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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赌平台赌资为什么容易被不当扩大?正确的认定方法是什么?
陈俊泓
1.网赌情形中,往往会有多种类别账户流水。
根据2005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在一般的现实开设赌场案件中,赌资数额的认定一般不会有什么问题,基本上就是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钱款为准。如果有出现筹码的情况,则将筹码与其对应的购买金额相转换,再一并算入即可,没有什么太大的争议。
但在依托网络开展赌博活动的网赌平台相关案件中,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了。由于网赌平台大多采用全线上赌博模式,赌局开设、筹码兑换、赌资出入金等全部流程均在线上完成。而线上出入金操作,不可避免会在各类银行账户、支付平台留下资金交易痕迹,在当前的管理制度与技术条件下,网赌平台与参赌人员的交易“水单”几乎能够被全部完整记录。
此时就出现了多种类别的账户流水,其一是网赌平台负责给赌客进行赌资充值的账户的入金流水;其二是网赌平台负责给赌客结算输赢点数的账户的出金流水;其三是各赌客个人的账户流水。那么,其中哪些账户流水可以被计算为赌资?
2.个人账户与网赌平台账户互为对手账户,流水不能重复计算。
首先,无论网络赌博平台的出金账户还是入金账户,其交易对手账户均为各参赌人员的个人账户。也就是说,网络赌博平台出金账户的流水记录,对应的就是参赌人员个人账户的入金流水记录;同理,网络赌博平台入金账户的流水记录,对应的也是参赌人员个人账户的出金流水记录,本质上就是资金“左手倒右手”的情形。
因此,若将两类流水一并计入计算范围,必然会产生重复计算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归属于网络赌博平台的账户流水不得与各参赌人员的账户流水重复计算,已经得到了各办案机关的普遍认可。
3.网赌平台账户,出金记录和入金记录也会出现重复计算部分,不能一概计入。
但是,对于同样归属于网赌平台的出入金账户流水,或者归属于网赌平台同一账户的出入金记录流水,有部分办案机关认为其中的入金流水就是赌客“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其中的出金流水就是赌客“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完全符合《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因此,不再对账户流水记录作出区分,将其掌握的全部网络赌博平台账户的流水记录一概移送审计机构审计。
而承担审计工作的机构多为会计师事务所,其仅负责核查相关财务数据问题,不对账户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因此在办案机关移送全部账户流水后,会直接将前述全部流水计入赌资总额。但这样的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将网赌平台的赌资总额不当扩大了。
入金流水记录一般就是赌客充值,用于进行网赌的资金,因此将其认定为赌客“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从而计入赌资总额,问题不大。
但出金流水记录是不是就是“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这是存在疑问的,并不是所有的出金数额,都是赌客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打个比方来说,A某在甲网络赌博平台上充值了十万元,兑换成同样数量的“点数筹码”用于进行赌博活动,在历经多次胜负开盘后,A某本次赌博胜多负少,赚到了额外的“点数筹码”,其手上的“点数筹码”变为了十一万。此时,A某不再继续赌博活动,而是将其“点数筹码”结算为钱款退场。A某本次赌博活动赚到的钱为11-10=1万元。
因此,严格按照司法解释来认定,A某本次赌博活动“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就是其充值的十万元,而其“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就是其除开本金后盈余款一万元。
而从网赌平台的资金流水上来看,其与交易对手A某的账户流水记录为,A某入金十万元,出金十一万元。如果按照网赌平台账户的出入金流水计入赌资总额的计算方法来看,其赌资为10+11=21万元,显然偏大,与现实情况不符。
小结
综上所述,当前网赌案件中赌资之所以容易被不当扩大,核心原因在于部分办案机关未对不同性质的流水作出区分,误将多类重复流水一概计入赌资总额。
在网赌平台涉嫌开设赌场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可以按照两步审查方法核验赌资数额:
第一步,先区分账户主体,只选取网赌平台端或者参赌人员个人账户一端的流水进行计算,不得同时将双方互为对手的流水重复计入;
第二步,对网赌平台端的流水再做区分,仅将入金的充值资金,以及出金中超出本金的赢取资金计入总赌资,避免出入金全额相加造成的数额虚增,这样才能得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符合实际赌博情况的准确赌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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