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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办案律师/作者: 余安平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30

余安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秘书长

以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6.在吸食毒品时间上。被告人黄林供述其从2008年8月7日第一次吃冰毒且只吃过两次,而被告人黄林的妻子黄芳却说被告人黄林从2008年5月就已开始吃冰毒,说明被告人有意撒谎。从被告人黄林的打火机里搜出的7颗“小马”可推断,被告人黄林打火机里的7颗应该是他早就放在里面的,黄林是常吃“小马”,否则他一下子不可能持有那么多毒品,所谓的7颗不可能是当天交易获得,其目的是在嫁祸于人。

根据毒品鉴定结论,张某某让其转交的该501粒开心果重量为35.35克。鉴定结果显示主要成分为尼美西泮,与地西泮同属2007年版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安定类药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新型毒品,应当按标准折算成海洛因,其中1克海洛因=10000克尼美西泮。那么35.35克尼美西泮即相当于0.035克海洛因。另自该房内搜出的鞋盒内装有甲基苯丙胺25.64克,氯胺酮7.2克。即赵某某应当承担非法持有0.035克海洛因、25.64克甲基苯丙胺及7.2克氯胺酮的刑事责任。

(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下的违法行为,致使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对被告人周洪斌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违法的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重视本案中的违法现象,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纠正如此违法现象,维护法律之权威及公正。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出台的《的理解与适用》居间介绍毒品犯罪问题规定:1988 年 8 月 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指出:“帮助出卖的中介人,以共犯论处。”《禁毒决定解释》第 2 条第 4 款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因此,《纪要》规定: 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1.在电话谈毒品买卖意向时间上。被告人黄林第一次供述说被告人顾抱家在8月14日上午11点打电话给他问要不要“小马”,而2008年8月29日的供述又说是8月14日下午16时被告人顾抱家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小马”。辩认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黄林是一个神志清醒的人,事隔十来天难道就连上午与下午都分不清了?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三郎王母的行为使得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为其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的。

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至于居间介绍买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本辩护人将在第二起案件中一起进行论证。

马勇明清楚记得是坐98年5月2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的西南航空公司昆明至广州的航班抵达广州。若此事属实则可证明,马勇明根本没有可能携带这么多的毒品来广州。本律师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规定,申请法庭对此予以调查,调取马勇明乘坐西南航空公司98年5月2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昆明至广州的航班的书证。非法持有毒品罪部分:

唐春兰在得知三郎王母和刘续林案发后既没有更换手机号码,也没有变更住址,无意逃避打击,没有进行过任何反侦察和有碍侦查的活动,足以说明其心地坦荡,没有参与过三郎王母的毒品犯罪行为。

6.23日晚上与其同住一屋的证人证言

(2)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况且,刘续林在开庭审理时完全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明确表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诱供下做出的。并详细指出了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特征、刑讯的工具、逼供的地点和诱供的条件,更重要的是三郎王母当庭证明侦查人员确实打了刘续林,对此当庭陈述辩护人能够视而不见、无动于衷吗?辩护人的职责以及案情的重大(一旦判决被告人唐春兰有罪,那么她的余生将在监狱中度过)还有被告人唐春兰儿子以一个基督教徒的救母虔诚促使我必须提出这个敏感的辩题。

1.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

本案中侦查机关过分相信口供,严重迷信技术侦查手段,主观臆断有罪推定,缺乏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锁链,没有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严重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基本原则。导致无罪的公民遭到无端的羁押和追诉,辩护人非常痛心,也是非常需要控辩审三方都需要深思的问题。

2.手印鉴定机构系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属于公安机关自侦自荐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人马勇明的委托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涉嫌巨额贩毒案的被告人马勇明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多次会见了马勇明,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

12.蒙翔宇: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6年6月15日

9.余安平: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4年7月22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此也同样的规定。闵行公安分局作为刑事侦查机关,视法律于不顾,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非法搜查取证,这样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助长了滥用公权力的恶风,极易成为阻挡社会主义法治前进的拦路虎。

4.根据现有证明材料,无法得出马勇明构成贩毒罪的唯一性的结论,还有多种可能性:

11.徐晋红: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2015年10月9日

其一、从玉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今天法庭调查过程中玉某的当庭陈述来看,玉某在毒品是帮人送还是自己卖、与彝族夫妇毒品交易的次数、交易经过、与彝族夫妇的认识时间和方式等诸多重要问题和细节上的回答反复无常、相互矛盾、极不稳定。特别是毒品交易次数,供述中其一直强调有两次交易,而今天的当庭陈述又非常肯定的说只有一次交易,付钱的时间和金额也与供述时大相径庭。玉某说他看到曲幺某某在2010年5月28日给过10000元左右钱,而房主周萍秀陈述曲幺某某只是在来住的时候(5月21日)拿过6000元钱给她保管,后夫妇两陆续的取走了,因此可以说玉某的供述完全是捕风捉影。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只是阿某单独向她买毒品,她就当然的认为阿某的丈夫曲幺某某也参与其中。因为她曾经见过曲幺某某,而曲幺某某是和阿某一块来的景洪。由此可见,玉某的供述是根本不可信的。

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1999年10月26日

辩护人认为,以上现场物证表明,2304房间并不具备制造毒品的条件。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扣押公民所有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1.本案存在普遍的严刑逼供、超期羁押及限制律师权利等违法现象,其直接影响有关证据材料的可靠性。

居间介绍买卖包括为卖方居间提供交易机会或者为买方居间提供交易机会,并通过沟通,使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刘某某是替买方和“代购方”的共犯。

(1)本案缺乏关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一号箱毒品30块10500克,明显系控方指控马勇明、马建国贩卖的一宗毒品。祁建伟说在清点完“10500克海洛因”后,“按马文贤意思找了几个食品袋,装了几块后返回海珠饮食中心”,那么控方指控的10500克海洛因从何而来?究竟存不存在10500克海洛因?为何不作封存及签认?

第一百零七条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曲幺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曲幺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二、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温钦友 律师

王思鲁:马勇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1.“李玲”作为证人和引诱犯罪“线人”的真实身份不清楚,即“李玲”是否真有其人,是何许人,没有户籍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身份不明,主体资格不合法,所供事实无法查明。

1.唐春兰是否去过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

五、应该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以“疑罪从无”的观念处理本案,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坚持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定罪、量刑

(5)公安对马勇明住所进行搜查无发觉有任何毒品。恰恰相反:在公安于98年6月10日前往云南拘捕时,距5月25日马文贤、张占才被捕、5月29日马建国被捕已隔十余天,马勇明若真是毒贩,肯定已知事发,而又为何不赶快逃跑和转移数额如此巨大的财物?更何况,从马勇明家中拿到的现金、存款、集资款单据和首饰等不是搜出而是马勇明妻子在明白公安来意后主动如数交出的,这不也正是无罪而表现出的坦然和对公安的信赖吗?

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受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担任唐春兰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及时的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唐春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以及在辩护人的会见中都否认参与过贩卖毒品,且其供述前后一致,非常稳定。辩护人在阅卷中也发现本案的诸多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经过刚才的庭审以及对全案证据的判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春兰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1)07年4月23日《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的主体(对象)是周洪斌,而同日《拘留证》上被执行拘留的主体(对象)却是周洪恩;这明显的错误说明《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是伪造的,是事后补的,刑事拘留的行为不合法。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1.闵行警方立案、搜查程序均违法

从两被告人的供述可知,交易毒品前是先电话约的,公安机关也及时掌握了两被告人的三个手机号码。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调取他们的通话记录以印证其供述是否属实。对于公安机关来说,调取通话记录相当于“举手之劳”的事,对辩护人来说却如难以上青天!就这么一个易如反掌、举手可得的书证,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去调取?

这10500克海洛因经检验纯度仅为25.4%,属低纯度海洛因(国际上公认的海洛因纯度最低标准为25%),这鉴定结论应是可靠的,但不能不令人怀疑:若这是马勇明、马建国以每克85元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这明显是次品,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有钱赚吗?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十来天后结算”,马建国、马勇明敢给次品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吗?若这不是马建国、马勇明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本案物证何在?无论是哪种可能,本案之物证、物证之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及书证根本上没有或无法确认。是司法工作人员马虎造成的?还是根本不存在贩毒之事?不管怎样,的确是证据不足。

指控的“10500克海洛因案”的犯罪事实为:

此外,被告人赵某某家里尚有一个几个月大的幼女,妻子没有正式的工作,父母均在四川老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希望法院能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为年幼的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卷宗19页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该毒品是周洪斌贩卖的。毒品既然是现场缴获,侦查机关却没有按照规定实施收缴,毒品出自谁手根本无法证明;相反只能说明被告人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待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六、侦查机关办案过程非常粗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赵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审阅了《起诉书》和公诉机关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赵某某,并就本案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前往起诉书指控赵某某贩毒的现场——大众河滨公寓进行了实地查看。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承担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责任,但情节较轻。以下,辩护人将围绕上述观点进行分别阐述:

此致

通过阅读证人耿某与王伟的证言可知,证有耿某的证言是在2008年12月12下午所作,也就是说在被告人当天去派出所,派出所对被告人顾抱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由本派出所经办民警邀请本所保安耿某出具该份证言,而经办民警王伟的证言则在2008年12月23日开庭前几天才作出。这样的目的何在呢?欲盖弥彰,辩护人认为这样证言与《刑事诉讼法》证据收集规定与我国的法治精神严重相违背。

8.邓永声:汪继涛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2年5月30日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严重不足

5.苏湖城: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0年12月17日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依王某某和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笔录可知,该起是王某某的朋友“小兰”打电话给王某某要求代购600元的K粉,然后王某某叫刘某某帮忙联系购买K粉,刘某某才帮忙联系了游某某购买毒品,后来是王某某直接跟游某某交易,刘某某并未从中牟利,即刘某某是“代购方”的共犯,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

但同时辩护人又认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节较轻,主要表现在: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从这一前一后姓名、签名的反反复复,不是侦查机关没有弄明白他的名字,而是提取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与实际提取时间不相吻合造成的。周洪斌在庭上交代,侦查人员4月28日提讯过他,对他说:你弟弟已经缴了3.5万元钱,我们准备放你回家,现在要办手续,你先签字,争取5.1节前放你出去。于是周洪斌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分别以4月21日、4月24日的日期签了几份笔录。

(4)祁建伟刚到广州,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悉?怎么可能从两个人手上接提包?能看清楚提袋是“墨绿色的”,为什么看不清对方是不是马建国和马勇明?

4.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是违法的。

贩卖毒品罪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之责任

(5)4月23日做出刑事拘留决定的对象是周洪恩,签名也是周洪恩;而家属通知书又被承办人改成了周洪斌。

而且,毒品的海洛因含量完全可通过检验得出准确、科学的结论,为什么《报告书》只有'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模糊笼统的结论?是检验技术落后、检验水平低下,还是送检品本来就不是毒品?总之,《报告书》的科学性、可靠性值得怀疑。

审判长、审判员:

对上述指控,我认为:

三、“10500克海洛因案”证据不足,对马勇明依法应作无罪判决。

赵海根律师

(2)从98年5月27日汪贵生被刑拘至99年9月9日被提起公诉,已达一年零四个月,超期羁押至少半年以上(如从99年1月23日“市检”第一次退查到同年4月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一个多月;从99年4月28日“市检”第二次退查到同年8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两个多月)。

三、被告人黄林的口供是孤证,其供述矛盾重重存在推卸罪责而嫁祸于人的重大嫌疑

第一百七十五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刑事诉讼当中的警方的讯问笔录,在证据种类中属于主观证据、动态证据,而监控录像、车票等等属于客观证据、静态证据,主观证据、动态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客观证据、静态证据;从本案庭审中的事实调查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可靠性非常之低,张某某的讯问笔录、经过公证的询问笔录、李某的讯问笔录及辩护人前述两点的分析,都综合表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内容是不真实的,至少是存在着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内容的。如果法庭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而拒绝接受被告人当庭陈述或不允许被告人进行所谓的“翻供”,无异于步入侦查机关后尘确认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果,对证据因提供主体不同而采取不公平、不公正的审查和采信态度,带有偏见和主观主义倾向,使得审判程序虚无化,法庭预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合法真实证据,将会剥夺被告人在法庭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论机会,削弱甚至彻底否定了公开和辩论原则。历史上的真实冤案已经活生生地展现了如此审判的残忍后果。

辩护人同时已充分注意到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份指印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显示,在上述白色纸袋上提取到了被告人赵某某左手中指指印一枚,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此证据证明该纸袋系被告人赵某某交给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暂且撇开该鉴定合法性不谈,单就该指印来说,也是无法证明该纸袋系被告人赵某某交给李某的。从鉴定报告来看,该鉴定受理日为2009年7月8日,即在被告人赵某某被警方控制之后,而非在纸袋到达上海之前。而在此之前,该纸袋在赵某某暂住生活场所内已放置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完全存在赵某某因日常生活活动而触碰到该纸袋的可能性。同时,根据赵某某当庭的陈述,在警方控制赵某某的当时,曾让赵某某拿着该纸袋进行照相,这样一个行为导致该纸袋上有其指印也是非常之自然之事。因此该指印鉴定报告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指使李某携带此纸袋到上海。

至于电动车颜色,通过被告人家人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以及车与家人共照的相片证明,顾抱家家里只有蓝色的电动车而没有枣红色的电动车,被告人黄林与证人耿某证明的系骑枣红色电动车的人将毒品卖给被告人黄林,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说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林的不是顾抱家,而是其他人。辩护人认为,在顾抱家家里已有电动车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抱家没有必要骑上一辆别的颜色电动车作为犯罪工具,就算其实施犯罪也不可能明知公安机关会将其抓获。根据刑事案件证据规则,在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顾抱家确实骑过枣红色电动车,并证明电动车的来源与去向的情况下,只能说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林只能是另有其人。

三郎王母曾供述涉案冰毒的一部分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但又无法解释唐春兰为什么为她准备冰毒?这部分冰毒从何而来?是否支付了毒资?为什么没有与用于贩卖的冰毒分开包装?既然她亲眼看见唐春兰将两个装有冰毒的饭盒装入其行李箱,为何没有提及如何处理该毒品?唐春兰是否明确授意她将行李箱交给刘续林等等诸多合理怀疑不能得到排除。

辩护人呼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这两项权利是人权的最高表现,我们国家是注重人权的国家。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保护别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就是保护我们每一个人自己,因为每一个人都有可能站在被告席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所说:“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本案被告人显然没有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人身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1)周洪斌在被抓获前身体完好无病无伤,抓捕时没有能力也没有反抗的可能(5、6个人将其抓住)。如果抓捕时周洪斌受了伤,就应该及时送到医疗机构治疗,本案于4月17日抓获现行后18日到达周至县,23日刑事拘留,25日才将因抓捕受伤的犯罪嫌疑人送往西安市安康医院,显然是不和情理的,说明抓捕时没有受伤。

以上辩护意见,系辩护人沥血写成,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重视并给予考虑采纳,谢谢!

5.23日唐春兰回到住处的时间及证人

4.在三郎王母供述的23日晚上唐春兰进入心悦酒店及向其行李箱装饭盒的时间段内,唐春兰事实上在什么地方,在做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0)42号文件所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南宁)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处理这类案件(注: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黄林的供述前后矛盾不一致之处大多,又没有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人顾抱家始终否认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林,两被告人供述不可能得到印证。由此,被告人黄林的供述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顾抱家犯有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实地调查了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在进入2516号房间登记处、大厅、电梯以及25楼走廊内都安装有监控设备。而三郎王母在抓获当天就供述毒品是唐春兰在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放入其行李箱的。侦查机关也及时到成都市心悦酒店调取了住房登记资料,但为什么没有调取相关的监控资料?或者是已经调取了监控资料但没有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但无论是那种情况,都是侦查机关的瑕疵,都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即被告人没有去过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

矛盾四:马文贤在证实江边渡口交易毒品的的供述中,关于对方有几人,供述为“马勇明、马建国,一个青年人约三十岁左右”共三人(见马文贤供词第17页倒数第5行),而祁建伟的供述则是“看到马文贤从离江边不远的二个人手中接了一个墨绿色的提袋”(见祁建伟供词第4页倒数第6行)。究竟对方有几个人?

本案中,有许多证据或者线索、情节都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但这些证据是控方不想调取但又不允许辩方调取的,辩护人只能请求法庭调查、核实,还事实以真相,还被告人以清白。

辩护人:蔡从伟

矛盾三:关于从何人手中接过海洛因,马文贤供述说另有“一个青年人约三十岁左右。我就从那人手中接过一绿色提包”(见马文贤供词第17页倒数第5行),但其后又说“我从马建国手中接的三十块海洛因,是用一个墨绿色的提包装的”(见马文贤供词第22页倒数第5行),到底是从谁手中接过的提包?

4.梁源派出所门口监控摄像头2008年8月15日至9月12日视听资料,9月12日晚12点后在梁源派出所大厅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对被告人顾抱家作的摄像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除除了几个浅薄、没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外,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抱家犯有贩卖毒品罪。具有讽刺意义的是,众多侦查机关举手之劳就能获得的直接证据不给予调取,而是以逸待劳,内部邀请个保安作证认定被告人顾抱家有罪。辩认人认为,在侦查机关没有调取如下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不使被告人顾抱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为何本案存在如此普遍、严重的违法现象?究其原因,无非是公安机关有罪推定、主观臆断(从其布控录像所拍摄到马勇明与马文贤、张占才在一起的录像及一些无厘头的举报函)的思维模式所致。综观本案,特别是所谓“破案报告”,可以设想,公安是这样推定马勇明有罪的:发现大毒枭马文贤、张占才,于是考虑毒源在哪?布控发现马勇明出入1310房,于是怀疑马勇明是毒源;收到举报信,得知马勇明来自云南,于是确定马勇明就是毒源;最后抓获马文贤、张占才,通过刑讯逼供,逼迫他们“编造符合公安逻辑的故事”(祁建伟不说,故其刑讯逼供的伤势最严重)。其后,公安机关也曾经感觉到本案存在问题,故建议马勇明家属将其取保候审,但由于家属坚持认为其属无辜,不肯交钱。公安机关既拿不到钱又担心承担责任,最终还是将马勇明推上审判台。

5.在毒品样品上。被告人黄林的第一次供述说顾抱家给了他两颗样品,而后面几次供述又说给了七颗样品,改口迹象非常明显。根据毒品交易常规并出于安全与价格考虑,在毒品交易时不可能给过多的样品,两颗是合情合理的,至于打火机里的毒品根本不是样品。

本案卷宗第38页的《提取笔录》不是4月17日案发现场提取的,而是4月21日才从周洪斌身上查获的;公诉机关出具的2008年4月15日的《情况说明》将时间的错误说成是笔误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根本不能说明该3300元钱是周洪斌的,更不能证明周洪斌的贩毒行为。

7.常瑞年:唐春兰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1年12月27日

(7)而卷宗第38页的《提取笔录》是4月21日所做的,该笔录明确嫌疑人是周洪斌,签名也是周洪斌。

1.2009年7月5日上午8时许,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将一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印有DANCINGWOLVES字样的白色手提纸袋运送至上海;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第453号张建国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而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依法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各类鉴定结果、勘验结果来进行审判,并将其作为审判判决的事实依据。这就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即闵行公安局所辖物证鉴定所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审判机关的角色,也就是是说,在一场由上海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代表的闵行公安分局与赵某某个人之间进行的比赛中,存在天然主从性偏向性的为闵行公安局所辖的物证鉴定所担当着半个裁判员,这对于“运动员”赵某某来说,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在这样的一场比赛中,无论双方实力如何,也无论这场竞技是否存在着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公正,对于任何一名观众来说,这场比赛都将毋庸质疑地沦为一场赤裸裸的屠宰秀。

赵某某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两个事实:

常瑞年:唐春兰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8)再从李玲4月21日、4月22日的笔录看,提到的交易人也是叫周洪恩。

(一)证人耿某与王伟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收集程序明显违法

当庭所有被告人痛诉刑讯逼供,马勇明更是诉说四天四夜滴水未进,祁建伟出示身上伤疤,声言至今行走不便。

一、被告人顾抱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更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林

(3)究竟是刘某某介绍王某某找黑弟买K粉,还是刘某某找黑弟以100元买两克K粉然后以200元卖给王某某,在黑弟未归案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贩卖毒品赚取差价,明显证据不足。

第二,本案还有一个关键的人,那就是除了本案两被告之外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阿某。阿某因要抚养婴儿,所以被取保候审了,这本身没有问题。但我们不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将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为什么没有对其提起公诉。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本案更是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

3.银行取款交易信息书证

综上,刘某某替“买方”和“代购方”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买方的共犯,由于不符合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即不符合“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不能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控方在无法肯定本案汪贵生贩毒的情况下,谨慎地从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而控方面对更加明显证据不足的马勇明,仍置之不理,坚持凭种种不合情理、矛盾百出的材料(详见本辩护词之三), 强行起诉,这又是为何?莫非真有隐情?

(1)关于“居间”的法律解释,目前只有《合同法》424条可以参考:“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据此,可以解释,“居间”的核心在于给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间发挥桥梁和钮带作用,而真正进行交易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目前也没有关于“介绍”的法律解释,《辞海》的解释是:“从中沟通,使双方发生关系。”其核心也是通过介绍人的撮合,使被介绍的两方或多方彼此之间接触,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

纵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曲么力日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凭借或者说仅仅凭借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二是有关的《通话清单》。我们认为,仅此两方面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曲幺某某参与了本案所指控的毒品交易。

第二项指控--有从汪贵生身上缴获的海洛因、被告人对物证的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被告人前后及互相基本一致的供述等相印证,足资认定贩毒罪。祁建伟以不知是毒品无犯罪故意为由抗辩,但从其多次参与“接货、送货”及马文贤和张占才之供述等证据材料看,纯属狡辩。

为维护司法机关有错必纠、公正司法的光辉形象。司法机关不能为了逃避上诉人冤案所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而千方百计地寻找罪责加诸上诉人,更不能因为其图谋非法之财的某些冤案制造者开脱罪责而置上诉人于牢狱之中。《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公正审理、认定,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1.王思鲁:马勇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1999年10月26日

3.侦查机关刑事拘留的程序不合法

98年5月26日,马文贤、张占才与马建国、马勇明在华海大厦1310房密谋由马建国、马勇明以每克85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0500克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当日下午6时许,马文贤、祁建伟在南方大厦轮渡码头从马建国、马勇明处交接得海洛因30块,并拿到梅园西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匿藏。

易珉:周洪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发回重审)辩护词

(6)这三十块共达10500克的海洛因,马勇明从何处怎样运来?坐飞机有可能吗?连毒品来源都未查清,又怎能算“事实清楚”?

庭审中,汪贵生以不知是海洛因、以为是性药为由抗辩,纯属狡辩。作为一个闯荡江湖的成年人,怎会随便买一种名称、剂量都不明而昂贵的性药?

首先:侦查人员在案件侦破上都具有非常强的功利因素。即便是具有警察身份的侦查员,同样会为了扩大“战果”、立功受奖,或者当自己侦查的案件有可能搞错而为了保全面子故意做虚假陈述,也有可能有什么不光彩的事情而特意掩盖。

矛盾一:关于马文贤于98年5月26日何时进入华海大厦1310房,其本人的供述是“中午十二时许”(见马文贤供词第14页第8行),张占才的供述是“十时许”(见张占才供词第9页倒数第3行),证人王艳云的证言是“下午15时许”。三人的分别表述怎会相差如此之大?

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赵某某并未指使李某携带毒品来上海,更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张某某,查获的毒品并非赵某某所有,现金7万元也并非毒资。

(4)从周洪斌的四次供述来看,每一份笔录均不是事实,21日有两份笔录,但同一天分别是讯问的周洪恩和周洪斌。21日第一份笔录是对周洪恩做的,签名是周洪恩,第二份笔录侦查人员就是对明确了身份的周洪斌做的了。22日有一份笔录,又成了对周洪恩做的了。24日在西安市安康医院(注:25日才入安康医院)的那份笔录,侦查人员就是再次对又明确了一次身份的周洪斌做的。

目录

3.公诉机关指控对周洪斌2007年4月17日的贩毒指控,既然是现场抓获,却没有当场开列的《扣押清单》,没有毒品的收缴现场指认,没有清点的质量、重量等相关记录,没有周洪斌的签名;4月17日案发,21日才从周洪斌身上提取所谓的毒资人民币3300元,根本不能说明该款从何而来。从“李玲”身上查获用报纸和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两包,包装用的报纸是重要证据也没有出现在证据中,毒品提取笔录只有“李玲”的签名,并没有得到周洪斌的确认并签字。

1.陈晓宇: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9年6月3日

(3)07年4月23日14时对被告人宣布刑事拘留后,直到25日才送进安康医院羁押治疗,这接近两天的时间是合法羁押的真空期。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这接近两天的时间是违法羁押。

其二、退一步讲,就算这个号码是曲幺某某所使用的,但《通话清单》仅仅能反映通话的双方和通话的时间,却根本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就一定与毒品交易有关。控方认为通话内容与毒品交易有关,无非还是借助于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其次,证人证言的灵魂在于客观独立,没有客观独立性就没有证言的真实性,侦查人员作自己经办案件的证人恰恰破坏了证言的客观独立性。

(4)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第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侦办毒品案件,必须先报本省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同意,并由本省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向协作地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通报案情、交流意见,同时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

控方认为被告人唐春兰是否去过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并不重要,只要三郎王母证明毒品是唐春兰放入其行李箱即可。辩护人坚决反对。本案中案情重大,毒品数量巨大,事关被告人生死。但指控被告人唐春兰有罪的直接证据只有三郎王母的供述,被告人唐春兰是否去过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直接关系到三郎王母供述的真实性,否定了唐春兰去过成都市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这一事实,也就否定了三郎王母供述的真实性。而否定了三郎王母供述的真实性就足以否定对被告人唐春兰的有罪指控。

通过被告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黄林,在黄林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毒品交易时间,即2008年8月14日19点20分左右,被告人在这个时间的前后并没有在电信大楼门口,而是与全家人在德缘小区旁的伊天园为父亲过七十岁大寿。作为儿子的顾抱家在父亲七十岁大寿肯定要在场,被告人家属在伊天园吃饭结账小票记录的时间也准确定格在200 年8月14日19:48分,加上当晚吃饭菜单、被告人顾抱家本人供述以及朋友的证言,这些个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顾抱家在整个晚上与家人在一起过父亲的七十岁大寿,他没有贩卖毒品的作案时间。

(2)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居间介绍、代购毒品行为作如下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辩护人: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2)周洪斌身体的伤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行为所致。有周妻于4月19日在重庆与周通话、4月21日与周在缉毒大队寝室见面时对话、4月26日周弟与办案民警的对话、周4月23日在周至县尚村乡神灵骨科诊所看病的背带等证据可以证明。有西安市安康医院的住院情况可以证明。

(1)“10500克海洛因案”根本不存在,是刑讯逼供下按公安的逻辑编造的;

(3)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公安机关禁毒业务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毒品案件,应当报请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批准,并经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与有关协作地联系,通报案情后,由提出协作的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派人带队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毒品案件应当报告公安部禁毒局备案。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罪的证据不足

2.易珉:周洪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发回重审)辩护词,2008年5月5日

13.王文建:黄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7年4月24日

以上规定很明确,按照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周洪斌是4月17日现场贩毒被当场抓获,应该对周洪斌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而本案没有;根本不可能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

经辩护人统计,在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林抓获当晚至开庭除了通知笔录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林共作了六次案件经过的详细讯问。辩护人通过对其讯问笔录进行仔细审阅与对照,发现其矛盾重重,谎言跃然纸上,推卸责任意图明显。

在庭审中,控方宣称有公安机关的同步审讯录像证明无刑讯逼供,但这控方自制的录像的确是控方证明控方的“证据”;且亦未经质证,无任何证明力;再说,有录像时又怎么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时又怎会自拍录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耿某、王伟既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亲自抓捕被告人黄林与顾抱家,作为侦查人员应该尽职去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其他客观证据,而不应当以证人的身份用自己证词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样的言行是对侦查人员神圣职责的一种亵渎,更不能信服于人与广大民众。在没有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抱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情况下,这样的证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收集的程序也严重违法,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更不可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顾抱家贩卖毒品的证据。

五、三郎王母的供述不能自圆其说,不能排除三郎王母嫁祸唐春兰的可能。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顾抱家妻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顾抱家的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其被控贩卖毒品罪的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顾抱家,参加了2008年12月23日与今天的法庭审理,可以说辩护人对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怀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指控被告顾抱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也严重不足。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切实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看,赵某某被指控的主要是以下两项相关事实,即:

首先,能够支持公诉人指控第一项内容仅有李某的2份询问笔录,虽然在这两份笔录中李某供述是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其将毒品带到上海,但李某在被关押期间,警方总共对李某做过8次笔录,除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2份外,其他6份笔录均未指认赵某某让其携带毒品来上海,相反,李某在其最后两次笔录亦即第7、8份笔录中陈述了真实情况是骆传权指使其将毒品带到上海的。而这一陈述与李某在庭审当场所做陈述恰恰是一致的。公诉机关从8份笔录中挑选出2份笔录来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却对另6份笔录有选择性失明,明显有违事实求是之原则,是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

首先,我们有必要向法庭阐明我们在本案当中的基本辩护立场。作为律师,我们也希望任何犯罪行为都能够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但法律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和制裁的时候,必须做到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而控方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要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性的怀疑。因此,基于上述原则、原理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是明显不足的,程序上也是存在重大瑕疵的。

编者注: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最为常见的二个罪名。刑辩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中作无罪辩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公安司法机关在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包括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为便于广大办案人员学习借鉴,编者通过广泛搜索各类法律类网站、法律数据库等,特将部分无罪辩护词汇编出来供大家参考。编者试图将更多的优秀无罪辩护词纳入其中,然由于种种原因,终不能随如人愿,部分辩护词或者无作者姓名,或者无具体行文日期,编者亦未采纳。错误在所难免,敬请各位指正。

3.通过以上全面评述,我们发现“10500克海洛因”案破绽百出,马勇明很有可能是无辜的。

第一,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毒品《称量记录》和《指认笔录》只有玉某、阿某的签字,而没有曲幺某某的签字。这说明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根本没有当着曲么力日的面进行指认和称量确认,曲幺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到过被指控的毒品。我们认为,既然指控被告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而毒品都是些什么样的毒品,多少的数量,连这些最起码的问题被告人都蒙在鼓里,那他如何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呢?所以我们认为,这是本案程序当中存在的一个非常严重的瑕疵。

6.侦查机关抓获周洪斌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是为了索要钱财。作为索要钱财不成的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是有厉害关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的规定,是不能再办理周洪斌的案件的,可是,所有的证据都是由有厉害关系的人收集的。因此,该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2010年4月2日

蔡从伟:曲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一、巨XX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属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未遂。

10.凌兴旺:陈国雄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5年4月27日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

2.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贩卖350克海洛因给汪贵生的行为;

2008年4月12日的《情况说明》表明:嫌疑人早在2007年4月17日抓获现场已交代其叫“周洪恩”,侦查人员已明知其叫“周洪恩”,那么为何4月19日监视居住的人是所谓的张伟呢?周洪斌一直也不知自己还有一别名叫“张伟”。

四、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表现在:

4.赵海根::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0年4月2日

被告人黄林供述,在毒品交易前其曾到工商银行取款300元,作为公安机关也早已掌握了黄林所取款的银行卡,因该事实与本案也有关系,以印证被告人供述是否与事实相符。

马勇明为控方指控的“一手货主”,与马建国、“陌生人”一起将此毒品交给马文贤,马文贤与祁建伟打开过10500克海洛因之包装袋并又重新装放好匿藏于601房,那么,此物证上肯定有马文贤、祁建伟、马勇明、马建国(或“陌生人”)的指纹。据马勇明所讲,公安人员曾取其指纹及掌纹,可见,是在公安机关有意识作指纹同一性鉴定情况下,仍找不到毒品上有马勇明等同案犯的指纹!指纹鉴定未发现马勇明等任何人在"10500克海洛因"及其附着物上有指纹又说明什么?

(2)《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上“周洪恩”的签名是伪造的,该字迹明显不是周洪斌本人的签字。

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份现场没有监控摄像头的证明。而在此前,辩护人根据被告人黄林指认的毒品交易现场亲自进行了探察,发现被告人黄林所指认的毒品交易现场前后均有监控摄像头,其中一个监控摄像头距毒品交易地点不足10米。由此,辩护人对摄像头方位进行照相并将照片交给法庭,以证明现场有监控摄像头,侦查机关可以直接调取监控录像以再现毒品交易过程。作为由公安机关掌管的监控摄像头可以调取2008年8月14日19时许的监控摄像,而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调取,而且还证明说没有监控摄像头?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八条未经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商同意,不准擅自异地执行拘留、逮捕、收缴毒资、扣押赃物或从事其他办案活动。

注:本案被告人已于2008年6月10日下午被周至县公安局释放。

(3)公诉机关出示的周至县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提到“不排除周洪斌身体的伤是抓捕时造成的”的说法应当这样理解:不排除周洪斌身体的伤是抓捕时造成的同时也不能排除周洪斌的伤是刑讯逼供所造成的。那么,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原理,应当认定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本案周洪斌4月21日两份笔录、4月22日一份笔录、4月24日一份笔录一律无效。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品罪,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周洪斌无罪。

(2)在缺乏关键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被告人均予否定的情况下,仅凭马文贤、张占才曾在刑讯逼供下所作前后和互相不一致的供述能定案吗?若是这样,岂不是用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因素吗?退一步讲,即使马文贤、张占才所述作为证人证言都不能定案,更何况是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呢?

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证人耿某是抓获被告人黄林的经办民警,而王伟则是被告人顾抱家“贩卖毒品”案件的直接经办负责人,他们均系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人员。作为侦查人员,其除了依法作出现场检查笔录外,如是证人则应该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1、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2、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也有类似规定。这样的规定目的就是要求,证人或辩护人不能同时为侦查人员,在一个案件中两者只能作为一种身份出现。如果担任本案的侦查人员和检查人员同时,又作为本案的证人,必然使证人与侦查人员两种身份同俱一身,也就是自己经办的案件,自己通过行使侦查权提出指控证据外,又为自己承办的案件作证词,这样的作证无异于“莫须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词,那么侦查机关的侦查职能又还有意义了呢?这样的道理其实也很简单:

3.李婉君:张某被控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1年11月23日

温钦友:顾抱家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2.赵某某作为大众河滨酒店1612室的临时住客,对该房间客观上行使着占有、利用的权能,对该房内藏有毒品或可能藏有毒品是属于明知的。

5.周洪斌4月23日被刑事拘留没有及时送往看守所羁押,之后提取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填写《提讯证》,其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

律师:王思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关于白色纸袋上有赵某某左手中指指纹的《鉴定书》,系闵行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该鉴定所为闵行公安局所辖机构,并非第三方独立鉴定机构;因闵行公安分局属于追诉机关,闵行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一定意义上也属于追诉人。根据事物的一般规律,处于从属地位的事物不可能同时具有选择其他性质的权力,它只能与处于主要地位的事物保持同一性质。闵行公安局所辖物证鉴定所,与之闵行公安局之间必然保持着天然的主从关系,也会染上侦查机关的性质,并沿着侦查机关的思维展开鉴定。同时,侦查机关自行委托自己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偏向性,即使鉴定机构是中立的,中立与偏向并存时,偏向性必然侵蚀中立性,中立性因无法协调内在的矛盾,存在让位于偏向性的可能。

辩护人:常瑞年律师

2.控辩双方提供的“10500克海洛因案”证明材料评述。

通过证人黄芳的证词表明,被告人顾抱家确实为了办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事在梁源派出所交给黄芳10000元,之后两人因这个经济纠纷,被告人顾抱家在9月12号前5次去梁源派出所,这从经办民警王伟的证词也可以得到证明。而且,顾抱家期间还七八次打电话给王伟,得到黄芳证明的是在2008年9月7号亲自打电话给梁源派出所民警王伟。如果顾抱家真系贩卖毒品给黄林,那么顾抱家万万不敢冒着长期牢狱之刑去梁源派出所问黄林要钱。被告人顾抱家9月11号亲自去派出所找王伟,王伟推脱不见,致使顾抱家12号又去梁源挑出所才以吸毒理由刑事拘留,并在做得耿某的证词后才对被告人顾抱家进行讯问,当晚12点被告人及其家人在梁源所讲理并进行了相应的摄像。由此,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对被告人有利,根据刑事证据相关规定这些证据也应当出示,辩护人请求调取梁源派出所门口监控摄像2008年8月15日至9月12日视听资料,9月12日晚在梁源派出所大厅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摄像视听资料,以证实被告人顾怀确实五次去了梁源派出所。

2.在毒品交易时间上。8月14日被告人黄林人的第一次供述说被告人顾抱家在大约19时给他打电话确定交易地点,然后他从正和小区出发到兴苑路滚锅牛肉店门口等被告人顾抱家,而2008年8月15日下行3时的供述又说被告人顾抱家是17时许打电话给他,然后他从正和小区出发。事隔不到一天供述就有两个小时的相差,而下午两个小时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交易毒品时间肯定是确切的,为什么供述又出现这样大的差距呢?

刑讯逼供的明显表现和后果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虽然大体一致,但只要细读,就会发现其中破绽百出:

曲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第九十八条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因此,指控该毒品和毒资是周洪斌的事实是不清楚的。

以上观点,请法庭充分考虑!

1.证人耿某与王伟的证言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允性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分三项:

1.依一审庭审刘某某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K粉案,刘某某说是王某某要买,后来介绍“黑弟”卖给王某某,他只是介绍并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用。且王某某在2010年5月3日的笔录说是1.5克,两者之间有矛盾,应当按有利于被告的人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数额应当以1.5克为准。该起刘某某为买方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此案案情复杂,人命关天,任何一个有价值的线索都不应放过,这是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恳请法庭基于查清事实的考虑,对此及其它有关证据线索予以调查取证(本律师已当庭提出)!

赵海根: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4)依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某是帮助买方介绍贩毒的人员,即是买方的共犯,由于不符合“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而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由于刘某某在居间介绍买毒品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买方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即王某某也是代“小兰”购买毒品,刘某某是“代购者”的共犯,在此情况下,代购者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为代购者王某某居间介绍买毒品,不具备“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要件,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而刘某某在介绍的数量也没有达到较大这一标准,故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因此,本案的第二起不能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2.“李玲”所讲被告人周洪斌使用的手机号码2006年11月周洪斌根本没有使用;当时周洪斌还不认识“李玲”;周洪斌当时根本没有到过周至县;“李玲”供述前后矛盾;从“李玲”处查获的毒品根本不能说明是周洪斌贩卖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2.卷宗20页的鉴定书上所检验的白色粉状物不能充分证明是本案所涉及的物品。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2.证人耿某与王伟的证言的收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00八年五月五日

第一百七十四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3)《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有一种意见因此认为居间介绍,不管是替买方介绍,还是替卖方介绍,都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虽然是替买方介绍,但是你明知他人要贩卖毒品你仍然去跟他买,所以,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了。按照这种意见理解,不以牟利为目的,替吸毒人员代购毒品,明知他人要贩卖毒品,仍然去买,则显然也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是依会议纪要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替吸毒人员代购毒品是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

(1)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四条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既无卖家又无买家,毒资从何而来。本案中三被告都没有关于毒资的供述,如何认定查获的毒品就是买卖的标的物呢?

最高人民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应当对该证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遗憾的是合议庭并没有启动该程序。但,辩护人认为,只要法庭依法查证,本案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一定是可以查清楚的。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曲幺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千多克被抓,其家属委托本所王绍涛主任以及我本人两位律师为曲幺某某进行辩护。在我们对曲幺某某进行的多次会见当中,曲幺某某一直否认其参与了贩卖毒品的行为。2011年3月8日,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曲幺某某以及另一名同案被告人玉某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经过认真的阅卷,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指控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玉某是毒品的卖家,她一口咬定就是曲幺某某夫妇向其购买的毒品;二是侦查机关从电信部门调取的《通话清单》,根据《通话清单》的显示,在玉某将毒品交给曲幺某某的妻子并被当场抓获之前,曲幺某某的电话号码以及另一个被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认为就是曲幺某某的电话号码均同玉某的电话有着非常频繁的通话。但我们认为,仅凭这两方面的证据要认定曲幺某某参与了本案毒品交易显然是有问题的,根本达不到刑事诉讼中控方证据所应该达到的证明标准,因此在2011年6月9日所进行的庭审中,我们基于“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从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入手,非常坚决的为曲幺某某进行了强有力的无罪辩护。2011年9月27日,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至此,我们为曲幺某某所进行的无罪辩护取得了成功。

2.其持有开心果的目的既不是贩卖、运输等,也不是为了自己吸食之目的,仅仅碍于情面转交给他人而已,本身对持有的毒品不具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6.蔡从伟:曲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1年6月9日

七、唐春兰在三郎王母和刘续林案发后的反应足以证明其没有参与三郎王母的毒品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应对马勇明作无罪判决。

三、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现象,提请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予以纠正

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自检察机关所获得的第三组证据显示:2009年7月7日赵某某等人被抓获,后续几人询问笔录中显示赵某某和张某某均是7月7日晚上22点被抓获;同日,闵行分局刑侦支队针对赵某某住处及张某某住处的呈请搜查报告书中均称7月7日20时许接到举报,称普陀区长寿路888号河滨大厦1612房有人正在贩卖毒品,因而前往两地分别将赵某某及张某某抓获;针对1612房和张某某住处的搜查证上签署的出示时间为7月7日22:15,相应的搜查笔录也记载的搜查时间为22:15;现场勘查笔录中称,22时许,接到举报将赵某某抓获,这表明抓获赵某某及李某的时间为22点,而笔录中还称,搜查同时进行的勘查;09年7月21日闵行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09年9月9日闵行刑侦支队出具的《结案说明》又改称是上午接到报警,晚上19:50抓获赵某某。

首先,在200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林采取强制措施不到一个小时就对被告人黄林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当时被告人黄林就供述卖毒品给他的是被告人顾抱家,而且告知顾抱家就是西山区下峰村人。有这样明确的案件线索并且案犯就在本派出所管辖的区域内,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立案登记立即立案侦查,以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另一方面,耿某也看到两被告人交易毒品,被告人黄林在交易毒品后不到3分钟内抓获,那么耿某应该及时通知其他民警对贩卖给被告人黄林的一方进行跟踪抓获,在几分钟之内这也是完全可能的。而对被告人顾抱家贩卖毒品为什么公安机关在近一个月里没有立案,而是在被告人已经光顾了派出所五次后将顾抱家刑事拘留,之后邀请本派出所保安耿某作个顾怀有罪的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有案件事实并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到强制措施,而本案是先将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再收集证据,这样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仅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民的人权将没有任何保障,这样证据更不可以登保护人权、维护公正的法庭之堂!

(3)“10500克海洛因案”存在,但与上午四人“洽谈毒品交易”无关,是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与非本案同案犯所为,而出于不良动机,嫁祸于人(分析详见辩护词三之2)。

本辩护人认为,尽管赵某某持有开心果时并不是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但作为一名曾经的吸毒人员,之前在全某某提供给他的房间里已看到过有毒品的存在,因此对于张某某交给他的这包东西即便主观上不能确定是毒品但也应当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就其接受张某某委托转交的开心果并持有和保管的行为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责任。同时,赵某某对大众河滨酒店1612室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之前也曾看到过房间里有毒品,此次也看到过李某在1612房间的鞋盒里拿出毒品吸食,而仍然在1612室暂住,因此对1612室房间里的物品实际形式着保管的权利,对于其明智放在鞋盒里的毒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保管义务和法律后果,包括刑事法律后果。

(2)“10500克海洛因案”存在,是马建国与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之间的交易,与马勇明无关;

邓永声:汪继涛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第三十六条异地办理毒品案件,应当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办案单位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事先背齐相关材料、法律文书并制作办案协作函件,如实向协作地公安机关通报案情,提出协作要求。

所以,这种认为“替买方居间介绍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解是错误的。

虽然已有确凿证据证明刑讯逼供,但本律师并不想由此完全否定各被告人的口供,想强调的是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被告人一些供述的可靠性,尤其是前后及互相矛盾的供述。

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全部材料看,提讯期限为07年5月24日至7月23日,没有2007年4、5、6月的《提讯证》;要么是有《提讯证》,只是时间与周洪斌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而不出示。因此,4月24日、5月23日的笔录收集程序不合法。

一、第一项指控成立,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有从两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海洛因、海洛因加工工具、马文贤对物证的签认、两被告人前后及互相较一致的供述、祁建伟的证人证言(因祁建伟不涉嫌此案,其对此案了解所作的陈述属证人证言)、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只是指控贩毒罪不妥(无落实海洛因来源而致证据不足),应是制造毒品罪。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而就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某的上述两份笔录中,李某均称赵某某在7月5日早上8时许指使李某携带装有上述毒品的白色纸袋从四川大竹县乘车至重庆垫江,而后自垫江乘坐7月5日8点19分的长途汽车来到上海。但是,请法院仔细审阅辩护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从四川大竹到重庆垫江,路程至少达63公里,63公里崎岖不平的山路至少需要2-3个小时方可到达,那么李某是如何做到在19分钟内就完成了正常情况下至少要2个小时的路程呢?对此问题,李某当庭陈述也做出了合理解释,就是在公安机关多次反复诱导李某指证赵某某的情况下,李某故意留下了这一明显错误的内容,以便今后在法庭上可以纠正。因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李某之第5、6次询问笔录内容是明显失实的,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起诉书指控的赵某某将毒品交给李某并指使其带到上海的事实不能成立。

第三,至于说曲幺某某本人的供述,不可否认,其供述在很多问题上确实是不能自圆其说,甚至是漏洞百出。这一点,我们也已经注意到了。但这能说明什么呢?只能说明曲幺某某在这些问题上说了假话,仅此而已。我们不能反推曲幺某某就是有罪的。因为这根本不会导致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转移,举证责任仍然在控方。但遗憾的是,除了玉某的孤立供述以及与《通话清单》的主观推断之外,公诉机关根本拿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曲幺某某确实参与了毒品犯罪行为。

唯一可能的结论只能是:警方是在没有经过合法的搜查申请,没有取得合法搜查证的前提下,对赵某某及张某某住所进行了搜查,即非法搜查!而这一点,庭审当中赵某某的当庭陈述也对此有所映证。

3.温钦友:顾抱家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9年1月15日

2.汪贵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指控本罪的主要证据是李某证言、张某证言、郑某证言以及所谓地上检获的1.85克毒品。

2.黄坚明、梁栩境: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6年*月*日

本律师下面列表评述与以上指控有关的21项证明材料:(详见后附辩护词附表)

1.该毒品并未流入社会,且其主动交代来源并指认张某某与骆传权,态度较为端正;

(7)实际上,马勇明到广州真实目的是买汽车,其本人一直是这么供述的,云南证人关明、张志刚也作出了证人证言来证实这一点。本案直接关系到马勇明有无犯罪,生死攸关,本律师特当庭提出法庭调查取证的申请。尽管法庭已当即作出不同意申请的答复,但此证据线索关系到犯罪动机问题,联系到本案破绽百出,为慎重起见,本律师现再次提出申请,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没有证据证明唐春兰去过心悦酒店2516号房间

二、第二项指控成立:

1.马文贤、张占才多次从在逃犯处买入巨额海洛因加工转售的行为;

1.异地办理刑事案件是有严格程序规定的,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办理任何协作手续,其未经合法手续擅自行动是违法行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魏乐 整理汇编

为何贩卖高达892500元(10500克,每克85元)海洛因给刚认识的人,愿意“先取货,等十来天后卖了再结算”呢?而连一张掩盖非法目的假合同和假欠条等书证都没有签署?

第二,鉴于《通话清单》根本无法达到控方试图达到的证明作用和证明意义,因此控方指控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就只剩下了一个,那就是玉某的供述,这也是控方指控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唯一的直接证据。那么,玉某的供述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而被法庭予以采信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3.卷宗46页的通话记录只能说明该两部电话有过通话记录,但不能说明是谁与谁通过电话,不能说明通话的内容,更不能证明是在谈毒品交易。

再看《拘留通知书》上篡改的痕迹,将“恩”直接改为“斌”的事实说明先刑事拘留,后补办的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显然是违法的。

第三,对于耿某的辩认笔录。辩认笔录也是在9月12日18时在梁源派出所作出。保安是梁源派出所的保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梁源派出所,又在梁源派出所进行辩认,这就相当于说:“小耿,你来看一下,看这个电脑上显示的是不是顾抱家?”保安小耿看了肯定说:“是,怎么不是顾抱家呢,上面明明写着是顾抱家嘛。”辩护人真不知道这样的辩认笔录有什么公允性,经办保安有什么理由作出作为对被告人有罪的辩认笔录?千万不要当辩护人的是戏言,社会尔虞我诈,人心险恶,人言可畏,落井下石!是不是如被告人顾怀当庭所述,其交给黄芳用于被告人黄林取保候审的10000元被某些人非法侵吞?

侦查机关却在4月19日出现了监视居住的辅助强制措施。而周洪斌根本不知道其被监视居住,因为他从4月18日被抓到缉毒大队后一直被羁押在缉毒大队办公场所内。再看监视居住的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禁毒业务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在现场收缴毒品、扣押毒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民警共同清点,并由在场民警、见证人和毒品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后当场封存。也可邀请有关群众或协作地公安机关派人在现场监督并签名。

二、本案中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4.在毒品买卖款上。被告人黄林前几次供述根本没有讲到去银行取了300元,后三次供述才说去银行取了300元。而至于毒品金额,就算26元一颗,207颗“小马”总金额应为5382元,减去被告人已付的1300元,还差4082元,而黄林则在两次供述中说差4300元,金额相差218元,辩护人有理由断定该金额与被告人电动车上的毒品有联系才能得到合理解释。

易珉

第三,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所谓李某及张某某翻供的问题。刑事证据不同于民事证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不可与民事诉讼中的书证相混淆,这是一个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已得到普遍认同的法律常识。即使是民事法律文件也存在着无效或被撤消的可能,遑论被告人在失去自由、被严格控制、无法自主行事下所签署的所谓“口供”。

这种用刑讯逼供和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同时建议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我代表家属对诸位法官执法的严肃性满怀期待,期望合议庭的公正性!

四、众多直接证据没有收集,公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被告人曲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程序上也存在着严重的瑕疵和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曲幺某某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程序正义,进而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上述时间点的矛盾与冲突就凸显出了几个疑点,第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一般群众报警都是拨打110,而110接警中心均是将报警转到事发地派出所,由事发地公安人员出警;那么群众举报普陀区的犯罪,怎么会举报到闵行公安分局?又为什么会正好是刑侦支队?第二,从呈请搜查报告书中可以看到,两份搜查证的申请中均称是接到关于普陀区长寿路大众河滨酒店1612房正在贩卖毒品的举报,为什么会同时分兵两路同时抓捕身处闵行区的张某某?第三,晚上20点接到举报,如何能够在22点将嫌疑人抓获后提出搜查申请,并且在22:15分拿到搜查证并进行搜查?15分钟时间需要什么样的速度才可以将抓获的嫌疑人从长寿路带回距离17公里外的闵行公安分局,然后提出搜查申请,并在深夜22点多得到闵行公安分局相关领导书面审批同意,而后又驱车17公里赶回到1612进行搜查?第四,为什么闵行公安分局所制作并出具的《呈请搜查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结案说明》以及赵某某张某某笔录中,对于抓捕时间、搜查时间、申请搜查时间等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四、本案只有毒品没有毒资

其次,对装毒品塑料袋颜色。当时交易毒品是在晚上7:20分左右,毒品交易地点在树下。从耿某的证言可知,在其看见交易毒品时应该离交易地点不短于30米(否则会被毒品交者发现,因为毒品交易地点是一片空旷地),然后又向右转了七八米,这说明他们之间的距离至少不下30米以上,在这样的环境与距离下塑料袋的颜色是不可能认出来的,顶多是只能是黑色或白色,而耿某怎么那么肯定说是蓝色呢?否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从最高院出台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可知,对于,居间介绍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因为居间介绍有可能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或者贩买毒品罪,并不一定是贩卖毒品罪,如张三受李四委托,从福州到漳州去找王五购买K粉6克,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就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果张三只是从中介绍,李四自己找王五购买则张三这时侯就不构成犯罪、当然如果毒品数额较大则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刘某某为“买方”和“代购方”居间介绍买毒品的行为,是买方的共犯,由于不符合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即不符合“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

上述分析与矛盾,完全可以说明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采信为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的有效证据。

所谓“贩卖”有买家必有卖家。那么,本案中谁是查获毒品的真正卖家呢?三郎王母和刘续林都不能证明,更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三郎王母非法持有毒品,本案中并不存在卖家和买家。

1.赵某某受张某某之托收下开心果;

矛盾五:祁建伟在交易现场看得清袋子的颜色是“墨绿色”的,但让他在看守所里、在庭审中面对面指认马勇明时却一直说“不认识”。马勇明究竟在不在海洛因交易现场?

(二)提取毒品、毒资的证据是证明被告人有无贩毒事实的关键证据。本案指控被告人周洪斌贩毒的毒品、毒资证据明显不足

汪贵生曾从马文贤、张占才、祈建伟买入海洛因350克,人赃并获。虽然汪贵生要的是毒品的“样板”,表现出一定的贩卖意图,但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汪贵生有再转售毒品的故意和无贩卖对象的情况下,依照重罪、轻罪之适用有疑问时适用轻罪的“疑罪从轻原则”,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合法的、慎重的。堪称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得到落实之典范!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毒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而构成间接证据锁链的各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李某明确供述不是赵某某让他带毒品到上海来的,并且有十几分钟不可能赶60多公里山路的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大堂监控录像中没有任何反映赵某某向张某某贩毒的画面,张某某本人明确陈述赵某某没有向她贩卖毒品,张某某处没有其供述的相应数量的赵某某贩卖给她的毒品,赵某某处也没有张某某交代的其向赵某某支付的相应金额的毒资,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鉴于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极少,且存在上述诸多酌定从轻情节,希望法院在裁量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与其被实际羁押的日期较接近的刑期范围内裁量刑罚,对其尽可能从轻处罚。

3.张某某交付开心果是在大众河滨公寓的大堂,当时赵某某就暂住在楼上1612室骆传权租借的房屋内,替他人转交物品给骆传权,这是一件非常普通且正常的事情,出于人情、面子不便推脱也很正常,符合常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3.24日之前三郎王母是否与刘续林是否进行过单独联系过

(2)通过与本案的第二起比对,1克K粉要卖100元,2克K粉要卖200元,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贩卖2克K粉就能赚取100元的差价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3)本律师在依法接受委托后,曾前后13次与公安机关当面交涉,提出依法会见的要求,但都被公安机关以“不知有这种法律规定”、“手续不齐”、“领导不批”等种种理由拒绝;本律师和马勇明家属就此事也曾向省公安厅、市人大、市公安局、市检、东山区政法委、东山区检等机关发出20封以上的情况反映信,盼能解决,皆石沉大海。其中,市检更多次明示无能为力。

长乐市人民法院

1.三出售人构成贩毒罪。

2.刘续林是否受到过刑讯逼供、诱供

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就所谓的是“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本案当中被告人曲幺某某于案发时,并未出现在交易现场,其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既未起获毒品,亦未缴获毒资,而其妻子阿某在供述当中更是自始至终都根本没有提到曲幺某某参与了毒品交易。因此,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曲幺某某参与本案,所凭借的仅仅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此无疑属于典型的“孤证”。而公诉机关认为玉某的供述有《通话清单》作为佐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则以此可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在通话清单无法反映通话内容与毒品有关的前提下,以玉某一面之词来推导通话内容,又以如此推断得来的通话内容佐证玉某供述的循环论证在逻辑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谈不上公诉机关所称“完整证据锁链”的形成。而认定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来再现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过程,当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时,从保障人权的精神出发,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本案当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曲幺某某的证据,不仅“不足”,甚至仅仅是“孤证”,而且是真实性不能确定的孤证,若以此认定曲幺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于理不合,于法相违。

同时,辩护人就该节事实已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经公证的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根据张某某本人的陈述,从未发生过赵某某在大众河滨酒店大堂内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这与监控录像中没有相关画面的情况也是相吻合的。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张某某指认被告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但与监控录像内容和辩护人提供的时间在后的张某某经过公证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根据张某某本人的陈述,张某某交代赵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当时张某某怀有身孕、身体疲惫的情况下进行的,“我在公安机关根本没有说过什么话,都是他们自己写的,然后拿过来让我签字,内容我都完全没有看过”,“我在公安机关签字不是自愿的”。张某某的上述说法,和辩护人在她的笔录中发现的一个不同寻常的内容中得到了印证,那就是一个吸毒的孕妇,在精神紧张和身体疲惫、被警察从半夜0:10连续审讯将近4个小时到凌晨4点的情况下,竟然能够丝毫不差地背出长达19位数的银行帐号,并且不是一个,是3个共计57位数!警方此种做法完全不合乎法律规定,询问笔录彻底沦为了结案的一种形式与手段,而违背了调查事实情况的初衷。同时,张某某的这两份询问笔录中,张某某“交代”说赵某某给了她10万元人民币,然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却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并因此获取现金7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又是凭何认定赵某某获取的是7万而不是10万元呢?

庭审中,各被告人得到了充分的陈述机会,先前供述“10500克海洛因案”的马文贤、张占才全盘推翻此项供述,与“10500克海洛因案”有关的所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作无罪辩护。更值得留意的是,马文贤在庭审中对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惟独对“10500克海洛因案”坚决否认;而张占才在庭审中对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亦含糊其辞,惟独对“10500克毒品案”予以坚决否认。

刘续林在侦查阶段并没有承认其积极购买和意图出卖,这只是侦查机关根据所谓的高科技侦查手段主观臆断的推测。即使刘续林有明确的供述也不能仅凭其一个人的供述认定其具有购买行为。因为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刘续林有严重瑕疵的口供与通话记录并不能相互印证,所以不能认定刘续林具有购买毒品的行为。

(1)仅从控方递交法院的小部分同案被告人口供中的记录来看:98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马文贤的讯问从8时20分开始至20日2时结束,持续时间18个小时;98年9月21日对张占才的讯问从8时开始至21时30分,持续时间为13个半小时;98年6月30日 对马勇明的讯问从13时12分开始至24时0分,持续时间8小时;98年6月24日对汪贵生的讯问从9时30分至23时30分,持续时间14小时。以上均是一次讯问所持续的时间,显然,公安机关采用疲劳战术逼取口供。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周洪斌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苏湖城: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第一百零六条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1)本案“黑弟”未归案,目前仅有被告人刘某某5月3号的一份笔录,而5月3号笔录刘某某已经当庭表示系被刑讯逼供,且已经提交的被打破的衣服作证,在看守所也在驻检室有反映并作有笔录,该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侦查案卷中,5月3号游某某也说是将6克的K粉600元直接卖给刘某某,因为王某某的笔录证实该起是王某某通过刘某某介绍,由王某某直接和游某某交易购买,后来检察院退补后,在2010年9月7日游某某的笔录才如实供述他是直接跟陌生人王某某交易的。

其一、控方认为根据玉某的供述、房主周某某的证言再结合《通话清单》是可以完全固定15924646829这个号码就是曲幺某某的。但我们认为,控方的观点是非常牵强的。《通话清单》没有任何的记录显示15924646829这个号码是曲幺某某所使用的,曲幺某某自始至终都不承认这个号码是他的,而这个号码在阿某的手机里存储的是“日合”,而日合是不是就是曲幺某某呢?公安机关并未就此找阿某进一步核实。而玉某的供述在本案中是不折不扣的孤证,房主周某某在其证言中就完全没有说过这个号码是曲幺某某的。因此,控方的观点仅仅来源于主观上的推断,而这种推断是无法排除这个号码另有其主的可能,也就是说他无法排除所有的合理性的怀疑。因此,控方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5924646829这个号码确系被告人曲幺某某所使用。

第一,我们首先来看有关《通话清单》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曲幺某某有两个电话号码,即18782338835和15924646829,而根据《通话清单》显示,这两个号码均与同案被告人玉某有过数次的通话。公诉机关想以此证明曲幺某某与玉某曾打电话就毒品交易进行过大量的联系。我们认为这样的证明逻辑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3)98年5月26日马勇明到华海大厦1310房与“张占才、马文贤、马建国洽谈毒品交易”时,为何在服务台签下自己的真名而张占才、马文贤都懂得拒签或假签呢?这象是洽谈毒品交易吗?

矛盾二:关于马文贤进入华海大厦1310房后如何与张占才取得联系,马文贤本人的供述是“我坐下与马建国谈了一会儿,就叫通张占才的手机,并叫他马上来”(见马文贤供词第14页倒数第4行);张占才的供述是“我是在上午十时许在海珠饮食服务中心702房打通了马文贤的手提,问他怎么样”(见张占才供词第9页倒数第2行)。究竟是谁打给谁电话?究竟有无与马勇明商谈海洛因交易?

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系一种交易违法行为,被告人顾抱家把毒品有偿卖给黄林,应有顾抱家将毒品交付给黄林的行为事实与直接证据,即双方在何时、何地、采用什么方式进行交易的证据。辩护人通过阅读公诉机关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在2008年12月23日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可知,与被告人顾抱家有关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黄林的供述、证人耿某书面证言和辩认笔录。辩护人认为,这几个证据都仅仅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至于查获的毒品与鉴定结论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林持有毒品,而与被告人顾怀没有任何干系,因为这些证据没有直接的联系,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林所持有毒品与顾抱家有确定的联系。

2.毒品交易现场监控摄像视听资料

7.在另外36.26克毒品上。前几供述说黄林说不知道是从那里来的,而在2008年8月29日14时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黄林则说在兴苑路时将电动车借给顾抱家,顾抱家用于送他妻子,与之前被告人黄林所说顾抱家用电动车带着他妻子的供述相矛盾,毕竟一个不能同时骑两辆电动车,其嫁祸于人的意图更加明显,而通过黄芳证词证明,被告人黄林与顾抱家确实存在矛盾与经济纠纷。

辩护人:苏湖城律师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凌晨2时许,在大众河滨公寓酒店大堂内将甲基苯丙胺62.37克贩卖给张某某,并获取现金7万元;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其次,公诉机关第二项指控,即赵某某在大众河滨酒店大堂内将甲基苯丙胺62.37克贩卖给张某某,并获取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该指控的证据之一是“大众河滨大厦监控录像”。辩护人经过公诉机关的许可,观看了该监控录像,但是遗憾的是辩护人从公诉机关提供观看的监控录像中未能看到能够证明赵某某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任何画面。由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7月,到开庭为止,已经经过了将近9个月漫长的时间,如果赵某某确实实施了如起诉书指控的在大众河滨公寓大厦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9个月的时间里找出这些画面应该并不困难。但是,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这样的画面。由于监控录像是实时的,只可能存在从不同角度反映同样内容的画面,而不可能存在不同内容的第二个版本,因此,监控录像反映出来的事实就具有不可替代的唯一性,它的证据效力,应当远远高于其他可以动态变化的言词证据。如果监控录像反映的画面中,没有赵某某贩卖毒品的内容,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没有这个事实就是没有发生。即使存在与监控录像反映内容不一致的言词证据,哪怕有一百份、一千份、一万份,都不足以作为认定赵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而应当以监控录像反映的客观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法乃至世界范围内刑法的一个最为基本的原则。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犯有指控的罪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是不可以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的。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甚至连不充分地证明都无法达到,被告人贩卖毒品这一猜测存在着大量的疑点和其他可能,如果判决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无疑我国的法治进程将又一次向后退出一大步。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将彻底沦为一个形式化的口号,有罪推定也将成为冤狱发生的制度性根源!

3.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从马建国、马勇明、“陌生人”处买入10500克海洛因的行为(以下简称“10500克海洛因案”)。

二、无法证明唐春兰就是查获的毒品的真正卖家

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受钟明碧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周洪斌贩卖毒品毒一案的一审(发回重审)辩护人。此前我会见了被告人周洪斌,查阅了本案卷宗,比较清楚地了解了案情。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词鉴赏】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

(6)4月25日的延长拘留决定书的对象还是周洪恩。

众所周知,冰毒对于人的中枢神经具有严重的破坏作用,甚至会彻底摧毁人的中枢神经。根据三郎王母供述其吸食冰毒时间之长、数量之大是常人难以想象的。所以其供述具有易变性,供述的真实性也是常人思维难以判断的。其在庭审中的表现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所以,根据三郎王母的供述定案是对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的。

公诉机关出示的监视居住文书法律文书上显示,周洪斌(当时侦查机关叫“张伟”)拒绝签字的情节不是事实。既然周洪斌拒绝在此签字,为何又在后来21日、24日愿意签字呢?前后是矛盾的。并且将其羁押在办公场所的做法不符合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

第二,被告人也是冰毒的吸食者,这一点从被告人尿液检测为阳性(卷二第12页)及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得知。这充分说明被告人有吸毒的习惯,其购买的毒品完全可能为自己吸食,以393.9克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显然在指控数量上有失客观性。被告人持有393.9克毒品的行为则是既定的事实。

还值得一提的是,已有同案所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祁建伟身上伤疤及刑讯逼供嫌疑人东山区公安分局的此案经办人自签、自认的记录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庭审中,控方还希望“辩护律师相信公安机关不会刑讯逼供”。那为何对“10500克海洛因案”,只有马文贤、张占才曾不一致地供述过与马建国、马勇明“洽谈毒品交易”, 马文贤供述过与马建国、马勇明、“陌生人”进行毒品交易(张占才所言是听马文贤说的!),而祁建伟、马建国、马勇明皆予以否认、“陌生人”不知是否存在?现处何处?无关键物证和其上的痕迹鉴定(特别是出售方指纹)、毒品来源不清。可见,证据明显不足。控方又怎么移送起诉呢?恐怕控方评判证据的标准不同吧!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抱家贩卖毒品除了两个没有证明力。不合法的证言外,就是被告人黄林谎话连篇的供述,并无其他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抱家构成贩卖毒品罪,一没有与被告人直接相关的毒品、毒资,二没有被告人顾抱家的供述,三没有毒品来源,四没有贩卖通讯记录,五没有现场交易毒品的监控录像,显然不能认定顾抱家构成贩卖毒品罪。《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而本案有关被告人顾怀贩卖毒品的客观方面事实毫不清楚明朗;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而本案公诉机关的证据根本谈不上充分。

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法庭:

3.在剩余款支付上。被告人黄林第一次供述说剩下的钱明天给,后几次供述又说改天给,而2008年8月15日16时的供述又说过几天给,难道在付清剩余款上也要多次含糊其辞吗?

(1)《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认定被告人知道毒品缺乏证据支持。

1.从4月21日、4月24日(在西安市安康医院的那份笔录明显是伪造的,周洪斌4月25日才住进安康医院,24日不可能在安康医院被讯问;建议追究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周洪斌名字所做的两份笔录来看,只知道其与李玲交易的是白色的毒品,并没有明确是什么毒品。再从李玲4月21日的笔录也看不出来是什么毒品,只是说为白色毒品。卷宗19页的提取笔录也不能证明是什么毒品。因此,认定周洪斌4月17日交易海洛因毒品的证据不足。

三、没有证据证明刘续林具有购买毒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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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安平
余安平诈骗犯罪、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13200911499268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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