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收集物流发货记录,能否认定水果味电子烟的销售金额?》一文已经提到,指控水果味电子烟已销售出去金额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收集物流发货记录,并不影响涉案销售金额的认定。同样,如果证据材料中,没有向购买方收集证据材料,那么指控水果味电子烟的销售金额会准确吗?证据会充分吗?
笔者认为,当缺少购买方的证据材料时,指控水果味电子烟的销售金额就会存在不准确,以及达不到证据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情形。这是因为:
第一,购买方提供的证言、支付流水等证据能够直接影响销售金额的认定。 一般来说,向购买方取证的内容,会包括购买的水果味电子烟的对象、数量、金额以及品牌、口味、类型等内容,同时还会向购买方调取其支付购买水果味电子烟的凭证。 上述这些内容就能够证明涉案的行为人有销售水果味电子烟的事实和确定相应的销售金额,如果在案证据没有其他证明销售金额的证据,那么购买方所提供的支付记录以及所陈述的内容就是认定销售金额的关键证据。因此,如果在案证据没有收集购买方的证言,会影响到销售金额的认定。 第二,购买方提供的证言、支付流水等证能够起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作用,如果不能相互印证,就能全部或者部分否定已指控的销售金额。 当指控水果味电子烟的销售金额有其他证据材料时,如行为人的支付流水或聊天记录。那么购买方的提供的证言或相应的支付流水,就能起到与已指控证据相互印证的作用。从控方角度而言,就能让指控销售金额的相关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从辩方角度而言,如果购买方提供的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那么指控的销售金额就不准确,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比如,在办理的水果味电子烟案件中,我就发现,涉案的销售者在销售水果味电子烟的同时,还销售国标电子烟,同时还有很多其他正常生意的主业。而在指控销售金额时,往往只是笼统的计算,不予区分。尤其是很多购买方提供的证言或者支付流水,也能证实会有国标电子烟以及诸多非电子烟款项的资金往来。 此时,控方用于指控销售金额的证据就会与购买方提供的证言等证据不能印证,或者说指控的水果味电子烟的销售金额中至少存在有国标电子烟和非水果味电子烟的等不应计算在销售金额之内的数额。 因此,水果味电子烟应当要重视向购买方取证,如果不向购买方取证,指控的销售金额可能就不准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在必须要向购买方收集证据的前提下,应当应取尽取,在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情形下,可随机筛选购买方予以收集。 水果味电子烟案件中,往往由于是网上销售,销售的对象不特定,就存在购买方分散在各地,部分人员无法获取其联系方式以及具体地址,或者通过电话联系拒不配合取证等以上无法取证的情形,此时就出现有的办案机关不去取证的现象,进而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资金数额。 但是在结合收集的证据综合认定涉案数额的前提是无法逐一收集,而不是不去收集,在此种情形下,办案机关应当是按照一定方法或者标准去随机筛选一定比例的购买方进行取证,比如筛选出往来资金数额较大、次数频繁,能够联系得上愿意配合取证的购买方取证,尤其是去收集涉案行为人提出异议的购买方的销售金额。因此,水果味电子烟案件必须要向购买方取证,收集证据时原则上是应取尽取,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应取尽取时,也应随机筛选收集,而不是不收集。从证据确实、充分的角度来说,如果不去收集,行为人又提出异议,那么对于指控的销售金额就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在指控水果味电子烟销售金额的证据材料中,无论如何都应要有购买方的证据材料,购买方的证据材料不仅能够直接证明销售金额,还能和已指控的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能够让销售金额的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不收集购买方的证据,那就可能存在指控的销售金额不准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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