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示范文书 >> 辩护词 >> 内容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1-05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案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陆某父亲陆元铮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贵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阅看了案件证据材料,参加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陆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一、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挪用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地方储备粮公款2081万,

该事实认定错误。

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没有委托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而是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向JW粮管所购买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加上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款项不是向农村发展银行贷款的地方储备粮专项收购资金,因此JW粮管所收受款项的性质是粮食货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JW粮管所使用其收受的货款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情况

(一)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没有委托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而是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向JW粮管所购买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的2081万元该款项并非地方储备粮公款,法律上应属JW粮管所收受的货款

涉案2081万资金的来源确为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为采购储备粮而支付JW粮管所,但购销公司与粮管所之间并非“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企业之间的粮食买卖交易,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以买卖关系开展储备粮的收购销售业务。购销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择JW粮管所作为合作企业,与其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向JW粮管所支付货款,JW粮管所向其交付粮食。JW粮管所在双方的交易中获得独立的经济利益,与控方认定的双方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完全不同。

1. 根据政府文件,G江区地方储备粮收储任务由购销公司承担,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立地方储备粮买卖关系,而不是像控方所说的由购销公司“委托聘用”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

《Y州市G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卷9册第97页)第四条规定:“区粮食局通过公开招标在全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中择优选择具有地方储备粮资格的、仓库设施较好,资产质量较高、经营能力较强、资信良好的企业为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Y州市G江区粮食企业深化改革实施意见》(陆某卷9册第73页)对粮食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进行规定:“政策性粮食购销业务由区粮食购销公司委托聘用人员负责对所在地区粮食的收购、保管,并实行价格指导、跟踪管理和资金放贷。”根据上述规定,购销公司是区粮食局确定的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Y州市G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卷9册第97-98页)第五条规定:“地方储备粮可由承储企业自主采购,也可由区粮食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社会招标采购,或者从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根据该规定,购销公司作为G江区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采购地方储备粮时并不存在“委托其他企业代为采购”的方式,而只能自行采购、竞价采购或者招标采购,而事实上购销公司一直以来都是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向JW粮管所采购稻谷作为地方储备粮。

陆某在2015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陆某卷2册第7页)说:“G江粮食局把小麦储备放在公道粮管所,把稻谷储备放在我们JW粮管所。2009年我们开始做储备粮业务,2009年4000多吨,2010年、2011年、2012年都在6000吨左右,2013年3900吨。具体收购流程是:首先是区粮食局接到区政府的委托之后,就跟我们粮管所谈储备粮收购的事情。每年收购之前,我都会向粮食局报收购计划包括收购数量、收购价格、存储地点等,局里同意后我就开始委托安徽MM湖公司和东风公司进行收购。”

根据陆某对地方储备粮收购流程的说明,可以知道每年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季节,JW粮管所都会向购销公司报“收购计划”,其中包括了“收购数量、收购价格”,并且是在得到购销公司的同意之后才开始具体的收购,这个流程证明了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之间是招投标方式形成的粮食买卖关系:

如果购销公司是“委托”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的话,就应该是由购销公司在明确收购数量、收购价格之后,再告知JW粮管所按收购计划执行,而不会存在由JW粮管所自行报收购数量、收购价格的情况,JW粮管所向购销公司报收购数量、收购价格并获同意的这些事实细节证明了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在按《Y州市G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招标采购”的程序,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确立双方粮食买卖关系,明确粮食买卖的数量及价格。

2. 在案协议、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陆某所在的JW粮管所与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之间属于粮食购销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关系

(1)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粮油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显示

(2)《购销公司与JW往来明细》(陆某卷6册第2页)显示“2011年11月46#,支付JW所合同定金,650000.00”,2011年11月29日46#购销公司《记账凭证》(陆某卷6册第119页)显示“支付JW粮管所合同定金650,000.00”,购销公司现金支票存根(陆某卷6册第120页)显示购销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向JW粮管所支付“65万元供方JW粮管所向需方出售2011年产丰良优杂交稻,并在第八条约定“需方预付定金65万元,先付30万元,12月31日前再付35万元”。合同定金”。

(3)《购销公司与JW往来明细》(陆某卷6册第2页)显示“2012年1月56#,购进储备稻谷6000吨,支付JW所”, 2012年1月31日46#购销公司《记账凭证》(陆某卷6册第121页)显示“购入储备稻谷,JW所”。

(4)《发货明细表》(陆某卷6册第56页)显示,JW粮管所向购销公司发货杂交稻“数量600,000公斤”,购销公司《储备粮购入情况表》(陆某卷6册第124页)显示“杂交稻,6000吨”。

如果购销公司是“委托”JW粮管所代为收购地方储备粮,则双方签订的是委托代购合同而不会是“购销合同”,更不会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定金”并实际履行,而随后购销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更是显示了从JW粮管所购入稻谷的用途是地方储备粮。

因此,以上四组书证相互印证,从签订购销公司、支付定金、支付货款、发货四个环节证明了JW粮管所将稻谷卖给购销公司作为地方储备粮的整个过程,反映出G江区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之间建立储备粮买卖关系,尽管在案证据中无法发现其他年份JW粮管所与购销公司的《粮油购销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的储备粮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直至2014年陆某的JW粮管所主任被免职,所以JW粮管所收受购销公司的款项是粮食货款而不是受托进行地方储备粮收购的专项资金。

3.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地储补贴”是双方粮食代储协议中商定的粮食代储费用,双方为此还与第三方监管公司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这一事实细节证明了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之间不存在购销公司委托JW粮管所购买地方储备粮的事实,双方是民事往来中的交易关系

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G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陆某卷9册第120页)第六条规定:“代储费用包干(包括损失损耗)每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与陆某在2015年6月12日的讯问笔录(陆某卷2册第91页)所说的“地储补贴”1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且能够得到记账凭证和银行交易凭证的印证。因此,JW粮管所收受的“地储补贴”实际上是双方针对代储粮食事宜确定的“代储费用”。

2013年11月28日,JW粮管所与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签订《G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协议明确指出JW粮管所为购销公司代储期间,粮权归购销公司所有,未经购销公司同意,粮管所无权动用或更换储存库点。具体出库时间由购销公司通知为准。

2009年10月26日,甲方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乙方JW粮管所,丙方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管协议》,购销公司委托监管公司监督乙方向甲方贷款形成的货物,丙方同意接受委托监管货物。2013年甲方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乙方JW粮管所,丙方辽宁恒元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管协议》,协议内容与2009年的《委托监管协议》相同。

根据上述证据可知,购销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间向JW粮管所支付的401288元“地储补贴”事实上是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粮食代储费用,这一点印证了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购销公司并没有委托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而是购销公司直接向JW粮管所购买粮食,然后委托JW粮管所代储粮食。

(二)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款项不是向农村发展银行贷款的地方储备粮专项收购资金。

《Y州市G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卷9册第98页)第六条规定:“地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由区农发行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坚持‘谁储备,谁补贴’和‘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管理原则,全额提供储备粮贷款。”

根据上述规定,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全额由农发行以贷款的方式提供,因此只有地方储备粮贷款才属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而现有证据已经证明JW粮管所在2009年至2014年支付给MM湖公司的款项均不是来源于农发行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因此本案不存在陆某挪用地方储备粮收购款的事实。

1.2009年至2014年,购销公司既不符合地方储备粮的贷款条件,农发行也没有按地方储备粮贷款的要求对存储在MM湖公司仓库的粮食进行库存监管,因此购销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向农发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其向JW粮管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首先,购销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不符合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的条件。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贷款条件”规定:“借款人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或外租仓库存储)省级储备粮的,代储库点必须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代储条件。借款人应与代储库(或外租库)签订正式的《代储合同》(或《租赁合同》),代储企业(或外租库)必须接受农发行的监管。”

根据上述规定,购销公司如果要向农发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由于其需要外租MM湖公司的仓库进行存储,购销公司必须要与MM湖公司签订正式的代储协议,但是购销公司与MM湖公司之间从未签过代储协议,由此可知购销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不符合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的条件,其支付给JW粮管所的款项不可能是地方储备粮贷款。

其次,农发行没有按地方储备粮贷款的要求对存储在MM湖公司仓库的粮食进行库存监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对借款人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或外租仓库存储)省级储备粮的,开户行、代储(或外租)企业所在地农发行、借款人、代储(或外租)企业也必须按规定签订《异地存储粮食监管委托代理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库存监管。借款人用贷款收购(或调入、进口)的地方储备粮入库后,开户行要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企业库存商品仓单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督促企业逐品种逐仓(垛)填制仓单,签订仓单管理协议,对借款人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占用贷款实行仓单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坚持查库和出库报告制度。开户行对借款人地方储备粮库存;必须实行‘库存商品占用贷款仓单管理’。要定期检查核实借款人地方储备粮库存数量、品种及变化情况,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借款人凡发生地方储备粮销售、出库、移库,都应及时如实报告开户行,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做到全程监管,封闭运行”。

在2009年至2014年,农发行从未按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存储在MM湖公司仓库的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期间均是购销公司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委托第三方监管公司对库存进行监管,这些事实细节均表明购销公司从未因为要收购存储在MM湖公司仓库的粮食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

2.2009年至2014年,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款项在性质上均不是地方储备粮专项收购资金。

2009年,控方指控被告人挪用的Y州市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拨付的地方储备粮收购款25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人陆某所在的JW粮管所向区粮食购销公司的借款。JW粮管所的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JW粮管所收到区粮食购销公司借款1144万元,分别为2009年10月30日的500万元,11月30日的644万,先前,JW粮管所向粮食购销公司出具多张借条。JW粮管所将其中的250万元支付给MM湖公司,该250万元属于JW粮管所向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的借款,而非拨付的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2010年11月1日,JW粮管所向农发行贷款925万,借款种类为粮食收购贷款,2010年10月12日,JW粮管所向农发行贷款440万元,借款种类为粮食收购贷款。JW粮管所向农发贷申请的这两笔贷款均是“自营粮贷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贷款。JW粮管所将其中的520万元支付给MM湖公司,该款项属于农发行贷款,不是地方储备粮贷款,不属于起诉书认定的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20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JW粮管所从农发行获得贷款1200万(实际为1034万),JW粮管所向农发贷申请的这笔贷款是“自营粮贷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贷款。起诉书认定的JW粮管所支付给MM湖公司的480万元,实际来源为农发行贷款,不属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2012年,G江粮食购销公司支付JW粮管所500万元,JW粮管所将其中的200万元支付给MM湖公司,在《关于拨付JW粮管所杂交稻收购款的请示》中记载有1121万元,陆某陈述称:“我们粮管所欠购销公司储备款回笼款,购销公司在结算的时候把这部分钱扣掉了,然后只拨给了我们500万元。”从《关于拨付JW粮管所杂交稻收购款的请示》书证反映的内容,可以证实该款项可以按购销公司的意愿随便扣减,因此并非来自于“专款专用”的储备粮贷款资金,拨付给JW粮管所的500万元不属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2013年,G江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229万元,其中的30万元由JW粮管所支付给MM湖公司,该款项不符合农发行规定的专款专用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因为农发行没有按照地方储备粮贷款的要求对存储的粮食进行库存监管,该229万元不可能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因此,JW粮管所与粮食购销公司的关系是粮食买卖关系,粮食购销公司支付JW粮管所购买储备粮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而并非地方储备粮专用资金,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在案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证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陆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MM湖公司替JW粮管所代购粮食并收取购粮款,双方之间不是资金借贷关系,而属于粮食买卖关系,起诉书认定陆某挪用公款借贷给MM湖公司使用的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本案JW粮管所证人许SL、黄ny、MM湖证人胡ST、于cl在侦查阶段陈述称: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之间属于资金借贷关系,不存在粮食购销代储关系。2015年11月18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对于公诉人宣读的被告人陆某供述和辩解,陆某称:“只要我的供述和证据材料一致,我没有意见”。陆某对许SL证言质证时表示不认可真实性,陆某表示:“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购销公司同意批准,负责盖章监督检查。2009年至2013年,我们与销售公司有代保管协议,许SL不知道粮食确认书,只知道结算清单,证言有不真实的情况。”

2017年1月5日至6日,本案第二次庭审,被告人陆某陈述称:JW粮管所和MM湖公司属于粮食购销关系,有书证材料证明、G江区粮食局、购销公司相关人员都了解并参与其中,根本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事实。

显然,被告人陆某已改变庭前有关借贷关系的供述,同时,被告人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供述和辩解内容存在反复,不一致情况。

MM湖公司负责人胡ST出庭作证,否定了此前在侦查阶段陈述MM湖公司与JW粮管所属于资金借贷关系的内容,当庭陈述MM湖公司与JW粮管所属于粮食购销关系,并对自己原先陈述借贷关系的原因做了合理解释:办案机关违法侦查行为造成的虚假陈述。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被告人陆某及侦查阶段证人证言有关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属于资金借贷关系的供述是否可以被采信,取决于在案证据材料是否与其供述相互印证,而在案证据材料应是所有证据,尤其要重点审查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材料,而非轻易采信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及证人有关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陈述与在案书证证据链无法相互印证,起诉书认定借贷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首先,在案客观性书证证据链证明,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属于粮食购销,存储,轮换销售的粮食购销关系,JW粮管所支付MM湖公司的涉案1480万元都为粮食代购货款,绝非借款关系。

(一)起诉书错误认定2009年,陆某借贷给MM湖公司2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根据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2009年-2013年储备稻谷(存安徽)数量、成本情况明细》(陆某卷7册第117页),JW粮管所委托MM湖公司收购4462.504吨稻谷,成本874.6507万元,JW粮管所支付MM湖公司760万元,其中包括起诉书指控的250万挪用的公款。假如250万是借贷关系,剩余的510万何种性质?起诉书难以自圆其说。在案证据材料证明760万属于粮食收购款的书证有:

2009年10月26日,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JW粮管所、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管协议》,为JW粮管所收购MM湖公司储存的稻谷实施监管;JW粮管所财务资料记载与MM湖公司资金往来关系时,反映存在粮食收购关系,库存商品栏记载为杂交稻,支付款项用途为收购。MM湖公司财务资料记载与JW粮管所资金往来关系时,付款JW粮管所,均以粮食订金,粮食收购名义。这些书证形成证据链,均证明JW粮管所支付MM湖的760万资金用于粮食收储,而非资金借贷。

(二)起诉书错误认定2010年,陆某借贷给MM湖公司52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根据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2009年-2013年储备稻谷(存安徽)数量、成本情况明细》(陆某卷7册第117页),JW粮管所委托MM湖公司收购4960.85吨稻谷,成本11409955元。JW粮管所向MM湖公司支付930万元,其中包括起诉书指控的520万挪用的公款。假如520万是借贷关系,剩余410万属于何种性质?起诉书难以自圆其说。

根据陆某与MM湖公司负责人胡ST在2011年10月31日确认的《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结账清单》(陆某卷第9册第54页),JW粮管所在该年度的交易中欠MM湖公司1838110元,该事实无法用双方借贷关系解释。

2010年12月30日,Y州市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与Y州市G江JW粮食管理所签订的《G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约定购销公司委托粮管所代储2010年产杂交稻6000吨,其中就包括MM湖公司的4960.85吨,收购公司支付粮管所代储费10万元。2011年3月22日,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陆某卷第9册148页),约定粮管所向MM湖公司出售稻谷5000吨,价款1300万元。

JW粮管所财务资料记载与MM湖公司资金往来关系时,反映存在粮食购销关系,库存商品栏记载为杂交稻,支付款项用途为收购。MM湖公司财务资料在记载与JW粮管所资金往来关系时,付款JW粮管所,均以粮食订金,粮食收购名义。这些书证形成证据链,均证明JW粮管所支付MM湖的930万资金目的为粮食收储,而非资金借贷。

(三)起诉书错误认定2011年,陆某借贷给MM湖公司48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2011年11月8日,Y州市G江JW粮管所与Y州市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陆某卷第9册第151页),约定购销公司向粮管所采购稻谷4380吨,价款人民币12964800元,购销公司支付定金65万。购销公司财务资料显示,2011年11月,购销公司支付JW所定金65万元。2012年1月购进稻谷6000吨,支付JW所10340000元,2012年4月支付JW所1000000元。根据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2009年-2013年储备稻谷(存安徽)数量、成本情况明细》(陆某卷7册第117页),2011年12月,购销公司在MM湖有稻谷5150吨,成本12360000元。2011年12月10日,MM湖公司向JW粮管所出具了《粮食库存确权书》,确认签署储存粮食为JW粮管所所有。

JW粮管所财务资料记载与MM湖公司资金往来关系时,反映存在粮食购销关系,库存商品栏记载为杂交稻,支付款项用途为收购。MM湖公司财务资料记载与JW粮管所资金往来关系时,付款JW粮管所,均以粮食订金,粮食收购名义。这些书证形成证据链,均证明JW粮管所支付MM湖的480万资金目的为粮食收储,而非资金借贷.

(四)起诉书错误认定2012年,陆某借贷给MM湖公司20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根据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2009年-2013年储备稻谷(存安徽)数量、成本情况明细》(陆某卷7册第117页),2012年11月,购销公司在MM湖有稻谷4650吨,单价2600元/吨,成本12090000元。2013年1月15日,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向区粮食局提交的《关于拨付JW粮管所杂交稻收购款的请示》显示:JW粮管所向MM湖公司收购稻谷4650吨,向东风公司收购1350吨,粮权确认书和租仓协议都办理,请求拨付1500万,财务科已拨付1121万元。购销公司财务资料显示支付JW粮管所收购款500万元,粮管所将其中的200万元支付MM湖公司。

2013年3月6日,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预定JW粮管所向MM湖公司出售存放于MM湖仓库代储的杂交稻4650吨,价款12741000元,MM湖公司承担JW粮管所收购贷款的银行利息。

JW粮管所财务资料记载与MM湖公司资金往来关系时,反映存在粮食购销关系,库存商品栏记载为杂交稻,支付款项用途为收购。MM湖公司财务资料记载与JW粮管所资金往来关系时,付款JW粮管所,均以粮食订金,粮食收购名义。这些书证形成证据链,均证明JW粮管所支付MM湖的200万资金目的为粮食收储,而非资金借贷.

(五)起诉书错误认定2013年,陆某借贷给MM湖公司3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粮食购销公司《购销公司与JW往来明细》显示:2013年10月至12月,购销公司支付JW所稻款220万,其中的30万元由JW粮管所支付MM湖公司。2013年10月至12月,MM湖公司为JW粮管所收购粮食2657.774吨,JW粮管所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支付180万购稻款给MM湖,其中包括购销公司的30万元,该起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的购销交易证据,在案书证材料很充分,包括:

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出具《2009年-2013年储备稻谷(存安徽)数量、成本情况明细》(陆某卷第7册第117页)证明,JW粮管所委托MM湖公司收购2641.426吨稻谷,成本7132471.2元。2013年11月18日,MM湖公司向JW粮管所出具《粮权确认书》,2641、426吨稻谷,产权为JW粮管所所有。

2013年11月28日,粮食收购公司与JW粮管所签订的《G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约定购销公司委托粮管所代储2013年杂交稻3929.656吨,存放地点为东风1号、2号,仁和1号,4号、5号仓库,代储费用按40元/吨计算。

2013年12月2日,MM湖公司与JW粮管所签订《租仓协议》。

2013年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