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约定帮忙“洗钱”与事中加入帮忙“洗钱”定罪不同?洗钱表示发出时间不同对定罪有何影响?
曾杰律师、陈俊泓
事前约定帮忙“洗钱”与事中加入帮忙“洗钱”定罪不同?洗钱表示发出时间不同对定罪有何影响?
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不一定需要做出完全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实质上对其他实际着手犯罪的行为人有帮助作用即可。
这种实质上的帮助作用包含物理意义上的帮助,如“为盗窃罪着手行为人望风”,也包括心理意义上的帮助,如“答应帮盗窃着手行为人望风”。
此类心理意义上的帮助甚至不需要有实际的客观行为,仅仅需要达到着手犯罪行为人心理确信,能在心理层面上给予着手犯罪行为人犯意的加持,就可以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
但共同犯罪的基本模式在与洗钱罪进行交叉讨论时,情况就会变得不同。由于洗钱罪是上游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对上游犯罪“掩饰、隐瞒资金”的帮助行为就是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在行为人只有一行为时,定洗钱罪还是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则还需要考察主观方面的犯意联络。笔者在以前的文章里也做过较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此类“犯意联络”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具体着手行为人着手之前或着手之中,也就是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完成全部犯罪行为。
这也很好理解,若犯罪行为已经全部完成,犯罪已经既遂或未遂,再进行所谓的“犯意联络”也不会再有意义。这也就是共同犯罪的“事前共谋”与“事中通谋”。
在“事前共谋”中,对负责下游“洗钱”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定上游犯罪的共犯应该不会有太大的争议。因为此时仅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具体着手行为人的犯意尚且较为微弱且模糊不清,犯罪意志也并未十分坚定。
如果没有下游负责“洗钱”行为的行为人加入,很可能就会因所得赃款难以使用、害怕司法机关纠察等等因素放弃犯罪。
下游负责“洗钱”的行为人的加入,在此时是促成上游犯罪从预备到着手施行的关键加持因素,符合前文提及的“在心理层面强化了着手犯罪行为人的犯意”,当然应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
具有较大争议的是“事中通谋”的共犯,由于上游犯罪在这个理论模型中,已经具体着手,开始施行,那么在这个时候,下游从事“洗钱”的行为人对上游犯罪行为人表示加入犯罪活动,但不负责上游犯罪的任何行为,仅仅只是帮助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漂白”,对其该如何定罪?本文在此认可对于事中加入“洗钱”的人只定洗钱罪的观点。
由于上游犯罪人已经实际着手犯罪,因此可以推断出上游犯罪人对进行该次犯罪具备充分的犯罪意志,下游有无人员负责“洗钱”并不实际影响上游犯罪人实施上游犯罪,换句话说,是否有人在下游“洗钱”并非完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洗钱”行为因此不会在心理层面上对上游犯罪人的犯意进行加持。由此可见,尽管不能完全否定洗钱行为人加入帮助“洗钱”对上游犯罪的实际影响,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在赃款处理上更加安心,减少了他们对于犯罪所得后续处理的顾虑,但这种影响相较于犯罪预备阶段而言,已经微乎其微。
在犯罪已经实际着手后,上游犯罪人主要的注意力和行动已经集中在犯罪行为的实施和推进上,其犯罪意志和决心是在着手前就已经基本确立的。此时下游“洗钱”行为人的加入,更多的是对犯罪所得的一种事后处理行为,而不是像犯罪预备阶段那样成为促成犯罪实施的关键因素。
因此,此时对洗钱行为人应当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当然,如果约定加入帮忙“洗钱”的行为人,在实施所谓“具体洗钱行为”时,其行为性质已经超越如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跨境转移资产等“洗钱”行为。
而是实际涉及上游犯罪的具体实行行为,如帮助集资诈骗犯罪进行广告宣传,帮助贪污受贿犯罪索贿等等,那么就应当认定在物理层面上对上游犯罪的开展有实质帮助,当然有可能被定上游犯罪的共犯。
综上,约定帮忙“洗钱”的情况需要分阶段来看待定罪问题。事前约定帮忙“洗钱”,由于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参与其中,为上游犯罪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犯意加持,这种行为与上游犯罪紧密相连,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所以一般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而事中加入帮忙“洗钱”,在犯罪已经着手进行后,上游犯罪人已确立犯罪意志并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此时下游“洗钱”行为人更多是对犯罪所得进行事后处理,应该仅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除了考察“共同犯罪故意”的有无据以区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外,还需注意查明帮助“洗钱”的意思表示发出的时间,据以对犯罪嫌疑人精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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