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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之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4-19

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

方卫辩护人:金晓晖、王思鲁律师;王晖辩护人:毛立新、朱明勇律师;律师团秘书:苗春健律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百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方卫刑讯逼供一案的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开始,本人多次会见方卫本人、阅读卷宗材料,对全部案情有了较为清晰的了解,主要的辩护意见已在一审法庭上发表。此案进入二审后,本辩护人请教了多位法医,查阅了大量法医学文献。结合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的补充辩护意见,希法庭予以明鉴。

一、本案中熊军系因病死亡,非他人伤害所致,故本伤害致死案不能成立。

本案的主要证据,即皖检技鉴(2011)2号鉴定书的结论,熊军死亡原因是“潜在性心脏疾病致心源性猝死”,对这一结论本辩护人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心源性猝死究竟是自然病死还是外因所致。

1、关于猝死,其法医学概念是:“急死,又称猝死,是指平素“健康”或貌似“健康”者因潜在疾病或机能障碍而突然出乎意料地非暴力死亡。”法医学对于猝死的解释是“急死的性质属医学病理疾病或机能障碍范畴,本质上非外界或人为所致,因此为非暴力性的自然死亡”。法医学对猝死的描述为“急死过程十分迅速。急死者平素“健康”或貌似“健康”,或者说患有不为他人甚至自己所知的疾病,一旦疾病发作,死亡常常出人意料,无法预计,故而使常人难以理解。”所以,法医学对猝死的结论为“急死属自然疾病引起的死亡,本不属于法医学研究、鉴定的范畴。但由于急死的发生过于突然,常使人们怀疑是死者自己或他人所为。”

2、上述定义出自国家审定的21世纪教材,陈世贤主编,庄明洁、万立华副主编的《法医学》急死一节。需要强调的是,这不是学理解释,是教科书,是中国法医或与法医学有关联的工作者必须学习、理解和掌握的知识。教科书不容争执,它写明了1+1=2,你就不能理解为=3,否则就是回答错误。

3、对于猝死,不难理解,现代科技最大好处就是,需要了解什么知识,在百度上一搜就有,联系到此案,在百度上输入“猝死”一词,可以得到的信息可用海量形容,但无论多少,其基本定义与上述法医学的概念大体一致。例如;关于猝死,就有符合熊军状况的青壮年猝死综合征:是一种多见于青壮年,至今原因不明的猝死。其特点为,①死者绝大多数为20~49岁的男性青壮年,②平素看起来健康,③死亡多在睡眠或安静休息时突然发生,④完整的尸检和辅检查不出足以说明死因的器质性疾病,也无中毒或暴力死亡原因。青壮年猝死综合征,在国外一般称不明原因猝死。关于猝死的诱因,就有这样描述“引起猝死的根本死因为自然性疾病,但猝死的发生往往是有条件的,有些条件起着诱发因素的作用。这些条件对完全健康的人本无危害,或危害较小,可是对患有潜在严重疾病的病人却能引起猝死;能诱发猝死的因素很多: 1.精神因素:如狂喜、悲伤、惊惧.恐怖.忿怒、过度兴奋、紧张筹。 2.体力活动:剧烈运动(如奔驰)、过度疲劳、搬重物等。 3.外伤或感染。 4.其他,如暴饮暴食,过冷过热及性交等。 猝死也可以发生在安静状态,如休息、睡眠或谈话间。”

综上观点,猝死属于常见的,自然疾病引起的死亡。其本质上非外界或人为所致。由于其原因难以查明,故常使人难以理解,怀疑是死者自己或他人所为。既然猝死本质上系自然疾病引起,非人为所致,所以在本案中只要认定了熊军系心源性猝死,就可以排除其为外因所致,因而也不应该有人为此承担责任。

二、本案鉴定所列诱因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了法医学常识和原理。

在本案中,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在皖检技鉴(2011)2号鉴定结论得出熊军系心源性猝死的同时,在其前加上了三个诱发原因,即长时间固定体位、伴有寒冷、饥饿。而客观事实是:

1、关于长时间固定体位:熊军是在押犯罪嫌疑人,将其提解出所,应当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章第八条、《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第十三条、《看守所执法细则》的规定处理,否则就是违规。(1)让其坐在审讯椅上是正常体位;加带戒惧是法律规定的必须行为;(2)《看守所执法细则》关于加以固定体位约束的时间规定是一天,可延长至三天,每八小时观察一次等。(3)在鉴定书中使用长时间固定体位一词既不严谨也不科学。多少小时是“长时间”?中间喝水,起身上洗手间是否算作时间中断?国家或行业对“长时间”有没有具体标准的规定?如果没有,该“长时间”是如何得出?

熊军是在押嫌疑人,让其坐在审讯椅上,加带戒惧并用皮线对其约束没有违反规定,也没有超出一天的时间限制。

2、关于寒冷:熊军事发当天身着冬装(上身:灰色内衣、紫色羊毛衫、橙色马甲、黑色夹克;下身:黑色内裤、黑白条纹羊毛裤、蓝色长裤;脚部:棕色棉袜、棉鞋),事发室内空调、电火桶均已开启,这是被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身着冬装、与民警同处开有空调、电火桶的办公室内,何来寒冷之说。辩护人注意到熊军尸检报告中提到了“面部苦笑”“立毛肌收缩”等肌体特征,在鉴定结论与实际状况严重不符情况下,提出不排除熊军在频临死亡期,被从温暖的室内抬至寒冷的室外抢救而造成受冻特征的可能性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鉴定人当庭说明,死后温度的变化不会造成尸体的这种反应”来认定熊军遭受寒冷。本辩护人在这里要着重指出,鉴定人的说明是错误的。黄光照、麻禾昌主编:《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法医病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就指出:“立毛肌收缩”,即皮肤立毛肌发生尸僵,使皮肤呈鹅皮状。立毛肌尸僵,常见于腿部、前臂两侧、腰部和臀部。最早在死后30分钟出现,多数在死亡后5-6小时发生。溺死或是受寒是皮肤立毛肌尸僵的重要原因。但非溺死或未受寒冷刺激的尸体,尤其是新鲜尸体,在遇到寒冷刺激时,也可有鹅皮状改变”。

此外,熊军尸检中多处不符合寒冷、受冻的特征被鉴定人忽略,如:(1)“胃粘膜出血点”。在猝死或者在其他应激情况下,会出现“胃粘膜出血点”(术语:“应激性胃出血”);消化道疾病也可导致胃粘膜出血点。但这不是受冻的生理特征。根据法医病理学,冻死或者生前受冻尸体的胃,会出现粘膜糜烂伴弥漫性点状出血,但熊军的尸检并未发现胃粘膜糜烂表象。(2)尸斑呈淡紫红色,淡紫红色的尸斑多出现在机械性窒息和猝死的尸体上。与受冻尸斑呈鲜红色或淡红色不同。(3)根据法医病理学教材:髂腰肌出血是冻死者相当特异的生活反应。而熊军尸检中没有发现此特异反应;

综上所述,熊军生前遭受寒冷的结论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医学基本原理相悖。

3、关于饥饿:死者熊军当天晚餐没有进食,但有2-3次饮水。(1)医学和生活常识告诉我们,在保证饮水的情况下,一餐未进食谈不上饥饿。(2)尸检报告表明,熊军胃内尚有50ml糊状物和未消化的菜叶等,说明熊军胃内容没有排空。(3)当晚18时许,办案民警主动盛饭给熊军吃、晚21时,方卫主动问熊军是否吃饼干等,均被熊军以“不想吃”而拒绝,说明熊军此时并无饥饿感。因而,仅以一晚餐未进食就认定熊军处于饥饿状态显然不够严谨。

三、本案被告人方卫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具体到本案,就是被告人方卫是否对熊军使用了变相肉刑。如前所述,被告人方卫等当晚主动盛饭给熊军吃,主动问其是否要吃饼干,按照熊军的要求及时提供饮水和如厕时间。在熊军身着冬装、处于室内的情况下仍旧开启电火桶和空调制暖。充分表明本案被告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对熊军实施变相肉刑的故意和行为。至于被长时间固定在铁椅上还是被长时间约束在非制式椅上,对方卫来说只是依法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审讯椅的不规范来追究民警个人责任,显然不是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态度。

综上所述,熊军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潜在性心脏疾病。本案被告人方卫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追究本案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既缺乏法律事实又缺乏法律后果,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明显错误。上诉人方卫确实不构成刑讯逼供罪,请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此呈: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金晓晖 律师

20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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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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