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近日,某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电信网络诈骗罪”独立罪名,以明确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技术特征和量刑标准,进而实现对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精准治理和打击。
现行刑法中,在普通的诈骗罪之外,还有8个其他诈骗类罪名:金融诈骗类的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扰乱市场秩序类的合同诈骗。
普通的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特定单位或个人的财产权;其他8个诈骗罪名保护的法益相对复杂,即在保护公私财产权之外,还需要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一般市场秩序。
因此,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电信网络诈骗罪似乎没有增设的必要,因为这类诈骗针对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公私财物,实务中的定性是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在客观表现上,电信网络诈骗又具有“新型信息技术手段”、“远程”、“非接触式”、“分工协作”等特征,往往导致成批的受害人,社会危害性较普通诈骗更大;若沿用普通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似乎难以实现罚当其罪、量刑精准的效果。
结合人大常委会在2022年底专门出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这一动作,上述提议或许真能成为刑法修订的重要方向。
无论如何,这都释放了一个清晰的信号:电信网络诈骗仍然是司法机关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从严治理和打击的重点。
02
作为侦查机关,公安取证的目的必然是为了移送审查起诉(也包括为了呈请批捕),如果取证固证的结果不符合审查要求,相关工作就得重来甚至无效。所以,搞清楚公安如何取证,关键要搞清楚检察机关是如何审查证据的。
根据《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对于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相关证据要符合以下几点要求,才可能呈请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
1、确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
(1)从案发开始,要有报案、受案、立案、破案相关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口供等言词证据;
(2)在因诈骗产生的交易及诈骗数额方面,要有被害人开户申请、银行/手机/网银/第三方支付的转账凭证、交易结算记录等书证或电子数据;
(3)在以电信网络手段施骗方面,要有QQ、微信等聊天记录、移动联通等电话/短信记录、改号软件和电子邮件登录记录等电子数据和鉴定意见。
2、确有证据证明诈骗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1)在诈骗行为与被骗方式、交付财物的关联性方面,当事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要相互印证;
(2)在资金流水方面,当事人银行账户存在与被害人转账、资金交付支配占有的关联性,当事人的短信或聊天记录存在涉案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相关信息;
(3)在信息链条方面,公安机关提供的远程勘验笔录、CDR电话清单、涉案手机IMEI串号、语音网关设备、路由设备等要与主叫IP地址一致、存在与被害人相关的信息,改号软件显示的号码、呼叫时间、IP地址等要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涉案手机IMEI串号要与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显示信息来源一致。
(4)在同案分工协作方面,涉诈骗的纸质或电子账目报表内容要与当事人陈述的被骗金额、时间等相印证,记载诈骗数额、时间等信息的流转单要与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同案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培训资料等证据要体现诈骗的具体手法、过程。
3、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1)在诈骗意图方面,要有当事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同案人指证;
(2)在当事人的地位、作用方面,要有内部工作记录、分工手册、诈骗脚本或话术等书证;
(3)在当事人具体参与事项方面,要有体现工作环境、工作形式、提成记录、分赃记录等内容的书证,聊天记录要有体现诈骗内容或黑话、暗语等信息;
如果调取、固定的证据符合上述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呈请逮捕的话,检察院有可能会决定批捕。
03
当然,即便是逮捕,也不代表案件和当事人一定符合起诉条件,因为刑事证据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和量刑事实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均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公诉机关必须对在案证据进一步审查,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才可能考虑提起公诉。
1、证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诈骗数额既是立案追诉的标准,也是量刑的关键考量因素,所以必须查清当事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相互印证,并查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交易凭证、结算记录等,并与当事人的诈骗账目相互印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50万元)”的提档标准时(一般掌握在80%以上),具有“酌情从重处罚”十种情形之一的,就可能量刑升一档。
2、证明诈骗行为是当事人所为的证据确实、充分
(1)在资金流水方面,重点审查被害人的银行交易记录(财产损失)与当事人的银行交易记录(犯罪数额)是否匹配;当事人的短信、微信等聊天记录是否出现涉案银行账号、资金流转、分赃等信息,且与当事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相印证。
(2)在同案分工方面,重点审查当事人口供、手机通讯记录等,以查明当事人与同案人的分工、地位和作用,以区分主从犯。
3、证明当事人有诈骗主观故意的证据确实、充分
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具有明显的分工协助特征,往往系共同犯罪。因此,不同分工的当事人和同案人,各自口供的证明力也不同:
专门行骗者对单个事实的细节记忆粗糙,只能供述具体手段和方式;专门取款者对取款的细节记忆也相对模糊,只能供述大致经过和情况,故需要重点审查诈骗手段的同类性、同案人之间的关系及各自分工和作用。
总之,只有在案证据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检察院才可能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因此,在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公安机关如何取证才能达到指控目的?
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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