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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走私犯罪进行有效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贾慧平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8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按语:走私犯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到157条,法律规定的罪名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植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计十个罪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最常见的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刑辩律师如何对走私犯罪进行有效辩护?笔者从自己所经办的相关走私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所检索的两起走私案件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有效辩护进行如下探讨。

一、走私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从辩护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角度考察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证据要求

(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方面的证据。

本罪系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可构成。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判断的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案件中存在单位名义的合同文书等证据之时,辩护律师应当考察,侦查机关是否收集了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的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财务账目等证据,由此可以判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系单位犯罪或自然人犯罪是否正确。

(二)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走私类犯罪中最关键的证据。辩护律师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的证据主要考察以下案件事实是否可以得到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动机、目的以及预谋;实施走私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方式、经过、结果、有无合法手续、是否曾经受过查处、行政处罚;行为人是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瞒、伪报、蒙混、绕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种类、数量、价格、去向;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分工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无法证实相关案件事实,依据疑罪从无的证据要求,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的辩护。

2、证人证言。

根据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对于证人证言部分,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到庭,尤其是证实走私犯罪成立的关键证据。

3、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此类证据是证实走私犯罪成立的最关键证据。辩护律师应当作为重点予以审查:实物、合同、票据、单证账本、会议记录、出入关报单、进出口许可证;对走私现场、仓储现场、销售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伪造的出入关报单、进出口许可证等文检、痕迹鉴定意见、会计、审计鉴定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走私类犯罪的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九条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4、在走私犯罪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至关重要。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考察:(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特制的设备或运输工具走私的;(2)未经海关同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位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代理进出口业务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等情况。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对走私行为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此类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其他证明材料。笔者本人认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至关重要。辩护律师应当从此类证据中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违反海关法规,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督、检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

(四)客体方面的证据。

辩护律师应当考察在案的证据能否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以及海关的进出边境的正常监管制度。

三、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两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案例

(一)被告宜巣公司、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宜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巢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吴子鹏,男,1990年11月29日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巢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宜巢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子鹏,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间,在被告单位宜巢公司从日本进口塑料家居用品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决定采取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自行制作虚假低价发票等单证,并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应外商要求汇款至境内自然人帐户,以及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差额货款。经核定,被告单位宜巢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92,433.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1月12日,在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会同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稽查科对宜巢公司进行价格稽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涉案货物真实发票等材料。同年3月30日,被告单位宜巢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7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宜巢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1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自行制作虚假单证,交由报关公司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被告单位宜巢公司和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宜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海关调查时,如实交代宜巢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公司留存的相关单证材料,被告单位宜巢公司和被告人徐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宜巢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徐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法定可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徐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间,在被告单位宜巢公司从日本进口塑料家居用品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谋取非法利益,决定采取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此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低价发票等单证,并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应外商要求汇款至境内自然人帐户,以及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差额货款。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宜巢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92,433.18元。

2017年1月12日,在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会同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稽查科对宜巢公司进行价格稽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涉案货物真实发票等材料。同年2月16日,侦查机关依法冻结被告单位宜巢公司的帐户;同年3月30日,被告单位宜巢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宜巢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人高某、蒙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宜巢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徐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以及侦查机关依法冻结宜巢公司帐户和扣押宜巢公司缴纳的70万元暂扣款等事实。

3、相关海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的《发票》《箱单》《合同》,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经被告人徐某某决定,被告单位宜巢公司采取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及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宜巢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徐某某个人中国农业银行等账户交易明细及其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业务凭证》等,证人高某、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宜巢公司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

5、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等,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宜巢公司向本院缴纳了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巢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自行制作虚假单证,并交由报关公司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宜巢公司和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宜巢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海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和其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徐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宜巢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70万元,庭前预缴了20万元罚金,并积极向冻结的帐户转账,补缴国家税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宜巢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宜巢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已预缴二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二)叶如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如庆,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住东兴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如庆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如庆及其辩护人杨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叶如庆为”阿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从越南走私香烟入境提供保货,为此,叶如庆雇请杨某(已判刑)、许某1(已判刑)等人提供帮助。被告人叶如庆接到去越南接货的电话后,安排杨某、许某1前往中越界河北仑河越南水域指挥船佬将装载香烟的铁壳船驾驶至中国东某边民互市贸易区河段靠岸,随后,由杨某负责”看路”,确定没有执法部门查缉后通知许某1上货,许某1遂指挥搬运工将铁壳船上的香烟搬到岸上,并跨越国防栏杆交给”阿某”雇请的摩托车运走。2016年10月10日,杨某、许某1二人按照上述模式将香烟走私入境上货时被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玉溪、芙蓉王等品牌香烟243件。经计核,上述香烟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457908.78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叶如庆向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如庆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如庆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如庆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如庆为”阿某”打工,是从犯、初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叶如庆雇请杨某(已判刑)、许某1(已判刑)等人为”阿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从越南走私香烟入境提供提供帮助。被告人叶如庆接到去越南接货的电话后,安排杨某、许某1前往中越界河北仑河越南水域指挥船佬将装载香烟的铁壳船驾驶至中国东某边民互市贸易区河段靠岸,随后,由杨某负责”看路”,确定没有执法部门查缉后通知许某1上货,许某1遂指挥搬运工将铁壳船上的香烟搬到岸上,并跨越国防栏杆交给”阿某”雇请的摩托车运走。2016年10月10日,杨某、许某1二人按照上述模式将香烟走私入境上货时被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玉溪、芙蓉王等品牌香烟243件。经计核,上述香烟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457908.78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叶如庆向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如庆出生于1990年1月12日,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18时6分在东兴市边贸互市贸易区仑河中国一侧抓获一铁壳船,查获芙蓉王、玉溪等品牌香烟,抓获杨某(已判刑)、许某1(已判刑)、何某(另案处理)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叶如庆于2017年3月7日到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何某、杨某、许某1的人身、对许某1所搭乘的铁壳船、杨某居住的位于东兴市冲卜路78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涉案香烟等物品。

4、清点记录,证实民警对所查扣的香烟进行清点,经清点,涉案香烟具体为:软盒玉溪香烟4件、硬盒专供出口芙蓉王香烟8件、硬盒芙蓉王香烟5件、紫云烟28件、硬盒南洋红双喜香烟115件、香港产软包南洋红双喜香烟55件、白某NISE香烟28件。即查扣涉案香烟共243件。

5、现场照片,证实查获装载香烟的现场、铁壳船以及香烟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7)桂06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做出一审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同案犯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许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鉴定意见

1、卷烟委托检验协议书、鉴定聘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香烟经送检,其中软盒玉溪烟、专供出口芙蓉王烟、硬盒芙蓉王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他为真品卷烟。

2、鉴定聘请书、东某海关价格认定协助书、东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香烟总价值人民币823932元。

3、东某海关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计核”2016.10.10杨某走私进口香烟案”漏缴应缴税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香烟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457908.78元。偷逃税款鉴定意见已告知杨某、许某1及叶如庆。

(三)现场勘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东兴市,杨某用于走私香烟的铁壳船停泊在北仑河中国一侧的水域,距离中国国防栏约15米。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叶如庆指认走私香烟的北仑河中国河岸地点及翻越的防栏地点、与”阿某”的交货地点。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二弟”(叶如庆)雇请参与走私香烟。2016年10月10日,其和许某2等人从东某十四队码头搭船到北仑河越南一侧,登上装载香烟的铁壳船后行驶至东兴市边民互市贸易区靠岸,之后其负责看路望风,许某1指挥搬运工将香烟搬上岸。其辨认出”二弟”是叶如庆;”肥仔”是杨发凭。

2、证人许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二弟”(叶如庆)雇请参与走私香烟。2016年10月10日,其和杨某等人从东某十四队码头搭船到北仑河越南一侧,登上装载香烟的铁壳船后行驶至东兴市边民互市贸易区靠岸,之后杨某负责看路望风、其指挥搬运工将香烟搬上岸。其辨认出搬运工”老何”是何某,”肥仔”是杨发凭,”五哥”是杨某即,”二弟”是叶如庆。

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0日,其和许某1、一个胖子等人从东某十四队码头坐船到越南,登上装运好香烟的越南船,之后到东某市互市码头靠岸,在上货时被抓获。在此过程中其负责从船上搬运香烟到岸边,许某1负责在船上指挥搬运工做工,胖子负责观察周边的情况。其辨认出许某1,辨认出胖子是杨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叶如庆供述,其和”阿某”口头商量帮”阿某”走私香烟。大概在2016年10月6日,其接到”阿某”的电话通知,让其去越南接货,然后其就通知”肥仔”、”八叔”和许某1,接到其通知后,”八叔”和许某1带搬运工到越南去做工,到了越南,”八叔”负责开柜,接到”阿某”的香烟后,越南人开船押货过来,”八叔”、许某1他们就安排搬运工上货,”肥仔”在码头看路,这批货从2016年10月6日开始,一直到10月10日总共上了约70件,剩下的243件全部被海关缉私警察查扣了。做工过程中,”八叔”负责去越南开柜、点数、安排船只并且跟船押运货物,许某1负责请工人在码头搬货、上货,”肥仔”负责在码头附近的路面上看路,如果有执法部门来缉私的话他就会用对讲就机向”八叔”和许某1通报。上货的时候一般其不在现场,只是在路面上用对讲机和”肥仔”、”八叔”联系。其辨认出许某1、”八叔”杨某、”肥仔”杨发凭。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如庆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叶如庆为他人走私香烟提供帮助,雇请他人提供搬运、点货等方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叶如庆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如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叶如庆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叶如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如庆适用缓刑。扣押的243件涉案香烟,由扣押机关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如庆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243件涉案香烟由扣押机关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日友

审 判 员  牙政远

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

二〇一八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韦小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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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慧平
贾慧平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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