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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价过高为何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兼论销售型诈骗案件的核心辩护要点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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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销售型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个屡见不鲜的指控逻辑是:办案机关通过计算产品的采购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额,一旦发现“价差悬殊”,便径直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将案件定性为诈骗罪。这种“成本利润倒推法”——即“售价是采购价数倍以上就等于非法占有”的线性思维——在保健品、收藏品等销售型案件中尤为常见。

然而,这一逻辑在法律上能否成立?销售价格高,是否必然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本质区别?

肖律结合自身办理多起特大保健品“诈骗”案、某中药浴包被控诈骗案等案件的实务经验,结合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要旨,对上述问题作一系统梳理,以期为同类案件的精准定性与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一、法理解析: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区别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诈骗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核心标准。然而,当前司法实务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办案人员常以“高额利润+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直接推定主观故意,忽视交易对价与真实经营意图。这种推定逻辑,在法理上难以成立。

(一)营利目的:基于真实交易的经营获利意图

营利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市场交易、经营活动、提供商品或服务,以赚取差价、利润、服务费等合法经济收益为目标的主观心理态度。营利目的并非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反而是合法经营、民事活动的核心动因。

从法律属性来看,营利目的具有以下核心特征:第一,以真实交易为基础——行为人具有真实的经营、交易意图,追求的是交易达成后的利润,而非无偿占有他人财物,存在明确的对价交换关系;第二,以履约为前提——行为人具备基本的履约能力与履约意愿,不会拒绝履行核心合同义务;第三,受民商法、行政法规制——即便存在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大多属于民事欺诈或行政违法范畴,而非刑事责任。

(二)非法占有目的:无对价的非法侵占意图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的法定主观核心要件。根据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非法占有目的意味着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其核心特征体现为:第一,无真实交易意图——行为人签订合同、开展经营等,均是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幌子;第二,无对价占有财物——行为人无需支付合理对价,通过欺骗手段直接获取他人财物,本质是“空手套白狼”;第三,逃避责任与返还——行为人取得财物后,通过挥霍、转移、隐匿、逃匿等方式,拒绝履约、拒绝返还财物。

(三)两者的核心区别

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营利目的是“通过经营赚钱”,非法占有目的是“无对价骗钱” 。

具体而言:从欺骗内容上区分,营利目的表现为对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但依然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非法占有目的则表现为对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从欺骗程度上区分,营利目的的行为人虽采用欺骗手段,未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则达到了使他人无对价处分财物的程度。

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标准

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纪要》列举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包括: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以及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上述标准的核心逻辑在于:非法占有目的指向的是“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行为人若支付了合理对价、提供了真实商品或服务,即便存在一定程度的欺骗行为,也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如有实务观点所指出:“只有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同时符合以下两条标准的,才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一,行为人完全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不成立非法占有。第二,行为人是否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行政法律得到救济。”

三、实务误区:不能以销售价格高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价格高不等于利润高——成本才是关键

在销售型诈骗案件中,很多办案人员常犯的一个错误是:以产品的销售价远高于成本价为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逻辑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首先,售价高并不等于利润高。肖律在办理某特大保健品“诈骗”案时,通过详细审查案卷发现,涉案公司仅广告费就占总销售额的60%左右,有时一个月的广告费就达两三百万元;人工开支约占总销售额的10%;产品的仓储、采购费等加起来约占总销售额的20%,其利润只占总销售额的5%-10%,属于微利。办案机关若仅以“产品数倍价格卖给客户”就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完全忽视了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大量成本支出。

其次,不能简单以产品的销售价与采购价进行对比。办案机关常常对比的是涉案公司的产品销售价格与产品的厂家生产价格,此种对比方式,既忽视了产品的生产价格并不等于涉案公司的采购价格,亦没有考虑到涉案公司从采购产品到销售产品整个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成本,例如运输、仓储、折损、中介、广告、公司运营成本等大量费用。

(二)销售价格属于市场调节范畴

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低,属于市场调节的范畴。如果购买者认为产品售价高,完全可以选择不购买。以销售价格高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办案机关亦不能以涉案公司的产品销售价数倍于产品的成本价,即片面地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将涉案公司销售营利的目的,等同于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价格不是认定诈骗罪的核心事实

价格不应当是认定诈骗行为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事实,诈骗罪成立与否,应当主要回归于销售行为、销售手段本身。如果将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则诸多销售产品行业的暴利行为,是否都能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价格问题是受市场调控的,只要双方买卖达成合意,即不应以价格悬殊来衡量诈骗罪成立与否。

(四)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刘某甲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18-1-222-001)》的裁判要旨明确: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过于悬殊、对所销售商品功效及对购买者产生的影响“漠不关心”、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形,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裁判要旨的关键在于——价格悬殊本身不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充分条件。除了价格悬殊之外,还必须同时满足“对产品功效漠不关心”和“致使被害人交易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等要件。换言之,价格悬殊本身不是核心问题,核心问题在于——产品有没有真实功效?消费者的交易目的是否完全落空?

如果产品是正规合格的、具有相应功效的、消费者买到的是实实在在的商品,那价格再高,也只是商业定价的问题,而不是刑事诈骗的问题。

四、典型案例分析

(一)某特大保健品“诈骗”案(涉案金额1.237亿)

此案系中央电视台报道的涉特大保健品“诈骗”案。涉案公司证照齐全,有合法的保健食品销售资质。销售的产品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保健品,具有相应功效。产品定价为市场价中游水平。公司建立了完善的退货退款机制。

肖律在辩护中指出:涉案人员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部分业务员以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营销手法去销售三证齐全的合格产品,不构成诈骗犯罪。

关于价格问题,肖律提出了以下核心辩护观点:(1)售价高并不等于利润高,中间还存在大量的成本;(2)如果以售价高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则中国的医药企业、房地产企业是否就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了?(3)售价高低是属于市场调节的范畴,如果认为售价高,消费者完全可以不去购买,将售价高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同时,涉案公司存在大量退货、退款的事实——设立了复购部专门处理客户退货退款事宜。这些事实直接证明:若真是诈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会对客户退货退款吗?

(二)某中药浴包被控诈骗案

在某中药浴包被控诈骗案中,辩护方提交证据证明产品为非遗产品,具备真实调理功效。辩护人通过市场调研发现,市场上同类中药浴包产品,销售价格在80元-160元不等,涉案产品的价格处于市场价的中段,并非所谓的“天价”或“暴利”。

最终此案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案例充分说明:只要产品真实、具备相应功效,交易存在真实对价,即便存在一定程度的营销夸大,也不构成诈骗罪。

五、辩护要点总结

在销售型诈骗案件中,针对“销售价格高即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逻辑,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有效辩护:

第一,全面核算经营成本,还原真实利润水平。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经营成本专项审计报告》,重点拆分广告投放、物流仓储、人力成本等各项支出。如某案广告费占比60%,则实际利润率远低于办案机关所声称的“暴利”。通过精细化审计,将所谓的“暴利”还原为正常经营利润。

第二,论证产品具备真实对价,交易存在真实商品基础。重点提交产品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经营许可证等“三证”证据,证明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具备基本保健或使用价值,区别于“无任何价值的伪劣产品”骗取财物的典型诈骗。

第三,论证销售价格属于市场调节范畴。提交同类产品市场售价参考,证明涉案产品定价符合市场规律,属于市场定价自由范畴。价格问题是受市场调控的,只要双方买卖达成合意,即不应以价格悬殊来衡量诈骗罪成立与否。

第四,论证存在完整的履约与售后机制。提交公司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发货记录、退换货流程文件、客户投诉处理记录等,证明公司有明确的履约意愿,案发前存在主动退款行为,与“骗取财物后逃避责任”的诈骗行为有本质区别。

第五,论证资金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调取公司财务流水、记账凭证、员工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销售收入主要用于进货、房租、员工薪酬、营销推广、售后退款等正常经营活动,未被个人挥霍、转移、隐匿。

第六,援引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根据《刘某甲等诈骗案》的裁判要旨,仅凭价格悬殊不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对产品功效漠不关心”且“致使被害人交易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若产品具有真实功效、消费者交易目的未完全落空,则不构成诈骗罪。

结语

追求利润甚至暴利,是商业行为的本性,与刑事诈骗没有逻辑上的关联。

不能简单地将“营利目的”等同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到底是在“做生意”,还是在“做局”?

在做生意——有真实产品、有真实功效、有正常经营、有售后保障——那就是营利目的,不构成诈骗。

在做局——产品是假的、功效是编的、钱到手就挥霍、逃匿——那就是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

将正常的商业定价行为定性为刑事诈骗,将营利目的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不仅是法律上适用错误,更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对营商环境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精准区分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刑法理论的基本要求,更是防止冤错案件、保障公正司法的现实需要。辩护如同精密手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唯有将“非法占有目的”之证明责任牢牢锁定于控方,用履约之铁证刺破主观故意之推定,方能于迷局中寻得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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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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