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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典型案例(上)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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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4年2月27日上线以来,人民法院案例库陆续收录了不少具有类案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案例和参考案例,对实务案件的办理起到了重大指导意义。

截至2025 年5月,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6起与假冒注册商标相关的刑事指导或参考案例。

这6起指导或参考案例,分别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定性、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使用”行为的认定、假冒注册商标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同一种商品”的认定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定性,为涉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指引。

一)刘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0)大刑初字第320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标签、封盖机等物品,后通过灌装方式自制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酒,并加贴商标、进行包装后以物流托运方式销售,经营数额达201507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争议焦点:

现有证据能否证实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包装箱、封盖机等物品,在相应的同一种商品上分别使用与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注册商标远超两种,已销售数额达15万元以上。

根据案发时的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幅度是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金额数额达到1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罗某、马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2022)粤03刑终514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罗某、马某分别系 “昇某公司”和“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两人共谋合作组装假冒某果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并对外销售牟利。组装生产的蓝牙耳机成品没有商标标识,但与某果手机配对时会出现“Airpods”或“Airpods Pro”的电子弹窗。

侦查机关在昇某公司查获疑似假冒二代某果蓝牙耳机1900个,疑似假冒三代某果蓝牙耳机6700个(均无商标标识,但连接某果手机后会显示“Airpods”或“Airpods Pro”标识的弹窗)等物品。

在聆某公司查获1546个包装完整的疑似假冒某果三代蓝牙耳机(有某果商标,连接后弹窗显示“Airpods Pro”)、319个未包装的疑似假冒某果三代蓝牙耳机(外包装有某果商标,连接后弹窗显示“Airpods Pro”)、5600个未包装的疑似假冒某果三代蓝牙耳机(无某果商标,连接后弹窗显示“Airpods Pro”)、100个某果牌蓝牙耳机包装盒、2163个未包装的疑似假冒某果二代蓝牙耳机(包装有某果商标,连接某果手机后弹窗显示“Airpods”)、100个完整包装的疑似假冒某果二代蓝牙耳机(充电仓上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商标,包装盒上有标识,耳机连接后弹窗显示“Airpods”)及测试机、测试仪、电烙铁、原材料,电脑主机、单据、销售价格清单等物品。

案涉假冒某果蓝牙耳机及包装无论是否印有某果注册商标,经蓝牙连接某果手机后均弹窗显示 “Airpods”或“Airpods Pro”标识。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争议焦点:

涉案耳机配对弹窗显示“Airpods”或“Airpods Pro”等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

案发当时的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或者说商标具有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和首要功能,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标明商品的来源,消费者通过商标来区别同类商品,了解商品,做出选择。

换言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使用”不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或广告宣传等有形载体中,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

因此,是否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其在商标使用方式上,是否在商业活动中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当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产品的行业惯例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

本案中,涉案蓝牙耳机是“物”物之间通过蓝牙技术相连,物联网时代带来了新的商标使用方式和新的信息传播途径,以实现智能化识别、定位、跟踪等。

涉案的部分蓝牙耳机,虽然在外包装或产品上没有附着某果的注册商标标识,但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将蓝牙耳机的蓝牙协议的设备名称设置为“AirPods”,涉案耳机在连接手机终端时会在“设置”界面下的手机电子弹窗显示“Airpods”或“Airpods Pro”标识。

对于蓝牙耳机的消费者而言,对蓝牙耳机产品来源的识别不仅仅是通过产品包装,更主要的是通过设备查找正确的配对项实现蓝牙耳机功能。涉案耳机通过寻找配对激活过程中向消费者展示的是某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irpods ”或者“Airpods Pro”标识,消费者通过蓝牙配对成功显示的“Airpods”或者“Airpods Pro”字样来识别其购买使用的蓝牙耳机产品来源,被告人组装生产的产品在连接手机终端展示某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irpods”或“Airpods Pro”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使用的产品是某果公司制造,造成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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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
吴单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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