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金牙学院 >> 金牙释法 >> 内容

新《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明日正式生效,涉传销案件要从严处理了?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3-20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2025年1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称“市监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下称“新《办法》”)。市监总监系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故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全人大(常)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2026年3月20日,新《办法》将正式实施,届时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下称“旧《办法》”)同步废止。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一切行为都是围绕“经营所得”“营业收入”,而一旦涉嫌违法,就可能变成“违法所得”“非法获利”,随之而来的就是行政处罚。

对于企业、公司等市场主体,影响最直接的处罚措施就是“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而且,罚款的数额往往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基础。

作为上位法,《行政处罚法》就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问题,仅有三个原则性规定:

第九条,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违法所得”的定义,即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对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原则上应予没收(依法应退赔的除外);违法所得的计算,可参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对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所以,违法所得的具体范围、计算方法、特殊情形等细节问题,需要主管部门以规章的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2008年原工商总局发布的旧《办法》总共十一条,主要对两个方面作了细化规定:

一是违法所得的认定范围;

二是不同情形下违法所得的计算和扣除规则。

具体而言,

第二条,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的合理支出。

第三、四、五、七条,因违法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承揽等行为产生的收入,可分别扣掉原材料购进款或相关商品进货款。

第六条,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产生的收入,不予扣除,全额计算违法所得。

第八条,针对传销案件,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收入,不予扣除,全额计算违法所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收入,可扣掉原材料购进款(自产型)或商品进货款(销售型)。

第九条,依法已缴纳的税费,应当从涉案收入中予以扣除。

相比之下,新《办法》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更加客观、科学,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权利给予了保障,但对某些特殊情形的处理也体现出了从严的态度。

  1. 违法所得的确切范围是什么?

违法所得应当与涉案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系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第三条)。

  1. 哪些情形可以不予没收?

一是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不予没收,但要计入违法所得数额(第十一条)。

二是市监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不再没收违法所得,但该退赔的还是要退赔(第十五条)。

  1. 哪些款项可以扣除?

一是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扣除(第四条)。

二是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可以扣除(第十条)。

  1. 哪些属于“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

一是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以及所销售或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第五条)。

二是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可向市监局提出申请(第五条),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第六条)。

  1. 哪些款项不予扣除?

一是涉嫌价格违法的,按实际收取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收得高就按高了算,收得低就按低了算(第七条)。

二是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按该传销活动的全部收入计算违法所得(第八条)。

三是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按该违法行为的全部收入计算违法所得(第九条)。

  1. 查不清时怎么处理?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可不再单独计算,但在确定罚款数额时要作为考量因素(第十四条)。

有人说,涉传销案件的收入全额没收,这是要从严处理了?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传销行为有三类,拉人头式、骗取入门费式、团队计酬式。

其中,前两类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三类仅构成行政违法。

新《办法》第八条规定,拉人头式、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收入,全额计算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没有针对“团队计酬式传销”作出规定,是不是意味着也要全额没收?

当然不是。

实际上,旧《办法》第八条已经就三类传销行为的违法所得处理作出了规定,对于前两类,当时就是全额没收,而对于团队计酬式传销的收入,则可以扣除原材料购进款(自产型)或商品进货款(销售型)。

我们知道,团队计酬式传销之所以仅构成行政违法,根本原因在于这类传销活动是以真实的商品销售为基础,相关返利也是以实际销售业绩作为依据,并非完全虚拟或以道具产品作为噱头的资金盘。

因此,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要么是自产型,要么是销售型,这就必然涉及原材料或商品的采购,属于“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参照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是可以扣除的,无需另行规定。

也就是说,对于涉传销案件,新《办法》并没有从严处理的意思,因为旧《办法》一直就是这样规定的;相反,对于团队计酬式传销,新《办法》删去了以前的专门性规定,等于默认这类传销活动具有一定的真实经营属性,相应的经营支出系合法,可以从整体涉案收入中扣除。

阅读量:107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吴单
吴单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2510894478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新《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明日正式生效,涉传销案件要从严处理了?
是不是贷款到期没还,就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造成损失”?“造成损失”应该如何认定
推特传播淫秽物品被刑拘,转行政处罚会留案底吗?
请托型诈骗案件,建议量刑十一年,判缓
最高检发布的电子烟典型案例,对水果味电子烟案件的办理有何影响?
被认定“组织策划传销”,仅罚款3万?
马泽恩律师团队办理李四涉嫌强奸案获不批铺(无罪辩护)
无证经营果味电子烟,为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广强刑辩研究集锦【26年2月】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