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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案】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23

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杨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杨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认真阅读了广东省某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书(下简称《一审判决书》),仔细研究了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并详细听取了杨某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深入研究了本案案情。

本辩护人认为,杨某既无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无实施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杨某无罪或者发回重审。

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认为仍有必要介绍下本案的基本案情:

2010年1月份,杨某接受哈某的邀请来某进行投资,杨某在听哈某讲述及了解具体项目后,认为该项目系很有前景的新型商业模式,后便与哈某共同成立了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2011年3月K某公司负责人哈某及数贸联盟的人实施保底返租的方式销售“电子柜”,因杨某与他们经营理念不同,反对哈某等人提出的保底返租销售方式。直至2011年 4月份转让出全部股份。在这次投资经营中,杨某未有获得利润,更没有拿走销售“电子柜”款项,反而致使300多万的投资款及借款血本无归。

2013年3月28日,杨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1月2日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杨某进行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后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某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做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法院判决认定其在集资诈骗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评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1.关于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关于杨某是否侵占K某分公司销售“电子柜”所得款;3.杨某是否是对同伙实施集资诈骗持放任态度,是否具有间接故意,是否对其离开K某分公司以后的集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4.关于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5.关于被告人杨某提交的声明书,上面载明内容为K某分公司的经营符合法律,若违法由哈某承担法律后果,此证据法院是否应予以采纳。

以上是本案的基本情况,二审审理主要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定罪和量刑是否准确恰当等。辩护人就此主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大展览”计划实施前后,被告人不仅没有非法所得,反而向K公司投入15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无任何事实依据。

第二,在“大展览”计划实施之前,“电子柜”已具备线上交易功能,不存在“不具备交易功能”之事实。被告人在退出K公司之前一直保持对“电子柜”线上交易功能的开发、维护,不存在“不再继续投入开发”之事实。

第三,“大展览”计划中并不涉及保底返租的销售方案,且该计划具备完整的销售、招商方案。

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从K公司获得的合法收入及实现的债权系非法所得之事实不清。

第五,一审法院在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只是选择性的采信不利于被告人的一些言辞证据,且采纳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相关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未予以认定,导致本案定罪证据不足。

第六,本案一审的庭审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人了解证据材料内容以及对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法定诉讼权利,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贵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改判,亦可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针对本案,辩护人具体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经过广东省某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做出的(2014)某一法刑二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中存在认定的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与哈某在深圳市成立K公司,由被告人杨某出任K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所投资的K公司的“电子柜”项目经营不善,杨某希望撤回投资,故对哈某等人在“大展览”计划中提出的保底返租销售方式予以认同,认定其在参与决定“大展览”计划开始时便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在未继续投入资金进行网络开发的情况下虚构“电子柜”的线上交易功能,骗取公众资金等。一审判决的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相悖,具体分析如下:

(一)“大展览”计划实施前后,被告人不仅没有非法所得,反而向K公司投入15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无任何事实依据

“大展览”计划的实施期间系2011年1月下旬至同年4月,在此期间,根据某市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以及相关银行流水可知,被告人通过广发、招商、平安等银行共向K公司投入150.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由上可知,被告人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开始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大展览”计划实施期间,共向K公司投入了150.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依据之一即被告人“侵吞”了K公司60万元的款项,但在同时间段内,被告人反而陆续向公司投入了150.5万元,一审法院在面对如此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不禁要提出如下疑问:

1.如被告人确实系诈骗分子,为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仍向K公司投入高达150.5万元的款项?

2.在2011年1月30日成功获得60万元 “集资诈骗非法所得”后,为何被告人仍要在第二天向K公司投入合计23万元的款项?

3.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支付董某账户的15万元款项系网络开发费用,若被告人确系诈骗分子,在已经实际“骗”到钱的情况下,其为何还要对公司的发展运营进行投入?

可见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

(二)在“大展览”计划实施之前,“电子柜”已具备线上交易功能,不存在“不具备交易功能”之事实

“电子柜”线上交易功能的实现主要依据三个条件:装有商城软件系统的一体机、网络以及支付平台。上述事实已经证明K公司对这三个条件进行了实际的投入并完成了基本配置工作,可知“电子柜”已具备了线上交易功能的基本条件。

首先,相关人员的证言以及案件事实情况,亦可证明“电子柜”具备了线上交易功能。

W公司的张某亦就“电子柜”的运营功能做出证明:“在测试时其公司也录入了4、5家商品进去,可以实现购物功能……”(详见《一审判决书》P30)。

张某亦可证实在2010年12月10日K公司的购物商城网站就已经通过阿里巴巴公司和腾讯公司的审核并成功申请到支付宝和财付通,“大展览”后,K公司与阿里巴巴、腾讯公司洽谈成功,绑定了支付宝及财付通的支付功能。

证据材料中林某4月10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中显示有,问:“你在职期间,K公司的“电子柜”产品是否实现了其所宣称的EDI系统集成功能?答:据我所知,前排的部分“电子柜”实现了产品展示功能……”(详见《诉讼证据卷》第43卷P8)。

其次,K公司在“大展览”实施前后,均有各地的投资团队前往K公司的数贸城进行视察。某市政府领导、广东企业联合商会领导都有出席会议讲话,如果被告人杨某是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电子柜”不具备线上交易功能,借此来集资诈骗,那么,这些出席会议,发表讲话的市政府领导以及广东企业联合商会领导也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了。

关于“电子柜”线上交易功能的真实情况,在随本辩护词寄送的《关于“电子柜”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的说明》一文中有详细说明,为查清本案事实,还原案件真相,贵院应对此予以重点关注。

(三)被告人在退出K公司之前一直保持对“电子柜”线上交易功能的开发、维护,不存在“不再继续投入开发”之事实

《一审判决书》第44至45页的表格载明,K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8日向W技术公司、D公司支付了1.92万元、14.3万元,用于软件开发及网络布线费用;同时根据孟某于2011年1月上旬提供给被告人的《深圳K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付款项(截止2011年1月10日止)》(详见《诉讼证据卷》第32卷)文件显示,K公司共投入了346071元用于电脑一体机制作、无线网络组网、商城制作等与“电子柜”功能相关的项目中;更重要的是,2011年1月31日,在“大展览”计划开始实施后,被告人还向软件供应商支付了15万元的软件开发费用。2011年5月13日,K公司还向W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软件开发费用,而早在2010年10月份,该公司已为K公司申请到了支付宝和财付通的结算和物流功能。可知,在“大展览”计划实施前后,被告人一直保持对“电子柜”项目网络功能方面的投入,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再继续投入开发”的事实。

(四)“大展览”计划中并不涉及保底返租的销售方案,且该计划具备完整的销售、招商方案

根据K公司时任总经理孟某于2011年1月19日发送给被告人的《K数贸港迎新春“大展览”促销政策》文件显示,“大展览”计划主要涉及老客户对“电子柜”经营权的优惠购买政策以及客户与商家的租赁计划安排(详见被告人提交的《新证据一》),并未涉及保底返租的相关事宜。直至2011年2月13日,孟某才在发送给被告人的邮件中首次就保底返租的相关问题进行请示(详见被告人提交的《新证据二》)。

K公司会计滕某的证言亦证实返租决定系在“大展览”3月份才决定并实施:“2011年3月初,也就是开始返租的前两天,孟庆云在财务办公室通知我们,上面决定了返租,要我造表……”(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卷P46》);同时孟庆云在被讯问时已告知侦查人员保底返租政策的决定者:“……所以郭某、崔某、哈某他们通过商量就决定从收取投资者购买‘电子柜’产权的钱里面分期返利给投资者”。(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卷P54)。

据此可知,被告人根本不是保底返租政策的决策者,被告人也无参与决定。且有本案的《诉讼证据卷》第43卷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见证书》已经证实被告人在2011年4月1日已经转让出全部股份退出了K公司。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大展览”计划实施之时,被告人在2011年1月中下旬的招商大会上就保底返租政策进宣传。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告人对该方案进行宣传而认定其有集资诈骗的具体行为更是脱离事实,而也正是因为返租政策与被告人稳健经营的理念相矛盾,被告人曾多次反对以及劝阻无果后,决定离开K公司。

实际上,“大展览”有配套的销售和招商方案并已实际运营、取得一定效果。孟某于2011年2月13日发送的《某K电子采购交易中心招商销售方面工作总结及计划》已对招商工作的范围、时段、形式、人员组成等作了细致安排,且在上述文书的总结部分已载明“承租意向确认书共签46份”(详见被告人提交的《新证据二》)。

(五)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从K公司获得的合法收入及实现的债权系非法所得之事实不清

2011年4月9日,在被告人离开公司前夕,K公司时任财务主管王某向被告人发送了一份《某K公司与杨总个人往来明细表》,表中明确“工资款”为60万元,K公司的会计滕某对此事实亦予证实(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卷P30》)。《某K公司与杨总个人往来明细表》中显示“应付杨总余额”为2534517.60元,“已付杨总金额”仅为3600000元,即在被告人离开公司前,K公司仍欠被告人款项2534517.60元(详见《某K公司与杨总个人往来明细表》)。自K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向K公司进行了多次借款及代付各种办公费用,其从K公司获得的300万元款项及其60万工资系其收得的欠款及工资,并非非法所得,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不清。

(六)杨某对哈某等人实施“大展览”保底返租的销售方式是不认同的,因为理念与哈某等人存在严重分歧,2011年4月退出了K公司

在杨某的多次供述中均有讲述到因为在2010年底与哈某等人的经营理念不同,杨某不赞同保底返租的经营模式,因此杨某于2010年底时决意离开K公司,直至2011年4月转出全部股份(详见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4月1日其于深圳与唐宏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唐宏波。

二、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只是选择性的采信不利于被告人的一些言辞证据,且采纳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相关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未予以认定,导致本案定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在全面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后发现,一审判决证据材料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认定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及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更是欠缺对“电子柜”是否具备上线交易功能的鉴定意见。明显是“客观归罪”,进行有罪推定,先下结论,再找论据。辩护人就此具体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电子柜”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但由始至终并未对上述功能进行有效的鉴定,无法确定“电子柜”是否具备相关功能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一个重要根据,便是被告人虚构了“电子柜”的线上交易功能。而根据2014年5月11日某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补侦字第(2014)00xx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中:“7、电子柜服务器、一体机因技术原因,无法出具检测结果,已出具说明”(见下《补充侦查报告书》截图以及详见《诉讼证据卷》第43卷P3)。

某市公安局H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显示:“四、电子柜服务器,一体机是否能进行网上交易的检测结果因技术问题,暂未出结果。”(详见《诉讼证据卷》第43卷P41)。

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亦无关于“电子柜”能否进行线上交易的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仅系通过相关人员甚至是相关非专业、非负责人员的口供便断定“电子柜”不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甚至在口供中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根据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该相互矛盾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考虑到“电子柜”的功能是否齐全系认定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关键,在据以定性的证据中必须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而在本案中的确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认定“电子柜”不具备交易功能。一审法院在缺乏本案定案关键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罪,显然错误。

(二)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部分证据间相矛盾,无法证明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曾认定:“‘电子柜’不具备线上交易功能,且不再继续投入开发以达到在线交易功能,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然而,根据《一审判决书》,被害人王梅玲在陈述时已证明“电子柜”可以实际运行,且其本人亦曾在电子柜上购买过物品:“……其(指王梅玲)购买的‘电子柜’上曾摆放过小家电。其也曾直接在‘电子柜’上购买了摆放的蛋糕机、电饭煲、煮蛋器等物品。”

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并未对产品的研发进行持续性投入。实际情况是在后期,哪怕是杨某决议要离开公司之后,还有向公司投入150多万元。

可见,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其采信的证据相矛盾,根本无法证明案件事实。

(三)一审法院未对案卷材料中的相关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未全面考量本案的相关证据,选择性采信了本案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一审法院通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认定杨某从K公司取走了大笔款项,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款项的性质进行考量,径行认定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曾述:“在2011年6月为杨某做过一张‘K某分公司与杨某个人资金往来明细表’,该表详细记录了杨某与公司的所有资金往来。”(详见《一审判决书》P17)。上述明细表明确表示工资款为60万元,且截至被告人离开K公司,K公司仍欠被告人款项2534517.6元。(详见被告人提交的《新证据五》)。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只认定款项而未对款项的性质以及资金来往作出整体评价,仅在判决书中认定不利于被告人的部分。

一审法院根据某市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通过被告人与K公司的资金往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报告书》中关于被告人对K公司的投入进行审核。《报告书》中已清晰记载了被告人对K公司网络铺设、“电子柜”研发以及场地租赁押金等问题的资金流水账(详见《报告书》P40),上述问题均系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否虚构“电子柜”交易功能等定案关键问题的关键,但由于一审法院未对其予以足够关注,导致一审事实不清。

(四)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选择性地采信的部分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且其他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认定杨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另外,最高院发布的第656号刑事指导案例(陈亚军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辑总第77辑)的裁判要旨更是明确指出: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综合以上,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所采纳的证据,没有“电子柜”能否进行正常交易的鉴定意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杨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某检一区诉【2014】11xx号《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项毫无事实依据

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在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的控诉逻辑系:被告人通过虚构“电子柜”的交易功能进行宣传,骗取社会公众资金后侵吞资金。但辩护人在查阅卷宗材料,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基础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毫无事实根据的。

(一)被告人并无虚构“电子柜”具有线上交易功能

如前所述,“电子柜”的线上交易功能的实现主要依托于软件(网上商城)、硬件(一体机)以及网络接入三个条件。根据侦查机关的调查勘验情况,被告人已实际购买一体机(即“电子柜”);根据张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已委托二人开发网上商城并实现了网络接入,且易买易卖网站(即www.ebxx.cn)已可实际运营;再根据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腾讯公司财付通交易功能的相关证据,K公司已成功绑定交易支付渠道。据此,被告人并无虚构“电子柜“具有线上交易的功能,控方指控的事实并无依据。

(二)被告人并无非法所得

王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报告书》中的银行流水已充分显示,被告人其对K公司有巨额投入,且其从K公司获得的相关款项系K公司对其的还款。且考虑到被告人并未取回高达170万元的押金以及对K公司的持续投入,控方指控被告人通过销售“电子柜”获得非法所得与事实不符。

四、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本无法得出杨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将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根据《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本案中,杨某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所描述的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难以认定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故根据《座谈会纪要》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具体情形中,杨某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大展览”活动是分两个阶段,杨某只参与到2011年4月份其离开之前这阶段,在这期间没有采用保底返租的销售模式,也甚少销售出“电子柜”。杨某没有参与第二阶段的采用保底返租的销售模式的决策,所有证据显示杨某对此无决策权。在 “大展览”第二阶段促销模式计划实施后杨某已经转让股份离开了K公司,K公司的前期正常经营行为,在“电子柜具备交易条件时,经营“电子柜”是完全符合商业规律的。杨某当然不应该对其退出K公司后,K公司再发生的所谓“大展览”保底返租促销行为来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非法集资共同行为人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故从主观来说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非法集资行为共同犯罪问题指出:“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由此可知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没有收取费用的,可以不构成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

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是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某的行为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在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中,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本案的证据,根本无法得出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被告人也未从K公司拿走投资购买“电子柜”人的款项,实质是K公司对被告人的欠款。因此被告人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集资款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五、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公诉人没有依法举证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法定的质证权利,已经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前已详述本案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可以依法改判杨某无罪。鉴于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贵院亦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本案一审程序中公诉人在举证时没有将证据材料交被告人辨认,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了解证据内容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在规定中说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审公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必须当庭出示证据并让当事人辨认,但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庭审记录显示,公诉人仅仅对证据名称进行了宣读,没有当庭出示,而且除本案第五组证据中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外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让被告人杨某辨认,严重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公诉人和一审法院均无视了这一法定程序,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杨某了解证据内容的法定权利,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公诉人没有对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文书进行当庭宣读 ,公诉人没有当庭播放本案第八组证据视听资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根据庭审笔录显示,公诉人没有对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文书进行当庭宣读 ,公诉人没有当庭播放本案第八组证据视听资料,已经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两高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实质上已经剥夺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由于本案一审的庭审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人了解证据材料内容以及对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法定诉讼权利,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贵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改判,亦可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杨某无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无客观诈骗的行为,杨某根本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杨某无罪!这是基于本案证据所能得出的唯一的正确结论。

杨某用辛苦积累下来的血汗钱投资来做生意,结果是投资进去的还有300多万元血本无归,又身陷囹圄被推上了审判台,杨某才是本案当中的最终受害人。辩护人对投资购买“电子柜”的,而未持续拿到返回租金者,表示同情和理解,辩护人同样期待还给“受害人”一个公道。但不应该让此经济纠纷事件中真正的责任主体逍遥法外,本案中销售“电子柜”的款项在后期资金链断裂后,无法返租的责任应让该承担责任者来承担。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弄脏了水源。我们相信贵院会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杨某无罪或发回重审!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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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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