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案件中,有一个比较具体的辩护问题,叫做因果关系的辩护,这中间一个重要的概念是认识错误。我们都知道,诈骗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作出财产处分行为,最终导致财产损失。
欺骗行为要使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是诈骗罪既遂的重要链条。我们通常的理解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虚假、欺骗行为,相对人没有上当受骗,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也就是行为人想骗但没有骗到,此种情形在理论上,可能成立诈骗罪的未遂,这种认定更符合理论上对认识错误满足构成要件要素的探讨。
但是在司法实务的具体案件中,认识错误又不仅仅是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可能还会作为涉案行为是否满足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以及涉案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的一个衡量、认定标准。
这类情形在骗补类案件中体现尤其明显。
在一般的骗补类案件指控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假海关数据等“欺骗手段”去申领补贴款项,那么我们理解的是,相对人(也就是有审核权、补贴发放权的相关人员)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也就是说相关人员审核出来问题,认为行为人提交的材料、资质、条件不能通过审核,那么就不予发放补贴资金,所以我们探讨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在此种情形下还是诈骗罪未遂的罪轻辩护问题。
但是诸多骗补类案件中,比较反常问题是什么?
我们谈的以“认识错误”对案件定性进行辩护的前提,是诸多案件中,相应的“瑕疵、问题”申领行为被审核、被通过、补贴款项被发放,也就是说行为人提交的“瑕疵、问题”材料、资质、条件是审核通过的,补贴资金已经发放之后,行为人被指控构成诈骗罪,本质上是事后追责的问题。
此种情况下,我们要谈的围绕认识错误的辩护,是要证明相关部门、相关人员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本质上是“相对人明知”的辩护问题。也就是说相对人根本上没有对行为人提交的材料产生误解、误会,而是在某种合意的情况下,对审核通过、对资金的发放,此种“合意”具体可以体现为放任、默许甚至是积极推动等诸多形态。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说相对人没有认识错误,对此我们又要反推另一个事实,相对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为什么补贴资金还会被发放?由此更要去反推,所谓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所谓资质不符合,涉案的“瑕疵、问题”申领行为,是否还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可能性?
这种在外观上看似满足的欺骗行为,有没有可能真正意义上欺骗有财产处分权的相关人员?如果不具备这样的前提,那么这种行为其实具备双方合意性质,也就是我们在一些具体案件中探讨的,我们是为了完成业绩、完成任务,可能多方协商、合意,最终以某种方式来完成指标。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谈的认识错误的辩护问题,就不仅仅说是我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你没有上当受骗,你没有做出财产处分行为,或者你把这个补贴资金给拦截了,你没有发放,这种未遂的认定问题。
如果补贴资金顺利发放了,我们又有办法证明相对人没有上当受骗,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这种情形下,我们就要去认定最初的完成业绩行为、提交材料行为、申领行为,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性,是否具备犯罪的可能性,是否是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果不符合,则是罪名是否成立的根本问题。
所以诸多诈骗犯罪案件,都会存在这样的辩护问题,当然这类情况有很多种案件类型,不仅是骗补类案件。我们在辩护时,要去探讨此类现象的根本原因,为什么相对人、相关部门会处分相关的补贴资金,为什么会发放相关的补贴资金。甚至在部分自然人对自然人的案件中,相对人没有被骗,为什么还要交付相应的财物,处分行为的动机和根本目的是什么,是这类案件中诈骗罪是否成立的重要辩护问题。
很多时候,没有接触到具体的案件,很多人会觉得这类情况鲜有存在,其实实务中,并不少见,五花八门的被指控为诈骗犯罪的情况,都会在司法实务中具体体现。
如果这类案件能够证明清楚相关事实、因果关系、动机、目的,那么“认识错误”就绝不仅仅局限于犯罪未遂的量刑辩护,会涉及根本的欺骗行为是否成立,是否满足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定性辩护,本质上是有罪与无罪的辩护问题。
这类案件的辩护会变得宏观化,会涉及法律与政策的相关衔接与探讨,即特定情形下满足政策要求的行为,是否应当以诈骗犯罪对涉案人员进行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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