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6起与假冒注册商标相关的刑事典型案例。
上一篇文章分别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定性、“使用”行为的定性、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的三个入库案例是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交易金额的认定等常见问题进行探讨,从而司法实践的角度给予指引。
(一)谢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间,广州某某公司在没有获取英国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英国某某公司第G70988号注册商标(下称某诺商标)的A200型和E50型喷码机。
案发后,缴获假冒某诺商标的喷码机34台,价值为105万元;案发期间,某某公司销售假冒某诺商标的喷码机134台,销售金额为417万余元。
某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喷墨标识装置”。根据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函字【2014】10号复函,“喷墨标识装置”包括符合第9类分类标准的“喷码机”,证明“喷码机”并非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商品名称,其所及的商品较为宽泛。根据该复函,“喷码机”的功能、用途等和“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类似的,属于第9类;功能、用途等和“塑料导线印字机”“工业打标机”类似的,属于第7类。
某诺喷码机的主板分为三层,每层都有一个中央处理器(CPU),此外主板上还有储存、输入输出装置,有外部接口可与其它计算机相连,故英国某某公司生产的喷码机在机器结构和功能上均可以与计算机连用,其属于第9类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阶段,“喷码机”商品有在7类注册的情形,也有在9类注册的情形,因此,喷码机产品在7类和9类并存的情形有其特定的现实原因。
各被告人也当庭确认喷码机就公众所理解之范畴均用于工业用途,而不存在办公用途的喷码机。因此,功能、用途等与“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类似的在9类注册的喷码机也同样适用于工业用途。
某诺A200型和E50型喷码机在功能、用途和“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类似,是符合第9类分类标准的喷码机。
某某公司生产的A200型喷码机,据被告人供称该机型是仿制英国某某公司A200型喷码机,而E50型喷码机只是对墨路系统进行改造,某某公司涉案的上述两种型号喷码机不但在外形上与某诺原厂生产的基本一致,最关键的是在功能和用途上是完全一致的,且均用于工业用途。
综上,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与某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下判决略。
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喷码机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
第一,广州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应属于工业用机械设备。
首先,某诺A200型喷码机、E50型喷码机及某某公司生产的喷码机属于工业用途,且上述喷码机属于连续式喷码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其次,根据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连续式喷码机(Continuous inkjet printer)》的国家标准,该标准是由全国包装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且该标准的起草单位包括了某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该标准引用的文件中包括了《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而包装机械属于工业用机械设备,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第七类商品中的0721群组。
再次,从涉案喷码机的功能、喷印速度、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看,其不属于家用或普通商业用的电子设备。
故涉案喷码机应属于第七类商品。
第二,根据商标局2014年118号复函,最早一批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在某诺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同一时期其他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七类商品上;含“喷码机”商品的商标大多数在第七类申请注册,较少在第九类申请注册。
可见,从最早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至今,喷码机行业的倾向性意见是喷码机属于第七类商品。
第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诺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中具体哪一个商品包括了广州某某公司生产的喷码机。商标局认为某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喷墨标示装置”(inkjetmarkingapparatus)包括符合第九类分类标准的“喷码机”,而英国某某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喷码机”对应的英文名称有时为“inkjet marking apparatus”,有时为“inkjet printers”。
可见,权利人、商标局对于涉案喷码机应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中的具体哪一个商品,意见不一致。
第四,从英国某某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看,其最初在喷码机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申请注册在第七类商品上的。
第五,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684405号某诺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关于第684405号NO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
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的意见等方面分析认定。
(二)姚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2019)鲁1102刑初660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姚某注册成立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至案发,被告人姚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取得“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人员被告人古某从网络平台联系、购进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打印机、标签纸、光纤模块等,用于伪造“CISCO”、“HP”、“华为”等品牌的商标和包装标识,贴牌生产销售假冒光纤模块等。
被告人魏某、张某、庄某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主观上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姚某、古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根据姚某的安排联系客户销售至境外。
被告人姚某、古某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0万余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62万余元,姚某、古某的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为400万元、24万余元。魏某、张某、庄某销售金额分别为745万余元、429万余元、352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为20万元、18.5万元和1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古某、庄某、张某、魏某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四年不等,对古某、庄某、张某、魏某适用缓刑;对姚某并罚500万元,对古某等四人并罚14万元至25万元不等。
争议焦点:
将境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境外,如何定性?
本案中,姚某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首先,虽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境外,但涉案商标系在我国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商标所有权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无论由境内生产销往境外,还是由境外生产销往境内,均违反我国商标管理法律法规,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商品信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姚某以公司化的形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庄某、张某、魏某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在售假过程中曾对产品的价格与正品进行对比,且发现是由古某负责对问题产品更换序列号并换货等,能够证实三人对其销售的光纤模块系姚某、古某贴牌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是明知的,但仍予以销售,故认定该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姚某、古某构成无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最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成立后至案发,并未开展其他业务,实际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相关犯罪收益也均未归属于公司,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不构成单位犯罪,故对各被告人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
(1)凡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无论假冒商品是否销往境外,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判断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重点审查假冒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意思联络情况、对假冒违法性的认知程度、对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差价的认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郭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案:最高法指导案例
案情简介:
“SΛ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
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某1通过网络中介购买店主为“某亮”、账号为play##的淘宝店铺,并改名为“三星数码专柜”,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某数码城、,某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淘宝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某2负责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孙某负责假冒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
至2014年6月,该网店共计组装、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法院认为,三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郭某1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60万元;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郭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争议焦点:
假冒注册商标罪,涉刷单交易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郭某1等人在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行货”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涉案数额的计算,郭某1等人辩称网店销售记录存在刷单情况,刷单数额并非真实的交易数额,应予扣除,但从涉案人员的多次供述、查获的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对外支付记录、淘宝店铺记录、快递公司系统记录、现场扣押的笔记等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存在刷单交易,故不予采信,最终认定销售假冒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违法所得200余万元。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辩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单的非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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