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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非法证据尤当重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

办案律师/作者: 陈北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03

陈北元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来源:南方都市报

法的精神

陈北元专栏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6月27日新华网,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明文写入,意味着最高司法机关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再次宣示。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进步。

非法证据,被法学界形象地称之为“毒树之果”。排除非法证据,除了有赖于公检法落实《规定》外,更有赖于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和辩护权。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前不久表示:律师在平反冤假错案中发挥重要作用,“辩护律师对关键证据提出了一些质疑,有的还进行了无罪辩护。如果当时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充分的尊敬和采纳,这些冤假错案就有可能避免”。(4月26日法制网)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都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第一时间会见,有利于预防和制约非法证据的产生。这次《规定》第14条,也强化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只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供了非法证据的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调查核实。

但是,除大部分刑案允许律师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之外,还有一些案件律师会见权受到限制,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此类案件,更应受到充分重视:因为律师无法在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包括受贿人、行贿人),势必导致产生非法证据的风险大幅度增加。而此次《规定》对此未予涉及,不得不说是个缺憾。

2013年施行的《高检规则》规定,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涉案金额为50万元以上,最高检2016年17号文则将标准提高到300万元以上,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为150万元以上。但大多数情况下,侦查开始阶段是无法确定贿赂金额的。曾有多位律师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遇到此类情况未被许可会见,但后来多数案件并未达到该标准(2014年12月30日《新京报》)。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次遇到此类情况。如某受贿案,被告人最终经司法认定贿赂金额为3万元,但侦查机关始终以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为由未许可会见,直至侦查终结前才许可。

正是由于对何谓“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标准不够细致具体,弹性很大,而侦查机关往往从部门本位主义出发,显然更容易滥用解释权,作出有利于自身的扩张解释,将实际并不符合标准的案件归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即使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也一律不许可会见。以往冤案的教训,非法证据往往就是嫌疑人无法得到律师会见,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而只有律师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告知其合法权利,才能形成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制约。

任何一种许可权,在未被许可后,都应当有救济渠道。但当侦查机关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为由未许可会见,律师却缺乏必要的救济渠道。这显然有违2015年最高法院等五部门提出要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的精神,是目前立法上很大的漏洞。

在暂不具备立即修改法律的条件下,为防止“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条款被侦查机关滥用,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排除非法证据,笔者提出三点建议:

首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作出更细化的解释。

由于最高检2016年17号文不是司法解释,且标准不够清晰、明确,导致侦查机关在办案中,随意解释,弹性很大。2015年广东省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试行)》,并在全省全面试行,对标准做了进一步界定,但仍较为原则,且与此后发布的17号文相比标准过低。建议在听取各地意见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其次,设立会见许可复议程序。

对于是否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是否许可律师会见,目前是由该案的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建议未许可会见设立由上一级机关复议程序,如此就多了一道上级监督程序,有利于防止该条款被滥用。没有监督,任何好的制度设计都会落空。

再次,对讯问过程全程录像。

《规定》第10、11条明确要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由于录像比讯问笔录更具客观性,全程录像能够直接反映讯问过程是否合法。但目前,“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并未包括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上述其他案件在侦查期间,律师无需经过许可即可会见嫌疑人,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由于侦查期间律师被限制会见,势必导致非法取证的风险增加。对其讯问过程全程录像,有利于从源头杜绝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即便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嫌疑人,也应罪当其罚,以确凿的证据定罪量刑,而不能任由非法证据存在。无论如何,“‘毒树之果’不可食”这一原则,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全部程序和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中。

(作者系著名律师)

作者简介:陈北元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联盟发起人,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新型经济犯罪有深入研究,致力于开创经济犯罪辩护“精准化”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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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北元
陈北元商事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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