一审判决认定,方某、王某将犯罪嫌疑人熊某长时间约束在非制式的讯问椅上,致其处于冻、饿状况下,在审问室进行讯问等行为,都是非法的,属于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但本案相关证据表明,方某、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性质。

第一,方某、王某在办公室“讯问”熊某既不违法,也不违规,更与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无关。

其一,法律允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其办公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发布并经2007年10月25日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176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可见,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在看守所进行,也可以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祁门县公安局的办公室当然属于公安局的工作场所。因此,方某在其办公室讯问熊某,并不违法。

其二,当时并没有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必须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2012年12月13日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152条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但本案发生时,该规定尚未出台,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方某、王某讯问行为违规违法的根据。

其三,祁门县公安局讯问室在案发前尚未正式投入使用,不具备使用条件。二审法庭调查时形成的四份证人证言与祁门县公安局的办案协同系统的电子数据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祁门县的讯问室在案发时,由于设备不完善一直未正常投入使用,直到案发后的次年元月才开始正常投入使用,从讯问室开始建设到案发时只有宋奇波办理的一个案件由于按照领导的要求在讯问室处理。其余案件,无论在羁押前,还是在羁押后,均是在个人办公室进行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片面采信了时任祁门县公安局局长的江某等证人关于讯问室的使用情况的传来的、书面的证言。他们的证言与宋某等四名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有微小出入,并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实,江某等证人的证言反映的仅是作为单位领导讲政治的一种需要,必须要按照上级公安部门规定的管理要求来做证,事实上,讯问室确实没有正常投入使用,而且,对普遍存在的民警在办公室讯问的事实也没有直接明确提出过批评和处理。相反,宋某作为祁门县公安局唯一使用过讯问室的民警,对讯问室办案条件必然有更全面、客观的了解,其二审出庭作证形成的详实的原始的证言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江某等人的传来的、书面的证言。况且,祁门县公安局的办案协同系统电子数据是在长期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记录了讯问室的使用情况。这些数据表明在案发前,祁门县公安局只有一个案件在讯问室办理。这与宋某等人的证言是相互印证的。因此,应采信宋某等人的证言,认定祁门县公安局的讯问室在案发前尚未正式投入使用,不具备使用条件。必须再次指出的是,检方提供的讯问室照片是整改之后于2011年3月份拍摄的讯问室。

还需要指出的是:法庭调查中,检察员没对四名证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却到了法庭辩论时提出其没证人资格。辩护人认为,检察员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极不严肃的、无效的。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之前曾经旁听过一审,乃至二审的庭审。

其四,纵然案发前祁门县公安局的领导有强调要在条件尚不成熟的讯问室办案,这也只是领导的个人意志,不能作为方某等的行为违法,特别是犯罪与否的标准。公安部的规定是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改造好讯问室,即使包括方某、王某在内的祁门县公安局的所有办案民警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没在讯问室办案,也是不违法的。

根据上述四点理由,辩护人认为方某、王某在办公室“讯问”熊某,不但没有违法、违规,不构成犯罪,而且是利于熊某的身心健康的。办公室作为政府提供给民警平时办案及休息的场所,其无论从环境,还是心理感受来讲,都是比专门的讯问室更好,很舒服,更有利于熊某的身体健康和心理上恐惧的缓解。这也被法庭调查出具的证据证实。因此,绝对不能以方某在办公室“讯问”熊某作为认定方某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理由,不能由此推定方某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

第二,方某、王某使用该非制式讯问椅讯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一,案发前并无讯问椅的统一标准。公安部虽于2010年12月1日发布施行讯问椅统一标准,但并不能以此评价案发时的讯问椅。也无证据表明,案发时公安系统禁止使用涉案讯问椅。2011年2月23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郭某对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第四页显示,江某将记录人记录的“不能再使用以前的那种讯问椅子了”(如图1)予以删除,这也从侧面证实了当时局内的讯问椅处于正常使用之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讯问椅是非法刑具,没有依据。

图1:2011年2月23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郭某对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第四页截图

方某、王某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其二,涉案的讯问椅是由祁门县公安局统一制作并使用、沿用的。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称:“九十年代初,我局为办案需要共制作了壹拾贰张讯问椅,用于各办案部门办案使用,沿用至2011年元月。”这与其它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程某、郭某对祁门县公安局局长江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显示,案涉讯问椅“自从其到这里(公安局)的时候(2004年)就有了,且该椅子一直在使用”;2011年2月23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曹某的询问笔录第六页显示,“这种椅子在局内共有三把,且用了10几年了,主要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伤害民警、逃跑,是一个约束性的工具,平时放在过道上或讯问室,放的场所不固定”;2011年3月30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余某等对张某的询问笔录第四页显示,该讯问椅“以前在刑警值班室见过。队里搞案件时要用”; 2011年2月24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程某、郭某对吴丽国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显示,熊某坐过的那种讯问椅“应该是有三把,三个中队各一把”; 2011年3月14日,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和县看守所讯问室对王某的讯问笔录的第五页显示,“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就把平时放在三楼过道的讯问椅拿到办公室里面”。

其三,案发时祁门县公安局并没有符合公安部统一标准的制式讯问椅。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还表明,案发时祁门县公安局并没有符合公安部统一标准的制式讯问椅,并且在案发后还继续沿用非制式讯问椅。辩护人法庭调查阶段出具的祁门县公安局的“购置讯问椅发票”显示,祁门县公安局于案发后才开始购置新的讯问椅,厂家于2010年12月29日发货(如图1),这也与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相吻合。因此,方某在“讯问”熊某时,客观上无其它讯问椅可用。

图2:祁门县公安局的“购置讯问椅发票”截图

方某、王某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根据上述三点理由,辩护人认为在案发前公安系统都没有制定讯问椅的统一标准,不能认定涉案讯问椅是非法刑具。相反,该讯问椅是祁门县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并一直沿用该讯问椅至2011年1月。方某使用该讯问椅,恰恰表明其是在依法履行职务。

第三,方某、王某将熊某“约束在讯问椅上”亦不违法,更与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要件无关。

首先,约束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公安部监所管理局2010年7月印发的《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对在押人员“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可以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已判处死刑的除外)”;对“使用警械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的”,经批准,还可以使用“临时固定措施”,“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而本案证据显示,熊某被带至祁门县公安局后“情绪十分激动、身体和四肢都乱动”,为防止出现自伤、自残等意外,方某、王某将熊某约束在讯问椅上并不违法,完全是当时依法办案之需要。熊某在死亡前的10多个小时内,曾有两次去上厕所、两次喝水,警械全部打开,不在讯问椅上,每次持续十分钟左右。因此,对熊某的实际约束时间,每次均不超过6个小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界限,不存在检察员所说的长时间固定体位。以上事实有方某、王某口供、王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其次,将熊某约束在讯问椅上不是伤害行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损害结果的性质。而本案中,讯问椅并不能使熊某产生疼痛,更谈不上伤害。

最后,方某没有将讯问椅作为刑具。检察员提出:依据鉴定意见,熊某左上臂、右胸前及两侧肩部见红白相间的压痕,右腕部、右肘关节、右大臂外侧、左肘部背侧存在表皮轻微损伤。故方某等将讯问椅当作刑具。

这是荒谬的。这是起诉书中没有的新的控诉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审查。

这些表皮轻微损伤均发生于人体的凸起部位,这正印证了方某、王某的口供:思想工作刚开始,熊某情绪激动,身体四肢剧烈乱动;在将熊某抬至救护车时,熊某身体亦极有可能擦撞到墙壁或是门框。而所谓的压痕系熊某心源性猝死后,身体前倾所导致。

第四,方某将熊某留在办公室过夜也不违法,更与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要件无关。

祁门县看守所《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证明,方某、王某将熊某提出所外手续合法、合规,期限是1天。既然法律规定允许侦查人员在公安局办公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又没有法律规定不能晚上讯问,也无法律规定晚上必须将犯罪嫌疑人送回看守所。因此,方某、王某完全有权将熊某留在办公室过夜。因此,不能以方某、王某将熊某留宿办公室就认定其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行为。

第五,方某、王某并未使熊某受冻、受饿。

首先,熊某没有受饿。

一审判决采信的方某、王某的口供和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单位食堂曾送饭菜到办公室,方某、王某盛饭给熊某吃,熊某不愿吃。其后,被告人欲给饼干给熊某吃,熊某也不吃。这一方面证明了熊某当时并不饥饿,否则他不会拒绝进食。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如果熊某真的处于饥饿状态,也并非方某、王某的行为所致。

其次,熊某没有受冷。

法庭调查表明,熊某一直都处于十分温暖的环境,方某、王某并没有使熊某受冷。一审判决认定熊某受冷,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其一,不足零下0.4度是室外温度,不是室内温度。

其二,方某、王某的口供及王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当时室内持续开着空调制暖和点着电火桶,温度肯定适宜。

其三,一审判决也认定当时室内是开着空调制暖并点着电火桶(一审判决书第19页)。

其四,从2010年12月21日下午16时之后到2010年12月22日早6点,方某与熊某同时共处一室(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关于对机器名称为EA00497655台式电脑使用记录检查的情况说明》),方某没有理由让自己也受冻。

其五,熊某穿着并不单薄。熊某着衣情况是与其在看守所的是一致的,上身灰色内衣、紫色羊毛衫、黑色夹克、橙色马甲,下身黑色三角裤、黑白条纹羊毛裤、蓝色长裤,脚穿棕色棉袜、棉鞋(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这样的穿着即使是在寒冷的东北室外也是存在的,况且冷与不冷完全是一个因人而异的主观判断。一审判决仅依据林某的证言即认为熊某衣着单薄(判决书第19页)证据不足。

其六,一审判决认定“从生活常识来看,室内开着空调、电火桶,热空气在上,冷空气在下,造成寒气袭人”(判决书19页)有悖生活常识。室内温度肯定较高,哪来寒气?

综上,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方某的所有行为都是依法履行职务的,那就不构成肉刑或变相肉刑,更不构成故意伤害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方某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结论纯属错误。

不仅如此,一审判决基于方某身为侦查人员,应知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得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以及讯问应在专用讯问室进行的所谓“法律规定”,推定方某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更是错误。这是辩护人接下来要详细分析的。

二、方某并没有刑讯逼供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方某没有刑讯逼供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这不仅仅是因为一审判决推论的前提是错误的,而且本案的证据也相互印证了方某没有刑讯逼供和伤害的故意。主要理由有三点:

第一,一审判决推定方某、王某具有刑讯逼供故意,存在逻辑错误。

一方面,一审判决以“两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还需要获取熊某盗窃的证据”、“两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为讯问”和“两被告人身为侦查人员,应知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得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以及讯问应在专用讯问室进行的法律规定”,推定方某、王某主观上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三个方面的事实只能证明方某、王某当时有讯问的故意、并对熊某进行了讯问,而根本不能证明方某、王某主观上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因为,在逻辑上,有讯问故意不等于有逼供故意,有逼供故意也不等于有刑讯故意。认定方某、王某是否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关键在于他们主观上是否意欲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另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4日、17日,两被告人以指认现场为由,将李某政、潘某讨提解出所,带到办公室先行讯问,取得供述后,再指认现场”,用以类推方某对熊某亦是如此。但问题是,上述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仅仅是李某政、潘某讨的证言,并无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从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清单看,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李某政、潘某讨的相关证言。因此,该基础事实根本不存在,以此来类推方某对熊某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更是不能成立。

第二,方某主观上没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故意。

首先,方某无逼取口供的必要。方某提解熊某是为了辨认作案现场,而不是进一步落实其定罪的必要证据。事实上,犯罪嫌疑人熊某、李某政、潘某讨盗窃于2010年9月25日案发,人赃俱获。熊某已经交代了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同伙李某政、潘某讨也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17日交代“一起或以上盗窃事实,并指认作案现场。从该案的证据来看,就如同一审判决所载方某陈述的那样:“熊某对已交代的二起盗窃现场指认与否,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实,对于案涉盗窃案来说,有无熊某的供述已经没有任何实质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样,在没有熊某其他口供的情况下,亦再没有任何其它证据的情况下,2011年11月23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中法刑终字第00XX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熊某的同案犯多起盗窃的事实。既然方某已经没有必要进一步落实熊某必要的定罪证据,那么方某需要逼取口供吗?

其次,方某使用的非制式讯问椅是合法的。这是祁门县公安局用于约束犯罪嫌疑人的常用警械,不是针对哪个犯罪嫌疑人使用,而是在办案中普遍使用的。因此,方某使用该讯问椅约束熊某,并不意味着他主观上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故意。如果这样简单认定,那祁门县公安局十几年来所办的大量案件,岂不都是“刑讯逼供”吗?!

再次,方某一直对熊某十分照顾。一审判决采信的相关证据证明,方某不仅让单位食堂给熊某送饭菜,而且还曾给熊某饼干,两次打开警械给熊某上厕所、喝水,办公室也开着空调、电火桶。这些都表明,方某主观上没有采取冻、饿等手段逼取熊某口供的故意。

最后,方某没有长时间“讯问”熊某。一审判决认定的方某、王某的口供和熊某2012年12月21日的《讯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熊某在当晚9点多钟时已承认了另外3起盗窃事实,晚12点左右笔录已制作完毕。可见,当晚9 点多,讯问目的已达到,此后再无逼取口供的必要;晚12点多,讯问已告结束,熊某开始在椅子上打磕睡。即使从当天下午4点开始计算,主要讯问过程约5小时,连同制作笔录共约8小时,并未超出法定或合理的时间(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熊某“镣拷在讯问椅上进行进行长时间讯问”,并无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连续讯问至凌晨六时多熊某死亡,据上述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

总而言之,方某对熊某逼取口供的必要,其实施的行为都是合法、正常履行公务的,方某十分照顾熊某,完全反映出方某的主观意图是依法履行公务,而不是刑讯逼供。

第三,方某、王某主观上更没有伤害的故意。

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人为了获取证据,将熊某带至办公室讯问,长时间铐坐在讯问椅上,且处于饥、寒状态之下。两被告人对采取这样的方法,获取口供,可能伤害受讯问人身体健康,采取了放任态度,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凭此认定方某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这样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包括故意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而且须是轻伤害以上的故意。这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某、王某具备故意伤害的“明知”:

首先,方某、王某所使用的讯问椅在祁门县公安局的侦查办案中已使用了十几年,之前从未出现过因单纯使用该讯问椅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受伤或死亡的结果。

其次,熊某正值青壮年,且本案证据显示将其从看守所提解出所时并未发现其身体存在任何健康问题,两被告人对其患有“窦性心动过缓”亦不知情。

再次,讯问当晚,方某、王某两次打开警械给熊某上厕所、喝水;

还有,案发当晚办公室的空调、电火桶均开着,室温正常;

再有,方某、王某只是将熊某约束在讯问椅上而非“捆绑”,亦非不能动弹。

最后,一般常识表明,一个正常人在不缺水的状态下,若只是不吃一顿饭,不会对身体造成伤害。事实上,正常人也会出现有感觉不饿时,不想进食的情况。

综上可知,方某、王某并不知道其行为会导致熊某身体受到伤害,不具备故意的“明知”,其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更是无从谈起,伤害的故意根本不成立。而且,结合上述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方某对熊某的死亡亦没有任何过失。在不知道熊某患有窦缓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亦已查明方某、王某不知熊某患有窦缓),依法正常地履行公务,是无法预见熊某受伤或死亡的。退一步言之,即使知道熊某患有窦缓,因没有证据反映熊某死亡前有受伤的反应,也无以得出方某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至此,针对第一个焦点,辩护人已经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二方面,根据现有的证据,详尽地分析了方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再接下来,是第二个焦点。

本辩护人认为熊某是自然死亡,与方某、王某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方某不应对熊某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长期固定体位”并不存在。

一方面,任何一个法医都不可能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得出死者生前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结论。无论是安徽省检的鉴定意见,还是最高检的检验意见,其鉴定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或理由的情况下得出熊某“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结论。这结论源于送检人对案情的错误的误导性陈述。

另一方面,熊某没有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熊某在死亡前的10多个小时内,曾有2次去上厕所、2次喝水,警械全部打开,不在讯问椅上,每次持续10分钟左右。因此,对熊某的实际约束时间,每次均不超过6个小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界限,不存在检察员所说的长时间固定体位。

二、“寒冷”也不是的诱因。

一方面,二审时,刘良教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了专业的法医学意见。刘教授认为:“法医病理学没有任何教科书和工具书中记载‘苦笑面容’可以推断生前处于寒冷状态,故死者熊某的面部情况不能作为推断生前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冻死者,胃粘膜沿血管可见褐色或深褐色弥漫性出血斑点,其数量和大小不等,少者几个,多者数十个或更多,大的如碗豆,小的如米粒,形成原因与低温下腹腔神经丛使胃肠道血管发生痉挛,然后扩张,发生小血管或毛细血管应激性出血。省检察院鉴定文书所附照片中,胃内容物未冲洗干净,所谓‘胃大弯前壁见散在出血点’难以识别,且没有维斯涅夫斯基氏斑点状出血、沿血管分布的特点,亦不排除是死后腐败、自溶的产物。”即便是胃粘膜出血,亦不是机体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胃粘膜出血原因很多,应激、疾病、中毒等均可出现。立毛肌收缩是机体在短时间内对寒冷的一种反应,在冻死(长期遭受冷冻刺激)的尸体上是不存在的尸体现象,故立毛肌收缩亦不能作为推断死者熊某生前长期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

根据刘良教授的“专家意见”,在案涉鉴定意见“确定死因为心源性猝死的前提下,又用出现在冻死的尸体征象(‘苦笑面容’和‘维斯涅夫斯基氏斑’),来说明生前机体处于寒冷状态,既不科学,也违反逻辑。‘立毛肌收缩’更是一过性寒冷刺激的表现,长期寒冷刺激亦会消失,且死后也会发生;加之胃粘膜出血及立毛肌收缩系非特异性改变,不能作为死者熊某生前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

另一方面,事实上熊某也没有受冷。此在前文已经详细论述。

三、“饥饿”也不是捽死的诱因。

一方面,饥饿不是猝死的诱因。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在明显或不明显诱因作用下,因潜在的、能致死的疾病突然恶化或急性发作,而发生的出人意料的急骤死亡。部分案例有明确的诱因,有些则没有。较明显的诱因,如外伤、感染、过劳、过冷过热、情绪激动等,也有一些诱因可能潜在(如内在的因素),不易被人识别,如猝死发生在休息或睡眠状态中。死亡诱因是指诱发原有致死性疾病恶化的因素,其仅为正常人完全可以生理耐受的轻微外伤和(或)精神刺激等,在死亡机制中的作用较小,因此,其参与度为10-20%或“10-15%”(存在多种诱因时可共同分担参与度)

另一方面,熊某事实上没有饥饿。刘良教授二审庭审时提出的专业法医学意见认为,“安徽省检察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记载死者熊某胃内有内容物约50ml,可见少量腌菜叶、不完整饭粒。熊某在死前是否存在饥饿这一主观感受无法评价,但按一般常识,胃内存在未消化的内容物,起码不应该是严重的饥饿。”可见,本案中,熊某是不存在饥饿的状态的。

大量证据证实熊某的死亡系意外,方某等无法预见,也没有能力预见,任何人也不应该对这一意外的死亡承担责任。

以上两个焦点的具体论述后,本案的事实已经相当清楚,控方的指控和一审判决确是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违法作出的指控和刑事判决。方某无罪,其是正常的执法行为,这一执法行为不但与熊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故意。

检察员认为:无论讯问椅是“制式”或是“非制式”,这并不影响我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在不在讯问室讯问也不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但就是因为方某将熊某提解出所后,就应当对熊某包括死亡在内的一切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尽管熊某之死有疾病因素,也是由于方某的行为造成的。方某以辨认现场为由变相讯问,将其带至办公室,并使用了单位的约束性警械长时间固定体位,导致熊某受冷、处于饥饿的状态下而引发心源性猝死,故方某存在刑讯逼供和伤害的故意,其行为的整体亦是刑讯逼供的行为,依法转化为故意伤害的行为。

然而,这纯粹是主观上的推断,不符合法律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检察员和一审判决的上述推论,不但没有尊重案件的客观真实,更是曲解了公安人员的正常执法行为。

按照检察员和一审判决的推断,对熊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与否完全和法律没关系了,而取决于你是否幸运。辩护人的确知道这样说是极不严肃的,但辩护人这样的结论却是来自于检察员的推定。我们试想一下,如果当天依法提解熊某辨认现场的是其他民警,或是将熊某带至办公室“讯问”并依法采取约束措施的是其他人,那么今天检察员起诉的就应当是别人了吧。按照检察员的思维,方某、王某应当对熊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因只能是:谁叫这两个人倒霉,恰好赶上熊某的无任何诱因的、因个人特异体质的意外死亡。这样的定罪思维,不单纯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更是违反了人性——定罪与否,量刑与否,取决于您的幸运与否,取决于您是否倒霉!

总而言之,鉴定意见中所列举的诱因均与客观事实相悖。据尸检报告记载,体表及内部器官未发现致死性损伤,未见机械性窒息征象,可排除中毒、冻死和体位性窒息等上述因素所致的死亡。熊某的窦房结法医病理学检查发现病变,亦存在窦性心动过缓的病史,故熊某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是存在的,亦是根本的致死性疾病。熊某死亡的真正的原因系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故其本质是自然疾病死亡。方某没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行为,检察员和一审判决将这一不可预见的、没有任何诱因的、因自然疾病的死亡后果推到两名依法履行职务的民警身上,是违反客观事实,违法适用法律的,更是不符合人性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方某、王某将熊某提解出所履行了合法有效的手续,系列行为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二人既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熊某死亡的结果系其潜在性心脏疾病引起,不能仅仅因为熊某死亡就认定方某、王某有罪!方某、王某无罪!这是基于本案证据所能得出的唯一的正确结论。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弄脏了水源。作为终获无罪判决的“海南民警雷庭案”的辩护人,我对本案同样充满期待。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方某、王某无罪!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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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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