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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中,货主、揽货人及水客如何认定主从犯?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5-22

本案当事人Y某因未经品牌方授权,对外销售带有日本某名牌手表商标的表带,数额巨大,而被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3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Y某家属通过网络找到何国铭律师,希望其能够介入案件,为Y某辩护。

何律师在接受家属的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Y某,主动调查日本该品牌手表的销售情况、商标的注册情况,通过线下购买产品,到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该商标的注册类目等,逐笔分析出该注册商标并未在手表表带的子类目上注册,且该手表品牌对外并未单独出售手表表带,市面上无所谓正品。何国铭律师以同一种商品为辩护切入点,撰写了多份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

该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最终,主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意见,并作出了其他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

为与各位朋友分享成功的喜悦,亦为与各位同行作分享交流,现附何律师撰写的其中一份法律意见书,希望对各位办理类似案件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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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议对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杨某某的委托,指派何国铭律师在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且与杨某某面谈,并作了相关调查。为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等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并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商标的专有权并未包括表带与表壳;

二、销售带有“**”的表带与表壳并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同一种商品”之犯罪构成要件;

三、杨某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犯罪故意。

具体辩护观点如下:

一、“**”商标的专有权并未包括表带与表壳

假定要认定杨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首先要确定的是杨某某所出售的商品中带有何种品牌的商品,究竟具体侵犯的是哪个注册商标。根据秦某某的口供、杨某某的口供、阳**的证言及被害人提供的表带、表壳实物照片,均能证实杨某某向秦某某所出售的表带及表壳中,仅在表壳激光打标“**”,在表带扣上激光打标“**”,除此以外,上述表带与表壳再无其他商标。毋庸置疑,与本案相关的注册商标仅且只有“**”,而无卡**等其他商标,这是客观事实,也是讨论杨某某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前提条件。

商标与专利一样,均是工业产权,只有权利人向国知局申请,方能获得法律上的专有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是按照核定的类别进行保护,不能跨类别保护,这是《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也是《刑法》对商标保护的内在涵义。

起诉意见书指控杨某某销售带有“**”商标的手表表带与表壳,需要注意的是,起诉意见书忽视了表带与表壳并不在“**”商标的核定保护商品种类范畴当中。就本案而言,卡**计算机株式会社所注册的第**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电子表与电子钟。由此可见,表带与表壳时未归入上述注册商标的保护商品种类范畴的。

显然,表带、表壳与电子表及电子钟并非是同一种商品,即使表带及表壳是手表的配套商品,但其亦可作为独立的商品予以出售,其是拥有独立的商品属性,根据国家商标总局颁布的《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分开罗列手表、表带及表壳,即能证实手表与表带、表壳分别是不同的商品,商标在注册时需要选择其保护的商品是否包含手表、表带及表壳。因此,不能将手表与表带、表壳完全等同,不能基于卡**计算机株式联社所注册的**号商标中核定保护商品包括了电子表与电子钟,即认定表带与表壳也在该商标的保护商品种类当中。事实上,卡**计算机株式联社于2021年3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号注册商标,其中就包括了表带、表壳、表链等商品,但该商标于2023年9月20日还处于公告期,尚未正式生效。由此可见,表带、表壳、电子表及电子钟均是不同种类的商品。杨某某于2021年4月至7月向秦某某出售的带有“**”商标的表带及表壳并未落入“**”商标的专有权当中。

二、销售带有“**”的表带与表壳并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同一种商品”之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均要求“双同一”,即同时满足“同一种商品/服务”及“同一商标”。假定行为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类似商品或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则不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同一种商品”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必要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对于杨某某及秦某某等人出售带有“**”商标的表带及表壳的事实不存在异议。然而,判断杨某某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需进一步查明和认定涉诉的表带及表壳,与被害单位卡**计算机株式会社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子表、电子钟)是否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于本案,即使电子表、电子钟及表带、表壳均属于国家商标总局颁布的《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第十四大类的商品,但却系同种类物下的不同子类物。在此情况下,是否还能认定其属于“同一种商品”?对于如何区分“同一种商品”,需考虑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种类范畴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对此已有明确的裁判要旨,在知名杂志、期刊的实务论文中亦有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同一种商品”的犯罪构成阐述。因此,无论是刑法理论,抑或刑事司法实践,对“同一种商品”的判断标准是明确的。

判断涉诉商品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时,应特别注意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的区分,商标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和要求应当高于商标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这一原则应贯穿于认定“同一种商品”的始终。因此,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以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应当以《尼斯协议》与国家商标局出台的《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为参考,以该商标核定注册中的类、组及子类作为辨别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的标准。基于这一原则的要求,在认定“同一种商品”过程中,首先应将涉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明确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进行比较和判定,而不能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进行判定。当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同种类物下的不同子类物时,不能将其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毋庸置疑,杨某某出售的表带及表壳与卡**计算机株式会社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子表、电子钟)并非“同一种商品”。

就商标犯罪而言,其之所以值得处罚,背后根本的逻辑在于混淆,也就是我们经常谈到的《商标法》中的混淆理论,冒牌商品被投放到市场会给潜在的消费者造成混淆,从而引发消费者对注册商标商品的负面评价,损害商标权人的品牌营销,同时也损害到消费者的合理权利。反言之,假定犯罪嫌疑人所销售的商品并非用于同一种商品上,则其不会给正品造成混淆,也不能说侵占了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此时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杨某某主观并不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犯罪故意

“C**O”是卡**计算机株式联社的主商标,也是钟表行业中久负盛名的名牌,但“**”仅是卡**公司的从商标、联合商标,其商标显著性较弱,在行业中缺乏影响力。从事钟表行业的相关人员知晓“C**O”是驰名商标,但对于“**”是否为商标,及其商标权之归属,不少人对此是缺乏认识的,且“**”在英文中的含义是“震惊、震动、惊愕......”,“**”是抗摔、抗冲击等意思,均是形容词。由此,“**”容易让人误以为其是对手表性能、特点的描述,难以让普通人知晓其可能是卡**株式联社的注册商标。在案杨某某的口供能够证实其并不知晓“**”是注册商标,主观上也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由于听说陆续有同行涉及刑事犯罪被抓,杨某某才了解到“**”是卡**株式联社的注册商标,才意识到其行为有可能侵犯了卡**的商标权。随即,杨某某停止出售涉案的表带及表壳。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某无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主观犯意。

综上所述,我们始终坚持: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上分析,单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某在销售带有“**”的表带及表壳时,“**”商标的专有权并未包括表带及表壳,足以证实表带及表壳并不在“**”商标的核定商品种类当中,足以证实杨某某之涉案行为并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同一种商品”之犯罪构成要件,且杨某某主观上并不知晓“**”系卡**的注册商标。为此,我们建议贵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贵院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国铭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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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何国铭刑事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211029278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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