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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息借款,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2

内容简介: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不必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辩护律师可以从此角度入手,在阅卷时不仅仅要核实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社会关系,集资人的宣传手段等,还需要重点核实借款人是否对外有保本付息的承诺,从而达到精细化有效辩护的目的。

无息借款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

--从一起无罪判例谈辩护律师如何有效辩护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

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辩护律师可以从此角度入手,在阅卷时不仅仅要核实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社会关系,集资人的宣传手段等,还需要重点核实借款人是否对外有保本付息的承诺,从而达到精细化有效辩护的目的。

正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批准,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何谓存款,在非法集资犯罪这一特定语境中,存款的一个重要特点,即保本付息。

在这类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无罪辩点,是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出发,比如指出辩护人能指出行为人以公开宣传方式散布集资需求,或者其面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证据不足,或者指出行为人并未承诺保本付息而是明确由投资人自担风险等。

但是在民间借贷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由于借贷和投资有着本质的不同,民间借贷本身必须是保本,而且往往会约定高息,导致在该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多数情况只能从宣传手段和借款对象是否特定这两个角度入手寻找无罪辩护的切入点。而从控方角度而言,检察院在架构入罪证据体系的过程中,也会重点从这两个角度出发进行举证,用以证明行为人以公开宣传手段向不特定对象借款。

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不能算作公众存款

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很多辩护律师也会从借款未约定利息而不构成存款,并未侵犯相关法益的角度为当事人做无罪或罪轻辩护,其中不乏成功案例。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之存款”,而存款的重要属性,不仅仅是“保本”,还有“付息”。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中第一条所提关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之三:“(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保本承诺,还必须包括给付利息,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利息往往是高息。

从生活经验角度而言,民间借贷发生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即无息借贷的情况经常发生,而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借贷双方如果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就没有给付利息的义务。

而如果没有没有约定利息,相关的借款就并没有“存款”的性质,这些款项就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没有侵犯相关法益,即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

而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也会对相关借款是否有利息的问题进行核实或扣除,甚至判定集资人、借款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参考无罪判例:

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案号:

(2015)沭刑初字第0487号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为向多数人借款,数额巨大,集资人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

基本事实:

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多次经他人介绍,以高息为诱向张某甲三次非法吸收存款136万元、向王某非法吸收存款3.9万元、向章某甲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向沃某甲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向刘某甲非法吸收存款50万元、向耿某甲非法吸收存款95万元、向李某甲非法吸收存款54万元,共计314万元。

辩护意见:

徐某甲已归还张某甲100万元,张某甲辩解该100万元系归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但不能提供曾借该款给徐某甲的证据,不应采信;

徐某甲向章某甲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支付的2万余元利息属补偿性质,不能改变当时合法的民间借款性质;

向沃某甲出具的20万元借据属于公司的债务承担,借据上载明利息系因原债务人承诺给予利息回报;

刘某甲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称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在侦查机关又称系部分现金交付、部分银行转账交付、但却无法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该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张某丙,且根据张某丙陈述,双方的借款并无利息;

向耿某甲借款100万元没有利息,仅凭耿某甲陈述月息五分及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司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存在利息;

向李某甲的借款,已经过民事判决并生效,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应再另行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张某甲、王某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均是张某甲,章某甲与徐某甲系业务合作关系,上述人员不符合社会公众的特征;

涉案借款即使存在利息,也均未超过三分,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以“高息”为诱。综上,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认定:

关于向李某甲高息借款54万元、王某高息借款3.9万元、向张某甲高息借款136万元。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高息借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秩序。而本案被告人徐某甲仅向上述三人高息借款,且被告人徐某甲与李某甲、张某甲素有经济交往,借款对象相对固定,借款人数尚未达到社会公众的范畴,其借款行为亦未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即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因此,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本案结果的评析

关于本案,表面上,法院是以借款对象仅有3人,借款人数没有达到社会公众的范畴,借款行为没有达到扰乱构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而判断徐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是本案中,检察院指控的借款人数至少是7人,同时提交了接近10份左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但是,最终被法院认定的只有3名借款人,本质上,辩护人采用的是从犯罪对象并不构成的角度进行辩护,即证明相关的借款并不是“存款”,导致集资参与人人数不符合进而达成无罪辩护的成功目的。

辩护人的辩护策略: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不是犯罪对象

本案中,辩护人的目标是证明被告人无罪,但是其采用的方式,并没有从被告人是否采用公开宣传方式和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借款和集资的问题上,而是通过对出借人的证言证言的一项项质证,将大部分的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条、借据、银行流水等从刑事诉讼证据三性(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角度进行质证,证明大部分的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某些即便约定了利息,也并不是“高息”,情节并不恶劣,进而促使法官不采信大部分公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从而达到无罪辩护目的。

本案给我们启示还有一点,在实务中,很多辩护律师会选择求全式辩护,既想证明被告人没有使用公开方式宣传,没有放任借款信息“口口相传”,也想证明被告人没有面向不特定对象借款,从而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出借人的私人关系上,此种证明难度相当大,效果往往也并不理想。而如果能通过仔细阅卷,寻找案件的核心证据薄弱点,往往能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

只是本案中有一点存疑,即对于存款的定性,并不存在“高息”与“低息”之区分,只存在“有”和“无”之区分,此问题日后详述。

关于无息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对象的其他案例

比如在浙江许生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案号(2015)绍诸刑初字第11号,法院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许奎苗借款75万元、向楼培林借款50万元,向何国南借款110万元,该三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

本案中,法院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将其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另外还有多个案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相关非法集资数额并没有约定利息,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对象的观点,法官都会对此问题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说明此种观点基本收到相关法官的认可:

如在江苏姬爱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2017)苏1302刑初443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借30万元是其母亲借款,40万元是其本人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公安机关经核实,出具与马某的通话记录一份,马某证实其之前称“没有利息”,意思是姬爱华允诺给其利息,但是时间不长姬爱华的公司就不行了,其也就不要利息了。姬爱华当时确实允诺给其千分之一每天的利息。经与被告人姬爱华质证,其亦予认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还有浙江杜益敏集资诈骗案,(2007)丽中刑初字第35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吕天喜借款1000万元,未约定利息,不能算作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也是公众存款),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查证,认定被告人向吕天喜借款1000万元虽然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口头上均有约定,月利率为3%。

因此,由以上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辩护律师可以从此角度入手,在阅卷时不仅仅要核实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社会关系,集资人的宣传手段等,还需要重点核实借款人是否对外有保本付息的承诺,从而达到精细化有效辩护的目的。

附: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沭刑初字第04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系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徐某甲,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82号、沭检诉刑变诉(2015)5号、沭检诉刑追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华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12月18日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贷款

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及身为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徐某甲,多次提供虚假合同、房产证明等材料,以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骗取贷款20笔,共计骗取贷款金额4900余万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乙、张某等人证言、银行贷款发放资料、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徐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身为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徐某甲多次经他人介绍,以高息为诱向张某甲三次非法吸收存款136万元、向王某非法吸收存款3.9万元、向章某甲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向沃某甲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向刘某甲非法吸收存款50万元、向耿某甲非法吸收存款95万元、向李某甲非法吸收存款54万元,共计314万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借款人张某甲等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另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徐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关于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徐某甲辩称:我向银行申请贷款所提供的虚假资料,银行都知晓,所有未还贷款都已由担保公司归还。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房产及合同资料,银行经办人员都知晓,银行并没有因此受到欺骗,银行发放贷款完全是因为担保公司提供了足额担保;徐某甲违背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属民事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涉案的20笔贷款都已由担保公司代偿,而徐某甲在申请贷款时均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银行没有遭到任何经济损失;不能以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作为认定徐某甲多次借贷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人徐某甲辩称:我向张某甲等人借款属于朋友之间正常的民间借贷,并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已向张某甲归还100万元;华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伦某甲曾向沃某甲借款100元,已归还80万元,余款20万元在我担任公司法人后,由我向沃某甲出具了20万元借据;我没有向刘某甲借过钱,该款是我向张某丙所借,且已经归还33万余元;向耿某甲借款100万元没有利息,他通过银行向我汇款95万元,另外给我5万元现金。

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甲已归还张某甲100万元,张某甲辩解该100万元系归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但不能提供曾借该款给徐某甲的证据,不应采信;向沃某甲出具的20万元借据属于公司的债务承担,借据上载明利息系因原债务人承诺给予利息回报;徐某甲向章某甲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支付的2万余元利息属补偿性质,不能改变当时合法的民间借款性质;向耿某甲借款100万元没有利息,仅凭耿某甲陈述月息五分及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司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刘某甲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称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在侦查机关又称系部分现金交付、部分银行转账交付、但却无法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该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张某丙,且根据张某丙陈述,双方的借款并无利息;向李某甲的借款,已经过民事判决并生效,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应再另行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张某甲、王某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均是张某甲,章某甲与徐某甲系业务合作关系,上述人员不符合社会公众的特征;涉案借款即使存在利息,也均未超过三分,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以“高息”为诱。综上,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系2009年5月12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一直担任该公司股东。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华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作为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实际控制人多次以华某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名义,采用提供虚假合同、个人房产证明等资料等手段,先后20次骗取江苏沭阳县东吴村镇银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490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房产证明等申请资料,让徐某乙出面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迎宾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该笔贷款由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1月28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2.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采购合同,房产证明等申请资料,让宋某甲出面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三匹马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2012年12月24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3.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工程合同、房产证明等申请资料,让封会出面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三匹马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24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4.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采购合同,以沭阳县华某庄园超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名义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三匹马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31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5.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合同等申请资料,以沭阳县新好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好景酒店)的名义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三匹马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31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6.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销售合同、房产证明等申请资料,让张某出面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贷款20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后被告人徐某甲归还了贷款本金100万元,因未能按时归剩余贷款本息,2012年9月27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

7.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房产证明等申请资料,让章华出面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贷款20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后被告人徐某甲归还了贷款本金10万元,因未能按时归还剩余贷款本息,2012年9月27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

8.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合作协议等申请资料,以沭阳华某庄园蔬菜种植场名义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马厂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3月5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9.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采购合同、房产证明等申请资料,让侍铸成出面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马厂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9月14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10.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采购合同等申请资料,以宿迁远大海藻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三匹马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

1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工程合同等申请资料,让其妻子吴某某出面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三匹马支行申请贷款16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3月5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12.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合同等申请资料,以沭阳县宏贵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三匹马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6月14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13.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申请资料,以江苏鸿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三匹马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3月30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14.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合同等申请资料,以华某公司名义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马厂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月31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15.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合同等申请资料,以华某公司名义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汤涧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7月8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16.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合同,以华某公司名义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17.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合同等申请资料,以华某公司名义向江苏沭阳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本息。

18.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合同等申请资料,以华某公司名义向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申请贷款35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

19.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合同等申请资料,以华某公司名义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该款由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下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6月25日、12月31日,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

20.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虚假合同等申请资料,以华某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申请贷款400万元,该款由新好景酒店提供部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款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归还华某公司经营所欠借款。后被告人徐某甲归还了部分本息,但在贷款到期后尚有本金3766160元未予偿还。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裁定对新好景酒店提供抵押的部分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在上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款后由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还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是华某公司法人代表,新好景酒店原来也是我的资产。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我将酒店一层抵押给汇通公司,从沭阳东吴村镇银行申请到贷款1200万元,后一直没有还;2011年7月到2012年3月,我将酒店二、五、六层抵押给该担保公司,又从银行申请到贷款1200万元;后来又以此为抵押向银行申请到贷款1150万元;2012年3月到2013年1月,我在该担保公司又追加抵押,将我名下的华西文鼎苑商铺、2158厂房抵押给担保公司。期间我还以新好景酒店为担保人,由汇通公司为我担保从东吴银行申请到贷款860万元;2012年3月,我还以华某公司日光温室基地作为抵押物分两次从银行申请到贷款550万元。担保公司一共为我担保从银行申请到贷款4480万元。这些钱基本都被我投资到华某公司日光温室基地上了。上述贷款以吴某某、徐某乙、沭阳县宏贵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或个人名义申请的,但实际使用人是我,但我都提供了真实的抵押物给担保公司。提供给银行的贷款人房产资料、合同都是假的。这些贷款我只归还了部分本息,其余都是担保公司代偿的。我以华某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的400万元是为了还耿某甲的借款,当时以新好景酒店作抵押的,我借钱都是用在华某公司经营上了。

2.证人证言:

(1)耿某甲证言:2012年11月,徐某甲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我将新好景酒店的土地证、房产证给他的,我替他担保的,他之前欠我400万元,他说贷款出来还我的,后来这钱打到我妻子陈某乙的卡上了,他找我借钱都说是华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的。

(2)陈某乙证言:2012年11月份,徐某甲还过400万给我,耿某甲说徐某甲向中国银行申请的贷款是为了还我家钱。

(3)证人陈某、王某、孙某证言:徐某甲以资金短缺为由,提供了华某公司及虚假的采购合同等资料,向中国银行申请400万贷款,耿某甲以其名下的新好景酒店提供抵押作为担保,后来因为其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我们重新审查,发现申请贷款的资料是假的。

(4)徐某乙、庄某、宋某甲、封某、张某、章某、侍某证言:徐某甲找其帮忙,让其以个人名义到银行签字申请贷款,但申请贷款的资料都是徐某甲提供的,贷款实际也是徐某甲使用的。

(5)于某证言:徐某乙向东吴银行申请贷款,当时发现她个人资产情况不足以申请到该贷款,但因其提供的客户材料齐全,且该笔贷款有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风险可控,所以没有对徐某乙提供的房产证明真实性进行复核即放款的。

(6)赵某证言:华某公司向我们马厂支行申请的两笔350万元及150万元贷款时,提供了相关购销合同等资料,我们到华某公司、华某庄园超市实地查看的,并对该公司的报表进行审核、根据银行流水、财务数据进行分析,通过贷前调查认为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因为我们看该企业正常经营,且又由担保公司担保,觉得该笔贷款风险可控,就放松了对徐某甲提供的有关贷款用途方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的审核,而且因合同之类的材料我们也根本无处查证其真实性。

(7)单某某证言:徐某甲以华某庄园蔬菜种植场名义在我们马厂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当时我们实地考察的,他也提供了很多合同材料、贷款使用计划等,但看到他企业运行正常,且相关合同根本也无法核实其真伪,但考虑该款由担保公司担保,综合认为该款风险在可控范围内。而侍铸成向我行申请80万元贷款时,也带我们到汤涧铸造厂里实地考察,对其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购销合同等资料,我们仅审查了其是否齐全,因为该贷款有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风险可控,就放松了对该方面的要求。

(8)吴某某证言:徐某甲以华某公司名义向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总行出具了授信调查报告等,我对该报告中涉及的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情况进行了复核,到华某公司实地进行走访,看到起公司运营正常,而该笔贷款有担保公司担保,且徐某甲是我们当地的大客户,对他比较信任,他提供的资料我们比较信任。

(9)沈某证言:华某公司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沭阳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徐某甲带我们实地考察的,看到该企业正常经营,调查后我们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徐某甲提供的公司基本资料、财务报表等的真实性我们无法鉴定,以企业提供为准,对其提供的合同因为看到公司有印章,就认为是真的。

(10)金某某证言:华某庄园超市向我们银行申请300万元贷款、新好景酒店申请了500万元贷款、吴某某申请160万元贷款时,徐某甲都带我们实地考察的,也提供了采购合同等资料,合同都有双方印章,我们也不好查证其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因为徐某甲自身有实力,且该贷款都有担保公司担保,只要资料齐全就上报的。

(11)孙某甲证言:宋某甲在我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徐某甲带他来的,只对徐某甲提供资料是否齐全进行了审核,他提供的材料上经营实体在外地,也无法实地调查,对申请人的资产情况没有调查因为有担保公司担保,觉得没有风险就申报的。

(12)周某甲证言:宿迁远大海藻公司、沭阳宏贵投资有限公司、鸿通新型公司向我行申请的三笔贷款,我们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但对其提供的合同没有核实真伪。因为都有担保公司担保。

(13)刘某证言:徐某甲以华某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徐某甲提供了合同等资料,但因为有担保公司担保,所以我们没有对合同真实性进行核实。

(14)王某证言:2011年7月,徐某甲带张某、章华到东吴银行分别申请贷款200万元,同时提供了合同等资料,但是我们在贷款之前仅对其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实,没有对真实性进行审核,也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因为这笔贷款都是担保公司担保,银行不成文规定就是有担保公司就可以贷款。

(15)周某乙证言:徐某甲在我行申请了贷款,一般贷款只有担保公司担保银行就能放款。

3.其他证据:

(1)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沭阳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以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所提供的贷款人房产信息均是虚假的。

(2)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实华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伦某甲,股东为徐某甲、王某甲;2009年12月2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伦某甲、徐某甲;2012年4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甲。

(3)中国银行沭阳支行及沭阳县财政局报告,证实因华某公司400万元的贷款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给中国银行造成负面影响,被市行“暂停2014年一切公司授信发起权限,并列入高风险地区,在客户准入、评审环节采取一定惩罚性措施”。

(4)贷款申请资料、银行关于贷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授信的调查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向银行申请20笔贷款提供的合同、房产证明及银行审核情况等。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案发及归案情况。

(6)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骗取贷款后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担保公司向其贷款人、保证人予以追偿,或申请拍卖抵押物的判决情况。

关于骗取贷款罪,对于被告人徐某甲辩称银行知晓其申请贷款所提供的资料系虚假,以及辩护人提出担保公司均已代偿银行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最高检和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不应作为法院判决依据,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以他人或其他单位的名义申请贷款,且每笔贷款均提供了有关贷款用途方面的合同等资料,而该资料是银行审查和决定申请人是否有贷款资格的必备条件。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于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或以他人身份、或提供虚假合同等的行为导致银行方面受到欺骗,无法核实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及贷款的真实用途,从而误认为贷款人符合申请贷款的部分条件并发放贷款,而最终该贷款均被被告人徐某甲实际控制使用,且均未能按期全部归还,从被告人徐某甲的上述行为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骗取故意。而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对相关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参照该规定,被告人徐某甲骗取贷款的数额、次数均已达到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且其多次以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时,银行的资金已成为了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遭受破坏,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向张某甲借款136万元,其中一笔100万元已于2012年10月的一天通过耿某甲老婆陈某乙的银行卡转账给张某甲,另外一笔16万元,是因为我之前借张某甲50万元,已还了30余万元,剩余16万元未付,张某甲把债权转给张某甲,我就打了条子给张某甲。这36万元本息都没有归还。我向章某甲借款10万元,月息2分,用于新好景酒店经营;我还向张某甲的女婿王某借款4万元,实际他交给我3.9万元,另外1千元算给他的好处费的。我还通过张某甲向李某甲借款的。2010年华某公司租借汤涧土地,土地款到期,乡政府欠我们补贴款,伦某甲向沃某甲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后来还了80万元,我担任法人后就打了20万元借条给他。我没有借过刘某甲钱,这笔50万元是我借张某丙的钱,利息二分五,是张某丙转账给我的,但他从谁的卡上转账给我不知道,且该款我还了30余万元。我借过耿某甲钱,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他利息的,不是高息。借款都是用于华某农业日常经营。

2.证人证言:

(1)沃某甲陈述:徐某甲和伦某甲原来都是华某公司股东,他们共同出面找我借的100万元,袁长青担保的,利息2分,后来还了80万元。等华某公司法人变成徐某甲后,我就让徐某甲将未还的20万元打借据给我的。

(2)章某甲证言:2011年我在新好景酒店上班,徐某甲跟我说他酒店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借10万给他,我于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他,条子是后来打的,一开始没有谈利息,因为他说几天就还的,后来一年多没有给我,我找他要钱,他说算利息给我,照2分算,就还了我2.4万元利息,后来我再找他要钱,他两次还我共4万元。我之前向公安机关提供的50万元欠条是我朋友张某甲给我的,这是一张徐某甲打给他已经作废的欠条,我因为我自己的借条弄丢了,就拿这个条子报案的。

(3)李某甲证言:我通过张某甲认识徐某甲的,前后借过600万元给他,现在还有400万元条子在我手里。我们之间借款约定利息3分,其中有一张100万元条子,利息也是三分,徐某甲还过一些利息,后来法院判决的时候冲成了本金,最后判决54万元给我。

(4)张某甲证言:我借过徐某甲136万元,说是汤涧搞大棚用的,都有借条,利息没有明说,但说赚到钱给分红的,肯定比五分利息多很多了。这些钱部分是我向他人借款给徐某甲,都是现金交付的,本息都没有付过。之前徐某甲也从我这里借过很多次钱,我都是现金给他的。徐某甲还我钱一般都是银行转账。他通过一个卖空调的老板家刷卡还给我100万元,是转到我银行卡上的,但这钱与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136万元的三张借条无关,这是他之前借我100万元钱还给我的。但是现在我无法提供之前借款的条子,因为借款当时打过条子,他还我这钱后,我就把条子给徐某甲了。

(5)周某丙证言:当时张某甲找到我,说徐某甲还人钱的,我就用我家现金刷卡机帮忙把钱刷下来,再转给张某甲的,徐某甲是拿别人的卡刷的,刷了100万元,我第二日将该款转给张某甲了。

(6)耿某甲证言:2012年9月7日,徐某甲找我说他借张某甲钱,要从我这借100万元还钱给他。我把陈某乙的卡给他,当时也没有打借条,徐某甲就在我酒店办公室楼下周某甲家刷卡的。另外我还借过一笔100万元给徐某甲,跟他约定月息5分,所以我只转给他95万元,转到他名下银行卡里。

(7)司某证言:我经常到耿某甲办公室去,看到耿某甲经常向徐某甲要钱,看到他们在一起算账,也时常发生争论,从他们谈话中得知他们之间的借款有利息,并且利息在四五分之间。比如在一起吃饭时,耿某甲就会对徐某甲讲,你把利息算算打条据给我。

(8)刘某甲证言:2010年7月,徐某甲通过张某丙借我50万元,说是用于蔬菜大棚的,月息2.5分,是先打的借条,转账和交付日期都是后来两三天给的。隔几天我在南关信用社当他面转账近40万元给他银行卡上,余款给的现金,后来本息未付,但怎么转账的我记不清,因为在法院起诉时,我和张某丙、徐某甲的名下都没有核实到这笔钱,利息还过我三四万元。

(9)张某丙证言:徐某甲和我是朋友,他经常从我处周转资金,现在还差我15万元,但是没有欠条,因为关系好,我也会从他那里拿钱,我借款给他也没有利息,2011年至2012年期间,华某公司名下账户每月转账2.5万元,共计33.75万元到我银行卡上,是他还我本金的钱,因为我和他谈好的,他那边资金也紧张,所以每月还我本金2.5万元。刘某甲借钱给徐某甲我也知道,在南关信用社转账的,这笔钱有转账也有现金,当时我在场。

(10)张某甲证言:徐某甲要买酒店和汤涧大棚,我介绍几个人借款给徐某甲,张某甲借款36万元给徐某甲,约定4分利息;后来徐某甲直接找张某甲借款,我听说张某甲、任某甲、王某甲共同借了100万元给他。我还联系王某借了4万元给徐某甲,用几天给了千把元利息。

(11)任某甲证言:张某甲曾从我手里拿过30万元说借给徐某甲的,后来也还给我了。

(12)王某某证言:自己拿出50万元给张某甲说是借给徐某甲。

(13)王某证言:张某甲介绍我借款4万元给徐某甲,临时周转,三四天给我一千元利息,我当时给了3.9万元。

(14)借条、借款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出具借款时间、金额等情况。

(15)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徐某甲向章某甲借款及还款时间、金额等情况。

(16)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转款凭条,证实2012年9月7日,通过陈某乙银行卡转账100万元,次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款100万元,

(1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证实2012年4月28日,耿某甲向徐某甲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

(18)本院民事判决书及(2014)宿中民终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徐某甲向李某甲借款54万元的事实。

(19)申请书证明了担保人张某甲代为偿还李某甲18万元的事实。

关于向沃某甲高息借款20万元。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华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伦某甲曾向沃某甲借款100元,已归还80万元,余款20万元在我担任公司法人后,由我向沃某甲出具了20万元借据。辩护人提出:向沃某甲出具的20万元借据属于公司的债务承担,借据上载明的利息系因原债务人承诺给予利息回报。经查:该笔20万元经庭审调查系原100万元借款的剩余债务。但对于原借款100万元,被告人徐某甲辩称系华某公司原法人代表伦某甲所借,借款人沃某甲称系徐某甲、伦某甲共同借款,因原借据已灭失,且双方陈述存在矛盾,公诉机关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20万元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笔20万元系徐某甲以高息为诱而发生,证据不足。

关于向刘某甲高息借款50万元,被告人徐某甲辩称:我没有向刘某甲借过钱,该款是我向张某丙所借,且已经归还33万余元。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称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在侦查机关又称系部分现金交付、部分银行转账交付、但却无法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该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张某丙,且根据张某丙陈述,双方的借款并无利息。经查:刘某甲作为借据持有人称其是5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且该借款系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人徐某甲现对刘某甲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称出借人是张某丙,但当事人张某丙对此却予以否认,而借据持有人刘某甲不能提供其向徐某甲实际交付该笔50万元资金的相关证据,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甲以高息为诱向刘某甲借款50万元,证据不足。

关于向耿某甲高息借款100万元。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向耿某甲借款100万元没有利息,他通过银行向我汇款95万元,另外给我5万元现金。辩护人提出:向耿某甲借款100万元没有利息,仅凭耿某甲陈述月息五分及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司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否认其向耿某甲的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称其中95万元系银行转账,5万元系现金交付,与借款人耿某甲的陈述存在矛盾,而证人司某的证言内容亦不能当然认定涉案的该笔100万元即存在高额利息,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笔借款系徐某甲以高息为诱而发生,证据不足。

关于向章某甲高息借款10万元。辩护人提出:徐某甲向章某甲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支付的二万余元利息属补偿性质,不能改变当时合法的民间借款性质。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在不能按时归还章某甲1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为了占用该资金,承诺且事实上支付高额利息,但该笔借款双方均陈述用于沭阳县新好景酒店的日常经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笔借款用于华某公司生产经营,证据不足。

关于向李某甲高息借款54万元、王某高息借款3.9万元、向张某甲高息借款136万元。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高息借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秩序。而本案被告人徐某甲仅向上述三人高息借款,且被告人徐某甲与李某甲、张某甲素有经济交往,借款对象相对固定,借款人数尚未达到社会公众的范畴,其借款行为亦未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即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因此,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合同等资料,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累计49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虽对其骗取贷款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能如实供该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所骗贷款已通过其主动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以及担保公司代偿的方式予以还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江苏华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

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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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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