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示范文书 >> 法律意见书 >> 内容

一起不批捕涉毒案件的法律意见书(全)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1-15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关于张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纯属冤假错案及建议贵院对此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不捕释放)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张某娜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经张某本人的同意,在李四、张某、王五等人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一案中担任张某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此案系由某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且张某于2024年某月某日前后期间就被侦查机关监视居住了,一直到2024年某月某日方被移送某某县看守所羁押,此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查逮捕中。

根据张某本人在会见中向辩护人反馈的情况,根据我们所了解的情况,经严密法律论证之后,我们始终坚持: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我们对此案坚持的核心无罪辩护理由包括:

一、李四、张某两人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纯属冤假错案,而张某本人涉毒一案更是冤假错案,而此案根本就不存在李四、张某两人共同制毒或预制毒品的犯罪事实,而李四独立实施的核心涉毒行为与张某无关,且客观上完全独立于张某涉案行为的客观事实,以及张某涉案行为与李四涉案行为具有实质性区别的客观事实,其两人涉案行为对应的主观方面内容完全不同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完全是冤假错案,此案共同犯罪行为要件不符、共同故意主观要件不符、案件定性错误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纯属冤假错案;

二、张某全部涉案行为均属合法行为的客观事实,本案单凭李四、张某两人从未共同实施过任何制造毒品之实行行为或共同预制毒品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其两人也从未成功制造出、提炼出固态涉案毒品或涉案毒品中间体产品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李四本人也从未成功制造出、提炼出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且其涉案行为仍处于实验状态或刚刚完成实验预制行为之预备形态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李四涉案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制造毒品或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此案情节严重之入罪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这再度证实李四、张某涉案行为均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或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就足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三、张某涉毒一案因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均不符的客观事实,张某客观上被蒙骗、利用,主观上不明知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实属冤假错案;

四、从证据角度分析,全案当中没有任何查获毒品实物的客观事实,关键物证缺失的客观事实,在案证据链中断的客观事实,张某在全案当中没有联系过任何某县籍、台湾籍涉毒人员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李四涉嫌曾四次实施交付制毒物品的犯罪过程中,张某一直都不在现场且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客观事实,以及此案没有任何与张某涉嫌制造毒品之犯罪行为相关联的信息流、资金流及物证流证据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五、张某在过去数年内一直存在较高合法收入的客观事实,一直在从事大型化工项目合法投产落地事宜的客观事实,可直接反证张某涉毒的犯罪事实明显不成立,也直接证实认定张某涉毒的指控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这再度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六、李四、张某涉毒一案的案件基本事实均没有查明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是错误刑拘、错误监视居住、错抓无辜者、案外人的冤假错案;

七、全案没有张某涉毒书证及有罪证据链的客观事实,以及张某提供了诸多相反无罪书证、无罪线索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八、本案单凭可能在案的李四、张某认罪口供,无法论证出张某涉毒的有罪结论,本案单凭张某涉毒证据链缺失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实属冤假错案;

九、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从张某是否具备作案时空条件角度分析,从办案程序角度分析,从取证合法性角度分析,涉案民警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且涉嫌连续多次对张某本人进行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及暴力取证的客观事实,不仅可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还证实张某在此案当中明显是主体不适格,纯属主观上不明知、无涉毒故意,客观上被蒙骗、利用的无辜者、案外人。

据此,张某涉毒一案,不管是从主体上是否适格角度分析,不管是从客观行为或主观方面是否入罪要件角度分析,不管是从在案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角度分析,还是从犯罪形态、涉案行为情节严重程度角度分析,我们始终坚持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为此,我们请求贵院依法对张某作出不予以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论述如下:

一、李四、张某两人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纯属冤假错案,而张某本人涉毒一案更是冤假错案,而此案根本就不存在李四、张某两人共同制毒或预制毒品的犯罪事实,而李四独立实施的核心涉毒行为与张某无关,且客观上完全独立于张某涉案行为的客观事实,以及张某涉案行为与李四涉案行为具有实质性区别的客观事实,其两人涉案行为对应的主观方面内容完全不同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完全是冤假错案,此案共同犯罪行为要件不符、共同故意主观要件不符、案件定性错误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纯属冤假错案

其一,李四独立实施收取十万元或其他高额原料款的客观事实,其独立研发或预制涉案毒品中间体或成品毒品的客观事实,其独立四次买卖制毒物品或化工原料的客观事实,其独立持有少量涉案毒品样品的客观事实,以及其蓄意骗取张某替其购买涉案化工原料的客观事实,都充分证实李四实施的所谓涉毒犯罪行为是其个人所为,且客观上完全独立于张某本人的涉案行为,这恰好反证此案不存在张某、李四共同涉毒的犯罪事实。

其二,李四独立收取10万元或其他高额化工原料款,亲笔所写所需化工原料清单,且私自截流高额款项的客观事实,且蓄意蒙骗、利用张某帮助其购买涉案化工原料的客观事实,均可直接证实李四实施的核心涉毒行为独立于张某本人,可直接证实此案不存在其两人共同制毒或预制毒品的犯罪事实。

其三,在讯问过程中,审讯张某的涉案民警已证实,办案机关也已查实,李四在涉案实验室内独立制造、提炼涉案毒品成品或涉案毒品中间体的涉案行为属李四个人所为,张某全程没有参与其中,此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不涉及李四、张某两人共同制造毒品犯罪或预制毒品的问题。

其四,王五等人委托李四购买涉案化工产品或制毒物品的行为,或者是委托李四研发涉案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因张某全程没有参与其中,因张某不认识王五等涉毒买家,因李四、王五之间的涉案行为仅仅其两人之间,而张某对此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其中的客观事实,此事实再度证实本案不存在李四、张某两人共同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自然也不存在张某、李四两人涉嫌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而涉案侦查人员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李四涉嫌共同制造毒品罪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此案定性错误就是充分理由之一。

其五,王五等某县籍涉毒人员,或者是涉案的台湾籍涉毒人员,其向李四支付了10万元或其他高额毒资的犯罪事实,是此案重要案件事实之一,但张某对此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其中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张某对李四从中获利情况完全不知情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本案单凭李四、张某两人没有共同接收毒资,从未商议平均分配或者是按比例分配毒资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李四涉案行为是完全独立于张某的涉案行为,可直接证实此案不涉及共同犯意、共同故意的问题,可直接证实此案张某、李四两人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因此,不管此案最终如何定性,均无法认定张某、李四涉案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核心理由是在全部任何可能涉毒的环节当中,张某涉案行为与李四涉案行为均有实质性区别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这这一点。

其六,就现有证据而言,本案确实存在李四可能涉毒的情况,也确实存在李四从王五处收取大额款项的客观事实,但张某从未收取任何涉毒非法所得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其从其他涉毒人员当中赚取涉毒暴利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张某全部涉案行为具有合法目的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涉案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范畴,进而导致此案根本就不存在张某、李四两人涉嫌共同犯罪的情况。

其七,根据张某家属向我们反馈的情况,此案存在李四持有少量涉案毒品样品的情况,但张某对此完全不知情,且一直到被抓归案对此都完全不知情,这恰好反证李四存在蓄意对张某进行蒙骗、利用的情况,也再度证实李四涉案行为与张某涉案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其八,本案有充分证据可证实,张某在本案全部涉毒犯罪行为当中,其主观上是不明知的,客观上是被蒙骗的,且从未主动实施过任何直接涉毒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主动实施过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本案单凭此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案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范畴,更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

其九,张某行为与李四涉案行为均有实质性区别,且主观方面完全冲突的客观事实,恰好证实其两人涉案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张某的全部涉案行为是对内,是完全基于研发新化工产品的,是不对外的,更不存在基于涉毒牟利而主动涉案的情况;而李四的行为是对外的,且不属于正常研发合法的新化工产品的范畴,且具有对外属性的,更是基于牟利目的。更关键的是,张某涉案行为不接触普通个体的,而张某接触的对象全部是有合法证照的化工企业,且全部属于大企业的范畴,这恰好反证其两人的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完全不相同的。当然,张某与李四之间的涉案行为属于个体对个体,但其两人合作范畴仅仅限于研发化工产品的范畴,而非生产领域的合作。这再度证实此案全部涉毒犯罪行为只能是李四的个人行为,而非其两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其十,综合全部在案的证据和事实,张某在此案当中一直忙于合法化工产品的研发及落地投产事项,一直忙于合法地经营企业,且其全部涉案行为均存在合法目的,且一直光明正大地进行而没有任何反常行为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其本案不存在张某、李四涉嫌共同犯罪的情况。

因此,本案单凭张某涉毒行为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单凭李四、张某两人共同犯罪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均不符的客观事实,单凭张某存在被蒙骗、利用的客观事实,单凭张某在全案当中没有实施过任何直接涉毒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张某、李四两人涉嫌共同制造毒品罪一案更是违背共同犯罪之基本构成要件的冤假错案。

二、张某全部涉案行为均属合法行为的客观事实,本案单凭李四、张某两人从未共同实施过任何制造毒品之实行行为或共同预制毒品之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其两人也从未成功制造出、提炼出固态涉案毒品或涉案毒品中间体产品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李四本人也从未成功制造出、提炼出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且涉案行为仍处于实验状态或刚刚完成实验预制之预备形态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李四涉案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制造毒品或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这再度证实李四、张某涉案行为均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或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此案情节严重之入罪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就可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根据我们在会见中了解的情况,缉毒民警之所以认定张某涉嫌制造毒品,核心理由是包括:张某到案后曾认罪过、其经营的某某公司是本案案发场所、本案含有涉案毒品成分的液体试剂是在某某公司内实验室提取的、涉案原料是张某受李四之委托而负责购买的、李四曾就特定化学产品分子式问题向张某征求过意见、张某安装调试涉案机械设备以用于所谓制毒用途等。据此,缉毒民警坚持张某、李四涉案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罪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属于制造毒品罪的预备行为。据此,侦查机关将张某、李四抓捕归案,并将此案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针对此问题,我们始终坚持:张某、李四涉毒一案行为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甚至是李四、张某两人涉毒一案均属行为要件不符而无法定案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明显是冤假错案。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张某全部涉案行为均属合法行为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案行为无关犯罪问题。张某在本案当中的全部涉案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均属于光明正大地进行且没有任何异常情形的化工产品研发行为,均属于常规性购进化工原料、安装调试机械设备、合作开发新化工产品的研发行为,再结合本案不会因购进涉案化工产品而给张某带来暴利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全部在案的张某涉案行为均属不具有违法性及可苛责性的合法行为,这是张某涉毒一案的基本案件事实,这也是我们坚持缉毒民警抓捕张某的行为违法,据此认定张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做法更是错上加错。

其二,张某实施的全部涉案行为不直接涉毒的客观事实,再结合本案客观性证据缺失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而涉案缉毒民警抓捕张某的行为,对张某进行长时间羁押的行为,可再度证实此案纯属冤假错案。

张某在本案当中的全部涉案行为均不属于直接涉嫌毒品犯罪的直接涉毒犯罪行为,也不属于根据其购进原料的特殊性、机械设备的特殊性、涉案化学分子结构式的特殊性即可论证出张某、李四涉案行为必然用于涉毒用途的有罪结论,除非缉毒民警能提供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监控视频等客观性证据,否则此案无法径直得出张某涉案行为有罪的结论。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此案除了刑讯逼供所得的张某认罪口供,除了可能存在的李四认罪口供,本案客观性证据缺失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三,我们不否认,涉案缉毒民警有向张某出具过相应实验试剂内提取到涉案毒品中间体或毒品成品对应的鉴定意见,但本案单凭涉案实验试剂鉴定意见本身,不足以证实李四、张某两人实施了制造毒品的实行行为或预制毒品犯罪行为,不足以证实涉案实验系其两人共同实施的,不足以证实其两人具备成功制造出毒品的技术实力及此案存在既遂的可能性,更不足以证实现有化工设备及在案原料可直接提炼出涉案毒品成品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这恰好反证此案定性错误,李四、张某涉案行为均不涉及制造毒品,更无法制造出毒品,这方是此案的案件基本事实。

其四,从犯罪形态角度分析,李四涉案行为限于预备形态的客观事实,结合李四从未成功制毒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李四、张某涉案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制毒犯罪行为或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犯罪的范畴,李四涉案行为仅仅限于实验室范围的客观事实,此案涉案行为情节严重之入罪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这一点。事实上,涉案缉毒民警也承认这一点,也坦诚考虑对张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后因张某不认罪而未实施。

李四实施的最核心涉案行为是其利用在案的化工原料,用于实验用途,设法预制涉案毒品,但此案没有成功制成涉案毒品成品的客观事实,以及李四涉案行为仅仅限于实验预制范畴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李四、张某涉案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制造毒品犯罪行为,更不属于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范畴,根源是李四涉案行为仅仅限于实验室的范围内,成品尚未制造出来,其四次出售的也仅仅是普通化工原料的范畴,根本就无关犯罪的范畴。

而张某涉案行为与李四涉案行为具有实质性区别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李四涉案行为根本就无关毒品犯罪的问题。须知,李四涉毒行为主要限于实验室内独立研发或提炼涉案毒品中间体或涉案毒品的犯罪行为,以及其曾四次向王五等人交付制毒物品的行为,以及其曾联系过王五等人,且收取了大额涉毒款项的行为,但上述行为均与张某无关,特别是张某本人从未参与其中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全部涉案行为均不涉毒,更非其两人共同制造毒品或共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这恰好反证张某涉毒一案因行为要件不符而当然无罪。

更关键的是,李四利用某某公司的实验器材、实验设备研发或提炼涉案毒品医学中间体的行为,或者是尝试提炼涉案毒品成品的行为,仅仅属于实验性质范畴,仅仅属于实验室内小范围实验或试制的范畴,因李四涉嫌制造或意图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数量不明,进而导致其涉案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范畴,数量不明的客观事实本身,就恰好反证张某全部涉案行为都不属于犯罪的范畴;只有李四涉案行为满足实质性投产及大规模制造或非法生产的客观事实,才能证实张某存在因监管不力而涉嫌犯罪的可能性,但本案绝非如此。

其五,调制或制造含涉案毒品或涉案毒品医学中间体成分的唯一的、直接涉毒的犯罪行为全属李四独立所为且张某全程没有参与其中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所谓张某涉嫌制毒的犯罪事实明显谬误。认定案件核心事实错误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本案不存在张某、李四两人通过非法渠道,非法购买列管化工原料的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张某、李四两人通过实验方式共同制造涉案毒品实物或其他列管制毒物品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本案全部与含有涉案毒品中间体或涉案毒品成分的涉案液体试剂完全是李四一人独自提炼或独立操作实验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在全案当中没有任何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更不存在其向他人非法买卖涉案管制化工原料的犯罪行为,这再度证实张某涉毒一案因行为要件不符而当然无罪。

其六,李四联系王五等涉毒人员的行为,以及其收取大额制毒原料款、预付款的行为,均是独立于张某的,均属于事前、事中过程李四蓄意隐瞒张某的情况,这恰好反证其两人涉案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这再度证实张某在本案当中没有实施过任何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涉毒犯罪行为。张某在全案当中无实质性制毒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本案涉案毒品实物缺失的客观事实,全案没有任何毒品实物的客观事实,或者是在案的毒品实物均非张某、李四两人共同制造出来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李四、张某涉案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制造毒品犯罪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核心理由是缉毒民警在某某公司查获的涉案化工原料都不属于列管的制毒物品,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涉案毒品或其他种类的毒品。

其七,尽管在案的化工原料是张某负责购买的,但出钱之人是李四,实际权属也是李四所有,实际控制人及保管人也是李四,而李四四次交易涉毒原料的违法犯罪行为均系其独立所为,且张某全程没有参与其中,且涉案期间一直在枣阳等人从事大型化工项目投产事宜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本案不存在其两人共同制造毒品或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共同犯罪行为。

根据张某妻子所反馈的消息,也根据张某在会见中向辩护人反馈的情况,本案涉毒买家是台湾籍涉毒人员,经手人是某县籍本地的王五等涉毒人员,期间李四曾收取10万元或其他高额原料费或涉毒报酬,期间李四曾四次向王五等涉毒人员送货以用于制毒用途,但张某全案没有参与其中的客观事实,以及李四四次送货行为均是独立于张某,且是在张某完全不知情、被蒙骗、利用的情况下发生,此事实恰好反证张某在全案当中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不具有涉毒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涉毒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都充分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在全案当中,李四是否实施过涉毒犯罪活动,事前、事中张某对此毫不知情。但可以的明确是,本案不存在张某基于涉毒目的而安排、指令或配合李四实施涉毒实验活动或从事制毒活动的情况,更不存在李四本人利用某某公司实验器材设备进行规模化生产毒品的情况;相反的是,在本案当中,李四具体实施了哪些涉毒犯罪活动,张某对此是完全不知情的,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可证实张某知情,且参与其中。

其八,张某受李四委托,就其两人共同研发的化工产品研发项目而购买涉案的化工原料,这是客观事实,但本案不能因张某存在购买涉案化工原料的行为,就认定其涉案行为涉嫌犯制造毒品罪或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核心理由是张某购买的涉案化工原料就是普通化工原料,不属于列管的毒品范畴,也不属于列管的制毒物品范畴,在张某全案没有实施过任何涉毒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本案不能径直认定张某受托购买涉案普通化工原料的行为就是涉毒犯罪行为。

本案确实存在李四支付了7.5万元化工原料款给张某,然后张某确实有将上述款项原料款用于购买涉案的化工原料,这是客观事实,但张某是化工企业的老板,自某年8月至2024年某月期间,张某与李四两人一直存在研发合法化工产品的松散业务合作关系,案发前其两人正在研发某某铜化工产品也是客观事实。基于业务合作关系的需要,张某受托而购买涉案化工原料,且本案当中也确实存在涉案化工原料用于合法化工产品研发用途的情况。更关键的是,张某在购买涉案化工原料时,其本人不可能预判到涉案化工原料能用于制造毒品或毒品原料的用途,更不可能预判到其合作伙伴李四会将涉案化工原料用途制毒用途或制毒原料的用途,且本案当中李四本人并没有成功提炼出毒品,更没有实际制造毒品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张某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化工原料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的涉毒犯罪行为。

其九,本案确实存在张某在某某公司内部安装、调试涉案化工机械设备的情况,但此行为是化工厂常见的业务行为及合法经营行为,与侦查机关认定的共同制毒或共同售卖毒品原料是两码事,与办案人员认定的基于制毒目的而安装、调试制毒设备是两码事。

本案确实存在张某在某某公司内部调试涉案化工机械设备的情况,但涉案化工机械设备既是从事化工研发工作而必备的机械设备,并非是为了实施制毒犯罪活动而研发或安装的特殊制毒设备,且张某购买涉案化工原料、安装调试涉案机械设备时,李四本人尚未实施任何涉毒犯罪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告知张某其将实施涉案的涉毒犯罪行为,进而导致此案不能因后续出现可能涉毒的制毒实验活动,而推定张某、李四购买涉案化工原料、安装调试涉案化工机械设备的目的就是为了准备制毒。这是彻彻底底的两码事。

其十,从行为整体上分析,张某在全案当中没有操作过任何涉毒实验活动,没有实施过任何涉毒犯罪行为,更没有指令或安排李四操作任何涉毒实验或其他涉毒犯罪活动,张某涉毒一案行为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李四、张某共同涉毒的犯罪事实子虚乌有,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根据我们在会见中了解的情况,张某案发前甚少会在某某公司内上班,核心理由是某某公司因不在化工产业园内,早已停止化工产品的生产活动。据此,张某早已将某某公司的经营业务转移到某市、某县等地。案发前数天内,张某确实有临时性实验安排回到某某公司实验内从事化工实验活动,但张某所操作实验与李四涉案行为无关。更关键的是,涉案侦查人员已指派鉴定人员提取了张某所操作实验的相关检材,但张某在会见中多次向辩护人明确,其经手的全部实验活动及所购化工原料根本就不可能提炼出任何涉毒物质。据此,本案单凭在案的实验器材物证及张某经手的检材或涉案化工原料物证本身,都可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实属冤假错案。

因此,本案单凭张某、李四两人共同实施制毒行为之核心事实子虚乌有的客观事实,单凭李四所操作的涉毒实验行为或联系某县籍本地涉案行为均完全独立于张某的客观事实,单凭李四委托张某购买的、用于化工用途的产品原料均无法用于炼制涉案毒品中间体的客观事实,均可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彻彻底底的的冤假错案。

三、张某涉毒一案因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均不符的客观事实,张某客观上被蒙骗、利用,主观上不明知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实属冤假错案

事前、事中张某从未从李四处赚取分文涉毒报酬或任何非法报酬的客观事实,张某在全案当中与其他涉毒人员之间没有涉毒动机、意思表示、制毒目的、制毒故意的客观事实,张某在案发前一直合法地从事大型化工项目投产事宜的客观事实,张某在此案当中实属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客观事实,均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张某在全案当中无利可图、无牟利作案动机及犯罪目的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可直接证实缉毒民警认定张某涉毒的入罪逻辑违背起码的法律常识及经验法则。

从钱的角度分析,从可预期收益角度分析,从是否存在赚取暴利可能性分析,从是否存在合法收入角度分析,本案有充分的相反无罪证据及线索可证实张某涉案行为无关犯罪问题,本案不存在张某受李四委托购买化工原料而赚取暴利的情况,不存在从此案涉毒犯罪行为当中获取可预期高额收入或获取高额报酬的情况,不存在张某从李四处赚取暴利的情况,反之张某全案过程中所收取7.5万元去向明确且无关涉毒暴利的客观事实,以及张某过去数年内一直有高额合法收入,一直合法经营企业,一直从事高端化工产品研发工作,一直是行业高端人才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本案不存在张某基于牟利目的而主动卷入此案当中的所谓涉毒犯罪活动当中的可能性,也直接证实指控张某涉毒的指控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

其二,张某对李四涉嫌犯罪行为彻底不知情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张某对李四私下联系王五等涉毒人员的事情不知情,对李四从何人手中收取大额原料款及其乘机截流高额利润的事情不知情,对其所委托购买的化工原料且用于涉毒用途的事情不知情,对其独立开展的制毒实验活动及制成少量涉毒试剂的事情不知情,对其曾四次向王五等人出售涉案化工原料的事情不知情。本案单凭张某对李四可能涉毒的全部涉案行为彻底不知情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无罪。

其三,李四私下收取高额原料款、截流高额报酬而不告知张某的客观事实,李四亲笔书写涉案化工原料清单而告知其真实目的,进而利用张某及某某公司的便利条件,利用张某对其的信任,进而以蒙蔽、利用的方式购买了涉案化工原料,之后再利用李四本人与张某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可使用某某公司内的实验器材,私下制作了在案的涉毒试剂,更是在张某不在场的前提下四次出售了其名下的涉案化工原料,这些事实和在案证据都证实张某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明知。

其四,李四在涉案过程中,实施其所谓涉毒犯罪行为时,张某全程不在场、远在百里之外且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客观事实,张某全程不涉毒、不碰毒、不参与制毒实验或实施其他直接涉毒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以及其从未联系过任何涉毒人员,从未提供制毒技术指导或制毒工艺的客观事实,均可证实张某对李四涉案行为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系被蒙骗的。

其五,张某在全案当中无牟利的客观事实,且整个涉案期间张某一直合法地从事化工产品研发工作,一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一直存在高额合法收入的客观事实,且客观上根本不具备提供制毒技术或生产工艺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李四涉案行为完全是在张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前提下进行的,这恰好反证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张某一直从事化工项目研发、管理工作,一直致力于大型化工项目的投产事宜,一直有较为稳定的合法高额收入,一直有政府部门领导及退休老干部为张某牵线搭桥,以落实大型化工项目投产事宜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只能是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前提下被动卷入此案,这再度证实其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其六,李四在案发过程中涉嫌收取高额涉毒报酬或私下截流的客观事实,而张某在全案当中从未收取任何非法报酬或任何涉毒报酬的客观事实,也不存在张某案发前已获李四或其他涉毒人员高额报酬许诺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其七,张某曾从李四处收取7.5万元左右的现金,但涉案款项均用于购买合法化工原料,且此案不存在张某从中截流高额原料款的客观事实,以及本案有相反证据证实其所购买的全部涉案化工原料不属于列管毒品范畴,不属于列管制毒物品的范畴,特别是本案不存在张某本人使用涉案化工原料用于制毒用途的情况,不存在张某明知李四利用涉案化工原料用于制毒用途仍放任不管的情况,这恰好反证张某与李四之间不存在制毒或非法买卖或生产制毒物品的意思表示、犯意沟通及制毒牟利的动机或犯罪目的。事实上,此案案发之前李四、张某之间一直存在合法业务合作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购买涉案化工原料时,张某根本就无法预判到李四会涉毒的情况。事实上,李四实施的核心涉毒犯罪行为也是在张某购买涉案化工原料之后才发生的,这再度证实张某主观上是不明知的,客观上被蒙骗的。

更关键的是,全案过程中,李四对张某隐瞒了其从王五等涉毒上家处收取10万元或其他高额原料款、材料款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李四在全案过程中从未告知张某,其将利用某某公司的场地及实验器材用于实验制毒或研究如何制造涉案毒品成品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在全案当中实属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无辜者、案外人,可直接证实其主观上不明知。

其八,在案的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及其经营的某某公司与其他化工企业一直从事化工产品合法投产事宜的协议书证,可直接证实张某在全案当中根本就没有涉毒牟利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目的,可直接证实涉毒民警认定张某涉毒的事实认定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及经验法则,可直接证实此案纯属冤假错案。

其九,张某受李四所蒙骗、利用,实施了提供实验场地、受委托购买化工原料、安装调试机械设备,以及探讨某化工学公式的制作成本等纯属外围性质、不涉毒性质的常见研发新化工产品的准备工作行为,这恰好反证张某不存在涉毒牟利、涉毒故意的犯罪事实。而张某在全案当中均属于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张某在全案当中没有实施过任何直接涉毒性质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其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事实上,本案不存在张某从涉毒上家王五或李四处赚取高额非法收入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本案不存在张某基于涉毒目的而主动介入此案的情况。张某分钱未获,从未收取高额毒资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

其十,从物证流、资金流、信息流等在案证据或无罪线索角度考虑,全部在案的毒品实物、实验试剂、机械设备及张某涉案的7.5万元的现金款项,以及全部在案的短信记录、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张某在此案当中存在事前、事中明知李四涉毒而参与其中,或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情况,均无法证实张某系基于制毒牟利或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以赚取暴利而帮助李四购买涉案化工原料的情况,均无法证实张某事前、事中均存在确切的涉毒故意而主动参与其中。据此,我们坚持,本案单凭张某事前、事中不明确、无涉毒故意,且客观上确实被蒙骗、利用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其十一,根据张某本人及家属反馈的情况,从李四在此案当中曾从涉案毒品上家王五处接收零星涉案毒品成品,合计四次向王五等人交付毒品原料,但此案结果是李四没有制造出毒品,涉案毒品上家王五等人也没有制造出毒品,且整个过程中,张某没有从中获利,李四也从未与张某沟通涉案的制毒情况及毒品原料交易情况,更不存在相应的涉毒通话记录或涉毒聊天记录,全案过程中李四、张某两人不存在犯意沟通的客观事实,不存在毒资分配比例及方案落实的客观事实,都可证实张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利用。

其十二,如上所述,张某在全案过程中一直从事大型化工项目投产业务,张某在全案当中没有任何涉毒犯罪行为,在行为要件不符的前提下,本案不能因李四存在涉毒犯罪行为而推定张某有涉毒的犯罪故意,不能因缉毒民警从涉案实验室内提取含有涉案毒品中间体或毒品成分而推定张某主观上明知,核心理由是张某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其对自己全部涉案行为均可以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张某所述,本案确实存在张某与李四共同合作从事化工项目的情况,本案也存在其两人合作开发某某化工产品的情况。相反的是,本案也确实存在其两人共同对某某某产品前景进行市场调研的情况,张某本人可提供某化工产品调研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更关键的是,其两人事前没有从事过任何与毒品犯罪有关的共同犯罪活动,也不存在张某从李四处或者是从其他涉毒人员处获得高额涉毒报酬或任何高额非法所得的情况。张某在李四处或者是从其两人共同合作的项目中赚取高额报酬的所谓涉毒事实则明显是子虚乌有,此事实恰好反证缉毒民警认定张某涉毒的所谓犯罪事实明显不成立。

反之,张某无端涉毒的谬误指控,张某在全案当中没有作案动机及犯意表示,更没有制毒牟利、贩毒牟利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案发前张某一直在从事大型化工项目投产事宜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根本就没有张某涉毒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更不存在张某涉毒的犯罪事实。

其十三,李四涉毒时间不长,且其涉案的制毒活动失败了,更没有进入大规模投产的阶段,在结合张某长期在某地工作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仅仅存在张某被蒙骗、利用的情况,仅仅存在其主观上不明知的情况,仅仅存在其对李四涉案行为监管不力的情况,但此案无法认定张某存在故意涉毒的情况,更不存在其故意协助制毒或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的情况。

其十四,张某归案之后,李四或许曾供述过张某主观上明知的情况,或许供述其曾将其涉毒情况告知张某的情况,甚至办案人员曾让李四、张某当面对质的情况,但张某归案之后两次被刑讯逼供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曾供述其认罪的口供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我们坚持全部在案的证据和事实,均无法证实张某事前、事中明知,更无法证实张某具有涉毒的主观故意;反之,现有证据和事实只能证实张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否则办案人员应收集相应的客观性证据予以证实,而非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方式以证实张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因此,根据我们在会见中了解的情况,涉案缉毒民警尽管有通过刑讯逼供方式取得李四、张某认罪的口供,尽管缉毒民警有制作了张某对李四涉毒犯罪行为主观上明知的认罪口供,但全案缺乏李四涉毒具体犯罪事实的客观事实,缺乏张某涉毒具体故意内容的客观事实,可再度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四、从证据角度分析,全案当中没有任何查获毒品实物的客观事实,关键物证缺失的客观事实,在案证据链中断的客观事实,张某在全案当中没有联系过任何某县籍、台湾籍涉毒人员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李四涉嫌曾四次实施交付制毒物品的犯罪过程中,张某一直都不在现场且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客观事实,以及此案没有任何与张某涉嫌制造毒品之犯罪行为相关联的信息流、资金流及物证流证据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其一,毒品实物缺失的客观事实,证据链中断的客观事实,直接证实李四、张某两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针对毒品实物的问题,全案没有毒品实物,没有固态毒品,关键物证缺失,此案没有毒品的称量数据,也没有液体毒品的重量数据,没有已交易、已交付毒品的数量及对应毒资金额,本案单凭物证缺失,物证不足的客观事实,全案证据链中断,直接导致此案张某、李四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明显不成立,无法得出其两人有罪的结论。

其二,本案缺乏固态涉案毒品实物的关键物证,缺乏李四或张某两人正在海量生产或大额数量出售制毒物品的关键物证,缺乏张某曾碰触过李四生产或提炼出来的涉案毒品中间体或毒品实物物证,也缺乏张某从中赚取高额报酬之现金毒资物证,而本案物证流证据缺失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至于李四是否涉毒的问题,与张某涉案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更关键的是,从物证角度分析,在全案当中,缉毒民警没有查获张某涉毒的毒品成品或半成品物证,也没有查获张某购买的可用于制造涉案毒品的特殊原料物证,在张某住处或涉案某某公司内没有查获大额涉毒现金或高额涉毒银行转账书证,没有查获张某本人直接使用的制毒实验器材或特殊化工原料,也没有查获李四在某某公司内所使用的、意图研制涉案毒品原料或成品物品,更没有查获李四涉毒的实验器材物证或其他相关的原料物证,更没有查获其两人所使用电脑内、手机内存储有研发制毒物品的参考资料及对应的化学公式等。因此,本案单凭缉毒民警没有查获张某或李四两人涉嫌制毒或共同预制毒品物证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实属冤假错案。

其三,本案缺乏张某具有制造毒品之主观故意的铁证,缺乏其事前、事中已知晓李四正在研发或试制涉案毒品之主观上确切明知的证据,而在案的资金流、信息流证据均无法证实张某故意涉毒或明知李四涉毒而放任其为之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其四,如上所述,本案全部在案证据和事实,均无法证实李四、张某涉案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单凭李四所实施的核心涉毒犯罪行为均是其独立所为,且蓄意对张某进行蒙骗、利用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这一点。

其五,本案缺乏张某直接涉毒的证据,所谓张某涉毒的证据,均属李四开始制毒之前形成的,与之后才发生的李四涉毒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或因果关系。本案单凭张某涉毒一案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

其六,就张某涉毒一案而言,不管张某或李四作出怎样的认罪口供,本案单凭张某认罪口供没有提到其具体涉毒犯罪内容的客观事实,单凭李四自述的核心涉毒犯罪行为均与张某无关,且案发过程中,李四从未向张某支付高额报酬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在案的认罪口供无法认定张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单凭涉案缉毒民警涉嫌刑讯逼供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这一点。

其七,至今为止,办案人员从未找张某指认其具体涉毒现场、涉毒化工机械设备、涉毒试剂案发现场等重要案发现场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据此我们建议贵院依法应对张某作出不予以批准逮捕的决定。

其八,本案有诸多相反无罪证据和事实,可直接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张某归案之后所坚持的无罪辩解,与在案书证等无罪证据相互印证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因此,本案单凭证据链缺失的客观事实,单凭关键物证及直接证据缺失的客观事实,单凭在案认罪口供无法排除系刑讯逼供所得非法证据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五、张某在过去数年内一直存在较高合法收入的客观事实,一直在从事大型化工项目投产落地事宜的客观事实,可直接反证张某涉毒的犯罪事实明显不成立,也直接证实认定张某涉毒的指控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

其一,张某与李四的经济情况有显著区别,其两人掌握的化工类项目资源情况也显著不同,而张某不仅是某某公司法人,还是化工类高级技术人才、高级管理人才,其在大型化工企业中任职技术总监、技术顾问等高管岗位是常态,张某依靠自己精心研发出来的化工产品或技术专利赚取高额合法报酬也是常态。在没有特殊动机、特殊理由的情况下,本案不会凭空出现张某基于涉毒目的而伙同李四共同作案的犯罪目的和作案动机的情况。

简而言之,张某的经济情况、行业经验、社会资源等诸多客观事实,都充分证实本案不存在张某存在涉毒的动机、目的及主观故意,主观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二,本案有相反证据证实张某不存在涉毒的犯罪目的及作案动机,某地的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某市某某集团及某省某某生物公司、江西某某医药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江西某某生物科技公司、山东某某药业集团公司,以及某地退休干部胡某、某地招商办主任郭某等知情人员都充分相信张某的技术实力,或者是主动支付货款,或者是主动为张某介绍大型化工项目进行实操及落地投产的客观事实,或者是支付大额技术顾问费,诸多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在此案事发前、事中及事后均不涉毒,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三,案发前张某正在操作多个大型化工项目,此案案发前事前已签订以技术为核心的合作项目,已投入大额原料款及场地租赁费用,且已成功运作大型化工项目到盈利状态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张某案发前曾收到多笔合法货款、定金或预付款的客观事实,案发前张某可通过合法经营方式赚取远远高于办案人员在查涉毒犯罪活动所涉及潜在收益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办案机关认定的张某涉毒的入罪逻辑或办案思路明显谬误,可直接证实张某因涉毒而被抓一案的入罪逻辑违背了起码的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

其四,案发前李四是否存在大额非法收入的情况,是否有从李四从某某县本地涉毒人员王五处收取大额报酬,对此张某不知晓,也不参与其中,但本案不存在张某、李四两人曾事前商议或共谋研制涉案毒品涉毒物品以牟利的情况,更不存在其两人事前或事中已商议好大额制毒或售毒成功之后如何分配涉毒大额收益的情况,更不存在其两人已独立或共同赚取大额涉毒收益的情况,张某从中分文未获的客观事实,以及张某获利金额、李四获利金额多寡之关键事实均没有查明的客观事实,都直接证实张某涉毒的犯罪事实子虚乌有。

因此,从资金流角度分析,从作案动机、犯罪目的及主观故意角度分析,从张某案发前的经济情况、收入来源、是否存在大型化工项目可顺利投产角度分析,本案均无法论证出张某必然涉毒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六、李四、张某涉毒一案的案件基本事实均没有查明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是错误刑拘、错误监视居住、错抓无辜者、案外人的冤假错案

其一,张某、李四涉毒一案毒品实物缺失,涉案毒品种类及数量不明,能否提炼出固态涉案毒品实物,已成功生产或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不明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两人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属于犯罪的范畴。

其二,本案能否提炼出涉案毒品实物,李四四次交易的涉案毒品疑似物究竟是毒品,还是制毒物品,还是普通化工产品,以及张某、李四两人是否具有成功研发出毒品实物及规模化生产涉案制毒物品之技术实力、生产工艺的基本案情没有查实,此事实直接证实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此案对张某采取刑拘、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更无法得出张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其三,张某是否存在蓄意涉毒牟利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蓄意帮助李四实施在案涉毒犯罪行为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明,在张某有相反无罪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此案应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其四,张某涉毒一案之作案时间不明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李四、张某两人共同作案之作案时间不明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本案基础事实之一是李四何时开始联系王五等涉毒人员,何时开始设计制造涉案毒品的工艺流程及涉及的化工分子分子式等涉毒实验活动,何时开始对涉案试剂进行成分鉴定或提取等,特别是此案是否涉及李四另行购买其他敏感涉毒化工材料的问题。就此案而言,哪些证据材料可证实张某何时知晓涉毒,哪些证据材料可证实张某知晓其所购买的原料、所经营的某某公司场地及涉案实验室器材、化工生产设备有用于制毒用途,在张某涉毒之作案时间都无法查明的前提下,径直推定张某涉毒有罪的结论明显是荒谬的。

其五,张某全部涉案现场对应的案发现场均不明的客观事实,直接证实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案。核心理由很简单,张某所采购的涉案化工原料均来自合法厂家,但全部缺乏相应的购买原料地点的辨认笔录;张某安装调试涉案机器的场所、存放涉案化工原料的场地是在某某公司内,但同样缺乏相应的辨认笔录;更关键的是,李四何时制毒、何地制毒的案件现场不明,且缺乏张某本人的辨认,更缺乏案发期间张某一直在外地工作而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之关键无罪证据的辨认笔录,进而导致其此案当中没有作案时空条件的关键证据被隐匿,进而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案。类似情形还有很多,我们不一一列举及说明。

其六,我们提交的张某亲笔所写的说明材料,可证实其存在被刑讯逼供的重大嫌疑,在此关键事实没有查明的前提下,径直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做法明显不妥。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张某涉毒一案的基础事实、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其是否具有涉毒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的案件事实更没有查明,其是否具备不在案发现场、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关键事实也没有查明,其是否被刑讯逼供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认罪口供,这也是此案基本事实之一。据此,我们坚持,此案基本事实不明,且无法排除全案张某涉毒的犯罪事实。据此,我们请求贵院对张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七、全案没有张某涉毒书证及有罪证据链的客观事实,以及张某提供了诸多相反无罪书证、无罪线索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一,本案或许存在李四与某县籍涉毒人员之间存在涉毒资金往来的有罪书证,或许存在李四或其他某县籍涉毒人员之间存在涉毒短信、涉毒通话记录等相关的涉毒有罪书证,或许存在李四与其他涉毒人员之间有涉毒信息流证据的情况,但全案无张某涉毒之书证或信息流证据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二,本案不存在张某曾联系过某县籍涉毒人员及存在涉毒聊天记录的客观事实及对应的相关书证或电子证据,也不存在张某曾与李四沟通过任何有关制毒的技术方案、制毒原料购买及共同操作相关涉毒实验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或相关转账记录及获利分配方案的相关书证及电子证据等,涉案缉毒民警凭空制作张某主观上明知的讯问笔录本身,恰好反证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恰好反证张某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口供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所得的非法证据,而非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我们可提供张某亲笔所写的说明材料。

其三,从重要书证辨认笔录视角分析,根据我们会见的情况,目前为止缉毒民警尚未让张某辨认过其涉毒的任何物证、书证及电子证据的辨认笔录,也没有向张某出示过任何可证明其涉毒的直接物证、直接书证或其他关键的证据。除了所谓的张某、李四因被刑讯逼供而认罪的口供之外,张某涉毒之物证、书证、电子证据或监控视频等涉毒客观性证据缺失的客观事实,可再度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四,从形式上看,唯一能证实张某、李四可能涉毒的书证是有案外人曾向李四汇款或支付10万元或其他高额款项的情况,但李四系以研发某某化工产品的名义购买涉案产品,且张某坚持以其专业知识,其所经手购买的原料产品均不能用于制造涉案毒品或其他涉毒物品,经手此案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员,至今也没有出具张某所经手购买的涉案原料系制毒物品或制毒原料的鉴定意见。事实上,张某所购买的涉案原料都是以某某公司名义购买的,且张某所经手购买的材料众多,后续实际使用人是李四。据此,本案单凭张某参与购买常见化工材料的客观事实,便得出张某有涉毒犯罪行为的结论,则明显是荒谬的。

因此,本案单凭张某涉毒之物证、书证及其他涉毒客观性证据、直接证据缺失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八、本案单凭可能在案的李四、张某认罪口供,无法论证出张某涉毒的有罪结论,本案单凭张某涉毒证据链缺失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实属冤假错案

其一,从涉毒时间角度分析,不管李四本人作出怎样的认罪口供,涉案侦查人员无法制作或编造出张某、李四两人共同商议涉毒犯罪活动的具体时间,更不存在其两人共商涉毒利润分配方案、共商制毒技术方案的具体时间及具体场所;反之,张某涉毒具体时空条件缺失的客观事实,张某涉毒细节性犯罪事实缺失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二,从涉毒地点角度考虑,本案不存在张某、李四共同实施涉毒实验的情况,不存在其两人被抓之前一起在某某公司从事制毒活动的情况,也不存在张某安排、指示或参与李四涉毒犯罪活动的情况,本案单凭张某归案之后不认罪,且从未辨认过任何涉毒现场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办案人员也没有查实任何张某涉毒现场的客观事实,可再度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

其三,案发前,张某正在独立操作自己的化工项目实验,而这段时间李四在某某公司内没有操作过任何涉毒实验,更不存在张某知情的情况下默许、放任李四实施任何涉毒的情况,此事实可直接证实某某公司绝非李四、张某两人共同制造、研发或生产涉案毒品中间体的共同作案现场,更非其两人共同作案的时空环境。本案不能因其两人一并在某某公司内同时被抓归案,而得出其两人涉案行为必然构成共同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有罪结论。

其四,本案是特殊的涉毒案,不存在案发前已具备毒品实物在案的情况,不存在未经特殊研发程序、特殊生产工艺便可研发出或规模地生产涉案毒品中间体的情况,不存在张某及李四两人准备向他人出售涉案涉案毒品中间体或毒品成品的情况,在全部涉毒犯罪行为纯属李四所为的前提下,本案不能单凭可能在案的、纯属刑讯逼供所得的张某主观上明知的在案口供,便得出张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有罪结论,核心理由是此案缺乏完整的涉毒犯罪行为及认罪口供,更缺乏客观性有罪证据链。

其五,张某没有任何涉毒案底的客观事实,张三认罪口供根本就没有涉及此案核心涉毒犯罪的客观事实,可侧面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错案。

根据张某向我们辩护人反馈的情况,本案案发之前,张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案底,从某某大学毕业之后,一直从事化学领域技术顾问、业务总监等高端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这恰好反证张某根本就没有涉毒的动机和作案目的,这恰好证明张某不存在涉毒牟利的主观故意和作案动机。因此,从案底角度分析,本案单凭张某从未有涉毒案底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无端涉毒的指控思维及办案思路,明显犯了常识性错误。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本案单凭现有证据和事实,单凭在案的口供材料,无法论证出张某涉案行为必然构成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的有罪结论。为此,我们始终坚持张某涉毒一案是从头假到底,全案任何一个环节都涉及公然违法的冤假错案。

九、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从张某是否具备作案时空条件角度分析,从办案程序角度分析,从取证合法性角度分析,涉案民警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且涉嫌连续多次对张某本人进行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及暴力取证的客观事实,不仅可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还证实张某在此案当中明显是主体不适格,纯属主观上不明知、无涉毒故意,客观上被蒙骗、利用的无辜者、案外人

其一,本案有充分证据和线索可直接证实张某根本就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李四实施的全部涉毒犯罪行为张某均没有参与其中,更无法到达现场,而张某长期在百公里之外枣阳工作而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客观事实,再结合此案所谓涉毒犯罪行为均属李四独立所为的客观事实,以及张某在此案当中行为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其二,现有证据已证实张某没有直接涉毒的犯罪行为及实行行为,没有涉毒的主观故意,没有可证实其确实涉毒的物证、书证、监控视频等入罪铁证,没有查明其涉毒的案件事实,在张某已对其涉案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除非涉案侦控人员收集到完整的间接有罪证据链,否则此案根本就不应对张某进行刑拘及监视居住,本案涉案侦控人员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的客观事实,以及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张某涉毒一案明显是违法适用法律的产物。

其三,涉案民警单凭在案的液体试剂抓捕张某、李四的做法是违法的,也足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是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的冤假错案,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李四涉案行为属于犯罪的范畴,更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

针对实验试剂或液体毒品的问题,是否属于预制毒品的犯罪行为存在争议,是否添加了罕见的、李四另行购买的制毒原料存疑,能否提炼出固态毒品存疑,能成功提炼出多少数量毒品存疑,是否具备大规模生产涉案毒品的可行性存疑,在案涉案毒品液体的纯度也是存疑的,在相应的化学反应公式不明的前提下,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李四涉嫌操作非法实验,但这种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制毒犯罪行为,不属于非法生产或买卖毒品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原因单纯的实验操作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而当然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进而导致此案无法论证出张某、李四涉案行为必然构成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事实上,李四独立实施的制毒实验行为,因社会危害性较小,因属于预备形态,且数量极少,进而导致其涉案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进而导致此案无法得出李四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更无法得出张某、李四涉案行为构成犯罪或共同犯罪的结论。李四利用某某公司内化工材料进行工业形态、准备落地投产形态的制毒或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行为尚未开始,开始与否的判断标准是大规模投产,而非实验论证阶段、实验预制阶段的,且开始实验预制的时间不明确,进而导致整个过程中张某是否到过场,是否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关键事实不明,进而导致此案无法得出张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其四,涉案缉毒民警限制律师正常会见张某本人,在辩护人第一次、第二次会见前涉及对张某进行刑讯逼供及暴力取证,其中的2024年某月某日期间持续限制律师正常会见,辩护律师一直等到2024年某月某日才第三次会见到张某,结果发现其手上仍残留有被殴打的伤痕,为此张某有亲笔手写其被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此事实再度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是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的冤假错案。

其五,此案缉毒民警之所以将张某抓捕归案,原因之一是张某是此案涉毒现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缉毒民警现场抓捕李四时张某恰好也在现场,为此他们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唯凭口供,进而现场决定将张某也抓获归案,但此案真相是张某所经营的某某公司因不在化工园区范围内,早已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且张某早已将其已落地投产的化工项目转移到一百多公里之外的枣阳等地,进而导致平时张某根本就不会某某公司所在地古城地区工作,进而导致张某在此案当中根本就没有任何涉毒犯罪行为的时空条件,进而导致李四的涉毒行为实质上都是独立于张某涉案行为,这恰好反证实属缉毒民警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唯凭口供,枉顾在案证据和事实而径直作出刑拘、监视居住张某的冤假错案。

其六,在办案过程中,张某第一次被讯问时是不认罪的,后来因被刑讯逼供而认定,经和律师沟通,重点是通过陈述其正在申报、正在投产、正在盈利的大型化工项目情况,反证其根本就没有涉毒的动机、目的及主观故意,但涉案缉毒民警没有根据此案证据变化情况,对张某作出撤销案件或取保候审的决定,而是继续对张某进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而是继续错误羁押张某,进而导致此案出现张某被长时间错误羁押的情况,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明显是取证严重不作为,蓄意不听取张某坚持的无罪辩解,坚持将张某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这再度证实此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冤假错案。

其七,本案有很多可反证张某没有涉毒犯罪事实的银行流水书证、签订大型化工项目的合同书证,有可证实案发期间张某不在案现场,根本不在某地的无罪证据或线索,也包括参与张某所营运化工项目的知情人员,但缉毒民警既不到现场调查取证,也没有找知情人员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而是径直根据其刑讯逼供所得的认罪口供,继续错误羁押张某,错误地将张某涉毒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这再度证实此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冤假错案。

其八,从张某涉案行为发生时间点分析,从李四涉案行为时间点分析,张某实施的为李四涉案行为提供场地,受托为李四购买化工原料,帮忙其调试涉案的化工机械等,均是实质性涉毒犯罪行为尚未出现时实施的,且实施的目的是基于合法研发合法化工产品,而后续的李四四次出售涉案化工原料的涉案行为对应的案发时间不明,当时张某是否有到现场及参与实质性制毒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明,进而导致此案无法单凭在案的口供推定张某涉案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或者是构成非法生产或买卖制毒物品罪,原因是张某、李四涉案行为存在时间差,存在时间段冲突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冤假错案。

假定办案机关强行认定李四、张某涉案行为涉毒共同犯罪的范畴,因此案所谓主犯李四涉案行为仍处于实验试造过程,仍属于准备投产的范畴,进而导致其涉案行为仍处于预备阶段,且不属于既遂形态,在此前提下,在张某涉案行为不涉及涉毒涉毒环节,且仅仅限于早期的购买原料、调试设备的预备环节,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认定张某涉案行为不属于犯罪范畴,顶多得出李四涉案行为属于预备形态,进而导致此案根本就不应对张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事实上,本案因张某被错误羁押及错误监视居住,已导致其已合法投产的化工项目造成极大的影响,甚至有客户到派出所举报其涉嫌刑事诈骗,具体可找经办民警15136863753核实。如张某继续被错误羁押,类似情况还会继续发生。事实上,这些证据都直接证实张某是合法企业家,而非涉毒疑犯。

其九,就张某全部涉案行为而言,张某对李四实施的可能涉毒的犯罪行为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可谓有有错但无罪。我们不否认,李四利用其与张某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利用张某对其的信任,蓄意对张某进行蒙骗、利用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张某是无罪的。李四隐匿了其私下联系涉毒人员的客观事实,隐匿了其从中赚取2.5万元或更高收益的客观事实,隐匿了其利用张某所经营的某某公司场地及实验器材、机械设备实施了涉案的涉毒犯罪行为,隐匿了其与王五等涉毒人四次交易化工产品的客观事实,隐匿了李四另行从其他渠道购买涉案化工产品的客观事实,上述都证实张某在本案当中是被蒙骗、利用的。

其十,本案单凭缉毒民警对张某进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客观事实,蓄意对张某进行恐吓、诱供及骗供的客观事实,以及在办案过程中蓄意禁止律师正常会见,蓄意对辩护律师进行恶意投诉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张某手上至今仍残留其被殴打伤痕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某涉毒一案是冤假错案。

其十一,涉案缉毒民警蓄意取证不作为,蓄意隐匿诸多关键无罪证据的客观事实,蓄意不听取、不审查张某归案之后始终坚持的无罪辩解,这恰好反证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如:缉毒民警不调取张某的银行卡流水书证,不调取张某曾签订诸多大型化工项目投产事宜的协议书证、不找某某公司合法项目知情人员证言的客观事实,均可证实张某涉毒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辩护律师坚持认为张某涉毒一案是没有犯罪事实的冤假错案,是主体不适格,根本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技术或工艺条件、原料条件的冤假错案,是没有涉案毒品实物或医学中间体、现金毒资、案发现场及目击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直接涉毒铁证的冤假错案,更是不符合涉毒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冤假错案。基于此案存在诸多相反无罪证据及线索的情况,基于张某正在运作大型化工项目及涉及重大政府项目的情况,基于张某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特依法申请贵院对张某涉毒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谢谢!

此致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2024年6月12日

未命名.jpg

阅读量:163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办案札记(三)|保健品诈骗罪的主犯,为何只判一年十一个月?
影视众筹案件的常见罪名及简要辩护思路
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如何避免死刑?
从司法案例看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如何区分认定
新司法解释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认定
非法买卖外汇金额扣减案例汇总
检察院量刑建议与缓刑
L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W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W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