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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郊区民宅生产销售400万“太太乐鸡精”案件的法律分析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8-26


关于上海郊区民宅生产销售400万“太太乐鸡精”案件的法律分析


基本案情:

近期,上海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总队在日常网络巡查中发现,有多家网络店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太太乐鸡精,存在售假嫌疑。在将鸡精送权利公司鉴定后,权利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假冒品牌产品。警方随即成立专案组开展立案侦查。

7月22日,专案组开展集中收网行动,在涉案现场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成品4000余袋、散装鸡精5吨、假冒品牌包材2.3万余件,塑封机、喷码机等制假设备5台,7名犯罪嫌疑人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成品4000余袋、散装鸡精5吨、假冒品牌包材2.3万余件,塑封机、喷码机等制假设备5台,涉案销售金额400余万元,目前,公安机关已对朱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林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法律分析:

一、涉案罪名

从新闻公布的信息来看,公安机关将本案初步定性为是一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即《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然而这只是在涉案鸡精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也就是说,对涉案人员的定性还存在着另一种可能。

撇开假冒“太太乐鸡精”注册商标的问题,着眼于涉案产品的食品质量与食品安全问题的话:

其一,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原文,其法定构成要件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假冒的是同行业内知名品牌产品,那么当事人的涉案行为也很大概率同时触犯了第二百一十三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或第二百一十四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二,我国现行关于鸡精的食品标准为《SB/T 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该标准中对鸡精调味料的理化指标比如氯化物的含量及卫生标准如菌落总数、铅含量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本案的涉案鸡精不符合上述的国家标准,则涉案当事人也有可能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其三,如果涉案的鸡精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料,或者当事人明知该鸡精原料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进行销售的,那么本案的涉案当事人则有可能触犯了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然,从现实出发,我们认为本案涉嫌本罪名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如果最后真的从涉案的鸡精中检测出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材料的话,那么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材料的来源、添加渠道以及当事人是否具有与之相对应的犯罪故意的问题,就非常值得质疑了。



二、量刑

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知识产权刑案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危害食品刑案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针对本案的400万涉案金额(已公开信息未有透露其他与量刑相关的细节),其法定量刑如下: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知识产权刑案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注:上述司法解释原文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量刑修订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也应当随着刑法修正案的修订进行调整适用。)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知识产权刑案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刑法修正案对本罪名的法定量刑的修订与前罪一致,参照前罪所述。)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危害食品刑案解释》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危害食品刑案解释》第八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案件细节

刑事辩护工作最关键的还是应当立足于证据,由于本案尚未更多细节的公布,而且在没有被委托为辩护人的情况下,无法对在案证据进行阅卷,但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以及对食品刑事案件的长时间研究,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至少应当对以下细节予以重视:

(一)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在案证据是否都能在涉案产品的单价、销量等这些关于涉案金额的关键事实上反映出同一结论;

(二)关于涉案产品的检验结果,其检验过程是否符合规定,其检材的来源是否正当,在案证据是否能准确显示该检材是来自原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扣押的涉案产品,该检验结果是否能覆盖全部400多万的涉案产品;

(三)被查封的案发现场是涉案鸡精的生产场所,但在案的网络店铺所销售的鸡精是否都能证实是由涉案现场生产的;

(四)关于每个涉案人员的罪责问题,每个涉案人员的参与时间,是否有部分涉案人员只参与了一部分涉案产品制作,这部分人员是否都应当对全部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结果负责;

(五)独立区分在案的7个涉案人员的各自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参与程度、实际发挥的作用以及其各自对涉案产品的认知程度,是否存在主从犯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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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伟成
毕伟成食药环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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