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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国首例假冒服务类注册商标案看:如何认定“同一种服务”?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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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同一种服务、乐高

2025年4月26日,新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

与此同时,两高发布了九个“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21沪03刑初124号)”系全国首例假冒服务类注册商标案:

 被告单位赤某公司租赁店铺经营“LC乐高机器人中心”,被告人姚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姚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冒“LEGO”“LEGO education”“乐高教育”注册商标的授权书、乐高教育教练资格证书等文件在店铺内展示,并将前述标识用于店铺招牌、装潢、海报宣传、员工服装、商场指示牌等处,对外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案发期间,被告单位收取培训课时费用51万余元,其中大部分由赤某公司支配使用。

法院认为,赤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姚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刑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那么,问题来了:

这里的“同一种服务”在刑法上是如何认定的?


假冒注册商标罪之修改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刑法》是这样规定的: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其将“同一种服务”也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范围,同时取消了基本刑中的“拘役”,并将最高刑从七年调整为十年。

显然,这是对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明确信号,提供无形服务的商标权利人会获得与销售实物商品的主体同样的保护。


根据新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认定为“同一种服务”的有两种情形:

一是服务名称相同,即行为人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

二是名称不同但实质相同,即虽然服务名称不同,但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从文首的典型案例来看,被告单位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相同的服务名称“LEGO”“LEGO education”“乐高教育”,且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也完全相同,仅仅在收费标准、培训效果方面存在差异。

可见,本案的“同一种服务”很容易认定,就是第一种情形。

但在实务中,很多侵犯服务商标案件里当事人与权利人的服务名称是不同的,相关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此时对“同一种服务”的判断就存在争议。

 

“同一种服务”的刑事认定标准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在刑法层面,“同一种服务”仅对应“注册商标”,不包括民事层面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未注册普通商标、未注册的被代表人商标等。

基于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在刑法上认定“同一种服务”,可参照以下标准:

当服务名称相同时,当事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上往往也相同或高度相似,此时相对容易判断,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同一种服务”。

当服务名称不同时,则要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两个维度进行判断:

一是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

服务本身是无形的,但服务对应的注册商标所依附的载体是有形的。在文首的典型案例中,被告单位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的课程介绍表、招生宣传单、课程报名册、商场指引牌等载体带有“LEGO”“LEGO education”“乐高教育”的商标标识,对比便知其与权利人之间在服务目的(培养儿童逻辑思维)、内容(积木拼搭/机器人编程课程)、方式(线下授课)、对象(适龄儿童)等方面相同,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同一种服务”。

二是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是同一种服务;

首先,这里的“相关公众”,通说认为应限定为购买相关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因为无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最终面向的都是消费者,并不包括厂商、代理商、渠道商等业内人士。

其次,在刑事司法层面,“一般认为”是指普通消费者“必然”会误认,而不是民事层面的“很可能”会误认。

比如,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健康咨询”,场所名称为“健康管理中心”;当事人的服务场所名称是“慢病管理工作室”,对比之下,二者的服务目的(疾病预防管理)、内容(健康咨询与饮食指南)、对象(慢性病患者)均高度重合。

又如,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餐饮配送”,平台名称为“美食到家”;当事人的平台名称是“速享送餐”,相比之下,二者的服务内容(餐饮配送)、方式(在线平台撮合订单)、对象(餐饮商家与消费者)均相同。

此时,面对假冒的商标,普通消费者一定会误以为二者是“同一品牌”,提供的是“同一种服务”。


结语

不同于实物商品,服务的无形性特征导致司法实务对“同一种服务”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需要借助服务对应的注册商标所依附的载体和相关公众的主观认知来综合判断。对此,《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强调,认定“同一种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行为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总之,实务中在刑法层面认定“同一种服务”,既要注意刑事与民事在商标范围、证明标准上的区别,还要在服务名称相同或不同时的具体情形下,结合对应的主客观标准进行实质性判断,以免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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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
吴单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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