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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中,同案犯被认定集资诈骗罪,还有没有改罪名轻判可能?
陈俊泓
非法集资类型的刑事案件中,鉴于集资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往往并非依靠一个人单枪匹马就能够完成的。通常情况下,集资的主体往往是某一单位,或者是打着单位名义的团伙成员。
这也意味着,当案件发生并进行查处时,所有参与过非法集资活动的人员,不管是实际控制人,还是团队经理,亦或是业务员都会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而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要就涉及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并且这两个罪名的刑罚差距非常显著。比方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期也只是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又比方说同样是吸收100万元人民币,若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集资诈骗罪可以就可以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在某些情形下,部分当事人通过某些渠道了解到与其被分案处理的同事,也就是同案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甚至已经被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从重判决、处罚。此时,当事人往往会深感忧虑,认为在集资活动中大家都实施了帮助行为,既然该同事被重判,自己是否也会因相同罪名和理由受到类似的重罚处理。
这种担忧有一定的道理,既然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了集资诈骗罪,那么至少就可以说明,该次集资活动肯定存在着诸如:集资款被肆意挥霍;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抽逃、转移集资资金等等可以认定该集资活动总体上系没有归还集资参与人本息意愿,或者客观上根本无法偿还集资参与人本息的性质。
但是不是同案犯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甚至集资活动整体被认为是诈骗型集资,当事人就没有改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求得轻判的可能了呢?其实不一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高检诉[2017]14号《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简单来说就是,非法集资案件中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将各犯罪嫌疑人分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因此,如果当事人自己本身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同案犯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也不影响其本身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而获得轻判。
并且,该条款还明确了对该类全案被认定为,集资诈骗性质的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就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层级太低,比如说单纯参与拉客户投资、向客户宣传相关投资项目的业务员、宣传员。现实生活中,没有哪个集资团伙会直接宣传自己就是骗取投资客户的借款,并不打算还本付息,而是会为客户提供还本付息承诺,甚至包装自身的集资项目为合法项目。由于,这类业务员、宣传员等人员往往不是集资团伙的核心成员,一般也无从得知集资活动的诈骗性质,因此自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类情形为,部分犯罪嫌疑人虽已处于集资团伙的核心圈层,但其所负责的范围,无法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典型案例为抽逃、转移资金型非法占有集资资金的集资诈骗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负责吸纳投资人资金的客户经理,尽管其所处层级较高,但其仅负责资金吸存,并不干预已吸纳款项的具体使用;吸纳资金后,集资活动总老板对集资款的抽取、转移行为与该客户经理的业务范围并无交集。因此,该客户经理仅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而不存在诈骗资金且不予归还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间,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认定、量刑建议有没有可供参考的意义?当然有。但这并不代表着同案犯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的重罪,当事人就没有了改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辩护律师更不能因此放弃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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