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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Ⅱ)之三十二──第二篇 热点时评2.重庆扫黑(4)法治不能承受之轻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2

  第二篇 热点时评2.重庆扫黑(4)法治不能承受之轻

2.重庆扫黑

4)法治不能承受之轻

把手指放在善恶交界之处,就可以碰触上帝的袍服。法官是世俗公平的捍卫者。其在职司断人毁誉、生死之裁判时,理应有碰触上帝袍服的慎戒。这种慎戒是对法官超脱于善恶的警醒。法官绝不应利欲熏心以致屈从偏执于恶;当然,也断不能感情用事以致纯粹偏颇于善。中立是法官对世俗公平忠诚的起誓。是非之间,如何去伪存真以作出公正裁判?中立是法官得以就是非曲直一锤定音的品格保障。若与针锋相对的一方具有特殊关系,或者与自身审理的争议具有利害关系时,无论是基于既有情感的先入为主,还是基于可能利益的不当驱使,法官出于碰触上帝袍服的慎戒,均应回避。

时下,李庄律师的罪与罚引发了许多的争论。从拘留,到逮捕,再到定于20091230开庭,前后不过十八天。迅速批捕,迅速起诉,迅速审理,接下来是否会破天荒地当庭作出有罪判决?

我们注意到,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已迅速驳回李庄辩护律师要求异地审理的请求。此举背后的隐意我们不得而知。重庆市江北区法院驳回异地审理请求的“自我裁定”已经违背了审判所应具备的中立要求。而对于中立之慎戒的背离,也使得这一纸裁定成为了中国法治所不能承受之轻。

重庆方面为李庄案件组建了公、检、法、司联合办案组。此举本身便有悖于公检法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的制度初衷。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表征是原被告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基本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等。但是,以专案组来统筹公、检、法、司,审判则无从中立。而公、检、法、司联合出击,原本处于弱势的辩方更是无力招架。本次重庆打黑运动中,从开始到最终结束,所谓的审判机关,其实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只是打黑链条上的某个节点。在这种背景下,任何涉黑案件的审理,说到底只不过是一种出产判决的形式。执掌天平的法院遁逃至公检一方的阵营,为原本天平倾斜的一端再加砝码,结果就是使原本稳定的三角结构处于一种一触即溃的状态。而审判中立,控辩平等也由此演变成为公检法司咄咄逼人与羸弱辩方的负隅顽抗。

法院无法保持中立,刑事诉讼三角结构自然土崩瓦解。被告人在无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情况下,制度理应为其提供解决问题的途径。不过,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异地审理及其申请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仅仅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但是,作为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究竟应该向哪一级法院提出异地审理的申请,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则尚付阙如。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回避也仅仅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我国并没有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集体回避制度。

但是,制度的不健全也不能成为剥夺李庄获得公正审判的借口。基于应有的慎戒,即便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官,乃至于由法官组成的审判机关——法院,在无法保证自身中立的情况,也应当自行回避。虽然相辅相成,但是制度供给倾向于为被告提供救济的途径,法官(法院)的回避来自于慎戒秉性的诉求。正如美国法哲学家卡多佐所说:法官的品格是正义的唯一保障。特殊情况下的回避,对于法官而言,并非是实然层面的规范约束,而是应然层面的职业伦理。遗憾的是,一纸驳回异地申请的裁定,泯灭了李庄及其律师对法官遵从职业伦理的期许。这样一种行为,不仅伤害了李庄,李庄的家人以及李庄的辩护律师,而且伤害了整个法律共同体。随着三角结构的解体,审判中立,控辩平等的制度共识不复存在,而原本来之不易的法治情结也将降至冰点。

“你们乐于立法,更乐于破坏它们。如同海边玩耍的孩子,不倦地搭建沙塔,再笑着破坏他。”面对似曾相识的戏谑,如今已是无言以对,惟一企望:切莫让一纸裁定成为法治不能承受之轻!

【金玉良言】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是什么公正。如果律师、检察官和法官都是为了公正,要么是有人讲假话,要么就是配合得毫无公正可言了。律师为他的当事人说话,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法官居中,不偏不倚,道理将越辩越明。这样的现代司法结构才能真正催生和保证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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