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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罪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大全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08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肖文彬: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与诈骗犯罪辩护中心主任

翟振然: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中心研究员

前言:

虚假广告是指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构成虚假广告罪需要特定行为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以盈利为目的,故意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正当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

对于本罪与非罪的认定,关键看利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属于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轻微,可以适用民事、行政法律调整,不以犯罪论处。

目录

关于虚假广告罪的法律条文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虚假广告罪的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关于虚假广告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两高等部门关于虚假广告罪的意见、通告、通知、答复、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2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打虚假树诚信”广告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工商广字〔2004〕第21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6〕162号)

全国检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 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2012〕227号)

虚假广告罪数额的规定及量刑起点汇总

虚假经营罪的典型案例

正文
一、关于虚假广告罪的法律条文

《刑法》

第222条 【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虚假广告罪的立法解释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关于虚假广告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改)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26号)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打虚假树诚信”广告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工商广字〔2004〕第215号)

突出整治工作重点,严厉打击食品、药品、医疗虚假违法广告 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是,严厉打击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保健食品、药品、医疗虚假违法广告。重点查处下列虚假违法广告行为:

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一是在广告版面不标明“广告”标记,而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等非广告标记;二是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报告文学、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发布广告;三是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事业单位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方法。

在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广告中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广告中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身份,向受众介绍、推荐商品服务或者商品服务的优点、特点、性能、效果等。

保健食品广告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夸大功能。主要是在广告中把保健食品混同为药品,宣传治疗作用或者使用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超出核准的保健功能范围,宣传未经核准的功能。

 药品广告夸大功能疗效。主要是在广告中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治疗效果进行夸大宣传或者做出承诺;广告中含有药品说明书以外的学术理论、观点等内容。

 医疗广告宣传保证治愈。主要是在广告中保证或者变相保证治愈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股骨头坏死、不孕不育等各种疑难疾病。

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将广告专项整治行动列入到当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总体工作中,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集中力量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对监测、检查中发现的虚假违法广告,立即责令停止发布,并立案查处;对上级交办或者其他政府部门转办的案件,必须在限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案,并上报或者反馈查处结果;对外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办的案件必须及时处理,做好异地查办案件的协调工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或者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移交的虚假违法广告案件线索,要及时调查处理;对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广告,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对已涉嫌虚假广告罪的,要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采取有力措施,认真组织落实。一是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当前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广告的主要违法表现,及时传达到广告主和广告经营单位,教育广告经营单位自觉规范广告经营发布行为。二是开展广告日常监测和定期监测(每季度一次)工作,加强对重点媒介、重点商品服务广告的监测工作。对虚假违法广告进行全面排查,并根据广告监测、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三是加强与宣传、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药品监督、卫生、中医药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进行综合治理。四是加强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督促广告经营单位将“广告审查员一票否决制”落到实处,真正发挥广告审查员在发布环节中的把关作用。五是要加强地区之间的互查工作和对整治行动的指导工作,对下级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出现的执法不到位、为利益执法等不规范执法行为,责令其予以改正。

 2005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节日期间广告发布的特点,加强对促销类广告和有悖社会良好风尚不良广告的监管,做好节日期间虚假违法广告的防范工作。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虚假违法及不良广告,要立即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6〕162号)

一、明确重点,集中整治药品广告的突出问题 药品广告整治行动既是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任务,也是深入贯彻国务院部署打击商业欺诈中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各地在开展整治工作中,要集中力量,保持整治行动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发布虚假药品广告的行为; 以新闻形式发布药品广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药品广告中使用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做证明,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以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行为;药品广告夸大功能、保证疗效的行为; 以专题片、资讯服务类节(栏)目形式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的行为。要加强对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集中监测,及时曝光典型案件,加大宣传力度,震慑违法当事人,特别是对整治期间有禁不止、顶风违法的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罚。

三、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执法合力 按照国务院明确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部署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作,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制度为基础,切实做好整顿和规范药品广告工作。对未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查或超出审批范围发布的药品广告,要坚决责令停播并依法处理;对有关部门转来和投诉举报的药品广告违法案件,要认真处理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做到件件有落实、件件有结果;对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问题严重的媒体单位有关负责人,要建议媒体主管、主办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对发布虚假药品广告的当事人,符合虚假广告罪追诉标准的,要坚决移送公安机关;对在广告中打着药品旗号治疗疾病的非药品,要及时提请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鉴别认定。

《全国检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 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一)案件查办重点内容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有关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以及第八节中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有关的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等。检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监管职能部门应围绕上述罪名,重点办理如下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在校园及其周边、餐饮聚集区、农贸批发市场、种养殖生产基地、菜篮子产品主产区、农村和城乡接合部、食品和副食品批发市场、冷库物流中心等区域的;呈现规模化、组织化、链条化的;涉及婴幼儿食品和药品的;利用网络、电商平台、社交媒体、电视购物栏目等实施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舆论高度关注的;等等。

(三)公益诉讼重点内容 检察机关围绕“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方案提出的三个方面19项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重点,聚焦校园及周边、网络餐饮等突出问题,加大办案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专项检察监督活动的通知》要求,积极回应群众诉求和社会关切,重点关注保健食品药品虚假宣传、假冒伪劣等7类问题。各地检察机关要紧盯问题严重的领域、区域,立足本地实际,确定具体工作重点,必要时,可以开展“小专项”活动。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不断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衔接工作机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认真研究落实并按期回复,依法履行职责,共同把建议做成刚性、做到刚性,形成食品药品安全保护合力。 (四)“处罚到人”重点内容 强化资格罚,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违法犯罪的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从事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要对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严厉处罚,实行从业禁止、终身禁业,对再犯从严从重进行处罚,将其依法依规纳入“黑名单”,对其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2012〕227号)

八、(第2款)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广告是否属于虚假

广告等一般法律、事实问题,可以直接进行认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专业问题,需要向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咨询的,各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

安主管业务局向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及时反馈。

六、虚假广告罪数额的规定及量刑起点汇总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虚假经营罪的典型案例

(一)谢某、张某等虚假广告罪案——辨别“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刑终5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张某、荣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销售喜尔康稀土养生项链过程中对该项链功效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某、荣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荣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谢某的亲属代其退赃234600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诉人谢某、张某、荣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谢某、张某、荣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关于上诉人谢某、张某、荣某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提出本案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以及辩护人及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的相关意见。经查,虚假广告罪和诈骗罪相同之处在于实施欺诈从而获利,但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广告罪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谢某、张某是在开店过程看见有几个老人佩戴养生项链,了解到该项链是一种保健饰品,里面含有磁,磁的功效可以改善血液循环,且京东平台亦有出售,认为该产品有市场前景,才决定销售该产品。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上诉人谢某、张某、荣某虽然存在虚构事实,夸大该产品功效的行为,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销售该产品,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

(二)郑某等虚假广告罪——虚假广告诱使消费者办理健身卡,给消费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构成虚假广告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2019)吉0581刑初3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成某、刘某、赵某、孙某、姚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郑某、成某、孙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等待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五被告人均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利用会员所交会费购买的健身设备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本院对该设备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

裁判要旨:

关于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均没有共同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在销售会员卡时客观上虽存在夸大宣传行为,但六被告人所收取会费均用于俱乐部建设与经营,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六被告人在经营伍星健身馆销售会员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宣传单、微信群发布消息、营销人员口头宣传等方式,对消费者承诺办卡限额、至尊卡会员待遇、开办连锁机构等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大量消费者购买健身卡,导致人满为患,服务质量达不到事先承诺的标准,给多名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六被告人利用夸大、虚假的广告宣传,诱使大量消费者办理健身卡,场馆不能正常经营,给消费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虚假广告罪的认定标准。

(三)乔某等虚假广告罪案——区分诈骗罪和虚假广告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23)川0303刑初164号

裁判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蓝某某、赖某某、翟某某、张某甲、周某乙、肖某、孟某某、李某乙、杨某甲、胡某、杨某乙、周某丙等人为扩大产品销量,获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虚假广告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诈骗的故意,后者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即通过刊登或散发虚假不实内容的广告,使消费者信以为真,而从事价格与品质不相称的经济交易。三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后者采用的是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特定手段。

经庭审查明,本案中各被告人通过虚假、夸大宣传及混淆所售卖产品与相同成分药品功效的方式销售产品。主观上,其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销售产品的行为,获取商业利润,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本案的终端销售门店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销售人员,销售的产品均为正规合格产品,且经营场所内及产品包装上均有一定的消费性提示,并有售后处理机制,各被告人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是扩大产品销量,获取利益,其实质性交易真实存在。因此,本案各被告人通过虚假、夸大宣传的方式向客户推销保健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诈骗犯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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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48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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