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强制措施就两类:羁押措施(拘留、逮捕)和非羁押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而言,要么被羁押,要么不被羁押。
怎么判断?
实务中就看一个标准:是否应当逮捕?
换言之,当事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逮捕的,另一类是不应当逮捕的。
什么是“不应当逮捕的”?
即可捕可不捕,进一步说,可以逮捕也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那么,“应当逮捕”的标准是什么?
看《刑诉法》第81条,符合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即“应当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3)可能干扰证人;(4)可能对被害人、控告人打击报复;(5)企图自杀或逃跑;(6)有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安全的现实威胁;(7)可能判处十年以上;(8)本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
也就是说,根据《刑诉法》,不符合上述八种情形的当事人就不属于“应当逮捕”的范围,而属于“可捕可不捕”,这其中也包括了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相关规定的当事人,因为《刑诉法》对于这类当事人的规定是“可以予以逮捕”而不是“应当逮捕”。
结合《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务,“不应当逮捕”的当事人主要有六类:
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哺乳期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是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
五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理,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六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应当判缓的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
其中,一、二、三、五是符合取保候审的情形,三、四、五是符合监视居住的情形,六是符合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
司法实务中,对于符合一、三、四、五、六之情形的当事人,只要拿出案件事实、证据、健康、年龄等相关证明,一般比较容易获得取保或监视居住。
争议较大的是情形二,即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因为当前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把握没有统一标准,办案机关对此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一部分办案人员直接将“社会危险性”等同于“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险性,一般指当事人再次危害他人、社会,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可能性。简单来说,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往往与人身危险、再犯危险、妨碍诉讼危险挂钩,即如果不逮捕某个当事人,其很有可能继续犯罪,或打击报复被害人/控告人,或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或干扰证人,或自杀或逃跑,则属于社会危险性较大,“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
相比之下,社会危害性是指某个行为对法益和社会关系的破坏,是该行为依据刑法被评价为犯罪的本质特征,甚至可以说“一个行为如果没有社会危害性,则不能评价为犯罪”。
显然,社会危险性包含了社会危害性,因为再次犯罪、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伪造证据等行为必然会侵害他人或社会关系。
但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是为了预判当事人自身在未来的、不确定的危险,本质上是为了确认是否要对其采取羁押性措施;而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危害或负面影响。
反过来,如果将社会危险性等同于社会危害性,那就根本不需要评估,也不需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因为每一个当事人被指控涉罪的行为都已经产生了社会危害性,既然有危害性,那就都得关起来,以免继续危害社会。
实务中,一些办案人员就是抱有这样的想法,一看涉案情节可能要判三年以上,就直接说无法取保,理由是这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太大了。
比如,我们办理的一起非法集资案,涉案的当事人已经74岁,但因在案证据显示其吸收公众存款达600万元,可能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于是侦查人员无论如何不给取保,直到几个月后案子移送审查起诉,在两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当事人年满75周岁的共同作用下,检察官最终变更为取保候审。
纵览《刑诉法》《刑诉解释》《刑诉规则》《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取保候审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从来都只与“社会危险性”有关,具体条文如下: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
公安机关应主动或按检察院要求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换句话说,如果从在案证据无法看出,当事人有可能继续犯罪、“搞”人或“搞”证据,则应当认定其社会危险性较低,可不予羁押,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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