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冻卡”人员,构成掩隐罪?帮信罪?还是无罪?
曾杰律师、陈俊泓
当相关人员的银行卡由于“涉诈”等原因而被冻结时,想要尽快解冻银行卡无疑是一种非常正常且合理的初始反应。
然而,这些遭遇银行卡冻结的人员绝不能仅仅将所有的精力和关注点都放在解冻银行卡这一件事情上。事实上,这些银行卡被冻结的当事人很可能面临着相当严重的潜在刑事风险。
根据2013年两高一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
简单来说,公安机关既然对相关人员做出了冻卡的决定,那么该银行卡就已经涉案了,银行卡的卡主也就自然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了犯罪嫌疑人。
而其中最有可能作为指控的罪名有两个,分别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为掩隐罪和帮信罪。
但是,无论具体的指控罪名是哪一个,一个比较具体的辩护方向均为被“冻卡”人员的主观明知方面。
不少办案机关持有这样的观点:依据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的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在相关人员前往银行开设账户的时候,银行方面会要求他们详细阅读这一规定,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还会要求这些人员签署相关的承诺书,以此来确保他们知晓并且承诺遵守这一规定。
因此,办案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会以一种较为概括和宽泛的方式进行判定。
在进行认定时认为,只要银行卡的持有者将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人员使用,无论具体情况如何,都可以视为卡主在主观上清楚这种行为是违反规定的,而一旦被认定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规,那么按照办案机关的这种逻辑推理,就会直接认定为该银行卡的卡主具有主观方面的明知。
但是这样的认定方式是存在明显的问题的,银行卡的卡主主观上明知其出租、出借的银行卡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是不是就能等同于其明知这种出租、出借行为违反刑法、构成犯罪?
公认的观点是不能进行这样笼统的推断,卡主知道其出租、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顶多属于明知其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质,这与定罪量刑所要求的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明知,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具体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就需要卡主明确的知道,其出租、出借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流转犯罪所得资金。
比如A某偶尔会出借其名下的银行卡供B某使用,并且A某一直了解到B某是从事开设网络赌场业务的赌场场主,A某也向办案机关供述,其知道B某可能将自己出借给其的银行卡用于不正当业务。
经查,B某也的确将A某的银行卡用于对赌客抽头渔利所得资金的流转。案发后,A某出借给B某的银行卡被冻结。那么,此时A某是否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其实不一定,A某在主观上只是明知B某可能将自己提供的银行卡用于不正当业务,但是其明知的程度并没有达到明知B某会将其银行卡用于流转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程度。
即使实际上,B某确实用该银行卡收取对赌客抽头渔利所得资金,也不可以认定A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或者换句话说,A某所指其知道B某的不正当业务,可能是将银行卡用于赌客充钱换取筹码等其他事务,并不必然是用以流转犯罪所得。
A某此时的主观明知程度,其实更符合被“冻卡”人员的另一个常见的指控罪名,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A某明知B某利用信息网络进行开设网络赌场的活动,仍然将其银行卡出借给B某,无论B某后续将该银行卡用于抽头渔利资金(即犯罪所得)的收取,还是用于赌客充钱换取筹码等其他业务,都毋庸置疑对该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有帮助作用。
当然,,如果A某压根就不知道B某是从事网络开设赌场活动的赌场主,仅仅只是被B某以亲戚身份或其他原因请托,碍于情面将银行卡出借给B某。
结合前文所述,即使可以推断其行为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也不过是行政违法意义上具有明知,并不能推导出A某明知B某从事网络犯罪活动,因此A某此时当然无罪。
综上所述,被“冻卡”人员的刑事风险,主要在于掩隐罪和帮信罪两个罪名,但是被冻卡人员出租、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即使可以推断其明知具有行政违法性质,也不当然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明知。
因此,如果被冻卡人员的主观明知方面仅限于,明知其出租、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违反央行的管理规定,而并不对出借银行卡被用于从事什么具体业务、借得银行卡的相关人员是否从事犯罪活动等其他方面具有确凿的明知,此时被“冻卡”人员当然不应当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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