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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之四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办案律师/作者: 贾慧平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29

按语:本篇内容是关于如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文章,系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的第四篇。本罪与集资诈骗罪共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且存在单位犯罪。本罪为当前发生频率最高、涉案人数最多、涉案金额最大的经济犯罪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参与人主观上均具有明显过错。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中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以上的法律规定可见,本罪罪状非常简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导致定罪扩大化。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高发类的金融犯罪,与目前中国金融体制不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关系。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个人与单位,当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合法的储蓄经营活动也可构成本罪。

中国著名的金融法学教授刘宪权先生在其主编的《金融犯罪证据规格》一书中指出:“该罪产生的后果会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减少银行储源,加大国家宏观调控难度,增大通货膨胀压力;任意提高存贷款利率,破坏国家制定的利率统一,造成不正当竞争,影响币值稳定;非法经营的存贷款业务业务存在着高利率高风险和缺乏有效约束和监管机制等特点,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财产损失风险;严重的会引发局部性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同时也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结果犯,非行为犯,当然这也是刑辩律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辩点之一。

司法实践中,本罪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一种,一般与集资诈骗罪并案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一般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会将一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一般的经理层级人员、业务员层级人员不涉及集资诈骗犯罪。笔者曾办理过多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如2016年山西鸿安世纪公司张某某20余亿元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如2016年山西慧诚公司张某某11亿余元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如2016年山西王某某4700余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等,在山西临汾世纪鸿安有限公司张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达99人之多,其主犯便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一)刑辩律师对本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

1、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指出:司法机关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并确定定罪处罚的基本起点。辩护律师可以该司法解释作为对被追诉人进行有效辩护的法律依据,如未达到定罪起步的数额要求、未达到定罪的人数要求、未达到定罪的损失数额要求等三个入罪标准,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对于这个基本起点是没有问题的,刑辩律师从这个方面进行有效辩护的空间不大。

2、2010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条规定对于刑辩律师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的重要性非常之大,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某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第一项的理解,即涉案单位或个人在吸收公众存款之时没有经过银行监督委员会的批准;对于第二项理解,指的是相对范围的公开,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微信、QQ等途径;对于第三项的理解,指的是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被追诉人对于参与人的承诺是其被吸收的资金不存在任何风险,对于某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承诺的保本付息的委托理财亦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第四项的理解,指的是向三人以上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包括向亲友、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等吸收资金。刑辩律师经常以被告人所吸收资金的参与人属于亲友、同学、同事、商业合作伙伴等进行抗辩,将此部分吸收的资金从被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数额中进行分离,当然对于亲友、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等的确定,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其外延,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灰色地带。

3、2011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笔者在办理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过程中,深深地体会到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进行协调的重要性。此类案件的集资参与人与被诉人之人数众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基本均已形成社会群体性事件,大多数集资参与人选择了到党委和政府进行上访解决的方式,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的压力非常之大。司法机关办案的基本思路以要求被追诉人退赃(佣金及提成)为基本工作思路,追赃挽损是司法机关处理本类案件的工作重心。刑辩律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在对司法机关的定罪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积极说服当事人进行退赃以求从宽处理。

(二)刑辩律师如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进行有效辩护

笔者本人办理过多起上亿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现就本人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所总结的一些经验干货与大家进行分享。

1、刑辩律师对接受委托的此类案件要进行深入分析,明确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本罪在社会现实中一般以单位名义实施,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参与人更具有诱惑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不能排除单位犯罪的存在。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刑辩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要根据在案的全部证据结合会见被追诉人所了解的情况,准确判断出本案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的可能。如果存在单位犯罪,依据法律规定,则要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被追诉人既不属于主管人员也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刑辩律师则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2、如果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则要判断被追诉人属于何种层阶的人员,能否进行取保候审。

一般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被追诉人存在法人层阶(董事长、副董事长)、管理层阶(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经理层阶(经营一部、二部、三部到N部)、业务人员层阶四个级别。刑辩律师应当根据在案的证据以及会见被追诉人的情况,正确对号入座。对于业务人员层的人员,一般可以在向办案机关缴纳佣金与提成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于其他层级的人员,申请取保候审基本不可能。

3、刑辩律师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被追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准确计算出本案中被追诉人被控的非法吸收资金的人数、具体吸收资金的数额、自己所得的佣金及提成、给集资参与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四部分。

(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类问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集资参与人的人数计算比较复杂,通常涉及到亲友的认定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亲友的范围不明确。除了直系血亲、姻亲之外,是否包括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等等?一般而言,刑辩律师均会向法庭提出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均系被追诉人的亲友,均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认定。此外,涉及到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转换问题,集资参与人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经常被涉案公司所支付的高额利息和支付的佣金及提成所吸引,由集资参与人变成涉案公司的员工即被追诉人,对于此情况,刑辩律师亦应将此类集资参与人从被控的集资参与人中予以核减。

(2)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追诉人的具体吸收资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更加难以认定。在具体的吸收公众资金的过程中,存在对集资参与人返本返息的计算问题;存在被追诉人自己的投资以及返本还息的计算问题;存在集资参与人甲退资,自己返还集资参与人甲的资金及利息后将该集资参与人甲的份额转到自己名下或转到集资参与人乙的名下的问题;存在自己亲属投资返本返息的计算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退赃(佣金以及提成)的数额计算问题,一般刑辩律师与司法机关的争议较大。对于此部分,在一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均会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作出《专项审计报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刑辩律师要高度注意审核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一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司法鉴定意见高度信任,基本上是将其作为该案的定案证据。在计算数额的过程中,最常出现的问题是,集资参与人不认可被追诉人支付给其的现金利息,且有的被追诉人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现金利息并没有形成收据。

在一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涉案公司会给每一位公司员工在公司开户的银行开设专用银行卡并交给员工在办理吸收公众资金之时使用,涉案公司也会要求员工将涉案公司与集资参与人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该银行卡的账户之内。

(3)对于参与人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人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的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由此规定可见,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准,涉案公司或被追诉人个人已偿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4、刑辩律师对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追诉人将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的情况,应当建议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相关参考案例

(一)张冰梅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冰梅于2012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博豪于2012年3月至8月间,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张冰梅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许博豪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被告人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作为欧尔佳公司员工,亦参与被告人师晓静以欧尔佳公司名义进行的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丁玉敬作为人事经理,负责员工管理、招聘,核实投资款项到账情况,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并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甄丽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打印并填写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汇总协议签订情况,帮助公司取现,并于2012年5月至8月间,参与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7800余万元;被告人张春新作为后勤人员,负责公司网络维护,为投资人送签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并于2012年5月至8月间,参与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7800余万元;被告人张立洋作为后勤人员,负责为客户介绍展品,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并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苗燕作为前台接待人员,负责转接投资人咨询电话,引导投资人至张冰梅、许博豪办公室,并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

 

附:张冰梅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高刑终字第44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晓静,女,43岁(1971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冰梅,女,65岁(1949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博豪,男,53岁(1962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博,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芬,女,60岁(1954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丽,女,25岁(1989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新,男,30岁(1984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洋,男,26岁(1988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玉敬,女,28岁(1987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苗燕,女,30岁(1985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16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及原审被告人丁玉敬、苗燕并听取了上诉人师晓静、许博豪、王淑芬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师晓静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在明知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欧尔佳公司的名义,以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并承诺偿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骗取50余名投资人人民币10800余万元。

被告人张冰梅于2012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博豪于2012年3月至8月间,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张冰梅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许博豪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被告人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作为欧尔佳公司员工,亦参与被告人师晓静以欧尔佳公司名义进行的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丁玉敬作为人事经理,负责员工管理、招聘,核实投资款项到账情况,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并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甄丽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打印并填写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汇总协议签订情况,帮助公司取现,并于2012年5月至8月间,参与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7800余万元;被告人张春新作为后勤人员,负责公司网络维护,为投资人送签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并于2012年5月至8月间,参与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7800余万元;被告人张立洋作为后勤人员,负责为客户介绍展品,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并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苗燕作为前台接待人员,负责转接投资人咨询电话,引导投资人至张冰梅、许博豪办公室,并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吴×、李×1、郝×的证言、证人曹×、陈×1、宣×1、黄×、毕×、马×1、杨×1、杨×2、张×1、沈×、陈×2、周×、费×、宋×1、姜×、张×2、韩×1、梁×、金×1、尹×、张×3、李×2、李×3、李×4、李×5、信×、李×6、王×1、汪×、张×4、李×7、张×5、王×2、李×8、马×2、唐×、张×6、金×2、宋×2、荆×、范×、崔×1、崔×2、薛×、刘×1、韩×2、韩×3、宣×2的证言,基金受托管理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王淑英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收据、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欧尔佳公司交款明细表、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派送交接登记表、张冰梅市场明细、市场基金受托管理情况表、权益商累计基金受托管理情况表、在欧尔佳公司起获的U盘所载内容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凭证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资料、欧尔佳公司简介及宣传材料、欧尔佳公司工资表、聘用协议书、照片及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及清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车辆查询信息、张晓炜出具的说明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声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欧尔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洁益康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盛世国拍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健国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春秋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及被告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的供述。

二、被告人王淑芬于2012年3月至8月间,以从事中医药出口贸易能够获得高额回报为名,与投资人签订合作协议,共计向5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并将上述钱款以其个人名义用于向欧尔佳公司投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2、高×、于×1(于牧)、何×、杨×3、李×9、韩×4、欧×、赵×1、张×7、赵×2、石×1、胡×、李×10、于×2、石×2、林×、李×11、李×12、王×3、陈×3、章×、张×8、裴×、张×9、王×4、李×13、丁×、张×10的证言,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电汇凭证、付款通知书、银行客户回单等、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笔记本内容、搜查笔录、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及清单、王淑芬到案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淑芬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师晓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师晓静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法对丁玉敬从轻处罚,对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苗燕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冰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许博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淑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五、被告人丁玉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甄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春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八、被告人张立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九、被告人苗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扣押的物品、车辆、查封的房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其余物品予以没收;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分别发还各投资人(附清单)。

上诉人师晓静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师晓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错误,师晓静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投资人知晓投资款的用途,到期款项已如期偿还;师晓静并未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认定罪名错误,其中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不属于被骗社会公众,他们投资的款项不应当计算在投资损失款项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师晓静无罪。

上诉人张冰梅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许博豪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罪名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审判。许博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许博豪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不具有犯罪的客观行为,一审判决对许博豪和张冰梅的地位和作用未加以区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许博豪无罪。

上诉人王淑芬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二审法院减轻刑罚。王淑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淑芬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针对亲朋好友等特定对象进行的,不应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淑芬也是受害人,其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其能积极悔过,请求二审法院向王淑芬发还损失以偿还投资人,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甄丽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是受害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春新的上诉理由为:其为从犯,且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上诉人张立洋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做违法的事情,没有参与任何与投资有关的资金往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及原审被告人丁玉敬、苗燕以及上诉人师晓静、许博豪、王淑芬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师晓静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认定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错误,师晓静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投资人知晓投资款的用途,到期款项已如期偿还;师晓静并未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认定罪名错误,其中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不属于被骗社会公众,他们投资的款项不应当计算在投资损失款项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师晓静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师晓静在明知其根本不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偿付因经营不善而产生的债务而成立欧尔佳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编造用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项进行经营即能够获得巨额盈利的虚假事实等方式诱骗众多投资人签订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后,师晓静遂将所骗投资人的绝大部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以及其他个人用途。最终造成投资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及被告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的供述,数十名投资人或证人的陈述和证言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师晓静的行为依法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罪责及危害后果,对师晓静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师晓静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并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冰梅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投资人的陈述及许博豪、张冰梅的供述等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冰梅明知晓欧尔佳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以公开方式募集社会公众资金业务,其为获取非法返利,仍积极伙同同案案犯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向经其他投资人介绍的或通过其他途径找到欧尔佳公司后进行投资的多达50余人非法吸纳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张冰梅所实施的向投资人进行宣传介绍,以及投资人之间的相互介绍使涉案的集资项目在不特定公众间形成广泛的信息传播,应属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对给众多投资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罪责,亦属本案主犯。一审法院根据张冰梅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的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对其所作定罪量刑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张冰梅所提上诉理由,并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许博豪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罪名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审判。”“上诉人许博豪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不具有犯罪的客观行为,一审判决对许博豪和张冰梅的地位和作用未加以区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许博豪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博豪明知欧尔佳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业务的情况下,其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积极伙同他人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向经其他投资人介绍的或通过其他途径找到欧尔佳公司后进行投资的多达50余人非法吸纳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事实,有在案投资人的陈述、许博豪及同案张冰梅等人的供述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许博豪向投资人进行宣传介绍致使投资人之间相互介绍,其涉案的非法集资项目在不特定公众间形成广泛的信息传播,其亦伙同他人籍此而非法吸收大量社会资金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对给众多投资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主要罪责。一审法院根据许博豪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的事实、性质以及危害后果,对其所作之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许博豪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淑芬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其只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二审法院减轻刑罚。”“王淑芬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针对亲朋好友等特定对象进行的,不应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淑芬也是受害人,其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其能积极悔过,请求二审法院向王淑芬发还损失以偿还投资人,作出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淑芬明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能违法进行金融融资等业务,但其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50余人吸收资金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后,其又为再获取返点利差将其在其他公司所吸纳的前述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投资到欧尔佳公司的事实,有投资人陈述、王淑芬的供述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淑芬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根据王淑芬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危害后果,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淑芬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是受害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为从犯,且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其没有做违法的事情,没有参与任何与投资有关的资金往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甄丽、张春新、张立洋三人自应聘进入欧尔佳公司后,三人均系在明知欧尔佳公司及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等同案确属以采取高息形式为诱饵等方式,实施骗取或非法吸纳客户投资款项等犯罪活动,为贪取非法利益,其三人仍参与了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其中,甄丽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打印并填写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汇总协议签订情况,帮助公司涉案赃款的取现;张春新、张立洋作为后勤人员,负责公司网络维护,为投资人送签基金受托管理协议,负责为客户介绍展品或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欧尔佳公司涉案赃款的转账、取现。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一审法院根据甄丽、张春新、张立洋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的事实、性质、作用以及危害后果依法所作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均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晓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及原审被告人丁玉敬、苗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师晓静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及原审被告人丁玉敬、苗燕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师晓静所犯集资诈骗罪及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闫 颖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楠

 

(二)刘建森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案件简介

2010年10月,被告人谢洪涌、朱光锋、洪璐共同出资在濮阳市金堤路南段开设濮阳市××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朱光锋担任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人刘建森为总经理。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谢洪涌、朱光锋、洪璐虚构××公司经营状况与还本付息能力,骗取群众信任,以1.8分至2.5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方式面向社会公众董某、朱某甲、徐某乙209人非法集资共计2458.3万元。截至案发,归还本息624.88万元,尚有1833.42万元没有归还。其中放贷未能收回530余万元,投资濮阳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80万元。刘建森以××公司名义吸收124人存款1431.7万元,造成986.63万元未归还。

 

附:刘建森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的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豫刑终37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洪涌,男,汉族,捕前系濮阳市××机械管理局职工,濮阳市××咨询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永献,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光锋,男,汉族,捕前系濮阳市××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自卫,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璐,男,汉族,捕前系濮阳市××咨询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森,男,汉族,捕前系濮阳市××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洪涌、朱光锋、洪璐犯集资诈骗罪,刘建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濮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洪涌、朱光锋、洪璐、刘建森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谢洪涌、朱光锋、洪璐共同出资在濮阳市金堤路南段开设濮阳市××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朱光锋担任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人刘建森为总经理。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谢洪涌、朱光锋、洪璐虚构××公司经营状况与还本付息能力,骗取群众信任,以1.8分至2.5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方式面向社会公众董某、朱某甲、徐某乙209人非法集资共计2458.3万元。截至案发,归还本息624.88万元,尚有1833.42万元没有归还。其中放贷未能收回530余万元,投资濮阳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80万元。刘建森以××公司名义吸收124人存款1431.7万元,造成986.63万元未归还。

案发后,谢洪涌、刘建森、洪璐自动投案。公安机关查封濮阳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未办理产权手续房产(产权证号××)、刘建森房产(产权证号××)、刘某房产(产权证号××),冻结谢洪涌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人民路支行账户现金××.69元,扣押姚某退回其借宏昌公司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刘建森为××公司总经理的名片、证人姚某、黄某、宋某证言等证实,××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经登记设立,谢洪涌占50%股份,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朱光锋、洪璐各占25%股份。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等证实,××公司共向209人吸收存款2458.3万元,已兑付624.88万元,未兑付1833.42万元;刘建森吸收124人次1431.7万元,已兑付445.07万元,未兑付986.63万元。洪璐借用××公司142.9万元,应付利息22.88万元,归还5万元;朱光锋借用241.95万元,归还5万元。谢洪涌银行账户摘要描述为消费的金额共计182.126462万元。朱光锋投资××汽车租赁公司80万元。刘建森转入刘某甲尾号1534建行卡23.1万元,谢洪涌转入刘某甲尾号1534建行卡41万元。刘某甲转入刘建森尾号5880账户××.3万元。刘某甲尾号1534建行卡摘要描述为消费金额共计10.329025万元。刘建森尾号5880账号摘要描述为消费金额1.452744万元。朱光锋尾号9844和1513账户摘要描述为消费金额7530元。

3.朱光锋日记本、××公司向外放贷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借条等证实,××公司贷出867万元,未能收回536.9万元。

4.被害人董某、朱某甲、徐某乙陈述证实,通过刘建森、谢洪涌、朱光锋介绍在××公司存款。

5.证人杨某、李某证言证实,杨某通过刘建森认识谢洪涌,通过谢洪涌帮李某从宏昌公司借款230万元,没有抵押或其他担保,至今未归还。

6.刘建森及其家属存款名单及借款协议证实,刘建森及其亲属在××公司存款共计93万元。

7.××县公安局政治处、濮阳市××局证明证实,洪璐原系××公安局正式民警,2014年5月被辞退;谢洪涌系濮阳市××局正式职工。

8.被告人谢洪涌、朱光锋、洪璐、刘建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濮阳市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非法集资案件立案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通知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证人宋某、王某甲、付某、王某乙、郭某、王某丙、冯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朱某乙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洪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朱光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被告人洪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刘建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公安机关查封的刘建森房产、刘某房产、濮阳市某小区房产各一套、扣押现金20000元及其孳息、冻结谢洪涌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人民路支行账户资金××.69元及其孳息,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谢洪涌、朱光锋、洪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33.42万元,被告人刘建森在其中986.63万元范围内共同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谢洪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朱光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集资款不能收回是管理不善造成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洪璐上诉称: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建森上诉称:部分借款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洪涌、朱光锋、洪璐集资诈骗,刘建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的各项证据证实,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谢洪涌、朱光锋、洪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建森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谢洪涌、朱光锋、洪璐虚构宏昌公司经营状况与还本付息能力,骗取公众信任,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209人非法集资2458.3万元。归还部分本息系其为了继续进行非法集资,最终导致众多被害人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危害后果。三人采取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依法均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刘建森以××公司总经理身份,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31.7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前虽有部分借款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仍造成986.63万元未归还,该情节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原判根据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谢洪涌、刘建森、洪璐有自首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洪涌、朱光锋、洪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三上诉人共同出资成立用于非法集资的××公司,积极向公众骗取集资款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刘建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谢洪涌、洪璐、刘建森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洪涌、朱光锋、洪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建森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巧 玲

代理审判员 刘 太 键

代理审判员 赵 留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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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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