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高利转贷罪犯罪构成角度而言,套取P2P平台资金和小贷公司资金有何不同?
曾杰律师、陈俊泓
对于社会上的普通大众来说,“网络贷款平台”的定义往往较为宽泛,亦或者说不受重视。
一般的贷款行为人往往抱有“不管是黑猫白猫,能抓到老鼠的就是好猫”的观念,认为“不管是P2P平台还是小额贷款公司,能贷出资金就行”。
然而,倘若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资金,并将这些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即在涉嫌高利转贷罪的相关认定中,套取的究竟是P2P平台资金还是小贷公司资金,在刑法评价层面的意义会截然不同。
笔者可以先将结论放在这里,套取P2P平台资金转贷他人的,不会构成高利转贷罪;而套取小贷公司资金转贷他人的,则有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
那么,为什么同样是套取资金转贷他人,套取P2P平台亦或者是小贷公司的资金在高利转贷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层面会如此不同?需要了解的关键是这两个平台的运作模式的基本不同。
2.P2P平台并不直接出借资金,只是撮合借贷双方达成借款
P2P平台的运作模式是通过互联网技术为资金供给侧、需求侧双方提供点对点的金融信息撮合服务。
通俗点来说就是为真正资金出借方提供资金需求方的信用信息、还款能力评估、需求资金总量等信息,并且同时为资金需求方提供资金出借方的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信息,撮合双方达成借贷协议。
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中介”。(有关P2P平台的更详细运作模式的信息,可以参考阅读笔者《P2P为什么被取缔?P2P模式为何涉嫌非法集资?》一文)
在此,我们能够察觉到一个现象,那就是尽管从表面上看,借款行为人是向P2P平台提交了贷款申请,并且最终也确实从P2P平台那里获取到了贷款资金。
然而,如果我们深入探究整个贷款流程的本质就会发现,实际上提供给借款行为人的贷款资金,并非直接来源于P2P平台本身。
真实的情况是,这些贷款资金实际上是来自于那些使用P2P平台并且手中持有闲置资金的其他客户主体,他们将自己闲置的资金通过P2P平台这个媒介提供给了有借款需求的行为人。
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明确规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才会涉嫌高利转贷罪。
我们暂且不去探讨一直以来都存在诸多争议的P2P平台到底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这个问题,即便按照这样一种学说观点,也就是将P2P平台视为金融机构的一种。
但是实际上借款人所获取到的资金并非是P2P平台自身所提供的资金,因为P2P平台更多是一个中介性质的平台,它所起到的是连接借贷双方的作用,真正提供资金的是平台上的出借人个体,而不是平台本身。
所以这些资金并不属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范畴,既然资金的性质都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要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就不能够被认定为是高利转贷罪。
3.小额贷款公司直接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借款人
但是,对于小贷公司而言,情况就完全不同。根据2024年国家金融总局《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定位是非常明确的。并且需要强调的是,小额贷款公司并不是如P2P平台一般的信息中介,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给借款行为人的资金,完全来源于其股东的投资或者自身的合法积累,是小贷公司本身所拥有的自有资金。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如果行为人试图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然后将这些从小额贷款公司获得的资金转贷给第三方,从而谋取高额利息,那么这种行为就极有可能触犯相关法律,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
4.小结
综上,由于高利转贷罪所规制的行为是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他人行为。而P2P平台只是撮合借贷双方的信息平台,本身并不直接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而真正出借资金的出借人往往也不具有法定的金融机构身份,因此行为人即使套取P2P平台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也不会涉嫌高利转贷罪。
而小额贷款公司则是以其本身自有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的金融机构,因此行为人套取小贷公司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若满足该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就有可能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