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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3-03

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

主办:王思鲁 律师

协办:黄坚明 律师

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的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省某县,身份证号码350521195609105550,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教师,家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

代书人:王思鲁、黄坚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机:1380 2736 027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某省某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3)惠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认为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依法撤销(2013)惠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改判陈某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猥亵梁某某等八人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该八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莫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证据的认定,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陈某某在公开场合猥亵张某等七人的事实,本案明显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惠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改判陈某某无罪。详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陈某某实施过猥亵张某等七人的事实。

其一,本案所有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均缺乏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法定代理人在场的证据,缺乏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证据,缺乏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缺乏在场工作人员或女性工作人员具体身份信息及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导致本案所有的被害人陈述和其他未成年学生的证人证言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二,在本案中,某县公安局在补充侦查阶段所取得的刘某某、何某某等全部7名男生和女生证人谢真真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陈某某没有猥亵过任何班上女生的事实。七名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存在根本性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三,陈某某自始至终坚持其无罪,从未作出任何有罪供述。陈某某坚持到底的无罪辩解,与七名被害人的陈述,也存在根本性冲突。

其四,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猥亵过的7名被害人,在本案仅有张某、徐某某等5名被害人到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和指认,2名被害人拒绝辨认、指认。更关键的是,七名被害人均是未成年人,不排除相关被害人“乘机起哄、无中生有、添油加醋”之可能,根本就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其中最典型的证据就是张某的陈述。

综上,本案犯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本案犯罪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本就不存在陈某某在“公众场所”猥亵七名被害人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本县某镇某小学三年级和四年级数学课教师期间,多次利用上课教学之机,在教室里抠摸张某、曾某等七名女生的胸部和下身的阴部。对此,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本就不存在陈某某在“公众场所”猥亵七名被害人的事实。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陈某某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本案不存在陈某某猥亵七名被害人的客观事实。

在本案中,案发于教室之内,学生正常上课之时。若陈某某实施了猥亵七名被害人的行为,不管被害人是在讲台上,还是坐在座位上,不管是摸学生的胸部,还是抠摸学生的阴部,陈某某实施的包括伸手、弯腰、四周观察其他学生是否在看等“大幅度”的动作,与教师一贯教学行为有本质区别的“猥亵”行为,肯定难逃全班二十三名学生的“法眼”。事实上,在二十三名学生众目睽睽之下,陈某某根本就没有“作案”的时空条件。更关键的是,在涉案行为持续长达一年多时间情况下,案发前竟然无一学生、教师或学校领导发现、反映或投诉陈某某有猥亵班上女生之行为。以上种种事实,已充分证明陈某某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本案不存在陈某某猥亵七被害人的客观事实。

其二,本案不存在陈某某在“公共场合猥亵多名女童”的客观事实。

教室是公共场所无异议。若某教师在教室内猥亵其学生,但并无他人在现场或看到,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学生。刑法意义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重点应是“猥亵行为”的“公开性和公然性”,而非场所的公共性。但如上所述,本案根本就不存在陈某某内猥亵七名被害人的事实;若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班上的所有男生均应看到七名被害人中一人或多人被陈某某猥亵的事实,所有被害人均应看到过其他被害人一人或多人被陈某某猥亵的事实;且就女生被害人而言,若其确实被陈某某猥亵过,其肯定知悉陈某某之习惯性“恶习”。因此,在正常上课之时,只要陈某某的行为有异常,有猥亵其他女生的意图及行为,就肯定难逃其他被害人和证人的“法眼”。但本案并非如此,所有男生均陈述过没有看到陈某某猥亵班上女生的事实,多位男生、女生也均证实因课桌挡住等因素,没有看到过陈某某猥亵班上女生的事实。更关键的是,若存在陈某某猥亵班上女生的事实,最有可能发现该事实的是被害人周围的、距离最近的其他学生,但在本案中,竟然没有一名被害人或证人能指出其在什么位置上看到哪个被害人在什么位置上被陈某某猥亵。这明显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明显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更无法得出陈某某被控猥亵行为具有公共场所“公开性和公然行”的结论。

本案根本就不存在陈某某猥亵七名被害人的事实,更不存在陈某某在“公共场所公然”猥亵七名被害人的事实。本案明显是事实不清,而原审法院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本案应依法作出陈某某无罪的判决。

三、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等人的七份《刑事谅解书》和《调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明显是认定证据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上诉人已注意到,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公诉人对八份《刑事谅解书》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仅要求核实八份《刑事谅解书》的签名情况是否属实。退回补充侦查期满后,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对八份《刑事谅解书》没有提交任何补充证据,也没有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在本案中,公诉人自始至终对八份《刑事谅解书》关联性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其二,上述七份《刑事谅解书》中,不仅有被害人签名,还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签名,不仅是被害人对陈某某进行谅解,其法定代理人也对陈某某进行谅解。更关键的是,上述七份《刑事谅解书》中明确载明“陈某某的行为,有些是师生误解造成的;愿意原谅陈某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等相关内容。被害人是否谅解,直接关系到陈某某的量刑问题,当然属于本案应当审理查明事实的范畴,与本案当然具有关联性。

其三,本案被害人共出具8份《刑事谅解书》,8份《刑事谅解书》中的内容大同小异,都是关于原谅老师,对其行为进行谅解的相关内容。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仅采信莫某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不采信其他七份《刑事谅解书》,这明显是认定证据前后矛盾。显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七份《刑事谅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明显是错误的。

其四,《调查笔录》中明确提到谢真真没有看到陈某某摸其他女生的事实,明确提到曾佳茹也没有看到陈某某摸其他女生的事实,与本案定罪和量刑当然有关联性。

综上,上述七份《刑事谅解书》和《调查笔录》,与本案当然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明显是认定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

如上所述,本案犯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陈某某根本就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也不存在陈某某猥亵七名被害人的客观事实。本案也不存在陈某某在“共同场合”公然猥亵七名被害人的事实,班上全体男生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谢真真的证言,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场所的公共性,不等于行为的公开性和公然性。原审判决,以本案发生在教室之内为由,认定“陈某某在公开场合猥亵多名女童”,认定陈某某“严重侵害了女童的身心健康,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并没有被媒体公开报道,法院也是以不公开方式进行审理,根本就不存在“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的客观事实。在法院强行入罪的前提下,本案量刑也明显畸重。

五、上诉人陈某某全身是病:早在2007年、2008年已检查出患有腰椎盘突出疾病,现病情已恶化;眼睛视力低下,长期治疗,并于2011年进行白内障人工晶体手术,但视力始终欠佳;现左脚疼痛,走路已严重不便,身体状况很差;长期患胃病,现恶化致胃溃疡的程度;陈某某在教育系统工作了几十年,早已风烛残年,加上精神压力过大,长期失眠,吃药无效,加上看守所医疗条件有限,处境堪忧,随时有病倒、发生不测事件之可能。在原审法院强行入罪的情况下,从社会角度考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基于人道主义立场,谨慎、妥善处理本案,让上诉人早日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审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某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惠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改判陈某某无罪。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零一四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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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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